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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安全合格证相关的资讯

  •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一体机响应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
    深芬仪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检测一体机响应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下一步将总结试点经验,选择部分品种在全国范围统一试行。届时,各地须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有关精神,建立生产经营者开具、市场经营者查验留存、监管部门监管核查的合格证制度体系,为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提供有力支撑。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数量庞大,主体责任意识淡薄,基层监管力量薄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不规范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健全产地准出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农业部颁发《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检测一体机通过条形码打印机可以打印条形码、二维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溯源)系统,大大提高了对于农产品安全的监管力度,追溯体系建设是采集记录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信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国家追溯平台、健全数据规范,实现数据互通,确保平台稳定,扎实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推动实现全国追溯‘一张网’。实现一物一码可追溯,积极响应农业农村部《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为农业食品安全检测建设出一份力。
  •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考虑修订合格证书规定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建议修订进口及本土产消费品的合格证书规定,有关人士可于7月29日前就议案提出问题或意见。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规定,儿童产品生产商及自家品牌商须遵守儿童产品安全规例,根据第三方实验室进行的检测结果,发出证书表明产品合格。消费品安全改进法并规定,受监管非儿童产品的生产商及自家品牌商须根据每种产品的检测结果或合理的检测程序,发出证书表明产品合格。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建议修订规例,包括:   证书发出者:在美国境外制造,并非直接交付美国消费者的制成品,进口商将继续履行发出证书的责任。直接交付美国消费者的产品,例如经网站购买的产品,外国生产商须负责发出证书(除非该产品是私家品牌产品)。   制成品证书:只有制成品才需要儿童产品证书或一般合格证书。制成品是指进口以供消费、仓储或在市场分销用的产品,包括这些产品的零件,这些零件经过包装,销售予消费者使用。   至于用于制造或组装产品的部件,除非是直接销售予消费者,否则毋须附带儿童产品证书或一般合格证书。   资料提供:合格证书须包含3项增补资料,即初次发证日期、证书涵盖的产品范畴(例如以批次编号或序列号码显示)及适用的产品安全规例,并声明证书涵盖的产品符合适用规例。证书须列明涵盖制成品还是部件。委员会考虑规定证书除须标明制造地点,亦须显示制造商名称,包括外国制造商名称。   电子申报:在美国境外制造,进口供消费或仓储用的受管制制成品,其进口商须在报关时,以电子方式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呈报产品的一般合格证书或儿童产品证书。委员会的目标是把证书内容上载至数据库,方便查找。   在美国境外制造,直接付运予美国消费者的制成??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呈报产品的一般合格证书或儿童产品证书 或在制成品在市场分销当日或之前,把证书呈交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审查。   纪录保存:所有一般合格证书,无论其相关产品安全标准有否要求保存纪录,证书发出者均须保存该等证书及相关检测纪录至少5年。
  • 河南省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现一物一码可追溯
    为推进农产品生产者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质量水平,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农业农村部《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精神,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河南省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工作方案》。实现一证一码、一物一码可追溯。 深芬仪器生产的新一代智能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可打印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二维码通过条形码打印机可以打印条形码、二维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溯源)系统,大大提高了对于农产品安全的监管力度,追溯体系建设是采集记录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信息,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国家追溯平台、健全数据规范,实现数据互通,确保平台稳定,扎实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推动实现全国追溯‘一张网’。
  • 周生生K金饰品带质检合格证重新“上岗”
    周生生K金饰品事件之后,市民更看重权威部门出具的珠宝证书   “周生生事件”又有了新进展。12月7日,周生生集团对外宣称,K金产品已在全国陆续上架,长沙周生生专柜K金项链已上柜。记者发现,受“周生生事件”影响,长沙市民选购珠宝饰品,更加注重“权威认证”。专家透露,尽管周生生K金含金量不足和香港假黄金接连爆出,但事实上,玉器、钻石才是珠宝行业的问题大户。消费者若有疑问,可到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监站检测,费用约60元。   【市场】周生生K金饰品送检后再上架   12月8日14:30,记者在王府井百货周生生专柜看到,18K金项链附着质量合格证书摆在玻璃柜里。一名陈姓售货员取出其中一款,指着其中的一张小长方形标识告诉记者:“这是新质量合格证书,以前没有。”采访中,六福、凯帝亚等金行售货员一致表示,周生生18K金手链含金量不足曝光后,他们也分批将金器下架送检。 记者看到,部分产品确实标上了新“合格标签”。   【市民】购金热不减,更看重“权威认证”   长沙市黄兴广场的张万福珠宝副总经理谢威告诉记者,从近一个月的销售情况看,周生生事件没有影响长沙市民购买珠宝的热情,但是消费者购买时更加注重看“权威认证”了。记者接连采访了3位正在张万福选购珠宝的市民,她们一致表示:以前只注重款式,不看含金量,现在很看重权威部门出具的权威证书。长沙市面上的黄金等多标有“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少钻石等还出具了美国宝石学院出具的GIA鉴定书。   【行业】金饰问题算个别,玉器、钻石很难说   有“权威认证”,问题照出,周生生“18K金手链”就是个活生生的例子。尽管周生生一再强调是“个别事件”,但一位业内人士向记者透露,鉴于鉴定成本和经济效益,不少珠宝商会选择抽样手法,这就增加了质量风险。目前我省最权威的珠宝检测机构是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该站技术负责人陈昊告诉记者,长沙每个月会有上万件珠宝接受检测,从检测情况看,目前金饰出问题算是极个别,问题集中的要数玉器和钻石。   【服务】如有疑问,可拨打85162897   即使有权威认证、有合格证明,还是很难保证购买的珠宝百分之百没问题。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接受个人检测,“近几年,前来检测珠宝的个人越来越多,尤其是最近的结婚高峰期”。据了解,检测费用约60元。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位于长沙市城南中路290号,消费者可事先拨打电话85162897咨询。
  • 周大生掺假黄金有合格证书 检测机构公正性存疑
    黄金检测机构公正性遭质疑   央视315晚会曝光黄金行业掺假乱象后,涉案企业纷纷陆续表示给消费者退货,而让外界匪夷所思的是,周大生坚称所有黄金产品都获得了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下简称“国检”)证明合格,而该检测机构恰恰正是央视报道中提到的检测机构。这就意味着,曾被自己检验合格的产品,又被自己否认,“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中心”相当于自己打了自己脸,背后到底隐藏着怎样的内幕?   事件:周大生百泰被曝黄金掺假   千足金标识为“999”,它意味着我们购买的黄金首饰纯度应该就是999‰。然而,央视315栏目记者调查显示,一些黄金首饰的纯度,实际上并没有像商家宣传的那么高,标注3个9的千足金,却添加了化学金属铱。   央视记者在走访中发现,深圳某黄金加工企业给百泰首饰有限公司加工的黄金制品中掺铱,百泰首饰不仅生产自己品牌的黄金,还为周大生等其他品牌供货。   随后央视记者在廊坊金街的周大生黄金专柜以5838元购买了一条标称千足金的黄金项链,将它送到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含金量检测。检测结果发现,这件黄金首饰的纯度为994.4‰,杂质成分中铱的含量竟然大于1.4‰。   而在天津、河北等地的商场黄金专柜里,记者也购买了另外7件标称为千足金的黄金首饰,并且将它们送到了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含金量检测。结果显示,这7件千足金饰品中,有3件纯度无法达到999‰。   质疑:为何同一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却不同   对于千足金掺假的行为,央视报道称,在化学性质和密度方面,铱与黄金十分相似,一克黄金价格为300到400元,而铱只有50-90元。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周大生还是百泰,都各自坚称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格的检测报告。周大生表示:在店销售的产品,都100%经过国家及地方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和认证。   记者昨天从一位知情人士处获悉,这些被央视曝光的企业的产品的确获得了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也就是说,同一检测结构却给出了不同的检测结果。   河北廊坊金街的周大生黄金专柜销售人员向记者保证,这里卖的黄金首饰都是999的纯黄金制成的。   周大生廊坊经销商负责人王先生表示,每一件货品都是经过国家级检测中心鉴定完后带着证书才能上柜销售的,他自己都搞不明白,为什么鉴定完了还会出问题。   记者昨天获得了该店出具的一份检测报告显示,被央视曝光产品的送检单位是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属于委托检验,检验单位是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编号为S-WT2012-0947。   与廊坊周大生一样的是,央视曝光的在河北唐山市黄金珠宝总汇百泰黄金专柜购买的标称纯度为千足金的黄金项链,检测结果显示含金量只有996.3‰。该店相关负责人也出示了自己的检测报告称:他们的产品是得到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合格证书”,该证书的签发日期是央视315晚会前夕。   国检:暂时未有明确回应   对于同一检测机构却出具了前后不同的检测结果,记者昨天与国检中心联系,该中心一工作人员只是表示,廊坊周大生的千足金是否在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需要提供检测证书的编号和防伪码,才能查看。   “我们的检测是以"件"为单位计算的,只要是送检饰品都逐个进行检测,之后出具相应的检测证书和证签。”该工作人员说,“检验中心根据送检样品的成分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认证,是玻璃,检验证书上就写明成分为玻璃,而黄金则根据国家标准,认定为千足金、足金、24K金、18K金等不同种类。”   记者随后再次致电欲将编号告知对方查询时,对方电话却提示已不是办公时间了。在央视报道中, 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任柯捷表示:“铱这个元素在999的产品里出现,我们认为是不正常的。”   昨天,记者联系柯捷本人,她以开会为由未接受采访,此后记者发短信提出采访,她也未回复。   揭秘:检测机构检测费收入不菲   京城一些黄金卖场负责人昨天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黄金饰品目前国家并未有硬性的规定需要出示第三方检测报告,但是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因素,一般商场销售的每件产品都会送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附有检测证书。   一家企业负责人介绍,“国”字头的检测机构更让消费者放心,而北京主要是两家,分别是位于环球贸易中心的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位于大屯路的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简称“首检”)。   京城一家知名黄金卖场负责人告诉记者,该商场在上一批新的黄金饰品之前,每次都要先抽取一个样品做破坏性检测,然后再将该批次全部送往首检中心 而钻石珠宝类产品则送往国检中心检测 每件商品都会配备一个检测编号。   国检中心工作人员昨天告诉记者,企业、机构、个人均可直接拿着黄金饰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而一件普通的黄金饰品需缴纳检测费100元。   “企业投入的这笔费用可不少”,多家黄金卖场负责人都表示,他们这样的卖场每年的检测费都是以百万元计算。   检测中心每件商品都会进行检测,然而却出现了前后不一的结果,那么,检测中心是否存在收钱直接发检测合格证的可能?对此,上述卖场负责人都表示无法评论。但是他们均表示,公司送检不合格率极低。   