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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相关的资讯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公布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活动,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 本准则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批准,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机构。   1.4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准则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实施评价,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本准则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1.5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含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准则》同时进行。   2.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实验室通用术语。   4.管理要求   4.1 组织机构   4.1.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4.1.2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4.1.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4.1.4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4.2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a)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b)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c)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d)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e)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f)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g)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4.3 食品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运行应当符合本准则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4.4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4.5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5.1.2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5.1.3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5.1.4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5.1.5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5.1.6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5.2 设施和环境   5.2.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5.2.2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等相关要求。   5.2.3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5.2.4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5.2.5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b)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c)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d)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e)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f)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5.2.6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5.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验证记录。   5.4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5.4.2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 我国食品检验机构近6000家 资质认定即将展开
    记者从10月29日在京召开的全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会议上了解到,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即将全面开展。迄今为止,全国共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证书25328张,授权国家质检中心433家。全国现有食品检验机构近6000家。会议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召开,国家认监委副主任车文毅、谢军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有关部委和行业,相关检测机构的2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深入宣传贯彻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相关要求,部署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了近年来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分析了资质认定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今后资质认定工作要求。会议期间,还举办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专题讲座。   国家认监委副主任车文毅在讲话中全面肯定了资质认定工作取得的成绩。他指出,资质认定已成为国家对检测技术机构实行管理最为有效的一项基础性法定行政许可制度,是有效发挥国家技术基础作用的重要支撑。他全面分析了资质认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要求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提升工作能力,努力提高资质认定管理有效性。   谢军在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促进资质认定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措施并就如何深入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据了解,资质认定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而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我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制度,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据此,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卫生部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国家认监委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 认监委发布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 131号局长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规范和统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落实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现就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狠抓落实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按国务院要求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特别要加强食品检验对确保食品安全,强化科学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并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机制、实施对象、实施程序、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是开展资质认定必须遵循的准则。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管理办法》等规章和技术性文件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办法》等规章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好。按照《管理办法》和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和统一部署,指导有关检验机构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运行质量体系,督促有关检验机构及时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准确把握规定,严格界定认定对象   《管理办法》和《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食品检验机构(实验室)的检验范围是食品以及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三、严格依法行政,推进信息公开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办理的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公开。   国家认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部门”)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四、认真组织审核,确保评审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评价机构、各有关行业评审组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需要配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力量,严格按《评审准则》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并对技术评审结果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分别见附件1附件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中的评审表格是在《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表》的基础上,增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评审表》。对于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评审实施方式另行规定。   五、加强培训,统一评审尺度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需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国家认监委组织培训和考核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培训的师资队伍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辖区内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评审员,教师应从国家认监委培训和考核的师资队伍中选取,培训和考核结果报国家认监委备案。《食品检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的样式,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六、切实履行职责,强化证后监管  依据《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和全国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和有关行业评审组所承担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评审和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所辖区域内的各级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   各省、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如发现获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有关情况。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发生的食品检验机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七、做好工作衔接,确保顺利过渡   依据《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并另行发布。   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该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通过监督或者复查评审,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地方两局和有关行业评审组负责督促落实。   八、其他事项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能力验证、比对试验、盲样考核等方式临时确认食品检验机构的能力,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待紧急状态结束后,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机构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要求申请检验能力扩项。   附件: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广州食品检验机构获资质认可
    近日,广东广州检验检疫局综合检测中心顺利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国家认监委计量认证定期监督和扩项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三合一”现场评审。   随着该检测中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国家卫生处理安全及适用性检测重点实验室检测项目扩项的通过,该检测中心实验室能力建设又迈上一个新台阶,在保障广州口岸安全、产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服务广州市外贸经济发展方面将发挥更大的技术支撑作用。   CNAS实验室评审组专家对该检测中心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体系进行全面考核,对申请认可的检测领域所具备的检测能力给予充分肯定,同时就实验室质量管理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该检测中心本次申请认可检测项目涉及食品、化学、微生物检测和卫生检疫等领域共17类检测对象,与2012年7月首次申请CNAS实验室认证认可相比,本次增加食品、食品接触材料、消毒剂、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杀虫剂等多个子领域检测类别。其中,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为首次申请 国家卫生处理安全及适用性检测重点实验室申请的杀虫剂、消毒剂熏蒸、消毒效果评价项目,填补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在该领域方面的技术空白。本次成功扩项,为今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处理效果作出准确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 质监系统将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月初发出通知要求,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已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国家认监委的通知指出,管理办法和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需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通知要求,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这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 我国食品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开始
    关于实施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 暨发布和实施新版资质认定申请书和评审报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机构、评审员:   为了顺利实施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价工作,认监委于2011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实函[2011]58号),并公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见附件一、附件二)。   为了进一步统一、简化评审文件,减少实验室和评审组现场评审阶段的文字工作量,增加评审组现场考核实验室能力的时间,做好同时申请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以下简称“二合一”)的评审工作,认监委同时修订了《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不包括食品检验机构)(见附件三、附件四)。   为了保证资质认定技术评价工作的顺利实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   1、CNAS秘书处自2011年5月1日起接受认监委委托的“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价工作。   2、申请”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应填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3、评审组实施”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现场评审时,应填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二、关于”二合一”资质认定机构(不包括食品检验机构)   1、自2011年5月1日起,申请“二合一”资质认定机构应填写新版《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旧版《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作废。   2、2011年5月1日之前已提交申请的机构,无须按照新版格式再次提交申请书。   3、2011年5月1日之前已提交申请的机构,于2011年8月1日之前实施现场评审时,评审组可以使用旧版或新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于2011年8月1日之后实施现场评审时,评审组应填写新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请相关机构、评审员自行从CNAS网站(www.cnas.org.cn)“下载专区”中下载相关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   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rar   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rar   三、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rar   四、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rar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 药监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
    2016年8月17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对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 通知原文如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条件》),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食品检验机构应认真学习和实施《资质认定条件》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资质认定部门在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将《资质认定条件》作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补充要求,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印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结合使用。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质认定条件》的宣传贯彻,督促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尽快达到《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同时要了解和掌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情况以及在资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反映。  四、本次印发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文件与本《资质认定条件》不一致的,以本《资质认定条件》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联系人:宋元德,电话:010-88330953。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联系人:王莹,电话:010-82262693。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x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  2016年8月8日
  • 关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开始了!
