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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委托检验相关的论坛

  • 【讨论】复合食品添加剂需要1年2次委托检验吗

    众所周知,纳入QS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的产品一年需要进行2次委托检验。复合食品添加剂有好多存在一些尚无结论的难题,一时半会办不了证。那么是否有对其也要进行一年2次委托检验的硬性要求呢?

  • 【转帖】食品检验机构未经委托部门同意不得转包抽检任务

    中新网8月26日电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近日,该局印发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于发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指出,食品检验机构未经委托检验部门同意,不得分包、转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 [table][tr][td][/td][/tr][/table]  《规范》规定,承检机构应当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食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采样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检验方法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方法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方法。  《规范》指出,承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建立本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并经食品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发布。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  《规范》明确指出,食品检验机构未经委托检验部门同意,不得分包、转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经食品检验机构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规范》进一步明确,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委托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还应当附具检验报告。

  • 四川省药品生产委托检验事项,您们可以委检吗?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委托检验的通知 川食药监安〔2011〕51号 2011-11-07 13:33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药品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委托检验行为,保障药品生产质量安全,根据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委托检验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委托检验限于以下情形: (一)动物试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乏且使用频次较少(每年不足10批次)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波谱仪、红外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和高效液相色谱法中较少使用的蒸发光散射检测器、荧光检测器、电导检测器、示差检测器以及气相色谱仪顶空法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检验中,缺乏且使用频次较少(每年不足10批次)的检验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四)药监部门认为可以委托检验的其他情形。 二、委托检验受托方,应是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并通过国家(省)计量认证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其他检验机构;或者通过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三、委托方和受托方应签订书面委托检验合同,明确委托项目、委托时限、检验执行质量标准、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受托方应保持相对稳定,受托方不得进行再委托。 四、委托方应按规定抽样,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样品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批号、规格、生产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受托方提供质量标准,并注明相应的委托检验信息;对最终的检验报告负责。 五、受托方应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及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向委托方提供书面检验结果及原始记录(或复印件);受托方应接受委托方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必须互相审核资质,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包括《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能力范围证书等。 七、委托方在实施委托检验前,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按照《药品委托检验备案办事指南》提供包括以下资料在内的相关资料: (一)委托检验申请; (二)四川省药品生产委托检验事项备案表(见附件);[/

  • 【讨论】个人可委托质检部门检测食品

    质检实验室能否直接为消费者提供检测服务?如何保证实验室结果的准确性?围绕着有关实验室的热点话题,记者日前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司长武津生、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唐英章进行了对话。[color=blue][b] ■受托检测出具报告[/b][/color][color=blue][b] 不会公布食品品牌[/b][/color] 记者:现在有一些消费者因为担心食品的安全,希望自己拿食品去检测,质检部门的实验室能为消费者提供检测服务吗? 武津生:可以,但消费者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选择取得授权和资质认定的技术机构或实验室,且其授权和资质认定的范围满足检测要求;二是要与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记者:但我们也曾听说一些实验室拒绝检测个人提供的食品,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武津生:之前,一些实验室对个人提供的食品进行检测确实存在顾虑。在接受个人的检测委托时,实验室有时会无法判定其提供样品的来源,无法确定委托者的意图。如果有人故意提供不合格的食品,甚至在样品中添加不应添加的物质,检测结果可能会被用于不正当竞争。 唐英章:为了保证检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于委托检测的产品,我们在出具的报告中只提供检测项目的含量,不会涉及食品的品牌等其他内容,检测数据只对样品负责。 另外,由于检测仪器的设备和耗材成本很高,检测的费用也很高。比如,对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的检测,费用就达上千元,对于消费者个人而言,也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因此我们不提倡消费者自己拿食品来检测。 记者:但是有消费者会担心食品安全问题,甚至无所适从,消费者该怎么办呢? 武津生:消费者不可能把每一样产品都拿去实验室进行检测,我们提倡消费者更多地利用公共信息来获得消费品安全质量的情况,全国质检系统都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 【资料】委托检验-《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4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一步统一药品GMP认证标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须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后,方可提出GMP认证申请。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的,一律不得受理并进行GMP认证。  二、除新开办企业外,不得核发1年期GMP证书。原已取得1年有效期《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在证书到期时,仍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的,暂不予认证。待取得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后,按规定申请GMP认证。  三、《药品GMP证书》有效期期满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GMP认证申请。  原《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如既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的生物制品,又有其它制剂的企业,可以一并按程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如分别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的,须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申请表中注明。  四、药品生产企业对放行出厂的制剂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除动物试验暂可委托检验外,其余各检验项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菌、疫苗制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委托检验。对于已通过GMP认证的动物试验允许委托检验的菌、疫苗制品企业(或车间),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整改到位。  药品生产企业在对进厂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中,如遇使用频次较少的大型检验仪器设备(如核磁、红外等),相应的检验项目可以向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委托检验。  上述检验项目如有委托行为,受托方应相对稳定,有关委托情况(包括变更受托方)须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委托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在生产活动中,企业应将委托行为纳入药品GMP自检重点范畴。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对有药品检验委托行为的企业加强药品GMP监督检查。  五、药品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废气废水排放、安全消防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取得的有关合格证明、证书和标志,须列入药品GMP管理文件中。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证明、证书和标志复印件应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  六、手工包装胶囊和安瓿包装粉针剂等药品生产工艺,已被国家列为淘汰工艺,对已通过GMP认证但仍使用该工艺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排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青霉素类药品的生产必须为独立厂房,不得与其它车间共用同一建筑物。对已取得《药品GMP证书》且有和其它药品生产共用同一建筑物的青霉素类药品生产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排查,责令其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改正完毕。  八、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观察员应是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检查疫苗车间,观察员应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观察员代表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药品GMP检查组协调和联络有关工作,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违背《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等问题,检查组应通过观察员及时移交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 【讨论】“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实性声明”、“委托检验程序”该怎么写?

