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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口化妆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注册行政许可检测指南

    一、 概述凡进口化妆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NMPA)颁发的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方可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首先到NMPA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进行产品的行政许可检测。检测完毕后,申报单位依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856号)准备申报材料,送交NMPA待评。部分内容不适合2018年NMPA88号文件之后的化妆品备案。二、 适用范围(一)进口化妆品:包括进口普通化妆品和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包括育发、健美、美乳、染发、烫发、防晒、祛斑、脱毛、除臭九大类。三、 送检要求(一)资料要求1、进口化妆品(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要求:①A4纸张,电脑打印(勿手工填写),一式两份;②除“外文名称”与“申请企业地址”外,其余均需中文填写;③产品中文名称要规范(命名原则参见《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72号)),一经确认原则上不予更改;④申请表由送检者签字确认,无需盖章;⑤申请表格式参见《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82号)附表2。(2)产品配方要求:①A4纸张,一式两份;②为全成分配方,含量用百分浓度表示,各成分根据百分浓度由高到低排列;多剂型产品(如染发、烫发产品等),应将各剂的配方分别列出;具体要求参见《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856号);③配方需加盖公章,所盖公章与递交NMPA的其他申报资料保持一致。(3)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要求:①A4纸张,一式两份;②中文书写;③中文使用说明书需加盖公章,所盖公章与递交NMPA的其他申报资料保持一致。(4)电子版清单要求:录入到excel文档,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至联系邮箱;电子版清单信息必须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信 息完全一致。2、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1)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的复印件要求:A4纸张,一式一份;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由省级化妆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应在送检产品之前完成。(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要求:一式一份;由省级化妆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应在送检产品时递交。(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要求:①A4纸张,电脑打印(勿手工填写),一式两份;②所有信息均需填写,“外文名称”与涉及“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相关信息填写“无”;③产品中文名称要规范(命名原则参见《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72号)),一经确认原则上不予更改;④申请表由送检者签字确认,无需盖章;⑤申请表格式参见《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82号)附表2。⑤申请表相关信息应与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及产品抽样单保持一致。(4)产品配方要求:①A4纸张,一式两份;②为全成分配方,含量用百分浓度表示,各成分根据百分浓度由高到低排列;多剂型产品(如染发、烫发产品等),应将各剂的配方分别列出;具体要求参见《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856号);③配方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④与递交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配方一致。(5)使用说明书要求:①A4纸张,一式两份;②中文书写;③使用说明书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④与递交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说明书一致。(6)电子版清单要求:录入到excel文档,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至联系邮箱;电子版清单信息必须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信息完全一致。(二)样品要求1、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足量、包装完整、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2、进口化妆品应为原装销售包装,加贴产品中文名称的标签,所有外文标识不得遮盖;3、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需提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封样样品,允许无产品包装设计内容,但包装上上应标明“样品名称、样品类别、申请企业名称、样品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期使用日期和注意事项”等信息;4、送检数量可咨询作者,进口化妆品需增加一份送审样品以供封样。

  • 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13项行政许可事项,现予公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13项)(此件公开发布)

  • 【转帖】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189号 2011年04月28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 【分享】中国疾控中心17家单位获化妆品检验行政许可

    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等17家单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认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11家单位为化妆品行政许可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规定的全部微生物、卫生化学和毒理学检验项目。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上海市皮肤病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6家单位为化妆品行政许可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规定的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和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 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我部制定了[url=https://zwfw.mee.gov.cn/ecdomain/#/commonPage_17]《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url]。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www.mee.gov.cn)查询。  特此公告。[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3年2月3日[/alig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2月6日印发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开展计量领域部分行政许可事项改革试点的批复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计量领域部分许可事项先行先试改革的请示》(沪市监计量〔2023〕30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将住所和实际生产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的市场主体申请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由市场监管总局下放至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试点实施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标准物质管理办法》及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等要求,进一步完善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细则,建立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加强标准物质审评审签技术能力建设,保证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批标准统一规范。要认真落实标准物质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标准物质生产研制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二级标准物质,保证量值准确可靠。二、原则同意上海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考核开展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试点期限自批复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及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等要求,进一步完善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考核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切实优化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程序,规范复查考核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到审批提速、服务提质、监管增效。三、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在先行先试改革中不得降低审批标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给市场主体增加负担,确保改革合法合规。要尽快建立完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试点政策解读,积极妥善处理相关舆情,及时解决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请示报告。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每半年将相关试点工作情况报送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align=right]市场监管总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9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

