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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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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

    环境保护部文件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推进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我部在《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环发〔2014〕10号)基础上,经过一年的试点试用、地方和专家反馈、技术论证,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指南要求和我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附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环境保护部   2015年4月30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规划院,卫星环境应用中心。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5月8日印发

  • 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b]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和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维护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保护成效,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12/W020221230562720562925.pdf]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url]》。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2年12月27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12月27日印发[align=center][b]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b][/align]  [b]第一条[/b]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b]第二条[/b]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第三条[/b]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b]第四条[/b]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b]第五条[/b]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b]第六条[/b]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b]第七条[/b]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b]第八条[/b] 生态环境部制定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依托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b]第九条[/b] 生态环境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制度,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定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b]第十条[/b]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并推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三)生态环境部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移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b]第十一条[/b]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b]第十三条[/b] 生态环境部依托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利用“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信息共享。  [b]第十四条[/b]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  [b]第十五条[/b] 生态环境部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b]第十六条[/b]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b]第十七条[/b]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b]第十八条[/b]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b]第十九条[/b]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今年我国要完成“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环保部日前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  自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划定生态红线”任务后,环保部于2012年3月召开了“全国生态红线划定技术研讨会”,组建了以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中国环科院与中科院为主的技术组,并对全国生态红线划定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指南》编制工作完成后,能确保生态红线划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013年,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断在国家层面得到强调和深化,“生态保护红线”的外延和内涵,由“国土空间生态保护”,扩展到“资源能源利用”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为兼顾资源、环境、生态三大领域重大问题与保护需求,环保部提出了构建以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红线和资源利用红线为核心的“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体系”。划定生态功能红线旨在保护对于维护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持续稳定发挥、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具有关键作用的国土空间。  《指南》定位就是为国家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提供技术支撑,其适用范围是国家层面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核心目标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指南》也为省级以下行政区的生态功能红线划定工作提供了参考依据。参照《指南》,地方政府可因地制宜开展地方级红线划定,保障区域生态安全。《指南》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生态功能红线的定义、类型及特征界定,生态功能红线划定的基本原则、技术流程、范围、方法和成果要求等。  2014年,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指南》的发布标志着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进入全国整体推进阶段。下一步,环保部将对《指南》开展全国范围的技术培训工作,以省级行政区为单位落实生态功能红线划定任务;建立适用于全国各地生态功能红线边界核定技术体系,使生态功能红线落地。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请认真按照执行。2018年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沪府发〔2018〕30号)同步废止。[align=right]上海市人民政府[/align][align=right]2023年6月19日[/align][align=center]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align]一、面积和构成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总面积2527.30平方公里。其中,陆域面积130.05平方公里,长江河口及海域面积2397.25平方公里。二、空间格局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呈现“一片多点”的空间格局。“一片”为沿江沿海呈片状集中分布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多点”为陆域呈点状分布的森林公园、生物栖息地等区域。三、主要类型根据区域主导生态功能,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共分为五种类型,分别是:生物多样性维护红线、水源涵养红线、特别保护海岛红线、重要滩涂及浅海水域红线、重要渔业资源产卵场红线。附件[align=center]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分布示意图[img=,800,594]http://yun2.foodvip.net/file/upload/202307/03/15380239302.png[/img][/align]

  • 《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将于6月20日实施

    记者从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了解到,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近日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依据《监督办法》,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监督办法》指出,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推动完善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质量监测网络,制定监测计划。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托现有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综合利用遥感监测、地面监测等手段,按要求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开展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督办法》探索创新监督程序,提出了“问题发现—移交查处—督促整改”的监督工作流程和“县级申请—市级销号—省级复查”的整改销号流程,确保生态破坏问题监督可行性和有效性。对于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将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该《监督办法》将于2023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9日。有关文件:[url=http://xxgk.sdein.gov.cn/zfwj/lhf/202305/t20230522_4327953.html][font=仿宋, FangSong]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font][/url][url=http://sthj.shandong.gov.cn/dtxx/zcjd/202305/t20230522_4328278.html][size=24px]部门解读 | 《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size][/url][url=http://sthj.shandong.gov.cn/dtxx/zcjd/202305/t20230522_4328285.html][size=24px]媒体解读 | 山东出台首个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size][/url][url=http://sthj.shandong.gov.cn/dtxx/zcjd/202305/t20230523_4328863.html]一图读懂丨《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url]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版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第三章 活动管控第四章 修复与补偿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评估确定的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二)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禁止开发区域;(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拟订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一)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的;(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三)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实施勘界定标,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地域边界、生态系统类型和主要生态功能,并设立统一、规范的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第三章 活动管控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核心内容,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规划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下列人为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尊重历史、严格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置:(一)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依法逐步转为公益林;(二)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扩大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生态修复。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修复与补偿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制定和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明确总体要求、目标任务、资金保障和工程措施等内容。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实施生物多样性维护、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水土流失、盐渍化综合治理等保护与修复工程,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区域协调发展。第二十一条 鼓励生态保护红线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生态保护补偿投融资机制。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生态功能等进行动态监测评估,监督检查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情况。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和生态环境监管。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地域边界、调整情况、管控要求、保护状况和评价考核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完善生态环境监管网格,开展日常巡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或者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投诉、举报的;(四)对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的公示

    根据国家和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的有关精神和工作要求,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并征求了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专家意见建议,经修改完善后形成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以下简称《监督办法》)。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广大公众的意见建议,现对《监督办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2023年7月18日起至7月31日止)。若有异议或意见建议,请在公示期内书面反馈省生态环境厅。联系人:刘舯铭,电话:0851-85573362通信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59号自然生态保护处附件:1.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19/141612441562029.docx]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后修改.docx[/url]2.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19/141622181562029.docx]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起草说明.docx[/url][align=right]2023年7月18日[/align]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第15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8月31日[/align](此件社会公开)[align=center][b]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b][/align]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四条 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政策宣传力度,发挥媒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作用,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严禁擅自调整。对确需进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第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更新和信息共享情况,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平台等相关数据,确保监督与管理的界线范围一致。第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限人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强化对有限人为活动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第十条 对于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职责对建设项目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建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和工作要求,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完善全省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通过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监测、地面监测等技术方式,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对生态敏感地区开展加密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市生态环境局按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以县域为单元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要求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及保护成效评估。市生态环境局以县域为单位,基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和服务功能等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标准规范,重点对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用地性质、生态功能、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以县域为单元进行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自评估。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一)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环境部推送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及时下发至市生态环境局。(二)市生态环境局在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加强部门联动,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省生态环境厅上报实地核实结果。各市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中自行排查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一并上报省生态环境厅。(三)省生态环境厅在组织开展重点疑似生态破坏问题线索实地抽查的基础上,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四)对生态环境部通报反馈的生态破坏问题,省生态环境厅及时通报相关市,抄送省直相关部门,并将问题办理情况按程序报送生态环境部。(五)各市应本着立行立改原则,对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立即推动整改,建立整改验收、销号机制,保障整改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形成整改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抄送省直各相关部门。各市应根据生态破坏问题清单建立生态破坏问题台账,及时更新完善问题查处整改情况。(六)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生态破坏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生态破坏问题纳入“1 1 N”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调度系统。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第十四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依规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十六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和工作部署,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第十八条 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数据库,构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核查整改和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台账体系,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及台账。按照生态环境部部署,推进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专家库,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估等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等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要求,加强全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要求,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禁止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以生态高水平保护助推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二、明确有限人为活动类型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包括修筑管护巡护的管理用房和巡护道、森林步道、野生动植物保护设施、执法设施、科学研究设施、气象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绘导航设施、防灾减灾救灾设施、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设施、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军事国防设施、防疫设施等。(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住房、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广电、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等生产生活设施。(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四)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抚育、改造。(五)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广电、交通(含步道、栈道、旅游骑行道、索道)、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简易休憩、科普宣传等设施以及游船附属设施、标识标志牌、观景台、生态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六)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七)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八)依据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与邻国签署的国界管理制度协定(条约)开展的边界边境通视道清理以及界务工程的修建、维护和拆除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三、规范有限人为活动管控(一)明确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办理程序。1.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审查项目建设依据、必要性、属于有限人为活动的具体类型等相关内容。2.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请示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视同转办),并附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或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明材料。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初步审核,必要时采取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组织踏勘等方式进一步审核。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不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加强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有限人为活动管理。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限人为活动,应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其中,有具体建设活动的,由建设活动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作为开展建设活动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属于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的前提下修筑生活设施的,可免于出具认定意见。无具体建设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监督管理。四、规范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一)明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二)严格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阶段,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2.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申请(请示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视同转办),明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节约集约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等,并附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或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要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审核,属于国家重大项目且材料齐全的,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组织踏勘。通过论证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意见。不属于国家重大项目范围或未通过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五、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无法避让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落实恢复责任。六、严格生态保护红线调整(一)明确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程序。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因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以及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程序办理。1.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供的批准文件和调整范围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2.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将拟调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并组织相关专家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取得自然保护地调整批准文件。3.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二)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生态保护红线按规定作出调整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按程序申请更新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数据后,作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执法督察依据。七、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一)压实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履行好保护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抓好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监督管理。(二)加强执法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及时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align=right]2023年11月5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