    p   7月25日,从国家认监委官网获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开展2017年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p p   根据《通知》,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双随机”方式抽取200家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查,本次“双随机”检查的现场检查时间为7月至9月。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7/insimg/e10f7d24-55c7-4edb-887b-64724c067f30.jpg" title=" 8384-1FH6091410335.png" / /p p   其中食品检验机构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南、广东、浙江、湖北、湖南、四川、辽宁、云南9个地区各抽取10家机构,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抽取5家机构。检查人员由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从已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共组成40个检查组,每个检查组由3名检查员组成(其中1名检查员担任组长),每组检查5家食品检验机构。 /p p   《通知》全文如下: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文件原文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开展2017年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strong /p p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各有关食品检验机构: /p p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并重”的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推动《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有效实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决定联合开展2017年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p p    strong 一、工作依据和目的 /strong /p p   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资质认定获证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构建立体监管网络和多元治理结构,维护诚信、健康的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不断规范食品检验检测行为,提升检验检测结果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p p    strong 二、主要工作安排 /strong /p p   1、 各省依据职责自行组织辖区内食品检验机构排查 /p p   近期,国家认监委已经向地方质检两局下发2017年度认证认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部署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自行组织或者会同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所有获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排查(各地区自行协调组织,尽可能增加现场检查的比例),鼓励投诉举报,对伪造数据、不检测出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行为的机构从严查处,持续提升食品检验机构运行管理的规范性和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溯源性,提升社会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心。 /p p   各省级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方案及结果应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各省级质监部门应将排查结果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p p   2、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组织“双随机”抽查 /p p   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双随机”方式抽取200家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其中食品检验机构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南、广东、浙江、湖北、湖南、四川、辽宁、云南9个地区各抽取10家机构,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抽取5家机构。检查人员由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从已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共组成40个检查组,每个检查组由3名检查员组成(其中1名检查员担任组长),每组检查5家食品检验机构。 /p p   本次“双随机”检查的现场检查时间为7月至9月,检查内容为资质认定相关内容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相关要求。承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定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需检查其履行有关检验任务的情况。2017年已接受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属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飞行检查的食品承检机构,可不再列为此次检查对象。 /p p   本次“双随机”抽查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省级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并可派遣观察员参加检查(每个检查组内由每个部门派遣的观察员不超过1人)。 /p p   对于检查中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检查组应当及时将相关检查情况及线索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移交各省级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省级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职责,结合检查组移交的线索,组织对相关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处理。 /p p    strong 三、其他工作要求 /strong /p p   1、各有关单位认真配合落实检查工作 /p p   各省级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认真组织辖区内排查工作,高度重视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积极派遣观察员参加抽查,及时处理检查组移交的监管线索。 /p p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应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及财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检查,按规定使用有关检查经费,并于11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p p   2、检查组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p p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应按照检查任务要求,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如实反映被检查机构的情况。 /p p   现场检查应严肃工作纪律,轻车简从、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经费使用制度,遵守保密规定。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要求,不得由被检查机构承担任何费用,不得收取被检查机构给予的劳务费、礼金或礼品,不得参加被检查机构组织的任何参观或宴请等可能影响检查公平、公正的活动。 /p p   3、被检查机构积极配合检查 /p p   被抽取检查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拒绝或者消极对待检查,违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p p    strong 四、联系方式 /strong /p p   1.国家认监委联系人:张世鹤、郭栋、谢澄 /p p   联系电话:010-82262767、82262733、82262771 /p p   传真号码:010-82260754 /p p   电子邮箱: zhangsh@cnca.gov.cn /p p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监督管理处(100088) /p p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系人:高辉、曹晨光 /p p   联系电话:010-88330923、88330913 /p p   传真号码:010-88330923 /p p   电子邮箱:kbsjyc@cfda.gov.cn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家认监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7月12日 /p
  • 我国全面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北京1月12日讯 记者今天从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上获悉,截止2011年10月底,全国共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共195家。目前我国已全面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据了解,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在2010年底颁布实施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正式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该制度对于保障我国食品安全,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水平有重要意义。   此外,我国有机农业在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和解决“三农”问题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据悉,为充分利用认证认可手段,认真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中关于“绿色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国家认监委在各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正大力推动以区县为单位有机产品认证示范区建设。2011年四川省西充县、福建省安溪县等11个县市被授予“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示范创建县/市”荣誉称号,进一步提升有机产业品牌价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 204家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取得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资质
    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国食药监食〔2011〕130号)以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家局的部署,积极推进食品药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资质认定和能力扩项,充实食品检验技术力量,加大食品检验仪器设备投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有了显著进步。截至2012年7月底,全国已有204家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取得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资质(见附件)。   附件: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录 (截至2012年7月31日)   一、国家局(1)   1.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二、天津市(1)   1. 天津市药品检验所   三、河北省(6)   1. 河北省食品药品检验院   2. 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   3. 衡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秦皇岛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   5.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四、山西省(2)   1. 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晋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五、内蒙古自治区(9)   1.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巴彦淖尔市药品检验所   3. 赤峰市药品检验所   4. 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   5. 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通辽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暨内蒙古自治区东部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所   7. 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兴安盟食品药品检验所   9. 包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六、辽宁省(2)   1. 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大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七、吉林省(10)   1. 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长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辽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通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白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 白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八、黑龙江省(7)   1.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   2. 大庆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   3. 哈尔滨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4. 牡丹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5. 七台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6. 双鸭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   7. 绥化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   九、上海市(8)   1.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2. 上海市浦东食品药品检验所   3. 上海市徐汇食品药品检验所   4. 上海市闸北食品药品检验所   5. 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   6. 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   7. 上海市青浦食品药品检验所   8. 上海市崇明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江苏省(1)   1. 宿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一、浙江省(8)   1. 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   2. 杭州市药品检验所   3. 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温州市药品检验所   6. 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宁波市药品检验所   十二、安徽省(18)   1. 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3. 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宿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阜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淮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 滁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0. 六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1. 马鞍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2. 芜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3. 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4. 铜陵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5. 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6. 安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7. 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8. 太和县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三、江西省(13)   1. 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抚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赣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景德镇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九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 上饶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0. 新余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1. 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2. 