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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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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税收政策相关的资讯

  • 2012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工作会议召开
    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的有关决定,推动落实《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文件精神,促使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顺利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于2月28日在北京召开了2012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工作会议。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电子司,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相关中央企业、部属相关事业单位的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此次会议主题是:总结2011年落实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工作情况,进一步规范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申报工作,提高免税审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讲解说明2012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装备和产品目录、进口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清单调整情况 布置安排2012年落实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各项具体工作。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自2009年实施以来,政策内容得到持续补充和优化、享受优惠政策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政策实施的组织工作日益完善。2011年共有231家装备整机制造企业享受了进口免税,为推动我国装备制造业自主创新,全面振兴我国的装备制造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副司长马向晖、装备工业司副司长李东出席会议。马向晖总结了2009年以来关于落实重大技术装备税收政策的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了审核工作的主要经验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工作表现给予了肯定并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李东就装备制造业发展状况、面临的形势、“十二五”发展规划以及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等有关情况作了讲话。   财政部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国家能源局能源节约与科技装备司有关同志出席会议,并就企业关心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交流。
  • 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有关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近日,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通知明确,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该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该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该政策的有关要求,持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通知指出,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个科技重大专项承担单位进口物资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出台将进一步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和投入中的主体作用,更有效地利用市场机制配置科技资源,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提高国家竞争力。   附件: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 仪器企业注意: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变!
    结合国内外形势变化,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了修订,发布新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其中多项涉及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详情如下:五部门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有关要求,结合国内外形势变化,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了修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1年版)》(附件2)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附件3)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对202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和企业,在2022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9〕38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三、对202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举办的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及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项下的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继续按照财关税〔2019〕38号文执行 2022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销售业绩要求仅用于确定免税企业名单。附件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含)。附件2和附件3中所列税则号列仅供参考,具体商品范围以设备名称及技术规格要求为准。  五、如遇目录列明商品范围理解不清等特殊事项,企业及有关单位可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共同解释。  六、自2022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9〕38号)予以废止。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pdf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1年版).pdf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21年12月10日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1年版)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
  • 财政部出台2017年度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执行方案
    p   日前,财政部印发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2017年度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实施后,预计免征进口税收23亿元人民币。 /p p   为落实国务院《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1号)要求,2009年8月,财政部等六部委联合出台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对国内企业研制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重大技术装备是国民经济各行业急需的装备,具有技术含量高、研发风险大和周期长等特点,政策执行8年多来,国内有关骨干制造企业及项目业主享受了该政策,累计减免进口税收约320亿元,有力支持了国内装备制造业的升级优化。政策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工作机制通畅,政策落实有效。 /p p   当前,国家正在实施“中国制造2025”和创新驱动战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推动我国装备制造业转型升级。 /p p /p
  • 四部门通知调整环保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
    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文件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分别应在2010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审查企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证明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0年10-11月和2011年3月期间受理的申请企业,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附件1、2、3中“大型高炉余压透平发电装置”更名为“大型高炉煤气余压透平能量回收利用装置”,国内企业申请享受该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比照本通知第三条执行。   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3第十三类“输变电设备”项下“直流输变电设备”包括第1、2、4、5、9条商品 “交流输变电设备”包括第10、11、13、14、15、17、18条商品 “交直流通用输变电设备”包括第3、6、7、8、12、16、19、20、21、22、23、24、26条商品。   附件:1.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2.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3.进口不予免税的部分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附件1:   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编号 名称 技术规格要求 销售业绩要求 一 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     (一) 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     2 常规岛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 50Hz/6.6Kv/10.5kV 持有合同订单 九 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     (一) 大气污染治理设备     4 300MW及以上燃煤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吸收剂系统、催化反应设备 脱硝效率:70-90%,氨逃逸率≤3ppm 持有合同订单 (二) 工业废水、城市污水、污泥处理设备    1 城市污水处理成套设备:转盘式膜反应分离器、转盘式微滤机 转盘式膜反应分离器:过滤精度≤0.038μm,出水浊度<2NTU; 转盘式微滤机:过滤精度≤10μm,出水固体悬浮物<10mg/l 持有合同订单 2 污泥处理成套设备:污泥浓缩脱水设备、中低温污泥干化处理设备 污泥浓缩脱水设备:处理能力≥20m3/h; 中低温污泥干化处理设备:处理能力≥50m3/d,出泥含固率≥60%DS 持有合同订单 3 水质在线监测系统 可在线监测CODcr、总磷、氨氮、TOC、UV、高锰酸盐指数、总氮六价铬、正磷酸盐指数等项目。 持有合同订单 (四) 资源综合利用设备     5 煤气综合利用净化设备: 脱酸塔、喷淋式饱和器   持有合同订单 6 木塑产品生产线   持有合同订单 十 大型施工机械和基础设施专用设备     (二) 机场专用设备     1 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 单套分拣能力大于5000件/小时 持有合同订单 十二 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数控系统、功能部件与基础制造装备     (三) 基础制造装备     2 重型模锻液压机 400MN及以上 持有合同订单    注:该目录的编号按照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1已有序列编制。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 六部门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
    p   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共同印发了《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对该政策的3份目录进行了调整。 /p p   此次调整,主要是根据国内重大技术装备产业发展以及配套零部件、原材料生产制造能力变化等情况,结合《中国制造2025》规划,在《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增列了国内处于起步期或成长期的部分技术装备,删减了目前国内产业发展较好、上下游配套较齐全的部分技术装备,进一步明确政策支持方向 对已具有较强竞争优势的部分技术装备,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明确其进口不予免税 根据《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调整情况,相应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对确有必要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予以免税。 /p p /p
  •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变,涉及集成电路、核电、生物医疗、分析仪器等领域
    近日,工业与信息化部发布《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同时披露了《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稿》、《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稿》、《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稿》和《公示意见反馈表》。公示信息显示,《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是依据《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20〕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而《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是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有关要求制定。以上政策实施的同时,此前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和《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联财〔2016〕40号)同时废止。而在《管理办法》(财关税〔2020〕2号)中指出,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后公布执行。进口税收政策的调整,一方面总结了我国在重大技术装备研发上的突破,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未来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发方向。将我国已经突破的重大技术装备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助于保护相关产业发展和促进技术装备的国产化,同时免除尚未突破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收收可以降低产业链的采购压力。本次税收政策的修订主要涵盖了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大型石油及石化装备、大型煤化工设备、大型冶金成套设备、大型矿山设备、大型船舶海洋工程设备、电子信息和生物医疗装备等,涉及核电、集成电路、生物医疗、分析仪器等领域。其中进口不予免税的集成电路设备、生物医疗设备、核电装备、分析仪器部分目录如下:这些不予进口税收优惠的产品,特别是新增和调整项目主要集中于集成电路、生物医疗、分析检测仪器领域,也凸显了近年来我国在这些领域的研发突破和巨大支持力度。未来相关仪器设备在进口关税保护下,将加速相关上下游产业链的国产替代。不过仍有一些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亟待突破“卡脖子”,被列入《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部分内容如下,除了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外,一些关键核心零部件和原材料列入了《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部分内容如下,....................这些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特别是新增和调整项目主要集中于集成电路、生物医疗领域,将成为未来国家支持政策倾斜的重点。相比于修订前的目录来说,本次集成电路涉及了几乎半导体制造和封测的全产业链设备,凸显了我国构建独立自主的半导体产业链的决心,有望突破美国对中国集成电路产业的封锁。值得注意的是,本次税收政策调整所依据的2020年颁布的《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同年发布的《实施细则》中强调,对于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执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从中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将严格把控享受进口税收的重大技术装备用途,确保应用于核电项目,体现了国家对核电项目的支持。而此前,中俄元首共同见证了中俄核能合作项目开工仪式,目前中俄合作建设的核电项目总造价超千亿。核电项目是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的关键举措。由此可见,未来我国将在集成电路、生物医疗、核电、分析仪器等领域加大支持力度,相关的仪器设备也将迎来巨大政策支持和发展机遇。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稿.pdf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稿.pdf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1年修订)公示稿.pdf已废除:已废除.zip
  • 三部门发布“十四五”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进口仪器受惠!
