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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条例相关的资讯

  • 欧盟修订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附录1
    日前,欧洲委员会在其《官方公报》上发布了对欧盟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EC No 689/2008)附录1的修订。修订主要考虑到近期植物保护、生物灭杀剂和REACH法规的变化。   修订内容包括将杀虫剂物质丁氟消草、吲哚乙酸、杀草丹、双胍盐和1,3-二氯丙烷加入到须遵循《鹿特丹公约》“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的化学品清单中 而将吡氟氯禾灵-P物质从清单中删除。上述修订将于10月1日起生效。   《官方公报》内容见: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215:0001:0003:EN:PDF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金秋九月,是全国“质量月”,9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通过审议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中国加强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背景解读   ——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配套规章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2002年以来,进出口食品贸易额连续保持在10%以上的增长速度。“十一五”期间是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快速增长时期。据统计,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额分别为562.9、634.8、775.9、985.5和913.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9.5%、12.8%、22.2%、27.0%和-7.3%,2010年1~6月,进出口食品贸易摆脱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贸易额达546.4亿美元,与上年相比增长31.7%。进出口食品在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增长。   第二,国内外食品形势要求加强食品监管。一方面,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形成非关税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进口食品逐年递增,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是,目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指示,要加强食品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急需制定规章规范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先后制定颁布了进出境肉类产品、进出境水产品、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涉及进出口食品的规章,但大多是针对单项产品的管理规定,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2009年,中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然而对于《食品安全法》中重要的一个章节“进出口食品”却一直没有一部全面的配套规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对进出口食品进行规范管理,有必要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   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当前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量级立法,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草过程解读   ——千呼万唤、精雕细琢的部门规章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即开始着手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便立即向WTO成员进行了通报,征求国外各方意见并及时进行了合理化采纳。由于考虑到当时的《食品安全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拟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进出口”一章,为保持与法的有效衔接,规章草案一直没有发布实施。待《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国家质检总局再次组织有关专家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论证修改,同时将原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后两次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意见,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和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引发热议与广泛关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前后历时4年,然而排除上述种种延迟的客观原因,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部门规章,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立法部门严谨求实、字斟句琢的工作作风。   设定制度解读   ——全面构筑进出口食品安全防线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行为做出的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集成和细化。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共六十条,分为六章,即: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风险预警、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保持与食品安全法一致,将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分别改为食品进口、食品出口。   第一,对进口食品,建立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明确标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检疫审批、口岸检验检疫、收货人备案、安全监控、违法企业名单、食品召回”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管理体系。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可以对其进行回顾审查,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按照第八条、第十到第十八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管理 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制度,采取不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二,对出口食品,建立包括“监测计划、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抽检、违法企业名单”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按照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管理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管理 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出口食品风险监测制度 按照第三十三到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整理食品安全信息 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风险分析 按照第四十五条到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要点解读   ——适应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展   要点一,名称的修改体现未来的立法意图。草案原名《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习惯性叫法。然而在草案审核阶段,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这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名称要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是考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今后可能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做更高层次的立法,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提升到国务院法规的层级。因此,将名称命名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要点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两法对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不尽相同的矛盾在这部规章里得到了解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颁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按照该规章执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的确认,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较之之前有关规定的最实质性的一大变动。   要点三,所设制度适应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自成立以来,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进口方面,建立了以风险分析制度、国外企业注册制度、检疫审批制度及境外食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和境内食品进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为基础,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对来自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食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在出口方面,建立了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和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为基础,以监督抽查检验为手段,实施预防为主、全程监控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已对6000多个出口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了备案,有效保证了向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安全。从上述的“设定制度解读”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所构筑的一系列制度,基本上体现了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十一五”期间我国出口食品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8%以上,进口不合格食品检出率从2005年的0.54%逐年提高到2009年的2.45%,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是符合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的。对当前行之有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实践的总结,并将之制度化,正是这部规章的最大亮点。   要点四,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在第六章中未对出口食品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食品标准与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标准不尽一致,在限用物质、具体限量等方面差异较大,如我国与日本的规定中,有部分物质我国允许用于食品而日本禁止使用,日本允许使用的我国又禁止使用。如果完全按照我国食品标准生产食品,很难达到进口国家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出口食品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特别规定的要求,即“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增加了关于“进口国家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情形的规定。   要点五,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设定了“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原料实施备案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全国“质量月”活动期间出台的这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随着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逐步构建与完善,国家质检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两大体系,即基于风险分析、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以及从源头备案、过程监督、产品抽检、符合我国实际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把好进出口食品的国门,让党和人民放心。