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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将加快环境保护税立法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人员到北京海淀区进行环境保护税相关工作调研,听取了北京市地税局、环保局、财政局、发改委关于环境保护费改税情况的汇报,并就推动环境保护税改革和相关征管工作进行了探讨,为下一步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加快推动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充分发挥税收在污染治理和节能减排方面的重要作用。  污染治理、节能减排,是一项综合的系统性工程,离不开多种政策措施的协调配合。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在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可以发挥重要的调节功能和引导作用。那么,我国当前税收政策在环保领域的作用发挥得如何?未来又该如何强化呢?  层层加码对污染者课重税  北京的张师傅最近幸运地摇到了小客车购车指标,已经等了一年多的他本想买辆大排量的汽车,但去汽车专卖店了解完车船税政策后,他放弃了最初的念头,选择了一辆1.6升排量的普通轿车。  “买了大排量汽车,多耗油不说,以后每年还要多交2000多元的车船税,不划算。”张师傅说,像北京市区的道路,平时上下班很拥挤,大排量车发挥不了作用,还是小排量车好,经济又环保。  为鼓励使用小排量汽车,减少废气排放,我国先后在2009年、2010年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  2012年实施的车船税法,又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确定了按排气量大小分7档税额征收车船税,最大排量乘用车的税额是最小排量的9倍。同时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把不同排量的汽车间车船税差距拉得如此之大,反映出国家通过税收政策引导人们购买小排量、低能耗车辆的努力。”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白景明说。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推动消费税、资源税改革。白景明表示,消费税的改革方向是逐步向高档消费品和资源消耗大的产品征收,资源税将逐步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推动这两项税制改革,将有利于调节资源消耗,促进节能减排各项目标的实现。  “对某种产品征收消费税,必然会降低这种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迫使相关产业作出积极调整。”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认为,通过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征收消费税,就会抬高相关产品价格,从而限制相关产业的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就会有更好的发展空间。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三处处长梁伟介绍说,为了节约资源,减少大气污染,我国在2011年9月修改了《资源税暂行条例》,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今后,税务部门将加大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改革力度,实现税收与资源价格升降挂钩。  湖北省保康县磷矿资源十分丰富,作为湖北省资源税改革试点单位,保康县地税局在2013年全国磷矿石行情低迷、全县磷矿石销售总量下降的情况下,累计征收磷矿资源税5735万元。2014年磷矿石行情升温后,1至3月已征收资源税1715万元,同比增长37.36%。局长刘文玉表示,磷矿资源税由从量定额征收到从价定率征收,使贫矿富矿间的税收负担趋于公平,使更多中低品位磷矿石得到开采和利用,实现了经济与税收的可持续增长。  让治污者享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真金白银,对企业进行环保改造是最好的支持。”谈起国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方面的税收优惠,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夏社骏深有感触地说,今年企业投入到污水处理和烟气排放设备改造方面的资金将超过6000万元,但因为享受了资源综合利用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2012年至2013年减免增值税720多万元,大大减轻了经营压力。  同样,在2013年,山东沂州水泥集团总公司享受到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1873.76万元,公司立即决定用退税并追加部分资金上马了生料辊压机节能、回转窑烟气脱硝、除尘系统改造等节能减排工程,使粉尘、氮氧化物等污染排放大大降低。  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增值税处副处长吴晓强介绍说,目前,国家对企业销售自产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等,予以免征增值税或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大型水电企业销售自产电力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对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地处浙江省宁波市的国电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投产,4个月累计发电12043.34万千瓦时,相当于少燃烧14801.27吨标准煤。公司财务负责人崔宇琦表示,国税部门已按规定给公司办理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4261.03万元。  与此同时,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从事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生产经营所得,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局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得很到位,去年企业获得减免税近500万元,其中减免企业所得税109万元,为公司后续改造升级提供了资金支持。”从事除硫除尘控烟雾排放的湖南博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明清说。  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至2012年5年间,全国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约100亿元,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设备购置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约70亿元,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优惠约50亿元。  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  “加快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尽快开征符合我国国情的环保税,对推动‘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的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靳东升介绍说,环境保护税是主要针对污水、废气、噪音和废弃物等环境污染征收的税种,目前欧美发达国家不断加大环境保护税征收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美国多年来坚持环保税收政策,虽然汽车数量不断增加,但目前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却比上世纪70年代减少了80%,空气质量得到很大改善。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推动环境保护税的立法工作。“十二五”规划提出,选择防治任务繁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做好环境保护税立法相关工作。记者了解到,目前税务部门正在为环境保护税立法做积极准备。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财税、环保部门一直在积极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201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环保部向国务院报送了环境保护税立法的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征求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下一步将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送审稿再次征求意见,修改后提请国务院审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靳东升表示,环境保护税的立法需要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受能力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可以根据不同的领域分类试点推进,更好地发挥税收在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过程中的应有作用。

  • 《环境保护税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10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规定,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环保税;对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征收环保税的,则不再征收排污费。  据悉,为促进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研究、吸收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意见稿,环保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意见稿规定,环保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4类,具体税目按照税目税额表的规定执行。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围,按每一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重金属污染物为5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保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  意见稿规定的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本一致。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  意见稿特别强调了环保税的两类优惠范围。根据意见稿,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免征环保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保税。  意见稿指出,环保税将采用“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将被分类管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申报数据明显不实、逃避纳税等行为的,可提请环保部门审核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 【转帖】江苏首个环境保护审判庭在无锡成立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07日08:05 法制日报   江苏首个环境保护审判庭在无锡成立   首次明确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  首次明确环保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凡是无锡市中院辖区内环保自然生态规划区域发生影响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居民居住社区范围内影响生活环境质量的公益诉讼,沿太湖水域、长江水域、古运河水域环境规划带范围内发生的影响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区环境保护规划带范围内发生的影响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都将纳入无锡市中院环保审判庭受理范围。  编者按   目前,我国尚无环保公益诉讼的明确立法。谁有资格作为环保公益诉讼原告?到底哪些案件属于环保公益诉讼受理范围?法律学界至今说法不一,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  然而,生态与环境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由于目前环境案件高发,加上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造成的损害也是多方面多角度的。仅靠惯用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已远远不能达到期望的效果。因此,迫切需要司法介入,由此引发人们对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关注和期望。  而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关键点就是诉讼主体的确立,包括起诉资格、被诉范围以及诉讼方式的扩大等。无锡中院设立环保法庭,并明确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以及明确环保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无疑是对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有益的探索。  本报无锡5月6日电 记者丁国锋江苏省首个环境保护专门审判庭今天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揭牌。无锡市中院院长褚红军同时透露,该专门法庭将支持太湖领域的环保公益诉讼,并首次明确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享有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据介绍,今后,凡是无锡市中院辖区内环保自然生态规划区域发生影响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居民居住社区范围内影响生活环境质量的公益诉讼,沿太湖水域、长江水域、古运河水域环境规划带范围内发生的影响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区环境保护规划带范围内发生的影响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都将纳入无锡市中院环保审判庭环保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褚红军解释说,一些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处于社会底层,缺乏申张利益的能力,而现在环保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得到明确,就意味着污染行为发生前、正在进行中或已经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相关组织、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及时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他表示,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但实施环保公益诉讼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必然趋势和发展目标,它也会对环境违法行为形成极大威慑和制约。

