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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强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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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强制标准相关的论坛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月饼新标实施 “五仁”频改名 业内认为新国标非强制标准

    月饼新标实施 “五仁”频改名 业内认为新国标非强制标准临近中秋节,商家开始进入中秋月饼销售期。今年也是《月饼》新国标实施后首个中秋。该标准对月饼的馅料比例做了明确约定,并规定了此前饱受网络争议的五仁月饼本应含有的馅料品种。 记者在市场上发现,今年标称为“广式五仁”的月饼少了很多,而在家乐福、永辉、京客隆等超市的走访中看到, 五仁月饼多了很多“外号”——京式五仁、老五仁、传统五仁等。 市场 五仁月饼减少 名字五花八门 因为口味不能被部分网友接受成为网红的“五仁月饼”,今年在市场上的数量则明显减少。 记者对比了超市销售的20余款不同品牌的月饼礼盒,含有五仁月饼的礼盒不足三成。而原本是散装月饼中大户的五仁月饼,如今在市场上也明显减少了。 记者在家乐福、永辉、京客隆等超市的走访中发现,原本每个品牌都会有的五仁月饼,如今这些月饼则多了很多“外号”——京式五仁、老五仁、传统五仁、精致五仁等。即使如此,超市销售人员也表示,今年有的品牌就没有铺货散装五仁月饼。“想要吃五仁的月饼,除了这些广式的,就是自来白月饼,也有五仁馅儿的了。”工作人员表示。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ICAP RQ标准曲线强制过空白和过零的区别

    请教老师,赛默飞ICAP-RQ 标准曲线强制过空白和过零的区别,之前问过老师说的强制过空白,就是其它标准点都减掉了标准空白的强度,BLK全是0,那标准曲线强制过零又是什么意思????

  • 新旧强制标准如何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但是有这样的问题,这里写的“强制性标准”是说的生产时的现行有效标准,还是说即时的现行有效标准。比如:产品在新的强制性标准实施前生产的,且符合当时的强制性标准,在新标准实施后,能否继续销售或提供。如某白酒产品在2012年3月生产,执行当时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标准GB 2757-1981,其铅的检验结果为0.82mg/L,符合小于等于1.0mg/L的标准限量要求。但是目前的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白酒产品铅的限量要求为小于等于0.5mg/L。请问该产品现在是否还可以继续销售或提供。[align=center][img]https://xgzlyhd.samr.gov.cn/gjjly/img/fd-a-avator.png[/img][/align][b]回复部门: 标准技术管理司[/b][color=#999999][back=transparent]时间:2023-11-29[/back][/color]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 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 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 对于食品安全类标准的实施是否有特殊规定,请咨询国家卫生健康委。

  • 强制标准GB 18030

    GB18030-2022中文编码字符集新版发布,对于该强制标准适用范围的产品一定要进行检验检测吗?检测一定要找具备相应资质认定能力的机构、依据强制性标准的报告需要强制CMA标识吗?另外GB 18030的产品不在CCC强制目录里,开展产品自愿性认证和产品检测的区别在哪里,感谢各位前辈回答。

  • 目前,食品安全检测标准也有成为强制方法的趋势,大家怎么看?

    目前,食品安全检测标准也有成为强制方法的趋势,大家怎么看?微生物的检测方法已经是强制方法了,前段时间参加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培训,2763是强制标准,因为是卫生标准无可厚非或者是必须是强制标准。但是,标准中各个农药底下都写了检测方法,部分老师的见解为如此推断,方法就变成了强制使用了。大家都怎么看?方法强制好像不太合理呀!!!

  • 环境保护部分标准由推荐标准转化为强制标准依据何在

    去年在做CMA资质申请时,有个问题一直没有弄明白,一些比较老的标准,如GB/T 13195-1991 GB/T 11903-1989 GB/T 13200-1991 GB/T 7489-1987 GB/T 6920-1986 GB/T 1901-1989 GB/T 7477-1987 等约几十项90年代左右的环境检测标准全部去掉了“/T"变为了强制,专家对此也没特别强调,但在一些标准网站上查询为强制标准,现如今标准查新的时候又想起此事,不知道这些标准由推荐转化为强制标准的文件依据在哪?从网上也没有查到。

  • 当强制性标准变为推荐性标准是否需要进行标准变更

    [align=left]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align][font=&]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结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公布之日起,上述标准不再强制执行,标准代号由GB改为GB/T,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不变。[/font][align=left][font=&][/font][/align][align=left][font=&]2017年发布了这一公告,在CNAS中明确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标准变更,我想请教下大家在CMA中是否需要进行标准变更呢?[/font][/align][align=left][font=&][/font][/align]