    4月20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仪器或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详细通知如下: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二)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三)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四)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七)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八)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五、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七、“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仪器行业相关税收政策调整 促进行业发展
    税收政策是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干预的重要措施。税收政策的变动调整对于相关行业的发展影响力巨大。仪器行业作为我国科技发展的基础性行业,在税收政策上被政府给予了较大的支持力度,包括减税、免税以及通过税收调整仪器进出口情况等。2021年上半年,我国也出台了多项与仪器行业相关的税收政策,详情如下:   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   3月31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将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相当于企业每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00万元。   本条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仪器仪表制造业也享受这一结构性减税政策。   同时,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也进行了一定调整,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上半年的研发费用由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改为当年10月份预缴时即可扣除。   “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4月2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政策规定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同时,政策特别指出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4月1日起,仪器仪表以及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医药、化学纤维等制造业企业进入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范围,实行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4月28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再次发布公告,明确符合条件的“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且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部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相关仪器进口免除关税   4月3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通知规定:   1.对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   2.对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进口的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修订发布   5月13日,工信部公示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2021年修订),内容包括《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修订)》、《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1年修订)》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修订)》。其中不予进口税收优惠产品目录新增和调整项目主要主要集中于集成电路、生物医疗、分析检测仪器领域。如新增了大气PM2.5在线源解析质谱监测系统、大气在线离子色谱仪等。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修订发布   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将采购国产设备给予了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实施期限延长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办理增值税退税的研发机构和国产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退税政策涉及的国产设备具体包括以下四类:实验环境方面,如超净设备、恒温设备等;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如分离、纯化、浓缩设备等;实验室专用设备,如材料科学专用设备、特种数据记录设备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 六部门联合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具体规定见附件1。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附件 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三、企业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申请继续享受有关先征后退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及有关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最迟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文件汇总报财政部。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获得退税确认书之日起半年内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程序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享受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有关进口免税政策的,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条件和程序比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暂行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应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业主和核电项目业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2009年度的进口免税政策。   点击查看原文(含附件)
  • 十三五支持科技进口税政策:免税对象增6类,设备清单增12类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strong & nbsp & nbsp & nbsp /strong 2016年12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上一版“税收政策”同时废止。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 nbsp & nbsp & nbsp 通过与上一版“税收政策”对比,笔者发现,本次《通知》有以下三方面重要变化: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 nbsp & nbsp & nbsp 第一,名称去掉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限制,部分“企业单位”将得以享受免进口税收政策。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 nbsp & nbsp & nbsp 第二,将“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限定范围由原来的三条增加至九条,大大扩大了可以享受进口免税政策的群体范围。具体增加了经相关部分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部分企业技术中心、部分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外资研发中心,以及经广电总局批准的六家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 nbsp & nbsp & nbsp 第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增加大量设备品目,由原来的四大类增加至十六大类。增加的十二类具体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span style=" font-size: 36px " “ /span /strong /span 一、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处理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 nbsp & nbsp & nbsp 四、用于维修依照《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依照《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可予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 strong 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strong (自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海关放行之日起五年内)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 nbsp & nbsp & nbsp 六、各种载体形式的讲稿、音像资料、幻灯片、计算机软件及软件许可证 /p p   七、标本、模型 /p p   八、实验用材料,包括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专用材料。其中包括: /p p   九、实验用动物 /p p   十、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学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p p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学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p p   十二、乐器,包括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和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专业乐器(限于艺术类学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p p   十三、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学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p p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学校) /p p   十五、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学校) /p p   十六、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学校、专业和汽车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font-size: 36px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strong & nbsp & nbsp & nbs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以下为通知原文: /span br/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财关税[2016]70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p p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p p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p p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p p    strong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strong /p p strong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strong /p p strong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strong /p p strong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strong /p p strong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strong /p p strong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strong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p p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p p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p p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p p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p p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p p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p p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p p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p p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6年12月27日 /p p & nbsp & nbsp & nbsp strong 附件 /strong : strong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标粗部分为本次清单增加项目)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处理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其中包括进行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等工作必需的传感器或类似装置及附件 /strong /p p   税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 /p p   第84、85、90 章 91.05 91.06 进口的有关附件不受税号限制。 /p p   二、实验、教学用的设备,不包括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其中包括: /p p   (一)实验环境方面。 /p p   1.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p p   2.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p p   3.净化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设备等) /p p   4.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 strong 搭载实验仪器的减震平台 /strong 等) /p p   5.特殊电源、光源设备( strong 如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strong ) /p p   6.清洗循环设备 /p p   7.恒温设备( strong 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strong ) /p p   8.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p p    strong 9.光学元器件 /strong /p p   10.其他。 /p p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p p   1.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涡轮泵、干泵等) /p p   2.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p p   3.微量取样设备(如 strong 移液管 /strong 、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p p   4.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p p   5.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p p   6.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 /p p   7.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 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p p    strong 8.实验室用器具(如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拉制器、制刀器、制冷设备、刺激器、工具等) /strong /p p   9.其他。 /p p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p p   1.特种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速、高分辨率、不可见光等) /p p   2.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 strong 和部件 /strong /p p   3.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 strong 磁盘阵列等 /strong ) /p p   strong  4.特殊电子部件(如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 /strong /p p   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p p   6.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 /p p   7.