鹰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3. 樟树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四、山东省(13)   1. 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淄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枣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   6. 潍坊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泰安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   8. 日照市药品检验所   9. 莱芜市药品检验所   10. 临沂市药品检验所   11. 德州市药品检验所   12. 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   13. 阳谷县药品检验所   十五、河南省(14)   1. 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洛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平顶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鹤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焦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濮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 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0. 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1. 信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2. 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3. 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4. 济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六、湖北省(5)   1.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   2. 宜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荆门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4. 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5. 仙桃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七、湖南省(12)   1. 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   2. 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怀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衡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5. 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常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 永州市药品检验所   10.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1.娄底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   12.岳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八、广东省(13)   1. 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广东省汕头市药品检验所   3. 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韶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东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中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广东省江门市药品检验所   9. 广东省湛江市药品检验所   10.广东省茂名市药品检验所   11.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2.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3.云浮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9)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   3. 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4. 桂林食品药品检验所   5. 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6. 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   7. 玉林食品药品检验所   8. 百色食品药品检验所   9. 河池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海南省(6)   1. 海南省药品检验所   2. 海南省药品检验所海口分所   3. 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琼海分所   4. 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儋州分所   5. 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五指山分所   6. 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三亚分所   二十一、重庆市(1)   1.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二、四川省(7)   1. 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   3. 南充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三、贵州省(1)   1. 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四、云南省(16)   1. 云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昭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曲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 保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7.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8.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9. 普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0.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11.大理白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12.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13.丽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15.迪庆藏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16.临沧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五、西藏自治区(1)   1. 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六、陕西省(3)   1. 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汉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七、甘肃省(11)   1. 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嘉峪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 白银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 天水市药品检验所   5. 武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 酒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 庆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 定西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 陇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0.临夏回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   11.甘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   二十八、青海省(1)   1. 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1)   1.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   三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3.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三十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检验所
  • 卫生部制定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食品检验工作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的关键环节。食品检验既是对市场销售食品实施安全监控的重要手段,也对食品原料及加工过程进行安全控制、确保合格产品进入市场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赖于公正、客观的食品检验结果,科学、严谨的食品检验工作是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基础。   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7条明确规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法律在第五章对食品检验工作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提出对食品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制度。随后,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方案》和《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以及同年7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均对食品检验工作提出了要求。   根据以上规定,我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11个部门,推荐专家组成专家组,通过调查分析现行食品卫生标准及检验方法(包括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营养标签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标准)对食品安全检验的要求,研究比对国外对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模式和方法,历时1年的时间,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按照国际贸易原则向WTO各成员进行通报,现予以公布。   《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建立在现有检验机构管理体系基础上,体现了食品检验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规范性和通用性,充分考虑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各分段政府主管部门的实际监管工作的需求,力图做到既适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并解决当前食品安全检验存在的主要问题。   《认定条件》共八章、二十八条,是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入门”条件,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基本要求。其重点在于推动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提高技术能力,规范检验工作行为,保证检验的诚信和公正性。对于使用非标准检验方法开展食品中非法添加物和违禁使用化学物质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认定条件,专家组认为在《认定条件》中进行规定暂时还不符合目前食品检验机构的工作现状,因此将实施研制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检验方法的人员条件(人员数量、职称、专业背景等)仅在《检验工作规范》进行了规定。   《检验规范》共二十九条,重点围绕检验人的道德素质、技术素养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食品检验工作中尤其是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非标方法的建立和使用,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的管理,食品检验中计算机系统的功能要求,以及检验机构怎样为各级食品安全政府监管部门提供更好的技术支持等方面提出相关要求。另外,为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制定和调整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方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检验规范》明确了检验机构在食品检验中发现非食用物质时,应当及时向食品检验机构所在辖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细致研究《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对食品检验工作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条件和检验工作,提高食品检验的能力和水平,为服务于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公众健康发挥应有的作用。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doc
  • 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对策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仍存在不够健全、检测机构数量不足、地域分布不尽合理、检测能力不强,难以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所以,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建设势在必行。   现状与问题   我国食品检验检测体系由生产加工企业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和政府部门监督抽检构成。我国食品行业发展很不均衡,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整体素质处于较低水平,中小企业和家庭作坊式企业数量众多,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有相当一批企业不具备发放生产许可证中规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及检测能力。今后10年是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发展的黄金时机,必须围绕全面提高食品安全质量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中心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实现有效控制食品安全的建设目标。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和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相比接轨程度不够,从而影响到国内标准在国际上的可信度。二是食品检验检测技术水平不高,我国食品检测技术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检测方法不够完善。三是食品检验检测机构重复设置,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了我国检验检测技术水平的提高。四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在中国虽然已经开始受到重视,但是由于我国在风险评估,尤其是食品毒理学的研究和应用方面的起步比国外晚,工作开展得不够全面。因此亟待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对策和建议   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和探索,各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仍存在体系不够健全、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应有效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和业务重叠,做到结构合理、分工明确 加快食品检验检测技术研究,研制检测所需要的消耗品,引进国外先进的检测技术,构建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网络,减少重复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 加紧构建各部门间检测信息沟通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为有效监管提供有力支持。具体还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以政府工作为中心,服务产业经济发展。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在高、精、尖科研项目上寻求突破,以科技兴检提升食品检测能力和服务水平,满足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需求。强化服务职能,为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2.加大服务力度和财政投入,科学规划,突出特色。为满足社会对食品检验部门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加强宏观管理,对现有的资源进行适当调节。   3.加强人员培训和人才交流,提高水平和素养。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增强食品检验队伍的能力。   4.建设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构建高水平的食品检测机构。食品检测机构规章制度是保证食品检测机构管理科学、规范、有序的必要基础,是食品检测机构完成各项工作的保证。食品检测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必须是一个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检测报告和检测活动,除了满足客户要求外,还必须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
  • 卫生部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等条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doc   二○一○年三月四日