    “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实性声明”、“委托检验程序”该怎么写?实验室门口要挂放两块版子,一块是“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实性声明”,另一块是“委托检验程序”。初稿内容如下: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实性声明本中心主要承担政府部门指定或接受委托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检测任务,为确保质检工作的公证性,特作如下承诺: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和法规;二、严格按照检验工作程序进行检验,不受来自商业财务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和行政干预;三、本中心所有人员均不得妨碍和干扰质量监督工作及质量评价程序的正常进行。检测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四、工作人员遵守工作准则,不私自承接检验任务,不将用户的技术资料、信息和成果用于开发;五、对委托方的技术资料、专利、商情进行严格保密,如有损于受检方的利益,愿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中心委托检验程序一、委托方简要说明需检验产品或环境的情况;二、填写样品检验委托书(或办理委托抽样手续,由本中心组织抽样);三、业务管理员核对样品、有关材料和检验委托书;四、委托方按照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如委托本中心抽样,需缴纳相关抽检费用);五、检验完毕后,委托方据检验委托书(客户联)领取检验报告或由本中心寄出检验报告。 *****中心

  • 你了解委托检验、型式检验、监督检验的区别吗?

    监督检验:是政府行为,一般由各级质监系统对市场上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并送检,委托人是抽样的质监局,检测结果也是仅对样品负责,检测费用由政府专项财政经费承担。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送样的样品负责,属于商业民事行为,而且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检验,不具有权威性;检验费用是由委托人承担。型式检验: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考核,即对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全部进行检验(必要时,还可增加检验项目),称为型式检验,又称例行检验检验结果对批次负责,属于全项目检验,样品不是企业送样,而是检验机构的专人到企业成品库中随机抽样,并封存该批次所有产品等待检测结果出来。委托人也是生产企业,只是样品不是由企业自己确定;检验费用是由委托人承担。一般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1、新产品或者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2、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考核对产品性能影响时;3、正常生产过程中,定期或积累一定产量后,周期性地进行一次检验,考核产品质量稳定性时;4、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5、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6、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可见,型式检验主要适用于产品定型鉴定和评定产品质量是否全面地达到标准和设计要求。很多产品,如机电产品的产品标准中,要写型式检验。这时,应写明型式检验的条件和规则等内容。也有些产品不必进行型式检验。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的区别:1、监督检验是政府代表国家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的重要方式之一。企业产品质量定b.期监督检验的实施,是国家的行政指令。要求生产企业主动配合,无条件服从;2、企业产品委托检验(不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及其它委托性检验)是以企业的自愿行为为前提。检测机构和生产企业相互配合。3、监督检验收费是按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委托检验收费是生产企业和检验机构协议的结果。4、监督检验项目是由各级政府和技术机构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按标准规定项目制定,委托栓验项目是取决于生产企业的需要自愿确定。5、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委托检验结果主要供参考。6、监督检验倡导监督与服务并重;委托检验倾向服务与效益兼顾。

  • 什么是型式检验报告?与委托检验有何区别?