  •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 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互联互通接口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b]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 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互联互通接口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b]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环生态〔2020〕73号)、《“十四五”生态保护监管规划》(环生态〔2022〕15号)等有关要求,切实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职责,加快指导和推动国家与地方生态保护红线数据的互联互通,我部组织编制了《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互联互通接口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自然生态保护司黄金  电话:(010)65645418  传真:(010)65645411  邮箱:hongxianchu@mee.gov.cn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政编码:100006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56999266029.pdf]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56999467119.pdf]2.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互联互通接口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09/W020220907357000181037.pdf]3.《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互联互通接口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9月1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lign=right]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7日[/align][align=center]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align][align=center](2023年7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align]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构建市域生态安全格局,推进美丽天津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一、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线,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二、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坚守底线、分类管控、规划引领、部门协同的原则。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责任,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四、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五、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一)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防护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二)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海岸侵蚀等区域;(三)其他经评估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整优化的,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市规划资源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六、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应当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七、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调整程序。八、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四)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者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五)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六)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七)符合国家规定开展的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八)依据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除允许的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外,规定范围内的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十、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十一、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与修复,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系统修复,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十二、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补偿力度,促进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本市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生态保护补偿投融资机制。十三、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保护红线刚性约束,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履行好保护责任,建立目标责任制,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十四、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日常巡护和执法监督,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督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违法行为。十五、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七、本市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山地、河流、水库和湖泊、湿地和盐田、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林带等区域,由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严格保护和管理。十八、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依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2017年9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的决议》同时废止。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面向社会征求 《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table=86%][tr][td]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我省生态安全,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厅。联系电话:0531—51799109、51798138联系邮箱:sthjtstc@shandong.cn附件:《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月31日[/align][/td][/tr][tr][td] [/td][/tr][tr][td][color=#333333]附件:[/color][url=http://sthj.shandong.gov.cn/zwgk/gsgg/202301/P020230131656576680852.docx]附件: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url][/td][/tr][/table]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2月2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我厅邮箱。联系人:自然生态保护处 王永俊联系电话:0371-66309102联系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学理路10号联系邮箱:hnstc415@163.com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8/113738731514921.pdf]《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pdf[/url]

  •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就《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起草了《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开门问策、集思广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为促进辽宁省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建言献策。为尽快推动实施意见出台,积极推进工作落实,请于2023年10月1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请在邮件主题上注明“《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联系电话:(024)62789246电子邮箱:lngtkjgh@163.com【附件下载】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9/20/135845971514921.docx]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9/20/135854201514921.docx]《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解读材料.docx[/url]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评估确定的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拟订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一)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的;“(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三)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六)将第十四条中的“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修改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下列人为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尊重历史、严格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置:“(一)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依法逐步转为公益林;“(二)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扩大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生态修复。”(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修改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生态功能等进行动态监测评估,监督检查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情况。”(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和生态环境监管。”(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由上级机关”;删去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表彰和”。(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汽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处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五项。(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十一)删去第四章。(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十八)删去第五十条。(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全国生态保护“十三五”规划纲要》有哪些内容?

    环保部近日发布《全国生态保护“十三五”规划纲要》,其主要内容是: 主要目标是到2020 年,生态空间得到保障,生态质量有所提升,生态功能有所增强,生物多样性下降速度得到遏制,生态保护统一监管水平明显提高,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取得成效,国家生态安全得到保障,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 具体工作目标:全面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得到落实,国家生态安全格局总体形成;自然保护区布局更加合理,管护能力和保护水平持续提升,新建30-50 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完成20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全国自然保护区面积占陆地国土面积的比例维持在14.8%左右(包括列入国家公园试点的区域);完成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本底调查与评估,建立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加大保护力度,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和典型生态系统类型保护率达到95%;生态监测数据库和监管平台基本建成;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体制机制得到健全;推动60-100 个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一批环境保护模范城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效应明显。 主要任务“十三五”时期,紧紧围绕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根本目标,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空间,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建立监管预警体系,加大生态文明示范建设力度,推动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生态服务功能,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一)建立生态空间保障体系 1.加快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2.推动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措施。 3.加强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 4.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与管理。 (二)强化生态质量及生物多样性提升体系 1.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 2.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生物安全管理。 3.推进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履约。 4.扩大生态产品供给。(三)建设生态安全监测预警及评估体系 1.建立“天地一体化”的生态监测体系。 2.定期开展生态状况评估。 3.建立全国生态保护监控平台。 4.加强开发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监管。(四)完善生态文明示范建设体系 1.创建一批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环境保护模范城。 2.持续提升生态文明示范建设水平。

  •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国令第779号)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2024年4月6日[/align][align=center][b]生态保护补偿条例[/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第七条 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第九条 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中央财政按照下列分类实施补偿(以下称分类补偿):(一)森林;(二)草原;(三)湿地;(四)荒漠;(五)海洋;(六)水流;(七)耕地;(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前款规定的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应当统筹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分类确定,并连同补偿资金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布。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分领域制定。第十条 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实施分类补偿或者由地方财政出资实施分类补偿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落实资金。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明确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开展自然保护地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分类分级予以补偿,根据自然保护地类型、级别、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规模。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第十五条 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针对下列区域开展:(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区域;(二)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所在区域以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三)重大引调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线保护区;(四)其他按照协议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第十六条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七条 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明确下列事项:(一)补偿的具体范围;(二)生态保护预期目标及其监测、评判指标;(三)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保护责任;(四)补偿方式以及落实补偿的相关安排;(五)协议期限;(六)违反协议的处理;(七)其他事项。确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生态保护地区应当按照协议落实生态保护措施,生态受益地区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补偿责任。因补偿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必要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第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补偿协议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需要续签补偿协议,续签补偿协议时可以对有关事项重新协商。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第二十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等交易机制,推动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交易规则。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生态产品价值。发展生态产业应当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充分发挥其在整合生态资源、统筹实施生态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推进生态产品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七条 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完善绿色金融体系。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三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是[url=http://www.chndaqi.com/news/field?fid=32]生态文明[/url]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保护补偿的规定和要求以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综合性、基础性行政法规形式予以巩固和拓展,确立了生态保护补偿基本制度规则,以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条例》共6章3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生态保护补偿的内涵。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  二是明确工作原则、健全工作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三是规范财政纵向补偿。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url=http://www.h2o-china.com/news/field?fid=83]生态环境[/url]要素保护以及在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  四是完善地区间横向补偿。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补偿机制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五是鼓励推进市场机制补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以及地方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六是强化保障和监督管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资金且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资金。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b]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b]  第779号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4月6日[/align][align=center][b]生态保护补偿条例[/b][/align]  [b]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b]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b]第二条[/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  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b]第三条[/b] 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b]第四条[/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b]第五条[/b]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b]第六条[/b]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b]第七条[/b] 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b]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八条[/b]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b]第九条[/b] 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中央财政按照下列分类实施补偿(以下称分类补偿):  (一)森林;  (二)草原;  (三)湿地;  (四)荒漠;  (五)海洋;  (六)水流;  (七)耕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  前款规定的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应当统筹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分类确定,并连同补偿资金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布。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分领域制定。  [b]第十条[/b] 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实施分类补偿或者由地方财政出资实施分类补偿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落实资金。  [b]第十一条[/b]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b]第十二条[/b]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开展自然保护地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分类分级予以补偿,根据自然保护地类型、级别、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规模。  [b]第十三条[/b]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  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  [b]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四条[/b]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根据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b]第十五条[/b] 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针对下列区域开展:  (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区域;  (二)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所在区域以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区域;  (三)重大引调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线保护区;  (四)其他按照协议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  [b]第十六条[/b]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  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b]第十七条[/b] 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一)补偿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保护预期目标及其监测、评判指标;  (三)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保护责任;  (四)补偿方式以及落实补偿的相关安排;  (五)协议期限;  (六)违反协议的处理;  (七)其他事项。  确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b]第十八条[/b]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生态保护地区应当按照协议落实生态保护措施,生态受益地区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补偿责任。  因补偿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必要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b]第十九条[/b]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补偿协议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需要续签补偿协议,续签补偿协议时可以对有关事项重新协商。  [b]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条[/b]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  [b]第二十一条[/b]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b]第二十二条[/b]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等交易机制,推动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交易规则。  [b]第二十三条[/b]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生态产品价值。  发展生态产业应当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充分发挥其在整合生态资源、统筹实施生态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推进生态产品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b]第二十四条[/b]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b]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b]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  [b]第二十六条[/b] 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b]第二十七条[/b] 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完善绿色金融体系。  [b]第二十八条[/b]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  [b]第二十九条[/b]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b]第三十条[/b]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b]第三十一条[/b]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 第三十二条[/b]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font=宋体, 微软雅黑,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size=16px][color=#333333]追究责任。[/color][/size][/font][b] 第三十三条[/b]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三轮第二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工作部署,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第三轮第二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组建7个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分别对上海、浙江、江西、湖北、湖南、重庆、云南7个省(市)开展为期约1个月的督察进驻工作,统筹开展流域督察和省域督察。具体如下:第一组:上海市,组长许达哲,副组长张雪樵;第二组:浙江省,组长宋秀岩,副组长董保同;第三组:江西省,组长刘 伟,副组长任京东;第四组:湖北省,组长李锦斌,副组长胡卫列;第五组:湖南省,组长蒋卓庆,副组长翟 青;第六组:重庆市,组长陈润儿,副组长郭 芳;第七组:云南省,组长叶冬松,副组长李云卿。督察组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系统观念,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坚持精准科学依法。重点督察省级党委、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部署情况;省级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和担当作为情况,地市级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进落实情况。既关注长江经济带流域性整体性问题,以及生态环境共性问题;也注重结合各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禀赋、生态安全定位,找准各省(市)突出问题。在督察中,重点关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贯彻落实情况;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大决策部署和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绿色低碳发展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坚决遏制“两高一低”项目盲目上马情况;污染防治攻坚战进展情况;大气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违法违规侵占自然保护地、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开发建设、破坏岸线,以及耕地生态破坏和长江十年禁渔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尤其是建筑垃圾处理处置、“三磷”污染治理情况;重要湖泊保护治理和重要支流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此前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等。督察组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要求。进驻期间,各督察组分别设立联系电话和邮政信箱,受理被督察对象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来信来电举报。

