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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15版)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0版)对比

    201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与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对比相关法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10-01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1、 为了与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款内容进行对比,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款的顺序有所变动。2、食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由质检总局变更为食药总局。3、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条款内容与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二章条款内容进行对比。4、 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增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规定。 5、本资料仅供学习参考使用。 201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具体变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增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由“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增加“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 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删除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增加“高效”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新增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新增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改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改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新增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新增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新增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章 程序 由“第二章 程序”改为“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由“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改为“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增加“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删除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新增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align=center][b]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b][/alig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  (五)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align=center]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align]  1---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等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工作。  1.3职责划分  1.3.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和程序,指导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2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流程,组织实施本辖区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3技术审查部门负责组织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审查员的遴选、培训、选派以及管理等工作,负责具体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  1.3.4审查组具体负责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工作。  1.4审查原则  1.4.1规范统一原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统一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确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规范了审查工作流程,保障审查工作的规范有序。  1.4.2科学高效原则。按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进行产品分类,对同剂型产品增项以及注册试制与生产许可现场一致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提高了审查工作效率。  1.4.3公平公正原则。理清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的关系,由技术审查部门组织审查组负责技术审查工作,辖区监管部门选派观察员参与现场核查,确保审查工作的公平公正。  2---受理  2.1材料申报  2.1.1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主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的相应条件。  2.1.2申请人填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1.3保健食品生产实行品种许可,申请人应参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分类目录》(附件2)的要求,填报申请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明细。  2.1.4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2受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分别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2.3移送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移送至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部门。  3---审查  3.1书面审查  3.1.1审查程序  3.1.1.1技术审查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  3.1.1.2技术审查部门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书面审查记录表》(附件3)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如实填写审查记录。  3.1.1.3技术审查部门应当核对申报材料原件,需要申请人补充技术性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3.1.1.4申报材料基本符合要求,需要对许可事项开展现场核查的,可结合现场核查核对申报材料原件。  3.1.2审查内容  3.1.2.1主体资质审查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合法有效,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真实完整,标签说明书样稿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一致。备案保健食品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及技术要求。  3.1.2.2生产条件审查  保健食品生产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洁净车间设计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保健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体系文件健全完善,生产工艺流程清晰完整,生产设施设备与生产工艺相适应。  3.1.2.3委托生产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书持有人,受托方应具有相同剂型保健食品生产资质及相应生产条件。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保健食品的原注册人可以对转备案保健食品进行委托生产。  3.1.3做出审查结论  3.1.3.1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合格的结论。  3.1.3.2书面审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不合格的结论:  (一)申报材料书面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人未按时补正申请材料的   (三)申报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  3.1.3.3书面审查不合格的,技术审查部门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1.3.4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技术审查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同剂型产品增项,生产工艺相同的保健食品   (二)保健食品注册核查试制现场与生产许可同一现场,且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或延续,申请人声明保健食品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的。  3.2组织审查组  3.2.1人员组成  3.2.1.1经书面审查合格,应当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组。  3.2.1.2审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含2名)熟悉保健食品管理、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审查员参与该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查。  3.2.1.3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审查员应当回避。审查人员确定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动。  3.2.1.4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选派观察员,参加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全程监督,但不参与审查意见。  3.2.2工作职责  3.2.2.1审查组负责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他部门不得随意干涉审查组的审查工作。  3.2.2.2审查组应当制定审查工作方案,确定审查时间安排,明确审查人员分工、审查内容、审查纪律以及相应注意事项。  3.2.2.3审查组应当按照审查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任务,做出审查结论,向技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3.2.2.4审查人员应当对审查材料和审查结论保密。  3.3现场核查  3.3.1审查程序  3.3.1.1审查组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现场核查前两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审查时间、审查内容以及需要配合事项。  