  • 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名单公布
    关于发布第一批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确保我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国家认监委于2011年1月在北京举办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暨师资培训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卫生、农业等行业评审组推荐的180余名学员进行了培训和考核。根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向161名学员颁发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并确定其中62名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同时作为评审员师资(具体名单见附件)。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名单 编号 姓名 证书号 工作单位 1 李雨田 F201100011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退休) 2 李业鹏 F201100012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3 郝琳 F201100013 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 李绍连 F201100014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 张捷 F201100015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6 崔野韩 F201100016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 7 鲍晓霞 F201100017 浙江出入境认证认可协会 8 唐丹舟 F201100018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9 张桂荣 F201100019 天津市食品研究所(已退休) 10 张娟 F201100020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 11 张岩 F201100021 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12 王建军 F201100022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3 班丽 F201100023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4 张喜友 F201100024 国土资源部太原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 15 姚一萍 F201100025 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 16 卫锋 F201100026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7 牟峻 F201100027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8 俞秋蓉 F201100028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食中心 19 宋健 F201100029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 王旋 F201100030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1 巢强国 F201100031 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 22 施晓平 F201100032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3 张征 F201100033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24 谢亚东 F201100034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5 陈小珍 F201100035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 26 黄国洋 F201100036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27 徐永 F201100037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28 邹愚 F201100038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9 陶运来 F201100039 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中心 30 周元根 F201100040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1 马冰峰 F201100041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 32 赵秀水 F201100042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3 冯波 F201100043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34 王烨 F201100044 河南省岩石矿物测试中心 35 谢晋 F201100045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6 孙桂芳 F201100046 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37 黄志强 F201100047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8 胡朝晖 F201100048 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 39 杨锦汛 F201100049 广东省认证认可协会 40 李卫岗 F201100050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41 向旭 F201100051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42 郑卫东 F201100052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 43 何树森 F201100053 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4 王国民 F201100054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45 赵舰 F201100055 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6 周雅琳 F201100056 重庆教育学院生化系 47 胡宝华 F201100057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8 邱燊功 F201100058 贵州省认证协会 49 孙灿 F201100059 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0 张大东 F201100060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1 毋小峰 F201100061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2 张耀武 F201100062 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53 尚卫东 F201100063 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科技质量中心 54 陈丽华 F201100064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5 迟广伟 F201100065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6 陈青俊 F201100066 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 57 申晓伟 F201100067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8 上官应萍 F201100068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9 哈斯巴根 F201100069 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局 60 包玮 F201100070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61 曾小明 F201100071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62 高岚 F201100072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63 张开建 F201100073 国家轻工业化妆品质量监督检测郑州站 64 王华佳 F201100074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65 李淑娟 F201100075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66 杨韶勇 F201100076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7 王晓丽 F201100077 天津理工大学 68 李莹 F201100078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 69 任世国 F201100079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70 李建国 F201100080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1 申志新 F201100081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2 常凤启 F201100082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3 吴津颖 F201100083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陈勇 F201100084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75 马俊工 F201100085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6 梁宝爱 F201100086 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77 李刚 F201100087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78 赵立东 F201100088 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 79 林维宣 F201100089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0 曲晓明 F201100090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81 陈学辉 F201100091 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82 张洪军 F201100092 辽宁省朝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83 马有琳 F201100093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4 华蕾 F201100094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5 卢晓宇 F201100095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6 李刚 F201100096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7 闫林 F201100097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8 张婴奇 F201100098 国家轻工业化妆品质量监督检测北京站 89 李东刚 F201100099 黑龙江省质检院 90 梁振芬 F201100100 黑龙江省质检院 91 王德才 F201100101 哈尔滨医科大学卫生检验中心 92 王璐 F201100102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93 杨美成 F201100103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4 沈崇钰 F201100104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95 邹洁 F201100105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96 陆勋元 F201100106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97 沈虹 F201100107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98 陈涛 F201100108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 99 梅玲玲 F201100109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00 沈文胜 F201100110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101 谢东华 F201100111 宁波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102 郑晶 F201100112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103 黄红霞 F201100113 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104 郑小严 F201100114 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105 丘寅 F201100115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06 王勇 F201100116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07 董利娟 F201100117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08 陈戈 F201100118 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09 占春瑞 F201100119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10 王杉F201100120 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11 胡晓云 F201100121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 112 周鹃 F201100122 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113 赖凡 F201100123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14 王代路 F201100124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5 柳琪 F201100125 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 116 孙志远 F201100126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7 万旭刚 F201100127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18 周胜银 F201100128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19 李涛 F201100129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120 田世民 F201100130 中国检科院综合检测中心 121 张桂广 F201100131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2 相大鹏 F201100132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23 龙红 F201100133 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 124 吴玉銮 F201100134 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 125 卓海华 F201100135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26 吴毓炜 F201100136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27 汪文龙 F201100137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28 刘守廷 F201100138 广西分析测试研究中心 129 陈小聪 F201100139 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30 方智 F201100140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31 陈丽 F201100141 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 132 陈世奇 F201100142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133 焦彦朝 F201100143 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 134 陆洋 F201100144 贵州省理化测试分析研究中心 135 张耀国 F201100145 贵州省认证认可协会 136 崔晓云 F201100146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37 翟敏 F201100147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38 王威 F201100148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139 扎桑拉姆 F201100149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40 孔祥虹 F201100150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141 王慧芳 F201100151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42 王辛 F201100152 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43 高晓强 F201100153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44 张永祥 F201100154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45 许敬东 F201100155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46 周春红 F201100156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47 刘宏 F201100157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48李锋格 F201100158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49 杨文菊 F201100159 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50 张海英 F201100160 新疆质量技术监督局 151 张凤鸣 F201100161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52 卞克明 F201100162 中国商业联合饲料质检中心(哈尔滨) 153 雷质文 F201100163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54 饶红 F201100164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55 郑玉山 F201100165 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56 常崇佐 F201100166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57 赵晓波 F201100167 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58 曾爱民 F201100168 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59 鲁绯 F201100169 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 160 丹军贤 F201100170 国家计量认证商贸评审组 161 程彬 F201100171 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国家食药监局公布第三批餐饮食品检验机构名单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和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1年6月3日和6月14日分别公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共计139家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根据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上报情况,现公布第三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并根据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状况的调整适时更新。   