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 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质检总局注销10家机构进出口检验资格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注销北京中外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等10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的公告》 (2011年第18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决定注销以下10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 1、北京中外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 2、常州吉富服装检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3、中瑞检验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4、中瑞检验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5、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6、青岛三义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7、福建海峡检验认证有限公司 8、杭州科锐纺织品有限公司 9、纳斯美林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 10、厦门通达公估有限公司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 质检总局公布获进出口检验鉴定许可的机构名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公告》 (2011年第170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22号公告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等19家企业自公告之日起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许可,批准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等6家检验鉴定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现将许可和变更情况公告如下:   一、获得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和许可范围 序号 机构名称 许可范围 1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 客户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集团公司和检验检疫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2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 社会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集团公司和检验检疫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张家港检验认证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 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集团公司和检验检疫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3 浙江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电子电气产品、玩具及儿童产品、纺织品、皮革、油漆、饰品的检测。 4 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 进出口玩具、轻工产品、机电产品检验、验货、检测和其他相关服务。 5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电子电器产品、纺织品、服装、玩具、轻工产品、金属材料及制品的检验、验货、检测,签发检测报告、检验证书等证明文件。6 广州威凯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家用电器、电容器、电焊机、电机、电动工具、照明设备、电池、玩具、附件电器、电线电缆、电工电子产品、信息产品、汽车零部件、化学材料、医疗电子设备、机械等产品的检测 EMC检测 环境检测。 7 天津口岸检测分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进出口矿产品和金属材料检验鉴定,货物重量鉴定,初级农产品检验,工业产品检验,残损鉴定和价值鉴定。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8 莱茵检测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 从事进出口机械设备及零部件、金属制品、工业机械、工业零部件、建筑机械、建筑机械零部件、控制设备、电子电气及光电设备、家用电器、照明设备、信息技术、音视频及类似设备、电力传输及供电设备、医疗器械、无线电设备、环境测试、防爆机械、电动工具及园林工具、汽车及摩托车零部件的检验鉴定和检测。 9 莱茵技术——商检(宁波)有限公司 进出口电子电器(含配件)、机械、工具、玩具、橡胶及塑料制品以及车辆配件的检验和检测。 10 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鞋及其他轻工产品及其辅料附件的验货和检测。 11 上海天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 从事进出口汽车零部件及建筑材料的检验、测试等技术服务。 12 天祥(广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科学城分公司 进出口纺织品及鞋类、家用及商用电子电器类、玩具及儿童用品、自行车、家具、家居用品、运动器材、饰品等商品的检验、测试及相关技术服务。 13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从事玩具、家具、日杂陶瓷制品等进出口商品验货,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14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根据客户委托,承担烟花爆竹检查、检验、鉴定、监督、验货、评定等技术服务。 15 东莞标检产品检测公司深圳分公司 进出口日用消费品验货服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16 南通恒华服装检整有限公司 服装检整、服装后道整理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17 南通南野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服装检整及相关业务。 18 深圳市信测科技有限公司 电子电器产品安全、电磁兼容的检测与认证。    二、批准变更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同意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申请投资人、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和机构地址变更许可,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二)同意深圳鹏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投资人许可,注销深圳鹏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持有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证,授予深圳华测鹏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许可证,保持原许可证号和许可范围不变。   (三)同意青岛伯肯纺织品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机构性质、注册资本和出资人许可,注销青岛伯肯纺织品检验有限公司持有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证,授予青岛纺检检验有限公司许可证,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四)同意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机构性质和投资人许可,注销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证,授予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证,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五)同意青岛英博思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投资人、机构地址和经营业务范围许可,保持原许可证号不变。其经营业务范围为从事国内外委托的商品品质、数量、重量(容器)的检验和公正鉴定,涉外资产的价值鉴定。   (六)同意深圳澜迪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申请投资人变更许可,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分会成立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分会成立 魏传忠葛志荣出席成立仪式   9月28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分会成立仪式暨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魏传忠,国务院参事、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会长葛志荣出席大会。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以及来自全国检验检疫部门和98家检验机构的200余名代表参加大会。   魏传忠指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分会的成立是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发挥社会中介服务作用的具体体现,是完善中国特色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是检验检疫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成立统一的、全国性的社团组织,通过规范行业服务行为开展行业自律,对于繁荣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分会是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民政部批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由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莱茵检测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福州汉斯曼产品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0家知名品牌机构及相关单位自愿联合发起成立,目前拥有团体会员104家、个人会员43人。   本次大会讨论通过了《分会工作条例》、《分会会员管理办法》等制度,选举产生了分会第一届理事会成员。分会成立后,将充分发挥政府与会员单位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着重从深入调研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加强协调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联系发挥合作和服务作用、强化自律促进行业协调发展四个方面入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开创检验鉴定工作新局面。
  • 质检总局就《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公众可通过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粮食、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体系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进口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者议定书等规定需要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官方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近3年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品种、数量)的相关说明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目的地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输入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 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标注内容可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加施电子锁或者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查验,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发布公告解除其发布的风险警示通报和风险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收货人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   (三)伪造相关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指定场所存放的规定)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收发货人、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六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 2022年科学仪器进出口关税调整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近日发布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随通知公布的还有《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2021-2022税则转版对应表(税则税目税率转换)》、《2021-2022税则转版对应表(税则注释修订)》、《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2022年自贸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95%、97%税目产品特惠税率表》、《出口商品税率表》、《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调整表》等附表。2022年科学仪器调整的具体内容:《2021-2022税则转版对应表(税则税目税率转换)》中,主要列出了2021年和2022年税则的对比,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部分射线类应用设备相比之前分类有所细化,新增了子目,税率也随之调整。质谱仪类仪器税则号列发生了变动。《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中,主要列出了税则号列、商品名称和最惠国税率,最惠国税率按照2022上半年和下半年税率分别列出。《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中列出分析仪器、测试测量等仪器和仪器相关零件、附件的最惠国税率,部分仪器2022年最惠国税率为0,部分仪器2022年下半年同比上半年税率降低50%。《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中,列出了税则号列、商品名称、2022年最惠国税率和2022年暂定税率,涉及包括测量海洋、水文、气象或地球物理用仪器及设备,测量,检验液体流量或液位的仪器,测量、检验压力的仪器及装置,90.26其他税号未列名的液体或气体测量仪器及装置,气体或烟雾分析仪,色谱仪和电泳仪,使用光学射线(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的分光仪、分光光度计及摄谱仪以及其他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用于测量、记录、分析和评估环境样品或对环境的影响的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检镜切片机,轮廓投影仪,光栅测量装置,其他光学测量或检验仪器和器具,测振仪,手振动仪,具有可再生能源和智能电网应用的自动电压和电流调节器,自动调控流量、液位和湿度的仪器等仪器及零附件。《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调整表》中,修改了核磁共振成像成套装置、X射线无损探伤检测仪、γ射线无损探伤检测仪的注释,删除了部分子目中关于测量管道中气体的瞬时流量和累计流量的仪器及装置、质谱联用仪的注释。此外,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近日还发布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最不发达国家98%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对原产于最不发达国家98%的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适用国家和实施时间将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公布。大批分析仪器、测试测量仪器、光学仪器、生命科学仪器及零件都涵盖其中,详见《98%税目产品特惠税率表》。以上涉及的具体仪器类别可下载附件查看。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pdf2021-2022税则转版对应表(税则税目税率转换).pdf2021-2022税则转版对应表(税则注释修订).pdf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pdf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pdf2022年自贸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pdf95%、97%税目产品特惠税率表.pdf出口商品税率表.pdf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调整表.pdf实施时间待公布:98%税目产品特惠税率表.pdf
