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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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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员损害生态环境将被终身追究

    中共中央近日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确提出对官员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终身追究”,并细化了追责的具体流程,为督促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正确履职用权悬起一把“制度利剑”。  《办法》明确规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并将“终身追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提出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中组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促进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环境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推动生态环境领域的依法治理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中国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因为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环境污染问题而被追究责任的事例并不少见。今年6月,甘肃省14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而被追责。其中,武威市环保局局长和分管副局长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武威市委、市政府和甘肃省环保厅主要负责人被诫勉谈话。此外,凉州区环保局局长、副局长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不过,专家表示,在此次出台《办法》之前,对于各类和各级领导干部究竟应该承担哪些生态环保职责,失责之后又应该如何追究责任,并没有一个清晰的标准边界和操作流程。  “一些领导干部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而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缺失,缺乏制度约束。”中组部有关负责人说。  从现实情况看,要使生态环境领域的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关键要靠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而出现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事件也往往与党政领导干部失职、渎职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办法》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聚焦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责任。  此次印发的《办法》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并在追责情形中着重细化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清单”。  《办法》共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列出了党政主要领导、党政分管领导、政府工作部门领导和其他具有职务影响力的领导干部四种类型。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一一对应。  “这在实践中有利于增强追责的针对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中组部有关负责人说。  强调“党政同责”,是此次印发的《办法》的又一特点。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成员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没有规定,《办法》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旨在推动党委、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共同担责,落实权责一致原则,实现追责对象的全覆盖。  在中国的执政体系中,地方党委对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负有全局性、方向性的责任,而政府更偏向于执行、落实的职责。  专家表示,《办法》实施后,党政追责孰轻孰重,取决于在哪些情形下出现了失责、违责现象。如果是在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和总体方向上出现决策失误,那么党委主要领导人承担的责任更大一些,如果主要是执行环节出现问题,那么政府担负的责任更大一些。  此外,《办法》确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  “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受到责任追究,目的就重在防患于未然。”中组部有关负责人举例说。  针对以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启动难、实施难的问题,《办法》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启动和实施程序,建立了协作联动机制,设置了对启动和实施主体的追责条款。  《办法》规定,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专家表示,这些规定有利于各个环节形成一个闭环系统,突出强化追责者的责任,确保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零容忍”。

  •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多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利(水务)局、农业(农牧)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林草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厅等14家单位组织对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文件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15/110342881514921.pdf]川环规〔2023〕4 号.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15/110328181514921.docx]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等五项制度的通知[/url][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30日[/align]

  • 环保部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环保部6月30日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详见附件。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   2.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

  •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近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和科技部、公安部等11个相关部门共14家单位印发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05/t20220516_982267.html]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url]》(以下简称《规定》)。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规定》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b]问:请介绍一下《规定》制定的背景情况和重要意义。  答:[/b]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以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重点,是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有效手段,是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坚实制度保障,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  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开展试点。经两年试点探索后,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自2018年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改革试点和全面试行以来,生态环境部会同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各地方组织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完成了阶段性目标。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改革成果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  目前,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工作中还存在责任落实不到位、部门联动不足、程序规则有待规范等问题,而《民法典》关于赔偿启动情形的要求与《改革方案》有所区别,还需要做好衔接,因此,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措施,进一步指导实践工作。  根据中央改革部署,生态环境部牵头,在总结改革试点、试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起草形成《规定》稿。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和科技部、公安部等11个相关部门共14家单位印发《规定》。《规定》提出了下一步工作要求和目标,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相关制度设计和安排,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b]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b]《规定》共5章38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赔偿范围等内容。第二章为任务分工,分别规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地方党委和政府职责。第三章为工作程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案件管辖、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第四章为保障机制,对鉴定评估机构建设、鉴定评估技术方法、资金管理、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报告机制、考核和督办机制、责任追究与奖励机制等作出规定。第五章为附则,明确了《规定》的解释权、生效时间等。  《规定》强化了地方党政责任的落实,明确了牵头部门和工作联动,统一规范了赔偿工作程序,有助于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落地见效。  [b]问:《规定》在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见效方面提了哪些要求?  答:[/b]《规定》在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压实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规范赔偿工作程序上提出要求,让制度长出牙齿,更加管用好用。  第一,明确部门任务分工。一是明确生态环境部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业务工作;二是明确最高法、最高检和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压实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一是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职责,要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明确各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汇报,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二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三是要求地方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办理进度。  第三,明确奖惩内容。《规定》明确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规范统一工作程序。《规定》规范统一了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赔偿磋商、修复效果评估等赔偿工作程序,细化了10个筛查线索渠道,确定了6类不启动和终止索赔的情形,明确了4个关键方面的损害调查重点。  [b]问:生态环境损害应该赔多少、怎么赔,《规定》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b]根据《改革方案》和《民法典》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5个方面:清污费用;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分为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两种情形。对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对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b]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改革的重要技术支撑,对此《规定》作了哪些方面的细化规定?  答:[/b]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关键,就提高鉴定评估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规定》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职责分工。明确了生态环境部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等业务;科技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二是完善标准体系。《规定》提出,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关键技术方法研究。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部门构建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技术总纲和基础性技术标准,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技术规范。  三是健全管理制度。《规定》要求,完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四是强化能力建设。《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统筹推进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  [b]问:请您谈谈如何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  答:[/b]《规定》印发后,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及时部署工作。适时召开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推进会,对各地贯彻落实《规定》进行工作部署,提出工作要求。  二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主流媒体和生态环境部“双微”平台等新媒体,全面介绍《规定》的制定背景、制定思路和主要任务,并开展深度报道,推动全民不仅要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还要有“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法治意识,为深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是做好业务指导。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线索筛查、案件办理、诉讼、资金管理、鉴定评估等业务指导工作,针对性开展指导帮扶,解决地方遇到的工作困难和问题。  四是加强督察考核。根据有关督察考核和重大案件督办的要求,对工作开展缓慢、案件办理推进不力的,进行重点督办,推动改革工作落实落地。