  •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广东质准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决定的通告

    [align=center]2021年第259号[/align]  广东质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告知承诺的方式向我局申请办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证书,并获得我局行政许可,许可证书编号为202119126031。鉴于该公司在告知承诺后续现场核查中被发现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撤销上述行政许可证书。该公司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且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方式。  广东质准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align=right]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  2021年12月28日[/align]

  •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河北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意见的公告

    [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font]2023年版)》《河北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意见的公告[/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为确保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统一规范,我厅根据[/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font]2023年版)[/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和[/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font][font=仿宋_GB2312]开展了[/font][font=仿宋_GB2312]我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编制工作,形成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font]2023年版)》,明确了17个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的省级主管部门、事项名称、设定和实施依据、审批层级、实施机关、监管主体、事项备注等内容;同时,开展了我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编制工作,形成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font][font=仿宋_GB2312]》,统一了许可事项、具体情形、行使层级、省级业务指导部门、法定审批时限、法定办理时限、办理条件、办件类型、核验内容、行政许可类型、行政许可证件名称、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font][font=仿宋_GB231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ont]sthjtgzz@163.com[/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font]9号省政务大厅邮寄办(收)转生态环境厅驻政务大厅工作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font][font=仿宋_GB2312]许可[/font][font=仿宋_GB2312]事项清单[/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23年版[/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征求意见[/font]”字样。[/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font]2023年7月30日。[/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仿宋,仿宋_GB2312][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xls.gif[/img][/font][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30703090630124.xls][font=仿宋,仿宋_GB2312]附件1.河北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xls[/font][/url][font=仿宋_GB2312][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xls.gif[/img][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30703090641127.xlsx]附件2.河北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xlsx[/url][/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宋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2023年6月30日[/font]

  • 【资料】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计量标准考核)行政许可项目办事指南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计量标准考核)行政许可项目办事指南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1、本区最高等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考核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2、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电能表、水表、煤气表、衡器(不含杆秤)、加油机(含加油机税控装置)、出租汽车计价器]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标准考核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3、市工商局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标准考核由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本区工商局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标准考核由本局受理。(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三)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  a)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b) 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c) 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d) 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e) 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f) 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新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  a)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b) 计量标准技术报告1份;  c) 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d) 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e)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f) 开展检定或者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  g) 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2、计量标准到期复查的  a)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b)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  c)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d) 如更换计量标准器或者配套设备应附上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一式2份;  e) 随机抽取的2份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者校准的原始记录以及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  f)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g)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h) 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i) 其他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技术资料。(五)程序申请↓接到申请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后5日内上报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考核↓ 承担考核单位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核↓ 组织考核单位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返回我局↓ 接到考核资料10日内完成审核、审定↓ 5日内制作许可证书和决定交申请人 (六)期限  20个工作日,组织专家考核时间及申请人的整改时间不计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1、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2、收费标准  考核费:200元/项;复查费:60元/项;证书费:10元/证。(八)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发放《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分享】卫生部取消以次氯酸钠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的卫生行政许可(公告〔2010〕第8号)

