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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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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质量相关的论坛

  • 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2017年7月16日,根据国务院令682号修订的《条例》,适应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环境保护工作形势发展、环境管理思路转变的需求,主要围绕“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创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简化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取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推动企业增强环保主体责任意识,强化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等重点内容修订。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以下几方面值得关注:1、明确了“三同时”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 设计阶段:要求环保设施按照环保设计规范编制环保初步设计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 施工阶段:要求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进度和资金,施工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保对策措施。(《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 调试阶段:要求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

  • 内蒙古获2360万元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投资

    近日,国家粮食局下达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6个,涉及5个盟市,总投资2360万元。国家粮食局在投资计划中明确:要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切实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并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制订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招标采购,强化项目督察,做好竣工验收,开展仪器设备登记造册和实施效果评价。该项目的实施将会提升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技术水平和监管能力,有效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薄弱的局面。  “十二五”期间,自治区12家质检机构共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投资6600万元,全部用于化验室配套设施改造、配置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重点配置国内外先进“高、精、尖”检验仪器设备,各级质检机构检验能力取得长足进步。通过五年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择优选用、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的原则,形成了以内蒙古国家粮食质量检测中心为核心,覆盖全自治区粮食主产盟市和人口密集城市的粮食质量检测体系。目前,经国家粮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12家,其中,省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1家,盟市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9家,旗县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2家。自治区粮油质量检测中心、呼和浩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被国家粮食局授权为“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鄂尔多斯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等其他盟市检测机构通过粮食质量检测体系建设也具备了原粮卫生检验和食品检验的能力。  近年来,随着各级质检机构检验能力的不断提高,先后承担了自治区国家玉米临时存储粮的质量验收工作,为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做出了贡献。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放开啦

    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相关工作的通知苏环规﹝2015﹞3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有效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验收监测申请项目多、验收监测实施单位少、现场监测等待时间久、监测报告(表)编制周期长等问题,依据《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根据项目类型由以下单位承担:  (一)应当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且属于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汽车、水泥、电子、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化工、制浆、酿造、涉及重点重金属(铅、汞、镉、铬、砷)排放的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编制;其余工业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  (二)生态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有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环评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三)工业类、生态类以外的其他类别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以下简称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或委托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现场监测工作。  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监测单位的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编制单位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现场监测单位对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  编制单位及现场监测单位相关资质和能力证明、编制单位委托现场监测单位相关材料等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三、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或环保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现场监测负责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必须为编制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现场监测负责人必须为现场监测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现场监测负责人的相关资质及在职证明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四、各级环保部门发现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暂停承接其他项目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一)未按标准、规范要求编制报告(表)的;  (二)报告(表)内容与项目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  (三)监测数据评价标准明显有误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的。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个人从严从重处罚,并可以视具体情形依法撤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后,应当通报未通报、应当处罚未处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省环保厅将结合各级环保部门日常监管情况,逐步建立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及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和验收监测(调查)从业人员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规范验收监测(调查)市场。  五、本通知所指建设项目均不含核与辐射项目以及环保部委托审批(包含环评文件审批、竣工环保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保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环保部相关要求执行。  各类工业园区环境监测站经省辖市环保局确认同意后,可以视同县级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09〕184号)文件以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相关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10日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建设项目变动的疑问的回复