  •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节约集约、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充实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第六条 本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具体监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第八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一体化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宣传。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十七条 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正面清单企业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被纳入正面清单的,对其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被检查者有关信息,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为会员单位提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十四条 对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 本省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方式影响考核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工作实施监督。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以下生态环境信息:(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二)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三十条 被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流域、海域内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大气、水和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健全生态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生态状况。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实施优先保护,采取措施加强长江流域、太湖流域、淮河流域、大运河、近岸海域(滩涂)等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的保护修复。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等重要江河湖库水生态监测网络,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水生态状况评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强化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规范引导湿地保护和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开展周期性监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生物多样性监测和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第三十八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统筹协调,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标准、规范,加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验收管理和实施成效评估。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内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行为。第四十一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效拓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动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第四十二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教育、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第四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并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修复。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修复、赔偿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先行组织损害鉴定、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但赔偿义务人责任不因此免除。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索赔磋商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按照规定程序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适用专家意见、综合认定等简易评估认定和简易磋商程序。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履行修复、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修复、赔偿能力不足的,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方式予以赔偿,或者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 本省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落实下列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等;(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培训;(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五)披露环境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因关闭、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本省长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湖库富营养化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舱水、船舶尾气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对沿江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动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第五十五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纺织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场所、码头、矿山和绿化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管理单位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养殖池塘尾水治理、农田退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鼓励、引导农业绿色投入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第六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园区外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第六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动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深度融合,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绿色环保产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第七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后向社会公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生产项目;对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七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适用惩罚性电价政策。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第七十五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投融资体系;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激发市场主体绿色低碳投资活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方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

  • 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结果公布 三大问题曝光

    6月19日[color=#333333]审计署公布了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的审计结果。[/color][color=#333333][/color] 2016年和2017年,在长江经济带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一共投入了财政资金2518.24亿元。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资金使用方面,2013年12月至2018年1月,8个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违规使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2580.49万元。资源开发方面,截至2017年底,8个省930座小水电未经环评即开工建设,过度开发致使333条河流出现断流,断流总长1017公里。污染治理方面,截至2017年底,9个省有118座敏感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未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 这是审计署第一次对长江经济带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并发布专门的审计报告。审计的重点,也从单纯的经济角度 更多地转向从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的角度看问题。而从发布的审计意见也能看出,涉及内容事无巨细,比如刚才提到的小水电开发问题,甚至有人会觉得,审计署来关注一个小水电,为什么这些的细节也不放过?记者采访了审计署有关人士。 审计署资源环境审计司处长罗涛:“这个问题可以说以小见大,小水电站既关系水资源的开发,和水生态也有密切关系,影响我们国家的生物多样性。” 审计署资源环境审计司副司长刘峰:“实际上过去大家可能是不引起注意,认为是小事,可能没人注意,便反而变成一个盲区,一个监管空白。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也要做到无盲点、无禁区。” 根据相关规定,为加强审计监督力度,促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落实、整改工作,审计署在发出审计结论之后,将进行回访。 审计署资源环境审计司副司长刘峰:“我们有一个审计整改制度,每年要对它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各个有关部门和地方都按照制度,他们也要对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共抓大保护,从整体上看问题,不能是单纯自己,一个地方来考虑。” 目前,对于已经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署已依法出具审计报告,要求有关地方政府在整改期限截止后依法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 “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不仅是长江经济带,十八大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监管日益严格,制度日益严密。就在最近,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进驻多省(区),600多人被问责。生态“红线”就是“高压线”,碰触不得。

