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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检验机构相关的资讯

  • 卫生部整治食品安全 6300家检验机构面临清理
    在食品检测机构数次自摆乌龙后,卫生部开始着手清理全国6300家大小检验机构。今日(17日),卫生部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这两项于4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或将让6300家大小检测机构重新洗牌。   2010年伊始的农夫山泉与统一饮品“砷超标”事件,以检测方海南出入境检测检疫局承认设备老化、检验结果有误并道歉落幕。2月三聚氰胺奶粉外流事件中,陕西渭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爆为问题奶粉出具“委托检验”合格报告。4月两项新规定实施后,这种情况或许将得到改善。   新规范规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设施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等要求 机构及检验人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证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布检验的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   供职于某知名国际食品企业的技术法规负责人对网易财经表示,“此前食品安全法里对于检测程序与机构有部分规定,工商总局、卫生部也有一些检测规定。但针对分属不同系统的数千家检测机构做出统一规范,还是首次。”在新规范制定之处,该负责人曾作为企业代表参与决策。他认为,规定中关于过企业复检、投诉权利的内容是进步之一。“砷超标”案件中,农夫山泉、统一两企业就是在未复检、投诉的情况下,被贸然公布不合格结果。   目前,国内现有食品检验机构近6300家,近9成分布于卫生、质检、农业系统,此外在粮食、商务、食品药品、高校等系统及社会商业实验室也涉及食品安全检验。卫生部认为,这些机构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如检验技术覆盖面不足,硬件条件、人员素质和检验能力水平参差不齐,不能满足食品安全检验与监管的需要,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   检测机构资质条件清晰后,下一步监管部门预计将以此为依据重整、清理机构。 以上技术法规负责人表示,“现在对检测机构提出了技术性的要求,未来可能会从行政管理角度来执行。是不是会进行资质认证,确认哪些实验室是符合条件可以承办食品检测,是下一步的问题。”
  • 我国将建一批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三部委印发《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工程建设规划(2015&ndash 2020年)》(以下简称&ldquo 规划&rdquo )的通知。   规划中提出将我国完善粮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粮食质量检验监测能力建设。   继续实施《全国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ldquo 十二五&rdquo 建设规划》,充分利用现有检验资源,分类配备粮油检验仪器设备,全面实现粮油理化品质、安全卫生、添加剂和非法添加物、转基因等检验监测能力,粮食检验监测技术水平显著提高。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机构,建设一批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依托现有大中型粮食企业、成品粮批发市场的检验资源,建设一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点。完善粮油标准体系,建设一批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中心和粮油标准验证站,逐步形成粮油标准研究验证和后评估体系。   据悉,2014年3月国家粮食局已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名单,包括42家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中心和35家国家粮油标准验证工作站,相关业务工作接受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部门指导。[具体名单]
  • 谱尼测试成功获得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CASL)资质
    种子是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为推动我国种业高质量发展,近日,谱尼测试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成功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CASL)合格证书,标志着谱尼测试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水平方面迈上了新台阶。   谱尼测试将为提高我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能力,为种业市场健康安全有序发展提供技术保障和监测数据保障,可开展专业有效的种子质量检验和分子检验技术服务,包括:种子扦样、净度分析、发芽试验、生活力、品种真实性及纯度、转基因成分等多项专业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种子质量检测报告。   谱尼江苏公司作为谱尼测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谱尼测试集团四大实验研发中心之一,发展多年来,在集团的强大支持下,已先后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江苏省瞪羚企业、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江苏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多项殊荣认可。   此次谱尼江苏公司获得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是对谱尼测试集团整体技术实力的充分肯定,谱尼江苏公司将以此为契机,推动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进一步提升检验技术和服务水平,为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有效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农业增产增效,推进种业振兴,保障粮食安全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 内蒙古获2360万元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投资
    近日,国家粮食局下达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6个,涉及5个盟市,总投资2360万元。国家粮食局在投资计划中明确:要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切实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并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制订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招标采购,强化项目督察,做好竣工验收,开展仪器设备登记造册和实施效果评价。该项目的实施将会提升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技术水平和监管能力,有效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薄弱的局面。  “十二五”期间,自治区12家质检机构共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投资6600万元,全部用于化验室配套设施改造、配置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重点配置国内外先进“高、精、尖”检验仪器设备,各级质检机构检验能力取得长足进步。通过五年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择优选用、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的原则,形成了以内蒙古国家粮食质量检测中心为核心,覆盖全自治区粮食主产盟市和人口密集城市的粮食质量检测体系。目前,经国家粮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12家,其中,省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1家,盟市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9家,旗县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2家。自治区粮油质量检测中心、呼和浩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被国家粮食局授权为“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鄂尔多斯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等其他盟市检测机构通过粮食质量检测体系建设也具备了原粮卫生检验和食品检验的能力。  近年来,随着各级质检机构检验能力的不断提高,先后承担了自治区国家玉米临时存储粮的质量验收工作,为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做出了贡献。
  • 国家粮食局公布第七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名单
    p   为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的重要指示,提升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技术支撑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和“十三五”国家药品安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12号)有关部署,以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要求,按照“机构成网络、监测全覆盖、监管无盲区”的建设原则,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日前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核,有10家粮食检验机构考核合格。经研究,现将大同市粮食质量监测中心等10家粮食检验机构作为国家粮食局局授权挂牌的第七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并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QQ截图20170330100510.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70a81ef2-6737-4f2c-a129-9c86c7d365de.jpg" / /p p & nbsp /p
  • 云南动员部署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和粮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专项检查
    日前,云南省市场监管局召开2023年度全省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暨粮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专项检查培训动员视频会议。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赵毅作动员讲话,要求加强市场监管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会议要求,全省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监督抽查,以“时时放心不下”的意识抓好监管落实,督促检验检测机构不断增强信用意识、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净化检验检测市场秩序,规范检验检测服务行为。同时,全省要积极探索检验检测机构高质量发展、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更好服务经济发展的有效措施,不断加强能力建设,为建立高质量高水平的创新检验检测机构提质增效。会议强调,全省市场监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意识抓好粮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专项检查:突出问题导向,通过检查进一步规范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行为,扎实推进全省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检查取得实效;督促粮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切实提高认识,强化主体意识、责任意识,扎实开展自查,深入排查风险隐患,系统做好风险分析,采取针对性措施有效预防、规避和降低风险;积极创新监管手段,加强精细化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全力推进专项检查,抓好沟通协调,切实加强保障;督促严肃整改,规范检验行为,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结合工作实际逐一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形成报告收集存档;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人员思想教育,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强化业务学习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素质;提高数据的完整性和可溯源性,确保检验记录准确可靠,进一步规范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行为,维护粮食质量安全,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依规严格查处。
  • 国家发改委:健全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我们修订形成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2.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3.电子邮件:gljzlc@126.com,传真:010-68979606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2月14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政策性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进出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依职责对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情况实施在地监管。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标准等规定,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行动等有关措施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先进标准和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保障水平。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七条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检验化验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八条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防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要求,依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收购、储存环节全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参照国家计划或者按照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和储备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核查,视情况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职责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粮食质量安全应急监测和专项监测。  第九条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 因环境污染、异常气候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使用的药剂残留等情况。  监测样品的采集应当按程序和采样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确保采集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化建设,统筹利用有关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源。