  • 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鉴定评估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林业局[/align][align=right]陕西省中医药管理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陕西省人民检察院[/align][align=right]2022年8月26日[/align](此件主动公开)(12-19〔2022〕3号)[img]http://sthjt.shaanxi.gov.cn/e/extend/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img][url=http://sthjt.shaanxi.gov.cn/d/file/standard/file/20220902/1662109252942352.docx]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docx[/url][img]http://sthjt.shaanxi.gov.cn/e/extend/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img][url=http://sthjt.shaanxi.gov.cn/d/file/standard/file/20220902/1662109267880516.docx]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docx[/url]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推荐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为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有序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省生态环境厅拟建立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请各有关单位协助组织推荐专家入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一、推荐范围[/b]本次推荐面向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从事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空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法、环境经济、其他(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b]二、推荐条件[/b](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作风正派,能够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积极独立的原则参与评估等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三)在生态破坏治理或者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有较深造诣,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标准、技术规范。(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参加项目技术指导,能够承担专家审查、现场踏勘等工作任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有国家级人才称号或者泰山系列省级人才称号的专家年龄不受限制。(五)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处罚,或者涉嫌违纪违法在立案调查期间的,不得入选专家库。[b]三、推荐程序[/b]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每个领域推荐专家人数不超过5人。(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按照申请要求填写《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信息表》(见附件),推荐单位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加盖单位公章,对申请人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报送资料。2023年8月8日前,将信息表纸质版(一式二份)邮寄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并将电子版(盖公章的PDF扫描件和WORD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三)专家入库。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联系人:冯翠华 王小娟联系电话:0531-51798092、51799156邮寄地址:济南市经十东路3377号(邮编250101)联系邮箱:shbtzfc@shandong.cn附件:[url=http://sthj.shandong.gov.cn/zwgk/gsgg/202307/P020230712540700100364.doc][font=仿宋, FangSong][size=24px]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推荐专家信息表[/size][/font][/url][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11日[/align]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推荐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为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有序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省生态环境厅拟建立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请各有关单位协助组织推荐专家入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荐范围本次推荐面向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从事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空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法、环境经济、其他(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二、推荐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作风正派,能够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积极独立的原则参与评估等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三)在生态破坏治理或者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有较深造诣,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标准、技术规范。(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参加项目技术指导,能够承担专家审查、现场踏勘等工作任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有国家级人才称号或者泰山系列省级人才称号的专家年龄不受限制。(五)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处罚,或者涉嫌违纪违法在立案调查期间的,不得入选专家库。三、推荐程序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每个领域推荐专家人数不超过5人。(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按照申请要求填写《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信息表》(见附件),推荐单位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加盖单位公章,对申请人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报送资料。2023年8月8日前,将信息表纸质版(一式二份)邮寄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并将电子版(盖公章的PDF扫描件和WORD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三)专家入库。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