    [size=4][b]卫生部取消以次氯酸钠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和以戊二醛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的卫生行政许可[color=#993300](公告〔2010〕第8号) [/color][/b][/size][size=4] 为进一步深化消毒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改革,我部决定取消以次氯酸钠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和以戊二醛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的卫生行政许可。产品首次上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b][color=#0000ff]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color][/b]》的有关要求,对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有完整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产品杀灭微生物效果(以次氯酸钠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按照清洁条件进行试验)和有效期应当达到《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以次氯酸钠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和以戊二醛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的许可和延续申请。之前已受理的,不再发放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size]

  • 【资料】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部。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是指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新材料、新原料或新添加剂,具体包括:(一)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二)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三)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四)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用途明确,具有技术必要性;(二) 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三) 不造成食品成分、结构或色香味等性质的改变;(四) 在达到预期效果时尽可能降低使用量。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工作,制订安全性评估技术规范,并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作为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申报受理、组织安全性评估、技术审核和报批等工作。第五条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理化特性;(三)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四)生产工艺;(五)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六)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七)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八)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九)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申请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的,可以免于提交第七项资料。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新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第六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三)受委托申请人应当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四)中文译文应当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资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第九条[/co

  • 【分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等式样印发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等式样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134号 2011年03月28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等有关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式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式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式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2011年4月1日起受理的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申请,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式样)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式样)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式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4〕495号2014年10月11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许可检验机构管理,切实提高化妆品许可检验工作水平,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3号)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化妆品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请参加资格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愿承担化妆品许可检验工作,具备相应能力,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申报资料中明确申请承担的检验项目,将自荐报告及相关申报资料报送至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收到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符合要求的,将相关材料转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27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许可检验报告继续有效。这27家检验机构距认定之日起满4年需复核审查的,检验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附件形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提出书面复核审查申请,未通过复核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取消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行政区域实际,按照化妆品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许可检验机构推荐及复核审查工作。  联系人:张凤兰,联系电话(传真):010-88330759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复核审查申请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2014年10月11日