  • 2024年科学仪器进出口关税调整
    2023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2024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随通知公布的还有《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出口商品税率表》、《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等附表。其中,对 1010 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见附 1);继续对小麦等 8 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继续对铬铁等 107 项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对其中68项商品实施出口暂定税率(见附 4);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注释进行调整(见附5),调整后,2024 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957 个。2024年科学仪器调整的具体内容:《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中,列出了税则号列、商品名称、2024年最惠国税率和2024年暂定税率,涉及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平板探测器,X射线断层检查仪专用探测器,X射线断层检查仪专用闪烁体、准直器,三坐标测量机用自动控制柜,其他测量海洋、水文、气象或地球物理用仪器及设备,测量,检验液体流量或液位的仪器,测量、检验压力的仪器及装置,税目90.26中其他税目未列名的液体或气体测量仪器及装置,气体或烟雾分析仪,色谱仪和电泳仪,使用光学射线(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的分光仪、分光光度计及摄谱仪以及其他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用于测量、记录、分析和评估环境样品或对环境的影响的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检镜切片机,轮廓投影仪,光栅测量装置,其他光学测量或检验仪器和器具,测振仪,手振动仪,具有可再生能源和智能电网应用的自动电压和电流调节器,自动调控流量、液位和湿度的仪器,且在其他税目未列名的零附件。此外,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近日还发布了《关于给予最不发达国家98%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1年第8号),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换文规定,自2023年12月25日起,对原产于安哥拉、冈比亚、刚果(金)、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等6个最不发达国家的98%税目的进口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涉及多种分析仪器、测试测量仪器、光学仪器、生命科学仪器及零件等。附件下载:附件: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pdf附1 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附2 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pdf附3 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pdf附4 出口商品税率表.pdf附5 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 2023年科学仪器进出口关税调整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近日发布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2023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随通知公布的还有《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部分冻鸡产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出口商品税率表》、《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等附表。2023年科学仪器调整的具体内容:《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中,主要列出了2022年和2023年税则税目的对比,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和调整说明。调整后,删除了税则号为9015.1000的测距仪子目。删除了税则号为8479.5010的多功能工业机器人字目,并新增8479.5011协作机器人和8479.5019其它子目。子目8479.5011所称“协作机器人”,是指能和人类在共同工作空间中协同工作的机器人,由执行机构、一体化关节和控制系统组成,其中一体化关节又由伺服电机、减速器、编码器、驱动器和通信总线等组成。新增了9018.9080手术机器人子目。子目9018.9080所称“手术机器人”,是指由机械臂、控制台、成像系统等部分组成,能以微创方式实施复杂的外科手术的一种医疗设备。包括骨科手术机器人、腔镜手术机器人、神经外科手术机器人、放射介入手术机器人。《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中,列出了税则号列、商品名称、2023年最惠国税率和2023年暂定税率,涉及包括X射线断层检查仪专用探测器、X射线断层检查仪专用闪烁体、准直器、用于90章下列环境产品,包括太阳能定日镜、其他测量海洋、水文、气象或地球物理用仪器及设备,测量,检验液体流量或液位的仪器,测量、检验压力的仪器及装置,90.26其他税号未列名的液体或气体测量仪器及装置,气体或烟雾分析仪,色谱仪和电泳仪,使用光学射线(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的分光仪、分光光度计及摄谱仪以及其他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用于测量、记录、分析和评估环境样品或对环境的影响的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检镜切片机,轮廓投影仪,光栅测量装置,其他光学测量或检验仪器和器具,测振仪,手振动仪,具有可再生能源和智能电网应用的自动电压和电流调节器,自动调控流量、液位和湿度的仪器,且在其他税目未列名的零附件。《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中,主要列出了税则号列、商品名称和最惠国税率,最惠国税率按照2022上半年和下半年税率分别列出。《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中列出分析仪器、测试测量等仪器和仪器相关零件、附件的最惠国税率,部分仪器2023年最惠国税率为0,部分仪器2022年下半年降为0。以上涉及的具体仪器类别可下载附件查看。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pdf附1 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附2 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pdf附3 部分冻鸡产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pdf附4 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pdf附5 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pdf附6 出口商品税率表.pdf附7 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公布
    质检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9.3.2 第111号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 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 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 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 企业使用原料情况 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 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将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公告)   2012年第27号   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 26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名单公布
    关于公布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22号公告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烟台检验检疫技术发展中心等26家企业自公告之日起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许可,批准广州立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等2家检验鉴定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现将许可和变更情况公告如下:   一、获得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和许可范围   (一)烟台检验检疫技术发展中心。许可范围:化工产品、矿产品、金属材料、橡胶、塑料、轻工产品、纺织品、微生物的检测,委托商品检验和鉴定业务。   (二)龙口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许可范围:水尺计重、容量计重、衡器计重、监装监卸 运输工具的适载鉴定、燃油鉴定、船况鉴定及干仓鉴定,石油、液体石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矿产品、化工品、初级农产品验货和取样,残损鉴定。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三)中检集团宁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等业务,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消毒除害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四)中检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等业务,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消毒除害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五)中检集团宁波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等业务,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消毒除害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六)中检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等业务,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消毒除害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七)中检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纺织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及其制品、初级农产品验货、装运前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八)中检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纺织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及其制品、初级农产品验货、装运前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九)中检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纺织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及其制品、初级农产品、验货、装运前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十)中检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纺织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及其制品、初级农产品、验货、装运前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十一)中检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纺织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及其制品、初级农产品、验货、装运前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十二)中检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纺织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及其制品、初级农产品、验货、装运前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十三)海恩斯坦纺织检验(上海)有限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纺织品和服装的检验服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   (十四)深圳信华检测有限公司。许可范围:从事电子电器产品检测,签发检测报告、检验证书等证明文件。   (十五)世纺纺织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纺织品、服装验货和工厂检查。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十六)天祥(天津)质量技术服务公司青岛分公司。