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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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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论坛

  • 【分享】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2号令)第132号《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 【分享】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17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 19990214   【实施日期】 19990214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2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我机构吗?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33333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可机构,是指依法经市场监管总局确定,从事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color][/font][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ff0000]合格评定机构[/color][/font][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333333]评价活动的权威机构。”[/color][/font]我机构是获得CNAS颁发的“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包含在《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吗?

  • 【资料】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4 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通过事先审查方式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预防性措施。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基层监管需求和社会反映意见,吸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着力破解许可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经广泛调研、多次论证,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讨论和疑问

    第一个问题:今年6月1号就要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因为很多同行的违法违规应运而生,本人有些疑问对企业内部的实验室,过了CNAS的和没过的,在不在管理范畴内?还是只针对第三方? 第二个问题:就是这管理办法对企业的内部实验室管理有什么影响?需要做什么工作吗?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23-03-22 18:48 信息来源:计量司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药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计量诚信。  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进行声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者规格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再次进行声明。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商品实际所包含的商品内容物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明示其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2.标注字符高度     3.允许短缺量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国认实〔2018〕12号处罚不同?

    网友提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最新!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align=center][b][size=16px]《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size][/b][/align][size=16px][color=#3e3e3e] 3月15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第31届“315”晚会现场正式发布。该《办法》是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部门规章,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交易行为、压实平台主体责任、保障消费权益的具体制度规范。[/color][/size][size=16px][color=#3e3e3e] 近年来,网络交易蓬勃发展,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快速壮大,为稳增长、促消费、扩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积极回应市场和消费者关切的重点、热点和难点。[/color][/size][size=16px][color=#3e3e3e] 针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问题,《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提升网络经营主体整体合规度。针对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新业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明确了各参与方的责任义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办法》严格压实主体责任,督促其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内部治理。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办法》做出了详细规定,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针对虚构交易、误导性展示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制,禁止各类网络消费侵权行为。[/color][/size][size=16px][color=#3e3e3e]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为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净化网络交易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支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color][/size][size=16px][color=#333333][/color][/size][size=16px][color=#3e3e3e] [color=#3e3e3e]《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请见附件。[/color][/color][/size][size=16px][color=#3e3e3e][/color][/size]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讨论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有个问题哈,根据条款理解是强标必须做全套,那么万一客户来重测某个项目呢?我如果只测了这个重测项目是不是就会被定义为检验检测报告呢?

  • 【转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前期征求各地、各部门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学生集体用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程序》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5个规章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我局对上述5个规章进行了归并整合,起草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请填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见附件2),并于8月20日之前,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传真:010-88375603  邮箱:spyj@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6643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含反馈意见表)[/url]

  • 总局回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问题汇总-问题2

    总局回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问题汇总-问题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img=,120,119]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01/202301100937203007_6590_1954597_3.png!w120x119.jpg[/img][font=system-ui, -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size=16px][color=#3e3e3e]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color][/size][/font]来源自:实验室质量管理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8号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总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4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 监督管理办法?现在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是否还依据RB/T214-2017标准。

    [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color=#2a52e1][b]? 网友提问:[/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是否作为新申请资质认定的依据。[/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做了修改,《RB/T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的依据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现在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是否还依据RB/T214-2017标准。[/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b][color=#2a52e1]?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有关问题请参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②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应当依据评审准则。[/font]

  • 【讨论】食品安全大家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日前,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就[color=red]禁止销售的食品、流通许可、食品广告、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以及检验与复检、票证与档案纪录、信息公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与罚则等[/color]规定了详尽的措施。《办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对以《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基础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障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国认实〔2018〕12号处罚不同?

    [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color=#2a52e1][b]? 网友提问:[/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b][color=#2a52e1]?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size][/font]

  •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原 稿讨 论 稿修改依据及理由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无修改意见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条(调整的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实行制造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购置、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增加“任何单位不得购买、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内容,主要是过去在计量相关法律中未把这一内容列入禁止性行为,但从法律的严谨性上看,过去我们只调整了制造源头的管理,而未对(购买、使用)提出要求,从而形成了一段法律管理的空白。所以从健全法律管理角度看,应一并提出相关要求。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第三条(调整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无修改意见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取消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总局和省局直接管理许可证发放工作,发证审批权要高度集中,无证查处权要放到基层,这样做既能发挥基层的作用,又解决了上级局宏观管理的问题。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四条

  • 总局回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问题汇总-问题1

    [b]问题1:[/b]《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中“未经检定”,是否包括“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行为?如果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执法部门应依据《计量法》对机构处罚,还是依据该《办法》对机构处罚?[img=,120,119]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01/202301100932408441_5182_1954597_3.png!w120x119.jpg[/img][size=16px][color=#3e3e3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仅对“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调整范畴。[/color][/size]来源于:实验室质量管理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分享】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table=550,#f0efee][tr][td][/td][/tr][tr][td][b]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b][/td][/tr][/table]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市场计量行为,加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执行。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组成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标注应当以平方米(m2)为计量单位。 第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第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测量人员熟悉《计量法》等法律、法规,掌握房屋面积测量的理论和基础知识,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数据公正、准确、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 通过CNAS认可的实验室,是不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通过CNAS认可的实验室,是不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通过CNAS认可的实验室,从事计量校准,其行为是否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一、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的规定,通过 CNAS 认可的实验室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当适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二、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计量校准活动,不适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 关于新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三)的疑问?

    [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color=#2a52e1][b]? 网友提问:[/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总局认监司领导您好,新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进行了界定。其中对于第(三)款:“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我司存在如下疑问:①如何理解条款中“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标准中所有项目是否都为应当检验检测项目?②如果委托单位要求,仅就标准中某些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那么该报告是否属于虚假报告?请予答复![/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b][color=#2a52e1]?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font]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如何解析?

    [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color=#2a52e1][b]? 网友提问:[/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强调“取得资质认定”如何理解?分包单位,不需要拿到资质,但是我们没资质才分包的,所以,我们可以分包给自己吗?[/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b][color=#2a52e1]?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取得资质认定即获得CMA认证,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现实情况一般为取得CMA认证或CNAS认可等,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比原163号令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放宽了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范围,只获得CNAS认可的实验室等也可以具有分包资格。分包一般指分包给独立于本单位的法人单位,故不存在分包给自己。[/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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