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粮食检验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处理方案依职责迅速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并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稳慎发布粮食常规质量和内在品质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购储运加销衔接。其他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规模、质量、储存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三)使用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使用快速检测方法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仪器设备校准和验证。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等培训。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时限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扦样、检验行为   (三)杂质超标、水分过高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第十八条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的政策性粮食不得混存。  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包装上明确标识。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粮食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储存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粮食储存过程中应当对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合理管控,防止发生粮食霉变、生虫等影响储存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管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国家鼓励和推广建设高标准粮仓和使用绿色仓储技术,保障粮食品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前,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和色泽、气味异常等粮食销售出库,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设定统一或者分地区的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出现销售方无法提供检验报告等情形的,采购方应当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 不具备自行验收检验能力的,应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成品粮食,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相关标准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四条 粮食交易中心或者网上交易平台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应当提供标的粮食3个月内的有效检验报告。第二十五条 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包装材料等必备物品应符合有关要求。  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以及不符合食品用途要求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第二十六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把损失降到最低。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并严格执行,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应用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粮作为加工原料,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加工品质的其他行为。  销售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应当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库存粮食应当建立从收购入库到销售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好粮油” 等优质粮油产品应当建立实施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三十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发现其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经营者,迅速采取必要措施防控风险,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 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及时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等相关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职责责令其召回。  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原则,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三十一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二)相应的现场扦样和检验能力   (三)相应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以及相应的质量控制能力   (四)相应的环境和设施,满足扦样、检验人身安全保护、样品制备、样品运送和保管、信息传递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存在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检验数据,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三十三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和检验能力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开展质量技术基础研究和信息利用与共享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加强扦样、检验人员素质和业务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满足岗位要求。扦样、检验人员应当具有能胜任所在岗位工作的相关技术培训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因地制宜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和能力建设,确保有足够资源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的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第三十五条 扦样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监督检查、超期储存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等应当实施现场扦样的,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检验。  第三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标准质量管理机构)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检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的依据。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发现检验结果接近或超过国家标准限量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自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  第三十八条 建立第三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从事政策性粮食第三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监测条件和能力。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建立非政策性粮食第三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结果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提供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以共同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对会检或者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再次申请复检,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者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再次申请复检,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粮食经营者对监督检查中产生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方法不适用等需要复检的情形的,安排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必要时,可以安排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使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且双方达成一致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的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的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复检的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四十条 实行粮食检验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考核制度。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标准质量管理机构)及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组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考核。被考核机构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查找分析原因后及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就考核不合格的项目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配置和应急物资储备,满足应急需要。  第四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对事故予以妥善处置,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等措施,最大限度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等,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依职责查明事故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对辖区内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监督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监督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能力和水平进行核查,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  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粮食经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如实记录原因,经监督检查人员2人以上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和报告,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对人,按程序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或者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  第五十一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按规定指导全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评估考核工作,并对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评估考核,对评估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评估考核参照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整改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对粮食质量安全数据进行信息化管理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执行粮食召回制度的   (二)未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质量标准等有关内容的   (三)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的   (五)粮食销售出库未提供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检验报告未随货同行的   (六)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销售出库,未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的   (三)在相关检查中,对超期储存粮食的质量安全等未实施现场扦样,由利益相关方送样检验,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各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认监委发布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 131号局长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规范和统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落实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现就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狠抓落实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按国务院要求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特别要加强食品检验对确保食品安全,强化科学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并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机制、实施对象、实施程序、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是开展资质认定必须遵循的准则。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管理办法》等规章和技术性文件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办法》等规章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好。按照《管理办法》和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和统一部署,指导有关检验机构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运行质量体系,督促有关检验机构及时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准确把握规定,严格界定认定对象   《管理办法》和《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食品检验机构(实验室)的检验范围是食品以及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三、严格依法行政,推进信息公开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办理的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公开。   