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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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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align=center][b]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b][/align][align=center][/align]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3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部长 黄润秋[/align][align=right]  2022年4月6日[/align][align=center][b]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b][/align][align=center][b]第一章 总 则[/b][/align]  [b]第一条[/b] 为了防治尾矿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b]第二条[/b]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尾矿的污染环境防治(以下简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中产生的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1Bq/g 的尾矿,以及铀(钍)矿尾矿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b]第三条[/b] 尾矿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对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应当加强对其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履行尾矿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b]第四条[/b]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b]第五条[/b] 尾矿库污染防治实行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技术规程,根据尾矿所属矿种类型、尾矿库周边环境敏感程度、尾矿库环境保护水平等因素,将尾矿库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并明确不同等级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要求。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align=center][b]第二章 污染防治[/b][/align][b]  第六条[/b]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等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b]第七条[/b]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产运营中产生尾矿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综合利用等信息;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尾矿库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落实情况等信息。  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其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信息应当永久保存。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b]第八条[/b] 产生尾矿的单位委托他人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b]第九条[/b]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落实尾矿污染防治的措施。  尾矿库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道湖泊行洪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尾矿库以及其他贮存尾矿的场所。  [b]第十条[/b]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尾矿库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废水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污染防治设施。  [b]第十一条[/b] 尾矿库防渗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地质、水文等条件,并符合相应尾矿属性类别管理要求。  尾矿库配套的渗滤液收集池、回水池、环境应急事故池等设施的防渗要求应当不低于该尾矿库的防渗要求,并设置防漫流设施。  [b]第十二条[/b] 新建尾矿库的排尾管道、回水管道应当避免穿越农田、河流、湖泊;确需穿越的,应当建设管沟、套管等设施,防止渗漏造成环境污染。  [b]第十三条[/b] 采用传送带方式输送尾矿的,应当采取封闭等措施,防止尾矿流失和扬散。  通过车辆运输尾矿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措施,防止尾矿遗撒和扬散。  [b]第十四条[/b]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的规定排放尾矿及污染物,并落实相关环境管理要求。  [b]第十五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防止尾矿污染环境。  [b]第十六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库面抑尘、边坡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美化环境。  [b]第十七条[/b] 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污染物排放口的流量计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b]第十八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尾矿库上游、下游和可能出现污染扩散的尾矿库周边区域,应当设置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b]第十九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以及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  排放尾矿水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排放期间,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还应当每季度对受纳水体等周边环境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b]第二十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b]第二十一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b]第二十二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并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设施,储备环境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b]第二十三条[/b]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影响,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行政区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环境影响和损失调查、评估等工作。  [b]第二十四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库封场期间及封场后,采取措施保证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继续正常运行,并定期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尾矿库的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应当正常运行至尾矿库封场后连续两年内没有渗滤液产生或者产生的渗滤液不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库封场后,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继续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续进行地下水水质监测,直到下游地下水水质连续两年不超出上游地下水水质或者所在区域地下水水质本底水平。  [b]第二十五条[/b] 开展尾矿充填、回填以及利用尾矿提取有价组分和生产建筑材料等尾矿综合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align=center][b]第三章 监督管理[/b][/align][b]  第二十六条[/b]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化建设,强化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对接与数据共享。  [b]第二十七条[/b]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的监督与评估;发现设区的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具备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能力,或者在审批过程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调整上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  [b]第二十八条[/b]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施重点管控。  [b]第二十九条[/b] 鼓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利用远程视频监控、无人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手段进行尾矿污染防治监督管理。[align=center][b]第四章 罚 则[/b][/align][b]  第三十条[/b]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的;  (五)未依法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尾矿,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尾矿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b]第三十一条[/b]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第三十二条[/b]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b]第三十三条[/b]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align=center][b]第五章 附 则[/b][/align][b]  第三十四条[/b]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尾矿,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尾矿库,是指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  (三)封场,是指尾矿库停止使用后,对尾矿库采取关闭的措施,也称闭库。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包括尾矿库所属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尾矿库管理维护单位。  [b]第三十五条[/b]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font=仿宋][/font]

  • 【资料】《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条 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 环保部正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

    环保部正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 “环境保护部正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这是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的。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傅企平等32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环境保护部赞同代表们提出的建议。据了解,环境保护部正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发布实施了《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适时研究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农业部认为,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备,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通过严格执法监督、加强对农民的指导扶持和完善配套规定来解决,一些制度也可在完善有关配套规定时考虑吸收。全国人大环资委同意上述部门的意见,将通过加大对法律的监督检查,适时研究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 【转帖】评《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十大罚则突破