3.3.1.2审查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 对因生产工艺复杂、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确需延长现场核查时限的,审查组应进行书面说明。  3.3.1.3审查组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附件4)的要求组织现场核查,应如实填写核查记录,并当场做出审查结论。  3.3.1.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包括82项审查条款,其中关键项7项,重点项28项,一般项47项,审核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3.3.2审查内容  3.3.2.1生产条件审查  保健食品生产厂区整洁卫生,洁净车间布局合理,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空气净化系统、水处理系统运转正常,生产设施设备安置有序,与生产工艺相适应,便于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操作。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定期检定校验,生产厂房和设施设备定期保养维修。  3.3.2.2品质管理审查  企业根据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加强原辅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以及贮存管理。检验室的设置应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每批保健食品按照企业标准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并进行产品留样。  3.3.2.3生产过程审查  企业制定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建立生产批次管理制度,留存批生产记录。企业按照批准或备案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保健食品生产试制,审查组跟踪关键生产流程,动态审查主要生产工序,复核生产工艺的完整连续以及生产设备的合理布局。  3.3.3做出审查结论  3.3.3.1现场核查项目全部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合格的结论。  3.3.3.2现场核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其中不适用的审查条款除外:  (一)现场核查有一项(含)以上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二)现场核查有三项(含)以上重点项不符合要求的   (三)现场核查有五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现场核查有一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三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五)现场核查有两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两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3.3.3.3现场核查存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但未达到做出不合格结论要求的,审查组应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3.3.4申请人完成整改后,审查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3.3.3.5限期整改项目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合格的结论 经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  3.3.3.6现场核查不合格的,审查组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4许可检验  3.4.1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申请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当组织试制产品抽样:  (一)经书面审查合格,按照本通则的要求不再组织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合格的   (三)现场核查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3.4.2审查组按照3倍全检量的要求,组织试制保健食品抽样,并将样品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4.3检验机构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原则上应在60日内完成检验。  3.4.4审查组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和产品企业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全项目复核。  3.4.5试制产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审查组应做出许可检验合格的结论 检验项目有一项(含)以上不合格,审查组应做出许可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3.4.6许可检验不合格的,审查组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4.7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3.4.8试制产品检验和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5审查意见  3.5.1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各技术环节全部审查合格的,审查组应提出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5.2对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和许可检验合格,审查组应提出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5.3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审查组应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一)书面审查不合格的   (二)现场核查不合格的   (三)试制保健食品检验不合格的   (四)现场核查责令限期整改的项目,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3.5.4技术审查部门应根据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意见,编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报告》(附件5),并在完成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报送许可审查部门。  4---决定  4.1复查  4.1.1许可审查部门收到技术审查部门报送的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后,应对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4.1.2技术审查环节经复查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要求的,许可审查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复查意见报送许可机关。  4.1.3许可审查部门认为技术审查环节在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方面存在问题的,应责令技术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  4.2决定  4.2.1许可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查合格的申报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4.2.2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准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 对未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不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4.3制证  4.3.1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事项。  4.3.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应载明保健食品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以及其他备注事项。  4.3.3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应在备注中载明,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在备注中载明委托企业名称与住所等信息。  4.3.4原取得生产许可的保健食品,应在备注中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5---变更、延续与注销  5.1变更  5.1.1申请人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的以及变更工艺设备布局、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影响保健食品产品质量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5.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许可变更事项,组织审查组、开展技术审查、复查审查结论,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5.1.3申请增加或减少保健食品生产品种的,应当申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参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分类目录》(附件2)。  5.1.4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后,申请变更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5保健食品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6保健食品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1.7申请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以下许可事项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可以直接变更许可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二)变更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实际地址未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保健食品名称,产品的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未发生变化的。  5.2延续  5.2.1申请延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该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5.2.2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组织试制产品检验。  5.2.3申请人声明保健食品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5.2.4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保健食品安全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查组,进行现场核查。  5.3注销  申请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  6---附则  6.1本通则3.3.3.3和3.4.3条款中的30日、60日,是指自然日,其他日期均指工作日。  6.2审查组开展的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以及责令限期整改等环节,属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范围。  6.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件遗失、损坏的,申请人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