许可范围:按照国际通用标准对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纺织、轻工、电子电器等产品提供检验、测试、鉴定、审核等服务,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十七)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舟山分公司。许可范围:石油、石油产品、矿产品、初级农产品的检验鉴定。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十八)西迪士质量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许可范围:从事鞋类、手套、纺织品、室内装饰、日用品、个人防护用品、皮革等商品的验厂、验货、质量检验、分析及质量检测业务。   (十九)东莞汉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许可范围:国外客户委托的玩具、轻纺、机电(化学测试)等轻工产品测试、鉴定。   (二十)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范围:根据国内外客户的委托承担玩具、饲料、肥料、轻工产品、机电产品、金属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货物查验和其他技术服务。   (二十一)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产品、玩具、纺织品的检测。   (二十二)杭州瑞旭产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产品中的有害物质,玩具及儿童产品,包装材料、油漆的检测。   (二十三)天津天衡海事检验有限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大宗商品衡器计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货载衡量、残损鉴定、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运载工具退租鉴定。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二十四)上海申馨奈辛格服装有限公司。许可范围:各类纺织品检验检测、各类纺织品成品的检品。   (二十五)南通清溪服装检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纺织面料、服装的检品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二十六)南通佳纺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许可范围:从事纺织服装、服饰、床上用品等产品的检品业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活动。   二、批准变更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同意广州立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必维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二)同意上海凯码质量认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凯质量认证(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持原许可证号和许可范围不变。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注销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公司广州分公司等3家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证书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3年第58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注销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检集团深圳公司西丽分公司、中检集团深圳公司天安分公司等3家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 质检总局颁布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办法
    2013年2月1日,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详情如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52号)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24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 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 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 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颁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   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 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 质检总局新增18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近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批准上海众材工程检测公司等25家企业申请设立、变更及注销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公告”,详情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上海众材工程检测公司等18家企业自公告之日起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许可,批准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6家检验鉴定机构变更许可事项,批准注销深圳鹏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检验鉴定机构资格。   现将许可、变更和注销情况公告如下:   一、 获得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和许可范围   (一)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建筑材料及其他工程材料的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二)福州市吉田检验服务有限公司。许可范围:服装、纺织品、鞋类、杂货的检品、检针和后整理,不包括实验室检测。   (三)温州确思特检测验货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纺织品、鞋类、杂货类、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产品的验货及工厂审核,不包括实验室检测。   (四)测势界(宁波)检测产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产品检测。   (五)宁波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产品有毒有害物质及磁性的检测,根据欧盟标准和法规开展化学物质检测。   (六)西安未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范围:金属材料及其制品的检测。   (七)广州市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产品及其原材料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其他技术服务。   (八)优力检测服务(广州)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机械及环保产品测试、检验服务。   (九)倍科质量技术服务(东莞)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气产品、纺织品、鞋类、玩具及儿童用品、家具的安全检测,电子电气产品EMC检测。   (十)东莞市信测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气产品、纺织品、鞋类、玩具及儿童用品、家具的安全检测、电子电气产品的EMC检测。   (十一)誉标检测(深圳)有限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电子电器产品、纺织品、玩具及儿童用品、饰品、包装材料、食品接触材料等消费品的质量检验、检测。   (十二)深圳市冠准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范围:电子电器产品、轻工产品测试,电磁兼容技术检测,签发检测报告或者检验证书等证明文件。   (十三)利达电器技术测评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许可范围:玩具及其他儿童产品、涂料、纺织品、塑料、食品接触材料、家具、家用电器及灯饰的检测服务。   (十四)欧陆检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许可范围:电器、玩具、纺织品、皮革的质量检验检测服务。   (十五)莱茵检测认证服务(中国)公司中山分公司。许可范围:取暖器、壁炉、炉灶、烤炉等进出口商品及其零部件的检验鉴定和实验室检测。   (十六)莱茵检测认证服务(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许可范围:石材、陶瓷砖、卫浴产品、玻璃检测。灯具及相关产品、引擎驱动式工具及设备、光伏产品、玩具及纺织品、家具、手工具、野营及户外用品、健身器械、电器及零部件和杂货的验货服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   (十七)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许可范围:进出口纺织品、服装检测。   (十八)深圳必维华法商品检定公司汕头分公司。许可范围:服装、玩具、家具、陶瓷、文具、厨具、鞋、电器的验货服务,不包括实验室检测。   二、 批准变更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同意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国质检检许字〔80〕号)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股东,变更后的名称为优力胜邦质量检测(上海)有限公司,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二)同意太仓型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国质检检许字〔196〕号)变更中英文名称和地址,变更后的名称为太仓型动运动用品检测有限公司,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三)同意青岛无可志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国质检检许字〔76〕号)变更中英文名称、法人代表和股东,变更后的名称为青岛科鉴检验有限公司,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四)同意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国质检检许字〔195〕号)变更地址和股东,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五)同意广州环宇标准及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国质检检许字〔127〕号)变更股东和机构性质,保持原许可范围和许可证号不变。   (六)同意深圳信测科技有限公司(国质检检许字〔230〕号)变更股东和许可范围,保持原许可证号不变。   三、批准注销的检验鉴定机构   批准深圳鹏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注销其上海分公司。   质检总局   2013年4月17日
  • 新规 | 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9号令)(2022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59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以及对采信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  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实施采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信机构,是指具备海关要求的资质和能力,被海关总署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可实施采信的商品(以下简称“采信商品”)范围及其具体采信要求,并实施动态调整。  采信要求包括:采信商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抽样方案、检验报告有效期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采信管理系统,提升采信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二章 采信机构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备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能力;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等国内相应资质认定,或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由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互认协议(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体系认可;  (四)熟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五)具备独立、公正、客观开展检验活动的能力;  (六)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的违法记录。  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检验机构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检验机构法人信息和投资方信息;  (三)相关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技术能力范围声明,包括相关资质的检验范围、采用的检验方法以及检验标准;  (五)从事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声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违法记录的声明;  (七)商品检验报告的签发人名单。  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随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审查,评估审查可以采用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检查等形式。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总署应当将检验机构列入相关采信商品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告知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负责公布采信机构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  采信机构目录包括:采信商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联络信息。第三章 采信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信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对采信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根据需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采信机构可以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采信机构。