  • 【讨论】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卫监督食便函〔2009〕470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书面意见于2009年12月25日前反馈。 传 真:68792408 邮 箱:food@moh.gov.cn二○○九年十二月七日附件:[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88988]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doc[/url]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类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8840.html]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url]》(国办发〔2022〕27号)和《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200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0713.html]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1072.html]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url]》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环境监管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5项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文件,现予以印发。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2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3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4号)同时废止。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可参照本通知相关要求开展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类行政许可工作。特此通知。[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裁量权基准[/b][/align]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2.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3)《北京市人民政府由关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和办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3.行使层级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颁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负责本辖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颁发),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颁发。二、许可条件(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4.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三、申请材料(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1.首次申请(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供,具体可参照《关于发布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65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2.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申请书。3.重新申请(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供,具体可参照《关于发布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65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4.延续申请(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内容包括上一经营期内的经营情况)。(2)说明材料(非必要材料,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交,材料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时已提交,若无变化,无需提交;若有变化,仅针对变化部分提交)。5.注销申请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内容包括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及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措施)。(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1.首次申请(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提供,包含: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的材料;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的材料;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2.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申请书。3.重新申请(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提供,包含: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的材料;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的材料;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4.延续申请(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内容包括上一经营期内的经营情况)。(2)说明材料(非必要材料,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提交,材料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时已提交,若无变化,无需提交;若有变化,仅针对变化部分提交)。5.注销申请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内容包括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及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措施)。四、中介服务无。五、审批程序1.申请人申请;2.审批机构受理/不受理;3.审批机构审查;4.专家评审;5.现场勘验;6.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7.制作颁发许可证。六、审批时限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审批时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注销申请17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延续申请15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七、收费无。八、许可证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九、数量限制无。十、年检年报有年报,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十一、不予受理(一)适用范围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实施程序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三)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十二、变更(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二)实施程序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说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十三、撤回(一)适用范围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十四、撤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十五、注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3.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二)实施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其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受理-审查与决定-公示”程序进行注销。(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其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主动申请注销17个工作日。北京市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裁量权基准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2.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3.行使层级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二、许可条件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转移危险废物的复函。三、申请材料1.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 2.接受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接受人提供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4.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向或者合同。四、中介服务无。五、审批程序1.申请人申请;2.移出地审批机构受理/不受理;3.移出地审批机构审查;4.征求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5.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回函,同意接受/不同意接受;6.移出地审批机构出具同意转移/不同意转移的批复文件。六、审批时限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审批时限:17个工作日(不包含征询外省市意见时间)。七、收费无。八、许可证件转移危险废物出本市的批复。九、数量限制无。十、年检年报无。十一、不予受理(一)适用范围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实施程序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三)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十二、变更(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人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1)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者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2)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3)接受人发生变更或者接受人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条件的。(二)实施程序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十三、撤回(一)适用范围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十四、撤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十五、注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2.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二)实施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北京市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裁量权基准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2.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3.行使层级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各区生态环境部门二、许可条件1.申请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申请;2.提出申请时贮存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三、申请材料北京市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危险废物贮存的污染防治措施或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贮存容器或设施照片)。四、中介服务无。五、审批程序1.提出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的申请;2.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六、审批时限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审批时限:12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七、收费无。八、许可证件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的批复。九、数量限制无。十、年检年报无。十一、不予受理(一)适用范围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实施程序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三)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十二、变更(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二)实施程序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十三、撤回(一)适用范围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十四、撤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十五、注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二)实施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北京市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裁量权基准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2.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3.行使层级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二、许可条件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复函。三、申请材料1.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申请表;2.申请单位与接受单位、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污染防治要求;3.接受单位提供的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方式的说明。四、中介服务无。五、审批程序1.申请人申请;2.移出地审批机构受理/不受理;3.移出地审批机构审查;4.征求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5.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回函,同意接受/不同意接受;6.移出地审批机构出具同意转移/不同意转移的批复文件。六、审批时限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审批时限:17个工作日(不包含征询外省市意见时间)。七、收费无。八、许可证件转移固体废物出本市贮存、处置的批复。九、数量限制无。十、年检年报无。十一、不予受理(一)适用范围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实施程序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三)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十二、变更(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二)实施程序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十三、撤回(一)适用范围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十四、撤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十五、注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2.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二)实施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北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裁量权基准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2.设定依据(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3.行使层级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二、许可条件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部令第13号)第七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如下:1.依法成立;2.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3.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4.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5.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6.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7.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三、申请材料1.首次申请(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2)说明材料[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供,具体可参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核和许可指南》(原环保部公告第90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2.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申请书。3.重新申请(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2)说明材料(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供,具体可参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核和许可指南》[原环保部公告第90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4.换发证书(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2)说明材料[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供,具体可参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核和许可指南》(原环保部公告第90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5.注销资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注销申请书(内容包括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措施,以及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四、中介服务无。五、审批程序1.申请人申请;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3.公示;4.审批机构材料审查;5.组织专家现场核查;6.决定核发资格证书/不予核发资格证书。六、审批时限1.法定审批时限:60个自然日。2.承诺审批时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换发证书、注销资格17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七、收费无。八、许可证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九、数量限制无。十、年检年报无。十一、不予受理(一)适用范围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实施程序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三)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十二、变更(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着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1)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2)新建处理设施的;(3)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4)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二)实施程序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十三、撤回(一)适用范围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十四、撤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二)实施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三)办理时限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十五、注销(一)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3.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二)实施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其中,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受理-审查与决定-公示”程序进行注销。(三)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主动申请注销17个工作日。

  • 【分享】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对《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行修订,形成了《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至日期为:6月15日。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二)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至邮箱:wsbzfsfgc@126.com 卫生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 【食品法规18】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1〕25号)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是指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新材料、新原料或新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二)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三)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 (四)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用途明确,具有技术必要性; (二) 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三) 不造成食品成分、结构或色香味等性质的改变; (四) 在达到预期效果时尽可能降低使用量。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工作,制订安全性评估技术规范,并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作为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申报受理、组织安全性评估、技术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第五条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理化特性; (三)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 (六)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七)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 (八)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九)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的,可以免于提交第七项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新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第六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受委托申请人应当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font