国家认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部门”)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四、认真组织审核,确保评审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评价机构、各有关行业评审组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需要配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力量,严格按《评审准则》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并对技术评审结果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分别见附件1附件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中的评审表格是在《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表》的基础上,增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评审表》。对于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评审实施方式另行规定。   五、加强培训,统一评审尺度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需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国家认监委组织培训和考核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培训的师资队伍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辖区内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评审员,教师应从国家认监委培训和考核的师资队伍中选取,培训和考核结果报国家认监委备案。《食品检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的样式,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六、切实履行职责,强化证后监管  依据《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和全国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和有关行业评审组所承担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评审和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所辖区域内的各级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   各省、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如发现获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有关情况。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发生的食品检验机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七、做好工作衔接,确保顺利过渡   依据《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并另行发布。   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该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通过监督或者复查评审,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地方两局和有关行业评审组负责督促落实。   八、其他事项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能力验证、比对试验、盲样考核等方式临时确认食品检验机构的能力,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待紧急状态结束后,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机构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要求申请检验能力扩项。   附件: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公布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活动,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 本准则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批准,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机构。   1.4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准则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实施评价,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本准则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1.5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含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准则》同时进行。   2.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实验室通用术语。   4.管理要求   4.1 组织机构   4.1.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4.1.2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4.1.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4.1.4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4.2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a)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b)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c)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d)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e)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f)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g)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4.3 食品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运行应当符合本准则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4.4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4.5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5.1.2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5.1.3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5.1.4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5.1.5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5.1.6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5.2 设施和环境   5.2.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5.2.2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等相关要求。   5.2.3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5.2.4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5.2.5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b)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c)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d)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e)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f)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5.2.6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5.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验证记录。   5.4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5.4.2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 我国食品检验机构近6000家 资质认定即将展开
    记者从10月29日在京召开的全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会议上了解到,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即将全面开展。迄今为止,全国共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证书25328张,授权国家质检中心433家。全国现有食品检验机构近6000家。会议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召开,国家认监委副主任车文毅、谢军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有关部委和行业,相关检测机构的2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深入宣传贯彻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相关要求,部署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了近年来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分析了资质认定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今后资质认定工作要求。会议期间,还举办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专题讲座。   国家认监委副主任车文毅在讲话中全面肯定了资质认定工作取得的成绩。他指出,资质认定已成为国家对检测技术机构实行管理最为有效的一项基础性法定行政许可制度,是有效发挥国家技术基础作用的重要支撑。他全面分析了资质认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要求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提升工作能力,努力提高资质认定管理有效性。   谢军在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促进资质认定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措施并就如何深入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据了解,资质认定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而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我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制度,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据此,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卫生部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国家认监委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 我国食品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开始
    关于实施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 暨发布和实施新版资质认定申请书和评审报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机构、评审员:   为了顺利实施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价工作,认监委于2011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实函[2011]58号),并公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见附件一、附件二)。   为了进一步统一、简化评审文件,减少实验室和评审组现场评审阶段的文字工作量,增加评审组现场考核实验室能力的时间,做好同时申请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以下简称“二合一”)的评审工作,认监委同时修订了《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不包括食品检验机构)(见附件三、附件四)。   为了保证资质认定技术评价工作的顺利实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   1、CNAS秘书处自2011年5月1日起接受认监委委托的“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价工作。   2、申请”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应填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3、评审组实施”二合一”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现场评审时,应填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二、关于”二合一”资质认定机构(不包括食品检验机构)   1、自2011年5月1日起,申请“二合一”资质认定机构应填写新版《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旧版《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作废。   2、2011年5月1日之前已提交申请的机构,无须按照新版格式再次提交申请书。   3、2011年5月1日之前已提交申请的机构,于2011年8月1日之前实施现场评审时,评审组可以使用旧版或新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于2011年8月1日之后实施现场评审时,评审组应填写新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请相关机构、评审员自行从CNAS网站(www.cnas.org.cn)“下载专区”中下载相关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   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rar   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rar   三、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rar   四、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rar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 关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开始了!