    [font=SimSun, STSong,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如果只是涉及一些前道工序生产设备(反应釜),催化剂改变,生产工艺改变(增加了3个过滤步骤),需要进行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吗?[/font]

  • 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 2010年第34号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企业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按照有关法规,现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及使用办法公告如下:一、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式样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其统一制定式样详见附件。二、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使用的要求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企业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从2010年6月1日起,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起18个月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通过事先审查方式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预防性措施。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基层监管需求和社会反映意见,吸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着力破解许可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经广泛调研、多次论证,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 明确《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质监食发〔2013〕113号转载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时间:2013-04-03T10:41:00各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各区县局、分局,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市局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发布,并将于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就《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  按照《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者资质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0〕835号)等相关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必须以企业组织形式的名称提交,个体工商户因不是企业组织形式,其提出的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对于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和各区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取得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二、关于出厂检验问题  包括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内的所有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自行出厂检验设备和设施,出厂检验项目不得委托检验。  三、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制度:①人员培训的范围;②负责部门;③培训内容;④培训频次;⑤培训档案及管理;⑥考核奖惩。  2.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①实行健康管理的人员范围;②体检内容;③体检频次;④持证上岗;⑤禁止性规定;⑥健康档案管理;⑦管理部门及职责;⑧患疾病人员的处置。  3. 原料采购查验管理制度:①纳入查验管理的范围;②管理部门及职责;③查验的内容规定(企业应明确原料批次的界定);④相关产品的验收标准;⑤检验;⑥查验不合格产品的处置;⑦查验记录及保存。  4. 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①企业所用添加物的范围;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③危害评估及使用批准;④进货查验及记录;⑤拒收管理;⑥食品添加剂的存放和领取;⑦使用及记录;⑧管理部门及职责;⑨报告事项。  5. 生产过程管理制度:①部门及职责;②关键控制点(企业应明确生产批次的界定);③过程评估及批准;④控制规程;⑤记录要求;⑥过程记录。  6. 设备管理制度:①部门及职责;②管理范围;③维护、保养、更换要求;④清洗、消毒;⑤使用前评价;⑥记录。  7. 卫生管理制度:①部门及职责;②卫生管理的范围;③标准要求;④检查及记录;⑤奖惩。  8. 产品检验管理制度:①纳入检验管理的范围;②检验内容与标准;③检验周期、频次;④检验记录及保存;⑤检验结果的处理;⑥检验机构的职责与权限;⑦检验员的能力要求;⑧化验室管理。  9. 产品出厂登记制度:①出厂放行查验;②交付管理;③销售记录;④记录。  10. 食品包装、储存、运输管理制度:①管理范围;②部门及职责;③防范要求。  11. 不合格品管理制度:①不合格品的范围;②部门及职责;③处置措施评估;④批准;⑤处置证据及记录。  12. 问题食品召回管理制度:①召回管理的范围;②召回程序;③召回措施;④召回食品处置记录;⑤召回核对与效果评估;⑥召回记录;⑦报告;⑧原因分析及纠正措施。  13. 质量投诉处理制度:①部门及职责;②处理原则;③结果分析;④答复。  14. 重要情况报告制度:①报告事项;②报告级别;③报告程序;④报告时限;⑤报告记录。  15. 食品安全档案管理制度:①档案管理的范围;②部门及职责;③存放要求;④时限要求。  16. 产品(配方)安全风险评估制度:①纳入评估管理的范围;②部门及职责;③评估依据;④评估程序;⑤评估结论;⑥批准;⑦报告。  17. 食品安全责任制度:①部门、岗位职责分工;②责任追究。  18. 食品安全监督考核制度:①考核内容;②部门及职责;③考核程序;④考核结论;⑤考核奖惩。  19. 食品安全管理员、检验员管理制度:①明确专职人员;②职责要求;③权限。  (二)制定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把握以下7个原则:  ①围绕食品安全的原则;②明确责任部门的原则;③建立企业食品安全分析评估机制的原则;④建立关键控制的原则;⑤建立溯源、控制记录的原则;⑥建立制度运行保障机制的原则;⑦具体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制度,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与原有规章制度的关系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补办、注销,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等,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在新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修订出台前,原有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继续有效,但是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发证检验等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办法》规定为准。  二、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下放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职能转变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工作实际,综合衡量基层监管机构、人员、许可审批和现场核查能力等方面因素,合理划分并公布省、市、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同时,要在全面考核基层监管部门食品生产许可能力建设、熟练掌握和执行《办法》的基础上,逐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保证“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的平稳移交。三、关于“一企一证”的实施  (一)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对具有生产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仅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许可、变更、延续申请。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省、市或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并提出申请。其中,许可事项非受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由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副本中注明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  四、关于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及延续  (一)已获证食品生产者于2015年10月1日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未完成现场核查,且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实施现场核查,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持有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应当向原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换发新证后,持有的原许可证予以注销。