第三批公布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包括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广东、云南、甘肃等8个省(区)共计30家食品药品检验机构。 附录1: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第三批) 省份 序号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称 内蒙古 自治区 1 巴彦淖尔市药品检验所 2 呼伦贝尔市药品检验所 吉林省 3 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黑龙江省 4 大庆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 5 牡丹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山东省 6 泰安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 7 德州市药品检验所 河南省 8 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广东省 9 广东省汕头市药品检验所 10 佛山市药品检验所 11 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2 东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3 广东省中山市药品检验所 14 广东省茂名市药品检验所 15 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云南省 16 云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17 昭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8 曲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9 楚雄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0 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1 文山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2 普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23 西双版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4 大理白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5 德宏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6 丽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27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8 迪庆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甘肃省 29 甘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30 临夏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附录2: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信息表(第三批).doc
  • 国家食药监局公布第二批餐饮食品检验机构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第二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和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1年6月3日公布了第一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现公布第二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并根据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状况的调整适时更新。   第二批公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包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江苏、湖北、湖南、广东、海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等16个省(区、市)共计41家食品药品检验机构。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第二批) 省份 序号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称 天津市 1 天津市药品检验所 河北省 2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 3 河北省秦皇岛市药品检验所 山西省 4 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辽宁省 5 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6 大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黑龙江省 7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 8 哈尔滨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江苏省 9 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10 盐城市药品检验所 11 宿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湖北省 12 湖北省黄石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13 湖北省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14 湖北省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15 湖北省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16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17 湖北省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18 湖北省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19 湖北省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20 湖北省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21 湖北省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22 湖北省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湖南省 23 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24 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25 怀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26 衡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27 邵阳市药品检验所 广东省 28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 海南省 29 海南省药品检验所 贵州省 30 贵州省药品检验所 西藏自治区 31 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陕西省 32 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33 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甘肃省 34 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35 白银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6 陇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7 天水市药品检验所 青海省 38 青海省药品检验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40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药品检验所 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区州药品检验所
  •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通报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情况
    2023年7月1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关于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津市场监管认〔2023〕13号各区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关于开展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认〔2023〕5号)安排,市市场监管委在全市范围组织开展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本次专项检查以承担储备粮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为重点,主要检查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减少、遗漏检测项目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违法违规行为。检查采取市区两级联合检查和各区局自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共计检查食品检验机构50家,其中市区两级联合检查11家,各区局自行检查39家。从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机构能够履行主体责任,管理体系、人员、环境设施、仪器设备等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能够依法依规开展检测活动。本次专项检查中,发现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9家。其中,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2家,涉嫌存在一般违规问题的机构7家。二、主要问题及处理结果(一)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主要问题是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符合。涉及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2家机构已交属地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截至目前,宝坻区局、静海区局已分别立案调查。(机构名单及处理情况详见附件)(二)一般违规问题一是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标准变更手续。二是未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三是未按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已由属地区市场监管局下达责令改正,并督促其完成整改。对机构个别原始记录信息不完整,仪器设备标识管理不规范等轻微违规问题,已通过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督促机构自行现场改正。三、工作要求(一)各食品检验机构要以案示警,以案为戒,对照发现的问题自查,认真整改,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依法依规开展检测活动。(二)各区局未完成后续处理的,应抓紧完成后续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同时,按要求做好食品检验机构的“回头看”和工作总结,持续强化日常监管工作,严查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附件: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名单2023年7月18日附件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名单序号机构名称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后续调查处理部门处理情况1天津食之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静海区局立案调查中2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食品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宝坻区局立案调查中
  • 药监局发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能力,具备相适应的设施与环境,配备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等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并符合有关要求   (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确定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对检测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兼职。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食品科学、微生物学、食品毒理、公共卫生、分析化学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省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60%   市(地)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30%。   (三)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   (五)审核人、校核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六)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持有检验人员上岗证,能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了解食品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等,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二)对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规定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和食源性疾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的能力   (五)为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价的能力   (六)开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质量评价工作,并针对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提高,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验能力要求。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方法学验证的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提交方法学验证材料,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确认。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实施并保持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程序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检验人负责制度和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等。   第三十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其数据、结果。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其在检验过程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与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的检验活动   (二)超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监督性食品检验工作   (三)其他有损于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依法处理相关方对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食品检验科研工作,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检验人员素质。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定或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管理和处置。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部门的约定处理 未约定的,按照本机构质量手册等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做出相应的标识或说明。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存时限不得少于5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本机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文件,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抽取监督检验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的样品。