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p p   8.电生理设备 /p p   strong  9.精密位移设备(如微操作器、精密移动台、定位仪等) /strong /p p   strong  10.其他。 /strong /p p   税号:69.01 69.02 69.03 69.09 69.14 84.01-84.05 84.07 84.08(除8408.1000 外) 84.10-84.72 84.74-84.87 85.01-85.02 85.04-85.07 85.11 85.14-85.15 8516.2 85.17-85.21 85.23 85.25-85.28 85.30-85.37 85.39-85.46 8548.9000 88.03 88.05 90.01-90.03 90.06 90.07 90.13 90.16 90.18 90.19 90.23-90.32 9405.4 9405.5 94.06 /p p   本条中,(一)10.其他(二)8.实验室用器具(如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拉制器、制刀器、制冷设备、刺激器、工具等)9.其他(三)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中的“特种坩埚”10.其他,不受税号限制。 /p p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strong 其中,包括数据交换仪 /strong /p p   税号:8471.4110 8471.4190 8471.4910 8471.4999 8517.60。 /p p    strong 四、用于维修依照《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依照《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可予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自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海关放行之日起五年内) /strong /p p   税号:不受税号限制。 /p p    strong 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 /strong /p p   税号:49.01-49.11 85.23。 /p p    strong 六、各种载体形式的讲稿、音像资料、幻灯片、计算机软件及软件许可证 /strong /p p   税号:49.06-49.07 49.11 84.71 85.23。 /p p    strong 七、标本、模型 /strong /p p   税号:9705.0000 模型不受税号限制。 /p p    strong 八、实验用材料,包括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专用材料。其中包括: /strong /p p strong   1.无机试剂、有机试剂、生化试剂 /strong /p p strong   2.新合成或新发现的化学物质或化学材料 /strong /p p strong   3.研究用的矿石、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strong /p p strong   4.科研用的电子产品原材料(如超纯硅、光刻胶、蒸镀源、靶材、衬底等)、特种金属材料(含高纯度金属材料等)、膜材料,各种分析用的标准物、固定相 /strong /p p strong   5.实验或研究用的水(超纯水、导电水、去离子水等),空气(液态空气、压缩空气、已除去惰性气体的空气等),超纯氮、氦(包括液氮、液氦等)以及其他超纯气体(如超 /strong /p p strong   纯氙气等) /strong /p p    strong 6.科研用的各种催化剂、助剂及添加剂(包括防老化剂、防腐剂、促进剂、粘合剂、硫化剂、光吸收剂、发泡剂、消泡剂、乳化剂、破乳剂、分散剂、絮凝剂、抗静电剂、引发剂、渗透剂、光稳定剂、再生活化剂等) /strong /p p strong   7.高分子化合物:特种塑料、树脂、橡胶(耐高、低温,耐强酸碱腐蚀、抗静电、高机械强度,或易降解等)。税号:税则第25-40 章 本条第4 项不受税号限制。 /strong /p p strong   九、实验用动物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税则第1 和第3 章。 /strong /p p strong   十、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学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90.18-90.22。 /strong /p p strong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学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税则第6-10 章。 /strong /p p strong   十二、乐器,包括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和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专业乐器(限于艺术类学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37.04-37.06 84.71 85.23 92.01-92.07。 /strong /p p strong   十三、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学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95.06。 /strong /p p strong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学校)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88.02。 /strong /p p strong   十五、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学校)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8406.1000 8408.1000(仅包括功率在8000 -10000千瓦的高速船用柴油发动机)。 /strong /p p strong   十六、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学校、专业和汽车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strong /p p strong   税号:8701.9090 8702.90 8703.9000 8704.1030 87.05。 /strong /p
  • 56家国家大学科技园通过09年度税收政策
    北京大学科技园等56家国家大学科技园通过2009年度享受有关税收政策审核确认 为落实《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根据《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和《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的要求,经对2008年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数据审核,科技部和教育部联合确认北京大学科技园等56家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享受2009年度国家税收政策条件。 附件: 2009年度通过有关税收政策审核确认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1、北京大学科技园(北京北大科技园有限公司)2、清华大学科技园(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北京理工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北航国家大学科技园(北京北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北师大—北中医国家大学科技园(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6、北京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北京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7、中国农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中国农业大学科技园)8、北京交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北京交大铁科科技园有限公司)9、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北京人大文化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0、 燕山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秦皇岛燕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11、 山西中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山西中北科技园有限公司)12、 东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北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13、 沈阳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14、 哈尔滨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哈尔滨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15、 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16、 哈尔滨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哈尔滨理工大学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17、 上海交通大学科技园(上海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18、 复旦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19、 上海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大学科技园区)20、 同济大学科技园(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21、 东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东华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22、 华东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23、 华东师范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华东师大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24、 上海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25、 上海财经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财大科技园有限公司)26、 上海电力学院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电力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27、 南京大学-鼓楼高校国家大学科技园(江苏工业设计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8、 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江苏东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29、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0、 江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江苏省无锡江大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31、 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中国矿业大学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32、 南京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江苏南工大科技园有限公司)33、 常州市国家大学科技园(常州市大学科技园管理中心) 34、 浙江大学国家大家科技园(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35、 浙江省国家大学科技园(浙江高校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36、 合肥国家大学科技园(合肥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7、 南昌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南昌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38、 山东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山东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39、 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东营市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40、 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41、 东湖高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2、 岳麓山国家大学科技园(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山大学科技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43、 华南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广州华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44、 中山大学科技园(广州中山大学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45、 重庆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重庆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6、 重庆市北碚国家大学科技园(重庆市北碚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47、 四川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四川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48、 电子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成都成电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49、 西南交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成都西南交大科技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0、 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绵阳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51、 西安交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52、 西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53、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杨凌西北农林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54、 兰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兰州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55、 兰州交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兰州交通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56、 新疆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新疆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
  • “十三五”期间煤层气勘探项目进口扫描电镜等83种仪器 免征进口税收(附清单)
    据财政部网站10日消息,为支持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煤矿瓦斯治理,“十三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  财政部10日发布《关于“十三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列入《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据仪器信息网编辑统计,《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中,物资货品分为开发作业类、钻井类、煤层气储运类等八大类,包含扫描电镜、应力测试仪、岩芯分析仪、含水率测井仪、成像测井仪等仪器设备及其他装置共计89种。  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申报进口相关物资前按有关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比照中联煤层气公司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附表: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 【投稿】关于进口科学仪器免税政策的思考