新闻追踪:周大生百泰接受消费者复检申请   昨晚,周大生再次发布致消费者的公告称,央视315报道后公司正积极配合各地工商、质检部门抽检工作,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深圳、重庆、济南、江西、福建、哈尔滨、成都、内蒙古、辽宁、山西、湖南、云南、贵州等多地已公布检测结果,抽检的所有批次周大生产品100%合格。此前,周大生曾表示:从全国来看,目前只有廊坊的一个批次存在问题。   针对一些消费者提出对周大生产品进行复检的要求,周大生也表示将积极配合,具体流程是:凡购买周大生品牌黄金首饰的消费者,若对产品质量有疑虑,要求申请复检,可携带销售小票、发票、产品标签、字印、重量等有效购买凭证到产品购买门店审验登记。他们尽快分批安排检测日期和相关事宜,将消费者要求复检的产品统一送至第三方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出来后将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认真维护消费者权益。   百泰方面昨天也给记者发来声明表示:所有百泰首饰授权销售的产品均经过“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上柜销售。经核实,报道中所提及的“品牌专柜”,并非百泰品牌授权的专营点,公司无法确认其销售货品情况 其次,报道中提及的涉假供应商并未向公司供货。在报道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刻对百泰品牌产品进行了抽样并送检 3月17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布的结果表明,百泰产品100%合格。   百泰首饰也表示,本着对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将对消费者提出的复检要求予以协助配合,如果复检发现产品确实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深芬仪器推出农药残留检测一体机可打印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农药残留检测一体机,深圳市芬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响应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的要求,研制一款新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农药残留检测一体机CSY-N24A,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农药残留检测一体机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农业农村部近期印发了《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深圳市芬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内容要求,研发了符合实施方案要求的一款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检测打印一体机。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农药残留检测一体机CSY-N24A具有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打印一体,在快速检测的同时实现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打印。带有二维码追溯功能,实现农产品安全的全程数据溯源,适合各地检测机构、农业合作社等单位使用。深圳市芬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可为各农业合作社建立二维码追溯平台,实现数据溯源和企业形象宣传。目前深芬仪器研发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农药残留检测一体机CSY-N24A已正式进入市场,对全面推广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打印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制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 大连机动车尾气检测被指作假 车主交钱拿合格证
    许多城市的机动车检测中心也纷纷更新了设备,让尾气检测数据更加准确。辽宁省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去年7月份就开始使用新的尾气检测线。但是,这套据说是非常先进的检测线,使用起来却有些奇怪。央视《焦点访谈》2011年2月24日播出《奇怪的检测》,以下为节目实录:   演播室主持人 泉灵:   汽车尾气是城市空气污染的祸首之一,随着环保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以及百姓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大家越来越重视控制机动车尾气的放排。许多城市的机动车检测中心也纷纷更新了设备,让尾气检测数据更加准确。辽宁省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去年7月份就开始使用新的尾气检测线。但是,这套据说是非常先进的检测线,使用起来却有些奇怪。   解说:   这里就是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这个检测中心占地10万平方米,拥有12条安检线和24条尾气检测线。其中,这22条先进的尾气检测线,由大连市财政专门拨款3500万购买安装,2010年7月开始对外运营的。这排整齐的房子就是汽车尾气检测车间,所有待检车辆都要开到这里接受尾气检测。   那么,这样先进的尾气检测设备究竟是如何工作的呢?记者跟随这辆车进入检测线,记录了全部检测过程。这辆车开进了检测线后就停了下来,工作人员从车主那儿拿走了一张单据,就进入了旁边了控制机房,这辆汽车就静静地停留在检测线上。大约过了三分钟,工作人员从机房里走出来,把单据交还给车主。记者发现,这辆汽车从开进尾气检测线,到最后开出来,这里的工作人员竟没有使用任何检测设备,与该车发生接触,也没有任何类似检测的动作。   记者:   我看你没检就过来了。   车主:   根本就不用检测。   解说:   随后,这位车主来到证件办理大厅,顺利拿到了环保合格证。   记者:   还真能领到,我看你这个(环保合格证)。   车主:   这就是绿标。   解说:   难道这套设备居然先进到可以遥感检测吗?记者又观察了其它的待检车辆。这辆车开进了检测线,工作人员同样拿到了车主的检测单,就进入到旁边的控制机房,大约三分钟后,工作人员从机房里出来,又把检测单还给车主,在整个检测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做出任何检测动作。   这辆车,工作人员多了个程序,是拿了一根类似棍子的东西走到车后,扔到了地上,之后进入机房。又过了三分钟,工作人员出来,拿起了放在地上的棍子,然后把检测单给了车主。   再来看这辆车,跟前几辆又有不同。这次工作人员拿着跟刚才一样的棍子,插到了汽车排气管内,几分钟后,工作人员拔出了棍子,随后车子开出了检测线。这让记者大为困惑,这几辆车,用了三种不同的方法进行检测,那么检测结果究竟如何呢?   记者:   你拿到合格证了吗?   车主:   对啊。   记者:   合格了吗?   车主:   合格了。   记者:   合格了,我看看。合格了。   解说:   根据大连市环保局相关资料介绍,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22条尾气检测线,所用的是一种名为工况法的检测系统,这套系统是模拟机动车行使中的排放状况,来收集尾气数据,并根据这些数据来判断尾气排放是否达标。这种检测方法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待检车辆必须处于行使状态。这样的检测设备和方法,全国不少地方都在使用。这里是山东省济南市的一家机动车检测中心,这儿使用的是和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同样的尾气检测系统,我们在这里看一下这套系统正常使用的情况。   首先,待检车辆的车轮要压在地面的滚筒上,然后,工作人员要把这个和刚才在画面当中看到的,像棍子一样的东西插到排气管里,之后还套上一个管子,过了一会儿,待检车辆的车轮在滚筒上开始转动起来,控制系统将自动进行分析检测。   检测人员:   这个东西是检测尾气用的检测探头,检测的时候一定要把它插入排气管中。   记者:   为什么还要再套上这个皮管呢?   检测人员:   我们一定要把这个套管套上去,这个套管的作用,就是一个是防止尾气的扩散,以实现检测数据的准确性。这个滚筒就是叫底盘测功机,它的作用是起支撑汽车的驱动轮,来驱动汽车,模拟正常的道路行使。   解说:  让我们对比一下记者在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看到的尾气检测过程,在这里,大多数车辆都没有在排气筒内插上探头,更别说为了数据的准确套上套管了。更重要的是,这些待检车辆的轮子,都没有压在底盘测功机上,也就是说,在检测过程中待检车辆的车轮始终处于静止状态。那么,在这样的状况下,能不能完成尾气检测呢?   张波 环保专家:   有两个环节是必须的,第一个是要把汽车开到底盘测功机上。第二个是一定要把检测的探头插入排气管内。记者:   如果没有这两个环节会怎么样?   张波:   肯定是采集不到检测的数据,也就无法检测了。   解说:   虽然在整个检测过程中,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采集到任何一项有效数据,但是,这些待检车辆,只要在尾气检测线上静静地待上几分钟,就能顺利地通过检测。   记者:   师傅问一下,检测一次尾气需要多少钱。   车主:   50元。   记者:   你合格了没有?   车主:   合格了。   解说:   记者在证件办理大厅看到,所有来检测的车主,在交纳了50元检测费之后,都拿到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那么这种情况是个别现象吗?记者在这22条检测线的设备供应商那里看到了这样一段视频。   这段视频是该公司的工程师,在2010年9月,在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拍摄的车辆检测情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待检车辆的轮子,压根就没有压在底盘测功机上,尾气排放管也没有插入探头和套管,只是停留了几分钟,这辆车就完成了所有的检测程序。   去年9月拍摄的这段视频,与记者分别于今年1月20号、21号,2月16号、17号四天在该尾气检测线上观察到情况一样,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没有使用该检测线。而且在2010年9月底,这家设备供应商在系统维护的时候,拷贝了这套系统的数据库,所有尾气检测线每次检测的信息数据,都应该记载在里边。   白静 北京金铠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你看这个9月2号之前呢,所有的数据都显示的是车牌号,什么时间检测的。到9月2号之后呢,这个数据库就终止了,没有任何新数据,这就证明了2010年的9月份之后,它们的设备一直就没有开启了。   记者:   没有再启过?   白静:   对。   解说:   虽然在去年9月2号以后,就已经没有了任何车辆检测数据记载,但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却是检测费照收,合格证照发。记者来到了大连市环保局机动车污染管理处,这个部门负责尾气检测线的具体运营,它的办公地点,就在尾气检测线隔壁的一栋楼里。   记者:   设备这么关着,这边还继续检测。   曲明军 大连市环保局机动车污染管理处处长:   你咋知道我关着,你怎么知道我假检测。   解说:   对于在尾气检测中弄虚作假,大连市环保局的机动车污染管理处的曲处长坚决予以否认。   曲明军:   我的仪器设备怎么可能是闲置着呢?不可能的事。你知道啥啊。我的事我能告诉你吗?   解说:   不管这位处长是否否认,事实上对于检测线上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们对这样的假检测已经习以为常了。   记者:   师傅,这管子没插,这怎么检啊。师傅您这检测合格了吗?   车主:   合格,合格,怎么能不合格。合格了。   记者:   不插管子怎么检测啊?   解说:   为什么这样明目张胆的假检测居然没有人来管呢?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大连市环保局的相关负责人。   朱庆柏 大连市环保局副局长:   我检测我没有数据,怎么给老百姓打条子、打单子。这不开玩笑吗?你凭什么说我没有用呢?   解说:   大连市环保局副局长朱庆柏声称,尾气检测线肯定是在使用,因为没有检测数据就没法给车主打印检测单。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大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的尾气检测单,到底有些什么内容。这里就是尾气检测线的控制机房,工作人员拿着刚刚打印出来的检测单交给了车主。   记者:   我问一下,您这检测合格了吗?   车主:   合格了。   记者:   合格啦,我看一下单子。   解说:   这就是车主们拿到的检测单,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单子上面有车主姓名和车辆号码、外观以及50元收费等信息,但就是没有任何一项环保局负责人所说的尾气检测数据。车主就是凭着这样的检测单,就可以拿到盖着环保局公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主持人:   明明知道检测线没有开,检测人员却仍然煞有介事地做着样子 明明没有任何的检测数据,检车厂却仍然理直气壮地收着检测费。虽然平均每天有800多辆汽车经过了所谓的检测,但是这些车里,究竟哪些合格,哪些不合格,还是一笔糊涂账。国家拨款3500万,安装的20多条先进的检测线成了一堆摆设,而在当地环保局和检车厂工作人员的眼里,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不是也成了摆设。