  • 【资料】国家标准哪些属于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近日,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标准[/url]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相关问题,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给予了答复。[/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问:[/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很多强制性标准都会有一个引用标准名录,如GB 50205-2020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第151页,引用标准名录中的推荐性规范,如《电弧螺柱焊用圆柱头焊钉》GB/T 10433。[/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请问,这个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是全文应当执行,还是,只有被引用的内容应当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注:2021-10-27留言企标产品对比试验,2021-10-29标准创新管理司回复:推荐性标准的效力,强制性标准引用了该标准,则该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必须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size][/font]

  • 食品包装将提示“过敏原” 非强制标准明年实施

    今后在食品包装上有可能标注“过敏原”,消费者在商场随处可以看到“食品过敏”类的标签。在昨天的“食品安全与过敏原专家研讨”上相关专家作出上述表示。一项针对3974名15岁至24岁健康人群的调查结果显示:约有6%的人曾患有食物过敏。约有76%的过敏反应是由花生、大豆、牛奶、鸡蛋、鱼类、贝类、小麦和坚果这8种常见致敏食品引起的。目前只有个别饼干产品上有类似过敏原提示的语言。据了解,以往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规、标准中,均未涉及食品过敏原内容,更没有强制性地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标注。目前,我国正开始在相关标准修订及公众科普方面对过敏原内容加以重视。国家相关法规也将要求标示过敏提示。据中国CDC营养与食品安全所樊永祥主任介绍,卫生部于4月20日公布了将于2012年4月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与2004年版本的规定相比,增加了食品中可能含有致敏物质时的推荐标示要求。其中,对标注致敏物质作出了规定:如果用麸质的谷物、甲壳类动物、鱼类、蛋类、花生类、大豆类、乳制品、坚果类等做配料,或者是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物,“宜在配料表中使用容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孟素荷表示,随着新版标准的实施,所规定的8大类食品及制品的标签将面目一新,消费者将会在国内食品市场上随处看到“食品过敏”类的标签。