    [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一、什么是【型式检验】?[/size][/font][/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url=http://www.anytesting.com/search/q-%E5%9E%8B%E5%BC%8F%E6%A3%80%E9%AA%8C.html]型式检验[/url]是依据产品标准,对产品各项指标进行的全面检验,检验项目为技术要求中规定的所有项目。型式检验报告是型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结果判定文件。[/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型式检验报告的基础,是对一个或多个具有生产代表性的产品样品利用检验手段进行合格评价。这时检验所需样品数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机构确定和现场抽样封样,取样地点从制造单位的最终产品中随机抽取。[/size][/font][align=center][img]http://www.anytesting.com/uploads/allimg/230919/86-230919202040Z6.jpg[/img][/align][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二、哪些情况下应进行型式检验?[/size][/font][/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1)新产品或者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2)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考核对产品性能影响时;[/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3)正常生产过程中,定期或积累一定产量后,周期性地进行一次检验,考核产品质量稳定性时;[/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4)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5)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6)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size][/font][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三、对应检验机构有哪些要求?[/size][/font][/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1)产品认证或新产品鉴定:应在质量监督机构及相关认证机构认可的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进行。对个别特殊的检验项目,如果检验机构缺少所需的检验设备,可在独立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的监督下使用制造厂的检验设备进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2)产品定期型式检验:制造单位现场具备型式检验条件的可以在制造单位现场进行;制造单位现场不具备型式检验条件的,质量监督机构及相关认证机构认可的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进行。[/size][/font][align=center][img]http://www.anytesting.com/uploads/allimg/230919/86-2309192020514X.jpg[/img][/align][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四、与【委托检验】有何区别?[/size][/font][/b][font=微软雅黑][size=16px](1)检测目的不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型式检验主要适用于对产品综合定型鉴定和评定企业所有产品质量是否全面达到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判定;委托检验是指企业为了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监督和判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2)检验范围不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型式检验是对产品符合标准的程度进行的全面评估;委托检验是依据委托人指定项目对送检产品进行的评估;[/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3)取样来源不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型式检验是由检测机构随机抽样(并对本批次产品封存待检测结果出来);委托检验是由委托人送检。[/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4)结果意义不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型式检验的检验结果对批次负责,属于全项目检验;委托检验的检验结果仅对送样的样品负责,属于商业行为,而且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检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虽然【型式检验报告】平时较为少见,只有要求非常的高的项目才会要求提供这类报告,但是了解了这些,以后再有人提到【型式检测报告】时,总不至于跟我最初似的一脸懵逼了![/size][/font]