    国内高等院校及国家科研机构是科学仪器的重要客户,占有科学仪器的主要消费市场。长期以来,国家海关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购买进口大型科学仪器给予关税和增值税的减免政策,相当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这些院校机构采购进口产品的实际价格。一方面,这样的免税政策表面减轻了国家因为科研经费拨款带来的财政负担。而在实际上,由于这种政策并不给予国产的科学仪器生产商,从而造成了进口仪器与国产仪器在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大大地损害了国产科学仪器的健康发展。  长期以来,人们观念上总是有个误区:即认为国产仪器制造成本上要比进口仪器来得低。这和和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一方面,进口仪器起步早,经过多年的研制,技术,工艺上比较成熟,许多仪器已经没有前期开发的费用。即便是新款仪器的迭代,也是从已有的仪器的基础上改进,并不需要有许多的研发投入。相反,国产仪器大多从零起步,一台能满足市场需求的仪器,往往需要有许多前期研发投入。无论是机械、电子,国内供应商的制造能力和先进国家还存在在差距,许多部件的成品率还是比较低,造成了生产成本的上升。毋庸讳言,目前国产仪器的一些关键部件,如质谱仪中需要的分子泵、检测器等,需从国外采购。而国外的供应商一方面把这些卖给中国客户的部件的价格订得比给本国的客户要高,另一方面获取这些部件还要通过他们在中国代理商的渠道,代理商再从中加价。这也是国产仪器成本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进口仪器的一些劳动密集型的制造,实际上许多也是在劳动力比较低廉的国家完成的。所以,相比进口仪器,国产的仪器亦没有劳动成本的优势。综合而言,国内目前科学仪器制造的成本,接近或高于进口仪器。  为了发展我国的科学仪器事业,政府采取的优惠政策本应向国内生产厂商倾斜。但遗憾的是,目前国内进口仪器的这些免税政策只给外国公司带来利益。考虑到免进口关税,增值税等,进口仪器的优惠达到仪器价格的17%以上。外国公司为了打压国产仪器,通常视情况已对国内买家采取一些价格上的灵活策略。海关的免税政策,等于在这价格上再打上个八折。而国产仪器却要付清全部的税收,国内仪器公司可能的盈利空间大大地被挤压。  以电感耦合等离子质谱(ICP-MS)为例。目前国外三大生产商的的每台价格在12万美元左右,折合人民币80多万元。在免税政策的优惠下,这80多万就是进口仪器供应商的实际收入。如果国产商的定价也在相同的范围,则国产商要向国家缴纳大约20万元人民币的税收。实际的收入就可能只有60万。即便是国产仪器商再降低价格(不盈利甚至亏本),由于许多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用来购买仪器的都是国家拨款的经费,价格上节省10%不会是采购者优先考虑的因素。加上行业中普遍对国产仪器的偏见,国产科学仪器进入高校或国有科研机构困难重重。一方面对进口仪器采取减税,一方面国产仪器又得缴纳全税收,这相当国产仪器在为进口仪器买单。对于国产仪器来说,这种政策是极为不公平的。  近二十年来,政府对国产科学仪器的研发有了不少的投入。在国家“863”、“973”、科技部重大科学仪器等专项的支持下,国产仪器产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内的仪器制造商也非常努力,研制出如等离子质谱仪,液相色谱 — 极杆串联质谱仪等一批较为高端的科学仪器。有些仪器在性能和可靠性上并不比进口仪器差,完全可以满足具体应用单位的实际需要,甚至满足高校及科研机构的科研需要。但研发出来的仪器要能产业化,要能当成商品仪器卖给所需要的机构才有意义。国产仪器商同样需要盈利才能生存和发展。而仪器市场的公平竞争,是国产仪器产业化能长期进行下去的基础。继续推行进口仪器的免税政策,使国产仪器在市场竞争上处于政策上的不利位置,势必使得国内仪器制造商开发新产品时踌躇不前,使我们几十年的努力付诸东流。  当然,要求政府对国内的科学仪器制造商采取与进口仪器一样的免税政策的可能性不大,因为税收毕竟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的收入来源。但为了国产仪器与进口仪器能够在市场上公平的竞争位置,我们呼吁政府对目前的进口仪器免税政策进行重新考虑,对进口仪器采取与国产仪器相同或相似的税收政策。对进口仪器征收的税,可以用来增加高等院校及国有科研机构采购科学仪器的投入。原则上,并没有给国家带来额外的经费负担。在特殊的情况下,对我们国家目前不能自己生产,而科研上又有实际需要的仪器的进口采取一些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是合理的,但有关当局应和进口仪器商,使用单位在招标时应采取“一事一议”的方针,真正做到进口仪器合情合理的免税。使我们的国产仪器再市场上能有公平的竞争地位。这种政策的改变必将成为国产仪器发展的一个转折点。   李刚强国家千人计划特聘专家,科学仪器首席科学家  张良库 实验室业务部销售总监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附:关于免税政策的背景  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规定表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016年12月27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
  • 政策:中国对进口MRI、CT等多类医疗设备及其配件免关税和增值税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仪器信息网讯 /strong 近期,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能源局五大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12/uepic/98ce2222-7e59-4679-87ca-ce0296cf2bc6.jpg" title=" 微信截图_20181210182131.png" alt=" 微信截图_20181210182131.pn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127, 127, 127) font-size: 14px " strong 图片来源:国家税务局官网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的“(二)数字化医疗影像设备、生物工程和医疗生产专用设备”条目里,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包括磁共振成像(MRI)系统、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CT)设备、正电子发射及X射线计算机断层成像扫描系统(PET-CT)、数字乳腺X射线机(DR)、磁共振或CT引导术中实时导航设备、医院电子直线加速器和血液渗透机等医疗仪器设备。下为附件截图: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12/uepic/2949ef04-fbf8-41fe-b729-5b9469fd223f.jpg" style=" width: 564px height: 435px " title=" 2.jpg" width=" 564" height=" 435"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12/uepic/b6d97945-a893-4d0b-8a61-c939783ad327.jpg" style=" " title=" 3.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以下为通知原文: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财关税〔2018〕42号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止到该年度12月31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9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附件3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lt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gt 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自2019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予以废止。 /p p strong 附件: /strong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812/attachment/8962d4d6-f8cd-49d0-8550-30ef5a637d46.pdf" title="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pdf"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pdf /a /p p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 a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812/attachment/eccb25dc-7bef-478e-a9cc-38c7c207c3f2.pdf" title="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pdf" style=" 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 "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pdf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812/attachment/913882a0-a6df-4991-b7b5-e5cc3ded845d.pdf" title="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pdf"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pdf /a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strong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strong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strong   2018年11月14日 /strong /p
  • 获利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四部门明确享受税收政策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条件
    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了《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税收政策有关要求中第二条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的认定条件条件。《若干政策》第二条原文如下: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以下为本次公告详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现将《若干政策》第二条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公告如下:一、《若干政策》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设计、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开发或知识产权(IP)核设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月平均职工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三)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EDA工具、IP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五)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8个;(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和经营场所,且必须使用正版的EDA等软硬件工具;(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二、《若干政策》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五)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三、《若干政策》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材料研发、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三)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材料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材料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000万元;(五)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研发、生产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六)具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四、《若干政策》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三)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收)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2000万元;(五)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5个;(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芯片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五、本公告企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规定执行。六、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的“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见附件。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要求将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提交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规定转请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七、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pdf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4月22日
  • 事关仪器仪表企业!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发布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2023年第13号公告,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为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
  • 国产仪器行业期待国家税收政策支持——访北京卓立汉光仪器有限公司副总裁张志涛
    近两年贸易摩擦日益加重,由此引发的中美科技之争给世界分工带来了巨大冲击,“卡脖子”问题也愈发明显。特别是对科学仪器行业而言,我国高端科学仪器部分关键核心部件依赖进口,科学仪器高端市场几乎被国外产品垄断,国产仪器面临“卡脖子”问题。目前国内被“卡脖子”的产品、关键核心部件、关键技术有哪些?在国家一系列的政策扶持之下,当下以及未来对于国产仪器发展有哪些“利好”政策与机遇?还需要得到哪些支持?日前,仪器信息网编辑特别采访了北京卓立汉光仪器有限公司(简称:卓立汉光)副总裁张志涛,请其从卓立汉光的角度出发,谈谈国产仪器的发展思路。据介绍,卓立汉光分析仪器产品主要聚焦在分子光谱领域,包括荧光光谱、拉曼光谱、高光谱等。此外,还涉及光电探测器的分析测试等。张志涛表示,目前国内基于半导体工艺的光电探测器生产和研发还存在短板,对卓立汉光而言,卡脖子的问题也主要是集中在光电探测器层面。针对此,卓立汉光目前重点拓展两个方向:第一是新型材料的研制,以及智能制造相关的一些制造设备,比如荧光光谱仪、拉曼光谱仪等是材料特性表征的有效手段;再者,就是光电探测系统的研发,可以对新型光电探测器的光电指标进行有效的表征。详细内容请点击视频》》》最近几年,科学仪器已成为科技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国产科学仪器发展也受到了广泛重视。张志涛表示,“从卓立汉光的发展来看,过去的两三年,我们公司的业绩有了突飞猛进的增长,我相信这与目前国际形势有非常大的关系,尤其是中美贸易战,国内很多单位,不仅仅是一些国家级的科研院所或者大学,甚至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在选择仪器的过程当中,只要是国内品牌能够满足要求,现在第一选择往往是国内品牌,这对于我们国产仪器厂商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机遇。”从国产政策方面,张志涛也谈到,希望国家能给国产分析仪器提供一些支持。其特别提到,“现在国产仪器和国外品牌竞争的时候在价格上没有太大的优势。而国内一些科研院所在购买进口设备的时候,国家有免税政策支持,可以免除相应的增值税和关税。我们期待,国家能给予国产分析仪器一定的税收政策支持。”
  • 软件税收政策有变,利好仪器智能化发展
    近日有消息称,中国将取消对互联网软件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其实早在8月3日,阿里巴巴在公布业绩后的电话会议上就已经提前向投资者“预警”:公司部分业务将不再被视为重点软件企业,从而不再享受10%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10%的税收优惠没有了,意味着本财年阿里的利润将减少17亿美元(110 亿元人民币)!腾讯作为中国最大的游戏公司,最坏的情况是税率升至25%。互联网企业已成为软件行业人才“黑洞”华中科技大学CAD中心主任陈立平表示,国内软件人才培养大多是做上层的应用软件,最基础的算法、操作系统、软件开发环境等领域乏人问津,很难构建起从算法到软件再到应用的良好生态,这其中的部分原因是做上层应用软件的企业能提供更好的待遇。一家工业软件研发相关单位负责人也表示,刚毕业的硕士毕业生在其单位的年薪在12万到15万元之间,工作七八年后的开发人员年收入也仅能达到20万元。一些互联网、游戏公司轻易就能用数倍年薪挖人,有经验的开发人员流失,是许多企业共同的感受。提供一个好平台能在短期内留住人才,但积累到一定程度后他们肯定会走,因为薪资水平很难留人。互联网已成为软件人才“黑洞”。软件企业新政将为工业软件释放人才红利相关人士称,中国监管机构正在考虑收紧所谓的“关键软件企业”的资格标准,对互联网公司享受的减税优惠提出更严格的要求。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其他三个部门一起公布了软件企业的指导方针。据媒体报道,这些指导方针将有助于确定哪些企业可以被列为新的“重点软件企业”,别列为此类企业可以获得10%的优惠税率。4月的指导方针指出,合格的公司必须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业务。这些公司的业务或产品也需要拥有自己的专利或知识产权。在人员方面,指导方针规定,公司必须至少有40%的员工拥有本科或以上学历。此外,研究和开发专业人员需要至少占总人数的25%。符合条件的公司的研究和开发支出也必须占总收入的7%以上,而不是此前的6%。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收入应至少占收入的55%,而以前是50%。随着新政策的来临,互联网企业的利润和业务大幅收缩,企业将降低薪资标准和招聘规模,甚至裁员,从而释放大量软件人才红利。软件人才红利将流向其他软件领域。其中大量人才将流向工业软件。国产工业软件迎来发展契机工业软件支撑着工业企业的业务和应用,是工业企业提质增效的重要工具。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软件行业中,工业软件是一个小众产业,却是工业制造的大脑和神经,在产业链中发挥关键作用,堪称工业领域的皇冠。高端工业软件更是皇冠上的明珠。应用于工业领域的软件都属于广义上的工业软件,按具体应用环节可分为研发设计类、生产控制类、经营管理类和运维服务类。目前我国工业软件自主程度较低,对国外依赖严重,面临“卡脖子”的风险。2020年6月6日开始,因被列入美国商务部实体名单的原因,哈工大、哈工程被禁止使用MATLAB。工业软件研发人才极度匮乏,导致国产工业软件难以自主开发,国外巨头几乎垄断我国工业软件市场。据走向智能研究院的研究评估,在我国计算机辅助设计(CAD)类软件市场,法国达索、德国西门子、美国PTC以及美国Autodesk公司市场占有率达90%以上。CAE仿真软件市场领域,美国ANSYS、ALTAIR、NASTRAN等公司占据了95%以上的市场份额。随着软件企业新政施行,互联网企业将释放大量人才红利,其中部分人才将涌入工业软件领域。而近年来,国家层面也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互联网+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工业互联网APP培育工程实施方案(2018-2020年)》等一系列文件,支持自主可控工业软件的应用和创新发展,带动制造业的转型升级。工业软件助推仪器智能化趋势工业软件也是仪器智能化的利器。伴随着制造业逐步迈向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各大科学仪器巨头也推出了自己的智能化解决方案。比如,著名科学仪器巨头梅特勒托利多,推出了LabX 实验室软件,结合XPR Automatic 智动天平对实验室进行联网,可以轻松实现高效、合规和无缝的流程。仪器仪表作为我国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智能制造升级也极大地影响着“中国制造2025”和“工业4.0”的进程。工业4.0的基础是数字化、网络化和集成化,核心就是在制造业中采用物联网和服务网,涉及的关键技术是信息技术,工业4.0涉及的关键技术是信息技术,只有拥有了高水平的工业软件,才能实现工业制造业的强心健魄。随着智能制造和国产工业软件的发展,未来仪器智能化将成为趋势。