  • 强制标准《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将出台

    截至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2.79亿,平均每百户有31辆私家车。与机动车业快速发展并未完全成正比的是,国家对于乘用车内空气质量的要求仍没具有法规性质的强制性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资料显示,车内异味已经成为车主投诉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  环保部最新消息透露,有关强制标准即《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经完成起草,并开始征求意见。标准通过后,包括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大的物质,尤其是苯等致癌性物质将被列入强制控制范围。  平均每百户有31辆私家车  根据环保部近日发布《2015年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年报》,2014年,全国汽车产、销量分别达到2372.3万辆和2349.2万辆。与1980年相比,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增加了33倍,达到24577.2万辆;其中,汽车达到14452.2万辆。  而正在征求意见的环保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则透露,自2009 年起,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汽车生产和销售第一大国。  今年1月25日,公安部交管局公开的数据说,截至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9亿辆;2015年,小型载客汽车达1.36亿辆,其中,以个人名义登记的小型载客汽车(私家车)达到1.24亿辆,占小型载客汽车的91.53%。与2014年相比,私家车增加1877万辆,增长17.77%。全国平均每百户家庭拥有31辆私家车。  车内空气污染问题日益凸显  环保部的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说,随着现代化程度的迅速提高,人们对车辆的依赖也日益明显。除了家庭和工作场所,车辆成为人类主要滞留的场所之一。同时,为满足消费者对汽车舒适性的要求,生产企业不断改进汽车内饰结构设计,使用更多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尤其是非金属材料和黏合剂的大量应用,导致车内污染物积聚,危害了人体健康。  而对于车内环境,由于缺少相关管控标准、法律依据缺失,缺少监管,导致车内空气质量问题日益加剧。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称,2013 年,国家质检总局3 月15 日公布的2012 年汽车产品缺陷信息投诉情况显示,除变速器、安全气囊、轮胎等质量问题之外,车内异味已经成为车主投诉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  “在很多情况下包括孕妇、病人和儿童等敏感个体都可能受到车内污染的影响。”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认为,车内空气污染物的成分较为复杂,有关机构进行的检测和研究情况表明,车内空气中存在的挥发性有机物有几百种之多,包括烃类、醛类、酮类物质等,主要有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甲醛、乙醛、丙烯醛等污染物。但是,车内空气质量问题成因比较简单,主要是汽车内饰材料释放的有害物质。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认为,随着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近年来,车内环境问题备受关注。  老标准非强制约束性不够  2012 年3 月1 日起实施的《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GB/T 27630-2011)(以下简称老标准),系2011年环保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  据环保部介绍,老标准根据车内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种类、来源和车辆主要内饰材料本身挥发特性,确定了8 种主要控制物质,规定了车内空气中苯、甲苯、二甲苯、乙苯、苯乙烯、甲醛、乙醛、丙烯醛的浓度要求。  老标准实施近4年来,成绩不容质疑。但是,“老标准为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性法规,对汽车生产企业的约束不够。”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称,因此有建议提出,要将老标准修改为强制标准,以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力。  同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表示,老标准2011 年开始实施,考虑当时的工业水平,有一些车内污染物限值设定的比较宽泛,与国际上同类物质的限值相比还是偏高,而目前中国的工业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老标准应进一步加严。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表示,因此,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建议立项,将原推荐标准修订为强制标准,增加相关强制标准要求内容覆盖了更多受检车辆情况,研究制定车内多环芳烃限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预计单车成本增加不超200 元  根据征求意见稿,能够在车内空气中能够检测到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大的物质,特别是致癌性物质应严格控制。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称,基于大量车内空气的实验研究结果和对内饰零部件的分析结果,最后决定征求意见稿标准控制项目维持GB/T27630-2011 规定的8 种物质,即把苯、甲苯、二甲苯、苯乙烯、乙苯、甲醛、乙醛和丙烯醛作为主要控制物质,虽然受控物质也是8种,但是,据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介绍,征求意见稿根据标准实施情况和各种物质的健康危害对限值进行了调整。  对于被列为首位的控制物质苯,“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已确认苯为人类致癌物,苯是WHO 确认的人类致癌物质,也是标准确定的八种物质中对人类健康危害最大的物质。”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表示,苯是车内污染物中应该最为严格控制的有害组织。  此外,甲醛是毒性较高的物质,在我国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单上甲醛居第二位。甲醛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致癌和致畸形物质,是潜在的强致突变物之一。  据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介绍,根据实车实测结果,请求意见标准实施前,达到苯、甲醛、甲苯、二甲苯、乙苯、乙醛的限值要求分别为67%、75%、67%、61%、72%、44%;标准实施后,车内空气质量有明显改进,上述六种污染物的合格率均在90%以上(乙醛除外)。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说,标准实施主要促进绿色环保材料的使用,预计单车成本增加不超过200 元人民币。

  • 国家标准委:糖蜜强制标准明年出定稿

    我国将制定《糖蜜》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委表示,该标准为强制标准,2013年完成制定。糖蜜是制糖工业的副产品,可用于发酵原料,如制作味精、酵母、酒精;也可用于反刍动物饲料,如奶牛等,起到改善口味的作用。强制标准出台后,便于人们了解使用的糖蜜其有效成分含量、重金属含量、 是否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指标等,也便于管理者进行管理。

  • 【求助】如何使标准曲线强制通过原点?

    在用origin做标准曲线的线性回归时,拟合出的方程为Y=A+BX。现在我有一份标准中明确要求标线做线性回归时必须强制通过原点,也就是说使方程变为Y=BX,我请教了几个同事都没有解决,请论坛中的各位老大帮帮忙,介绍一下用origin或其它软件解决的方法,谢谢!

  • 离子色谱标准曲线强制过原点在哪里设置?

    赛默飞[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3p][color=#3333ff]离子色谱[/color][/url]ics-900型号,软件是变色龙。[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3p][color=#3333ff]离子色谱[/color][/url]标准曲线强制过原点在哪里设置呢?