新证书副本上应当一一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   2020年1月3日,国家市场[/color][/font][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888.html]监管[/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总局发布《[/color][/font][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3748.html]食品[/url][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1615.html]生产许可[/url][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4604.html]管理[/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药总局2015年8月31日公布的《[/color][/font][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62479.html]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同时废止。新《办法》贯彻落实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的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食品生产监管工作重心向事后监管转移,进一步增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体制的可操作性。《办法》规定生产许可监管部门由原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改为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此调整主要是机构改革所引起的变化,在整个办法中都有所体现。为帮助大家了解《办法》的主要变化,[/color][/font][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4802.html]食品伙伴网[/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针对其中的几大亮点进行解读,以供行业参考。[/color][/font] [b] 亮点一、全面推进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b]  《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明确要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办法》第六十条明确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全流程网上办理也就不存在证书遗失、损坏而要补办的情况,因此取消了补办的相关规定。 [b] 亮点二、明确生产许可分类的依据和准则[/b]  《办法》第五条规定明确了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的依据和准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b]亮点三、缩短现场核查、审查决定、发证和注销等时限[/b]  《办法》缩短了审查与决定许可的时限,包括: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的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规定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到做出许可决定时限由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延长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管部门做出生产许可决定到发证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  《办法》缩短了申请注销许可的时限,申请注销时限由30个工作日缩短为20个工作日。 [b] 亮点四、明晰各级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b]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增了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明确特殊食品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法》新增了多食品类别生产企业申请选择受理部门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新增了参与审核人员的信息保密要求: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b] 亮点五、简化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b]  《办法》调整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只需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必要且重要材料,不再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取消提供的材料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可通过内部监管信息系统核验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其他相关材料可以在现场核查环节现场核验信息。  为了落实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办法》要求申请材料中增加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信息。详见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并且,《办法》做到了与《[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86186.html]食品安全法[/url]》的有效融合,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以下规定:(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延续、变更&注销申请材料不再需要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材料。详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 [b] 亮点六、简化调整许可证书内容[/b]  《办法》简化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内容:由于机构改革和《办法》的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中的信息需要调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另行公布调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样式及内容,其中删除内容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中不再记载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签发人、外设仓库信息,同时删除了相关的规定。此外,特殊食品载明的“产品注册批准文号”修改为“产品或者产品配方的注册号”。  此外,为适应证书内容的调整,《办法》删除了2015年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六条中有关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的相关内容。  [b]亮点七、明确需提供合格报告的许可类型,增加企业合规送检可选择度[/b]  《办法》明确了需提供合格报告的许可类型: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  《办法》增加了检验报告的来源: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做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融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以上内容详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b] 亮点八、明确获证企业持续合规要求[/b]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b] 亮点九、进一步明确和强化食品生产者及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b]  《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处罚等同“无证生产”。  《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迁址未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违规处罚: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办法》增加了对相关从业人员的处罚规定,与新发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到了很好的融合,如《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办法》规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如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罚款由原来的2000元~1万元调整到1万元~3万元;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罚款由2000元以下调整至5000元以下等等。  [b]小结[/b]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版《办法》顺应时代需求,将相关信息进行了高度融合,同时加强了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联一致性;从监管方面来看属于“宽进严出”,“轻许可重监督”;从办事便利性来看,政府部门更多的从实际出发,简化缩短了办事流程,更多的从服务于企业考虑。食品伙伴网提醒广大食品企业在《办法》实施后认真贯彻实施《办法》规定,以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分享】《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24号)精神,实施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市场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62468]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url]