    我是企业一名普通员工,从事环保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对于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涉及到的变动,存在以下疑问:根据环发[2015]52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建设项目的规模发生变动,而且变动在此文件附件《水电等九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中有所规定,例如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建设项目中储罐总数量或总容积增大了30%及以上,那么,是否还要由环评单位对此变动可能导致的环境影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认此变动是否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是否加重?建议部长及时给予明确答复,以便企业对于建设项目变动及时进行判定,及时委托开展变动环境影响分析工作。谢谢!回复:你的来信“关于建设项目变动的疑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你所列举的“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建设项目 中储罐总数量或总容积增大30%及以上”,已在《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附件中列明,该情形的不利环境影响加重,属于重大变动,应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重新编制和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需单独通过确认其环境影响是否显著变化来判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 环保部印发14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要求,结合不同行业的环境影响特点,环境保护部近期制定了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并于近日印发。 据了解,14个行业包括制浆造纸建设项目、制药建设项目、农药建设项目、化肥(氮肥)建设项目、纺织印染建设项目、制革建设项目、制糖建设项目、电镀建设项目、钢铁建设项目、炼焦化学建设项目、平板玻璃建设项目、水泥建设项目、铜铅锌冶炼建设项目、铝冶炼建设项目。 根据清单,重大变动包括项目规模扩大、建设地点重新选址、生产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环保措施变动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等情况。 环境保护部要求,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要求,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产能的项目。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可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将适时对清单进行补充、调整和完善。

  • 【世界环境日】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2035》等文件要求,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近日,生态环境部制定发布《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的发布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碳达峰碳中和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全面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技术保障,能够推动建设项目温室气体与污染物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深度融合,有利于先进低碳技术措施的示范应用与推广,对提升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协同减污降碳与绿色发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指南》明确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评价工作要求。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火力发电 4411”和“热电联产 4412”类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新建、改建、扩建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含异地迁建项目),聚焦二氧化碳排放,明确评价工作内容和程序,体现污染治理与温室气体管控“互动融合”,将相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相应章节。  《指南》规范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技术方法。考虑到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可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管理配额总量目标的设置及分配提供数据支撑和增量预警作用,《指南》兼顾统筹碳减排与衔接碳市场,将核算边界分为主要边界与其他边界两类。其中,主要边界核算方法与碳市场管控核算边界(发电设施)保持一致,其他边界包括脱硫脱硝工业过程、外购热力、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核算方法依据相关技术文件确定。改扩建项目的现有工程若纳入碳市场,可直接引用相关数据。  《指南》明确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水平评价要求。结合行业生产工艺与产品特点,《指南》明确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指标为单位产品(电力、热力)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强调以国家或地方公开发布的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基准(标准)分析评价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在没有相关基准或标准时,参考国内外同行业或同类项目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或碳市场碳排放基准值。此外,为提升《指南》指导作用,依据近年审批的火电项目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分类给出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参考值。  《指南》细化建设项目减污降碳协同措施比选原则。规定从源头防控、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回收利用等方面提出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减排措施和管理方案,并基于协同减排开展措施方案与比选分析。区分环境质量达标与不达标因子,统筹考虑碳排放量,提出基于污染治理达标可行技术与最佳可行技术的减污降碳措施比选要求,促进先进技术落地实施,确保协同减排效果不打折扣。鼓励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在减污降碳技术装备与工艺、清洁能源利用、温室气体捕集回收利用等方面开展工程示范与实践。  《指南》明确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监测与管理要求。提出编制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明确拟配备能源与排放计量/检测设备的数量、位置、技术要求等。鼓励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开展温室气体排放在线监测试点与实践。强调要结合碳市场相关要求,明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法、记录信息、保存年限等,相关减污降碳技术措施、跟踪监测计划等内容纳入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保护环境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建设11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遵守本细则。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50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220kV至500kV跨地市的输变电工程。  2、中波50kW及以上、短波100kW及以上或者在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差转台。  3、100kW及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多台卫星地球上行站。  5、多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多台或者多址发射的无线通信系统。  7、两个及两个以上合并审批的项目。  (二)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500kV以下的输变电工程。  2、中波50kW以下、短波100kW以下,且位于非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差转台。  3、100kW以下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单台卫星地球上行站。  5、单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单台的无线通信讯系统。  7、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射设施。

  • 【转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 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第二节 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 【第二届网络原创参赛作品】年产8000万标匹页岩砖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告