  • 【原创大赛】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中的探讨

    [align=center][b][font=宋体]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中的探讨[/font][/b][/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b][font=宋体]摘要:[/font][/b][font=宋体]近年来,[/font][font=宋体]我国经济[/font][font=宋体]的迅速[/font][font=宋体]发展,带动了各行各业的发展。[/font][font=宋体][color=#0000ff]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对生态环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很多项目在运行期间都存在不重视环境保护的问题,[/color][/font][font=宋体][color=#0000ff]因此在项目竣工之后,要对其进行环境保护的验收。[/color][/font][font=宋体]本文将对项目竣工环境[/font][font=宋体]保护[/font][font=宋体]验收废水监测进行深入的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font][font=宋体]引起各个[/font][font=宋体]项目的[/font][font=宋体]负责人高度重视[/font][font=宋体]环境保护[/font][font=宋体]工作[/font][font=宋体],对[/font][font=宋体][color=#0000ff]项目中废水进行[/color][/font][font=宋体][color=#0000ff]及时有效的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之后再进行排放[/color][/font][font=宋体][color=#0000ff],[/color][/font][font=宋体][color=#0000ff]希望在企业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使我们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能够越来越好。[/color][/font][b][font=宋体]关键词: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font][font=宋体]引言:[/font][/b][font=宋体]目前,全球的环境问题都十分的严峻,我国自然也不例外。眼下,国家和企业以及国民都高度关注环境保护问题。但是仍旧存在一些企业在运行过程中,还是不注重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在废水的排放上,达不到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现阶段,我国的水污染已经十分严重,而导致水污染的主要原因就是企业运行过程中,排出的废水达不到国家的排放标准。因此,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必须要加强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工作,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通过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使施工人员主动的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操作,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从而减轻我国的水资源污染问题。[/font][font=宋体]一、[/font][b][font=宋体]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概述[/font][/b][/font][/align][font=宋体]对于水污染十分严重的今天,各个企业和环境保护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高度重视废水的排放的问题。在水污染的治理上,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可以说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项目竣工后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主要包括现场勘查方案制定[/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布点采样[/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实验分析[/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数据处理[/font][/font][font=宋体]以及[/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报告整理等。现如今,在验收废水监测中,实验分析以及数据处理[/font][/font][font=宋体]和[/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报告整理这三方面已经[/font][/font][font=宋体]有[/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了成熟的方法和理论。但是在现场勘测[/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方案制定以及布点采样这三方面[/font][/font][font=宋体]还存在一定的不足[/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font][/font][font=宋体]而[/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现场勘测[/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方案制定以及布点采样[/font][/font][font=宋体]这三项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了后续工作的结果。因此,相关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工作时,[/font][font=宋体]要[/font][font=宋体]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提高现场勘测、方案制定和布点采样工作的治理,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各个环节工作的质量和准确性,更好的保护环境。[/font][b][font=宋体]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font][/b][font=宋体]当下,我国的水污染问题已经是众多污染问题中较为严重的,必须要加大对废水管理和治理的力度,才能够有效的缓解我国水污染的问题。现阶段,由于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导致废水监测管理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同时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也严重的影响了废水监测管理工作的开展。目前,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font][font=宋体](一)在环境保护中验收废水的监测应用不够广泛[/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到目前为止,在我国所发布的诸多关于环境保护[/font][/font][font=宋体]的[/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规定中,并没有对废水监测成果的应用进行详细[/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明确的规定。而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工作[/font][/font][font=宋体]的实施[/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过程中,相关部门在验收废水监测管理时也没有应用验收废水的数据[/font][/font][font=宋体]开展工作[/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这[/font][/font][font=宋体]也为企业[/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偷排污水[/font][/font][font=宋体]增加了机会[/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因此导致监测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font][/font][font=宋体](二)缺乏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的重视程度[/font][font=宋体] [font=宋体]对所有的施工项目来讲,非工业型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是相对简单的,即便如此,在环境保护过程中从生态保护、环境保护、低碳经济的角度出发还是要引起高度重视的。而工业型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是比较复杂的,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对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工作要时保持高度的重视。对工业型项目建设来讲,环境验收监测并不是只要求废水排放达到相关标准,还需要对生态环境展开进一步的调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来了解相关生态方面的信息。[/font][/font][font=宋体](三)[/font][font=宋体]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的资料档案不完整[/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环境保护资料档案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应用和落实的制度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资料档案的完整,通过档案资料[/font][/font][font=宋体]使[/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其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保持连续性。但是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很多企业对于环境保护资料档案并没有进行归档[/font][/font][font=宋体]整理[/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而在相关部门进行检查时临时准备,这样提供的环境保护资料档案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环境保护验收的结果。还有一部分[/font][/font][font=宋体]企业[/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在资料管理过程中[/font][/font][font=宋体]会[/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对环境评价进行保存,但是却没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资料。导致出现这样问题的原因是项目建设的管理人员缺乏环保意识,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工作[/font][/font][font=宋体]的态度就[/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只是为了通过检验,并没有真正的落实环境保护制度。[/font][/font][font=宋体](四)[/font][font=宋体]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人员专业性不足[/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环境监测对于环境保护[/font][/font][font=宋体]来讲,可谓是至关重要。[/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它[/font][/font][font=宋体]不仅[/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可以为环境保护指明方向,同时还[/font][/font][font=宋体]可以[/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为环境保护措施的制定提供依据。因此环境[/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是一个专业性较高的工作,对于项目来讲,在进行环境[/font][/font][font=宋体]监测[/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时要全面的把握好整个项目的生产工况,工艺流程以及运行状态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环境[/font][/font][font=宋体]监测[/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时[/font][/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废水排放的规律和排放量进行准确的掌握。因此[/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在对项目竣工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废水[/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时,要提前进行现场的勘察,掌握施工过程中废水处理的设计并分析相应的环境评价报告,将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反复的核实,若发现现场与环境评价报告中存在很大的不同,[/font][/font][font=宋体]应[/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及时[/font][/font][font=宋体]联系[/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环境保护部门,将问题进行上报,为变更手续进行有效的补充。[/font][/font][font=宋体]三、[/font][b][font=宋体]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管理中问题的解决措施[/font][/b][font=宋体](一)[/font][font=宋体]提高环境保护相关工作人员的环保意识[/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在提高环境保护相关工作人员的环保意识上,要从企业的管理者[/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废水[/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的工作人员以及施工人员三个角度出发[/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才能够[/font][/font][font=宋体]做到[/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全面提高项目工作人员的环保意识。[/font][/font][font=宋体]首先,提高项目管理者的环保意识。有效地提高管理者环境保护意识是废水监测管理实施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让企业的管理者充分的认识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两者之间的利害关系,使其能够正确理解环境效益对企业发展的作用,才能够让企业的管理者站在环保的角度上对企业进行科学的管理。只有管理者深刻的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才能在企业环保上投放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其次,提高废水监测人员的专业性和综合素养。通过更专业的人员来对废水进行监测才能够保证监测的效果是准确的。此外,综合素养较高的监测人员在进行工作时,会严格地执行相应的标准、遵守规范,综合素养高的工作人员也会具有很强的职业道德,会对项目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废水监测的数据和资料进行实时记录。最后,提高项目施工人员的环保意识。施工人员从项目开始到项目结束一直都在工作,因此他们对于废水的有效处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只有使施工人员具备较强的环保意识,才能够使施工人员在施工时主动地按照相应的环保规定来进行施工,主动的使用废水处理的设备和监测设备,这样才能够从源头对废水的排放进行控制。[/font][font=宋体](二)[/font][font=宋体]废水监测验收时对处理措施进行分期监测[/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首先,废水监测时注重可操作性,及时采集相关样本。废水水样的采集是比较容易的,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设备,还能够保证水样采集的真实。其次,废水处理设施要具有普遍性。根据项目的特性来对水处理实施的方法进行合理的选择,更好的保障排放的废水能够达到相应的标准。最后,对废水监测进行分期[/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在进行项目施工时,要根据实施的细节和技术规定来对竣工的项目进行废水的[/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和验收,主要分为三次。第一次[/font][/font][font=宋体],收到[/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市[/font][/font][font=宋体]级[/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相关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保[/font][/font][font=宋体]核准[/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报告时进行采样检测,第二次[/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在受理委托检测之后进行。第三次[/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验收废水检测结果之后,正式检测报告出来之前进行。[/font][/font][font=宋体](三)[/font][font=宋体]提高环境保护废水监测机构的内部管理水平[/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废水监测机构要与环保验收的要求进行有效的结合,对验收废水[/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的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首先,[/font][/font][font=宋体]必须做到[/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严格遵守废水验收监测制度,在递交的资料上进行签字和盖章,并标明日期。其次,在废水[/font][/font][font=宋体]检测[/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过程中,[/font][/font][font=宋体]以[/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环境评价报告[/font][/font][font=宋体]作为依据[/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判断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最后,[/font][/font][font=宋体]监测[/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报告制度[/font][/font][font=宋体]要[/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严格执行,保障项目废水检测的质量[/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宋体](四)[/font][font=宋体]强化项目竣工的验收和监督管理[/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通常情况下,在废水[/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时,各个环保部门都是按照[/font][/font][font=宋体]“[/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分级审批,属地监督[/font][/font][font=宋体]”的[/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管理原则开展工作。这样在进行辖区的监督和管理时,一旦发现有些企业[/font][/font][font=宋体]未[/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废水处理和排放[/font][/font][font=宋体]的,或者是[/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故意减少环保方面投资[/font][/font][font=宋体]的[/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font][/font][font=宋体]一经查实[/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相关部门[/font][/font][font=宋体]必须依据[/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相关制度进行[/font][/font][font=宋体]严肃[/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处理。[/font][/font][font=宋体]在工作中期间,环保部门要时刻谨记自身担负的责任和使命,[/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明确验收废水监测的程序,[/font][/font][font=宋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开展工作。[/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对于新建的项目[/font][/font][font=宋体]更是要进[/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行严格的废水排放[/font][/font][font=宋体]检测[/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从项目施工的前期开始加强对其环境保护的管理,为后续的[/font][/font][font=宋体]环境保护工作[/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奠定基础。[/font][/font][font=宋体](五)[/font][font=宋体]加强废水验收检查机构的管理[/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为了更好地提高废水[/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的质量,作为验收废水[/font][/font][font=宋体]检测[/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机构[/font][/font][font=宋体]的工作人员必须[/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确保[/font][/font][font=宋体]在岗人员都是[/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持证上岗,[/font][/font][font=宋体]具有良好的业务[/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水平,[/font][/font][font=宋体]更好[/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保证废水[/font][/font][font=宋体]监[/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测工作[/font][/font][font=宋体]准确性[/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此外,[/font][/font][font=宋体]还[/font][font=Calibri][font=宋体]要建立考核机制,不定期对监测人员的工作进行抽样检查。一旦发现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就要依据规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者可以降职或者取消工作资格。[/font][/font][font=宋体][color=#0000ff]最后,要积极鼓励监测人员主动提高业务水平。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通过定期培训或者外出学习来不断提高现有在岗人员的专业性和职业素养。[/color][/font][b][font=宋体]结束语:[/font][/b][font=宋体]综上所述,在大力倡导绿色、环保、生态文明的今天,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应越发的重视自身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承担起所担负的责任。对于环境保护来讲,验收废水监测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无可替代的。在验收废水监测中,需要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职业素养,充分的掌握分析、实验、采样以及评价等多方面的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够对所检测的水样做出正确、准确的检测结论,来提高项目竣工后废水的治理效果。此外,只有相关企业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积极配合环保工作,与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共同努力,才能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font][b][font=宋体]参考文献:[/font][/b][font=宋体][1]林良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中相关问题及解决策略[J].中国资源综合利用,2017,35(05):127-128.[/font][font=宋体][2]王标.探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废水监测中的若干问题[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5(11):122.[/font][font=宋体][[/font][font=宋体]3[/font][font=宋体]]王秋莲. 浅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中的环境管理检查[A].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2014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第三章)[C].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2014:4.[/font]