  •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的通知

    [b]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体系,规范涉及森林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08/W020220802525816772864.pdf]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url]》,现予印发。[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林草局[/align][align=right]  2022年7月25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7月26日印发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现将《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4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b][/align]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山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经设区的市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重大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以及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展情况应当定期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并接收移送案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办理。每年线索筛查次数不少于一次。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开展鉴定评估。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数额小于三十万元的案件,或者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对改善环境质量有明显作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鉴定评估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磋商的,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磋商未达成一致可以视为磋商不成。案情比较复杂的,在磋商前可以组织预磋商。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同时符合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优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风险可接受水平与基线水平间的服务功能丧失部分应当实施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异地修复、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购买经核证的本省碳汇等措施实施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义务作为赔偿内容。鼓励各地采取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等形式,对重点生态环境区域实现集中性、综合性、专业性、实效性的全面修复。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应当继续开展修复,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修复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修复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应当缴纳等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第十七条 各市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探索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第十八条 对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评估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票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处罚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的处罚金额不足五万元,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可以不予处罚。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条 加强对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市级以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加强专家库管理。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索赔。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会商研判。每年12月31日前,各设区的市、省级相关部门将本年度工作情况送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生态环境部。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扬奖励。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林业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3月31日[/align][align=center][b]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b][/align]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加快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一、总则[/b](一)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省人民政府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三)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磋商,及时缴纳赔偿资金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b]二、职责分工[/b](四)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相关负责人。(五)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1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六)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b]三、工作程序[/b](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重大案件线索向上级部门报告。经核查发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立即启动损害调查。(八)相关部门履职时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在实施行政违法责任调查处理时,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调查,及时固定保全以下证据信息,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1.污染源及其迁移途径、受污染环境介质、污染物数量等信息;2.生态环境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3.其他证据信息。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观察并固定相关证据。(九)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赔偿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立即清除或控制,当事人又无履行能力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鼓励各地开展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一体处理,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十)经调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赔偿义务人未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索赔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终止索赔: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显著轻微,案发后立即整改且24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污染清除的;2.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3.其他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十一)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协议明确鉴定评估费用或费用核算方式,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一般案件鉴定评估期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磋商双方经协议确认,可以按照竞争性磋商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3家(含)以上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十二)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参与快速鉴定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不少于3人,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在快速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十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启动索赔磋商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及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十四)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磋商:1.赔偿义务人明确答复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复的;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3.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4.其他终止磋商的情形。(十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可以通过认购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提供相关部门。(十六)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诉讼程序。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十七)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可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应当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重大变更申请,应当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无责任能力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十八)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金。[b]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b](十九)赔偿权利人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建立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有效法律监督。(二十)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检察机关。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有关部门或机构。(二十一)落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会商机制,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磋商,商请其在调查取证、法律咨询、诉讼支持、修复监督等方面提供协助;办理检察机关移送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商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调查取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协助。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公告期间,赔偿权利人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二十二)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二十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执行监督。[b]五、保障机制[/b](二十四)各设区市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通过数字化改革,强化案件办理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1.对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线索和筛查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情形的线索,应当纳入重大案件管理督办,建立台账清单,定期调度,推进案件办理。2.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清单,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二十五)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清除或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二十六)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替代修复所发生的污染控制或清除、生态修复等费用,可以按磋商协议或生效裁判的要求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二十七)磋商、修复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二十八)各设区市应当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每年1月底前,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向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报告。(二十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省级生态文明示范创建,纳入领导干部政绩、美丽浙江建设、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等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及本办法组织开展索赔。(三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单位、个人有突出贡献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b]六、附则[/b](三十一)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十二)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等多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甘肃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甘肃省人民检察院[/align][align=right]甘肃省科技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公安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农业农村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11日[/align][align=center][b]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切实筑牢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统揽,以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为引领,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坚定不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建设山川秀美、生态优良的美丽甘肃。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磋商、修复、评估、监督、公众参与、赔偿资金管理、诉讼衔接等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省、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兰州新区管委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分工,负责开展本领域以下具体工作:(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并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五)其他相关工作。涉及多部门的,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工作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本领域全省范围内跨市(州)或重大、复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及诉讼的工作机制,保障赔偿协议的有力执行,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专门化等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工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等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时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等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和规范管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开展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等工作。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鉴定评估,以及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参加诉讼等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直接修复、经济赔偿、分期赔付、异地修复、劳务代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线索:(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二)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指出的;(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四)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五)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六)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七)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八)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九)上级机关交办的;(十)人民检察院移送或发出检察建议的;(十一)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十二)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筛查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实行跟踪管理。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第十四条 经初步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并填写《索赔终止登记表》。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经初步核查,没有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情形的,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和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调查期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第十六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二名以上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赔偿磋商。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及其之间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措施,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等。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决定重新委托鉴定。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磋商提议的;(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方案);(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五日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第二十条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七)参加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第二十一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第二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仍难以达成一致的;(四)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与评估第二十四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赔偿义务确定之日起开展生态环境修复:(一)经磋商签订赔偿协议的;(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的;(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修复义务的。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方式、期限、修复评估等要求,执行下列程序:(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二)赔偿义务人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等材料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三)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四)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等材料;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需附监理报告;(五)接到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 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义务人提交结案材料,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定案件终结,并下达《结案审批表》。修复效果经评估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对根据生效判决或经司法机关确认的赔偿协议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第六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督与保障第二十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和推进工作。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办公室职责。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度督办,建立台账,明确时限,加快推进。第二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效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不断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力度,充分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生态环保意识,动员公众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第三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应当按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一律粘贴整齐并附说明,档案内容精准明确、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复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等多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自贸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化工区管委会、张江高新区管委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align][align=right]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align][align=right]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align][align=right]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align][align=right]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4月10日[/align][align=center][b]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上海,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249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8244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1933.html]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url]》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第三条【工作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细则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下情形不适用本细则:(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历史遗留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不适用本细则。第五条【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六条【赔偿权利人】 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除《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情形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市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的区政府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跨市域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由市政府与相关省级政府共同管辖,协商开展赔偿工作。第七条【工作职责】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五)其他相关工作。第八条【责任承担】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第二章 任务分工第九条【案件承办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关管委会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由市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负责指导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案件办理工作。各区政府可结合实际,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具体负责办理的部门或机构。案件涉及多部门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办案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属地责任,配合做好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以及修复监督等工作。第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任务分工】 市科委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应用等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协助调查工作。市司法局负责监督和管理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完善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保障赔偿协议的执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工作。第十一条【监督主体】 各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区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第三章 线索筛查及移送第十二条【线索筛查】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职责分工,定期对下列渠道中涉及各自主管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组织筛查:(一)中央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十)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十一)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第十三条【线索核查及移送】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筛查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涉及其他部门或机构职责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自行或通过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逐级将案件线索书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第十四条【不启动情形】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市级各部门可以结合本领域实际情况明确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裁量标准。第四章 损害调查第十五条【调查内容及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各部门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六条【鉴定评估方式】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海事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可以听取赔偿义务人意见。委托开展鉴定评估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工作内容、时限要求、技术说明、材料提供等事项。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应当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能力,原则上应当从区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且不少于3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通过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现场勘踏、材料预审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鉴定评估的具体方式。在委托专家评估或进行综合认定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简易评估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第十七条【鉴定评估内容及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内容一般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范围、因果关系分析、损害量化及修复方案制定等。鉴定评估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及专家应当对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管理部门应根据鉴定评估相关管理规定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措施,加强对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对出具不实报告的机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 磋商与诉讼第十八条【磋商启动】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三)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提议对赔偿相关事项展开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第十九条【磋商告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前,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赔偿义务人处于服刑、拘留等羁押状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磋商告知。第二十条【磋商内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第二十一条【磋商方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行或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可以结合案件情况邀请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及案件利益相关方等参与磋商会议。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简化磋商流程,采取通讯沟通、线上会议及邮寄签约等方式组织磋商。第二十二条【磋商期限及次数】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结合具体情况分批次开展磋商。第二十三条【赔偿协议】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部分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依法与其签署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可依法向其余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第二十四条【司法确认】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诉讼提起】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或次数,仍未达成一致的;(四)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无法达成磋商的其他情形。赔偿协议未经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惩罚性赔偿】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六章 生态修复第二十七条【修复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应当结合鉴定评估结论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降碳、减污、扩绿需求,综合考虑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和可持续性等因素,明确修复的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目标及标准、技术方案、修复进度等内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异地补植、营造动植物栖息地、认购碳汇、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方式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第二十八条【先行修复】 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先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立即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的,赔偿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未达成修复共识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先行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第二十九条【修复监督及评估】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修复目标。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或综合认定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意见应当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包括修复主要目标、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执行情况、修复目标达成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内容。第七章 责任衔接第三十条【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对接】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三十一条【执法衔接】 推进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衔接。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各自主管领域内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协同办理,在案件线索筛查、线索移送、案件调查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衔接等环节建立衔接机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涉及资源与环境的行政处罚案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城管综合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信息共享、线索筛查等方面的工作联动。第三十二条【刑事追责衔接及检察支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损害发生地所在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协助;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推进生态环境修复。第三十三条【公益诉讼衔接】 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在发布公告后,向损害发生地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通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检察机关回复书面意见,检察机关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协商后可以中止办理。对于同时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索赔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益的,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第八章 监督保障机制第三十四条【赔偿资金管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先行支出的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经磋商或者诉讼后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自主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义务人无法自主开展替代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交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鼓励市、区相关部门或机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探索优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资金管理模式。第三十五条【公众参与及信息公开】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三十六条【信息汇总和报送】 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关管委会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各区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完善联络员制度,并按要求收集汇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情况,市生态环境局汇总线索筛查情况后按要求向生态环境部报送筛查结果。市生态文明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第三十七条【考核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中央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本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第三十九条【重大案件督办】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对重大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第四十条【惩戒处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二条【档案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磋商情况材料、赔偿协议或裁判文书、修复工作材料等。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第四十三条【绿色保险对接】 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鼓励引导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区域协同保障】 加强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对接与经验交流,共享长三角区域鉴定评估资源,推进跨区域案件协同办理。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解释权】 本细则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时限规定】 本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第四十七条【实施效力】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4/15/134907511514921.pdf]05.pdf[/url]