  • 201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名单公布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组织专家考核和评审(复审),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农业部水产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等7个质检机构(附件1)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特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和农业部审查认可证书,准许刻制并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和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农业部节水机械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附件2)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特颁发农业部审查认可证书,准许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农业部耕作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因审查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且不再申请复审,农业部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呼和浩特)因申请不再保留部级质检机构资格,故撤销两个机构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   特此公告。   附件:1.201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及 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二批) 序号 机构名称 检测范围 机构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考核合格证书编号 审查认可证书编号 1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农业部水产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 水产种质、水产品吴淑勤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兴渔路1号 510380 020-81616509 [2014]农质检核(国)字第0073号 (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1号 2 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 农产品、食品 刘佩红 上海市江场西路1550号3号楼 200436 021-36322101 [2014]农质检核(国)字第0022号 (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2号 3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 渔业环境、水产品 江世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东213号 510897 020-89108300 [2014]农质检核(国)字第0094号(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3号 4 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农业部农药应用评价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 农药残留、农药 周雪平 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100193 010-62815938 [2014]农质检核(国)字第0087号 (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4号 5 广东省植物保护总站[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 农药残留、农药 陈森 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东路135号 510500 020-37288766 [2014]农质检核(国)字第0209号 (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5号 6 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 农产品、食品 陈彤 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昌路403号 830091 0991-4537561 [2014]农质检核(国)字第0016号 (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6号 7 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部棉花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 棉花 陈彤 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昌路403号 830091 0991-4537561 [2014]农质检核(国)字第0213号 (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7号 注:农业部植物抗病虫性及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更名为农业部农药应用评价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   2.2014年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二批) 序号 质检中心全称 监测范围 中心领导 承建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审查认可证书号 备注 1 农业部节水机械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节水机械设备 王延宏 李全利 黄志民 陕西省农业机械鉴定站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德坊小区13号楼 710065 029-88237833 (2014)农(质监认)字FC第728号 复查评审   农业部   2014年2月7日
  • 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合格名单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574号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组织专家考核和评审(复审),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等9个质检机构(附件1)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特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和农业部审查认可证书,准许刻制并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和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农业部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等2个质检机构(附件2)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特颁发农业部审查认可证书,准许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及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二批) 序号 机构名称 检测范围 机构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考核合格证书编号 审查认可证书编号 1 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 农产品 陈彤 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昌路403号 830091 0991-4537561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016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0号 2 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部棉花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 棉花 陈彤 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昌路403号830091 0991-4537561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213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1号 3 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 农产品、食品 刘佩红 上海市江场西路1550号3号楼 200436 021-36322102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022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2号 4 中国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所[农业部烟草产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烟草、农产品检测参数 王元英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四路11号 266101 0532-88701916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066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3号 5 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谷物品质 万建民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100081 010-82105798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036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4号 6 江西省农业科学研究院[农业部肉及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肉及肉制品 谢金水 江西省南昌市南莲路602号 330200 0791-7090291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111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5号 7 南京农业大学[农业部牛冷冻精液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 牛冷冻精液 郑小波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6号 210095 025-84396858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076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6号 8 湖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 渔业环境及水产品 汪亮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湖北农业质检大楼 430070 027-87286573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214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7号 9 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业部转基因植物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 转基因植物环境 吴爱忠 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2901号 201106 021-62208750 [2011]农质检核(国)字第0215号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8号   附件2:2011年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二批) 序号 质检中心全称 监测范围 中心领导 承建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审查认可证书号 备注 1 农业部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农业机械 刘敏 国彩同 杨林 朱良 刘旭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 100122 010-59199061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79号 复查评审 2 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 肥料 曾思坚 张育灿 广东省土壤肥料总站 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东路135号 510500 020-37288556 (2011)农(质监认)字FC第480号 复查评审
  • 农业部发布第六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合格名单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组织专家考核和评审(复审),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业部转基因植物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等7个质检机构(附件1)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特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和农业部审查认可证书,准许刻制并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和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农业部农用动力机械及零配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附件2)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特颁发农业部审查认可证书,准许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鉴于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萍乡)和农业部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业务管理及主管部门进行了调整,故到期不再复审,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   特此公告。   附件:1. 201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及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六批)   2. 2014年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五批)   农业部   2014年11月21日
  • 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持续向好,农产品监测合格率达97.6%!