  • 辽宁:落实仪器加速折旧、进口仪器税收等优惠
    8月5日,辽宁省政府发布《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推动全省众创空间紧密对接实体经济,支撑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  据了解,《实施意见》重点明确了辽宁省加快众创空间发展的4项主要任务:  聚焦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壮大,鼓励龙头骨干企业围绕主营业务方向,重点依托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针对重点领域的产业需求和行业共性技术难点,在高档数控机床及自动化生产线、工业机器人与专用机器人、IC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激光技术、生物医药、现代农业7个领域建设众创空间。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鼓励高校院所充分利用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专业化众创空间,增强技术创新的源头供给,为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围绕创新驱动,省级以上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园区等要发挥区域创新创业要素集聚优势,大力发展众创空间,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及产业园等共同形成创新创业生态体系,特别是沈阳、大连高新区要以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契机,构建具有区域特色的新型产业技术创新体系,为众创空间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同时,支持众创空间整合和利用国外技术、资本和市场等资源,加强国际合作。  为确保各项任务的深入推进,《实施意见》提出了6项支持政策。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实行财政补助和奖励,即利用无偿资助、科技创新券、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专项补贴等方式支持众创空间建设 落实研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口税收优惠、小微企业增值税、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金融资本支持众创空间 支持高校院所科技人员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研发团队在众创空间转化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不得低于70%,科技人员入驻众创空间创新创业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相关权利 支持企业建设众创空间 支持军民技术双向转化等。
  • 科技部印发科研院所等免税进口相关用品管理办法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关于印发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国科发政〔2017〕280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p p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9月6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strong /p p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p p    strong 第一章 科研院所 /strong /p p   第二条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是指由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由中央编制部门批复成立,主要从事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 /p p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申报材料。科研院所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3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名单。科技部将核定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研院所主管部门。 /p p   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研院所可持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五条 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商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作出规定。 /p p   strong  第二章 转制院所 /strong /p p   第七条 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转制院所)。 /p p   第八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央级转制院所进行审核。地方转制院所根据管辖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进行初核,并将核定后符合条件的转制院所名单及成立时间报科技部,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复核。科技部将经核定符合条件的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及地方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p p   第九条 经核定的转为企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十条 2016年1月1日前转制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转制的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strong 第三章 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strong /p p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p p   第十二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2016年1月1日前批准建设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2016年1月1日后批准建设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strong 第四章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strong /p p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p p   第十五条 经核定的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十六条 经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strong 第五章 附则 /strong /p p   第十七条 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科研院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科技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 /p p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停止其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科技部应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海关总署,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函告中明确停止享受政策日期。 /p p   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p p   第十八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单位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p p   第十九条 上述单位在资格确认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后,撤销其免税资格,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关总署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明确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p p   第二十条 上述单位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撤销其免税资格。 /p p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p
  • “十四五”科创福音——四部印发“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管理细则”
    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举办,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章程等材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初步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四条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编制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科研基地  第六条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位名称(依托单位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七条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位(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八条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九条科技部核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条经核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一条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初步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核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更  第十四条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免税资格。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  第十六条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更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核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  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  第十八条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对于按照本细则核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海关总署发布进口科研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有关规定,现将“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第一批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附件:“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2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pdf.pdf
  • 研发利好:进口这些重大技术装备免征关税
    p   12月6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能源局发布《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的部分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p p   目录显示,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包括太阳能电池生产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材料基因设备、数字化医疗影像设备、生物工程和医疗生产专用设备等。 /span 太阳能电池生产设备中还包括原子层沉积设备、氧化炉、退火炉等,生物工程和医疗生产专用设备则涉及糖化血红蛋白分析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 /p p   其中,“集成电路关键设备”一类共新增4项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分别为离子注入机、集成电路自动化测试设备、前道铜互连电镀设备、先进封装电镀设备。 /p p   而“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与“材料基因设备”为今年新增的两类重大技术装备,包括MLCC丝网印刷机、高通量材料芯片表征系统等。 /p p   此外,两目录在“数字化医疗影像设备、生物工程和医疗生产专用设备”、“智能医药成套设备”等类别中也新增了较多相关产品,如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麻醉机、智能医药洗烘灌封及冻干/水针设备等。 /p p   从相关目录新增的装备产品类别可以看出,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此次修订意味着以电子信息、计算机、材料等高新技术为核心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可再次享受到税收方面利好,也将有助于企业推动科技创新、加大研发投入。 /span /p p   通知全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0, 0, 0) " strong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财关税〔2019〕38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p p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p p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9年修订)》(见附件2)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 /p p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见附件3)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p p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p p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p p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p p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p p   (五)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p p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20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8〕42号)附件3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lt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gt 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p p   自2020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p p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8〕42号)予以废止。 /p p   附件: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pan a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912/attachment/20f69291-4803-455a-b146-61681af5ab57.pdf" title="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pdf" style=" 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12, 192)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pdf /span /a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pan a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912/attachment/420d82a5-f9da-420b-b455-53afbcc93f44.pdf" title=" 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9年修订).pdf" style=" 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12, 192)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9年修订).pdf /span /a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pan a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912/attachment/8066e7aa-ea36-4b6c-8b02-7f1f81736165.pdf" title=" 附件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pdf" style=" 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12, 192)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附件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pdf /span /a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9年11月26日 /p