根据需要,可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检验活动所需的样品保藏、运输与贮存、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保证人身健康和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有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病原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四十七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检测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设施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专人管理制度,保证其正常使用。使用对检验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验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进行检定、校准,满足量值溯源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考核、能力验证、委托检验任务质量分析等方式,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适时开展实验室间比对、验证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工作,帮助检验机构提高检验水平。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收取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检验是指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结合测量、试验等辅助手段,对餐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所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活动。   检测是指用指定的方法测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指标,包括预处理、初始试验、条件试验和最后测定等操作过程。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欲了解更多法规标准,请查看“我要测资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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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第一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和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检测能力建设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精心编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规划,加快推进食品药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资质认定和能力扩项,加大食品检验仪器设备投入,切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批公布餐饮服务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名单,并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状况的调整适时更新。   第一批公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包括内蒙古、吉林、上海、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广西、四川省(区、市)共计98家食品药品检验机构。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第一批).doc   附件2.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信息表(第一批).doc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第一批) 省份 序号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名称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1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2 包头市药品检验所 3 鄂尔多斯市药品检验所 4 乌兰察布市药品检验所 5 内蒙古兴安盟药品检验所 6 赤峰市药品检验所 7 内蒙古通辽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暨内蒙古东部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所 吉 林 省 8 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9 长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0 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1 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2 辽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3 通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4 白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5 白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6 延边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上 海 市 17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18 上海市浦东食品药品检验所 19 上海市徐汇食品药品检验所 20 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 21 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 22 上海市闸北食品药品检验所 23 上海市青浦食品药品检验所 24 上海市崇明食品药品检验所 浙 江 省 25 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26 杭州市药品检验所 27 宁波市药品检验所 28 温州市药品检验所 29 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0 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1 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2 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3 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安 徽 省 34 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35 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6 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7 阜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8 淮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39 滁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0 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 41 芜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2 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3 铜陵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4 安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江 西 省 45 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46 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7 景德镇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8 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49 九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0 新余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1 鹰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2 赣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3 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4 樟树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5 抚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56 上饶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山 东 省 57 山东省药品检验所 58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 59 淄博市药品检验所 60 潍坊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1 济宁市药品检验所 62 日照市药品检验所 63 临沂市药品检验所 64 山东省菏泽市药品检验所 河 南 省 65 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66 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7 洛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8 平顶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69 鹤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0 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1 焦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2 濮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3 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4 信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5 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6 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77 济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湖 北 省 78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 79 武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0 襄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1 荆门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2 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83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84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85 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 86 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87 桂林食品药品检验所 88 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89 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 90 玉林食品药品检验所 91 白色食品药品检验所 92 河池食品药品检验所 四 川 省 93 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94 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 95 四川省乐山食品药品检验所 96 眉山食品药品检验所 97 四川省南充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8 四川省宜宾食品药品检验所
  • 食药总局发布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12月30日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报告。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食品复检机构资格。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与其所开展的检验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通过识别诚信要素、实施针对性监控、建立保障制度等措施确保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与其所从事的检验工作委托方、数据和结果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   (二)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   (三)参与和检验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检验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七)参与其他任何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  第七条 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数据和报告及检验工作行为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在查办食品安全案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检验、认定,以及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优先完成相应的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实验室安全控制、人员健康保护和环境保护,规范危险品、废弃物、实验动物等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保障实验室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明确各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职责和权限,建立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检验事故分析、评估和处理制度等相应工作制度,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围绕食品安全监管、食品产业现状和发展需求,积极开展检验技术、设备、标准物质研发,参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强质量管理方法研究,并利用信息技术建设抽样系统、业务流程管理平台和检验数据共享平台等信息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抽(采)样和样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抽(采)样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采)样工作控制程序,制定抽(采)样计划,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抽(采)样流程,加强对抽(采)样人员的培训考核,确保抽(采)样工作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抽(采)样过程应当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网络食品的抽取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电子版样品信息和有关凭证的保存以及样品查验工作。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的抽(采)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规范样品的接收、储存、流转、制备、处置等工作,确保样品在整个检验期间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损坏、丢失、退化等影响检验工作的情况出现。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无害化处置程序并保存相关审批、处置记录。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应当严格依据标准检验方法或经确认的非标准检验方法,确保方法中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因实际情况,对方法的合理性偏离,应当有文件规定,并经技术判断和批准以及在客户接受的情况下实施。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如实进行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确保检验记录信息完整,可追溯、复现检验过程。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确保数据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检验方法的使用管理。标准检验方法使用前应当进行证实,并保存相关记录。因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可以采用经确认的非标准检验方法,但应事先征得委托方同意。如检验方法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或确认。  第二十条 因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检验机构可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复检工作,确保复检程序合法合规,检验结果公正有效。初检机构可对复检过程进行观察,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以及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时限规定和客户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检验工作,出具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在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高风险问题,以及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实施和持续保持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机构还应当具备独立的伦理审评委员会,建立与人体试食试验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范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加强对人员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技能、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量值溯源和数据处理知识等的培训考核,确保人员能力持续满足工作需求。