  • 【转帖】CPSC发布婴儿床的强制性标准提案16 CFR 1219和1220

    CPSIA第104(b)条要求,CPSC应研究和制定耐用性育儿产品的安全标准。截至目前2010年7月1日,CPSC已经发布了婴儿学步车的强制性标准16 CFR 1216、婴儿浴椅的标准草案16 CFR 1215、幼儿床的标准草案16 CFR 1217、摇篮的标准草案16 CFR 1218。2010年6月30日,CPSC提出了全尺寸婴儿床和非全尺寸婴儿床的强制性标准提案16 CFR 1219和1220,以征求公众意见(pdf)。 美国现有婴儿床的法规是16 CFR 1508(全尺寸婴儿床)和16 CFR 1509(非全尺寸婴儿床),分别于1973年和1976年发布,此后进行了多次修订。在自愿性标准方面,全尺寸婴儿床是ASTM F1169,非全尺寸婴儿床是ASTM F406,两个标准的最新版都是2010年发布的。ASTM F1169和ASTM F406都已经分别包含了16 CFR 1508和16 CFR 1509的要求,并提出了其他更严格性能要求。 在ASTM F1169中,婴儿床侧锁测试和床垫支撑垂直测试之间,要重新拧紧螺丝,但是新的提案16 CFR 1219将不再要求重新拧紧。其他要求则基本上与ASTM F1169相同。 非全尺寸婴儿床16 CFR 1220则在ASTM F406的基础上,提出了5点修改建议,包括床垫支撑垂直冲击循环测试、侧边冲击测试、可移动侧锁测试、结构测试的顺序、对丝网/织物类围栏另行制定标准等。信息来源:技术壁垒资源网

  • 【讨论】老问题--关于非强制检定仪表检定的说明

    JJG检定规程明确规定:压力表检定周期一般最长不超过半年,热电阻一般不超过一年....标准.对于强检压力表应严格执行周期送检原则.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方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和科研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在本单位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测试,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按照以上原则,作为非强制检定的B级仪表也应按照标准执行企业内部半年的校准!B类计量器具:根据计量器具的使用环境、使用频率、准确度要求等经济合理调整安排检定周期,保证一次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0%以上。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国家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时间要求。第八条 B级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对于连续性运转装置上拆卸不使的计量器具,根据有关检定规程,可随设备检修周期同步安排检定周期,但在日常运转中,必须严格监督检查。  2.对准确度要求较高,但性能稳定,使用不频繁的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可适当延长。所延长的时间应以保证计量器具可靠性为原则。对使用频次高和需确保使用精度的计量器具,应酌情缩短检定周期。  3.通用计量器具专用时,按其实际使用需要,根据检定规程要求,可适当减少检定项目或只作部分项目的检定,但检定证书应注明准许使用范围和使用地点,并在计量器具的明显位置处标帖限用标志。那么,为什么我在帖子上看到许多同志对非强制检定的仪表说明:1 强制检定的压力表半年,一般的可以1年一次[与JJG半年不符合]2 可以免校或实行一次性校准[C类:对一些准确度无严格要求,性能不易改变的低值易耗的或作为工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实行一次性检定。----这一点是指低直易耗或工具,并不是工艺检测的的器具]请大家发表意见切磋说明一下!---------感激不胜

  • 【分享】国家标准委最新公布5项强制性能耗限额国家标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日前,国家标准委发布第163号公告,公布了9项国家节能标准,其中包括5项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3项推荐性节能管理标准和1项推荐性节能基础标准。  9项标准如下:  GB 25323-2010 再生铅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4-2010 铝电解用石墨质阴极炭块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5-2010 铝电解用预焙阳极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6-2010 铝及铝合金轧、拉制管、棒材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7-2010 氧化铝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T 25328-2010 玻璃窑炉节能监测  GB/T 25329-2010 企业节能规划编制通则  GB/T 15318-2010 热处理电炉节能监测  GB/T 12455-2010 宾馆、饭店合理用电  以上5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12年3月1日,4项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新的5项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出台后,我国高耗能产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已经达到27项,内容涉及钢铁、有色、建材、化工和电力五大行业,覆盖的产品包括粗钢、电解铝、铜冶炼、水泥、玻璃、陶瓷、合成氨、铁合金、火力发电机组、氧化铝、再生铅等产品。

  • 【分享】美国CPSC批准有关儿童床的强制标准

    2011年4月14日,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在其网站上发布消息,宣布批准有关儿童床(toddler bed)的强制标准,该标准以儿童床的自愿标准ASTM F1821-09为基础,增加了防止儿童受伤的保护措施。新标准要求:l 儿童床保护栏杆的上端与床垫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英寸;l 儿童床的轴条/板条强度测试必须符合婴儿床(crib)的轴条/板条测试要求;l 儿童床必须贴上关于“防止被困和窒息危险”的独立警告标签。CPSC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共了解到122起有关儿童床引发的事故,其中造成4人死亡,43人受伤。新标准规定可以转变成儿童床的婴儿床也必须符合本标准要求,标准于美国《联邦记事》公布日起六个月后生效,自生效日之后制造或进口的儿童床必须符合该强制标准的要求。

  • 【分享】欧盟将强制实施香烟自灭功能标准!