  •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b]一、制定《管理办法》的背景[/b]2018年5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委办发〔2018〕34号),在全省试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2022年4月26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4家单位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再次从国家层面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顶层设计,针对全国试行期间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提供了新的工作指引和制度保障。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协调机制。”为贯彻《管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针对性地解决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中存在的责任落实不到位、协调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总结推广试行期间形成的行政违法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步追究的“一案双查”机制、快速鉴定评估机制、替代修复机制等经验做法,2023年3月17日,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b]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b]《管理办法》分前言、总则、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保障机制、附则等7个部分,共计33条,主要内容如下:(一)前言及总则(共4条)。分别明确《管理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范围、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职责,其中第(二)条对省市两级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作了细分,明确了省级指定部门或机构,及市级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确定原则;第(三)条详细规范了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包括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二)职责分工(共3条)。分别规定了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职责、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其中第(四)条结合《管理规定》要求,重新明确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的职责及成员;第(六)条细化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明确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按职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业务工作。(三)工作程序(共12条)。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其中第(七)条明确了线索筛查、初步核查的时限和要求,及索赔启动规定;第(八)(九)条借鉴地方试点经验,明确了各行政部门履行“一案双查”程序的工作要求和内容,包括损害预调查、线索移送、损害控制等;第(十)条探索性地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认定情形作了规范;第(十一)(十二)条规范了鉴定评估委托工作有关要求,特别是第(十二)条新增了快速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程序及要求,为基层规范高效办案提供了依据;第(十三)(十四)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细化了终止情形以及司法确认要求等相关内容;第(十五)(十六)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责方式及要求,包括启动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其中新增了“通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新出现的代替履行方式;第(十七)(十八)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其中规范了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在修复过程中的工作要求。(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共5条)。主要围绕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执行监督等协作机制作了明确,其中第(十九)条强调通过数字化平台,建立并实现索赔案件全过程信息共享和法律监督;第(二十)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和机构线索移送的工作要求;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明确了联席会议、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的内容和要求,包括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机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协作要求。(五)保障机制(共7条)。规定了地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保障,包括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要求、赔偿资金及有关费用管理使用要求、鼓励公众监督参与、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制和考核督察及奖惩机制等内容。(六)附则(共2条)。明确了转致规定及施行时间。[b]三、《管理办法》相较《管理规定》的不同之处[/b]《管理办法》遵循中央《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新增、调整和归并。例如,《管理办法》细化了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分别作出细化规定,并吸收各地试行经验,明确“一案双查”、快速鉴定评估、替代修复等工作机制,以便基层操作;新增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及要求等。[b]四、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的条件[/b]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b]五、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方式[/b]一是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检察机关会同赔偿权利人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有效法律监督。二是建立案件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和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移送单位。三是落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会商机制。定期开展联席会议,持续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系电话:0571-28869049