  • 【原创大赛】规范委托检验行为 有效控制机构风险

    [align=center][b]规范委托检验行为 有效控制机构风险[/b][/align][align=center]顾建华(南京质检NQI)[/align] 内容提要:委托检验是指委托方与检验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之外的委托检验行为。作者通过发生的事件,分析了委托检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提出了控制机构风险的措施,为检验机构如何规范委托检验行为,有效控制机构风险提供了参考。关键词:委托检验 风险 应对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为规范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促进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于2010年6月制定了国质检监〔2010〕358号《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但随着检验检测业务市场化的逐步深入,市场的需求不断扩大和多样化,在接受委托检验工作的过程中,检验机构的风险也会随之增加。下面作者根据所在单位发生的事件,对委托检验中的风险及应对措施分析如下:一、事件描述: 2011年4月,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委托我院检验建筑用轻钢龙骨。A企业在办理委托检验合同时,在委托书商标栏内填写了某知名生产企业(以下简称B企业)商标的中文名称。由于该中文名称为该类产品行业内的知名品牌,我院在发现此情况后,要求其提供该中文名称的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明材料,A企业立即提供(包括商标注册人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院在完成检验后,出具了检验报告,并在报告中明示了该商标。 2011年11月,B企业到我院递交公函,声称在全球范围内合法拥有该商标中文和外文的商标专用权,且与工商总局商标局确认了A企业使用的中文商标无效。在起诉A企业的同时,B企业由于担心装饰公司和项目业主被该检验报告误导和混淆,恳请我院撤销检验报告。我院在收到公函后,会同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做了如下答复: 首先,委托方A企业在委托送检时,向我院提交了中文商标注册证及与商标注册人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保证对其所提供的信息和实物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虽然报告中提及了该中文商标,但此仅系对送检样品在送检时商标使用情况的客观描述,并未直接或隐晦地对该中文商标的权属或其使用是否合法进行认定。 其次,我院作为承检机构,依据有关标准、合同约定和实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样品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具体到《检验报告》,GB/T 11981-2008《建筑用轻钢龙骨》是我院判定送检样品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唯一标准,且《检验报告》仅对来样负责。 再次,除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之外,我院与A企业不存在任何其他合作、协作,从未对A企业的产品进行认证、推荐。《检验报告》在“注意事项”中特别要求“不得部分复制检验报告,复制的检验报告未加盖本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无效”、“本检验报告不得作广告宣传用”。 综上,我院从接受检验委托至签发《检验报告》,全过程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B企业与A企业之间与中文商标有关的争议,对《检验报告》对于有关样品是否符合GB/T 11981-2008《建筑用轻钢龙骨》标准规定要求的检验结论并无实质影响,因此我院无法对《检验报告》予以撤销。回函B企业后,B企业无异议。二、存在风险: (一)样品的风险。主要是接受的样品是否是按照规范抽取的样品,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检验委托书等文书填写是否规范无错误等 接样过程中对客户填写信息的真实性的确认。 (二)检验检测过程的风险。主要有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方法是否现行有效;检验人员技术是否熟练;检验仪器设备量值是否已经溯源,不确定度是否满足要求;检验结果、结论是否正确规范;检验报告编制、信息审核、打印是否规范准确。 (三)检验报告离开检验机构后的风险。主要是客户检验报告原件的私自处理(比如复制、用作宣传等),将会对检验机构的外部形象和信誉造成重大影响。三、应对措施: (一)切实认识国质检监(2010)358号《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对工作的指导性作用,在机构内部组织认真学习,并按照工作环节建立工作责任体系,明确各类检验检测和管理人员的职责,实行抽样人员、检验检测人员、机构负责人分工负责制,认真执行检验检测、审核、批准的报告审批程序。 (二)检验机构在承诺不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转移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产品的前提下,须加强对委托方检验合同内容中相关条款的解读,具体包括委托方信息、对样品的要求、样品的状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并注明委托方对样品及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明确送样检验检测产品的生产者确认情况,明确关于免责、限定条件的信息。 (三)检验机构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是否适宜检验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必要时可拍照留存。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不真实时,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同时加强对检验检测样品的管理,要建立样品登记、编号、流转、保存、退回等流程记录,保证样品保存完好或可追溯备查(无法再现结果的样品除外),确保在检验检测报告签发后三个月内可实现对样品的复核或复检,保证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检验人员须熟悉相关标准要求、仪器设备操作、检验结论的选取,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检验报告的审核批准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本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内部业务流程、检验过程及所检产品涉及行业的信息,具备对检验风险进行研究的能力。 (五)检验机构在签署重大合同或碰到业务纠纷时,可适当引入法律咨询,共同研判存在的风险。 以上只是一家之言,望能抛砖引玉。