  • 既是食品又是食品添加剂的如何发生产许可证?

    有一公司生产的产品原是食品新资源食品,2009年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在GB2760里又作为食品添加剂中的香料出现,这样的话,如何界定是食品还是食品添加剂?该公司以前获得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QS,但作为新的食品添加剂出现,是否食品生产许可证自动失效?而必须按照食品添加剂申请生产许可证?

  • 【新闻@简讯】质检总局注销621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24日注销了北京吉雅食品有限公司等564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621张食品生产许可证。3家企业的3个产品的许可证因违法被吊销。   本次公告注销564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原因包括:   355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因期满未申请换证、企业搬迁、重组等原因,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占被注销企业总数的56.5%;   249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因工厂倒闭、企业停产、不再生产该类食品等原因,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占被注销企业总数的40%;   17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于生产条件不能持续保持达到市场准入的要求,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占被注销企业总数的3%;   石家庄市好厨师食品厂(产品名称:味精)、合肥皖毛毛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速冻米面食品)、开平市沙冈区新丰盛精米厂(产品名称:大米)等3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于违法行为严重,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占被注销企业总数的0.5%。

  • 【转帖】三鹿集团等720家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注销

    广州日报2月17日报道 昨日,记者从国家质检总局网获悉,该局日前发布公告,注销了720家企业的768张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包括了石家庄三鹿集团、广州金鼎乳制品厂等卷入三聚氰胺事件的企业。记者在公告发布的最新一批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名单中看到,涉及的食品涵盖了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饮料、肉制品、冰淇淋、大米、罐头、食用油、饼干等多个类别。其中,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为“QS1300 0501 0152”的许可证被吊销,被吊销的许可证涉及包括灭菌乳、酸牛乳、全脂乳粉等在内的乳制品。另外,丰宁三鹿乳业有限公司婴幼儿配方乳粉(湿法工艺)产品的许可证“XK00-004-00008”,也因为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而被注销。在去年卷入三聚氰胺事件的广州金鼎乳制品厂,同样出现在名单之中,其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四张许可证(见小表)均被注销,原因是“不再生产许可产品”。昨日,广州市质监局食品处处长李红兵对记者表示,广州金鼎早在两三年前停止生产,改为在外地委托生产,在广州的只是一家贸易公司。 乐百氏、小洋人等720家食品企业生产许可证被注销 (本文来源:广州日报 作者:何颖思、刘俊)

  • 【分享】关于发布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公告

    [table=96%][tr][td][b][color=#cc000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81公告)[/color][/b][/td] [/tr] [tr] [td] [/td] [/tr][tr][td] [align=center]2010年第81号[/align] [align=center]关于发布《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align][align=center]审查通则》的公告[/align]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原《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全许办〔2005〕45号)和《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国质检食监〔2008〕297号)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原始来源[url=http://www.aqsiq.gov.cn/zwgk/jlgg/zjgg/2010/201008/t20100813_152426.htm]http://www.aqsiq.gov.cn/zwgk/jlg ... 20100813_152426.htm[/url][/td][/tr][/table]