承担分包项目的采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三条 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除满足检验检测资质规定的内容要求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  (二)检验报告编号;  (三)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型号规格、对应的批次编号或者产品序列号码以及其他产品追溯信息;  (四)采信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以及抽样方案等;  (五)委托人名称以及联络信息;  (六)受理日期、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签发日期;  (七)检验结果;  (八)签发人签字。  采信机构认为存在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造成影响情况的,可以在检验报告中注明。  采信机构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采信机构实施检验的,还应当在检验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  第十四条 采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海关不予采信。  除采信要求另有规定,在已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的,无需重复提交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检验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采信机构代码,海关根据采信要求对相应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对检验结果予以采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采信。  第十六条 海关采信检验结果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海关不再对进出口货物抽样检测,但是海关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外。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信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信息变更材料。  第十八条 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存与采信活动相关的原始文件: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二)与开展采信业务相关的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三)采信机构的内部文件,包括说明、标准、手册、指南和参考数据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九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  (一)对采信机构的检验能力进行验证;  (二)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采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开展实地检查或者专项调查。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的,采信机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随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发现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不实或者虚假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可以决定暂停采信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信机构主动退出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信机构主动申请退出采信机构目录,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  (一)签发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向海关提供超出采信机构目录规定的商品范围的检验报告的;  (三)检验能力不符合海关要求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采信机构条件情形的。  自移出目录并公布之日起,海关不再采信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被海关总署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采信机构。  采信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内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被依法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其被移出前实施的检验活动进行追溯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采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注册登记的检验机构,参照本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 进出口双增长!2023年1-6月质谱联用仪进出口数据解读
    各位读者,大家早上好中午好下午好晚上好。近期,科学仪器领域的知名企业在披露的财报中不断释放出“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客户支出谨慎且放缓”“下调全年业绩预期”等信号。面对这一局面,作为分析仪器“掌上明珠”的质谱仪市场表现又如何呢?当前,中国质谱联用仪市场仍高度依赖进口,进口产品市场占有率约90%。为探究质谱仪市场2023上半年的实际情况,仪器信息网结合海关进出口数据,试图找到答案。视频详情:我们先看下质谱大厂的业绩表现:赛默飞的分析仪器板块Q2收入同比增长9%,是四大业务板块之首,其中色谱和质谱业务有所推动;丹纳赫旗下的SCIEX公司Q2业绩实现高个位数的增长;Waters Q2营收增长4%至7.41亿美元,质谱增长接近20%.;布鲁克质谱业务增长近20%,timsTOF在蛋白质组学应用中需求强劲....虽然上半年整个科学仪器行业呈现低迷,质谱市场仍然交出了一份不错的“成绩单”。基于此,仪器信息网对比了2023年1-6月质谱联用仪的进出口数据,发现上半年质谱联用仪的进出口值相较2022同期均得到增长。进口额达到5.2亿美元(+11%),2622台(+24%),进口每台质谱联用仪均价为19.9万美元;出口额也从2022年的188万美元增长到618万美元,出口量从20台增长至56台,出口每台质谱联用仪均价为9.4万美元,平均每台质谱联用仪进口单价为出口单价的2.1倍。整体来看,2023上半年进口质谱联用仪市场增长非常明显,同时进口单价有所增长,从17.8万增长至19.9万美元。而我国质谱联用仪的出口量仍然很少,但相对于2022年上半年同期出口额和出口量均有所增长,同时出口单价明显增高。此外,2022-2023年1-6月,我国质谱联用仪的主要出口国家/地区从中国香港变为了俄罗斯。值得关注的是,质谱联用仪的年出口量在过去5年中均少于60台,2023仅上半年就突破了50台,为国产质谱的成绩点个赞。(本文仅统计了质谱联用仪这一个编码下的数据,未统计可能存在的,一部分进口质谱联用仪中可能将色谱部分和质谱部分分开报关的部分数据。)2023年1-6月质谱联用仪主要进口国比较表2023年1-6月,我国30个省市从新加坡、美国、日本、德国等14个国家和地区,累计进口2622台质谱联用仪,比上年同期增加264台、增幅11.2%,进口额达到5.2亿美元,同比增长1亿美元,增幅24%。进口金额TOP5的国家为新加坡、美国、德国、日本和爱尔兰。其中:新加坡是进口数量最多、进口金额最高的国家(进口715台,1.7亿美元,均价24万美元),美国的进口数量、进口金额均列第二(进口706台、1亿美元,均价15万美元。在进口质谱联用仪总金额的5.2亿美元中,每台质谱联用仪均价19万美元,其中德国的均价50万美元最高,其次是英国41万美元。新加坡进口的质谱联用仪均价为23.8万美元, 日本则为9.7万美元。相信大家也能看出来,这个价格差距和几家质谱大厂的产地相关,据了解,德国工厂生产赛默飞、布鲁克两家‘昂贵’的质谱仪,价格自然高。同时,新加坡工厂坐拥SCIEX、安捷伦以及赛默飞的部分产线,所以进口金额和数量都位居榜首。2022-2023年1-6月质谱联用仪主要进口国家金额月度变化具体来看上半年每个月的进口金额同比变化:2月-5月,连续4个月新加坡进口的质谱联用仪金额均同比增长,其中4月的增幅最大为72%。美国进口的质谱联用仪金额同样,除1月、6月同比下降外,2-5月的进口金额均同比增长,其中2月的增幅最大为267%。德国进口的质谱联用仪金额的月度变化则与新加坡和美国不同,后两者质谱联用仪在2月的进口金额均同比增长,而德国的进口额却在2月同比下降29%;在后两者进口额均同比下降的6月,德国同比增长109%。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相较于2022上半年同期进口额的增幅是几个国家中最大的,接近45%,进口额从6522万增长至9437万美元。接下来详细看下我国30个进口省市采购进口质谱联用仪的情况:2023年1-6月质谱联用仪主要进口省市比较表进口金额TOP3分别是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进口数量TOP3分别是上海市、广东省、北京市。广东省的进口金额最高(进口580台,1.1亿美元),其次是北京市(进口375台,1.08亿美元)。而上海市的进口数量最多(进口697台,1亿美元)。这其中,北京市进口的质谱联用仪均价最高,为29万美元,广东省为19万美元,上海市则为15万美元。再来看出口,质谱联用仪出口金额相较于2022上半年的188万美元增长至618万美元,增长了228%,出口数量也从20台增至56台。2022-2023.1-6月,质谱联用仪的主要出口国家/地区从中国香港变为了俄罗斯。2023年1-6月质谱联用仪主要出口国比较表2022上半年出口俄罗斯的质谱联用仪共1台,9万美元,而2023年则增长为41台,共420万美元,出口额翻了近47倍,平均每台出口的质谱联用仪价格为10万美元;2022上半年出口到中国香港的质谱联用仪13台,共162万美元,平均每台出口的价格为12.5万美元,2023年则下降为5台,金额146万美元,平均每台出口的价格为29万美元,为2023年出口均价最高的地区。总体而言,我国质谱联用仪的出口量仍然很少,但相对于2022年上半年同期出口额和出口量均有所增长,同时出口单价明显增高,从9万增长至11万美元。
  • 不再需要海关总署“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可承接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
    (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2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47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将“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修改为“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修改为“经海关备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二)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中的“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修改为“海关备案编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第三项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三)将第九条中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十、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二)删除第二十六条。(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十一、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经海关总署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二)删除第二十二条。(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十二、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五条。十三、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十四、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十五、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一条。(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境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三)删除第三十条。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备案”。(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备案”。(四)将第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修改为“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十)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修改为“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其备案”。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七条中的“设立”修改为“经营”。(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四)删除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的设立”。(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人员”修改为“旅客”。(七)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免税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修改为“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十九、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二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二十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三十一条。(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五)将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六)将第七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七)将第七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八)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九)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十)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二十二、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初审机构”;删除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将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将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三)将第七条中的“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修改为“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四)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五)将第十条中的“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修改为“海关”。(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doc 10.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 11.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 12.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3.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doc 1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5.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doc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doc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oc 19.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20.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doc 2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22.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doc