    我国农业要做到经营体系强、产业韧性强、竞争能力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任何时候都不能“掉链子”在日前召开的2023年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上,农业农村部副部长马有祥表示,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做到供给保障强,必须坚持数量质量一起抓,不断夯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持续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事关百姓生活福祉,也与经济社会有着密切联系。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取得历史性进步。数据显示,过去1年我国农产品监测合格率达97.6%,在11个重点品种中有8个合格率比整治前得到明显提升,新认证绿色有机农产品1万个,绿色优质农产品总量达到2亿吨,生产规模占食用农产品比重为12%,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持续向好。  据悉,各地不断创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法,从生产、技术、监管、追溯、宣传等多方面协同发力、产管并重,系统施策保安全、提品质。例如,江西省借助数字手段为监管高效赋能,大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大数据智慧监管,构建了“全域监管一张网、全程追溯一条链、全面评价一幅图”的“图说质量安全”新模式,做到全省各地和各企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与综合排名实时呈现,大大提高了人、企、物、事的管理效率。在生产环节,云南省发挥当地四季时鲜的鲜明优势,以基地建设为抓手,大力推进茶叶、蔬菜、水果等重点产业的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绿色化生产模式,其中有机产品的获证产品达4580个,居全国第一位。  但也要看到,当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依然艰巨复杂。马有祥介绍,一方面立足我国人多地少的资源禀赋,依靠自己的力量端牢饭碗,必须坚持大食物观,农产品供给格局必然是品类多样、来源繁杂;另一方面在大国小农的现实起点上推进农业现代化。很长时期内,农业经营主体都将是数量众多、大小不一,抓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随时都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不可能“一招鲜吃遍天”。  立足下一阶段工作重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将围绕三方面展开。首先,解决少数农产品在农兽药残留方面的突出问题依然是当务之急。对此,要聚焦重点品种,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措施上精准发力,督促上较真碰硬。坚持长短结合、系统施治,把监管网眼尽可能织得更密,让监管措施贯穿从生产到消费的全链条,具体从摸清底数、提醒指导、严打蔬菜禁用农药源头、绿色防控、上市把关等方面下功夫,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其次,顺应消费升级需求,大力推进农产品“三品一标”高质量发展。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是农业领域扩大内需的重要增长点,“三品一标”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经过认证登记是绿色优质农产品的典型代表。当前,各地都在积极打造绿色优质农产品。接下来要围绕关键要点继续发力,包括培育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打造品质提升技术模式、搭建消费促进平台、完善监督管理措施等。其中,对于地理标志农产品,要做好“土特产”文章,把主要精力从登记转向产业培育,使其在乡村振兴中发挥更大作用。 再次,落实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快完善长效监管制度机制。今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施行,坚持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三大原则,与食品安全法有机衔接,实现了“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在具体落实方面,各地要继续从依法加强对农户等各类主体监管、全面推动乡镇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实施和着力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方面入手,既要做到普法宣传形成强大声势,也要保证制度落地工作抓紧开展。
  • 山西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双认证”结果互认
    近日,山西省市场监管局和山西省农业农村厅联合下发《关于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双认证”工作实行结果互认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该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和资质认定工作实行结果互认。《通知》明确,申请并取得山西省农业农村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的检测机构,在向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申办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时,对已核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参数不再进行考核,直接纳入证书能力附表,取得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申请并取得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能力附表中包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参数的机构,在向农业农村部门申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时,不再进行考核,直接取得相应检测资格并核准相应能力参数。《通知》要求,具体办理过程中,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和资质认定的机构,可以先申请取得一类许可,再通过审批结果互认方式,取得另一类许可,具备两部门核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两项资质。《通知》强调,要做好审管衔接工作。山西省市场监管局和山西省农业农村厅依照各自职责和工作分工,共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山西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管理工作,山西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相关管理工作。两部门要建立信息互通机制,通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信息,及时查处获证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以结果互认方式颁发资质证书后,两部门审批机构要及时将许可信息推送本部门监管处室,由监管处室纳入监管范围,确保信息流转顺畅,审管无缝衔接。山西省市场监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此举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山西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一系列重大部署的具体举措,旨在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和资质认定工作,更好发挥检验检测机构作用,为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 韩国多个品牌服装被检出质量不合格
    编者按:韩国服装款式很受中国美眉的欢迎,但是好看的东西就一定好吗?从浙江省工商局发布的流通领域韩国进口服装质量监测报告上我们可以看到,多数产品质量不合格,甚至有一款针织外套致癌染料超标30倍。   近年来,随着韩剧在国内的热播,剧中人的穿着打扮也成为国内流行的风向标,从而带动了韩装品牌在国内的热销。但这些进口韩国品牌服装的质量是否令消费者放心?6月7日,浙江省工商局发布了流通领域韩国进口服装质量监测报告。   报告显示,近期对杭州、宁波、温州三地市场上销售的韩国进口服装进行的抽样检验显示,经专业监测机构检验,34批次受检韩国进口服装中,合格的占17批次,合格率仅为50%。不合格商品涉及SHE’SMISS、ZIOZIA、O’2nd、MOGGPINK、SIEGFAHRENHEIT、collncos、D’modes黛玛诗、HAZZYS等品牌,品种包括连衣裙、女裤、男西装、羊毛衫、上衣等,整体质量状况较差。   不合格产品中,有一半纤维含量出问题   从监测报告来看,此次抽检出的17个批次不合格产品中,纤维含量不合格的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在标注的含量与实际检测的含量不符,共有8个批次。业内人士分析,这是因为一些企业为利于销售,明知是一般或低档纤维,故意标成高档纤维,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其次,存在因生产工艺等问题导致的色牢度不合格问题,这使得服装在穿着过程中容易掉色,影响美观。此次不合格商品中共有5个批次,由于色牢度不达标被判定不合格。据悉,色牢度不达标容易引起一些致敏致癌的染料、重金属离子等被人体吸收,从而对人体健康安全构成危害。业内人士解释,面料在染色时,由于染料或印染工艺选择不当,以及染色后对浮色清洗不净,成衣生产企业没有做到面料在投产前送检是导致色牢度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再次,存在标志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问题,即服装所标注的内容不符合国家要求。标识标志项目在国家标准中为强制性指标,此次共有7个批次商品由于该问题被判不合格。   一款针织外套致癌染料超标30倍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监测的一款标称黛玛仕(郑州)服饰有限公司总经销,商标为“D’modes黛玛诗”的针织外套中检出了《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明令禁止使用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联苯胺,而且含量很高,达到了608毫克/公斤,但国家相关标准仅允许含量范围在20毫克/公斤以下,超标达30.4倍。该染料属于国家纺织服装中禁用、不得检出的4种可对人体直接致癌的染料之一。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为进一步加强对不合格进口服装的监管,省工商局已组织力量对不合格商品进行了市场清查,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单位进行立案调查,并要求经销单位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商品。同时,工商相关人士表示,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与所列名单一致的服装可以要求经销单位退货,也可以拨打12315电话进行投诉。   买衣服时可闻一闻,用纸巾擦一擦   省工商局昨日还发布了消费提示,提醒消费者在购买进口服装时应注意,看一看标识是否齐全。流通领域销售的进口服装必须有中文标识,内容包括: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服装型号、采用原料的成分和含量、洗涤方法、产品的合格证、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产品质量等级、安全技术类别等内容。   选购衣物时,闻一闻是否有异味。服装上有刺激性气味的不建议购买。在购买时可用餐巾纸在服装面料上摩擦一下,看看褪色是否明显,褪色明显的产品也不建议购买。   消费者在新购服装穿着前应先下水洗涤,特别是直接接触皮肤类服装。因为经过洗涤以后,部分游离甲醛因溶于水而减少 而且经下水洗涤后可中和面料的酸碱度,又可以洗去浮在服装表面的部分染料,安全又卫生。   工商相关人士还表示,在购买进口服装时,消费者要树立一个正确的消费观念,要注重产品的质量,不要迷信进口产品和品牌,购买前要仔细检查商品质量,购买后要注意保管好购物发票、小票等购物凭证,为日后出现质量问题维护权益时使用。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6月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grifood@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4.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楼,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37)。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4日附件下载 附件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附件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第六条【销售场所和设施设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应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改变的照明等设施,不得利用照明等设施误导销售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带包装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七条【进货查验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第八条【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质量审核,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凭证。第九条【统一配送销售企业的进货查验】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条 【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一条【包装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产地至少应当具体到市或者县的名称,鼓励标注到乡、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期限。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鼓励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展示承诺达标合格证。第十二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标签】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第十三条【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通过去皮、简单切割等方式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护,避免交叉污染。第十四条【禁止条款和特殊情况说明】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散装销售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及散装销售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第十五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第十六条【贮存受托方要求】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运输要求】 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用农产品。接受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承运人,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2年。第十八条【市场制度建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第十九条【市场报告和建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报告有关信息。