  • 通关攻略——食品生产许可SC企业自查报告

    通关攻略——食品生产许可SC企业自查报告随着食品生产许可市场准入制度从“QS”转变为“SC”,生产企业如何能快速获取生产许可自查报告?SMQ食品检测所为您提供通关攻略。第一步:了解背景、清楚目标  新法要求: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法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制订,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申请人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材料;申请人可选择将样品送往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生产许可企业自查报告。第二步:选择强大的搭档  关于我们:新法施行前,SMQ食品检测所一直是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承担 “QS”食品生产许可检验工作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具有食品检验类别覆盖面广、标准资质全、熟知法规要求、发证经验丰富等技术优势,对您简单获取生产许可自查报告可助一臂之力。第三步:坐等生产许可自查报告  选择我们,您获得的不仅仅是一份报告!还包括:  超级大礼包=提供一对一优质服务+指派检验专员协助修改样品标签+高效高质地完成自查报告的检验工作。  VIP服务:欢迎委托企业升级为我们的协议客户,我们将根据企业的具体生产情况制定一份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检测与技术服务方案。为避免您无功而返,小编特奉上送检须知:  1.送检前请企业先致电:0755-27528907,联系我所客服专员(协议客户可直接联系技术顾问)确认检测资质。若样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非企业标准,请将标准号告知客服专员确认资质。若样品执行标准为企标,请将企标原件扫描件、产品标签照片发送至邮箱:a27528905@163.com,检验专员将核实我所是否具有该份企标全项目的资质检测。  2.送检前请先致电客服专员,确认送检所需样品数量。检测净含量需10个独立包装的样品。  3.送检前请企业确认样品包装是否完好;样品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在保质期内。如发现异常情况,请换样送检。  4.如果样品内含有多种不同口味,建议企业送检单一口味。如有特殊情况请来电咨询。  5.部分样品的检测项目还需要企业提供相关原料的资料并盖公章,例如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肉制品等,具体情况请来电咨询。  6.若企业送检样品的标签未设计好营养成分表,可同时送一份同批次样品检测营养成分表项目,我们之后将指派检验专员协助设计营养成分表。  7.非深圳企业请先与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自查报告的需求,例如:报告需要打CNAS还是CMAF标志、检测报告涉及的项目等,具体情况可来电来邮咨询。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198号,199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 第198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二、旧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生产者在旧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更换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更换。  三、持有旧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提出生产许可变更、延续等申请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机关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等信息。  五、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其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特此公告。  附件:1.《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     2.《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说明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9月30日

  • 【分享】广州市质监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临时办事指南

    [size=4]广州市质监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临时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2010-07-05 2010年6月1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广州市质监局根据文件要求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临时办事指南,较之以往有三大不同: 一、[b]新增申请材料[/b]。新增加了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等申请材料。 二、[b]更新办理流程[/b]。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三、[b]明确规定内容[/b]。一是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二是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三是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市质监局 吴梨雨 杨雯) [url]http://www.gzq.gov.cn/public/news.jsp?catid=16&id=20203[/url][/size]

  • 质检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涉及企业标准问题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166号)

    质检食监函〔2011〕166号关于食品生产许可涉及企业标准问题的复函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办理过程中涉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有关问题的函》(闽质监食函〔2011〕2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过程中,企业应提供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内容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应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有关许可检验和出厂检验等相关内容,应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及各类现行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 "QS"隐退"SC"登场 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启动发放

    从2015年10月起,我国开始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对公众来说最直观的变化是,食品包装袋上印制的“QS”标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将被“SC”(食品生产许可证)替代。“QS”体现的是由政府部门担保的食品安全,“SC”则体现了食品生产企业在保证食品安全方面的主体地位,而监管部门则从单纯发证,变成了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监管。http://news.xinhuanet.com/food/2015-10/10/128303025_14444385980611n.jpg  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有效期从3年延长至5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增多,包括日常监管机构、日常监管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签发人、二维码等信息,副本还要载明外设仓库。  此前,国家食药监总局在官网对新证做出解读。编号14个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码用第1-3位数字标识,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阿拉伯数字“1”代表食品、阿拉伯数字“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01”代表粮食加工品,“02”代表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03”代表调味品,以此类推……“27”代表保健食品,“28”代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29”代表婴幼儿配方食品,“30”代表特殊膳食食品,“31”代表其他食品。而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识为:“01”代表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保健食品等重点食品原则上由省级食药监部门组织生产许可审查外,其余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市、县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并完善食品生产许可档案,详细记录食品生产者许可信息及生产的全部食品品种、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等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经确定便不再改变,以后申请许可延续及变更时,许可证书编号也不再改变。而且10月1日以后,带有“QS”标志的食品不会从市场上立刻消失,而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退出市场,这期间,市场上带有“QS”标志老包装的食品和标有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会同时存在。  新办法取消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收费。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在接受企业生产许可包括换证申请、实施生产许可审查、发证产品检验审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日前,从湖南省食药监局获悉,该省已在进行新证印制和发放工作。  据悉,自2015年8月开始,湖南已经在给食品生产企业新发证及换证时启用“SC”证,不再使用“QS”证。“全省目前有6000多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7000多张证。”据该省食药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已颁发的“QS”证将在年底之前由所在地食药监部门到企业进行置换,原证的产品名称、检验方法、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均不变,也不会收取企业任何费用。  据相关负责人介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后,新获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我们给予生产者最长不超过3年过渡期。”即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 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我也是第一次学习到各个数字代表的意义。企业主导,政府监督,希望能落实到实处。给我们安心的食品