    鉴于国家某些制度规定和论坛发贴局限,该文进行了较大的缩写,对于有关章节和内容只是简单定性或定量叙述,请见谅!主要内容提示:第一章节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内容及规模:一、建设规模二、评价原则三、评价目的四、环评重点五、环评依据与本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情况及主要环境问题:第二章节自然和社会环境简况自然环境简况:一、地形、地貌二、区域地质三、气候、气象四、水文五、土壤、植被、生物多样性 社会环境简况(社会经济结构、教育、文化、文物保护等):略第三章节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域环境质量现状及主要环境问题:一、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现状二、地表水环境质量现状三、声环境现状四、生态环境五、结论主要环境保护目标:第四章节 评价适用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建议指标第四章节 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工艺流程简述:主要污染工序:第五章节 环境影响分析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主要生态影响施工期环境影响简要分析:营运期环境影响简要分析及环保措施:一、废气及粉尘二、废水三、固体废弃物四、噪声五、清洁生产六、公众参与调查七、环境保护及污染源治理资金的使用估算第六章节 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生态保护措施第七章节 结论与建议[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84091]年产8000万标匹页岩砖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告.doc[/url]

  • 【分享】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主体工程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总结我国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由我国首创,并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它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环境保护“预防为主”方针的完整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

  • 【转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九月二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罚 则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复核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环保联合会、安徽省生态环境协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为提高全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质量,规范全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复核工作,在参照生态环境部相关做法及总结我厅近几年来环评文件技术复核工作经验基础上,起草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复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征求你单位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5月7日前将修改书面意见反馈我中心,电子版同时发送邮箱,逾期未反馈视无意见。联系人:安徽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刘保平联系电话:0551-62820692,15956919765邮箱:34479440@qq.com[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7日[/align]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4/11/143153991562029.doc]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复核管理办法(试行).doc[/url]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align=center][b][color=#C6000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color][/b][/align][align=center]([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1909/t20190925_735606.html][color=#666666]部令[/color][color=#666666]第9[/color][color=#666666]号[/color][/url])[/align]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19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8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2019年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align][align=right]2019年9月20日[/align][align=center][b]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b][/align][align=center][b]第一章 总 则 [/b][/align]  [b]第一条[/b]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b]第二条[/b]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  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是指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  [b]第三条[/b]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b]第四条[/b] 编制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良好和符合能力建设指南要求的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本办法所称编制单位,是指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包括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和自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  [b]第五条[/b] 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本办法所称编制人员,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主持人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负责人。主要编制人员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的编写人员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主要内容的编写人员。  [b]第六条[/b]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b]第七条[/b]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组织建立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诚信档案管理体系。信用平台纳入全国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管理。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平台公开。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align=center][b]第二章 编制要求 [/b][/align][b]  第八条[/b]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b]第九条[/b] 编制单位应当是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下列单位不得作为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或者由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  (三)由本款前两项中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四)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  (五)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六)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的出资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人出资的其他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得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b]第十条[/b] 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应当为编制单位中的全职人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还应当为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b]第十一条[/b]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提交本单位和本人的基本情况信息。  生态环境部在信用平台建立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诚信档案,并生成编制人员信用编号,公开编制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编制人员姓名、从业单位等基础信息。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平台变更。  [b]第十二条[/b]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一个单位主持编制,并由该单位中的一名编制人员作为编制主持人。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与主持编制的技术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费用。  [b]第十三条[/b] 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并在现场踏勘、现状监测、数据资料收集、环境影响预测等环节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核阶段形成可追溯的质量管理机制。有其他单位参与编制或者协作的,编制单位应当对参与编制单位或者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数据资料等进行审核。  编制主持人应当全过程组织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并加强统筹协调。  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基础资料,落实环境保护投入和资金来源,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管理,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  [b]第十四条[/b]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通过信用平台提交编制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本情况信息,并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用平台生成项目编号,并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相关建设项目名称、类别以及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等基础信息。  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格式附后)。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在情况表相应位置盖章或者签字。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应当由信用平台导出。  [b]第十五条[/b]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存档。  编制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项目基础资料、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控制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和调查、环境影响预测或者科学试验的,还应当将相关监测报告和数据资料、预测过程文件或者试验报告等一并存档。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技术单位应当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  存档材料应当为原件。[align=center][b]第三章 监督检查 [/b][/align][b]  第十六条[/b]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b]第十七条[/b]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是否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   (二)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b]第十八条[/b]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基础资料是否明显不实,内容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合理。  [b]第十九条[/b]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编制单位建立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制度情况;  (三)编制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相关档案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b]第二十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或者编制单位、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不予受理。  [b]第二十一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b]第二十二条[/b]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对抽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  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开展复核工作。  [b]第二十三条[/b]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b]第二十四条[/b] 单位或者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问题、编制质量问题,或者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  [b]第二十五条[/b]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b]第二十六条[/b]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  (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  (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  (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或者同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b]第二十七条[/b]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b]第二十八条[/b]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通报批评和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相关人员告知查明的事实和作出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核实。  [b]第二十九条[/b]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通报批评和处罚决定向社会公开。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包括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基础信息、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内容。  [b]第三十条[/b]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对其进行编制质量检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  (三)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编制人员编制的。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由受理时已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或者编制人员编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相应批准文件。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原审批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避免建设项目产生不良环境影响。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条前三款涉及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原审批部门及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其中,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一并对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予以通报。[align=center][b]第四章 信用管理 [/b][/align][b]  第三十一条[/b]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信用管理对象(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对象)纳入信用管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实施失信记分。  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记分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的记分规则、记分周期、警示分数和限制分数等作出规定。  [b]第三十二条[/b] 信用管理对象的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编制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编制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情况信息或者及时变更相关情况信息,或者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两家以上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由两名以上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的;  (四)技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合同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附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并盖章或者签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相关资料存档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九)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问题受到通报批评的;  (十)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处罚的。  [b]第三十三条[/b] 实施失信记分应当履行告知、决定和记录等程序。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向其告知查明的事实、记分情况以及相关依据。信用管理对象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管理对象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核实。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记分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失信行为记分决定应当包括信用管理对象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事实、失信记分及依据、涉及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等内容。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失信行为记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及有关情况上传至信用平台并记入信用管理对象诚信档案。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用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实施失信记分的告知、决定程序应当与处理处罚相关程序同步进行,并可合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和失信行为记分决定。  同一失信行为已由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记分的,不得重复记分。  [b]第三十四条[/b]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相关情况在信用平台的公开期限为五年。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技术单位和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编制人员,其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永久公开。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公开的起始时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失信记分决定的时间。  [b]第三十五条[/b] 信用平台对信用管理对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失信记分予以动态累计,并将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情况作为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b]第三十六条[/b] 信用管理对象连续两个记分周期的每个记分周期内编制过十项以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无失信记分的,信用平台在后续两个记分周期内将其列入守信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减少对列入守信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复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频次。  信用管理对象在列入守信名单期间有失信记分的,信用平台将其从守信名单中移出,并将移出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  [b]第三十七条[/b] 信用管理对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达到警示分数的,信用平台在后续两个记分周期内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对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复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频次。  [b]第三十八条[/b] 信用管理对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失信记分实时累计达到限制分数的,信用平台将其列入限期整改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限期整改期限为六个月,自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计算。  信用管理对象在限期整改期间的失信记分再次累计达到限制分数的,应当自再次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限期整改六个月。  [b]第三十九条[/b] 信用管理对象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处罚的,失信记分直接记为限制分数。信用平台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与处罚决定中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期限一致。  对信用管理对象中列入“黑名单”单位的出资人,由列入“黑名单”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单位,以及由列入“黑名单”单位出资人出资的其他单位,信用平台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自列入“黑名单”单位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计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对上述信用管理对象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复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频次。  [b]第四十条[/b] 信用管理对象列入本办法规定的守信名单、重点监督检查名单、限期整改名单和“黑名单”的相关情况在信用平台的公开期限为五年。  生态环境部每半年对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和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以及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b]第四十一条[/b]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信用管理对象受到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相关违法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b]第四十二条[/b]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发现的失信行为实施失信记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align=center][b]第五章 附 则 [/b][/align][b]  第四十三条[/b] 鼓励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水平评价。  [b]第四十四条[/b] 本办法所称全职,是指与编制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除外)并由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在事业单位类型的编制单位中在编等用工形式。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编制人员全职工作的编制单位。  [b]第四十五条[/b]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实施监督管理。  [b]第四十六条[/b]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b]第四十七条[/b]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1909/W020190925628058729898.doc]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url][img=,548,677]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09/201909281728010369_5011_1634717_3.jpg!w548x677.jpg[/img][align=center][/align]