  • 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align=center]豫环文〔2023〕82号[/align]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分局、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发改统计局、经济发展局)、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豫办〔2018〕22号)精神,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工作,现将《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附件: [url=https://oss.henan.gov.cn/typtfile/20230918/70ed48e1c969422f9de3e9f972305446.pdf]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pdf[/url]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南省林业局 2023年8月4日

  • 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文件,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我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现联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url=http://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trhj/202404/t20240416_1070899.shtml]《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GB/T 43871.1-2024)[/url]  该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田世宏会签)[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4年3月25日[/alig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4年4月10日印发

  • 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征求意见稿)》等3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意见的通知

    [b]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征求意见稿)》等3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意见的通知[/b]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快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征求意见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3部分:恢复效果评估(征求意见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4部分:土壤生态环境基线调查与确定(征求意见稿)》等3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杨阳  电话:(010)65645281  传真:(010)65645260  邮箱:sunhaipeichang@mee.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44731587159.pdf]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44731765840.pdf]2.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44732766855.pdf]3.《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44733390427.pdf]4.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3部分:恢复效果评估(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44737234025.pdf]5.《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3部分:恢复效果评估(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44738104436.pdf]6.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4部分:土壤生态环境基线调查与确定(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44738862139.pdf]7.《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4部分:土壤生态环境基线调查与确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8月30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 湖南省检察机关监督支持湘西州人民政府对某锰业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锰三角”治理 一体化办案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历史遗留问题,检察机关应依法能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积极融入地方党政督察整改统一部署,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某锰业公司距离长江支流酉水(花垣河)不到200米,系花垣县“锰三角”一家电解锰企业,配套建有一期库用于堆放锰渣。因一期库出现环境安全风险被要求整治,该公司于2010年紧挨一期库修建了二期库,用于处理解决一期库库底出现的地下水隐患问题。2014年,因锰渣量增加、地下水丰富等原因,二期库库底引水管破裂致渗滤液总锰、氨氮超标排放至花垣河,该公司自此停产无力治理。2017年5月、2020年2月、2021年5月,第一轮、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长江经济带生态警示片均指出该锰渣库污染环境问题。[/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诉讼】[/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院)办理。湘西州院经初步调查,于2021年4月27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中,检察机关查明花垣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二期库44.9万吨锰渣的回采、转运、填埋治理工程。[/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2年5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院)根据湖南省委工作部署,进驻花垣县开展“锰三角”矿业污染综合整治专项工作,并将本案列为重点案件,成立专案组集中办理。专案组通过调取执法台账与环评、设计、施工等书证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现场勘验、委托鉴定与检测等方式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生态环境损害金额。同时,将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线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目前湘西州院已监督公安机关立案)。随后,专案组召开案情通报会、沟通协调会和公开听证会等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该公司对检察机关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表示认同,并表示愿意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湖南省院研判后认为,由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仅能使政府担起主管责任,还能使企业负起治理主体责任。2022年6月22日,湖南省院函告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南省环赔办)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西州政府),督促湘西州政府对该公司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收到督促函后,湖南省环赔办积极沟通衔接并致函湘西州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湘西州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指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具体磋商事宜,并复函请求检察机关给予支持。湖南省院、湘西州院全力支持,并出具《支持磋商意见书》。2022年7月26日,湘西州政府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结合该公司过错程度、第三方治理及工程结算审核审计等情况,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890.97万元。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支持下,湘西州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同年12月9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司法确认。[/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2年12月13日,湖南省院就花垣县“锰三角”矿业污染综合整治中存在的政策执行、产业引导、行业监管、规范执法、溯源治理、责任追究等问题,向湘西州政府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科学统筹谋划综合整治工作,推动矿业经济绿色转型发展。[/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湖南省检察机关聚焦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长江经济带生态警示片披露的花垣县“锰三角”矿业污染历史遗留问题,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全面摸排起底、调查核实,全方位、全过程监督支持州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促使企业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有效推进“锰三角”矿业污染综合整治提供法治实践样本。省检察院结合办案向州政府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提升依法管矿、依法治矿能力。[/size][/font]