  • 【转帖】什么是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法律的、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其内容主要有:  (1)防治由生产和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废液、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2)防止由建设和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 的破坏、污染和影响;  (3)保护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活环境、特殊的自然发展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 的保护。  另外,城乡规划,控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植树造林、控制人口 的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也都属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我国则把环境保护宣布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 【原创】新年新气象,环境保护再学习(环境保护的定义)

    环境保护(简称环保)是由于工业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过于严重,首先引起工业化国家的重视而产生的,利用国家法律法规和舆论宣传而使全社会重视和处理污染问题。  1962年美国生物学家蕾切尔卡逊出版了一本名为《寂静的春天》的书,书中阐释了农药杀虫剂DDT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作用,由于该书的警示,美国政府开始对剧毒杀虫剂问题进行调查,并于1970年成立了环境保护局,各州也相继通过禁止生产和使用剧毒杀虫剂的法律。由于此事,该书被认为是20世纪环境生态学的标志性起点。  1972年6月5日至16日由联合国发起,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第一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提出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是环境保护事业正式引起世界各国政府重视的开端。中国政府也参加了这个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也是从1972年开始起步,北京市成立了官厅水库保护办公室,河北省成立了三废处理办公室共同研究处理位于官厅水库畔属于河北省的沙城农药厂污染官厅水库问题,导致中国颁布法律正式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滴滴涕。  1973年成立国家建委下设的环境保护办公室,后来改为由国务院直属的部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2008年“两会”后,环保总局升格为“环保部”。并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省(市、区)也相继成立了环境保护局(厅)。并设立环保举报热线12369和网上12369中心,接受群众举报环境污染事件。  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执行各级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控制污染物排放政策,鼓励开发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以控制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 建设单位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指南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帮助建设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指南,指引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自主环境保护验收。[b]  一、验收范围及期限[/b]  (一)范围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  自主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其中,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环境保护措施是指预防或减轻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管理或技术等措施。  (二)期限  验收期限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可依法进行分期验收。[b]  二、验收主体及责任[/b]  (一)验收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二)验收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查验、监测、记载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并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委托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b]  三、验收一般程序[/b]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程序和内容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要求;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程序和内容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要求。  本指南给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程序和内容。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准备工作、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和后续工作,其中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可分为现场查验、验收监测和调查、编制验收报告三个阶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程序见附件1。[b]  四、验收依据[/b]  (一)法规标准依据  自主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如下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指南、标准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范验收程序和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规定了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总体要求,验收监测报告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规定了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总体要求,验收调查报告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文件及查询地址见附件2。  (二)环评报告、批复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批复、变更或补充环境影响报告及批复、相关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复函等。  (三)行业验收规范依据  对于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目前生态环境部已发布19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其中城市轨道交通、汽车制造、公路、制药、医疗机构5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行业,涤纶、煤炭采选等14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类似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行业技术规范及查询地址见附件3。[b]  五、验收前准备[/b]  (一)查阅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  查阅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环评文件类型、环评审批文号、基本建设内容、建设性质、生产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  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须建设各项污染防治设施、生态保护措施要求,主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环境管理要求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记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措施章节中要求实施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总则章节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管理章节中“三同时”验收内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记载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中要求实施的各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标准段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环境影响报告中,记载新提出或更新的环境保护设施、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批复或生态环境部门的复函等文件,记载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  (二)收集建设项目建设资料  查阅规划文件、设计文件、设备清单、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主要原辅材料、公用工程、环境监理等资料,记载与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相对应的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污染防治治理设施、生态保护措施、风险防范措施等。  (三)整理验收支撑文件  收集固体废物处置合同、排水证明、排污许可证、相关协议等验收支撑文件。  (四)公开竣工、调试时间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竣工时间和调试时间。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还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b]  六、开展验收[/b]  为进一步熟悉国家环保法规、标准,更好的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建议建设单位按照本指南的规定自己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真正做到少花钱、甚至不花钱。对于确实不具备技术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机构开展验收工作,编制验收报告。  (一)查验项目建设内容  对于建设项目的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已经发布了9个行业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其中铁路、公路、火电3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建设项目,其余煤炭、钢铁等6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对于相似类建设项目可进行参照对比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要点及查询地址见附件4。  1.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性质、内容、规模、工艺及流程、产品方案、原辅材料、平面布置、公用工程、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批建一致情况,确定验收范围,判断建设项目发生变动或新增减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2.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性质、功能定位、规模、线路走向和形式、主要技术指标、环境敏感区、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批建一致情况,确定验收范围,判断建设项目发生变动或新增减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二)查验项目环境保护设施  1.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逐一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废水、废气、噪声、振动、固废、地下水、土壤、风险防范、景观的环境保护要求,记载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重点为新增污染源及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2.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逐一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废水、废气、噪声、振动、固废、地下水、土壤、风险防范、景观的环境保护要求,记载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生态保护或恢复工程,重点为新增环境敏感目标及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查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1.排污口规范化  建设项目污染物采样口、采样平台、标志牌是否按《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DB11/1195-2015)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  2.在线监测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要求安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项目是否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按相关的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3.标志标识  废水、废气的排污口标志及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标识是否正确,设置的位置是否合理。  4.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的风险防范措施要求,记载装置区围堰、防渗工程、事故池、事故报警系统、地下水监测井、应急物资储备等实施情况。  5.其他措施  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以新代老”工程、清洁生产工程、绿化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生态修复工程等,记载具体实施情况。  (四)判别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1.判别原则  建设项目在实施工程中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  对于属于生态环境部已颁布行业重大变动清单的建设项目直接对应判断,不属于的建设项目,则从地点、规模、工艺、环保设施、主要技术指标等方面参照执行,并对变动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及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因生产工艺和生产规模调整使得污染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排放量减少,危废产生种类及产生量减少一般不属于重大变动。  2.重大变动清单  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重大变动,生态环境部已发布28项重大变动清单,其中火电、油气管道、铁路、高速公路、制药、水处理6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建设项目,其余纸浆造纸、农药等22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对于相似类建设项目可进行参照对比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重大变动清单及查询地址见附件5。  3.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针对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生产规模增大及生产工艺变化造成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厂区平面布置导致防护距离新增环境敏感目标,新增废水、废气排放源,废水排放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废气由有组织排放改为无组织排放,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减弱,废气排气筒降低10%及以上,危废处置方式变化、风险防范措施减弱等变动发生均有可能会导致发生重大变动。  4.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针对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功能定位发生变化,运行速度、运行量、轨道形式、管径等技术指标增加,线位长度及占地面积增加,形式变化,因主体工程变化新增重要生态敏感区或环境敏感目标数量明显增加,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措施弱化或降低等变动发生均有可能会导致发生重大变动。  (五)验收监测  1.监测对象  对建设项目实施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监测主要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和环保设施处理效率的监测。对环境的影响监测主要为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环境敏感目标的监测。  (2)污染物排放监测为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环保设施和排放标准要求的项目,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总量控制污染物项目;环保设施处理效率监测为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明确要求的项目;环境敏感目标监测为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针对环境敏感目标设置环保设施且有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项目。  2.监测因子  监测因子主要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确定的污染物。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未涉及,但建设项目实际运行可能产生或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新规定的污染物。  3.监测标准执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则执行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规定的标准,在环评文件审批之后发布或修订的标准对执行该标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新发布或修订的标准执行;在验收阶段,建设项目所属行业发布了新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按新发布的标准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不应低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环境质量标准原则执行环评文件及批复所列的标准,当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地表水水体分类、环境空气功能区发生调整,执行现行有效的环境质量标准限值;针对环境敏感目标,则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按严格标准限值要求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标准及查询地址见附件6。  4.监测期间工况  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典型行业主体工程、环保工程及辅助工程在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记录方法可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  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5.监测频次  为使验收监测结果全面真实地反映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效果,采样频次应能充分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监测频次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1)对有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的建设项目,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为2~3个周期,每个周期3~多次(不应少于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次数)。  (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废水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 4次;厂界噪声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昼夜各1次;固体废物(液)采样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分析每天的混合样。  (3)对污染物排放不稳定的建设项目,应适当增加采样频次,以便能够反映污染物排放的实际情况。  (4)对型号、功能相同的多个小型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效率监测和污染物排放监测,采用随机抽测方法进行。抽测的原则为:同样设施总数大于5个且小于20个的,随机抽测设施数量比例应不小于同样设施总数量的50%;同样设施总数大于20个的,随机抽测设施数量比例应不小于同样设施总数量的30%。  (5)环境质量的监测,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监测频次按监测技术规范并结合建设项目排放口废水排放规律确定;地下水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2次,采样方法按技术规范执行;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采样时间按标准规范执行;环境噪声和环境振动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监测量及监测时间按标准规范执行;土壤环境质量监测至少布设三个采样点,每个采样点至少采集1个样品,采样点布设和样品采集方法按技术规范执行。  (6)对设施处理效率的监测,选择主要因子并适当减少监测频次,但应考虑处理周期并合理选择处理前、后的采样时间,对于不稳定排放的,关注最高浓度排放时段。  6.监测实施机构  建设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开展验收监测;如建设单位不具备监测条件,可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六)生态影响调查  生态影响调查一般包括对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影响、对生态敏感区的影响和对保护物种的影响,调查因子原则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生态影响评价因子一致,主要为生态功能完整性、植被类型、生物量、野生动物种类、资源量、物种多样性、土地资源、水土流失面积、土壤侵蚀强度、生态敏感区等。  (七)环境管理制度调查  1.排污许可证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记载建设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2.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及演练  针对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的火灾、化学品泄漏等环境突发事故,记载建设单位编制“突发环境风险事故急预案”的情况;预案是否在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并日常进行演练。  3.日常环境管理制度及执行  记载建设项目已制定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八)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1.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基本内容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应规范、全面,必须如实、客观、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的落实情况。  (1)验收监测报告  验收监测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设项目概况、验收依据、项目建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要结论与建议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验收执行标准、验收监测内容、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验收监测结果、验收监测结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等。  验收监测报告基本内容模版见附件7。  (2)验收调查报告  验收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设项目概况、验收依据、项目建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工程及环境保护设施变更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要结论与建议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验收执行标准、环境保护设施效果调查、环境影响调查、建议和后续要求、验收调查结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等。  验收调查报告基本内容模版见附件8。  2.验收监测(调查)报告格式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视情况自行决定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或表。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监测表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调查报告和验收调查表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对于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的格式及基本内容按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九)形成验收意见  1.提出验收意见的方式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须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九条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应由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通过现场查验、监测,发现建设项目有问题,存在九条验收不合格情形中的任意一条,建设单位应进行整改、补充监测或调查、履行相关手续,上述工作均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2.提高验收意见有效性的方式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最终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组可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由建设单位自定。验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等要求,严格审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内容、通过现场检查形成科学、合理的验收意见。  3.验收意见基本内容  验收意见应包含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验收组成员应对验收意见签字确认。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意见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意见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  4.验收不合格情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1)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2)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4)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5)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7)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8)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9)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十)填写“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基本内容  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2.“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格式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的内容应完整,说明的事项应清晰、简练,应给出环保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违法、处罚、投诉及处理情况,环境监理开展情况,环保制度落实情况,环保搬迁、区域消减等实施情况,验收前整改工作情况等内容;为提高说明事项的有效性,可附必要的支撑文件。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  (十一)验收报告公示  1.公示时限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三项文件作为验收报告,在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主动公示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2.报送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应将公开的验收报告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跨区的项目则分别报送其所在区的生态环境部门。  (十二)验收信息填报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114.251.10.205),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三)验收资料存档  建设项目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报告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其中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中的图件、“三同时”验收登记表、现场照片、危废协议和转移和联单应齐全;其他档案资料包括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相关协议、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及备案证明、环境管理制度、环境违法整改记录、环境监理报告、在线监测设施验收报告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支撑文件。[b]  八、后续监督管理[/b]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84081.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程序流程图[/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57208.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文件及查询地址[/url]  3.[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6650.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行业技术规范及查询地址[/url]  4.[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8264.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要点及查询地址[/url]  5.[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5807.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重大变动清单及查询地址[/url]  6.[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1962.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标准及查询地址[/url]  7.[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17618.docx]验收监测报告模板[/url]  8.[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35943.docx]验收调查报告模板[/url][align=center][/align]