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检验机构不得聘用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检验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对相互影响的检验区域应当有效隔离,防止干扰或者交叉污染。微生物实验室和毒理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动物实验的实验室空间布局、环境设施还应当满足国家关于相应级别动物实验室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管理制度,规范管理使用,加强核查,确保其准确可靠,并满足溯源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食品行业的发展动态,及时收集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和检验检测相关法律法规、公告公示,确保管理体系内部和外部文件有效。检验机构还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标准查新,及时证实能够正确使用更新的标准检验方法,并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标准检验方法变更。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血清、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的购买、验收、储存等工作,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实验动物和动物饲料的购买、验收、使用还应当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的安全性、完整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检验工作追溯需要。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定期采取但不限于加标回收、样品复测、人员比对、仪器比对、空白试验、对照试验、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通过质控图持续监控等方式,加强结果质量控制,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积极参加实验室间比对试验或能力验证,覆盖领域和参加频次应当与其检验能力情况和检验工作需求相适应,并针对可疑或不满意结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进。  第三十六条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化设备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采集、记录、处理、分析、报告、存储、传输或检索的,以及利用“互联网+”模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数据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对上述工作与认证认可相关要求和本规范附件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完整的确认,保留确认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实施针对性的专项质量控制活动,严格按照任务委托部门制定的计划、实施方案和指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抽(采)样、检验和结果上报,不得有意回避或者选择性抽样,不得事先有意告知被抽样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数据结果等信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者泄露数据。根据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任务委托部门安排,完成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能力范围、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以及向社会公开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承诺,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有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等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未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不能及时上报安全风险隐患的,以及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任务违反有关工作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范对承担其委托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适用本规范的检验机构主要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第三方等单位所属的检验机构等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  本规范所要求的检验方法证实,指检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能够正确使用标准方法实施检验 所要求的检验方法确认,指检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方法能够满足预期用途 所要求的复验是指同一检验机构对原样品进行的再次检验,以进一步确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食品检验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求.docx
  • 认监委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监委近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发出通知,就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要求各级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切实落实监管职责,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通知指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食品检验机构(实验室)的检验范围是食品以及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通知要求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办理的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评价机构、各有关行业评审组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要配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力量,严格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并对技术评审结果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需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通知要求,各单位要根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强化证后监管。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该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通过监督或者复查评审,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通知中还对紧急情况下临时增加检验项目和评审员培训考核工作进行了详细说明。
  • 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同时申请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以下简称“二合一”)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二合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填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见附件)。对于申请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国家认监委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按照《实验室认可准则》、《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评审 对申请省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参照执行。   二、从事“二合一”评审的人员,必须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证》。对于综合性检验机构进行评审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的配备应满足所申请的食品检验项目的评审要求。   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在安排评审时,要认真落实国家认监委的要求,主动与地方两局和有关行业评审组沟通协调,安排地方两局和有关行业评审组所推荐的人员参加评审,并在评审完成后,及时通报结果。   四、国家认监委将不定期派出观察员,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附件: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rar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rar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 宁夏投资1000万建食品药品检验机构
    记者近日从宁夏自治区发改委投资处获悉:国家发展改革委近日下达了宁夏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用于购置餐饮食品检验仪器设备。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投资800万元,地方配套200万元。   通过实施该项目,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具备对苏丹红、三聚氰胺、罂粟壳、过氧化值、汞、砷、铅、糖精钠、山梨酸、苯甲酸、柠檬黄、日落黄、胭脂红等的检测能力,同时具备现场快速检验方法研究能力,提高对地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的技术指导能力。
  • 食药局:保健食品检验机构不参加遴选将被取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管理,切实提高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水平,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和遴选规范两个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74号),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组织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参加遴选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愿承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工作,具备相应能力,符合《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申报资料中明确申请承担的检验项目,将自荐报告及相关申报资料于2014年5月1日前报送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原卫生部认定的保健食品功能学检验机构和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保健食品毒理学和卫生学检验机构应尽快提出申请,未提出参加本次遴选申请的,自2014年6月1日起取消原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资格。此前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但未通过专家资料审查的检验机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并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食品化妆品检定所。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结合行政区域实际,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的要求,积极做好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推荐工作。   联系人:食品化妆品检定所高家敏、宋钰   联系电话:(010)67095899、67095923   传  真:(010)67095898   电子邮件:gaojiamin@nicpbp.org.cn、sy906003@sina.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2号,邮编10005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1月24日
  • 餐饮食品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检设备评价开展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达标情况评价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函[201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充分发挥食品检验机构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技术支撑作用,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基本标准达标情况的评价工作。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认真对照《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30号)中的具体要求,对本区域内省、市、县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基本标准达标情况进行评估。请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评价报告、自评表和调查表(见附件1、2、3)的纸质和电子版报送国家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食品安全监管司监测评价处 李 波   电  话:010—88330730   传  真:010—88370947   电子邮箱:sfdafood@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邮政编码:100053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评价报告框架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达标自评表   3.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基本情况和人员构成调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评价报告框架   摘要(简要描述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能力建设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全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   简要介绍2012年2月29日前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的分布和数量、获取食品检验资质情况、从事餐饮食品专业检测人员数量和构成等基本情况,近3年开展食品检验情况等。   二、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达标情况   对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见附件2),评估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技术装备达标情况、日常检验工作与技术装备匹配情况等,未达标的原因及其对监管工作的影响。   三、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描述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是否需要进行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 认监委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
    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决定,启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发放,证书按照统一规则实施编号。   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采用11位编号方法,第一位为字母,2-11位为阿拉伯数字:      第1位字母“F”:代表食品检验机构   第2-5位数字:发证年号   第6-7位数字:发证机关代码   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证机关的编码规则分别为:   01北京 02天津03河北 04山西 05内蒙古 06辽宁 07吉林 08黑龙江09上海 10江苏 11浙江 12安徽 13福建 14江西 15山东 16河南 17湖北 18湖南 19广东 20广西 21海南 22重庆 23四川 24贵州 25云南 26西藏 27陕西 28甘肃 29青海 30宁夏 31新疆,国家认监委代码为00。   第8-11位为数字:发证流水号。   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为CMA 。   标志的含义:沿用中国实验室资质认定的CMA标志 右下角 中的F是英文Food的第一个大写字母,表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标志的整个图形由字母CMA和 组成。C上下对称,MA在C内上下居中 的左切线与C的右边线重合 的下切线与CMA的下切线在同一水平线上。其他以图上所标尺寸为准。   标志的规格:标志使用时,可酌情按设计尺寸的等比例缩放。   标志的颜色:在正式采用标志时(如广告、包装、打印文件等),其颜色应印制成红色。色值为:C:0 M:100 Y:100 K:10。   四、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机构,在批准的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时,可在其检验报告上使用此标志。标志应印在检验报告封面页的左上方,并在标志下印上获得批准的证书号。   五、食品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启用。   特此通知。   附件: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格式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格式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 中国检科院获得首张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国家认监委在京召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推进会     7月28日,国家认监委在京召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推进会。会上国家认监委向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颁发了首张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这是自《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认监委颁发的首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标志着全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已顺利展开。   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国家认监委主任孙大伟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还有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及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和企业的代表。