  • 广东省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损害证据采集和分析技术指南(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font=宋体, SimSun]征集时间: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font]  [font=宋体, SimSun]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经省市场监管局批准立项,我厅组织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证据采集和分析技术指南》编制工作,现已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证据采集和分析技术指南(送审稿)》。为提高我省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广东省标准化条例》《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生态环境损害证据采集和分析技术指南(送审稿)》(见附件1、2)的意见。请有关单位及个人于2022年10月3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填写到《广东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件3)中,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并抄送标准主要起草单位。[/font]  [font=宋体, SimSun]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联系人:曾志宏,电话:020-87537876,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邮编510630);[/font]  [font=宋体, SimSun]标准主要起草单位联系人:董仁才,电话:010-62849112,电子邮箱:dongrencai@rcees.ac.cn。[/font][font=宋体, SimSun][/font][font=宋体, SimSun]附件:[/font][url=http://gdee.gd.gov.cn/hdjlpt/yjzj/api/attachments/view/1da96dfc59f9410c20dd0c73002ad9c0]1.《生态环境损害证据采集和分析技术指南》(送审稿).pdf[/url][font=宋体, SimSun]   [/font][url=http://gdee.gd.gov.cn/hdjlpt/yjzj/api/attachments/view/dbbded8c0bff645be267ee08bd0e7453]2.《生态环境损害证据采集和分析技术指南》(送审稿)编制说明.pdf[/url][url=http://gdee.gd.gov.cn/hdjlpt/yjzj/api/attachments/view/d4e1dbf413404f8bd4cb6b412a9cf530]3.广东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doc[/url]

  •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机制,我厅起草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1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2日前反馈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处。联系人:生态处董航军 联系电话:0571-28806126传真:0571-28869161 电子邮箱:hbtstc123@126.com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附件:《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hr/][b]相关附件:[/b][url=http://sthjt.zj.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9b067f4b750a4101a82155dc7b42e382.doc]《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url][url=http://sthjt.zj.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filename=9b067f4b750a4101a82155dc7b42e382.doc&classid=0]点此下载附件[/url]

  • 【我们不一YOUNG】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机制,我厅起草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7月30日前反馈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处。联系人:生态处董航军 联系电话:0571-28806126传真:0571-28869161 电子邮箱:hbtstc123@126.com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附件:《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03/162916981514921.doc]《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03/162925691514921.doc]《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url]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邮箱:nxhbfgc@126.com)反馈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前。[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13日[/align]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9/14/100625921514921.docx]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url]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意见的函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有关规定,我厅对《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形成《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有修改建议,请于2024年5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nmhbzcfg@126.com。逾期视为无意见。附件下载: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5/144109531514921.docx]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url]

  • 辽宁省环境科学学会关于发布《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技术规范》等2项团体标准的公告

    [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各有关单位:[/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辽宁省环境科学学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批准发布T/LNSES 007-2024《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T/LNSES 008-2024《工业园区大气环境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建设技术指南》2项团体标准。[/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本标准自2024年5月31日发布,2024年6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公告。[/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 [/size][/font][img]https://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s://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40531/6385275276759944506977359.pdf]辽宁省环境科学学会关于发布《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等2项团体标准的公告.pdf[/url]