  • 【我们不一YOUNG】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豁免

    [font=&][color=#616161][back=#f1f1f1]问题:想咨询一下饲料加工厂,不含发酵工艺,年产量在1万吨以下,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豁免的条件?回复:根据所述情况,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5项的要求,不纳入环评管理。[/back][/color][/font]

  • 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案

    【案情简介】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在原有生产车间后侧新建熔铝炉6台,由2023年4月开工建设,2023年6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单位新建项目属于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其他类”,应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属于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建设, 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2.3%即八千零五十元的罚款。【启示意义】建设项目类案件涉及的违法问题趋于复杂化、隐蔽化。执法人员在检查前要充分研究企业所有相关资料,将企业基本情况了然于心。在检查中更要细致,对照现场实际情况迅速发现问题。

  • 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修法实施前,由环保部门验收水固声污防设施)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 4号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规 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暂行办法》中涉及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环境保护部将另行发布。“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将于2017年12月1日上线试运行,网址为http: //47.94.79.251。可以登陆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技术规范(kjs.mep.gov. cn/hjbhbz/bzwb/oth

  • 【分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新)从2008年1月1日执行。[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7886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新)[/url]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是否可由环评单位承担问题的回复

    根据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均未明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否可由该项目原环评单位承担。而目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管理人员及专家依然以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办法》(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中“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为依据,认为建设单位委托原环评单位开展验收工作。这是否合理呢?根据新的验收管理精神,个人认为,在明确主体责任的情况下,原环评单位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对项目实际情况更了解,在指导措施的落实情况下更具有针对性。请贵部明确在新的管理要求下,环评单位是否可以同时承担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呢?回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废止,第十三条“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仍然有效,因此,虽然原环评单位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对项目实际情况更了解,但环评单位不可以承担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变更工作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有关单位:为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变更工作流程,有效衔接排污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多项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其它变动为非重大变动。二、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环评管理适用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经批准且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建设项目,后续发生调整变动的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三、生态环境部已发布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建设项目应按所属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执行(附件1);未发布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污染影响类的建设项目按照生态环境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界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按照《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附件2)界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污染影响类、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具体适用行业范围分别参照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试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的适用范围执行。四、对属于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或变动部分动工前,按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权限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新报批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别的项目,应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填报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五、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获批后,建设内容发生变动但不属于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可参照附件3编制《建设项目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通过建设单位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鼓励在排污许可申报材料或验收报告中对非重大变动情况予以说明。六、建设项目涉及变动的,还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申请、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变更填报。七、建设项目是否属于重大变动,由建设单位严格对照相应清单判定。建设单位如无法自行判定的,可向原审批或现行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咨询,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明确回复。八、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执法监管中,应将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重大变动作为审查或检查的内容,对属于重大变动,但未依法重新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应依法依规调查处理。九、本通知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生态环境部已发布的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2.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3.建设项目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编制指引[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7日[/align]附件1[align=center][b]生态环境部已发布的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b][/align]1.《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包含水电、水利、火电、煤炭、油气管道、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等9个行业。2.《关于印发的通知》(环办辐射〔2016〕84号)。3.《关于印发制浆造纸等十四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6号):包含制浆造纸、制药、农药、化肥(氮肥)、纺织印染、制革、制糖、电镀、钢铁、炼焦化学、平板玻璃、水泥、铜铅锌冶炼、铝冶炼等 14个行业。4.《关于印发淀粉等五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934号):包含淀粉、水处理、肥料制造、镁钛冶炼、镍钴锡锑汞冶炼等5个行业。5.《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附件2[align=center][b]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b][/align]一、适用范围本清单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具体适用范围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环办环评〔2020〕33号)有关规定执行。二、重大变动清单(一)性质项目主要功能、建设性质发生变化。(二)规模1.主线长度增加30%及以上。2.设计运营能力或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3.总占地面积(含陆域面积、水域面积等)增加30%及以上。(三)地点1.项目重新选址或建设地点发生变化。2.项目总平面布置或主要装置设施发生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显著增加。3.线路横向位移超过2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原线路长度的30%及以上,或者线位走向发生调整导致新增的振动或者声环境敏感目标超过原数量的30%及以上。4.位置或者管线调整导致评价范围内出现新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一级和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在现有环境敏感区内位置或者管线发生变动导致不利环境影响或者环境风险显著增大。(四)工艺施工、运营方案发生变化,导致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一级和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不利环境影响显著增加。(五)环境保护措施施工期或运营期主要生态保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调整,导致生态和环境不利影响显著增加,或相关措施变动导致环境风险显著增加。附件3[align=center][b]建设项目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编制指引[/b][/align]一、变动情况。简述环保手续的办理情况、环评批复要求及落实情况;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方面,列表阐述实际建设内容、原环评内容和要求、主要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不利环境影响变化情况,对照重大变动清单逐条判定是否属于非重大变动。二、评价要素。明确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评价等级、评价范围、评价标准等是否发生变化。若发生变化,予以更新并说明原因。三、环境影响分析说明。针对建设项目变动前后产排污环节变化情况,分析污染物浓度、总量达标排放的可行性并提出达标方案;项目变动后各环境要素的影响分析结论是否发生变化;分析建设项目变动前后危险物质和环境风险源变化情况,分析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四、结论。明确项目发生非重大变动后,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否发生变化。