  • 【分享】未获安全性评估许可不得用新原料生产食品

    国家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等7部门近日发文,就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有求部门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各监管环节工作衔接,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7部门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精神,认真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在地方政府领导下,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能分工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责,加强沟通合作,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国家各有关部门正在加快制定完善与《食品安全法》配套的规章制度,在新的配套规章制度公布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要按照现行规定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以及好的经验和做法。 对加强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管,做好工作衔接方面的要求包括: (一)严格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许可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发放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汇总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名单、许可证复印件和违法记录情况,分别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中,不必再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通过、准予许可的,不得生产经营。2009年6月1日以后,对于地方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未完成的,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工作,由地方政府确定的部门继续按现行工作机制承担相关工作并做好平稳过渡。 (二)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起,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要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推进形成“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企业诚信”的食品安全保障长效机制,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商务部门要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抓好酒类流通管理,继续做好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酒类流通附随单溯源制度等行业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督促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法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监管,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制度。质检部门要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及各项记录、报告制度,监督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要加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继续做好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对进口食品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实施检验;对已有进口记录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按原有规定进行检验;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按照现行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地方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2009年6月1日以后,对于地方机构改革未完成的,目前负责的部门应继续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餐饮服务监管工作。各地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地方人大机关加快制定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法规,落实监管措施。 (三)做好企业食品标准备案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起,卫生部门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质检部门不再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之前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继续有效。各有关部门要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自查清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要求,开展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加强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卫生行政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衔接。 (四)规范食品相关产品企业生产行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食品相关产品,特别是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现行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组织生产,并开展自查清理。各生产单位要在2010年6月1日前完成自查清理工作,并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及新品种向卫生部申请批准。各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违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行为。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自律、引导、沟通,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自查清理工作。各相关监管部门要积极指导、督促并给予帮助。 7部门要求各地要组织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企业、行业组织学习贯彻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卫生部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整合完善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同时,启动整合现行有效的食品相关标准,提高标准的统一性,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进行梳理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标准执行的跟踪评价和宣传贯彻,使食品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自觉履行标准规定的技术性要求,夯实食品安全的工作基础。在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之前,原有食品相关标准继续有效。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标准执行情况向卫生部门通报。 同时,要加强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建设。卫生部近期将成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框架。各地要加快组建食品安全(含保健食品)风险评估机构,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合理规划,不断提高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鉴定排查、风险评估和预警能力,尽快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搭建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力争利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建立起覆盖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和各省(区、市)、市(地)、县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监测和总膳食调查体系,建立食品安全有害因素与食源性疾病监测数据库,逐步实现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食源性疾病监测、调查、报告和数据分析机制。落实各级医疗单位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责任,建立事故监测、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各地要协调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依托先进科技力量和手段,调动各方资源,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信息管理水平和综合利用效果,加快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中国质量新闻网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第129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程序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s

  • 【转帖】质检总局:关于注销565家企业的609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注销北京神怡谷泉饮料有限公司等565家企业的609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2009年第9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决定对北京神怡谷泉饮料有限公司等565家企业的609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名单见附件)。同时对总局公告(2009年第76号)附件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序号1内容进行更正(更正名单见附件)。 从即日起,被注销的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1. 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2. 更正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 【分享】《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解读

    核心提示:为保障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并发布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以下简称《婴辅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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