  • 两部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align=center] 司 法 部[/align][align=center]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center]司发通54号[b]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b][/alig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不断提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业务能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等法律、规章及文件有关规定,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联合组织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具体规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的程序、评分标准、专业能力要求、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等,对于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评价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力水平,切实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准入登记工作的针对性、规范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  请各地严格按照《细则》规定组织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严把入口关,不断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水平,努力为新时代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align=right]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18年6月14日[/align][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b]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b][/align]  本细则适用于专家对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评审的活动。  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等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法定时限出具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的规定,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确定评审专家,按鉴定事项组织建立专家评审组,每个鉴定事项的评审专家组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国家库专家不少于1人。  三、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评审工作:  (一)推选组长。采取专家自荐、组内推荐等方式,确定一名组长(若以上方式未能推选出组长,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组长),负责召集专家、主持评审工作等。  (二)制定工作方案。根据申请人拟从事鉴定事项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明确评审的时限、组织方式、实施程序、主要内容、专家分工等,作为开展评审工作的指南和参考。  (三)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时间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的主要内容为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听取汇报、答辩,对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核查申请人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和质量管理水平,现场进行勘验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评审内容。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回避等要求,严格按照本细则所列的各个考核评审项目,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四)按项目进行评分。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逐项进行打分,平均得出各项目最终评分结果,经求和后计算出专家评审总得分。  评审总得分为100分,其中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情况占比为2:5:3。  (五)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工作完成后,根据评审得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认真填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得分为70分(含)以上,且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分别不低于12 分、30分和18分的申请人,应当给予“具备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专家评审得分为70分以下或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得分中有一项未达到该项满分60%的申请人,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各省份可以根据本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该分数适当进行调整,但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即最低60分(含),最高80分(含)。  要根据申请人综合情况,特别是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别(评审专家根据附件1(二)《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评分表》的评分结果及专业特长对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别提出建议,原则上每个人员的执业类别不超过两项,特殊专业人才执业类别不超过三项),在评审意见中明确适合从事的具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类别。  《评审意见书》填写完成后,由每位评审专家签名,并送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评审意见书》中。  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家评审组组织及联络沟通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工作形成的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五、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络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专家评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专家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专家评审以及《评审意见书》等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反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本细则发布前已经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机构进行能力评估,仍不能满足基本能力要求,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197592.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color][/url]  附件2、[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259034.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专业能力要求》[/color][/url]  附件3、[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293159.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color][/url]  附件4、[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338819.doc][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color][/url]  附件5、[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360800.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方案(参考模板)》[/color][/url]