    欧盟将强制实施香烟自灭功能标准 欧盟委员会日前宣布,欧盟市场上销售的香烟最晚将于2011年被强制实施具有自行熄灭功能的标准,以杜绝因乱扔烟头而引发的火灾。 欧盟委员会一名发言人表示,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目前正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最晚在2011年使之成为针对烟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凡是在欧盟市场上销售的香烟届时都必须具备自行熄灭功能。 这名发言人同时强调,新的强制性要求并不会对香烟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欧盟成员国去年通过了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要求烟草行业在生产香烟时加入一层具有阻燃特性的纸,从而可以有效防止烟头被弃后继续燃烧,引发火灾。 来自16个欧洲国家的统计数据显示,与烟头有关的火灾平均每年多达1.1万起,造成500多人丧生,1600余人受伤。 美国的一项研究结果也显示,烟头是家庭火灾最主要的“元凶”。与此同时,被随意丢弃的烟头也是引发森林火灾的重要原因。 除欧盟外,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美国一部分州都已强制要求香烟必须可以自行熄灭。信息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align=center][size=18p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size][/align][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25号[/size][/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size=16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size][/font][size=16px]2019[font=仿宋_GB2312]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2019[font=仿宋_GB2312]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font]20[font=仿宋_GB2312]20年6月[/font]1[font=仿宋_GB2312]日起施行。[/font][/size][size=16px][font=仿宋_GB2312]局长:肖亚庆[/font][/size][size=16px] 20[font=仿宋_GB2312]20年1月6日[/font][/size][/align][align=center][size=24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size][/align][align=center][font=楷体][size=21px]([/size][/font][size=21px]20[/size][font=楷体][size=21px]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size][/font][/align][size=18px][font=黑体]第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黑体][size=18px]第四条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六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主要技术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四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报送公文;[/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编制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审查会议纪要;[/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font][/size]

  • 纺织品标准中强制性标准B类和C类的区别

    纺织品标准中强制性标准B类和C类的区别 纺织品检测我们在接受样品的时候,不仅仅要看样品是那个产品,采用是哪一个产品的标准,还要看看产品是成人还是婴幼儿,当然大多数都是成人的产品更多,那么成人的产品我们还要注意什么呢,那就是产品的安全类别,也就是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成人使用的纺织品一般主要要标注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或者GB18401 B类,有朋友会说我见到也有标注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或者GB18401 C类的,这是怎么回事呢?是随便标注的吗?有什么具体不同吗? 那么我就给大家探讨一下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和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我下面从最通俗的角度来谈这个问题,让不是专业纺织品从业人员,也能很明白怎么回事,知道自己买的产品是不是对的。 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和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区分,标准中是用了一句话来进行区分,首先是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是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是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首先从接触皮肤来谈起,直接接触皮肤就是和我们人的身体直接接触,比如我们夏天去游泳穿的泳装,我们夏天夜跑穿的运动短装,我们擦汗用的毛巾,洗澡用的浴巾等等,都是属于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有哪些呢,比如我们为了阻挡蚊子用的蚊帐,我们家里挂的窗帘,郊游用的帐篷等等都是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那是不是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都不是服装呢,当然不是,比如我们现在北方已经转凉了,穿的夹克衫,西装,外套,风衣等等都属于非直接接触皮肤产品。 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和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有什么不同,那就是质量控制不同,比如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的pH值要求4.0~8.5;甲醛含量≤75mg/kg; 而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的pH值要求4.0~9.0;甲醛含量≤300mg/kg; pH值就是酸碱度,这个就不说了,我相信大家能明白,甲醛含量这个就是个比较重要的指标,人体接触甲醛超标的物体,可能会容易生病,甚至可能致癌,所以甲醛含量的数字越大,安全性就相对会差,所以才会有这样的要求。所以说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比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技术指标要求要高,安全性更好一些。大家明白了吗?解释:1.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可以标注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也可以标注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只要能达到相关技术指标就是可以的。但是直接接触皮肤产品至少要达到B类的技术指标要求,绝不能标注C类。2.非直接接触皮肤的意思就是不直接和皮肤挨着,里面有一件衣服阻隔或者很小的一部分与皮肤接触,比如我们前面说的西装,你西装穿长袖衬衫,那一般算有一件衣服阻隔,如果你西装里面穿的是短袖衬衫呢,那就算很小的一部分与皮肤接触,也可以标注安全类别C类。大家有不明白的,可以留言,给大家具体产品具体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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