  • 【原创】新年新气象,环境保护再学习(有关保护环境的句子)

    1、环境保护,人人有责。   2、保护环境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   3、实施科教兴国与可持续发展战略。   4、1998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主题是:"为了地球上的生命-拯救我们的海洋"。   5、保护蓝天碧水。   6、建设美丽的边疆,爱护我们的家园。   7、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8、保护环境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责任。   9、环境保护从我身边做起。   10、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11、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们自己。   12、破坏环境,就是破坏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   13、土壤不能再生,防止土壤污染和沙化,减少水土流失。   14、环境与人类共存,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   15、保护水环境,节约水资源。   16、保护戈壁植被,防止沙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17、环保不分民族,生态没有国界 不要旁观,请加入行动者的行列 今天节约一滴水,留给后人一滴血。  18、没有地球的健康就没有人类的健康 与自然重建和谐,与地球重修旧好 垃圾混置是垃圾,垃圾分类是资源。  19、用行动护卫家园,用热血浇灌地球。  20、把消费限制在生态圈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破坏环境,祸及千古,保护环境,功盖千秋。  21、垃圾回收,保护地球,举手之劳,参与环保。  22、拣回垃圾分类老传统,倡导绿色文明新时尚。  23、人类若不能与其他物种共存,便不能与这个星球共存。  24、人类只有一个可生息的村庄——地球。保护环境是每个地球村民的责任。  25、你的星球需要你,联合起来应对气候变化!(2009年世界环境日主题)

  • 【转帖】环境保护是民生大计

    和谁对话?  林木声,1956年4月生,广东省汕头人,1974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3年1月参加工作,曾任广东省揭阳市、汕头市市委书记。2006年至今,任广东省副省长,分管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体育等工作。  为什么对话?  “环境保护是发展问题,也是民生问题。”如何将这一重大命题有效地贯彻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环保实际工作中,是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在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广东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实践,回答了环保为何是民生大计。  林木声怎样说?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把最广大人民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环境问题为突破口,把治理资金花在刀刃上,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上。  对话人 林木声 广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采访人 中国环境报记者黄慧诚  点击一  焦点关注  环保工作与民生问题  关键思路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统一认识,把环保工作放到民生大计这个高度,对人民群众负责,建立起共同的责任。  记者:您为何提出环境保护是民生大计的观点,如何理解?  林木声:2008年1月22日在广东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我提出,环境质量有没有提高,最终要老百姓说了算;污染减排绝不是数字游戏,而是民生大计。当时提出这个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在会议上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对珠三角灰霾现象十分关注,但环保部门、气象部门对灰霾监测的职责、灰霾的成因有不同的意见,珠三角一些市也相互埋怨对方治理污染不得力。我就在会上指出,老百姓不管是这个市还是那个市,也不管这个部门还是那个部门,要求的只是环境质量,政府必须治理好。当前广东社会发展已进入“以人为本”的发展型阶段,各级政府必须十分注重老百姓改善生活的诉求。特别是环境作为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和社会生产的基本要素,对人的影响在总体上来说具有同一性和无差别性。不管穷人还是富人,不管是当官的还是不当官的,都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因此,环境问题是老百姓生存之本,是保障生活质量的底线。我提出环境保护是民生大计的观点,就是希望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统一认识,把环保工作放到民生大计这个高度,对人民群众负责,建立起共同的责任。  二是在分管环保工作中,特别是在如何保护广东省东江、韩江、西江、北江水质工作中形成的认识。这几条江河,是广东老百姓生活和整个广东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保障。现在其他一些河的水质有所变化,但这几条江河水质总体保持还可以。我经常这样想,假如这几条河水质变坏了,整个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将失去保障。发展了这么多年,连仅存的几条河水质都保不住,那就是跟生产发展的目的相违背了,走到了反面。生活中没有路可以修,没有电信可以发展,但没有水甚至连干净水都没得喝,则万万不可。因此,这几年我到河源、韶关、梅州、肇庆等地调研时,都反复强调当地要树立历史责任感,认真做好上游水质保护工作。  当前广东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环境民生问题。以中科石化项目为例,因考虑到环境问题等因素,石化项目已经迁出广州市南沙区。2005年,科威特石油公司与中石化签署备忘录,计划投资80多亿美元,在广州市南沙区合资兴建大型石化项目,预计每年炼油量达1500万吨,每年生产乙烯100吨。由于一些民众、人大代表和专家有不同意见、看法,广东省委、省政府注意到这一项目在这个地区上马的敏感程度。尽管这一项目原本已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又涉及合作各方原有的一些约定,迁出难度极大,但经过做工作,经过几个月的努力,最终各方一致同意这一项目迁出南沙。南沙石化项目的迁址,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同时也是我们充分尊重民众意见的表现。  总之,环境保护是民生大计,就是要强调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把最广大人民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环境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改善环境质量的愿望。  点击二  焦点关注  环境质量与民生问题  关键思路   以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环境问题为突破口,改善环境,造福民生。  记者:当前广东省环境质量存在着哪些主要问题?如何有效解决淡水河污染这些“老大难”问题?  林木声:监测数据显示,近年来广东省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局部有所好转。广东作为全国第一经济大省,在多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环境质量依然保持总体稳定,实属不易。  但是,环境质量有没有提高,最终要老百姓说了算。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问题越来越关注,对环境质量的需求越来越迫切。目前,珠三角地区灰霾问题、全省部分流经城市河段和内河涌发黑发臭、酸雨污染等问题,都是老百姓最关心、最期盼解决的环境问题,这也是环境保护工作最重要、最迫切的任务。  淡水河、独水河、练江是广东省几条污染最严重的河流。这些河流的整治,两岸群众在期盼,人大代表在监督,环保工作要将解决这些突出环境问题作为突破口,正确处理好污染治理与保障民生的关系,通过保护环境来保障民生,改善环境来造福民众。  淡水河整治具有标本意义。我们希望通过这条河的整治,在体制、机制上为污染治理特别是跨界流域污染治理探索新路。广东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高度重视淡水河污染整治工作。广东省人大连续两年把淡水河污染整治列入重点建议案之一,广东省环保局、广东省监察厅也连续3年将其列为全省挂牌督办的十大重点区域环境问题之一。  去年4月,我们启动了新一轮淡水河整治工作,并把建立由省政府牵头的流域合作治污新机制作为淡水河整治的新举措。整治工作启动之际,便专门成立了由广东省人大环资委、省直有关部门及深圳、惠州两市政府有关负责人组成的“淡水河污染整治工作联席会议”,我担任第一召集人。  为整治淡水河,深圳市主动在龙岗区淡水河流域实施限批政策,使得建设项目审批较同期下降85%。此外,加大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建设力度,2008年完成污水干管施工53公里,相当于过去3年完成的总量;今年上半年又完成83公里新干管建设。经过一年多的整治,淡水河污染整治已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效,实现“一年初见成效”的目标,即到2008年底,淡水河水质未新增超标污染因子,综合污染指数有所下降。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解三尺之冰,也非一日之功。淡水河污染整治虽然初见成效,污染指数有所下降,但老百姓还是不满意,整治任务仍然任重道远。治理工作关键是抓守土有责。  深圳市、惠州市两地政府要加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可持续治理,不断实现淡水河污染整治工作新突破。要把淡水河污染整治任务和交接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流域各级政府任期环保目标责任制,按年度进行评估与考核。对考核不达标或督办任务未完成的,通报批评,予以问责。广东省环保局、广东省监察厅要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向广东省人大、省政府报告任务完成情况。  点击三   焦点关注    污染治理与保障民生  关键思路    保工作要把治理资金花在刀刃上,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上。  记者:2002年以来珠江整治工作已开展7年,您个人如何评价珠江整治工作及其成效?  林木声:同环境质量一样,珠江整治工作成效如何,最终还是要老百姓说了算。以这几年广州开展的横渡珠江活动为例,虽然人们对横渡珠江活动有各种评价,但对水质改善却有共同的认可。在一个人口超过1000万的特大城市,流经城市的珠江水质不仅没有恶化,反而不断改善,这是不容易的。这是广东省委、省政府几年来实施珠江整治工作取得的实实在在的成效。  环保工作能得到广大群众的认可,这也是包括我在内的所有环保工作者最大的欣慰!  除了不少江段、河面水质有所改善外,珠江整治工作还有一个最大成效,就是推动了各地污水处理厂建设。  这些年,广东省污水处理厂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2年珠江整治工作启动之际,广东全省污水处理能力仅有282万吨/日,但7年后,截至2009年6月底,全省污水处理能力已达1134万吨/日,成为全国较少的污水日处理能力突破1000万吨的省份。