  • 【转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修订版)

    环境保护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2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08年8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九月二日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环评 令 附件: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0765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rl]

  • 【“仪”起享奥运】如何“依法”界定分期建设项目?如何分期竣工验收?

    [color=#ab1906][b]问:[/b][/color][b][color=#1d41d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color][color=#000000]第8条第(六)项规定:[/color][/b][color=#000000]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color][b][color=#1d41d5]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color][/b][color=#000000]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color][color=#1d41d5]那么,这里的[/color][color=#ab1906]“依法”怎么理解?[/color][color=#1d41d5][/color][color=#000000]是发改委或者经信委的立项备案文件里面明确分期(一期、二期等)建设的项目,或者是环评文件里面有区分(如北厂区和南厂区等)的,为依法项目吗?这样的项目可以“依法验收”吗?[/color][color=#000000]在企业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如《山西省铸造行业准入条件》二类区铸铁项目要求为8000吨,企业分为南厂4000吨,北场4000吨,目前只建成4000吨北厂,这种项目是不是不可以阶段性验收?[/color][color=#000000]假如换作是[/color][b][color=#1d41d5]其他行业项目没有准入条件等要求,[/color][/b][color=#ab1906][b]只建成一半[/b][/color][b][color=#1d41d5]是否可以阶段性竣工验收?[/color][/b][color=#ab1906][b]答:[/b][/color][color=#000000]根据[/color][color=#ab1906][b]《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b][/color][color=#000000][b](国务院第682号令)第18条[/b]规定:“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color][color=#ab1906][b]在实际工作中[/b][/color][color=#000000],只要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color][b][color=#1d41d5]实施了分期建设[/color][/b][color=#000000],并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color][b][color=#1d41d5]应当分期验收。[/color][/b]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否废止的回复

    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先后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国务院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也发布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告《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公告2016第68号)未包括《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请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是否已废止?回复:2001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已废止,详见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101/t20210108_816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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