  •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等12部门联合印发《[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09/t20220905_993227.html]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url]》(以下简称《行动方案》)。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行动方案》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b]问:请介绍一下《行动方案》的出台背景。  答:[/b]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生态文明建设全局,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上升为国家重大战略。习近平总书记走遍了黄河上中下游9省区,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黄河大保护大治理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2019年9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郑州主持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重大战略,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着力加强生态保护治理、促进全流域高质量发展,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2021年10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山东济南主持召开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把大保护作为关键任务,通过打好环境问题整治、深度节水控水、生态保护修复攻坚战,明显改善流域生态面貌,确保"十四五"时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取得明显成效。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作出全面系统部署。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将打好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确定为标志性战役。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重大战略,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行动方案》,聚焦流域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统筹补短板、防风险、强生态、提能力、抓示范,着力打好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  [b]问:请介绍下《行动方案》的具体目标。  答:[/b]《行动方案》以维护黄河生态安全为目标,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明确了到2025年黄河流域森林覆盖率、水土保持率、退化天然林修复面积、沙化土地综合治理面积、地表水达到或优于Ⅲ类水体比例、地表水劣Ⅴ类水体比例、黄河干流上中游(花园口以上)水质、县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县级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等目标要求。  [b]问:请简要介绍下《行动方案》的主要内容。  答:[/b]《行动方案》共三部分,分别是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和攻坚范围。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休养生息、还水于河,问题导向、重点攻坚,源头管控、防范风险,多元共治、协同推进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加强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有序实施重点攻坚任务,到2025年,黄河流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稳步提升,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得到有效保障,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污染治理水平得到明显提升,生态环境风险有效控制,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的格局基本形成。  第二部分为主要任务,包括五部分内容。一是河湖生态保护治理行动。推动河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加快污染水体消劣达标,保障生态流量,推进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严格环境风险防控。二是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行动。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加快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强化固体废物协同控制与污染防治,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三是城镇环境治理设施补短板行动。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补短板,加强污水污泥处理处置,综合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四是农业农村环境治理行动。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强化养殖污染防治,加快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推进农用地安全利用。五是生态保护修复行动。维护上游水源涵养功能,加强中游水土流失治理,强化下游及河口综合治理和保护修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尾矿库污染治理。  第三部分为保障措施,提出加强组织领导、加强法治保障和科技支撑、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作用、严格监督管理等要求,形成攻坚行动保障体系,确保各项攻坚任务措施落实见效。  [b]问:《行动方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有哪些考虑?  答:[/b]《行动方案》紧密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统筹保护和发展,既打好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又积极服务"六稳""六保",聚焦重大工程、政策创新和试点示范,促进流域经济平稳发展、高质量发展。  一是注重重大工程。与"十四五"规划衔接,谋划实施一批重大工程。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修复,实施黄河源、祁连山、若尔盖—甘南、黄土高原、秦岭、贺兰山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重点工程。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建设一批化工园区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工程。推动重点行业实施清洁生产改造,沿黄工业园区全部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支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补齐医疗废物收集处理设施短板。大力推进城中村、老旧城区、城乡结合部污水管网建设与改造。加强尾矿库污染治理,建设流域及地方环境应急物资库。  二是注重政策创新。在打好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过程中,更多采用经济、市场、法治、科技等手段。加快推进黄河保护立法,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推动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健全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和激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减污降碳的绿色金融产品,加快推进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等市场化交易,逐步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科技创新行动,实施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技术攻关。  三是注重试点示范。通过试点带动、示范引领,在黄河生态保护治理相关领域建立新机制新模式。多层次开展区域、城市、园区、企业减污降碳协同创新试点,选择一批"无废城市"开展协同增效试点。在缺水地区开展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试点示范。开展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试点,支持沿黄城市参与气候投融资试点。开展生态环境智慧监测创新应用试点和碳监测评估试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行业、园区和产业集群整体清洁生产审核试点。推进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试点。在黄河流域开展历史遗留矿山污染状况调查评价。  [b]问:《行动方案》发布后,后续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b]为落实《行动方案》,完成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任务,切实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保障流域生态系统安全。  一是加强组织协调。生态环境部将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与相关部委和单位、沿黄9省区加强协同联动,健全协同管理机制,形成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的格局。  二是强化调度评估。压实责任,明确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任务分工,建立调度通报机制,加强重点攻坚任务实施情况调度,及时开展评估,确保按期完成攻坚战目标任务。  三是做好宣贯指导。加强宣传、解读、技术指导等工作,确保相关部门、地方、企业等理解好、把握好、落实好黄河生态保护治理相关要求,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湿地生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等4项标准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环生态〔2020〕73号)、《“十四五”生态保护监管规划》(环生态〔2022〕15号)等有关要求,切实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荒漠化防治监督等职责,规范和指导相关工作,我们组织编制了《湿地生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荒漠化地区生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 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遥感监测(试行)》等4项生态环境标准,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自然生态保护司黄金  电话:(010)65645419  传真:(010)65645411  邮箱:hongxianchu@mee.gov.cn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政编码:100006  附件:  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67770892.pdf]湿地生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url]  3.[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68760372.pdf]《湿地生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4.[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69494067.pdf]荒漠化地区生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url]  5.[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70056239.pdf]《荒漠化地区生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6.[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71045602.pdf]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url]  7.[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71563223.pdf]《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url]  8.[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72607183.pdf]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 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遥感监测(试行)(征求意见稿)[/url]  9.[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74606317.pdf]《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 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遥感监测(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10.[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06329477664436.doc]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1月2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b]附件1[/b][align=center]  [b]征求意见单位名单[/b][/alig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部内征求督察办、综合司、法规司、科财司、水司、海洋司、大气司、气候司、土壤司、固体司、环评司、监测司、执法局、应急中心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font][/align][align=center](第五号)?[/align]《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26日[/align][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font][/align][align=center](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align][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目  录[/font][/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第一章 总  则?[/font][/align]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从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 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第四条 国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审议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等责任。青藏高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第六条 国务院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等工程,统筹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第七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土地、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调查,开展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健全青藏高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地质、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加强青藏高原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生态保护修复、水文水资源、雪山冰川冻土、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变、地质环境、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能源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系统碳汇等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长期研究工作,掌握青藏高原生态本底及其变化。国家统筹布局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科技创新平台,加大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充分运用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技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中的支撑作用。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对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font][/align]第十一条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第十二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对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细化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统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涉及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青藏高原生态空间内的用途转换,应当有利于增强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生态保护成效。第十四条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从严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三江源(长江、黄河、澜沧江发源地)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若尔盖草原湿地生态功能区、甘南黄河重要水源补给生态功能区、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阿尔金草原荒漠化防治生态功能区、川滇森林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藏东南高原边缘森林生态功能区、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态功能区、珠穆朗玛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青藏高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在青藏高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重要自然景观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推进三江源、祁连山、羌塘、珠穆朗玛峰、高黎贡山、贡嘎山等自然保护地建设,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第十七条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优先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在青藏高原新建、扩建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严格执行自然资源开发、产业准入及退出规定。[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font][/align]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加强三江源地区的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对依法设立的国家公园进行系统保护和分区分类管理,科学采取禁牧封育等措施,加大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严格禁止破坏生态功能或者不符合差别化管控要求的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维持有利于雪山冰川冻土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河湖长制,加大对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重点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色林错、纳木错、羊卓雍错、玛旁雍错等重点湖泊的保护力度。青藏高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第二十二条 青藏高原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坚持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统筹各类用水需求,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第二十三条 国家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依法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发挥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草原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国家加强青藏高原高寒草甸、草原生态保护修复。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草原围栏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科学推进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工作,实施黑土滩等退化草原综合治理。第二十四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第二十五条 国家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严格限制采伐天然林,加强原生地带性植被保护,优化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健全重要流域防护林体系。国务院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青藏高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实施国土绿化,因地制宜,合理配置乔灌草植被,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草种,提升绿化质量,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草原火灾防范。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湿地保护修复,增强湿地水源涵养、气候调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提升湿地固碳能力。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化湿地保护空间布局,强化江河源头、上中游和泥炭沼泽湿地整体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础地力,增强耕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养用结合、盐碱地改良、生态循环、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方式,科学利用耕地,推广使用绿色、高效农业生产技术,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野生动植物物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实施保护措施的意见,完善相关名录制度,加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对野牦牛、藏羚、普氏原羚、雪豹、大熊猫、高黎贡白眉长臂猿、黑颈鹤、川陕哲罗鲑、骨唇黄河鱼、黑斑原鮡、扁吻鱼、尖裸鲤和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等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国家支持开展野生动物救护繁育野化基地以及植物园、高原生物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救护和迁地保护。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第三十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荒漠化土地封禁保护、植被保护与恢复等措施,加强荒漠生态保护与荒漠化土地综合治理。第三十一条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禁抚育、轮封轮牧、移民搬迁等措施,实施高原山地以及农田风沙地带、河岸地带、生态防护带等重点治理工程,提升水土保持功能。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三江源、祁连山黑河流域、金沙江和岷江上游、雅鲁藏布江以及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地区等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第三十三条 在青藏高原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依法禁止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采矿活动。在青藏高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选择环保、安全的勘探、开采技术和方法,避免或者减少对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在生态环境敏感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相关管控要求,采取避让、减缓和及时修复重建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十四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在青藏高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防范和化解环境和安全风险。[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font][/align]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自然灾害防治、气候变化应对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自然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雪崩、冰崩、山洪、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冰湖溃决、冻土消融、森林草原火灾、暴雨(雪)、干旱等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提高地震、山洪、冰湖溃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建立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适应的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非工程体系。交通、水利、电力、市政、边境口岸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自然灾害防治义务,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工程建设、运营期间的自然灾害防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第三十八条 重大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状况,制定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开展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全生命周期监测,包括工程开工前的本底监测、工程建设中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监测、工程运营期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变化与保护修复跟踪监测。重大工程建设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迁地保护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与野生动植物的影响。第三十九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与收集,完善相关资源保护设施和数据库。禁止在青藏高原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防治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统筹推进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实行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强化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加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气候变化及其综合影响的监测,建立气候变化对青藏高原生态系统、气候系统、水资源、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雪山冰川冻土和自然灾害影响的预测体系,完善生态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强化气候变化对青藏高原影响和高原生态系统演变的评估。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消融退化对区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监测与风险评估。[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font][/align]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大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的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等。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青藏高原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予以倾斜。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重点支持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提高转移支付系数、加计生态环保支出等方式,对青藏高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全面纳入省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促进生态保护同民生改善相结合。国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青藏高原生态产品权责归属,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鼓励青藏高原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第四十四条 国家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提供支持,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金融、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国家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社会资本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第四十五条 国家支持在青藏高原因地制宜建设以风电、光伏发电、水电、水风光互补发电、光热、地热等清洁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体系,加强清洁能源输送通道建设,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电项目。第四十六条 在青藏高原发展生态旅游应当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开发青藏高原生态旅游产品、设计旅游路线,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符合区域生态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管控和规范要求;禁止破坏自然景观和草原植被、猎捕和采集野生动植物。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第四十七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推进交通、水利、能源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内部以及周边毗邻地带生态保护修复,统筹规划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和乡村绿化,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公开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和控告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重大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的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将环境质量提升、生态保护成效、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等纳入指标体系。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提供法律服务。青藏高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等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第五十二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情况。[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第六章 法律责任[/font][/alig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四)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设备、工具;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新建小水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责令恢复原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第七章 附  则[/font][/align]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确定。第六十二条 青藏高原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具体办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优化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十二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多彩贵州拒绝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出新绩,以生态环境保护优化推动全省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优化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2021年8月31日[/align][align=center][b]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优化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b][/align]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十二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多彩贵州拒绝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出新绩,以生态环境保护优化推动全省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意见。[b]一、以严格环境准入优化推动产业项目建设[/b](一)引导产业项目符合生态红线管控要求。在项目规划、招商、设计阶段,通过强化“三线一单”提前介入,指导项目业主避让生态保护红线,避让不利地质条件,优化选择建设用地。(二)引导产业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相关要求。在项目规划、招商、设计、环评阶段,指导项目业主选择国家鼓励类生产工艺、产业规模,从严把握限制类产业项目,坚决防止禁止类项目建设。鼓励支持项目业主采用领先的生产工艺技术,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减少投资损失。(三)引导产业项目入园建设。在项目规划、招商阶段,以开发区首位产业和潜力产业为重点。除对资源、环境、地质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指导项目业主根据开发区规划定位、产业链发展要求,到开发区集聚发展。化工、冶金、涉危涉重等环境影响较重、环境风险较大的项目必须进入合规园区。(四)引导产业项目符合环境绩效使用要求。在项目设计、环评、“三同时”阶段,指导项目单位严于国家排放标准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减少碳排放和污染总量指标使用,提高排污排碳产出效益,减少污染问题产生,提高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隐患防控能力。[b]二、以规范管理优化推动开发区发展[/b](五)优化修订开发区环境准入清单。根据开发区规划和首位产业和潜力产业定位,分批次修订开发区环境准入清单,作为开发区发展和项目引进的环境保护基本依据,对符合环境准入清单的项目,优化简化环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程。(六)优化管理开发区项目排污总量指标。以开发区为单位,核算环境容量,开展环境承载力评估,在开发区规划环评或跟踪评价基础上确定开发区允许排污总量;以开发区规划产能规模和行业排污标准为基数,核算分配企业、项目允许排污总量指标和排放限值,作为环评审批、治污、监管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开。(七)规范一开发区一方案管理模式。对全省开发区分批次按照符合“三线一单”空间管控要求和符合开发区规划定位的总体要求,坚持环境风险可控和产业政策鼓励的原则,结合开发区规划环评、环境容量、区域环境特性以及存在的环境问题,系统梳理开发区首位产业先进工艺、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治污要求。对首位产业和特色产业明晰的开发区形成一个规划环评(跟踪环评)、一个环境监管方案和一个高标准治污方案。(八)推行环保管家服务模式。推进第三方环保管家对开发区进行专业化管理。通过法律法规宣贯、专家巡检督查、污染源监督检查等方式,为开发区环保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指导和依据。[b]三、以高标准治理优化支撑传统产业项目发展[/b](九)开展重点行业深度治理,腾出排污总量,支撑新建项目。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高标准污染治理规范,在国家技术规范基础上,结合整改实践,总量和标准限值制定规范,指导服务企业开展深度治理,提高管理水平,防范突出污染问题,减少排污总量,用于新建项目排污总量替代。(十)开展排污总量绩效管理,优化倒逼重点行业结构调整和园区升级,提高排污总量产出效益。强化排污许可与“三同时”自主验收、入河排污口、环境统计、执法检查等环境管理的衔接。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形成链条式数据管理,推动企业依证排污和监管部门按证监管。通过严格实施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固定源监管制度,提升企业排污总量绩效管理。(十一)全面推行绿色创建。积极推动开发区完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改造,推动企业优化升级和开发区污染源整治,优化开发区能源利用结构,不断提高能源产出率和清洁能源使用比例。推动绿色企业培育,在能源、电力、化工、新材料、食品、医药等行业,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绿色工厂创建,引导企业采用全生命周期理念,优先选用绿色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能源资源等的高效利用。持续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加大高污染高能耗行业企业强制清洁生产力度。积极配合工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实施源头管控,建立工业固体废物防治倒逼机制,提高综合利用率,降低环境风险。[b]四、以高质量高效率优化项目审批服务[/b](十二)组建服务团队模式,以确保项目合法合规落地为根本目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成立以省环科院、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贵州大学为主要技术支撑的“三线一单”技术服务保障团队,采取系统应用平台加团队的方式,推进“三线一单”成果支撑服务项目环评审批。依托省环科院、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建立覆盖全省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有针对性专家库,建立帮企治污的技术咨询服务保障团队。(十三)实施清单管理。建立重点支持重大项目清单,实施台账制管理,按月调度项目环评审批工作进展,对完成项目环评审批的逐一销号;强化技术评估同步介入和专班专人服务,通过加强企业、环评单位、技术评单位和审批部门的联动,切实保障编制质量,确保一次受理,一次评估、一次审批,全过程做实跟踪指导服务。(十四)简化资料和程序。全面梳理生态环境准入正面清单,及时调整豁免清单。深入实施环评、排污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三合一”行政审批制度,实行一次审批。实施“一站式服务”,做到“一窗通办”“全省通办”、“一网通办”和排污许可“全国通办”。严格落实评估时间纳入审批时间的要求,先受理后评估,评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报告书审批时间15个工作日,报告表7个工作日的要求(不含规定的公示时间)。(十五)优化主动上门服务机制。坚持主动到发改、工信和各市(州)对接环评准入服务需求,对重大项目,采取主动到业主、开发区上门服务,实行工作专班、处级干部包保服务、周调度、技术评估同步介入工作机制,强化环评与可研的高度衔接融合,及时解决环评编制中的各项问题和困难,推行环评审批“零”工作日。(十六)优化部门和地方协同机制。积极会商发改、工信、住建、交通、文旅等部门,加强横向联动,形成各要素统筹协同的重大项目服务机制,会商解决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实施市(州)生态环境主要领导接访制度,市(州)生态环境局分管领导定期与项目业主沟通交流、定期回访跟踪问效。省生态环境厅通过现场办公、实地检查、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形式,加强对市(州)生态环境部门环评管理的指导帮助。对服务不到位的市(州)实施重点督导。省生态环境厅将适时对各地落实情况开展督导,请各市(州)生态环境局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指导意见落实情况书面报我厅。