    p   7月25日,从国家认监委官网获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开展2017年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p p   根据《通知》,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双随机”方式抽取200家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查,本次“双随机”检查的现场检查时间为7月至9月。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7/insimg/e10f7d24-55c7-4edb-887b-64724c067f30.jpg" title=" 8384-1FH6091410335.png" / /p p   其中食品检验机构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南、广东、浙江、湖北、湖南、四川、辽宁、云南9个地区各抽取10家机构,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抽取5家机构。检查人员由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从已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共组成40个检查组,每个检查组由3名检查员组成(其中1名检查员担任组长),每组检查5家食品检验机构。 /p p   《通知》全文如下: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文件原文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开展2017年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strong /p p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各有关食品检验机构: /p p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并重”的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推动《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有效实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决定联合开展2017年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p p    strong 一、工作依据和目的 /strong /p p   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资质认定获证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构建立体监管网络和多元治理结构,维护诚信、健康的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不断规范食品检验检测行为,提升检验检测结果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p p    strong 二、主要工作安排 /strong /p p   1、 各省依据职责自行组织辖区内食品检验机构排查 /p p   近期,国家认监委已经向地方质检两局下发2017年度认证认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部署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自行组织或者会同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所有获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排查(各地区自行协调组织,尽可能增加现场检查的比例),鼓励投诉举报,对伪造数据、不检测出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行为的机构从严查处,持续提升食品检验机构运行管理的规范性和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溯源性,提升社会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心。 /p p   各省级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方案及结果应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各省级质监部门应将排查结果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p p   2、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组织“双随机”抽查 /p p   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双随机”方式抽取200家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其中食品检验机构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南、广东、浙江、湖北、湖南、四川、辽宁、云南9个地区各抽取10家机构,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抽取5家机构。检查人员由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从已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共组成40个检查组,每个检查组由3名检查员组成(其中1名检查员担任组长),每组检查5家食品检验机构。 /p p   本次“双随机”检查的现场检查时间为7月至9月,检查内容为资质认定相关内容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相关要求。承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定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需检查其履行有关检验任务的情况。2017年已接受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属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飞行检查的食品承检机构,可不再列为此次检查对象。 /p p   本次“双随机”抽查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省级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并可派遣观察员参加检查(每个检查组内由每个部门派遣的观察员不超过1人)。 /p p   对于检查中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检查组应当及时将相关检查情况及线索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移交各省级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省级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职责,结合检查组移交的线索,组织对相关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处理。 /p p    strong 三、其他工作要求 /strong /p p   1、各有关单位认真配合落实检查工作 /p p   各省级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认真组织辖区内排查工作,高度重视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积极派遣观察员参加抽查,及时处理检查组移交的监管线索。 /p p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应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及财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检查,按规定使用有关检查经费,并于11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p p   2、检查组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p p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应按照检查任务要求,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如实反映被检查机构的情况。 /p p   现场检查应严肃工作纪律,轻车简从、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经费使用制度,遵守保密规定。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要求,不得由被检查机构承担任何费用,不得收取被检查机构给予的劳务费、礼金或礼品,不得参加被检查机构组织的任何参观或宴请等可能影响检查公平、公正的活动。 /p p   3、被检查机构积极配合检查 /p p   被抽取检查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拒绝或者消极对待检查,违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p p    strong 四、联系方式 /strong /p p   1.国家认监委联系人:张世鹤、郭栋、谢澄 /p p   联系电话:010-82262767、82262733、82262771 /p p   传真号码:010-82260754 /p p   电子邮箱: zhangsh@cnca.gov.cn /p p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监督管理处(100088) /p p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系人:高辉、曹晨光 /p p   联系电话:010-88330923、88330913 /p p   传真号码:010-88330923 /p p   电子邮箱:kbsjyc@cfda.gov.cn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家认监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7月12日 /p
  • 国有检验机构改制年后启动 独立第三方检验机构迎机遇
    上证报记者最新从行业协会获悉,国资背景的检验机构改制年后将尽快启动,整改完成后将推向市场,与民营实验室同台竞争。这意味着,目前国有检验机构垄断一半以上市场份额的格局有望被打破,具有先发优势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机构发展将迎来机遇。   数据显示,省、市、县各级政府质检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占据近50%的市场份额,外资占35%,民资只占10%。一位长期跟踪检验检测市场的行业分析师告诉上证报记者,参考海外发展的经验,政府背景的机构参与检测,与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的独立性是有冲突的,在欧美国家尤其是美国,国有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被认可,因此,国内检测市场化是可以预期的。   不过,该人士也坦言,市场化进程是曲折的,因为检测细分行业与具体行业挂钩,涉及多个子行业,比如像汽车检测这样垄断壁垒更高的子行业,政府退出、民营资本进入需要很长时间。&ldquo 市场化年年都在谈,但推进始终很慢。&rdquo   &ldquo 独立检验机构的认可度和认知度需要时间累积,第一批、第二批进入市场的民营检验机构肯定有先发优势。&rdquo 该分析师同时表示。   华测检测(300012,股吧)是国内第一家第三方检验检测上市公司,公司董秘办人士向上证报记者介绍,在国内检验市场中,政府&ldquo 强检&rdquo 现象明显,即规定企业检测需到指定单位,因此公司很大一部分业务来自进出口贸易产品检验。&ldquo 检验行业公信力是最重要的,公司起步较早,如果市场能放开,拿单子肯定更容易了。&rdquo 目前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谈合作,希望承包更多的检测实验室项目。   东方证券研报分析指出,随着检测行业市场化、去行政化进程加快,第三方独立检测企业有望受益,国产实验仪器品牌的采购份额有望提升,包括聚光科技(300203,股吧)的原子荧光仪和天瑞仪器(300165,股吧)的原子荧光光谱仪和气相色谱仪在国内都处于领先地位。聚光科技证券事务处人士告诉上证报记者,质监局等政府部门对实验室仪器的采购没有特别放开,其招投标耗时较长,有局限性,如果未来检验机构市场化进程加快,下游采购有望受益市场扩大。
  • 广州食品检验机构获资质认可
    近日,广东广州检验检疫局综合检测中心顺利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国家认监委计量认证定期监督和扩项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三合一”现场评审。   随着该检测中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国家卫生处理安全及适用性检测重点实验室检测项目扩项的通过,该检测中心实验室能力建设又迈上一个新台阶,在保障广州口岸安全、产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服务广州市外贸经济发展方面将发挥更大的技术支撑作用。   CNAS实验室评审组专家对该检测中心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体系进行全面考核,对申请认可的检测领域所具备的检测能力给予充分肯定,同时就实验室质量管理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该检测中心本次申请认可检测项目涉及食品、化学、微生物检测和卫生检疫等领域共17类检测对象,与2012年7月首次申请CNAS实验室认证认可相比,本次增加食品、食品接触材料、消毒剂、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杀虫剂等多个子领域检测类别。其中,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为首次申请 国家卫生处理安全及适用性检测重点实验室申请的杀虫剂、消毒剂熏蒸、消毒效果评价项目,填补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在该领域方面的技术空白。本次成功扩项,为今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处理效果作出准确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 质监系统将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月初发出通知要求,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已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国家认监委的通知指出,管理办法和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需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通知要求,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这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 食药总局发布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12月30日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报告。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食品复检机构资格。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与其所开展的检验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通过识别诚信要素、实施针对性监控、建立保障制度等措施确保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与其所从事的检验工作委托方、数据和结果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   (二)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   (三)参与和检验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检验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七)参与其他任何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  第七条 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数据和报告及检验工作行为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在查办食品安全案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检验、认定,以及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优先完成相应的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实验室安全控制、人员健康保护和环境保护,规范危险品、废弃物、实验动物等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保障实验室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明确各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职责和权限,建立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检验事故分析、评估和处理制度等相应工作制度,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围绕食品安全监管、食品产业现状和发展需求,积极开展检验技术、设备、标准物质研发,参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强质量管理方法研究,并利用信息技术建设抽样系统、业务流程管理平台和检验数据共享平台等信息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抽(采)样和样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抽(采)样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采)样工作控制程序,制定抽(采)样计划,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抽(采)样流程,加强对抽(采)样人员的培训考核,确保抽(采)样工作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抽(采)样过程应当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网络食品的抽取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电子版样品信息和有关凭证的保存以及样品查验工作。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的抽(采)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规范样品的接收、储存、流转、制备、处置等工作,确保样品在整个检验期间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损坏、丢失、退化等影响检验工作的情况出现。