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第二十条【市场场所要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第二十一条 【鼓励升级改造】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设施、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第二十二条【入市查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且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住所信息,要求销售者出具并留存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二十三条【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市场检验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第二十五条【市场信息公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市场监管部门送达以及市场自行组织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同时明确有关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第二十六条【批发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或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有关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七条【批发市场对供货源头的考察】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二十九条【快速检测】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条【信息公布】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企业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三条【责任约谈】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对监管工作不力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第三十四条【案件通报和移交】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或者销售者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及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整洁卫生,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四)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五)销售者委托贮存、运输,未按要求对受托方进行审核、监督的;(六)贮存、运输受托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未如实记录并保存信息的。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肉类,无法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无法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无法提供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采购、销售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三)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四)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允许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跨越所在地县域范围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五)未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开展培训和考核,未对入场销售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按要求报告的。第四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采取快速检测未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开展202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验证工作
    各市农业农村局,沿海市渔业主管局,各能力验证技术支持单位,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和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规定,我厅确定开展202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能力验证内容主要包括种植业产品中农药残留检测、水产品中药物残留检测。能力验证项目及检测方法详见附件1和附件2。二、参加单位凡取得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检测机构均需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须提前向市农业农村部门(含渔业)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科(室)书面说明有关情况。三、组织方式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和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烟台)为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能力验证相关工作,负责报名、样品制备、发放、结果收集汇总和分析报告等。本次能力验证不向参加机构收取任何费用。四、报名时间及要求(一)种植业产品参加种植业产品能力验证的检测机构,须在2024年10月22日前,在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上报系统(http://123.57.184.73:8008/user/login.asp)报名(新用户注册http://123.57.184.73:8008/user/reg.asp),下载《能力验证报名表》和《检测机构资质调查表(种植业)》(附件3-1)盖章后上传。2024年10月29日14:00-17:00安排人员凭《能力验证报名表》盖章原件和《检测机构资质调查表(种植业)》(附件3-1)盖章原件到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领取样品(请自备样品保温箱)。样品领取后,请立即检查样品状态,并填写《2024年蔬菜中农药残留检测能力验证样品状态确认函》,如有破损或其他不良情况,请当场联系解决,样品一经确认带离,责任自负。各机构须及时将样品带回实验室并确保样品完好。样品领取后96小时内完成检测,2024年11月3日中午12:00前将能力验证结果上报至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上报系统。将《2024年种植业产品中农药残留检测能力验证结果上报表》(附件2-1)盖章扫描后以PDF格式上传;结果上报表原件、原始记录及谱图复印件等纸质材料以快递等方式报送至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并注明“2024年种植业产品中农药残留检测能力验证”字样。(二)水产品报名参加水产品能力验证的质检机构,须在2024年10月22日前,在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上报系统(http://sdsc.00.net.cn/user/reg.asp)报名,下载并按照要求填写《2024年水产品中药物残留检测能力验证报名表》和《检测机构资质调查表(水产品)》(附件3-2)后加盖公章扫描上传,并致电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烟台)确认。请于2024年10月29日7:30-10:00安排人员凭《能力验证报名表》盖章原件和《检测机构资质调查表(水产品)》盖章原件到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烟台)领取样品(请自备样品保温箱)。样品领取后,请立即检查样品状态,并填写《2024年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验证样品状态确认单》,如有破损或其他不良情况,请当场联系解决,样品一经确认带离,责任自负。各机构须及时将样品带回实验室并确保样品完好。样品领取后96小时内完成检测,并于2024年11月3日中午12:00前将能力验证结果上报至《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上报系统》。将《2024年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验证结果上报表》(附件2-2)盖章扫描后以PDF格式上传;结果上报表原件、原始记录及谱图复印件等纸质材料以快递等方式报送至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烟台),并注明“2024年水产品能力验证”字样。五、结果使用(一)省厅将向社会通报能力验证结果。参加本年度能力验证结果满意的,可在下一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中,免于相应项目现场考核。不满意的,不得承担下一年度省厅相关监测任务。各市、县(市、区)可做参考。(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能力验证样品未在本单位检测,进行分包的;相互询问检测数据,伪造检测结果的,视情况注销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三)连续两年能力验证结果不满意的检测机构,视为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责令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注销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六、有关要求(一)各市农业农村部门(含渔业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区域内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并督促报名参加此次能力验证活动。不能参加的,需统一汇总后报厅质监处。(二)参加能力验证的检测机构,要独立完成考核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相关要求上报能力验证结果,逾期未按要求上报的机构按结果不满意处理。(三)技术支持单位要保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完成相关任务。未经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能力验证相关信息。省农业农村厅将对技术支持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技术支持单位在能力验证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能力验证结果报告报送省农业农村厅。七、联系方式各单位在参加能力验证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和技术支持单位联系。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联系人:韩璐 电话:0531-51789260电子邮箱:sdsnytzjc@shandong.cn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联系人:李增梅电话:0531-66659267电子邮箱:sdzbsywb@163.com地址:济南市工业北路23788号东附楼101室邮编:250100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烟台)联系人:刘小静电话:0535-6939828电子邮箱:sdsczj@shandong.cn地址: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6号邮编:264006附件: 1.2024年种植业产品、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能力验证项目范围及检测方法.docx2.2024年种植业产品、水产品中药物残留检测能力验证结果上报表.docx3.检测机构资质调查表(种植业产品、水产品).docx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4年9月12日
  • 四川八部门联动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
    近日,笔者从四川省农业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进一步推进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安全生产,四川省出台《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卫生、农业、畜牧、水产、商务、质监、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促进农产品流通,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四川农产品管理步入法制监管轨道。   《意见》要求,农产品入市需附相关部门的准入证明材料,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或自律性检测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以及近一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截至目前,四川省已构建了3个部级、20个市(州)级质检机构和9个县级农产品质检站、150多个县级快速检测室,初步形成省市县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新升级
    民以食为天。无论置身繁华都市,还是深居山乡村野,世上的滋味在餐桌上千回百转。每一个制造和享用美食的人,体味着食物带来的幸福感,也希望有一日三餐的安全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用“四个最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如今,吃饱已不再是难题,“食以安为先”成为了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需求。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一些群众反映对吃的、喝的不放心:吃米要多淘、吃菜要多泡、吃瓜果要去皮,吃面少面味、吃肉少肉味、吃菜少菜味、吃蛋少蛋味… … 这些反映出人民群众对农产品质量和品质越来越关注。保证人民群众吃得安全放心,是最基本的民心工程、民生工程。2022年9月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从生产环节到加工、消费环节,做好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监管。三审稿新增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2006年制定的,2018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执法检查时,建议抓紧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议案。修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1年10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8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此次审议为三审。