  • (转)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转)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试点进行承诺许可制[img=,584,806]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12/201912240914172792_3376_2913537_3.jpg!w584x806.jpg[/img][img=,576,789]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12/201912240914228057_9069_2913537_3.jpg!w576x789.jpg[/img][img=,580,81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12/201912240914280131_1639_2913537_3.jpg!w580x810.jpg[/img][img=,576,808]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12/201912240914329817_3755_2913537_3.jpg!w576x808.jpg[/img]

  • 关于对《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等五项行政许可事项裁量基准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的要求,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度,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五项行政许可事项编制了《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裁量基准》《北京市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裁量基准》《北京市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裁量基准》《北京市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裁量基准》《北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至8月23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gutichu@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68717209  4.传真:010-88422947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797112.doc]《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642615.docx]关于《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url]  3.[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749018.doc]《北京市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url]  4.[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674045.docx]关于《北京市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url]  5.[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770521.doc]《北京市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url]  6.[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750445.docx]关于《北京市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url]  7.[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749627.doc]《北京市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url]  8.[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783325.docx]关于《北京市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url]  9.[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772103.doc]《北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url]  10.[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747/2023081415514652479.docx]关于《北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8月16日 [/align]

  • 【转帖】质检总局:关于注销565家企业的609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注销北京神怡谷泉饮料有限公司等565家企业的609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2009年第9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决定对北京神怡谷泉饮料有限公司等565家企业的609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名单见附件)。同时对总局公告(2009年第76号)附件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序号1内容进行更正(更正名单见附件)。 从即日起,被注销的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1. 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2. 更正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15版)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0版)对比

    201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与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对比相关法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10-01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1、 为了与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款内容进行对比,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款的顺序有所变动。2、食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由质检总局变更为食药总局。3、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条款内容与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二章条款内容进行对比。4、 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增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规定。 5、本资料仅供学习参考使用。 201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具体变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增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由“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增加“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 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删除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增加“高效”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新增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新增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改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改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新增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新增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新增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章 程序 由“第二章 程序”改为“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由“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改为“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增加“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删除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新增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监督管理制度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监督管理制度的含义 监督是对事物状态的察看和状态进展的督促行为,法律意义的监督则是对法律的正确实施与遵守实行的监督。 从监督的主体看,有立法机关的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有司法监督,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实施监督;有行政监督,即行政监察监督,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的法律执行监督,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制约监督;有社会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包括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和投诉举报监督。 从行政监督的范围和对象看,包括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对企业和个人的守法监督。 从行政监督的内容看,包括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对进行监督检查的监督,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现实中,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机关职能制约的监督只限于特定事项、特定案件的监督,不具有经常性,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才是更重要、更具体、更具有实效的日常监督。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监督管理制度是以行政监督为主的综合监督制度。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监督的法律依据有一般的行政基本法律,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有特殊的食品添加剂专业法律,包括《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原则,设立的法律制度,规定的实体行为规范和确定的程序,开展对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的实体要求和工作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从事许可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公务员、执法人员和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的日常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对相关机构、企业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政府对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以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为重要方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企业的监督检查,必须首先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内容,一是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行政处罚法》规定,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对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进行监督和实施处罚的根本出发点。二是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三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行政处罚裁量的法定情形、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要求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控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力的基本行为规范。

  •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注销528家企业的537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2011年第125号)

    关于注销天津市紫金园葡萄榨汁有限公司等  528家企业的537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决定对天津市紫金园葡萄榨汁有限公司等528家企业的537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名单见附件)。  从即日起,被注销的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align=center][b]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b][/alig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  (五)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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