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无害化处置程序并保存相关审批、处置记录。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应当严格依据标准检验方法或经确认的非标准检验方法,确保方法中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因实际情况,对方法的合理性偏离,应当有文件规定,并经技术判断和批准以及在客户接受的情况下实施。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如实进行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确保检验记录信息完整,可追溯、复现检验过程。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确保数据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检验方法的使用管理。标准检验方法使用前应当进行证实,并保存相关记录。因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可以采用经确认的非标准检验方法,但应事先征得委托方同意。如检验方法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或确认。  第二十条 因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检验机构可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复检工作,确保复检程序合法合规,检验结果公正有效。初检机构可对复检过程进行观察,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以及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时限规定和客户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检验工作,出具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在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高风险问题,以及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实施和持续保持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机构还应当具备独立的伦理审评委员会,建立与人体试食试验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范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加强对人员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技能、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量值溯源和数据处理知识等的培训考核,确保人员能力持续满足工作需求。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检验机构不得聘用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检验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对相互影响的检验区域应当有效隔离,防止干扰或者交叉污染。微生物实验室和毒理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动物实验的实验室空间布局、环境设施还应当满足国家关于相应级别动物实验室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管理制度,规范管理使用,加强核查,确保其准确可靠,并满足溯源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食品行业的发展动态,及时收集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和检验检测相关法律法规、公告公示,确保管理体系内部和外部文件有效。检验机构还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标准查新,及时证实能够正确使用更新的标准检验方法,并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标准检验方法变更。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血清、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的购买、验收、储存等工作,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实验动物和动物饲料的购买、验收、使用还应当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的安全性、完整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检验工作追溯需要。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定期采取但不限于加标回收、样品复测、人员比对、仪器比对、空白试验、对照试验、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通过质控图持续监控等方式,加强结果质量控制,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积极参加实验室间比对试验或能力验证,覆盖领域和参加频次应当与其检验能力情况和检验工作需求相适应,并针对可疑或不满意结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进。  第三十六条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化设备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采集、记录、处理、分析、报告、存储、传输或检索的,以及利用“互联网+”模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数据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对上述工作与认证认可相关要求和本规范附件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完整的确认,保留确认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实施针对性的专项质量控制活动,严格按照任务委托部门制定的计划、实施方案和指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抽(采)样、检验和结果上报,不得有意回避或者选择性抽样,不得事先有意告知被抽样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数据结果等信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者泄露数据。根据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任务委托部门安排,完成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能力范围、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以及向社会公开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承诺,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有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等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未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不能及时上报安全风险隐患的,以及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任务违反有关工作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范对承担其委托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适用本规范的检验机构主要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第三方等单位所属的检验机构等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  本规范所要求的检验方法证实,指检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能够正确使用标准方法实施检验 所要求的检验方法确认,指检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方法能够满足预期用途 所要求的复验是指同一检验机构对原样品进行的再次检验,以进一步确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食品检验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求.docx
  • 药监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
    2016年8月17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对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 通知原文如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条件》),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食品检验机构应认真学习和实施《资质认定条件》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资质认定部门在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将《资质认定条件》作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补充要求,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印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结合使用。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质认定条件》的宣传贯彻,督促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尽快达到《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同时要了解和掌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情况以及在资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反映。  四、本次印发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文件与本《资质认定条件》不一致的,以本《资质认定条件》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联系人:宋元德,电话:010-88330953。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联系人:王莹,电话:010-82262693。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x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  2016年8月8日
  • 食药监总局公布婴儿乳粉等生产许可检验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检验机构的公告(第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发证检验工作质量,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53号)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专家组,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检验机构进行了推荐、考核和评审。经研究,决定由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安徽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共8家检验机构承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检验工作。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现场审查抽取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样品,应分送2家以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检验机构进行生产许可检验。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成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同时报送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附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名单.doc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1月28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公布食品添加剂醋酸酯淀粉等产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的通知   山东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公布你局推荐的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为食品添加剂醋酸酯淀粉等产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检验机构联系方式及承检范围见附件)。   请你局监督检验机构在承担生产许可检验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的承检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不得超范围检验。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准确、高效地完成检验工作。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有关检验工作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四、在检验工作中发现产品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报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置。   五、在检验工作中,要注重经验和技术的积累,注重对检验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测方法和技术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检验水平。   附件:新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机构联系方式及承检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1月27日
  • 我国全面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北京1月12日讯 记者今天从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上获悉,截止2011年10月底,全国共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共195家。目前我国已全面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据了解,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在2010年底颁布实施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正式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该制度对于保障我国食品安全,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水平有重要意义。   此外,我国有机农业在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和解决“三农”问题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据悉,为充分利用认证认可手段,认真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中关于“绿色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国家认监委在各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正大力推动以区县为单位有机产品认证示范区建设。2011年四川省西充县、福建省安溪县等11个县市被授予“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示范创建县/市”荣誉称号,进一步提升有机产业品牌价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 8家检测机构入选郑州大宗食品检验机构备选库