  •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糖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18—201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制糖废水治理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控制制糖废水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制糖废水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制糖废水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验收和运行管理的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钢铁工业废水治理及回用工程技术规范(HJ 2019-201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范钢铁工业废水治理及回用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环境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钢铁工业废水治理及回用工程的总体要求、工艺设计、主要工艺设备与材料、检测与控制、施工、验收和运行等的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袋式除尘工程通用技术规范(HJ 2020-201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袋式除尘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控制粉尘和微细粒子排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袋式除尘行业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袋式除尘工程设计、施工与安装、调试与验收、运行与维护管理的通用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内循环好氧生物流化床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1-201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规范内循环好氧生物流化床在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应用,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内循环好氧生物流化床污水处理工程的工艺设计、主要设备、检测和控制、运行管理的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代替GB 4287-9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纺织染整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纺织染整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1992)废止。缫丝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936—201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缫丝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缫丝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毛纺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937-201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毛纺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毛纺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洗毛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毛纺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本标准为首次发布。麻纺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938-201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麻纺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麻纺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麻纺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本标准为首次发布。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1992)

  •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答记者问

    近日,经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生态环境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水利部印发《[url=https://www.mee.gov.cn/ywgz/zcghtjdd/ghxx/202206/t20220628_987021.shtml]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url]》(以下简称《规划》)。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规划》编制背景、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b]问:请介绍一下《规划》的编制背景?  答:[/b]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黄河流域拥有黄河天然生态廊道和三江源、祁连山等多个重要生态功能区,分布黄淮海平原、汾渭平原、河套灌区等农产品主产区,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化工、原材料和基础工业基地,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安全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着眼于生态文明建设全局,明确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明显向好。但当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保障形势严峻、发展质量有待提高等一些突出困难和问题依然存在。  2019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郑州主持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强调保护黄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千秋大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上升为国家重大战略。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走遍了黄河上中下游9省区,多次对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提出明确要求,强调黄河流域必须下大力气进行大保护、大治理,走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路子。2021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山东济南主持召开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强调要咬定目标、脚踏实地,埋头苦干、久久为功,确保“十四五”时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取得明显成效,为黄河永远造福中华民族而不懈奋斗。  2020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进行全面部署。2021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扎实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落实《纲要》“1+N+X”要求,全面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着力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明确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是指导黄河流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实施相关规划方案、政策措施和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b]问:《规划》编制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b]《规划》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生态保护治理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为根本遵循,准确把握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战略要求,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重点突出四个方面:  一是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严格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准入要求,系统推进重点区域、重点河湖水体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坚定走绿色、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之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格局、城镇空间布局、产业结构与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守住黄河自然生态安全边界。  二是坚持系统治理、分区施策。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差别化的分区分类保护和治理措施,以上游水源涵养、中游水土保持和污染治理、下游湿地保护修复为重点,加强生态保护治理,着力推进工业、农业、城乡生活、矿区等协同治理。  三是坚持三水统筹、还水于河。坚持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加强全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降低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和污染排放总量,优化用水结构,保障生态用水,推进还水于河,维护黄河生态健康。  四是责任落实、协同推进。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把黄河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主体责任。深化黄河流域跨区域合作,完善省际会商机制,构建齐抓共管大格局。  [b]问:《规划》明确了哪些具体目标?  答:[/b]《规划》分别提出2030年、2035年和本世纪中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到2030年,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黄河流域生态安全格局初步构建,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得到优化,环境和气候治理能力系统提升,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全面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实现二氧化碳排放2030年前达峰,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全面提升,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基本形成,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显著增强。  到2035年,生态环境全面改善。黄河流域生态安全格局基本构建,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广泛形成,环境和气候治理能力明显提升,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和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全面形成,二氧化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全面完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取得重大战略成果。  本世纪中叶,黄河流域生态安全格局全面形成,重现生机盎然、人水和谐的景象,幸福黄河目标全面实现,在我国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中发挥重要支撑作用。  [b]问:《规划》提出了哪些主要任务?  答:[/b]《规划》立足黄河流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提出了7方面任务。  一是优化空间布局,加快产业绿色发展,包括细化落实“四水四定”、推进工业绿色发展、促进绿色矿业发展等。  二是推进三水统筹,治理修复水生态环境,包括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全面深化水污染治理、推进美丽河湖水生态保护、实施水体差异化保护治理等。  三是加强区域协作,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包括保障重点区域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达标、推动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增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等。  四是加强管控修复,防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包括推进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强化土壤污染源头防控、推进污染土壤安全利用等。  五是坚持生态优先,实施系统保护修复,包括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治理生态脆弱区域、强化生态保护监管等。  六是强化源头管控,有效防范重大环境风险,包括加强环境风险源头防控、提升环境风险预警应急水平、强化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等。  七是构建治理体系,提升治理水平,包括健全生态环境法治、完善环境治理市场体系、深化生态环境管理制度、提升现代环境治理水平、倡导全民共建绿色生活等。  [b]问:如何保障《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得到有效落实?  答:[/b]为完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规划》从组织领导、工程实施和投资支持三方面提出了保障措施。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强化沿黄河9省区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完善省区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跨省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政府间联席会议制度与调度协调和重大工程推进机制。建立机制,加强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调度和评估。  二是部署重点工程。从水、气、土、生态、固废等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方面,部署水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重点行业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清洁取暖改造工程、移动源污染治理工程、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治理工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危险废物收集处置能力提升工程、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提升工程8类重点工程,推进《规划》任务落地。  三是推进多元投资。把《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措施和重大工程纳入各省区相关规划和投资计划,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储备,加大《规划》工程项目资金倾斜和要素保障力度,创新投融资机制,拓宽投融资渠道,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规划》工程项目建设的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污染治理。  [b]问:《规划》的最大特点是什么?  答:[/b]一是远近结合,提出中长期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任务。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和《纲要》确定的近期目标要求,又锚定美丽中国建设和幸福黄河的远景目标,提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任务。  二是以水而定,全方位贯彻落实“四水四定”要求。因地制宜分类制定水资源环境承载力要求,坚定走绿色低碳、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之路,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城镇空间、产业结构布局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是聚焦重点,着力解决黄河流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统筹推进工业、农业、城乡生活、矿区等协同治理,持续推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满足人民群众对碧水、蓝天、青山、净土的迫切需求。  四是系统治理,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坚持系统有机整体,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因地制宜,分类推进上游水源涵养、中游水土保持和污染治理、下游湿地生态系统保护。  五是协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调度和评估,各省区把《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措施和重大工程纳入本地区相关规划和投资计划,加大项目储备和资金投入,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规划》工程项目建设的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污染治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环境治理,形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大保护、大治理的格局。[list][*][/list]

  • 【分享】6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环境保护新标准

    011年6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环境保护新标准如下: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HJ 597―201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水中总汞的测定方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测定水中总汞的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本标准适用于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中总汞的测定。若有机物含量较高,本标准规定的消解试剂最大用量不足以氧化样品中有机物时,则本标准不适用。本标准是对《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7468―87)的修订。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3月14日批准、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7468―87)废止。水质梯恩梯的测定亚硫酸钠分光光度法(HJ 598-201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水中梯恩梯的测定方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测定水中梯恩梯的亚硫酸钠分光光度法。本标准适用于生产和使用粉状铵梯炸药过程中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梯恩梯的测定。本标准是对《水质 梯恩梯的测定 亚硫酸钠分光光度法》(GB/T 13905-92)的修订。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12月2日批准、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水质 梯恩梯的测定 亚硫酸钠分光光度法》(GB/T 13905-92)废止。

  • 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修法实施前,由环保部门验收水固声污防设施)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 4号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规 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暂行办法》中涉及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环境保护部将另行发布。“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将于2017年12月1日上线试运行,网址为http: //47.94.79.251。可以登陆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技术规范(kjs.mep.gov. cn/hjbhbz/bzwb/oth

  • 【资料】国外的环境保护

    国外的环境保护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76305]国外的环境保护.pdf[/url]

  • 环境保护法即将修订——你有什么话说?