  • 六部委:石油(天然气)勘探相关仪器及零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近日,财政部、发改委、工信部、海光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六部委印发“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十四五”期间,国家将大力支持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及进口,对于相关项目,国家将予以大力支持。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包括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进口的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通知规定,部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相关仪器及零件进口将免除关税,这将使得相关进口仪器价格下降,更具竞争力,或将促进相关单位对进口仪器的采购,影响勘测类仪器的销量,如X-射线荧光光谱仪(XRF)、气相色谱分析仪器、测井仪器等相关仪器。气相色谱分析仪器已经在油气勘探开发工作中较为广泛应用,成为油气及岩石有机物成分分析、盆地油气资源评价研究、井场上油气显示评价、地面油气化探和油田开发实验及研究的必备仪器。XRF分析仪能够分析油气上游勘探和生产行业中各种常见的样品类型,包括用于勘探烃的钻井岩屑、岩心、表面露头和活塞柱状岩心沉积物。具体通知如下: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为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加强国内油气勘探开发,支持天然气进口利用,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具体区域见附件)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在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对外谈判的合作区块视为中标区块)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在我国海洋(指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下同)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包括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以及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或应急救援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进口的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一)属于2014年底前签订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长贸气合同项下的进口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  (二)对其他天然气,在进口价格高于参考基准值的情况下,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价格和参考基准值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倒挂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参考基准值)/进口价格×100%,相关计算以一个季度为一周期。  五、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并联合印发。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并取得免税资格的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有关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1年4月12日发布日期:2021年04月30日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免税规定  (一)对可享受政策的有关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资源部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调查工作有关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向项目执行单位出具《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勘探开发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批准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2.其他已依法取得油气矿业权并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享受政策的申请,并附企业基本情况、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该企业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后,财政部将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清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项目执行单位,凭《确认表》等有关材料,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三)项目执行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并退回已开具的《确认表》。项目主管单位确认变更后的项目执行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按《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政策,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执行单位重新出具《确认表》,并在其中“项目执行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况说明”栏,填写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  (四)《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  (五)《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项目执行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2),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监督,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七)项目执行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八)项目执行单位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免税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项目执行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二、关于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规定  (一)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所进口的天然气,相关进口企业可申请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  (二)2020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享受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的项目,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对于上述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仍按财关税〔2011〕39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上述项目名称和项目主管单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对符合《通知》规定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的新增项目,以及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新增扩建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的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四)项目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五)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天然气项目确认文件,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进口企业和进口数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3)。  (六)《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长贸气合同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  (七)《通知》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进口价格,是指以单个项目计算,一个季度内(即1-3月、4-6月、7-9月或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参考基准值是指同一季度内参考基准值的算术平均值。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同一季度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下进口的符合《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天然气均包含在内。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管道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参考基准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定并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八)天然气进口企业应在每季度末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上一季度及以前尚未报送的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申请材料应包括《确认书》,分项目填报的《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4)、《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5)或《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6)。具体税收返还依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天然气进口企业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进口税收返还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天然气进口企业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 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3. 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4. 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5. 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6. 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2021年4月16日发布日期: 2021年04月30日
  • 科技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研用品将免税
    近日,财政部、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同时,《通知》明确了享受免税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原文如下所示: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和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规定.doc
  • 科技新政:这些机构单位进口仪器设备将免税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日前,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技术中心、出版物进口等单位的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与2016年末发布的《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不同,此次《管理办法》明确了享受免税政策的主体。符合具体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外资研发中心在进口仪器设备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时,将享受相应的免税政策。详情如下: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财关税[2016]71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p p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p p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 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p p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p p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p p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附件: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1.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2/ueattachment/cbb291bc-d3ba-422e-8e62-72853c12e141.docx"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2.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2/ueattachment/420c9824-a6c4-42f0-9bc0-5e3ecc577f8a.docx"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3.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2/ueattachment/2e0e1acc-17af-4308-8589-4a54b3f54f2b.docx" 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a /p p    /p p   相关链接: a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title=" 十三五支持科技进口税政策:免税对象增6类,设备清单增12类" target=" _blank" href=" http://www.instrument.com.cn/news/20170103/210359.shtml"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十三五支持科技进口税政策:免税对象增6类,设备清单增12类 /span /a /p
  • 四部门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通知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第二章 科研院所第二条 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举办,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章程等材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初步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五条 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编制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第三章 科研基地第六条 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位名称(依托单位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第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位(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第八条 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第九条 科技部核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第十条 经核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初步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核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更第十四条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免税资格。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第十五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第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更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核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第七章 附则第十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第十八条 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第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细则核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科研仪器进口暂停免税?真实原因是这样的!