  • 最高奖补20亿!《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全文)

    为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财政部修订了《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近日,财政部公布了《办法》全文。  《办法》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的资金。  办法规定,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公益方向、合理划分事权、统筹集中使用、资金安排公开透明等原则。治理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管理。  办法介绍,治理资金[b]支持范围主要包括[/b]: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治理资金应优先用于解决生态系统突出问题,[b]不得用于[/b]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盆景”工程等。  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b]总投资10亿元—20亿元(不含20亿元)的项目奖补5亿元[/b];工程总[b]投资20亿元—50亿元(不含50亿元)的项目奖补10亿元[/b];工程[b]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奖补20亿元。[/b]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b]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奖补3亿元。[/b]办法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治理资金。[align=center]  [b]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b][/align][align=center]  财资环〔2024〕6号[/alig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我们修订了《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4年2月1日  [b]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b] 为规范和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b]第二条[/b] 本办法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的资金。  [b]第三条[/b] 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b](一)坚持公益方向。治理资金使用要区分政府和市场边界,支持公益性工作。  (二)合理划分事权。[/b]治理资金使用要着眼全局,立足中央层面,主要用于共同财政事权事项,支持开展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保护修复。  [b](三)统筹集中使用。[/b]中央层面注重集中分配,聚焦于生态系统受损、开展修复最迫切的重点区域和工程;地方层面注重统筹使用,加强生态环保领域资金的整合,发挥资金协同效应,同时避免相关专项资金重复安排。  [b](四)资金安排公开透明。[/b]治理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治理资金支持的项目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择优确定,并确保评审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b]第四条[/b]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28年底。实施期限届满前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形势需要,按规定程序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及延续期限。  [b]第五条[/b] 治理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管理。  财政部负责审核治理资金预算需求,安排并下达预算;组织指导主管部门和地方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预算监管,将审核确定后的绩效目标同步下达;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  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提出治理资金预算需求;制定项目技术标准,组织开展对地方申报项目的负面清单审核;审核地方报送的绩效目标,按要求设定并向财政部提交绩效目标,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等工作。  地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核和项目储备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审核下级部门提交的绩效目标并报送上级部门;负责项目立项、组织实施、日常监管、竣工验收等,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b]第六条 治理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b]着眼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重大战略重点支撑区、生态问题突出区,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地区进行系统性、整体性修复,完善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整体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b](二)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b]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地区开展历史遗留和责任人灭失的废弃工业土地和矿山废弃地整治,实施区域性土地整治示范,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修复人居环境。  治理资金应优先用于解决生态系统突出问题,[b]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b]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已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盆景”工程等景观工程建设。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b]第七条 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  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b]总投资10亿元-20亿元(不含20亿元)的项目奖补5亿元;工程总投资20亿元一50亿元(不含50亿元)的项目奖补10亿元;工程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奖补20亿元。  [b]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b]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奖补3亿元。  [b]第八条[/b]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支持项目。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在项目评审前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重点、要求等具体事项。  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对申报信息进行全面审核,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申报项目。  纳入支持范围项目所在省应当按规定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  [b]第九条 [/b]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原则。实施方案调整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应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应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审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调整应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b]第十条[/b]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组织对治理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治理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b]第十一条[/b]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做好绩效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汇总,报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等部门审核,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执行中按要求组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b]应当科学组织项目,合理筹措资金,避免形成隐性债务[/b],要对治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b]第十二条[/b]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如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有关规定执行。  [b]第十三条[/b]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的要求,对治理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b]第十四条 [/b]治理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b]第十五条[/b]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治理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b]第十六条[/b]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治理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第十七条[/b]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第十八条[/b]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解释,  [b]第十九条[/b]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资环[2021]100号)同时废止。

  •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月5日起正式施行!