    关于报送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8月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一审之后,及时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环境保护部高度重视,先后召开省级环保部门、市县级环保部门、企业代表、环保专家、环保组织代表等各类座谈会,并通过环境保护部门户网站和《中国环境报》等平台,组织专题讨论,征求系统内外意见。各方面人士对草案做了认真分析和研究,提出了许多重要意见。在此基础上,我部形成了关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1.关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意见  2.社会各界和环保系统关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具体建议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0月29日关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意见:一、在科学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缺乏切实有力的措施保障 草案在第4条提出了“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理念。如能得到具体的制度保障,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这一理念没有得到充分贯彻。比如,草案删除了现行法律第4条关于“环保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并在第12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二、在合理界定环境保护法与专项法的关系上,基本定位不够清晰 目前草案的定位不够清晰,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没有合理解决。草案的整体架构和规范内容没有体现“综合法”的特点,其调整对象与水、大气、固体废物等专项环保法律存在交叉,规定的主要制度与专项法律的相关规定重叠,在若干具体条款上出现冲突情形。三、在配置环保监管职能上,会对现行体制造成冲击 目前草案对监管体制做了重大改变。如第10条规定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放标准、第11条规定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制度、第19条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意见等修改条款,不仅与现行有效的职责分工和管理体制相违背,而且弱化了环保部门的综合宏观职能,将对环保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四、在对待各地方各部门的环保实践上,草案没有充分吸收成功经验 目前草案没有将那些应当用法律规范来调整、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现实中又迫切需要的、修改后对环境保护工作能产生显著成效的实践成果和国际经验,纳入到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比如可持续发展、市场手段、排污许可、战略环评、公众参与、环境权益、公益诉讼等。目前草案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现场检查等制度措施的有关修改内容,与水、大气等单项环保法律的规定、与目前环境管理工作实际不一致。 更多内容见:http://www.instrument.com.cn/news/20121101/084689.shtml 环保法修正案条文: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2-08/31/content_1735713.htm=============================== 面对中国环保,您有啥话说?http://simg.instrument.com.cn/bbs/images/brow/em09511.gif

  • 【讨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究竟谁应该放在首位?

    如果把环境保护放在首位,可能要影响经济发展的速度。如果把经济发展放在首位,可能会造就新一代东亚病夫。目前疑似把经济发展放在首位了,所以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我们应该怎么办?有两全其美的办法吗?

  • 【转帖】环保部通过《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22日10:19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4月22日电 据环保部网站消息,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21日主持召开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草案)》。周生贤强调严格执行工作规则的要求,忠于职守,从严治部,从我做起,全力推进历史性转变,努力开创环保工作的新局面。  会议认为,为适应机构改革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促进环境保护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组建后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修改后的《工作规则》共十三章五十九条,它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职责,规范了内部工作程序,强化了对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审批管理,同时还对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进行后评估,以及政务公开、廉政建设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坚持依法行政、转变职能、从严治部的要求。会议决定,该规则经进一步修改后出台施行。  周生贤指出,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组建环境保护部,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面对党和人民的信任与重托,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必须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勤勉尽责,知难而进,兢兢业业、干干净净地为国家和人民工作,举全局之力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为人民健康鞠躬尽瘁。  周生贤强调,环境保护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的任务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大污染减排工作力度,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休养生息,保障群众饮用水安全;全面实施三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科学编制并组织实施“十二五”环保规划;继续开展机关“五大建设”,造就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环保队伍,全力推进历史性转变,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周生贤指出,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实现“十一五”减排目标的攻坚年。要按照刚刚结束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的要求,认真扎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切实完成好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各项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当前,要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要抓紧提出和落实好“三定”方案。“三定”方案批准后,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转变职能,突出重点,改进方法,优化结构,完善机制,提高效率。要切实加强机构改革的组织领导,统筹兼顾,保证机构改革、业务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第二,努力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一要着力推进结构减排,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关停小火电、淘汰炼钢、水泥、炼铁、造纸、酒精等落后产能的任务。二要着力推进工程减排,下功夫抓好促进度、保质量、抓运营三个环节,加大工业废水治理力度,按计划完成燃煤电厂3000万千瓦以上机组脱硫设施安装工程和1000平方米钢铁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三要着力推进管理减排,通过加强环境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引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建立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适当提高排污费、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标准,研究设立环境税,开展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试点,制定高污染产品目录,深化绿色信贷、绿色证券和绿色保险等工作,综合运用环境经济政策推进减排工作。  第四,努力为北京奥运会提供优良的环境保障。加大协调周边省市共同行动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区域联防机制,减少施工扬尘、机动车尾气、工业企业、燃煤锅炉和生活污染,坚决落实北京奥运会环境质量保障各项措施。  第五,加大力度保障群众饮水安全。进一步落实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休养生息的政策措施,提高环境准入“门槛”,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加大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在太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库区开展生态安全评估,提出“一湖一策”的综合治理方案。坚决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确保今年年底实现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主要指标达标率100%的目标。  第六,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继续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完善环保后督察机制,重点监管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化工、造纸、电力、钢铁行业,严厉打击危及群众饮水安全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认真做好全国污染源普查、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和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等基础性、战略性工作,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强有力的基础和科技支撑。  第八,深化机关“五大建设”。继续在统一思想、转变作风,理顺机制、强化培训、建章立制上下功夫,为机构改革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有力的思想、作风、组织、业务和制度保障。

  • 从古诗词到环境保护

    大家一定记得在小时候熟读的古诗词,你还能背诵出来吗?“日出江花红似火,春来江水绿如蓝”;“秋水共长天一色,落霞与孤鹜齐飞”。据此你就能勾画出一幅碧水蓝天的美丽场景,我们多么需要这样的碧水蓝天呀!让我们共同努力,环境保护,从我做起!就像国家环保部今年的环境日的主题:同呼吸,共奋斗!