9月2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摄影/许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应全面体现“四个最严”的要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定义中增加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内容;二是,在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的基础上,明确要求“确保严格实施”;三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中增加“储存、运输”农产品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同时,还应当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二是,增加规定,因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三是,明确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约谈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规范有关部门的履职行为,加强“双随机”抽查监管,提高执法效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明确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应当从生产环节到加工、消费环节,做好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监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建议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明确在承诺达标合格证中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同时,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农产品作为国计民生的必需品,建议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是重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特别需要系统治理、溯源治理。近年来,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办理了一系列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促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保护农产品产地,规范农产品生产,整治农产品包装、标识和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取得积极成效。”陈国民委员说,司法实践表明,有必要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协同增强法律的供给和法律保障。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对于有关民生方面“急难愁盼”的大事要事,需采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治理方式。“国务院已经决定成立国家质量强国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这充分说明质量是底线、是红线、是不可逾越的生命线,需要最严密的监督和最严格的保护。具体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确确实实是民生大事,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涉及民生安全。”吕世明委员说,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的职能作用,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取得了很好成效,也总结出了一些很好的方法和措施,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保护农产品产地,规范农产品的生产流程,对小到包装标识、大到销售过程中的违法不良行为都采取了非常有力、有效的治理措施。最终在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修订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重要指示精神的实际行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安全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以立法担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生动体现。”李锐委员说,修订草案自2021年10月提交审议以来,修改历经了10个月,充分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机制,完善了风险管理制度和全过程管控措施,规范加强了相关监督管理措施,并且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对于修订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岳仲明表示,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压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完善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措施、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五个方面。一是将农户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地方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加强收储运环节监管,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等的检测、合格证明查验等义务;针对出现的新业态和农产品销售的新形式,规定了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二是明确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基本原则,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的风险管理。同时,强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进一步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内容,并确保严格实施。三是坚持源头治理,完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制度,对控肥、控药、控添加剂,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提出明确要求,加强农产品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控制;明确储存运输环节的监管要求,防止对农产品造成二次污染;建立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和追溯管理制度,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实现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责任可明晰。四是明确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并明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同时,强调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建立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五是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对做好行刑衔接作了规定。此外,考虑到我国国情、农情,对农户规定了较轻的处罚,既起到震慑作用,又兼顾农户的发展现状,引导农户规范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法律严格实施让农产品从田间“鲜”到餐桌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实施中,需要注重与相关法律衔接起来,形成合力,不仅要保证在生产环节生产出符合标准的安全农产品,还要保证在储存、运输、交易、加工等环节的绝对安全,强化从田间地头到百姓最终消费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管。“用什么样的办法才能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从大量的调查研究中,我看需要集中力量抓好3个环节。”吉炳轩副委员长说,第一个是生产环节。主要是4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一是污染问题,包括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对农产品质量造成的危害。二是药害问题,即农药的残留对农产品质量造成的危害。三是虫害问题,虫吃鼠咬等对农产品质量造成的危害。四是霉变问题,由于天气条件,在收获季节对农产品质量造成危害,小麦、玉米、水稻,包括一些薯类,每年或多或少都存在这个问题。要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在生产环节这4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有问题的农产品不能进入市场。吉炳轩说,第二个是贮运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有不少是在贮藏和运输环节造成的,这也有4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鲜问题,一些鲜活产品怎样保证鲜活,特别是瓜果蔬菜和肉蛋奶,应是当前着力攻关的重点。二是腐烂问题,这方面造成的浪费最多,损失最大,虽然很少上市危害人的身体健康,但损失是有的。三是霉变问题,也是经常发生的一个问题。四是虫咬问题,谷类、豆类时有发生。吉炳轩说,第三个是销售环节。这也有4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质问题。任何农产品都有保质期,有些时间长些,有些时间短些,到底多长时间为宜,包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保存,可使产品不变质。这方面的问题较多,浪费也很多。另外,保鲜和保质是不同的概念和要求,不能混淆。这些标准怎样划分和确定,应该有参照的标准为好。二是包装问题,过度包装,包装危害,因包装而影响品质,甚至导致变质的问题也不少。三是变质问题,因保管不当,出售不及时,虽没有腐烂、霉变,但串了味儿、变了质,这种食品、商品也有。四是污染问题,在销售的过程中受到污染。“以上3个环节12个方面的问题,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在法律的贯彻实施中,需要重视解决。”吉炳轩说。
  • 重磅!总局令第81号公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从农田到餐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2022年9月,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发布,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衔接落实法律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原《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办法》共51条,主要内容包括:《办法》强化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规定市场开办者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等管理义务和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定期检查、标示信息等主体责任;明确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的案件通报和移送制度,细化了具体通报情形。《办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同时明确提出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通过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办法》针对群众反映“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增加对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明确鲜切果蔬等即食食用农产品应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此外,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  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通过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八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第九条 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第十条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十六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设施、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所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虚假信息;  (三)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的流向信息,及时追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
  • 玩具出口马来西亚须附合格测试证书
    根据马来西亚《2009年消费者保护(玩具安全标准)法》和《2009年消费者保护(安全标准认可证书和合格标志)法》,从2010年7月1日起,只有附带测试报告的玩具才能在马来西亚销售。   按照新规定,玩具生产商应按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和消费保障部要求的格式以合格证书(CC)的形式向保障部提交声明,声明内容包括该玩具已经过测试,符合规定的玩具安全标准,即已符合《1999年消费者保护法》、《2009年消费者保护(玩具安全标准)法》、《2009年消费者保护(安全标准认可证书和合格标志)法》,以及海关(禁止进口)法令。值得注意的是,马来西亚接受IS8124系列和EN71系列作为同等标准,并且认可ASTMF963-08为国际玩具安全标准。   在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广大玩具出口马来西亚的企业,首先应做好与出具测试报告的实验室的合作事宜,产品测试需在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和消费保障部认可的实验室或依据ILAC和APLAC认可的实验室进行,有条件达到规模生产的企业可自行设立企业内部实验室,以求最大限度降低检测费用,增强玩具出口的成本优势。其次应提高玩具自主设计水平,积极开发高端自主产品,加快产业升级,做好技术控制措施,克服产品同质化严重和创新力不足的弊病,培育玩具出口竞争力。
  • 黑龙江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考核确认
    黑龙江关于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考核确认的通知 各市(地)农委,各县(市、区)农业局,各有关单位:   随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我省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将陆续开展农产品安全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及其他有关工作规范的要求,为加强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机构的考核,凡是向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将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农委考核合格。   二、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三、我省境内已获得农业部考核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如承担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报送相关考核合格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报告复印件、农业部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到省农业委员会备案。   四、请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按照本通知要求,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时提出申请,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   联 系 人:崔海涛 联系电话:86484077   电子邮箱:snwnjj@163.com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 黄石六举措筑牢农产品质量安全防线