  • 【分享】关于印发《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监〔2010〕358号

    [size=4]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为了规范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促进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总局制订了《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并经6月13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0年3月4日印发的《[url=http://cpzljds.aqsiq.gov.cn/jgjg/jjjg/jgdt/201007/t20100728_150971.htm]关于印发的通知[/url]》(国质检监〔2010〕100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检验机构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行为,加强对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由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开展的委托检验,以及依法授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被授权的名称开展的委托检验工作。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委托检验是指委托方与检验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之外的委托检验行为。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检验机构对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授权和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授权和资质认定,并在授权和资质认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委托检验工作。从事委托检验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岗位培训,并按规定具备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应当符合委托检验的要求。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导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展委托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检验机构的委托检验进行监督检查。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从事委托检验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从事委托检验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检验的实施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检验合同。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前,检验机构应当对委托方的检验需求、检验依据、样品及其资料、以及检验能力能否满足委托方要求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检验。第九条 委托检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方信息、对样品的要求、样品的状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约定,并注明委托方对样品及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是否适宜检验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必要时可拍照留存。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不真实时,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委托方需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抽样,填写抽样凭证。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的标识、储存、流转和处理进行管理,并保存有关记录。 对委托方有复检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单位工作规范和合同约定,保存备用样品,以备复检。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合同开展检验,检验过程应当有可以溯源的记录。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标准、合同约定和实际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出具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当依据检验项目不能对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做出综合检验结果时,不得出具综合检验结果。如果委托检验的结果仅能证明样品本身的检验项目与所依据标准的符合情况的,不得出具证明样品所属批次产品的质量报告。第十四条 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有唯一性标识。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有样品描述,必要时可附样品图片。当样品的生产者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时,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中不得填写生产者名称及其商标。第十五条 委托检验的原始记录、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至少保存2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申诉,保存有关记录。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委托检验自查工作,每年度至少一次,并向隶属的或给予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委托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以及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时,应当向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超资质认定范围开展委托检验工作,超资质认定范围使用资质认定标识;(二)强制企业委托检验; (三)不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五)参与或默认委托方在检验样品或资料上弄虚作假;(六)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委托检验的监督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的内容可以包括:(一)是否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验情况,是否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使用资质认定标识; (二)是否签订委托检验合同;(三)检验记录是否完整并可溯源;(四)检验结果的报告是否规范; (五)检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是否符合要求;(六)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是否报告;(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委托方问卷调查、委托检验相关方座谈会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 发现检验机构在委托检验工作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撤销检验机构的资质。对委托检验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对委托检验活动中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举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size]原始来源:[url]http://cpzljds.aqsiq.gov.cn/jgjg/jjjg/zcfg/201007/t20100728_150978.htm[/url]

  • 求企业内部实验室委托检验协议

    本人是企业内部实验室新生,今年准备上CNAS实验室认可,现在需要准备内部客户的委托检验协议,毫无头绪,还请各位专家给予指导。。谢谢了

  • 【分享】解析纺织品委托检验业务发展现状及风险控制 (转载)

    解析纺织品委托检验业务发展现状及风险控制通常意义上的“委托检验”是指企业为了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把关,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依据标准或合同约定对产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给委托人,检验结果一般仅对来样负责。 纺织品委托检验业务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纺织品检验检测机构很多,可大致分为国际知名检测机构、国家质检系统技术机构、行业和私人检测机构三类,均为独立的第三方公证检验机构。 1.国际知名检测机构。伴随着我国世贸组织的加入及纺织工业的复兴,一些国外知名检测机构集团在国门敞开伊始以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机构合作的方式进军中国检测市场。由于国外消费品市场产品质量监管比较规范,国民质量意识较强,加之这些国外检测机构均经历了近百年的发展,所以这类检测机构客户群体稳定、服务全面优质、检验检测技术先进、企业管理水平高,很快取得了国内客户的认可,占据了纺织品外贸检验检测市场。但是相应来说收费较高。 2.国家质检系统技术机构。在纺织服装产品检测领域内,质检系统技术机构主要分为质监纤维检验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纺织品检验机构,质监纤检主要承担纺织原料及内销纺织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旨在把好厂门规范内销纺织品市场;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纺织品检验机构主要承担进出口纺织原料和纺织品的法定检验,旨在把好国门规范对外贸易。我国政府一直强调转变职能、加强服务,质检系统技术机构首当其冲,近年来,质检技术机构资源整合、技术改造,一批技术装备先进、技术水平过硬的国家级纺织服装产品质检中心不断涌现,检测项目不断扩充,帮助企业技术革新,参与制修订国家标准,在为纺织工业发展和提高产品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3.行业和私人检测机构。纺织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产业导向、经营服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桥梁纽带,纺织行业协会更了解纺织企业之急需。近年来,在纺织工业发达地区,纺织行业协会筹建的纺织品检测中心更具针对性和专业性,在各类纺织加工产业集群地区发挥着一定的促进作用。带有企业性质的私人检测机构多为以大型生产企业为依托,本意是为自身产品质量内控建立,伴随着附近中小企业检测需求的提高,企业实验室也承接对外业务、提供检测数据,鉴于其检验周期短、检测成本低而备受青睐,但此类机构多为未通过计量认证即CMA,不具备出具第三方公正数据资格,检验结果可信度不高。 总的来说,近年来纺织品监督抽查合格率总体呈上升趋势,与企业委托检验的增长呈同步趋势,说明企业自主委托检验对产品的质量控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 CMA检验委托合同编号