  •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2月2日[/align][align=center]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align](2022年12月29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打造长三角生态中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环境包括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应当增强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研究解决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河湖长制,统筹推进河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河湖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河湖长履职范围。鼓励设立民间河湖长。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水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资金等方式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学校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培养学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九条 本市实施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分类、分级、分期目标管理。编制本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进行城乡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保护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山水林田湖草自然景观,保障江河湖库的生态结构完整性和功能稳定性。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水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一)长江(常州段)、长江魏村饮用水水源地;(二)本市域内太湖、滆湖,长荡湖;(三)溧阳南山水源涵养区、沙河水库水源涵养区、大溪水库水源涵养区、瓦屋山省级森林公园,金坛茅东山地水源涵养区、向阳水库水源涵养区、四棚洼生态公益林、方山森林公园;(四)中国大运河(常州段);(五)苏南运河(常州段)、新孟河(常州段);(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重点保护区域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上述重点保护区域及其周边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和城市更新、产业结构调整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形成空间分布合理、多源供水、安全可靠的饮用水水源保障体系。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骨干河道和主要湖泊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河湖的生态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枯水期、汛期污染管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枯水期、汛期生态环境管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区域内支流、支浜和其他小微水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长效管护等措施,提升水生态环境质量。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水生态环境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流向、泥沙含量等水文指标;(二)鱼类、大型底栖无脊椎动物、浮游生物、着生生物、大型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以及以鱼类为食的鸟类;(三)地表水水质理化指标;(四)地下水水位、水质理化指标;(五)土地利用类型数据;(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布点规划,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水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方案,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水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评估水生态环境状况,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建议等内容。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统一监管机制、部门协调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第十八条 溧阳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水源涵养区内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方案,促进自然恢复。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改善水系连通性,形成上蓄下引、河湖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节的水网体系,改善河湖水系生态功能。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水库等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清淤不得损害水生态环境。淤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为改善水生态环境进行的湖泊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保护与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对已有的非生态驳岸,因地制宜实施生态化改造。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重点保护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重点湖泊、骨干河道等沿岸建设岸线植被缓冲带、隔离带、湖口人工湿地等生态安全缓冲区;在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可以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结合公园、生态林等建设,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第二十三条 本市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组织编制市级一般湿地名录,并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市级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对生态特征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治理,恢复和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第二十四条 长江(常州段)以及本市域内滆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长荡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禁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其他水域实施禁捕、限捕。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水生态廊道保护机制,制定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经济水生动植物、本土鱼类保护计划,采取措施恢复水生生物多样性。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长江(常州段)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构筑长江生态安全缓冲带,实现沿江产业绿色转型发展。禁止在长江(常州段)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经搬迁或者关停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定并实施污染场地风险管控、修复方案。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中国大运河(常州段)河道,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加强沿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逐步减少现有排污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国大运河(常州段)、苏南运河(常州段)及其两岸的生态空间管控,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改善生态宜居环境。第二十八条 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湖体周边区域实行滨湖生态空间管控。滨湖生态空间的范围(附图)为:(一)滆湖:北至揽月路;西至揽月路—孟津河及湟里河以南沿湖陆域相关区域至常州市界;东至揽月路—西湖路—环湖路—清影路、武进西大道以南沿湖陆域相关区域至常州市界。(二)长荡湖:北至河海大道—滨水路(规划中)—长荡湖西路;西至长荡湖西路—芦家中河—清水渎中河—后渎中河;东至长荡湖大道及以南沿湖陆域相关区域;南至长荡湖(溧阳市)重要湿地边界。划定具体范围,可以根据行政区边界、自然山体、河流、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围界线等地形地物为终止线。湖岸线有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新的湖岸线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划定公布,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入湖河口生态空间的范围及管控要求,由滆湖、长荡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述生态空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第二十九条 滨湖生态空间内,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现有农村居民点外不得新增集中居民点。滨湖生态空间内,在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前提下,允许以下建设活动:(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安全工程建设;(二)通信、电力、照明、水利、取(供)水、生态工程、码头和必要的附属道路等交通及公用设施建设;(三)适度的休闲旅游、文化展示、户外运动、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四)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设及民房修建等,但是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和管控要求;(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滨湖生态空间内,除前款允许的建设活动外,本条例施行前的既有建筑的改建不得增加对水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滨湖生态空间内,涉及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省级生态空间管控区,饮用水水源地、水产种质资源、农田、湿地、湖泊、渔业保护以及水污染防治等的区域,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市、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水生态系统修复方案,对水生态环境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水清岸绿自然风貌。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湖体及其滨湖生态空间内,垃圾、污水应当做到全收集、全处理。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具体项目建设,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补偿、损害赔偿等制度,加强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财政、水行政等部门,建立本市域内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考核目标体系,以及上、下游地区之间水环境区域双向补偿制度。对因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水生态保护责任致使经济发展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民人均纯收入等因素,并定期予以调整。水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并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县级市(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并落实区域削减方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未提出或者未落实区域削减方案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视情采取通报、约谈等措施。通报、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防止遗撒物料、跑冒滴漏废水等经由雨水管网排入外环境。化工、电镀、印染、冶金、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重点排污企业污水排放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化工、电镀、印染、冶金、原料药制造等企业的雨水排放口应当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鼓励重点排污企业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管理机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集聚区,应当加强用水、排水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采用水污染物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建设,提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率。城镇污水收集与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度超前。有用地条件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生态湿地;鼓励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周边支流、支浜改造为河流湿地,深度净化尾水,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开展城镇区域水污染物平衡核算,有效评估区域水污染物收集处理能力和处理量缺口。第三十七条 新城区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对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雨污管网的排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工作计划。开展城市更新,应当优先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调蓄等措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就近接入污水管网。禁止向雨水管网、河道、明沟、暗渠等排放、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设小区排水管网,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排水管网系统平面图应当进行公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建设海绵设施,对初期雨水进行污染控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可以通过海绵化改造,增加初期雨水的污染控制设施,避免初期雨水直接进入城镇排水管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有序推进住宅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理。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区域从事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从事前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第四十条 商业综合体、综合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应当依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推行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遵守污水排放管理规定;对其排水行为和排水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发现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城镇排水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商业综合体、综合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负责集中管理的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排水户遵守污水排放管理规定;对其排水行为和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城镇排水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区域乡村发展布局,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发展布局、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生态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位于农村地区的农家乐、旅游民宿,应当将其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区域农业产业布局,支持高标准生态农田、水产养殖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减少农业面源污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生态循环农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进行标准化改造,建设、完善粪污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协同推进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提升有机废弃物处理能力,推动有机废弃物利用的产业化发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确保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应收尽收;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做好回收、转运和安全处置工作。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投放到指定的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污染物治理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藻毒素、微塑料等新污染物治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区域内湖泊、水库水体蓝藻水华暴发应急机制,增强应对处置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蓝藻水华暴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运用生物控制等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对蓝藻水华进行生态防治。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污口以及其他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并建立排污口长效管理机制。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利用水资源,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项目。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工业生产、城乡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河道补水、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可以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方案,鼓励同步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研究、协调解决下列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一)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重点保护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整治;(三)工业废水处理、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四)地下水保护;(五)生态调水补水;(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七)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八)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网格服务管理对象、服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破坏水生态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镇排水等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态环境、城镇排水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水生态环境监控信息大数据平台,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水文、供水、排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平台推送水生态环境相关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实现信息共享。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排查、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在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防止破坏水生态环境。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市、跨县级市(区)水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协调解决跨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水污染纠纷以及其他重大水生态环境问题。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水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水生态环境保护、水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镇人民政府每年在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街道办事处在向街道辖区内的县级市(区)人大代表报告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时,应当包含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受理范围等信息;在农村地区,还应当在村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持续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受理范围等信息以及举报奖励办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破坏水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水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破坏水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五十九条 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img=,550,730]http://rd.changzhou.gov.cn/uploadfile/rd/2023/0209/20230209090004_21370.jpg[/img]滆湖滨湖生态空间范围示意图[img=,550,743]http://rd.changzhou.gov.cn/uploadfile/rd/2023/0209/20230209090012_63651.jpg[/img]长荡湖滨湖生态空间范围示意图

  • 关于开展“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征集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大力宣传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讲好中国生态环保故事,生动反映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发生的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为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营造良好氛围,共同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面向社会各界开展“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征集活动,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一)主办单位:生态环境部。  (二)承办单位:《环境保护》杂志社。  二、作品主题  以“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为主题,以宣传贯彻落实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为主线,重点突出以下八个方面。  (一)重要时刻、事件、会议、政策背后的环保故事。  (二)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攻坚故事。  (三)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中国故事。  (四)生态环保铁军的感人故事。  (五)宣传报道生态环境保护的精彩故事。  (六)企业保护生态环境的鲜活故事。  (七)生态环保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动故事。  (八)公众亲身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行动故事。  三、作品要求  (一)注重政治性、思想性、原创性、典型性、生动性等,用小切口反映大主题、小故事反映大时代。  (二)需为第一视角,亲身经历。以文字为主,并辅以照片图片说明。作品以叙事为主,篇幅以1000-2000字为宜,格式为Word或WPS;配图不多于5幅,以纪实性照片为主,图片大小在1M以上。  (三)主办单位有权要求原创作者或自行组织专业人员,对作品进行修改或二次创作。  (四)所有作品自留底稿,被选用作品不得转投他方。  (五)提交作品须为创作者本人或单位原创,作者在报送作品后即视为许可主办单位使用或授权第三方无偿使用该作品。如出现知识产权纠纷,主办单位保留取消参加活动资格及追回所获奖项的权利。  四、作品遴选及展示  活动采取网络投票和专家评议方式对征集到的作品进行遴选及展示,设一等奖10名、二等奖20名、三等奖30名、优秀奖40名及组织奖若干。  (一)集结优秀作品,在2023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上以适当形式发布,形成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故事图书,向全社会进行宣传推广。  (二)在生态环境部政务新媒体和《环境保护》杂志官微开设专栏,对优秀作品进行宣传。《环境保护》杂志开设专栏,刊发获奖作品。  五、报送要求  (一)单位推荐。请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高度重视,面向社会及本系统,广泛组织开展“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征集活动,加强审核把关,择优推荐本地区优秀作品,原则上不超过10篇。各部属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篇。其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篇。单位推荐请填写《“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推荐汇总表》(见附件1),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  (二)个人投稿。个人投稿请填写《“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个人投稿单》(见附件2),本人签字后报送。  (三)报送时间和方式。请于2023年1月15日前,将盖章签字后的《“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推荐汇总表》或《“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个人投稿单》扫描件连同故事作品一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也可刻录成光盘寄送至联系人。单位推荐标注“新时代故事—报送单位—作品总数”,个人报送标注“新时代故事—姓名—作品名称”;  联系人:陈娟、郭媛媛  (010)67113764、67157142  邮箱:hbgs@cesp.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16号环境大厦403室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02704109500606.doc]1.“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推荐汇总表[/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02704109698273.doc]2.“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个人投稿单[/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1月25日[/align]