  •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p   2016年,全国31个省市仪器仪表行业累计进出口总顺为794.59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5.51亿美元,下跌1.91%。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337198044159.jpg" width=" 360" height=" 281"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一、各地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p p   1、各地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总额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216781028546.jpg" width=" 595" height=" 335"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2016年,全国31个省市仪器仪表行业累计进出口总顺为794.59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5.51亿美元,下跌1.91% 上海、河南等13个省市同比合计增加了13.93亿美元。其余18个省市合计减少29.45亿美元,广东减少最多《20.46亿美元》 上海、河南、福建、山东和浙江等5个省市的增加额均超过1.50亿美元,上海增加最多(3.77亿美元)。 /p p   2、各地仪器仪表行业进口总额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347384093266.jpg" width=" 590" height=" 341"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全国31个省市仪器仪表行业累计进口总硕为449.56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减少51500万美元,下跌1.13% 上海、福建、北京等15个省市同比合计增加了12.13亿美元。其余16个省市合计减少17.28亿美元,广东减少最多(9.13亿美元) 上海、福建和北京等3个省市的增加额均超过2.00亿美元,上海增加最多(3.04亿美元)。 /p p   3、各地仪器仪表行业出口总额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367836025944.jpg" width=" 597" height=" 334"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全国31个省市仪器仪表行业累计出口总额为345.0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0.36亿美元,下跌2.92% 河南、天津、上海等12个省市同比合计增加了8.41万美元。其余19个省市合计减少18.77亿美元,广东减少 /p p   最多(11.32亿美元) 河南和天津的增加额均超过2.0亿美元,河南增加最多(3.14亿美元)。 /p p   4、各地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贸易差额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378740074541.jpg" width=" 584" height=" 334"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全国31个省市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累计贸易逆差104.5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21亿美元,上升5.25% 全国只有广东、浙江、河南和江西等4个省实现贸易顺差,合计实现顺差66.29亿美元。其中27个省市合计逆差170.82亿美元 天津、河南等12个省市同比合计减少逆差13.25亿美元,天津减少最多(5.60亿美元),其余18个省市合计增加逆差18.47亿美元。 /p p   二、仪器仪表行业主要省市进出口比较 /p p   1、2016年1一12月仪器仪表主要省市进出口增长、贸易差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378912015379.png" width=" 450" height=" 316"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浙江省的进口增长率最高(9.62%),广东省的进口增长率最低(-9.50%) 山东省的出口增长率最高(2.45%),广东省的出口增长率最低(-89%) 广东省的贸易顺差最高(45.20亿美元),上海市的贸易逆差最高(-52.59亿美元)。 /p p   2、2016年1一12月仪器仪表主要省市进出口结构、出口强度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389380010818.png" width=" 470" height=" 313"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浙江省、广东省的出口比重大于进口比重。浙江省的出口强度最高,出口比重是进口比更的3.78倍 江苏省、山东省、上海市的出口强度小于1,即出口比重均低于进口比重。 /p p   3、2016年1一12月仪器仪表主要省市进出口占有率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398381067663.png" width=" 436" height=" 315"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广东省的进出口占比最高(27.58%),江苏省和上海市居后分别为19.36%和16.37% 广东省的出口占比最高(38.31%),江苏省和上海市居后分别为19.54%和11.23% 上海市的进口占比最 /p p   高(20.32%),江苏省和广东省居后分别为20.29%和19.35%。 /p p   三、近两年仪器仪表行业主要进口商品比较 /p p   1、近两年分析仪器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07351020904.png" width=" 590" height=" 312"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2、近两年电子测量仪器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15182006152.png" width=" 579" height=" 326"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3、近两年试验机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22405017475.png" width=" 582" height=" 323"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4、近两年压力检测仪表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30860052860.png" width=" 568" height=" 315"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 nbsp /p p    /p p   5、近两年自动调节或控制仪器及装置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38052090761.png" width=" 575" height=" 322"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6、近两年流量、液位仪表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45852086194.png" width=" 580" height=" 311"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7、近两年显微镜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55071080068.png" width=" 573" height=" 322"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8、近两年大地测量仪器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62949054068.png" width=" 571" height=" 316"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9、近两年医疗仪器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70859030003.png" width=" 561" height=" 322"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10、近两年光学元件、零件、附件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85398000998.png" width=" 565" height=" 312"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11、近两年分析仪器零件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85585027037.png" width=" 586" height=" 316"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12、近两年电工、电子测量仪器零件、附件进口数量、均价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492823079447.png" width=" 565" height=" 317"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四、仪器仪表子行业出口交货值比较 /p p   1、仪器仪表子行业出口交货值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501559037581.jpg" width=" 586" height=" 338"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仪器仪表行业出口交货值1194.35亿元,同比增长2.19%,净增25.55亿元 仪器仪表行业出口依存度12.90% 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出口依存度7.16% 电工仪器仪表制造出口依存度10.79% 供应用仪表及其他通用仪器制造出口依存度10.79%。 /p p   2、仪器仪表子行业出口交货值增量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509734001176.png" width=" 580" height=" 336" / /center p /p p & nbsp /p p   3、仪器仪表子行业出口交货值、增量比重比较 /p p    center img alt=" 2016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比较" src=" http://images.ofweek.com/Upload/News/2017-05/12/nick/1494550518657044114.png" width=" 573" height=" 339" / & nbsp /center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 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 进出口光学设备检验标准通过审定
    由江苏南京检验检疫局负责起草的“进出口光学设备检验规程第X部分:生物显微镜”行业标准近期通过国家认监委审定。在审定会议上,标准审定委员会听取了江苏南京检验检疫局标准起草人所作的说明,对提交会议审定的标准送审材料进行了认真讨论、严格的审定。在审定过程中,标准审定委员会专家提出了很好的建议,标准起草人根据专家的建议,对标准稿进行多次修订和完善。审定委员会经充分讨论,一致通过该规程的审议,建议修改后,尽快上报国家认监委批准发布。   标准审定委员会一致认为:该标准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体系的要求,编写格式符合GB/T1.1-2009的要求。该标准是根据进出口生物显微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在总结多年进出口生物显微镜检验监管和实验室检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编写而成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规范了进出口生物显微镜检验监管工作,为检验检疫人员提供执法依据和技术标准。该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进出口生物显微镜的检验规程,科学合理,内容全面丰富,便于在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推广和实施,对保证和提高我国进出口生物显微镜的质量,生物显微镜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 国内首部进出口粮食品质检验专著出版
    近日,深圳检验检疫局动植中心余道坚研究员主编的《进出口粮食品质检验技术与方法》正式由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是我国首部公开出版的有关进出口粮食品质检验技术与方法的专著,系统收集了中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泰国、越南等国际粮食主要贸易国家有关大豆、小麦、大麦、玉米、大米等粮食的分级和品质检验方法,介绍了进出口粮食取样、制样和品质检验技术,提供了美国常用的粮食感官检验图谱近90幅。全书分十章,共42.2万字。   我国是粮食生产和消费最多的国家,近年来进口量已超过6000多万吨。我国进出口粮食的品质检验主要以国家标准、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为依据,在口岸检验中也经常遇到贸易合同中约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以粮食出口国的标准为检验依据。由于世界各地的粮食分级、项目定义和品质检验标准不尽相同,有些还差异较大,给进口粮食检验工作带来诸多困难。该书的出版,为我国进出口粮食品质检验提供了检验依据。   本书是一部关注进出口粮食品质检验技术的专著,是质检总局科技项目成果之一。该书由深圳检验检疫局动植中心主持编写,邀请了深圳检验检疫局植检处、蛇口局,广东、上海、天津检验检疫局和益海嘉里集团深圳南海粮食公司等从事粮食品质检验的同行专家参加编写。本书实用性强,图文并茂,可为从事粮食进出口贸易、品质检验、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全面了解粮食的品质检验技术与方法提供参考,对促进我国粮食国际贸易、提升品质检验工作质量、保障进出口粮食安全有重要的意义。