    p   最近,有科研人员反映,项目立项后需要进口一批科研仪器,但是原先很快就能办完的进口免税被告知缓办,据说是相关政策正在调整中,情况是这样的吗? /p p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位科研人员提到的科研仪器免税的是怎么回事,原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年底出台一份《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文件中提到, strong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strong /p p   那么,文件提到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指那些单位呢?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 strong 高等学校 /strong 。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 strong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strong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 strong 企业技术中心 /strong 。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 strong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strong 。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 strong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strong 。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 strong 外资研发中心 /strong 。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p p   事实上与这一文件配合执行的还有三份文件,分别是《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海关总署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7〕153号)。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特别是署税发〔2017〕153号,发布日期7月27日,从文件中可以了解到科研人员提出的问题属于政策衔接的问题,而且据动源君咨询国税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人士了解,目前相关政策没有政策变化。 /span /p p   那么原因是什么呢?原来,对于政策如何衔接,文件刚刚做出了相关规定。 /p p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63号令(以下简称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财关税〔2012〕54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民非单位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已按63号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strong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和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strong /p p   (二)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审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时,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进行审核。 /p p   1.在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2016年12月30日)至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对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高等学校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strong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strong /p p   2. 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名单中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或已复审合格未满2年的示范平台,63号令《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转制机构,63号令《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申请进口的用品,有关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三)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此前,已办理凭税款担保进口放行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p p    strong 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strong /p p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已征税进口,符合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的用品,已缴纳税款可以退还。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依据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持凭纸质《征免税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纳税地海关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p p   各位看明白了吧,原因就是这样,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一是需要按三份新文件重新进行审核,另一个原因是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br/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strong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p p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p p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p p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p p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p p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p p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p p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p p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p p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p p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p p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p p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海关总署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商务部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strong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p p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p p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 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p p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p p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p p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strong /p p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三五”期间,实施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以下简称“政策”)。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 相关十部门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p p   一、免税主体的范围 /p p   (一)经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 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科技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p p   经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 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名单,由教育部核定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及更新。上述公布的高等学校因撤销而终止享受免税政策资格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教育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p p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p p   上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因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 以及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报各直属海关。 /p p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民非单位”)名单 以及上述科技民非单位中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p p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新增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 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示范平台名单 以及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示范平台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p p   上述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中,因发生更名,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以及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p p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名单(含独立法人及非独立法人)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 /p p   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名单 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 以及因其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审核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p p   根据政策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含)享受政策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政策至2年期满。 /p p   (七)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p p   (八)具备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p p   (九)具备免税资格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p p   (十)上述经核定取消其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经确认取消其资格或被撤销资格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以及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停止其享受政策之日(含)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政策的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以下简称“用品”),应补缴相关税款。 /p p   二、减免税审核确认 /p p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及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所列有关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由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办理。 /p p   对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其所在企业或所依托的企业(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同时在相关申请表的备注栏注明有关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名称。 /p p   (二)总署正在部分直属海关开展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试点,在开展试点的关区或者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后,上述进口单位在首次申报进口有关用品前,可单独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除试点关区外,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前,进口单位仍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p p   (三)主管海关在审核确认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免税资格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p p   1.对科研院所,应对照总署转发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科研院所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p p   2.对高等学校,应对照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的高等学校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p p   3.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对照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或通报各直属海关的有关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p p   4.对科技民非单位,应对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免税资格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p p   5.对示范平台,应对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示范平台名单和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的有关示范平台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p p   6.对外资研发中心,应对照审核部门公告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和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有关外资研发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p p   7.对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待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后,总署另行通知各直属海关。 /p p   (四)主管海关按规定审核确认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的免税资格后,对其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符合《免税清单》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p p   (五)主管海关在对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图书、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对照6家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 2.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 3.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资料后销售给非本关区辖区范围,并由省级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科研院所的,主管海关应主动与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联系沟通,加强协作配合。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主管海关审核后,对符合《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p p   (六)上述进口单位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QP预录入客户端减免税申报系统查询《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电子信息,如需要纸质上述《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即申请单位留存联)的,应在该《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主管海关可按规定为其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p p   (七)上述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按进口单位的不同,其征免性质和监管方式分别为: /p p   1.对于科研院所,征免性质为:科研院所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研院所,代码:901)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2.