    郑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郑州市政府办公厅食品安全办委托,就郑州市建立大宗食品定点委托检验机构备选库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规定程序进行了招标、评标、定标,现就本次公开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布如下:   一、招标编号: 郑财公开( 2014 ) X006 号   二、招标项目名称:食品 检测 检验机构   三、招标项目简要说明及用途: 郑州市政府食品安全办拟比选 8 家食品安全检测机构建立 大宗食品定点委托检验机构备选库,承担本市大宗食品抽检业务。   四、定标日期: 2014 年 4 月 22 日   五、合同履行日期: 按招标文件要求   六、招标公告日期: 2014 年 3 月 31 日   七、评标信息:   评标日期: 2014 年 4 月 22 日   评标地点:郑州市政府采购中心评标室   评标委员会名单:韩黎民 常步青 王希华 张继华 冯乐乐 许东 李慧琴   八、中标信息   建议候选中标供应商(单位)名称: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河南省食品工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河南省科高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九、联系方式   采购人名称:郑州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联系电话: 67888710   采购中心地址:郑州市兴华南街 39 号   邮政编码: 450005   项目联系人: 孙培立   联系电话: 0371-67180272   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 郑州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郑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逾期将不再受理。   感谢本项目所有投标人对郑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支持。   郑州市政府采购中心   2014 年4月22日
  •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通报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情况
    2023年7月1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关于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津市场监管认〔2023〕13号各区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关于开展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认〔2023〕5号)安排,市市场监管委在全市范围组织开展食品检验机构专项检查。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本次专项检查以承担储备粮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为重点,主要检查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减少、遗漏检测项目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违法违规行为。检查采取市区两级联合检查和各区局自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共计检查食品检验机构50家,其中市区两级联合检查11家,各区局自行检查39家。从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机构能够履行主体责任,管理体系、人员、环境设施、仪器设备等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能够依法依规开展检测活动。本次专项检查中,发现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9家。其中,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2家,涉嫌存在一般违规问题的机构7家。二、主要问题及处理结果(一)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主要问题是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符合。涉及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2家机构已交属地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截至目前,宝坻区局、静海区局已分别立案调查。(机构名单及处理情况详见附件)(二)一般违规问题一是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标准变更手续。二是未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三是未按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已由属地区市场监管局下达责令改正,并督促其完成整改。对机构个别原始记录信息不完整,仪器设备标识管理不规范等轻微违规问题,已通过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督促机构自行现场改正。三、工作要求(一)各食品检验机构要以案示警,以案为戒,对照发现的问题自查,认真整改,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依法依规开展检测活动。(二)各区局未完成后续处理的,应抓紧完成后续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同时,按要求做好食品检验机构的“回头看”和工作总结,持续强化日常监管工作,严查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附件: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名单2023年7月18日附件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名单序号机构名称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后续调查处理部门处理情况1天津食之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静海区局立案调查中2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食品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宝坻区局立案调查中
  • 北京尚无检验机构接受牙膏含氟量检测委托
    CNTV消息 4月29日晚,网友evayicat在微博上称,有知情朋友爆料国内佳洁士牙膏没有含氟成份,尽是各种工业废料。此微博立即被数万名网友转发,5月2日上午网络新闻联播记者试图寻找北京各检验机构将佳洁士牙膏送检,发现北京尚无检验机构可以接受检测牙膏含氟量的委托。   evayicat4月29日晚在自己的微博中称:今天跟某工业企业CEO吃饭,他说他们一家从美国搬来上海后各种小麻烦,前阵他女儿抱怨佳洁士牙膏“味道不对”,他不信,在他女儿的坚持下,他将信将疑地把牙膏拿去自己的试验室化验,结果是,里面竟然连氟的成份都没有,尽是各种工业废料,从此他们每次回美国都要搬很多牙膏回来......氟值几个钱啊!   这条微博立即引起了无数网友的关注,短短十几个小时已经被转发了3万余次,网友纷纷评论“我刷牙时经常想这事儿,哪天别刷死了”、“东边毒未尽西边毒又来,比比皆毒,防不胜防啊”。甚至很多微博名人加入了讨论队伍,天使投资人薛蛮子要求:“求真相!求证实!”北京国能中电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白云峰感慨:“说真话,我已经从国外给家人和朋友买牙膏好多年了。”优米网总裁王利芬表示:“天!我也要买牙膏回来!”但是还有部分网友认为“民众太愚昧,造谣太容易,追责太困难,问题是没人追责,谣言满天飞。”   为查明真相,5月2日上午,网络记者试图把佳洁士牙膏送往北京的专门检验机构检查是否含氟。于是记者致电了国家质检总局,但对于北京是否有牙膏含氟的权威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记者后致电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检验所——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该检验所工作人员表示“没有检测牙膏这一项功能” 紧接着,记者致电北京市日用化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该站工作人员表示检测授权范围的确是包括牙膏,但是该站只检测牙膏中的部分成份,其中没有含氟这一成份 记者随后致电的北京市化学试剂质量监督检验站和北京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工作人员均表示检测不了牙膏这一产品。   记者在网上搜索到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部)可以检测牙膏含氟量,于是致电该机构,该机构工作人员表示可以接受检测,在问及北京是否有专门的牙膏含氟量检测机构时,工作人员表示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部)应该可以接受检测。随后记者致电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部),该中心的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北京生产牙膏的企业很少,以前没有接到过对牙膏检测的委托,她需要请示领导,该工作人员向领导请示后给出回复:不接收牙膏含氟量检测的委托,具体原因不清楚。
  • 警示 | 一检验机构出虚假报告被罚30万元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疏于核查出具虚假检验报告2021年6月,北京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定期排放检验监管系统发现,北京北重中顺汽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对两辆机动车进行复检时,检验人员未对复检车辆与初检车辆是否一致进行严格核查,导致“枪手车”代替初检排放不合格车辆通过检验,检测场出具了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没收该单位违法所得三百二十元,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北京市发挥科技监管优势,采用“网络监控+精准执法”方式,多方面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尤其重点筛查复检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一旦出现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不仅受到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还将依据《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机构记分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记分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暂停其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检验设备、人员资质符合规定,强化内部管理制度,检验规范落实到位。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正常使用2021年4月,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北京市长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诊断设备对其所有车辆读取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数据并开展检验。发现该单位在送检前,违规手动清除了三辆车的故障代码,涉嫌不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三日内改正,处每辆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元罚款。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属于污染控制装置,用于监测车辆排放系统工作状况,并诊断、提示故障。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要求,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私设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2021年4月,延庆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利用水泵将办公区产生的部分污水通过消防水带排放至地表,属于以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延庆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处五十五万元罚款,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延庆区生态环境局依据《北京市延庆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通过调查评估,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七万九千余元。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2021年8月,丰台区生态环境局对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位于丰台区大灰厂东路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对维修保养机动车所产生的废机油、废机滤等危险废物进行贮存,而是擅自倾倒、堆放于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丰台区生态环境局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扣押,责令该单位改正,处六十万元罚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丰台公安分局,对相关责任人刑事拘留。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都属于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要求,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处罚额度等方式增加违法成本,严厉打击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 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名单公布
    关于发布第一批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确保我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国家认监委于2011年1月在北京举办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暨师资培训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卫生、农业等行业评审组推荐的180余名学员进行了培训和考核。根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向161名学员颁发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并确定其中62名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同时作为评审员师资(具体名单见附件)。