  • 福建首个进出口棉花实验室建成
    2013年3月14日,记者从泉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获悉,福建省首个进出口棉花实验室于日前在国家纺织品检测重点实验室(石狮)建成并正式投入运行。此实验室的投入运行,填补了福建进出口棉花无检测机构的空白。   据介绍,该实验室面积400多平方米,设有棉花分级室、恒温恒湿室和样品流转室,总投入300多万元,其中新安装代表国际先进水平的美国乌斯特HVI1000型大容量棉花纤维测试仪并通过到货验收,具有检测年进口5-10万吨棉花的能力。   从近年来全国各地进口棉花的检验检疫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品级、长度、马克隆值、强力等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而且混有杂质、有害生物等情况屡屡发生。福建省作为全国第六大纺织服装大省,年出口纺织服装达148亿美元,之前因无专门的进口棉花实验室,需送广东、浙江等地检验,造成企业通关时间拉长、成本增加等问题。该实验投入使用将有力地支持闽南进口棉花集散中心和晋江陆地港进出口棉花交易中心的建设,有效促进泉州市乃至福建省纺织产业的发展。
  • 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成立
    12月28日,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国家质检总局召开。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出席会议并向清华大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范维澄等20位专家颁发聘书,大会讨论通过了专家委员会章程。   蒲长城在讲话中指出,当前国内国际公众对食品安全高度重视,进出口食品安全涉及的点多、线长、面广,做好出口食品出口安全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因此,国家质检总局决定成立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作为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领域的咨询机构,通过形成一套科学机制,及时通报沟通情况,以提高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决策的科学性,应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有效性,促进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他希望专家委员会以科学的态度,积极研究探索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最新进展,为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决策和有效应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提供科学依据,推动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事业的发展,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   据了解,目前中国每年向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从14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口食品,检验检疫部门对300万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此次成立的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将致力于对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重要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重大措施的实施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对应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措施提出咨询意见 对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工作进行指导,对重要风险分析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对制定和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重大科技项目提出咨询意见 研究进出口食品安全科学和技术,提出咨询建议。   来自军事医学科学院、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中国疾控中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清华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中心等科研院所以及农业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部门的领导和质检系统的专家参加了会议。
  • 我国进出口乳品监管办法将出台
    据国家质检总局消息,《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制定完成,将于近日发布实施。今后进口洋奶粉要经过风险评估并符合要求后,才能允许进入中国。   近年,洋奶粉纷纷进入中国市场。这些洋奶粉在受到国内消费者追捧的同时,也不断曝出食品安全问题。据统计,在国家质检总局14个月以来公布的进境不合格食品通报名单中,共有34批次超过270吨不合格进口奶粉被销毁或退货,其中四分之三为婴幼儿奶粉。   据了解,按照《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到中国的婴幼儿配方奶粉需要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办法对于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含量都有明确规定。   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已发布进出口乳品监管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对于进口乳品的准入、审批、标准、检验检疫和风险预警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质检总局表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对于乳制品提出了准入评估的要求,只有经过风险评估并符合要求的国家才被允许向中国出口。同时,还将对出口商和代理商实行备案制度。
  • 5000万元设备保进出口食品安全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贵州食品安全研究室授牌仪式在贵州省国际会议中心举行。   据了解,目前贵州检验检疫局已建成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区域性中心实验室和常规实验室三个层次的检测体系、综合技术中心成为经CNAS认可及计量认证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拥有生物芯片扫描仪、基因测序仪、全自动微生物鉴定系统等先进检测设施设备400余台(套),价值近5000万元,基本上可以满足全省外贸经济发展及全省产品进出口检测的需求,将增强全省进出口食品的检验监管能力。
  • 2012年我国生化药进出口增速放缓
    随着政府扶持医药产业的政策相继出台,药品招标模式的优化调整,国内经济的筑底企稳,以及国内生化药企业与国际医药行业联系的日趋紧密,2012年我国生化药进出口总体上仍保持较大幅度稳步增长,但是增幅较上两年略有放缓。   2012年我国生化药进出口总额达50.02亿美元,较上年同比增长15.15%。   进口:贸易逆差仍较大   由于国内经济发展稳中有升,市场需求回暖,居民医药支出能力不断增强,加之发达国家生物医药制品技术优势,2012年我国生化药进口保持迅猛增长势头,进口额高达27.43亿美元,同比增长34.18%。   2012年,全国共有1119家企业经营生化药进口,进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有159家,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罗氏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永裕(上海)医药物流营运有限公司、科园信海(北京)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药外高桥医药有限公司、百特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居当年我国生化药进口额排名前10位,所占比重达54.52%。   2012年我国累计从57个国家和地区进口生化药,欧洲和北美洲仍然是主要进口市场。我国生化药进口十大贸易伙伴依次是美国、德国、瑞士、法国、爱尔兰、奥地利、新西兰、丹麦、西班牙和日本,前10名占整个进口市场比重高达89.03%,均为发达国家,市场垄断特征非常明显,贸易逆差较大。这主要是由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生物医药行业起步较晚,同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产业链上游技术,还是下游技术均明显落后。   2012年我国进口酶及辅酶类生化药达1.8亿美元,同比增长7.71%。人用疫苗进口额为1.55亿美元,同比下降18.2%。全国共有6家企业经营人用疫苗进口,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高居人用疫苗进口额榜首,所占比重达47.90%。该公司主要从事进口生物医药制品分包装,主要品种包括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A群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Vero细胞)、脊髓灰质炎灭活疫苗、甲型肝炎灭活疫苗、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等。   税则号3002100090“其他抗血清、其他血份及免疫制品”项下商品的进口额为19.37亿美元,所占比重为70.6%。全国共有346家企业经营该类商品进口,其中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罗氏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永裕(上海)医药物流营运有限公司、百特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位居2012年该类商品进口额排名前5位,所占比重达52.84%。罗氏制药进口的生物医药制品主要有注射用曲妥珠单抗(赫赛汀)和贝伐珠单抗注射液(安维汀)。赫赛汀2010年全球销售额达到41.7亿美元,其专利将在2019年到期 安维汀2010年全球销售额达55.4亿美元,其专利也将于2019年到期。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的生物医药制品主要有阿达木单抗注射液(修美乐),其2010年全球销售额达59.8亿美元,专利将在2018年到期。   出口:同比出现微小负增长   2012年,我国生化药出口额为22.58亿美元,同比下降1.78%。造成出口额同比下降的主要原因有三:全球经济低迷导致银根紧缩、采购意愿下降、补库存动力不足,导致国外市场对药品需求下降 国内生化药品国际竞争力不足 肝素产品经过多年利好、出口贸易井喷发展之后,价格有所回落。   2012年我肝素及其盐制品出口额为7.47亿美元,同比下降22.12%。   2012年,我国从事生化药出口贸易的企业共有1028家,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有20家,深圳市海普瑞药业有限公司、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城生化有限公司、艾博生物医药(杭州)有限公司、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山东谷神进出口有限公司、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千红生化制药有限公司、苏州宏达制酶有限公司位居2012年我国生化药出口额排名前10位。   2012年我国生化药共出口到179个国家和地区,对欧洲出口额为8.35亿美元,同比下降13.86%。欧洲主要出口市场,所占比重达36.98%。对亚洲出口额为6.8亿美元,同比增长30.13%。2012年我国生化药出口十大贸易伙伴依次是美国、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印度、奥地利、韩国、意大利和巴西,所占比重达63.5%。其中,美国市场所占比重高达20.25%,出口额为4.57亿美元。对美国出口最大的3家企业为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苏州宏达制酶有限公司和艾博生物医药(杭州)有限公司。   2012年肝素及其盐制品仍为我国生化药出口重磅产品,出口额为7.47亿美元,出口金额占比33.1%。出口量最大的两家企业是深圳市海普瑞药业有限公司、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共占我国肝素产品出口市场53.37%的份额。   酶及辅酶类生物药出口额为2.81亿美元,占我国生化药出口比重的12.44%。人用疫苗出口额为2210.96万美元,占比0.98%。   税则号为3002100090的“其他抗血清、其他血份及免疫制品”项下商品的出口额为1.73亿美元,占生化药出口比重达7.68%,共出口到140个国家和地区,主要出口市场是美国、土耳其、法国、德国和印度,所占比重高达53.23%。其中,美国所占比重达27.17%。全国有147家企业经营该类商品出口。其中,艾博生物医药(杭州)有限公司出口金额高居榜首,达7665万美元,占该产品出口总额的44.21%。   政策助力产业发展   工信部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医药工业总产值为18147.9亿元。生物医药工业总产值达1852.7亿元,同比增长20.5% 实现营业收入1775.4亿元,同比增长18.8% 利润总额为230.1亿元,同比增长14.3%。生物医药产业在整体医药产业中的比例为10.2%,与发达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占整体医药产业比例相比仍处于较低水平,说明我国生化药产业还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   近年来,政府扶持生物医药产业力度不断加大。2012年10月19日出台的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已将生物技术列为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并将设立发展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支持创新成果产业化 2012年8月3日财政部出台《2012年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发展拟支持单位》,对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支撑环节进行专项资金扶持,拟扶持项目共计27项,侧重于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相关产品的基础性研发 2012年1月原卫生部出台了鼓励设置新浆站的细则,提高了单采血浆采集量,血液制品供应量大幅增长,解决了原料紧张的问题 近期发布的新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扩容,将基本药物品种由307种扩容至520种,其中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约为317种。政府扶持政策一定能给产业注入巨大的动能,推动生化产品生产与研发,在技术上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增强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可以预见,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下, 2013年我国生化药进出口贸易将前景光明。
  • 2023年上半年其他色谱仪行进出口数据盘点!