    各位前辈,现在遇到这个问题:如果我一个委托合同下有多个不同的项目,如何做到检验任务单、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编号的统一?

  • 检验机构怎能“歧视”个人送检食品

    白酒开瓶发现没酒味、收到外卖发现有异物、买了水果发现有腐烂……当遇到食品安全问题,与商家交涉无果后,有消费者想到自行寻找检验检测机构。但实际操作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极少接受个人送检。记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走访和调查,发现大多数机构都不接受个人送检,消费者想自己送检并拿到一份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太难了。(3月13日《北京晚报》)随着维权意识觉醒,越来越多消费者遇到食品安全问题,都希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但根据记者调查,目前没有可以接受消费者个人送检的官方检验机构。即便个别机构接受个人送检,既不在检验报告上给出食品名称、来源等信息,也不盖CMA章(即中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那么这样的检验报告就很难获得商家认可。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也就是说,消费者和企业、职能部门等都有权送检食品。但实际情况让人很是无奈。究其原因,大多数检验机构只为自己的利益考虑。一方面,担心接受个人送检后,消费者拿着检验报告去投诉、维权,将检验机构也牵扯进法律纠纷,即为了自保。另一方面,为了不得罪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商家,即为自己商业利益考虑。但这些检验机构忽略了,个人送检业务也是一块有待开发的“金矿”;作为检验机构不能只自私自利,还要有社会担当。检验机构不愿为个人维权提供便利,但有检验机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维权之路:“比如吃坏了肚子,先去医院做相关检查,然后到市场监管局或者12315投诉、举证。等市场监管局介入,安排检验机构去做取样检验。”这固然也是一种选择,但这种维权门槛以及时间、折腾成本不低,不免打击某些消费者的维权信心。既然检验机构不接受个人送检,是因为无法辨别个人送检商品的来源,担心引发法律纠纷,那么,有关方面不妨就此症结开出专门“解药”,为个人送检排除阻力。同时,还应该将官方检验机构接受个人送检食品作为一种义务和责任,因为官方检验机构本就应该为公众提供服务,否则变成企业、协会、部门的专属检验机构,这有悖于官方机构的公共属性,有待反思。我们要意识到,为个人送检食品等提供检验方便,不但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能倒逼食品企业重视食品安全;不仅能促进消费升级,还能提升食品行业整体水平。所以,亟待改变检验机构“歧视”个人送检现象,因为这不符合法律精神,也背离消费者意愿。[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扬子晚报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list][/list]

  • 对委托检验申请单(协议书)该如何填写?

    对委托检验申请单(协议书)该如何填写?委托检验协议书是委托单位(个人)和检验机构之间签订的检验服务协议,是检验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依据,送检单位需认真填写。委托检验协议书主要包括委托方信息、样品信息和检测要求。委托方信息通畅包括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样品信息主要包括样品的名称、型号、等级、规格、送检样品的数量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检测要求是委托检验协议书中的重要内容,通常包括检验性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检验性质是指哪一类型的检验,检验机构通常把送检分为委托测试、委托检验、质量评定、仲裁检验、技术鉴定等,委托测试通常只提供检测数据,不提供建议结论,即不给出对送检样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即通常所说是否合格)的结论性意见,委托检验和质量评定除给出具体的检验数据外,还将给出综合性的检验结论;仲裁检验通常指已经经过检验,但相关方对检验结果有不同意见,需要最终给出检验结果;有关对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需要通过检验来统一多方不同意见的;有关执法或司法机关需要将检验结果作为执法或司法证据的。技术鉴定通常指经过一系列的技术活动来确定,事故原因或区分有关责任的活动,但通常不是仅仅一句有关产品检验或规范进行的检验活动。此外,委托测试、委托检验、质量评定和仲裁检验的收费标准有所不同,委托测试通常收费较低,仲裁检验则收费较高。检验依据是指开展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或规范,其中填写的项目有委托单位制定的检测依据的标准或其它方法,通常检测依据都是由委托单位指定的,但委托单位指定的检测依据应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如果不是,则检验机构不能以此出具检验结论,委托单位(个人)不熟悉检验依据的,可向检验机构受理人员了解,必须注意的是尽可能不要选择不标准方法。检验项目是指委托人需要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的项目,检验项目的确定主要和检验目的有关,可以视目的选择标准中的所有项目或部分项目进行检验,通常检验项目越多,检验收费越高,对部分送检样品可以选择主要项目进行检验。