对于高等学校,征免性质为:高等学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高等学校,代码:902)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3.对于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代码:903)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4.对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代码:904)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p p   5.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征免性质为:转制科研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转制科研机构,代码:905)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6.对于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征免性质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重点实验室,代码:906)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7.对于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代码:907)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8.对于科技民非单位,征免性质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技民非单位,代码:908)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9.对于示范平台,征免性质为: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示范平台,代码:909),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租赁征税(代码:9800)。 /p p   10.对于外资研发中心,征免性质为: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外资研发中心,代码:910)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p p   11.对于出版物进口单位,征免性质为: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简称:科教图书,代码:911)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p p   三、免税进口有关用品的税款担保 /p p   对于下列情形,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免税清单》内有关用品的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主管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p p   (一)新批准成立的高等学校,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其名单前 以及已列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内的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教育部门户网站高等学校名单更新前,持凭教育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二)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其名单前 已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变更结果确认前,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自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至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认变更结果并通报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核发免税资格证书并函告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发生更名,在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对其变更情况确认结果前 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自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审核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并函告直属海关前 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审核部门公告名单之日起或函告直属海关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新的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七)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关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和明确转制科研机构名单前,属于《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一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7〕453号)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二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2008〕743 号)范围的转制科研机构,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八)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新批准成立科研院所名单前,以及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或总署转发教育部函告的新批准成立高等学校名单前,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上述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进口《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有关用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四、免税进口用品的管理 /p p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免税进口的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p p   (二)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但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开展科研及技术开发专项协作、其他单位教学急需或对使用地点有特定要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免税进口用品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经海关审核同意,可以移出本单位 使用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用品运回原进口单位,并向主管海关报告用品使用等情况。 /p p   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内容应包括:用于其他单位使用、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理由,其他单位使用该免税进口用品的具体用途,使用该用品的时限,以及对免税进口用品移出本单位使用期间的监管措施等。 /p p   主管海关应建立有关免税进口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登记、核查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监管。 /p p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监管措施,按照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p p   (三)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为从事科学研究或教学活动,如需将免税进口的《免税清单》第十条所列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或放置于开展临床实验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上述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免税进口后,应由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p p   1.上述附属医院包括: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教育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的附属医院 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 /p p   上述所属医院包括:下设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并为其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 下设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并为其教学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 /p p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院所中既是科学研究机构也是医院的单位,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医院和科研机构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将免税进口的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对于此类单位,应以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名义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p p   2.放置于上述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的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医院每种每5年1台。 /p p   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或者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 /p p   3.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相关医院资质证明、5年内免税进口同类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的情况、相关医院与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关系的证明文件等。 /p p   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在每年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时,应同时提交5年内免税进口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p p   (四)为加强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管理,海关会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行年度核查的管理办法。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结合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种类、进口额、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海关以备核查。 /p p   五、政策执行衔接 /p p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63号令(以下简称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财关税〔2012〕54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民非单位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已按63号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和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二)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审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时,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进行审核。 /p p   1.在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2016年12月30日)至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对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高等学校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2. 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名单中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或已复审合格未满2年的示范平台,63号令《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转制机构,63号令《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申请进口的用品,有关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三)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此前,已办理凭税款担保进口放行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p p   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p p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已征税进口,符合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的用品,已缴纳税款可以退还。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依据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持凭纸质《征免税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纳税地海关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p p   六、请各海关将本通知有关规定告知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 /p p   特此通知。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海关总署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7月27日 /p p br/ /p
  • 深圳海关今年共计减免科研设备进口税2.8亿!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深圳海关为南方科技大学当日申报的价值215万元超高通量荧光定量PCR仪出具无纸化征免税证明,涉及减免税款27.95万元,该设备进口后将立即投入到学校环境学院多个重点科研项目中去,在评价污染物对模式生物的毒性效应及研究其毒理机制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月31日,记者从深圳海关获悉,今年以来,深圳海关主动融入深圳“双区”科技创新建设,全力支持深圳科技创新事业高质量发展,并取得一系列突破性成绩。截至8月31日,今年深圳海关科技创新项下共减免科研设备进口税款2.8亿元,同比增长148.1%。已有包括南方科技大学等13家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受惠此项改革红利,涉及免税科研设备货值1717.45万美元,获评“前海蛇口自贸片区2019年标志性制度创新成果”;探索完善科研设备捐赠进口、退运出口通关流程,支持免税科研设备等要素跨境自由流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据了解,今年来,深圳海关主动帮扶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附属医院等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红利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及科研教学设备,对市内设有医药类专业的大学与科研机构的部分重点所附属医院开展实地摸底调研,了解相关单位在享惠受惠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全方位做好减免税政策宣讲辅导,专人专岗协调跟进,为深圳医疗卫生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促进深圳高等教育事业新发展,深圳海关准确把握深圳体制机制创新与国家政策落地之间的有机平衡,推动中山大学深圳校区正式列入教育部免税资格名单,助力深圳先行示范区教育事业新发展,至今已累计完成二类事业单位等新型科研机构免税资格认定48家。目前,深圳市新型科研享惠主体数量居全国首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此外,深圳海关还关注新兴行业科研成果转化升级,针对生物医疗行业建立专门的联系协调机制,一对一精准制定重点生物医疗科研机构帮扶专案,及时解决申请单位免税疑难问题,加快通关效率,支持深圳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深圳数字生命研究院等国内生物医疗知名科研机构做大做强;指派专人跟进比亚迪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各类科研实验设备与测试仪器的免税通关与后续监管工作,做到提前介入、协调、解决,为企业研发新一代动力电池和新能源汽车提供政策保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深圳大学实验室与国有资产管理部相关负责人表示,深圳海关在科技创新方面推行的一系列改革,从根本上解决了科研单位免税资质享惠与免税设备自主流动使用的“痛点”问题,最大程度上便利了科研单位利用免税进口科研设备开展科学研究于技术研发,是促进“双区”建设创新要素高效流动的“及时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深圳海关相关负责人表示,深圳海关将继续推动关区免税进口科研设备流动监管改革,在确保科研用途的前提下扩大科研设备的使用范围,提高科研设备的使用效率,实现免税科研仪器设备的自主移动和携带。 /p p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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