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名单 编号 姓名 证书号 工作单位 1 李雨田 F201100011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退休) 2 李业鹏 F201100012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3 郝琳 F201100013 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 李绍连 F201100014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 张捷 F201100015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6 崔野韩 F201100016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 7 鲍晓霞 F201100017 浙江出入境认证认可协会 8 唐丹舟 F201100018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9 张桂荣 F201100019 天津市食品研究所(已退休) 10 张娟 F201100020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 11 张岩 F201100021 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12 王建军 F201100022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3 班丽 F201100023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4 张喜友 F201100024 国土资源部太原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 15 姚一萍 F201100025 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 16 卫锋 F201100026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7 牟峻 F201100027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8 俞秋蓉 F201100028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食中心 19 宋健 F201100029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 王旋 F201100030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1 巢强国 F201100031 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 22 施晓平 F201100032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3 张征 F201100033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24 谢亚东 F201100034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5 陈小珍 F201100035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 26 黄国洋 F201100036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27 徐永 F201100037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28 邹愚 F201100038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9 陶运来 F201100039 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中心 30 周元根 F201100040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1 马冰峰 F201100041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 32 赵秀水 F201100042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3 冯波 F201100043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34 王烨 F201100044 河南省岩石矿物测试中心 35 谢晋 F201100045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6 孙桂芳 F201100046 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37 黄志强 F201100047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8 胡朝晖 F201100048 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 39 杨锦汛 F201100049 广东省认证认可协会 40 李卫岗 F201100050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41 向旭 F201100051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42 郑卫东 F201100052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 43 何树森 F201100053 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4 王国民 F201100054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45 赵舰 F201100055 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6 周雅琳 F201100056 重庆教育学院生化系 47 胡宝华 F201100057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8 邱燊功 F201100058 贵州省认证协会 49 孙灿 F201100059 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0 张大东 F201100060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1 毋小峰 F201100061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2 张耀武 F201100062 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53 尚卫东 F201100063 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科技质量中心 54 陈丽华 F201100064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5 迟广伟 F201100065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6 陈青俊 F201100066 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 57 申晓伟 F201100067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8 上官应萍 F201100068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9 哈斯巴根 F201100069 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局 60 包玮 F201100070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61 曾小明 F201100071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62 高岚 F201100072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63 张开建 F201100073 国家轻工业化妆品质量监督检测郑州站 64 王华佳 F201100074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65 李淑娟 F201100075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66 杨韶勇 F201100076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7 王晓丽 F201100077 天津理工大学 68 李莹 F201100078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 69 任世国 F201100079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70 李建国 F201100080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1 申志新 F201100081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2 常凤启 F201100082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3 吴津颖 F201100083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陈勇 F201100084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75 马俊工 F201100085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6 梁宝爱 F201100086 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77 李刚 F201100087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78 赵立东 F201100088 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 79 林维宣 F201100089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0 曲晓明 F201100090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81 陈学辉 F201100091 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82 张洪军 F201100092 辽宁省朝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83 马有琳 F201100093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4 华蕾 F201100094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5 卢晓宇 F201100095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6 李刚 F201100096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7 闫林 F201100097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8 张婴奇 F201100098 国家轻工业化妆品质量监督检测北京站 89 李东刚 F201100099 黑龙江省质检院 90 梁振芬 F201100100 黑龙江省质检院 91 王德才 F201100101 哈尔滨医科大学卫生检验中心 92 王璐 F201100102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93 杨美成 F201100103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94 沈崇钰 F201100104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95 邹洁 F201100105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96 陆勋元 F201100106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97 沈虹 F201100107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98 陈涛 F201100108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 99 梅玲玲 F201100109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00 沈文胜 F201100110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101 谢东华 F201100111 宁波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102 郑晶 F201100112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103 黄红霞 F201100113 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104 郑小严 F201100114 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105 丘寅 F201100115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06 王勇 F201100116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07 董利娟 F201100117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08 陈戈 F201100118 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09 占春瑞 F201100119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10 王杉F201100120 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11 胡晓云 F201100121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 112 周鹃 F201100122 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113 赖凡 F201100123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14 王代路 F201100124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5 柳琪 F201100125 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 116 孙志远 F201100126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7 万旭刚 F201100127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18 周胜银 F201100128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19 李涛 F201100129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120 田世民 F201100130 中国检科院综合检测中心 121 张桂广 F201100131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2 相大鹏 F201100132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23 龙红 F201100133 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 124 吴玉銮 F201100134 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 125 卓海华 F201100135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26 吴毓炜 F201100136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27 汪文龙 F201100137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28 刘守廷 F201100138 广西分析测试研究中心 129 陈小聪 F201100139 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30 方智 F201100140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31 陈丽 F201100141 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 132 陈世奇 F201100142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133 焦彦朝 F201100143 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 134 陆洋 F201100144 贵州省理化测试分析研究中心 135 张耀国 F201100145 贵州省认证认可协会 136 崔晓云 F201100146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37 翟敏 F201100147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38 王威 F201100148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139 扎桑拉姆 F201100149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40 孔祥虹 F201100150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141 王慧芳 F201100151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42 王辛 F201100152 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43 高晓强 F201100153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44 张永祥 F201100154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45 许敬东 F201100155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46 周春红 F201100156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47 刘宏 F201100157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48李锋格 F201100158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49 杨文菊 F201100159 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50 张海英 F201100160 新疆质量技术监督局 151 张凤鸣 F201100161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52 卞克明 F201100162 中国商业联合饲料质检中心(哈尔滨) 153 雷质文 F201100163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54 饶红 F201100164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 155 郑玉山 F201100165 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56 常崇佐 F201100166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57 赵晓波 F201100167 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58 曾爱民 F201100168 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59 鲁绯 F201100169 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 160 丹军贤 F201100170 国家计量认证商贸评审组 161 程彬 F201100171 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中国特检院获ASME授权检验机构资质