  • 国家药监局规定2012年10月1日起,胶囊不得委托检验,大家原子吸收都买了吗?

    根据国食药监电18号《关于加强胶囊剂药品及相关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药用明胶、胶囊和胶囊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自在2012年10月1日起,不得进行委托检验。 请问各位同僚原子吸收仪和消解炉都买了吗?买了啥牌子的? 像我们单位一年委托检验可能只要花几千元钱,买台原子吸收加消化炉最起码几十万,外加人员、放置位置、维护费的考虑,还要担心因为不经常做,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请问大家还在纠结吗?

  •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后,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按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检验活动。第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第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第八条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食品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建立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培训计划,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及环境条件。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进行验收和记录,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  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第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制定并符合相应程序,对其可靠性负责。  第十九条 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进行确认,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技术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等。  定量检验方法的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线性、选择性、准确度、重复性、再现性、检测限、定量限、稳定性、不确定度等。  (二)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检验时,可仅提交方法的线性范围、准确度、重复性、选择性、检测限或定量限等确认数据。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第二十一条 食品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五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如同时有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和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时,应当对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予以说明。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质量活动记录。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布检验的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所从事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毒理学等食品检验领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如应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进行实验室质量管理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件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发现含有非食用物质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检验机构所在辖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工作情况,包括任务完成情况、发现的问题和趋势分析等。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 欧盟食品安全局认为现行猪肉检验力度不够

    据了解,欧盟食品安全局称,猪肉检验情况报告是受欧盟委员会的委托,猪肉报告处于该局公布的六大肉类检验意见之首,这大意见旨在实现欧盟地区肉类检验现代化。 欧盟食品安全局专家在分析了目前肉类检验措施的优劣之后,给出了部分安全风险解决建议,然而这些安全风险并未被目前法规所覆盖。欧盟食品安全局认为,目前的肉类检验法规并未将食品安全问题与肉类品质问题、动物疫病控制、职业危害问题区分开来,而且现行宰前、宰后检验也不能将部分病菌以及寄生虫检出。 据悉,尽管旋毛虫感染以及其它猪肉污染问题在欧盟大多数成语国发生的几率较低,然而罗马尼亚、波兰以及立陶宛等国仍经常出现这些问题。 原文链接: 欧盟食品安全局报告见:http://www.efsa.europa.eu/en/press/news/111003.htm

  • 【资料】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url=javascript: ][u][/u][/url][u][color=#000000]食品[/color][/u][b]安全[/b]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一、认真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严格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三)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url=javascript: ][u][color=#000000]标准[/color][/u][/url]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url=javascript: ][u][color=#000000]抽检[/color][/u][/url]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 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五)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二、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自检体系,严格防范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  (六)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url=javascript: ][u][color=#000000]检测[/color][/u][/url]设备和专业[url=javascript: ][u][color=#000000]技术[/color][/u][/url]人员或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七)督促食品经营企业以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或销售量大的食品品种为重点,加大自行抽检或送检的力度,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三、强化对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url=javascript: ][u][color=#000000]分析[/color][/u][/url]和运用,依法报告和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url=javascript: ][u][color=#000000]卫生[/color][/u][/url]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十)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 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 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四、认真开展快速检测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十二)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切实保障抽样检验经费的落实  (十三)对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执法人员要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 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2014年第1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 第18号关于发布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管,保障上市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按照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控制较为复杂、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应用于人体重要部位、使用中发现较多可疑不良事件的筛选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选取部分植入性医疗器械,组织制定了《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现予发布。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5〕166号)即行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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