  • 【转帖】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局有望设立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21日02:05 新京报   环保部将首先加强环境监测职能,可能调整污染控制方式,本月底将进行大规模环保检查   3月31日,环境保护部挂牌4天后,首任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出现在黑龙江的松花江畔,这是他出任部长后的第一次考察调研。巧合的是,2005年松花江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周生贤临危受命,出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上任后他赴千里冰封的松花江一线指挥,最终取得了防控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决定性胜利。  可以说,松花江与周生贤结下了不解之缘。2007年5月,在松花江调研的他提出了“让松花江休生养息”的观点,继而形成了原环保总局“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治理方针。  今年3月28日,环境保护部挂牌,周生贤谈及就任部长时的感受说:“我们的座右铭是: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为人民健康鞠躬尽瘁!”  环保部首先将加强环境监测  在考察了中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和哈尔滨市松花江公路大桥监测断面水质后,4月1日,环境保护部在哈尔滨组织召开了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专题研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在此次会议上,周生贤要求,坚决落实松花江休生养息各项政策措施,并要求将出入境断面水质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目前,环保部的“三定方案”正在加紧制订中。一位环保部人士称:“三定方案”需要报中编办,估计6月之前能出来。”组建后的近1个月时间里,各司局依然按照原来的职能进行工作。  至于环保部的职能会有哪些变化?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王金南认为,首先加强的职能将会是环境监测方面,“对于各地监测数据的上报,以及发布,都会有加强。”据悉,环境保护部结束挂牌仪式的当天,周生贤和其他部领导就立即举行了一个会议,会议的内容就是加强环境监测。  在挂牌后第12天,环境保护部组建后首次发布的部门规章也显示出要加强环境监测的信息。名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规章对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监测数据上报、社会监督等方面都提出要求,并且明确: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  该部一官员称,在拟订的“三定方案”中,基本已确定要单独设立环境监测局,以加强环境监测。“目前在环保部的内部司局中也有职能交叉,监测方面,污控司、科技司、环境监测总站都涉及部分监测方面的工作,需要整合。”  另一个设想则是环境监测的社会化。“如类似于环评机构,可以由社会机构来监测,提供监测数据。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监测数据的不准确和造假,如果哪些机构的监测数据不准确,政府就可以不从你那里购买监测数据,它也就自动会被市场淘汰。”上述官员如是说。  环保执法今年要抓几个大要案  在环保部,与环境监测同等重要的是环保执法。  3月26日,周生贤出任环保部部长的第一次公开露面,就是在全国环保执法工作会上。周生贤说,温家宝总理曾告诫环保部门,执法要像钢铁一样硬,不能像豆腐一样软。所以环保部成立后召开的第一个全国性会议就是环境执法工作会。  周生贤提出,当前必须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高效运转的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包括争取确立环境执法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建设规范权威的环境执法监督机构,增加“国家监察”能力,完善地方环境执法监督机构。他表示,今年环境保护部的环境执法将“搞几个重量级的、影响全国的大要案”,对于重量级的大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将一视同仁,严格监督执法。   据透露,本月底,环境保护部将开展组建后首次大规模的环保检查行动,涉及约30个省、市、自治区,检查的重点是后督查,即此前被处罚的企业是否整改到位。  设“水污染控制司”可能性很大  环保部另一个可能的变化是污染控制方式的调整。王金南认为,水环境是目前中国环境中最重要的问题,而且水的问题很复杂,包括江河、地表水和地下水等,应该成立专门的司,如“水环境保护司”或“水污染控制司”。  目前,水和空气、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统归污染控制司来管理。王金南表示,环境保护部的机构职能应按照环境的界质来划分,比如水环境、大气环境等等,都应成立单独管理的机构。“新的环境保护部职能中有一条,组织和实施重大环保规划、政策和标准。这个实施就需要人力资源,需要实施的监督机构。”  环保部的一位司局级官员证实了这一说法,并表示这是机构设置方案的一种。另一位同级别官员亦表示,设置水污染控制司的可能性很大。此外,还有可能专门针对气候变化设置一个司局。  不过,设立这样的机构,必然要面对环保多头管理、与其他部委职能交叉的问题。如水环境,就牵涉到水利部、建设部、农业部等,“其实由谁负责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明确责任的主体。”王金南说。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 绿色发展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本市设立市、区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第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应急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光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第九条 本市加强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环境治理智能化水平。第十条 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本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道路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相关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质等需要,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辐射控制提出要求。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市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二十四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第二十七条 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和节能计划,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第三十条 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第三十一条 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以及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第三十二条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本市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三十五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八条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或者限值、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运、贮存、处置,以及医疗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必要时,为作业人员提供集中住宿等条件,实施闭环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明确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机构以及管理人员;(二)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三)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四)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五)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五十三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五十四条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第五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本市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污染土壤、水体。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符合农用地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第六十条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资源化再利用活动以及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危险废物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第六十一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取得证明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财政负担。第六十三条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第六十四条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第六十五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扰。第六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等。 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因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等信息。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第六十九条 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第七十条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排污单位、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第七十一条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三条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七)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吊销排污许可证等处罚。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渗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 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第九十六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三)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第九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一百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转帖】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环境保护部函

    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09〕131号 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属性的请示》(粤环报〔2009〕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环境监测工作中应执行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在没有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情况下,可使用原国家环保总局《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等出版物中的方法。  二、为适应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需要,目前我部正在制定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在新标准实施后,应停止使用前款所列出版物中的方法。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主题词:环保 监测 标准 函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 【分享】环境保护概论

    环境保护概论[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30888]环境保护概论[/url]

  • 【转帖】环境保护部首次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第一批四项标准的出台将进一步提高污染源的排放控制水平,完善国家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  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近日联合发布《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IV阶段)》等四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环境保护部成立以后,首次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这四项标准的出台将进一步提高污染源的排放控制水平,完善国家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的制定实施将有利于控制和减少不加利用直接排放的煤矿瓦斯数量,防止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由于该标准在国际上首次提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强制措施,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所做的努力和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他介绍说,如果现有矿井80%的高浓度瓦斯被利用,年瓦斯利用量将为8.2亿m3,相当于463万吨标煤,按目前交易价格估计,可获得收益约20.8亿元。同时,通过排放标准限制,增加煤矿瓦斯利用,不仅可以产生经济效益和安全效益,还可以促进我国的节能减排工作,每年预计瓦斯减排量将为25亿m3,二氧化碳当量为3700万吨。目前,受安全、技术等因素制约,只有高浓度瓦斯(甲烷浓度大于30%)才能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被利用。目前,排放标准作为暂行标准对煤矿抽放系统排放的高浓度瓦斯排放提出控制要求,即禁止排放。随着利用技术的进步和安全水平的提高,环境保护部将与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其他部门的工作同步,对标准适时修订。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是对《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的修订,对生活垃圾填埋场从场址的选择、建设、运行与封场后的全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该标准补充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基本设施的设计与施工要求,同时要求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都应建有较完备的污水处理设施,渗滤液需经过处理后达到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才能排放。根据特殊区域环保工作的需要,标准中设立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制。该标准还对生活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恶臭气体提出了严格的监控措施,规定甲烷气体应综合利用和处置,将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节能减排和建设循环型社会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部启动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后出台的第一个农药行业国家排放标准。该标准针对杂环类农药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技术和污染物排放的特点,设置了现有企业和建设项目的常规污染物和农药行业特征污染物项目的排放限值,以及严格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据透露,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系列标准,包含杂环类、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酰胺类、苯氧羧酸类、磺酰脲类、有机硫类、生物类、有机氯类。该系列标准为我国首次制订,填补了我国在农药行业排放污染控制上的一项空白。该系列标准的陆续出台实施将有力促进农药行业的结构优化和污染减排,促使农药产品向高效、低毒、低污染的方向发展,对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位负责人说,为进一步降低汽车污染物排放负荷,提高汽车污染排放控制技术水平,完善汽车排放监控体系,环境保护部有关部门对现行重型汽车排放标准体系进行了调整,对现行重型汽油车排放标准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国家排放标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IV阶段)》。新标准降低了污染物排放限值并改进了排放检测方法,同时对车辆排放控制性能的耐久性、在用车符合性和安装车载诊断系统(OBD)也提出要求。

  • 【转帖】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革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环办函[2009]1353号 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革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防治水污染,我部决定制定《制革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已编制完成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定,现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有关材料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反馈我部或标准编制单位。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姜宏      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于军  联系电话:(010)66556220        (0531)8587004613705311831  传真:(010)66556218  电子邮箱:yujunsdjn@sina.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济南市历山路50号  邮政编码:100035       250013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制革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3.《制革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被列为环境保护重点设备的环境监测仪器名录

    被列为环境保护重点设备的环境监测仪器名录

    2007年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环保部组织有关工业行业协会和研究机构,开展了环境保护综合名录编制工作。综合名录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相关产业、税收、贸易、信贷等政策,提供了环保依据。以下是环境保护重点设备名录中涉及的环境监测仪器。[img=,750,402]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0/2015123116252809_01_0_3.jpg[/img][img=,750,404]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0/2015123116263385_01_0_3.jpg[/img][img=,750,104]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0/2015123116290924_01_1634717_3.jpg[/img]

  •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节约集约、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充实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第六条 本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具体监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第八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一体化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宣传。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十七条 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正面清单企业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被纳入正面清单的,对其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被检查者有关信息,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为会员单位提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十四条 对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 本省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方式影响考核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工作实施监督。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以下生态环境信息:(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二)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三十条 被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流域、海域内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大气、水和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健全生态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生态状况。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实施优先保护,采取措施加强长江流域、太湖流域、淮河流域、大运河、近岸海域(滩涂)等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的保护修复。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等重要江河湖库水生态监测网络,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水生态状况评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强化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规范引导湿地保护和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开展周期性监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生物多样性监测和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第三十八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统筹协调,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标准、规范,加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验收管理和实施成效评估。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内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行为。第四十一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效拓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动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第四十二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教育、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第四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并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修复。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修复、赔偿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先行组织损害鉴定、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但赔偿义务人责任不因此免除。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索赔磋商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按照规定程序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适用专家意见、综合认定等简易评估认定和简易磋商程序。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履行修复、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修复、赔偿能力不足的,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方式予以赔偿,或者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 本省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落实下列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等;(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培训;(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五)披露环境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因关闭、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本省长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湖库富营养化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舱水、船舶尾气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对沿江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动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第五十五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纺织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场所、码头、矿山和绿化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管理单位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养殖池塘尾水治理、农田退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鼓励、引导农业绿色投入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第六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园区外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第六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动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深度融合,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绿色环保产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第七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后向社会公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生产项目;对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七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适用惩罚性电价政策。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第七十五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投融资体系;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激发市场主体绿色低碳投资活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方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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