  •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需通过5家食品检验机构验证
    p   近期,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主要针对可能 strong 掺杂掺假 /strong 的食品,且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strong 起草单位应根据所起草方法的技术特点,原则上选择不少于5家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实验室间验证。验证实验室应具有代表性和公信力,其中至少有1家为具有食品复检机构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 /strong 验证单位应按要求进行复核,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验证报告。 strong 实验室间验证对于定性方法至少需要验证方法的检出限、灵敏度、特异性、假阳性率和假阴性率等性能指标 对于定量方法至少需要验证方法的线性范围、定量限、准确度、精密度。 /strong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实施后,对需要修订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应当及时纳入食品补充检验方法修订立项计划。新修订食品补充检验方法按照“原始编号+ ─ +修改年代号”进行编号。对于需要废止的标准,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相应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即行废止。 /p p strong    /strong 具体公告原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市场监管总局就《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strong /p p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8月2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p p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p p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pcjsyjjlhbzc@ 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p p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北露园办公区食品抽检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p p   附件: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市场监管总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20年7月24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征求意见稿) /p 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p p   第二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制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p p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管理工作。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包括立项、起草、报送、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复审等。 /p p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成立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查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对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家组和秘书处。 /p p   专家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领域和其他食品监管专业技术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等相关领域人员组成。秘书处主要负责食品补充检验方法草案的形式审查、组织会议审查或函审、报批食品补充检验方法草案等,并承担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申报、起草、复核的相关咨询。 /p p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p p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或科研院所等单位在食品检验中发现可能有食品安全问题,且没有检验标准的,可以向所在地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立项建议。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分析辖区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立项建议。 /p p   第六条 市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起草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向上一级提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制定建议。 /p p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审议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立项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科学可行的原则确定立项目录。可通过征集、委托等方式确定起草单位,研制食品补充检验方法。 /p p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技术指标的基础上按要求研制食品补充检验方法,保证其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规范性。提倡由检验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或社会团体等机构联合申报和起草。 /p p   第九条 承担方法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司局签订项目委托合同。 /p p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所起草方法的技术特点,原则上选择不少于5家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实验室间验证。验证实验室应具有代表性和公信力,其中至少有1家为具有食品复检机构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验证单位应按要求进行复核,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验证报告。 /p p   第十一条 实验室间验证对于定性方法至少需要验证方法的检出限、灵敏度、特异性、假阳性率和假阴性率等性能指标 对于定量方法至少需要验证方法的线性范围、定量限、准确度、精密度。 /p p   第十二条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文本的编写应当符合《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研制指南》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同时还应编制起草说明,包括相关背景、研制过程、各项技术参数的依据、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验证情况和数据等。 /p p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方法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任务。 /p p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案件稽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紧急委托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开展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研制,简化验证、审评等要求,加快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出台。 /p p   第三章 报送和审查 /p p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通过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系统向秘书处提交电子化方法草案和起草说明等材料,同时报送内容一致的纸质材料。起草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p p   第十六条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p p   (一)秘书处形式审查 /p p   (二)专家组会议审查或函审。 /p p   第十七条 秘书处在收到食品补充检验方法草案及相关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等。 /p p   初步审查未通过的,秘书处及时告知起草单位,完善后报送秘书处。 /p p   第十八条 秘书处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形式审查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草案及相关资料提请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对方法草案及相关资料的科学性、实用性和适用性等进行审查。审查采取会议审查或函审,以会议审查为主。 /p p   (一)会议审查。原则上应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出席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秘书处汇总形成会议纪要和审查结论,并经参会专家签字同意 /p p   (二)函审。根据审核工作需要,也可采取函审。回函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秘书处汇总形成审查结论,并附每位专家函审意见。 /p p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秘书处应按要求加快形式审查和及时组织专家组审查。 /p p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起草单位以书面形式回复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三种情况: /p p   (一) 通过 /p p   (二) 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再次报秘书处,秘书处视情况再次组织审查 /p p   (三) 未通过,应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p p   第二十一条 审查通过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草案,秘书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食品补充检验方法报批稿、审查结论、会议纪要等材料加盖秘书处所在单位公章后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p p   第四章 批准和发布 /p p   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缩写为BJS)按照“BJS+年代号+序号”规则进行编号,除方法文本外,同时公布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 /p p   第二十三条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公布。 /p p   第五章 修改和复审 /p p   第二十四条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发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补充检验方法修改单。 /p p   第二十五条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应当及时纳入食品补充检验方法修订立项计划。新修订食品补充检验方法按照“原始编号+ ─ +修改年代号”进行编号。对于需要废止的标准,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相应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即行废止。 /p p   第二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食品检验机构采用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及时将有关问题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p p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p p   第六章 附 则 /p p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依据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出具检验报告时,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和检验规范有关规定。 /p p   第二十八条 已批准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属于科技成果,可作为相关人员申请科研奖励和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证明材料。 /p p   第二十九条 不能按期完成方法制修订的,方法起草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向秘书处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方可延期。 /p p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的通知》(食药监办科〔2016〕175号)即行废止。 /p p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p p br/ /p
  • 认监委在北京组织召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研讨会”
    4月14日,国家认监委在北京组织召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研讨会”,来自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认监委认证认可技术研究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的专家参加了研讨会。
  •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项目(B)招标公告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项目(B)招标公告 /strong /p p   陕西中技招标有限公司受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对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项目(B)进行公开招标,欢迎符合资格条件的、有能力提供本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p p   一、采购项目名称: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项目(B) /p p   二、采购项目编号:SZT2016-HW-SC-183 /p p   三、采购人名称: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p p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56号 联系方式:029-62288080 /p p   四、采购代理机构名称:陕西中技招标有限公司 /p p   地址:西安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A座1001室 联系方式:029-88364981 /p p   五、采购内容和要求: /p p   1、项目用途:检验设备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1包: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进口产品)采购预算:人民币120万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2包:原子荧光光度计(配价态分析仪)、超纯水系统、电子天平(部分为进口产品,详见采购要求)采购预算:人民币232万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3包:气相色谱仪(进口产品)采购预算:人民币224万 /span /p p   2、资金来源:财政资金 /p p   六、供应商资质要求: /p p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企业 /p p   只提供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p p   2、法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法人参加只需提供身份证) /p p   3、代理商需提供产品授权书 /p p   4、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p p   七、招标文件发售: /p p   1、发售时间: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至5:00(北京时间,下同) /p p   2、发售地点:西安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A座1001室 /p p   3、文件售价:每包叁佰元(人民币),售后不退,文件不邮购。 /p p   报名时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及购买人身份证原件。 /p p   八、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和地点: /p p   1、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6年6月17日下午2:30 /p p   2、开标时间:2016年6月17日下午2:30 /p p   3、投标开标地点:西安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A座二楼第一会议室 /p p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p p   采购项目联系人:肖懿刘媛 /p p   联系电话:029-88364979-806/812 /p p   传真:02988364979-888 /p p   采购代理机构开户名称:陕西中技招标有限公司 /p p   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西安高新四路支行 /p p   账号:102846245822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陕西中技招标有限公司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6年5月26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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