    3月27日,《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票通过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将于今年6月5日起施行。这部法规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具有统领性、基础性的综合性法规,是列入省委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重大立法项目。《条例》的出台,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的有力举措,进一步完善了我省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体系,对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生态文明建设念兹在兹、尤为关注,亲自擘画了“强富美高”新江苏宏伟蓝图,要求江苏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突出位置,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路子。1993年制定的《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与国家近年来出台的环保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生态环境保护新形势不相符,于2018年被废止,目前我省生态环保领域缺少一部具有统领性的综合性法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构建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条例》将为江苏从污染防治攻坚向美丽江苏建设提升、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条例分为总则、监督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环境污染防治、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八十四条。主要内容和特点有:完善保护责任体系。规定政府、部门、乡镇(街道)、园区管理机构、群众自治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等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深化数字技术应用。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质量标准、风险管控标准、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编制实施提出要求。规定区域限批、督察、约谈、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环境信用评价、挂牌督办等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规定人大、检察机关、公众、媒体等方面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内容,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和原来的《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相比,《条例》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了“生态”两个字,这两个字的增加,并不是简单的名称变化,而是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迈入新时代的鲜明标志,是我省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现实需要,也是江苏努力在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中走在前、做示范的必然选择。从党中央决策部署看,从“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两山理论”创立,到“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民生关切,再到“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要求,“生态”都是重大命题。从人民群众的需求需要看,人民群众不仅需要蓝天、碧水、净土,还需要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各类生态系统、赏心悦目的自然生态、富民增收的生态产业,“生态”与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息息相关。从江苏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实践看,在经济保持稳步发展的同时,全省不断强化高水平保护,着力打造绿色低碳发展高地,生态环境质量稳步好转,“生态”愈发成为江苏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因此,“生态”的内容在《条例》中占有相当的比例,专门设置了“生态保护修复”一章,要求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强化自然保护地、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水土保持空间管控。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规定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价值评价机制,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应用,推动建立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碳汇交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区分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分别规定赔偿义务人的修复和赔偿责任,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的内容,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强化污染防治措施。近年来,江苏在保持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在全国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中连续多年获评优秀。同时,污染防治攻坚还存在诸如生态环境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全省污水收集处置、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生态监测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环境安全风险隐患较大等问题。《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规定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明确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强排污许可管理。加强船舶污染物、建设工地扬尘等污染防治,明确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等使用要求。完善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以及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管理措施。强化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监管和农业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维管理。要求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园区,鼓励相关已建工业项目进入园区。加强第三方机构管理,规定禁止环评、监测、运维、治理等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要通过增加检查频次等手段重点加强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机构的监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并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实行“双罚”,既罚机构,又罚个人,综合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禁止从业等处罚手段, 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明确自动监测、人工监测适用情形和公开要求。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环境风险防控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强化环境应急管理,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等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新设排污单位及时整改消除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义务,对未整改消除隐患的,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压紧压实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全力防控生态环境安全风险,维护公共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要求省、设区市政府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进有关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加强碳排放配额清缴监督管理,推进碳排放配额交易。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资源能源,明确惩罚性电价政策适用情形。鼓励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激励机制。充分彰显江苏特色。在监督管理方面,加强源头管控,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规定省和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定期评估调整,并作为开发建设、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为经济发展建设“划边界、定框子、明要求”,从源头上防控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在生态保护修复方面,规定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建设,进一步降低污染负荷;建立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制度,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内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行为,防止以修复之名行破坏之实。在污染防治方面,建立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服务保障重大优质项目落地;加强大江大湖污染防治,规定长江、淮河、太湖等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湖库富营养化治理;建立完善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制度体系,前瞻性加强新污染物治理;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以上这些制度,是江苏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成功经验的总结,将其上升固化为地方性法规,具有鲜明的江苏辨识度。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入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附后):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部等17个部门联合印发的《深入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方案》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重庆市深入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align=right]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align][align=right]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align][align=right]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align][align=right]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财政局[/align][align=right]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align][align=right]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align][align=right]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水利局[/align][align=right]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align][align=right]重庆市林业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6月28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重庆市深入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方案[/align]重庆地处长江上游和三峡库区腹心地带,是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最后一道关口。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部等17个部门联合印发的《深入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方案》有关要求,深入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学笃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重庆工作作出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增强历史担当、保持战略定力,聚焦“两中心两高地”战略目标,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深化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协同推进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推动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二)工作原则。——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注重保护与发展的协同性、联动性、整体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以高水平保护引导推动高质量发展。——因地制宜,系统防治。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强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等各种生态要素的协同治理,统筹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协同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多元共治,落实责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强化“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动落实地方人民政府行动方案实施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区域联动、部门联动,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年底,全市水质总体保持优良,长江干流重庆段水质保持为Ⅱ类,74个国控断面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97.3%,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达到100%;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内无黑臭水体,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达到73%以上,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保持100%;水土保持率提高到72.2%;化肥农药利用率达到43%,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稳定在80%以上,农膜回收率稳定在90%以上;尾矿库环境风险隐患基本可控;长江、嘉陵江、乌江(以下简称“三江”)水生态系统功能逐步恢复,长江生物完整性持续改善。二、持续深化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深入推进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查、测、溯、治”,按照“取缔一批、合并一批、规范一批”要求,系统推进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2023年年底,完成我市境内“三江”干流70%排污口整治工作;2024年年底,完成我市境内长江流域范围内所有排污口排查;2025年年底,基本完成我市境内“三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排污口整治,并建立排污口长效管理机制。(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委、市交通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配合。以下均需各区县政府相关部门落实,不再列出)(二)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强化工业园区污染防治。开展工业园区水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新建或改造升级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15座,推进污水管网老旧破损、混接错接等问题排查整治,到2025年年底,市级及以上工业园区污水收集处理效能明显提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下降。完善园区事故废水控制系统,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委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配合)深化锰污染综合整治。巩固锰行业落后产能淘汰退出成效,严防淘汰落后产能死灰复燃。推进秀山县、城口县、酉阳县锰矿开采企业(含选矿企业)、电解锰生产企业、锰渣场污染问题整治,落实“一矿一策”“一企一策”“一场一策”整治方案,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警。(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涉铅涉镉涉铊等重金属污染防治。深化石柱县铅锌矿区遗留废渣整治,开展其他地区涉铅涉镉涉铊等重金属环境污染问题排查整治。依法依规将涉镉等重金属行业企业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实施以切断镉等重金属污染物进入耕地途径为目标的整治措施,指导督促涉铊企业建立铊污染风险问题台账并实施整改。(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配合)(三)深入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全面提升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持续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新改扩建和改造,到2025年年底,新增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能力120万吨/天以上,完成268座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改造和84座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建设改造城镇污水管网5500公里以上,基本消除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直排口和收集处理设施空白区,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98%以上、集中收集率达到73%以上,乡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85%以上。按照规定对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低于100 mg/L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实施“一厂一策”管网建设改造。实施主城排水系统溢流控制及能力提升专项行动,基本解决市政污水管网混错接问题。(市住房城乡建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配合)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发挥河湖长制统领作用,完善联动机制,强化巡查检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强化工业、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河道垃圾清理,对已完成治理的城市黑臭水体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行动。到2025年年底,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无黑臭水体。(市住房城乡建委牵头,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配合)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持续推进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十四五”期间,新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16座、厨余垃圾处理设施13座、专业无害化污泥处置点15座,加强现有垃圾填埋场监管,不断完善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到2025年年底,全市新增生活垃圾处理能力10400吨/日、污泥处理能力2000吨/日。(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配合)开展塑料垃圾专项清理。开展江河湖泊垃圾清理行动,加快生活垃圾乱堆乱放排查整治工作,深入落实污染防治攻坚战要求,全面开展江河湖泊、码头塑料污染垃圾清理行动。(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深入推进农业农村污染治理。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因地制宜推广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化肥减量重点技术和抗病品种、绿色防控等农药减量重点技术。加强畜禽污染防治,严格禁养区管理,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行畜禽粪肥经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就近还田利用。强化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严格落实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落实30亩以上专用池塘养殖场尾水治理措施,鼓励30亩以下水产养殖场采取种养结合方式消纳利用废弃物。开展濑溪河、黄金河等典型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监督指导试点,在璧山区开展国家农业面源监测试点和农业面源智慧监测。到2025年年底,化肥农药利用率达到43%,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稳定在80%以上,农膜回收率稳定在90%以上。(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配合)加强农村生活污染治理。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350座、农村生活污水管网900公里,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技改120座,基本实现农村常住人口200户(或500人)聚居点设施全覆盖。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体系,加快推进农村黑臭水体整治。到2025年年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达到40%,基本消除较大面积的农村黑臭水体。(市生态环境局、市乡村振兴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配合)(五)强化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完善船舶码头基础设施。加快完善400总吨以下船舶生活污水收集或处置装置改造。加快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同步推进码头岸电设施改造,提高港船岸电设施匹配度,进一步降低岸电使用成本,稳步提高船舶靠港岸电使用量。(市交通局、重庆海事局、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牵头,市住房城乡建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能源局、国家电网等部门配合)完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有效衔接机制。