    1月18日,从中国特检院传来好消息,该院成为获得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SME)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此举将打破我国承压类特种设备出口检验市场长期被国外检验机构垄断的局面,对我国特种设备制造业出口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近年来,我国特种设备制造业发展迅猛,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出口量逐年增加。据初步统计,承压类特种设备出口量每年保持30%左右的增长速度,产品远销几十个国家和地区。ASME作为一个历史悠久、影响力广泛的国际学术性组织,领导了世界机械标准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ASME的标准。我国承压类特种设备要想出口到采用ASME标准的国家或地区,就必须获得ASME的产品认证,并在产品出厂前通过ASME授权检验机构的检验。据了解,我国目前有502家企业获得ASME承压类产品认证。此前,承压类特种设备的此类出口检验均由国外检验机构完成。   中国特检院获得ASME授权检验机构资质,对国内承压类特种设备制造业来说无疑是个喜讯。其一方面将提高企业产品出口检验的效率、降低成本,更重要的是将推动中国民族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扩大中国机械制造业的影响力。   据了解,中国特检院于2010年上半年成立ASME检验事业部,向ASME总部提出申请,并于9月13日至15日顺利通过了ASME总部资深评审专家组的评审。其间,通过与美国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师协会(NBBI)合作培训,有57名检验师(其中13名是中国特检院检验师,44名为各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师)通过考试并完成相关的岗位培训,已全部在NBBI注册成功,今年1月17日拿到检验师证书。现在,中国特检院可以依据ASME规范的第I、VI、VIII-1、VIII-2、VIII-3、X和XII卷开展相关的授权检验业务。   中国特检院院长林树青表示,获得ASME授权检验机构资质,将推动中国特检院自身发展,同时还将促进中国整个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走向世界,在特种设备国际标准领域争得更多的话语权。
  • 国家食药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管理,切实提高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水平,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和遴选规范两个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74号),国家局将组织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注册检验机构推荐工作。   二、本次申请参加遴选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种情形,即承担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动物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可同时增加选择相关复核检验)。其他情形的遴选,根据工作需要另行通知。   三、申请参加遴选的检验机构,应当于2011年9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荐报告及相关资料。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要求的被推荐单位进行排序,于2010年9月25日前将推荐资料报送国家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   五、在国家局遴选的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名单公布前,原已在进行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继续有效。   联系人:戎卫华   联系电话:(010)88330866   传  真:(010)88374394   电子邮件:yuchao@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 《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7月1日起发布实施
    相关检验机构和评审员: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是检验机构认可工作的基础。为适应我国检验机构认可的发展需要,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组织开展了对CNAS-AI03《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的修订工作,并制定了CNAS-AI03:20220701《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CNAS-AI03:20220701《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于2022年7月1日起正式发布并实施。为确保顺利实施,CNAS制定了CNAS-AI03:20220701《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的转换实施政策。一、检验机构认可评审员/技术专家能力代码填报CNAS评审员管理部自2022年8月1日起,启动检验机构领域评审人员代码转换工作,分批次组织新聘评审人员和已聘评审人员按照CNAS-AI03:20220701《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填报技术能力代码,并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已聘评审人员的代码转换工作。二、检验机构能力范围的填报1. 新申请认可的机构:自2024年1月1日起,按CNAS-AI03:20220701《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申请并填报技术能力。2. 已认可机构:(1)复评、定期监督评审(含合并变更、扩项的复评及定期监督评审):自2024年1月1日起,按CNAS-AI03:20220701《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评审,检验机构在评审前2个月按CNAS-AI03:20220701《检验机构认可领域分类》填报技术能力;(2)单独扩项、变更:新申请技术能力的检验机构领域代码版本应与其已获认可技术能力的检验机构领域代码版本保持一致。三、该政策由CNAS负责解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2022年6月8日
  • 食药局:保健食品检验机构不参加遴选将被取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管理,切实提高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水平,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和遴选规范两个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74号),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组织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参加遴选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愿承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工作,具备相应能力,符合《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申报资料中明确申请承担的检验项目,将自荐报告及相关申报资料于2014年5月1日前报送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原卫生部认定的保健食品功能学检验机构和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保健食品毒理学和卫生学检验机构应尽快提出申请,未提出参加本次遴选申请的,自2014年6月1日起取消原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资格。此前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但未通过专家资料审查的检验机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并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食品化妆品检定所。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结合行政区域实际,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的要求,积极做好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推荐工作。   联系人:食品化妆品检定所高家敏、宋钰   联系电话:(010)67095899、67095923   传  真:(010)67095898   电子邮件:gaojiamin@nicpbp.org.cn、sy906003@sina.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2号,邮编10005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1月24日
  • 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同时申请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以下简称“二合一”)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二合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填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见附件)。对于申请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国家认监委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按照《实验室认可准则》、《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评审 对申请省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参照执行。   二、从事“二合一”评审的人员,必须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证》。对于综合性检验机构进行评审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的配备应满足所申请的食品检验项目的评审要求。   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在安排评审时,要认真落实国家认监委的要求,主动与地方两局和有关行业评审组沟通协调,安排地方两局和有关行业评审组所推荐的人员参加评审,并在评审完成后,及时通报结果。   四、国家认监委将不定期派出观察员,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附件: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rar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rar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 注意!这类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有了新要求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能力建设保障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检验机构:2020年以来,GB 9706.1-2020及配套并列标准、专用标准(以下简称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陆续发布。作为医用电气设备的基础标准,该系列标准的实施对保障医疗器械安全,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为有力推动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实施,以高标准助力产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保障公众用械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推进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能力建设对标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补齐检验检测能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要加快检验能力建设和相关资质认定申请工作,加快检验能力扩容扩项,全力提升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检验能力和效率。鼓励其他相关检验机构参与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检验工作,加快检验能力建设,加强检验人员培训,全面提升检验能力和检验效率,及时办理资质认定申请,服务市场需求。具备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要充分预估检验量,优化检验流程,提高检验效率;对于202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检验申请,要按照优先办理的原则予以办理。检验机构要与企业充分沟通,加大咨询指导力度,合理选择检验方法,提高检验效率,确保注册检验项目和其他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分包检验项目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二、优化GB 9706系列标准资质认定程序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的资质要求,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申请开展涉及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相关检测能力的资质认定工作。做好新旧标准比对分析,对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确定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相关检测能力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关键点。对于涉及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相关检测能力的资质认定申请将优先安排受理审查及技术评审。对于受疫情影响无法全部实施现场评审的,实行远程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评审方式,统筹协调当地评审人员开展现场考核。对于具有旧版GB 9706系列标准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仅针对与新版标准实质性变化相关的关键点进行评审,加快完成资质认定工作。为保障GB 9706系列标准换版相关检测能力资质认定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向资质认定部门推荐有关技术专家,与相关领域资质认定评审员共同组成评审队伍,有效支持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相关检测能力资质认定技术评审。三、落实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责任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实施相关工作,充分认识医疗器械检验在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支撑作用,充分调动所属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主动性和积极性,督促所属检验机构加快检验能力建设和资质认定,加快检验能力扩容扩项。要积极引导和支持辖区内具备能力的系统外检验机构和第三方检验机构主动申请相应标准资质认定,扩充检验资源,提升检验能力,有效满足需求。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所属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畅通医疗器械检验工作沟通渠道,认真倾听申请企业相关诉求,了解实际困难,主动协调、及时解决检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监督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按照检验工作相关规定开展检验,包括受理跨省检验申请、合同中明确规定具体检验时限、在合理工作时限内完成检验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等。联系人:国家药监局器械注册司周雯雯,010-88330638    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王莹,010-82262693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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