    湖北省黄石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筑牢抓基础、强科技、重检测、克难点、严监管、提能力六条防线,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连续多年维持在较高水平,有力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一是抓基础,织牢乡镇监管网。黄石市连续两年把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写进市委一号文,要求乡镇一级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全覆盖,加大基层监管力度。印发《关于推进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的通知》,健全一个体系两支队伍。建立市县镇三级监管体系,全市39个涉农乡镇设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780个村聘请了监督员。2022年全市乡镇开展生产基地日常巡查、抽样检测农产品77177批次,全部合格,实现了监管关口前移和重心下沉,守住了生产环节第一道关口。二是强科技,推进生产标准化。黄石市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全市“三品一标”农产品达到58个,主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宣传到户率达到100%。大力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绿色防控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全面禁止制售、使用禁用农兽药,持续开展化肥、农兽药使用减量和产地净化行动。全市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面积71.2万亩,覆盖率62.3%;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覆盖率稳定在90%以上,实现农药化肥使用量持续负增长。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全市畜禽养殖粪污处理设施配套率达99.17%,粪污综合利用率达93.95%,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现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目标。三是重检测,建好质量安全防火墙。黄石市现有3个农产品检测机构,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大冶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已通过资质认定(CMA)和机构考核(CATL),阳新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将于年底前完成“双认证”。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总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实验室配置了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主辅设备66台(套),可检测91个项目参数。四是克难点,打好重点品种整治攻坚战。摸清豇豆等11个重点品种种植面积、产量、病虫害发生、用药习惯、上市时间等情况,建立生产主体监管名录。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全覆盖网格,明确落实责任人,真正做到区域定格、网格定人、人员定责,结合实际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落实豇豆等11个重点品种精准治理清单,及时发现、处置风险,坚决把住第一道关口。五是严监管,打好农安执法组合拳。常态化开展重大节日执法检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农资打假春雷行动和“治违禁 控药残 促提升”行动,建立行刑衔接机制,着力整治种植、畜禽及水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禁用药物、农兽药残留超标及非法添加等问题,打击非法调运生猪及使用瘦肉精行为,打赢非洲猪瘟防控攻坚战。2022年,全市查办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违法案件14个,违法案件立案率和办结率达到100%,有力推进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六是提能力,创新监督管理新平台。按照农业农村部统一部署,黄石市积极推广应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将农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226家规模生产主体纳入国家追溯管理系统。全面试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积极融入国家一张网追溯监管,用一张合格证把生产主体管理、种养过程管控、农药兽药残留自检、产品带证上市、问题产品溯源集成起来。
  • 受权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
  • 第四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认可名单公布
    近日,农业部公布了201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及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四批),公告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51号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组织专家考核和评审(复审),东北农业大学[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等11个质检机构(附件)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特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和农业部审查认可证书,准许刻制并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和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特此公告。   2013年5月30日   附件   201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及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名单(第四批) 序号 机构名称 检测范围 机构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考核合格证书编号 审查认可证书编号 1 东北农业大学[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 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 徐 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木材街59号 150030 0451-55190244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78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76号 2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与兽医研究所[农业部动物毛皮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 动物毛皮及制品 杨志强 甘肃省兰州市小西湖硷沟沿335号 730050 0931-2115259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71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77号 3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农业部种子及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 农作物种子、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 赵山普 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15号 100088 010-62056470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89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78号 4 上海市林业总站[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 花卉产品 朱建华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888号 200072 021-56944385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59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79号 5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昆明)] 农产品 王尝明 云南省昆明市学云路9号省农科院质标所 650223 0871-65156624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14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80号 6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昆明)] 花卉产品 王尝明 云南省昆明市北郊龙头街省农科院花卉质检中心 650205 0871-65895021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60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81号 7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农业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 渔业产品及渔业环境 陈雪忠 上海市军工路300号 200090 021-65680121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56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82号 8 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福州)] 农产品 林 永 福建省福州市鼓屏路183号 350003 0591-87270966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189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83号 9 江西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昌)] 饲 料 杨琳芬 江西省南昌市南京东路181-1号 330029 0791-88107671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191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84号 10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农业部畜牧环境设施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 畜牧环境 梅旭荣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100081 010-82105988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194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85号 11 河北省高寒作物研究所[农业部薯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张家口)] 薯类产品 张进京 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清水河南路惠通街 075000 0313-4025878 [2013]农质检核(国)字第0061号 (2013)农(质监认)字FC第686号
  • 农安实训公益再添快检助手 智云达助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由中国农科院质标所主办,北京智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智云达)协办的第六期农安公益实训讲堂于8月4日在哈尔滨隆重开班。本次活动得到农业部监管局广德福局长,农科院质标所钱永忠所长的大力支持,亲临会场做重要讲话。 会议主要围绕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创建等重点工作,全面解读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和要求,介绍了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的实践经验和大洼区创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的成功做法,重点分析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以及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局长广德福、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所长钱永忠、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李世润等出席会议并致辞和讲话,来自全国15省、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和执法等领域近150位相关人员参加了培训。 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安全食品的重要源头,关注度多越来越高,营造安全健康的农产品消费环境已成急需解决的问题。北京智云达作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行业的领先企业,从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出发,凭借丰富的经验和雄厚的实力研发了一系列农产品安全检测产品,可满足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非法添加物、真菌毒素等风险因素的检测需求。 技术人员现场讲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快检产品 同时自主研发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追溯信息平台,在图形界面的软件环境下,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采集、审核处理、控制执行、科学决策的“集成化、可视化、网络化和桌面化”,加大对农产品质量监督监管。 参会领导与智云达桑黎川总经理亲切交谈 广局会间到智云达展位关心指导,对我们的快检产品十分感兴趣,并与智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桑黎川总经理亲切交谈。参展人员与智云达技术人员积极互动,详细咨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平台使用效果等问题。技术人员现场讲解并演示操作,得到了现场领导的认可与赞扬。感谢农业部监管局、中国农科院领导专家及参会代表的关注与支持! 为加快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产学研的协同发展,智云达人愿一如既往的努力推出更适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产品、解决方案,监督、监管软件和配套实验室建设方案,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尽一份力!