完善船舶污染物“船—港—岸”全过程衔接和协作,加强船舶“收集—接收—转运—处置”全过程监管,实现港口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闭环管理。持续推进船舶污染物“船上存储,交岸接收”的零排放模式。(市交通局、重庆海事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加强磷污染综合治理。编制重庆市总磷污染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实施重点工程。巩固“三磷”专项整治成果,强化重点行业监管,推动涉磷企业稳定达标排放,推进涉磷企业升级改造和结构调整,探索磷石膏综合利用机制。统筹城镇生活、工业企业、城市和农业面源等污染防治,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进一步加大磷污染削减力度。(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配合)(七)推进尾矿库综合整治。对全市不符合运行条件的尾矿库实施闭库治理并销号,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尾矿库开展整治。编制“一库一策”安全风险管控方案,建立完善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信息平台,强化应急处置和风险防范能力,推进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到2025年年底,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长效机制,尾矿库环境和安全风险基本可控。(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大力推进水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一)推进水生生物多样性恢复。加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重庆市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长江流域重庆段水生生物监测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科学评估长江禁渔和物种保护成效,科学规范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涉渔工程水生生物专题影响评价,督促落实生态保护措施,减缓涉渔工程建设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生境影响。推动重要江河湖库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恢复,增强河流连通性。到2025年年底,长江生物完整性持续改善。(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按职责分工牵头)严格落实长江流域重要水域“十年禁渔”政策。落实落细退捕渔民安置保障政策措施,实施好长江退捕渔民“十省百县千户”跟踪帮扶方案,开展安置保障情况跟踪回访,健全就业帮扶台账,推动“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继续实施“亮江工程”,到2025年年底,禁渔水域管理秩序良好,长江水生生物资源恢复性增长。(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水利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实施林地、草地及湿地保护修复。科学开展国土绿化。实施“两岸青山千里林带”建设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着力提升森林质量。到2025年年底,“两岸青山千里林带”建设累计完成营造林200万亩。(市林业局牵头,市水利局等部门配合)开展湿地、草原保护修复。实施梁平双桂湖、开州汉丰湖、丰都龙河等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修复,提升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天然草场、高山草甸等草原资源,促进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市林业局牵头,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水利局等部门配合)(三)加强自然岸线生态修复。划定河道管理范围,严格岸线功能分区管控,严格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制度,严禁非法侵占河道水域岸线。合理安排沿江工业和港口岸线、过江通道岸线、取排水口岸线,提高岸线利用效率。保护自然岸线,结合河道整治等工程推进实施河湖岸线修复,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深化美丽岸线建设。深入推进河道“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加强长江崩岸治理。加快“两江四岸”治理提升,促进“两江四岸”核心区岸线及滨江区域环境整体提升。(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水利局、市住房城乡建委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局等部门配合)(四)推进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加强重点地区生态修复。推进大巴山区、武陵山区、大娄山区等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实施重庆三峡库区腹心地带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推进三峡库区消落区生态保护与修复,持续提升长江流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以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重要支流水土流失区、坡耕(园)地集中区域、石漠化区域、疏幼林地等为重点,推进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持续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加快提升林地水土保持效应。到2025年年底,全市水土保持率提高到72.2%。(市水利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等部门配合)(五)强化自然保护地建设与监管。科学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积极推进神农架国家公园(重庆片区)创建工作。完成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推进各类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和勘界立标,确保全市自然保护地面积占比不低于13.8%。强化自然保护地监管,持续开展“绿盾”自然保护地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市林业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配合)四、切实加强水资源保护(一)强化用水管控。加强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红线管理,建立和完善用水强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到2025年年底,全市年用水总量控制在100亿立方米以内。(市水利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配合)(二)推进再生水循环利用。加强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多元、梯级和安全利用,逐年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结合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系统规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到2025年年底,全市新增污水再生利用生产能力约89万吨/日,全市再生水利用率不低于15%。(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有效保障河流生态水量。健全河流生态流量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河流生态流量(水位)保障实施方案,明确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加强生态流量(水位)监管,建设完善生态流量监测设施。优化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到2025年年底,生态流量(水位)管理措施全面落实,长江干流重庆段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得到有力保障,生态流量管理措施基本健全,龙溪河等17条河流生态流量得到有力保障。(市水利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委、市交通局、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配合)巩固小水电清理整改成效。按照国家要求完成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回头看;加强生态流量监督管理,逐站落实生态流量。(市水利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配合)(四)强化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展“一企一库”(化学品生产企业、尾矿库)、“两场两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风险。划定市级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重点区域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等环境管理要求。督促“一企一库”“两场两区”落实防渗措施,实施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等部门配合)五、全力保障水环境安全(一)保障饮用水安全。巩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成果,加大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力度,基本完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勘界立标,同步完善标志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加强交通穿越活动管理,依法清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工业企业,深化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到2025年年底,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得到保障,城市和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分别达到100%、93%。(市生态环境局牵头,重庆海事局、市交通局等部门配合)(二)加强化工风险防范。加强源头管控,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加强沿江1公里化工监管,鼓励沿江一公里内化工企业搬改关。推进化工行业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加大园区外化工企业监管力度,确保达标排放。落实沿江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安全防护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实施化工企业废水“一企一管、明管输送、实时监控”。完成全市所有化工园区认定工作。到2025年年底,沿江化工产业污染源得到有效控制和全面治理。(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应急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督促企业落实环境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完善工业园区风险防范措施。强化突发环境事件部门联动,健全与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等跨省流域以及市内跨区县流域上下游突发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机制。落实“企业主体、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专家支撑、社会救援”的年度应急演练制度。落实区域风险防控措施,推广以“空间换时间”的“南阳实践”经验做法。到2025年年底,累计在300条河流推广“南阳实践”经验做法。(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应急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应急局等部门配合)(四)防范水上运输环境风险。强化水上危险化学品运输环境风险防范,严厉打击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非法排放行为。加强长寿川维、涪陵泽胜洗舱基地的运维监管。到2025年年底,载运化学品船舶洗舱作业基本实现应洗尽洗。(市交通局、重庆海事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市经济信息委、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配合)六、加快形成绿色发展管控格局(一)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控。印发实施重庆市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功能空间控制线。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网络,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严格用途管控,完善全市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生态保护红线台账数据库,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深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水生态环境共建共保,协同推进长江、嘉陵江、乌江、岷江、涪江、沱江等生态廊道建设。(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林业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局等部门配合)(二)引导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全面推行“生态+”“+生态”发展新模式,推动传统产业绿色转型升级,构建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发展壮大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产业,推动重庆经开区等打造国家绿色产业示范基地,全面推进广阳岛片区开展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示范,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因地制宜发展气候经济、山上经济、水中经济、林下经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科技局、市能源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推动全流域精细化分区管控。加强“三线一单”成果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三线一单”实施成效评估。研究构建水陆统筹的水功能区划体系,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要求,优化调整具体水域功能定位及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协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水利局等部门配合)(四)完善污染源管理体系。推动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后管理专项检查,强化固定污染源“一证式”执法监管,加强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监督管理。积极推进落实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主体责任,实施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行动计划。强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放管控。(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七、强化实施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根据职责分工推进各项任务落地落实。建立“市级抓统筹、区县抓落实”的攻坚工作机制,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水利局、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调度和统筹协调,加快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突出问题。(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二)强化工作保障。加强长江保护法宣传教育,推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切实追究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加快推进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修订,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协调统一。落实国家水生态考核机制,推动构建系统治理的新格局,实现由污染治理为主,向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系统治理、统筹推进转变。(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配合)(三)健全资金与补偿机制。拓宽投融资渠道。各级财政积极支持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加大项目融资模式创新力度,完善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大开发性、政策性金融对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支持力度。(市财政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开发银行市分行、农发行市分行等部门配合)健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市内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探索与周边省在长江干流等重点流域磋商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财政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等部门配合)(四)加大科技支撑。加强应用基础技术研究,鼓励水生态产品研发和产品价值实现协同创新。按照“边治理、边总结、边推广、边提升”思路,因地制宜,推广典型优秀案例。完善促进高校、科研院所绿色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加强科技人才培养,依托高校、科研院所专业优势,组织实施长江保护修复领域重点研发项目。鼓励企业等创新主体先行投入并开展各类科技活动,引导有关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市科技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水利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严格监督执法。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整改,常态化推进“三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暗查暗访,举一反三,以点带面推动问题系统整改,严肃查处表面整改、虚假整改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牵头,市经济信息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应急局、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配合)积极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对污染治理不力、保护修复进展缓慢、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达不到整改进度要求甚至恶化的,视情采取通报、约谈、考核和专项督察等措施严肃处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持续深化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活动。加强相关部门执法协作,提升跨部门、跨地区执法能力。加强渔政执法队伍和协助巡护队伍建设,提升渔政执法监管能力。建立健全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长效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暗访检查。(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委按职责分工牵头,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林业局等部门配合)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犯罪活动。完善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严格查处非法取水、侵占河道岸线等破坏水生态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维护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深化推进打击长江非法采砂犯罪专项行动和打击整治“沙霸”“矿霸”等自然资源领域黑恶犯罪专项行动。(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市检察院按职责分工牵头,市交通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配合)依法审理各类涉长江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完善审判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长江流域检察办案跨区域协作,积极运用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促进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追究违法主体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责任。(市高法院、市检察院按职责分工负责)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加强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加强重要江河湖库地表水、地下水水质监测,积极做好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监测成果共享。(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水利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等部门配合)(六)促进全民行动。充分利用新媒体,加大宣传教育推广力度,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引导和规范生态环保非政府公益组织发展。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公众在水环境保护建言献策、污染源排放监督等方面积极参与。深入推动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依法披露企业环境信息,健全水生态环境信息发布机制,让全社会参与到保护母亲河行动中来。(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本方案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主送: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局、经济信息委、公安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规划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委、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委、应急局、 林业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科创局、财政局、社保局、规划自然资源局、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应急管理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改革发展局、科技创新局、财政局、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规划自然资源局、 建设局、城市建设事务中心、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经济信息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规划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利局、农林局、应急局,各公安分局,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各检察院分院、区县(自治县)检察院、两江地区检察院。抄送: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盛经开区管委会,市司法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重庆海事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开发银行市分行、农发行市分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印发