    仪器信息网讯 色谱仪,为进行色谱分离分析用的装置。包括进样系统、检测系统、记录和数据处理系统、温控系统以及流动相控制系统等。现代的色谱仪具有稳定性、灵敏性、多用性和自动化程度高等特点。广泛地用于制药、食品、材料、环保、石化、农林、医疗卫生等领域。色谱仪是化工行业的基础,一个国家化工行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色谱仪的飞速发展。近年来,中国色谱仪出口数量稳步上升,由2018年2万台上升至2022年的4万台,出口金额由2018年的9.5亿元升至11亿元。总体上呈现出口数量稳步上升,出口金额趋于稳定。在我国,海关主要通过HS编码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分类划分。其中,色谱仪相关的HS编码主要有三个:气相色谱仪(HS90272011)、液相色谱仪(HS90272012)、其他色谱仪(HS90272019)。其他色谱仪包括:离子色谱、薄层色谱、凝胶色谱仪、超临界色谱等。仪器信息网特别整理了2023年1-6月份其他色谱仪(Hs编码 90272019)进出口数据,为大家了解中国目前其他色谱仪市场概况做个参考(已将不利于统计数据进行剔除)。从近五年其他色谱仪进出口数据显示,中国其他色谱仪市场仍以进口为主,进口产品市场远高于出口市场。总体上呈现出口数量与金额较为稳定, 2023年上半年中国其他色谱仪进口数量为981台,进口金额为3.7亿元。2023年上半年其他色谱仪进出口金额TOP5地区(万元)2023年上半年其他色谱仪进口金额TOP3地区分别是墨西哥、瑞士、美国,进口金额依次为12462万元、11724万元、3841万元;出口金额TOP3地区分别是中国香港、玻利维亚、韩国,出口金额依次为245万元、245万元、115万元。2023年上半年其他色谱仪各省出口金额占比2023年上半年其他色谱仪各省进口金额占比 从主要进出口省市来看,东部及东南沿海地区是其他色谱仪进出口主力,上海、北京、广东的进出口量均为前三。其中上海市的进口金额占比更是高达40%,其次是北京、广东省,金额分别占比18%和14%。上海、北京、广东等这些省份也是我国经济较发达,仪器研发、检验检测相关行业比较发达的省份。———————————————————————————————————————色谱技术是现代最重要的分离分析手段,在制药、食品、环境、生命科学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近年来,随着科研、分析检测等领域的不断发展,色谱从业人员不断增多,相关知识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大。为满足广大色谱从业人员对知识分享学习的需求,仪器信息网自2016年开始举办色谱网络大会,旨在为国内外色谱科研工作者及行业一线工作者提供实时便捷的沟通平台,以促进业内交流,提高色谱研究及应用水平。2023年,第八届网络色谱会议(iCC 2023)将于9月12-14日召开。本次iCC 2023由中国化学会色谱专委会指导,仪器信息网联合北美华人色谱学会、上海分析仪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共同举办。将围绕当下色谱领域的最新技术和应用,邀请业内知名科研学者和经验丰富的应用专家做精彩报告。点击图片直达会议报名页面
  • 2015年仪器仪表进出口创六年新低
    p   2015年仪器仪表行业处于稳定增长状态,但是在进出口方面出现了下降态势,创了六年来新低。2015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缘何出现下降?我们一起来看看原因。 /p p   来自海关的最新统计数据,2015年,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总额676亿美元,进出口总规模09年以来首次下降。其中,进口金额414亿美元,出口262 亿美元,逆差152亿美元,创六年来新低。国内市场需求疲软,本国企业水平提升,导致进口大幅减少 国际市场的疲软,既影响了在华三资企业高端产品的出口,又对本国企业中低端产品出口产生了一定影响。两个市场叠加的结果,为进出口逆差的下降创造了条件。 /p p   与去年相比,进口同比下降5.36%,出口同比增长0.46%。仪器仪表行业上一次进口负增长出现在2009年。 /p p   2015年全年,仪器仪表进口延续了2014年的下行走势,除3月略有反弹外,其他月份均为负增长。1-12月,161类产品中57.1%同比下降。进口产品中,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降幅较大,为31.52% 压力/差压变送器、电子万能试验机一位数负增长 气体或烟雾分析仪同比下降13.58% 气相色谱仪基本与去年持平,进口金额2.7亿美元 此外,试验台、物镜、质谱联用仪两位数增长,分别为:13.10%,24.81%,33.13% 液相色谱仪增幅16.14%。 /p p   出口情况不容乐观,从年初的12.8%正增长逐月下滑,7月出现09年以来的首次负增长,之后的8月、11月又出现两次负增长,12月转负为正。行业传统大宗出口产品中,未装配的光学元件同比一位数正增长 电度表依然保持两位数增长,其中单相电子式(静止式)电度表增幅27.34%,三相电子式(静止式)电度表同比增长23.16%。 /p p   预判2016年,一系列政策的实施和市场环境的改善,仪器仪表行业进出口逆差有望继续降低。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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