  •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暂行办法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突发环境事件性质和类别,推进突发环境事件事后恢复与重建,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 、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 工作原则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遵循分级负责 、 及时反应的原则 , 组织开展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科学中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 【机构人员】 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条件和要求。第六条 【评估费用】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费用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无法确定责任者或者责任者无力承担的,由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第七条 【工作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 损害评估工作包括制定工作方案 、 现场勘查与监测 、 访谈调查 、 损害确认 、 损害量化 、编制评估报告等基本工作程序,可以分为应急处置阶段评估和中长期评估两个阶段。第八条 【评估范围】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应急处置阶段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济损失评估范围包括财产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损害。第九条 【依据要求】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条 【 【 【 【 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 将评估方案、评估结论、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方案等资料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保密要求】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二章 应急处置阶段评 估第十二条 【评估的启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立即制定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方案 ,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相关部 门 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必要时, 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应急处置阶段先期 组织 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第十三条 【评估的管辖】 对于初步认定为重大( Ⅱ 级)或者特别重大 ( Ⅰ 级 ) 、 较大 ( Ⅲ 级 ) 突发环境事件的 , 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 Ⅳ 级)突发环境事件的,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事件影响和危害情况酌情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有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组织。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委托】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级别和类型,委托相应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第十五条 【工作方案的制定】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搜集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初步确定污染物、损害类型和对象、评估范围,制定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方案和评估方案。第十六条 【现场勘查与监测】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方案, 开展 必要的 污染源 和损害对象现场勘查与监测,编制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第十七条 【访谈调查】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方案,通过走访座谈、发放问卷等方式搜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污染物、污染范围以及监测数据、应急处置信息、鉴定意见等信息。走访座谈与问卷调查等 搜集信息的工作应当至少由两名评估人员负责,制作 调查笔录,并由 评估人员和被走访调查人员签名。第十八条 【损害确认】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确认事件的损害类型和对象,划定损害范围。第十九条 【损害量化】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方法,结合专家咨询、文献总结、费用类比等方法,进行数额计算。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期限 完成 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至迟不得晚 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应急处置阶段 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 提交委托其开展损害评估的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的应用】 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等级和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第三章 中长期评 估第二十二条 【 中长期评估的启动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 提出是否开展中长期评估的建议 ,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第二十三条 【报告的编制】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参照本办法应急处置阶段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中长期评估,提出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方案,编制中长期评估报告,提交委托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报告的应用】 中长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组织受影响地区实施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 后评估 】 在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措施实施后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污染修复与自然资源和环境功能的恢复情况,组织开展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措施的后评估,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采取补充性恢复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 备案管理 】 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评估报告后 1 个月内 , 将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对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 评估机构和人员不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相关定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环境损害,是指突发环境事件污染行为对影响区域自然资源本身及生态环境功能造成的损害,包括 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费用 以及被污染的环境从污染起始至完全恢复无法提供环境服务的期间损害。(二)现场勘查,是指损害评估人员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对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区域的社会经济及自然地理环境状况和损害对象(如人身、财产和环境)受损状况进行的实地调查。(三)现场监测,是指损害评估人员为确定环境质量、生态功能和服务水平及其变化趋势,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对影响污染区域的污染源、环境质量、自然资源与生态功能和服务等因素的代表值的测定 , 既包括地表水 、 地下水 、 土壤 、 大气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分析 ,也包括对植被、水生及陆生动植物、人体等损害对象的生物监测。(四)损害确认,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客观事实认定,包括确认损害发生的暴露路径、环境污染损害的时空范围、损害类型和损害对象等。(五)损害量化,是指在损害确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受污染区域主要损害对象和类型,确定环境基线水平,定量分析污染损害的程度、范围以及造成的环境功能损害和服务的减少。(六)污染修复,是指针对污染物泄漏或有害物质向环境排放采取的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稳定或者固定环境中污染物质、对污染区域实施隔离措施,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修复受污染区域环境功能的人工措施。(七)生态恢复,是指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或好于基线状态所采取的人工恢复措施 , 包括基本恢复 、 补充性和补偿性恢复 。(八)基本恢复,是指使受损害的自然资源和服务恢复到基线的任何措施,包括自然恢复和人工恢复。(九)补偿性恢复,是指为补偿从污染发生至恢复期间内自然资源和服务的损失而采取的恢复措施。(十)补充 性恢复 ,是指针对环境损害,采用目前技术、经济上可行的恢复工程无法达到环境基线水平时,补充开展的人工恢复措施。第三十条 【解释】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85号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我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2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规划院、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以下简称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及时反应、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 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及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前期工作,并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初步认定为特别重大和重大、较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可以不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相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第九条 污染损害评估应当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评估报告技术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规定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12日二、反映意见的方式(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00003(二)电子邮件:fgwlfsc@163.com(三)传 真:63586556[align=right]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28日[/align][align=center][b]关于《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b][/align]有关事项的说明一、起草背景健全高水平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是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引领区意见》)对浦东新区“构建和谐优美生态环境”作出了全面部署,明确要求“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按照《引领区意见》,聚焦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制定本项浦东新区法规,对于提高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水平,引领带动全市生态环保法治建设,更好推进生态文明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二、主要内容《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是:一是进一步强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和相关主体职责。草案结合改革实践和环境治理要求,明确浦东新区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浦东新区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建立区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二是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源头预防制度。草案创新性提出了以下制度机制,包括:推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完善碳排放管理制度,将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机制,创新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同步办理等。三是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控制制度。草案创新性提出了以下制度机制,包括:明确要求制定农田退水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推动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管控机制;进一步强化企业的环保主体责任,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管理等。四是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草案创新性提出了以下制度,包括:进一步明确街镇与各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明确依法登记的环保公益性组织可以应邀以磋商第三人等身份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方式、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探索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就现场即时采样、非现场技术监测等作出探索性规定等。五是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草案强化了生态环境执法的相关保障措施,对生态环境领域广为关注的问题加大处罚力度;对环境数据造假提高处罚标准,进一步从严处罚。三、征求意见的重点1、如何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源头预防、过程控制相关制度,明确各类主体责任,助推浦东新区构建和谐优美生态环境?2、如何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定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办法,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基础支撑?3、其他意见和建议。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浦东,进一步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浦东新区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区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追究责任。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建设交通、规划资源、农业农村、城管执法、财政等部门以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三条 (协同控制)浦东新区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第四条(优化环评办理)已完成相关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审查意见的区域,可以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可以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豁免办理、形式简化等优化措施。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同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排污许可审批。第五条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浦东新区应当统筹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农业绿色发展。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制定农田退水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推行农田退水就地生态净化技术。浦东新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化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水产养殖空间布局,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六条(新污染物管控)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新污染物管控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新污染物在生产、加工、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控和治理。第七条(新增环境信息披露主体)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以外,浦东新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也应当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浦东新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由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监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跨区域的、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浦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浦东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依法登记的环保公益性组织可以应邀以磋商第三人、修复监督人等身份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九条(评估、磋商与赔偿协议)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在浦东新区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工作。浦东新区有关责任部门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阶段组织开展听证。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第十条(修复责任与修复基金)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责任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替代修复或者通过认购碳汇等提高生态效益的方式履行义务,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浦东新区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金制度,用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工作。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浦东新区有关责任部门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三倍。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的衔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协调机制。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城管执法、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与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开展生态环境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工作协作。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执法保障)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事项的现场检查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监测,出具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经审核的,方可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的证据使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能耗监控、雷达监控、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生态环境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有关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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