  •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更好地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4年1月20日。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邮编: 650228电话、传真:0871—63996655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align=right]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19日[/align][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相应的地方标准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环境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的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管控制度。第十六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资源环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费用,或者依法开展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对有关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绿色发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科学编制新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因地制宜发展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提高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循环利用水平,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设施、步行和骑行专用道等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提高新能源在公共运输车辆中的使用比例。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节能建筑发展,促进绿色建材推广使用,推广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等。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鼓励发展生态旅游产业,引导旅游地村(居)民、旅游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状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结果应用探索,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鼓励公民厉行节约,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反对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开展保护研究、确定重要节点、规划重点建设区域、明确保护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屏障区、哀牢山无量山生态屏障区、南部边境生态屏障区、以金沙江为主的干热河谷带、滇东滇东南石漠化带、九大高原湖泊、自然保护地、重要生态廊道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力度。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鼓励、指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预报等制度;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河湖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珠江、澜沧江、红河、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云南部分的保护和治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等高原湖泊的保护,综合施策保护治理湖泊,修复湖泊生态环境。第四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监测和监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机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统筹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第五章 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四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加强管理。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厂(场)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定点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企业的环境监管,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第五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可能产生电离、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离、电磁辐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第五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编制预案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组织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第五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力度,通过推动环境保护设施向公众开放、开展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等形式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第五十八条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依照规定有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四)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吉林省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若干措施》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若干措施》,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筑牢生态安全屏障。[align=center][b]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若干措施[/b][/align]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中办发〔2024〕2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结合吉林实际,提出如下若干措施。一、加强分区管控(一)科学确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落实管控要求。按照坚守底线、系统保护、精准管控、统筹协调的原则,基于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区域特征,通过环境评价,在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生态环境要素管理分区的基础上,衔接“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全省共划定1233个环境管控单元,包括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三类,环境管控单元内开发建设活动实施差异化管理。优先保护单元。优先保护单元772个,面积占比61.78%。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黑土地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优先保护单元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或者严格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开发建设。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规范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外各类生态功能重要和生态敏感脆弱区域、水环境优先保护区、大气环境优先保护区和黑土地保护区,按照保护对象不同属性和功能要求,限制大规模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功能受损的优先保护单元,优先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活动,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点管控单元。重点管控单元404个,面积占比16.98%。主要包括各类产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等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压力大,资源能源消耗强度高、污染物排放集中、环境风险高的区域及生态环境问题相对集中的区域。重点管控单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差别化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不断提升资源利用效率,稳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水环境重点管控区、大气环境重点管控区和土壤污染风险重点管控区应当按照管控对象不同属性和功能分类实施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一般管控单元57个,面积占比21.24%,为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区域。一般管控单元以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导向,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二)精准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实施精细化管理。以环境管控单元为基础,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风险管控防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四个维度,建立“1+2+11+1233”四个层级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1”为全省总体环境准入及管控要求,“2”为“松花江流域”和“辽河流域”环境准入及管控要求,“11”为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环境准入及管控要求,“1233”为各环境管控单元环境准入及管控要求。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聚焦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系统集成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精准编制差异化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提出优化布局方案、管控污染物排放、防控环境风险、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等要求。优先保护单元要加强生态系统保护和功能维护,重点管控单元要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强化污染物排放管控和环境风险防控,其他区域要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基本稳定。二、实施高水平保护(一)强化系统保护,维护生态安全格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筑牢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以生态保护红线为重点,改善生态系统质量,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和服务功能。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二)强化分区施策,推动生态环境改善。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确定的分区域、分阶段环境质量底线目标作为基本要求,合理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质量达标方案,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形成问题识别、精准溯源、分区施策的工作闭环,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防范结构性、布局性环境风险,逐步实现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要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生态环境要素管理中的应用,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有力支撑。(三)强化政策协同,构建全链条生态环境管理体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的协同,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纳入相关立法、标准、政策等制定修订中,作为城镇建设、资源开发、重大项目选址、执法监管等方面的重要参照和依据,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协调联动,构建省域全链条生态环境管理体系。三、助推高质量发展(一)强化服务功能,推动重大战略实施。深入实施“一主六双”高质量发展战略,着力培育“四大集群”、发展“六新产业”、建设“四新设施”,通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加强整体性保护和系统性治理,引导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合理布局。发挥东、中、西区域生态环境优势,强化黑土地保护,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二)强化制度引领,促进绿色发展。落实国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管理有关制度和政策要求,优化产业结构,不断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硬约束和政策引领作用。加强重点管控单元管理,推进石化化工、钢铁、建材等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和清洁生产改造。引导产业园区绿色健康发展,推动产业集聚发展和集中治污。抓好优先保护单元管理,鼓励在自然保护地核心区以外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和路径,提升生态碳汇能力。推动新能源产业发展壮大,促进“绿电+消纳”创新发展模式,保障“氢动吉林”行动实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三)强化成果应用,支撑综合决策。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应用,为地方党委和政府招商引资提供科学决策依据,以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抓手,推动项目精准快速落地。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成效评估作为优化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重要依据,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生态分区管控对企业投资的引导,不断完善生态分区管控信息化平台公众端和移动端服务功能,提升对综合决策的支撑能力。四、健全管理机制(一)强化信息共享。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更新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数据应用管理信息平台,将信息平台作为数据管理、调整更新、实施应用、跟踪评估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支撑,坚持数字赋能,对成果落图固化并动态管理。推进与相关系统和平台的互联互通,纵向贯通衔接国家和各地环评审批、环境质量监测、环境执法等业务系统,横向对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政务和基础信息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二)强化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原则上保持稳定。省生态环境厅原则上每5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评估情况牵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成效评估,充分听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依据评估情况更新调整方案,按规定报批后调整。因国家与地方发展战略、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国土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地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组织对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内容进行科学论证并调整更新,调整更新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州)政府应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细化和完善具体环境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原则上不能突破省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后实施。(三)强化执法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要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作为监督开发建设行为和生产活动的重要依据,将优先保护单元和重点管控单元作为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区域,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执行情况作为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内容。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托相关监管平台,进行动态监控和跟踪评估,并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五、加强组织保障坚持党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的全面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定期研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落实主体责任。要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共同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实施,加强本领域相关工作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协调联动。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组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实施、监督、评估和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政策,适时发布吉林省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成效评估和监督考核机制,定期跟踪评估实施成效,将各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领域相关学科建设、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加快建立专业化队伍。附件:1.吉林省环境管控单元划定情况一览表2.吉林省环境管控单元分布图[img=98.jpg,600,1630]https://imgs.h2o-china.com/news/2024/06/1718332836376066.jpg[/img][img=99.jpg,600,463]https://imgs.h2o-china.com/news/2024/06/1718332836495447.jpg[/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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