  • 最新通过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部级质检机构授权核查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4号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专家考核评审等相关程序,现公告如下。一、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农业农村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 等3家机构通过了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和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的复查评审(见附件1)。二、中国农业大学[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 等4家机构通过了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和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的扩项评审(见附件2)。三、农业农村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因地方机构改革,检测职能被整合到农业农村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注销其质检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撤销其机构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见附件3)。四、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等6家机构发生信息变更(见附件4)。特此公告。附件:1. 2022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名单(第二批)2. 2022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扩项名单(第二批)3. 2022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注销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授权核查撤销名单(第一批)4. 2022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信息变更情况(第二批)附件 1:2022 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名单(第二批)附件 2:2022 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扩项名单(第二批)附件 3:2022 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注销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授权核查撤销名单(第一批)附件 4:2022 年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信息变更情况(第二批)
  • 农业部司长谈我国猪肉安全:2017年质量安全监测合格率99.8%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针对当前我国猪肉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农业部表示,2017年我国猪肉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率为99.8%,坚决杜绝不合格猪肉产品上市。专家介绍,生猪养殖周期缩短至六个月与营养均衡的饲料和养殖技术进步密不可分,不应将其妖魔化。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局长广德福介绍,农业部每年组织开展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对猪肉中可能存在的药物残留及瘦肉精等非法添加物进行检测。2017年,我国猪肉质量安全监测合格率同比提高0.3个百分点。“2017年我国猪肉的质量安全监测合格率是99.8%,是近年来监测水平最最高的。针对人民群众普遍担心的抗生素、瘦肉精、注水肉等问题,农业部门持续不断地开展兽用抗生素瘦肉精等专项整治行动、生猪屠宰监管扫雷行动,重点打击兽药中非法添加、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兽药、私屠滥宰,屠宰环节添加瘦肉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广德福表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调“全覆盖、无禁区、零容忍”,问题猪肉决不允许投放市场。“我们例行监测每个季度组织一次,在150多个大中城市开展例行监测,不定期地搞专项整治、专项检测。为了保持检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进行异地抽检。检测结果出来以后,组织国家级的检测机构对承担检测任务的机构进行结果检验,保证它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与猪肉的消费量形成反差的是,老百姓对“养猪”有着不少误解。猪长得快,是被催肥的吗?中国农科院畜牧所研究员王立贤表示,生猪正常的养殖周期被缩短至五六个月,这与营养均衡的饲料和养殖技术进步密不可分。“生长速度快的原因有很多方面,第一个方面主要是品种选育,另外一个是饲料营养改善,猪的生存环境、猪舍建筑、饲养管理工艺、饲养技术改善,也会导致猪的生长发育快。现在猪生长发育这么快,从检测来看,它的肉品质并没有发生非常多的不利变化。”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谈添加剂、谈兽药色变,是专业人士面对的另一尴尬。养猪要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是否是猪肉安全的隐患?王立贤解释,添加剂主要是营养成分,不等于“不好的东西”。“现在给猪用的添加剂,大部分都是营养性添加剂,主要提供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这些营养成分。如果不提供这些添加剂,猪的生长会受到很大限制。我们国家对饲料添加剂有各种规定,包括哪些东西可以加、哪些东西不能加、加的限量是多少。”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至于兽药的使用,王立贤概括,是“不可能不用”,需要“科学、规范地去用”。“猪60公斤以后,它的免疫能力、抗病力越来越强,就会很少用药。用药比较多的集中在小猪、母猪,这个阶段用了药以后,在生长预备出栏的时候,身体里几乎不会有残留,很多已经过了休药期。我们国家对哪些兽药能用、哪些药不能用,有一个目录。给猪治疗疾病,是可以用药的,但是有些药一定要有休药期,规定什么时候必须结束,就不能再去喂了。”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对于包括猪用兽药在内的农兽药,广德福介绍,我国对其残留限量值设定了100倍的安全阈值,标准限量值通常为风险评估安全值的1%,非常严格。目前,我国农兽药残留标准基本覆盖我国常用农药兽药品种和主要食品农产品种类。下一步,计划每年新制定农药残留标准1000项,兽药残留标准100项,争取早日实现生产有标可依、产品有标可检、执法有标可判。 /p
  •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为97.1%
    p   本报电 (记者冯华)记者从农业部获悉:2015年农业部按季度组织开展了4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共监测全国31个省(区、市)152个大中城市五大类产品117个品种94项指标,抽检样品43998个,总体合格率为97.1%。其中,蔬菜、水果、茶叶、畜禽产品和水产品例行监测合格率分别为96.1%、95.6%、97.6%、99.4%和95.5%,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持稳定。 /p p   据介绍,农业部2016年将继续以违规滥用兽用抗生素、非法屠宰病死畜禽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强化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时发现问题隐患,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 /p
  • 食品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明年3月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网站12月29日全文刊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这个规定是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而制定的。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规定》全文如下: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 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 实际召回的情况 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 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 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企业监管业务需要,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并将参加岗位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据中国新闻网,新法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提高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的罚款处罚额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justify text-indent:2em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  附 则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管理规范发布
    日前,为规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运行管理,依法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农业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管理规范》,并予以印发实施行。该规范具体内容如下: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推进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简称&ldquo 风险评估实验站&rdquo )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据《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风险评估实验站职责任务   (一)持续对授权区域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因子进行动态跟踪与风险监测,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二)收集农产品生产、收购、贮藏、运输、保鲜等环节质量安全信息,探测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子,提出防控的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提示和风险交流等工作   (四)承担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中心,下同)和农业部专业性或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委托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科学研究等工作   (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跟进开展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科普宣传、生产指导与消费引导   (六)承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委托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三条风险评估实验站原则上从地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省级(含省)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性技术机构中择优选定。申报风险评估实验站的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属于专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机构,有较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研究基础   (二)具有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定点动态跟踪和风险隐患摸底排查所需的仪器设备与实验条件   (三)有农产品质量安全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人才队伍。在编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人才队伍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6人   (四)依托单位有条件和能力保证风险评估实验站的筹建与正常运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全力支持依托单位的风险评估实验站能力建设和工作开展。   第四条风险评估实验站站长应当由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具备统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所需资源和条件的、熟悉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在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实验站站长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根据需要,风险评估实验站可配备1-2名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   第五条风险评估实验站的环境条件应当满足所承担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隐患摸底排查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风险评估实验站应当遵循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保证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原始资料和基础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申报和考核认定   第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险评估实验站的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农业、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和农产品加工主管厅(局、委、办)分设的省份,统一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厅(局、委、办)牵头,商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和农产品加工主管厅(局、委、办)统筹规划,联合组织申报。   第八条农业部各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会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省(区、市)范围内的风险评估实验站布局与设置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委托,对各省(区、市)推荐的风险评估实验站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和申报单位资质条件及风险评估能力进行综合技术审核。   第十条技术审核通过的,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按规定程序报部领导审批,以农业部文件公布认定的风险评估实验站依托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被农业部认定的风险评估实验站,应当在认定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2年内通过风险评估能力考核验收。   第十二条实验站风险评估能力考核验收工作,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统筹安排,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技术协调,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经过考核验收合格的风险评估实验站,由农业部公布其业务领域和地域范围,颁发考核验收合格证书。认定的风险评估实验站依托单位按照统一式样制作风险评估实验站铭牌,悬挂于依托单位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实验站能力考核验收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另行组织规定。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进行行业归口,负责本地区、本行业风险评估实验站的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农业部各专业性或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对口指导各风险评估实验站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风险评估实验站站长全面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实验站的日常运行管理和业务工作。风险评估实验站站长和副站长任免前应当报业务对口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实验站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所在地农业部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会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由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统一核发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在执行风险评估动态跟踪监测和摸底排查工作任务时,应当持有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风险评估实验站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等工作任务时,可以通过资料查阅、现场勘查、随机调查和综合研判等手段,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危害因子和危害途径进行摸底排查,必要时可借助快速筛查手段进行确诊,锁定风险因子及其影响的范围和环节。   第十九条风险评估实验站应当定期对动态跟踪和摸底排查等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等工作进行总结,及时向委托任务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对口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提交工作报告。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农业部区域性或相关专业性风险评估实验室,定期或不定期对风险评估实验站承担的动态跟踪监测评估和摸底排查等工作质量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区域性或相关专业性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定期会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风险评估实验站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适时开展学术研讨和风险交流。   第二十二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委托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对风险评估实验站的工作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实验站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等工作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公布动态跟踪监测、摸底排查等风险评估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组织修订,本规范自2014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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