    “违法成本低”的结果就是“违法者占便宜”,这种不合理现象长期困扰着环境执法。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提高罚款额度、创设处罚方式、扩大处罚对象、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调整处罚权限、增加强制执行权等10个方面,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其中,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针对违法企业直接责任者个人收入的经济处罚、限期治理、强制拆除等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突出亮点。  一、罚款幅度普遍提高   罚款是在环境管理中最经常适用的行政处罚手段。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的现状,通过6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  一是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比起先前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这样更具有严肃性。二是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如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数额上限为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而过去大多较低。三是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造成的损失越大,罚款数额越高,实际上是“上不封顶”了。四是倍数计罚法。如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五是比例计罚法。如第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六是考虑违法时间长短。如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由环保部门处其违规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不难看出,企业违法排污的时间越长,不仅其应缴排污费数额越大,其应受罚款额度也越高。  二、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与过去相比,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中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七十四条增设两种:排污超过标准,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即私设暗管的;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即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第八十二条增设两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创设了处罚方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处罚方式有了新的创新。例如,针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以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做了详细规定(第七十四条);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针对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责任形式。  四、扩大了处罚对象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主要有3类: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六十九条);二是排污单位;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这就是所谓“双罚制”。如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对肇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从此有权对企业内部的责任者个人处以罚款,这是值得注意的立法动向。  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根据环境监管实际,赋予了环保部门对某些特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权。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此外,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  六、增加强制执行手段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若干项强制执行措施,既有直接强制,也有间接强制。关于直接强制的规定,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这是环保部门为数不多的直接强制执行权。间接强制主要指“代执行”,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三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也规定了代治理措施。  七、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  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依法处罚的基础。如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在实践中,故意与否难以判定,超标与否需要监测,使得实际执法难度很大。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这将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八、举证责任转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如果运用于环境赔偿纠纷中,将不利于作为受害者的个体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会激化冲突和矛盾。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做了一定调整,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排污企业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没有过错,他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九、公益诉讼初露端倪  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具体体现。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同时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十、治安处罚有望适用  在修订和审议过程中,环保部门多次提出有必要引入对某些恶意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建议。全国人大有关专门机构认为,应当尽量保持治安处罚体系的完整性,对实际存在的恶意排污行为,可以通过解释,将“排放”理解为“处置”,从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可以说,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中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

  • 问: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答:建筑垃圾产生量大、消纳任务重,固废法加大推进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力度,增加以下规定: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二是明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要求政府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三是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四是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五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和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等内容。

  • 问: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答:建筑垃圾产生量大、消纳任务重,固废法加大推进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力度,增加以下规定: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二是明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要求政府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三是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四是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五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和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等内容。

  • 生态环境部印发《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

    近日,生态环境部相继印发《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以下简称《指南》)。[align=center][img=,600,208]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4/uepic/9d6c09c8-bc44-442a-916c-561493686506.jpg[/img][/align]《目录》的印发,标志着我国首次对固体废物的种类进行细化,并对代码进行统一。《目录》按照“五大种类、三级分类”的框架,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等五大类固体废物细分为35类200余种,基本实现了固体废物种类全覆盖,为后续加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奠定了基础。[align=center][img=,600,184]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4/uepic/97f5e9d2-6297-488f-85ea-b77a967ddef6.jpg[/img][/align]《指南》旨在用于指导地方依法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开发布工作,提高公众和社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认识,增强公众参与能力。《指南》明确了信息发布的周期、时间、形式等要求和主要种类固体废物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将有利于地方更好地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工作。《目录》《指南》的发布实施,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制度规定的具体举措,有助于推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数字化,有助于提升固体废物综合管理水平。附件:[img]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101/pic/80056faa-b411-482e-9e52-14210fe10051.gif[/img][url=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404/attachment/6ad517f8-b216-4dca-9b20-cd704cc500f3.pdf]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pdf[/url][img]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101/pic/80056faa-b411-482e-9e52-14210fe10051.gif[/img][url=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404/attachment/3cbec006-7976-4e7f-9dfa-b52582e3fc17.pdf]《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pdf[/url][来源:仪器信息网]

  • 大气污染防治法今日表决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新修订的法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是1987年制定的,2000年修订时重点加强了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控制,对防治煤烟型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我国大气污染正向煤烟与机动车尾气符合型过渡,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现行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内容作了规定。  这部法律主要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了地方政府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同时,从坚持源头治理,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了相关制度。“修法重点解决了当前大气污染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比如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燃煤、工业排放、机动车排放。针对这些方面,法律中做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重点区域联防联治、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也做了明确要求。”  法律还增加了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对等内容,提高了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这些修改将有助于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4月8日,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年12月29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第三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应当坚持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合理处置、全程监管、降低危害和污染担责。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相关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区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机制。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区域布局,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投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完善工业固体废物交易、公众查询等服务,提高数据共享、数据决策、数据监管、数据服务能力。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积极推动物联网等新型信息化技术,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服务工作中的应用。第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进行登记,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申报。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经营范围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需要,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专项培训、提供示范文本等方式,为前款责任人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提供指导和帮助;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的规定,为有关责任人提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服务保障。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为所在行业提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相关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加强本行业自律、规范会员经营行为,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政策解读、人才培训等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运输证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等主体资格信息,以及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要求的工艺技术方案、污染防治措施、处理方式等技术能力信息,通过合理方式集中统一公开,方便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查询。第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十一条工业集聚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工业集聚区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鼓励工业集聚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在工业集聚区的出入口、内部道路等地段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视频监控设备与监管平台联网提供技术对接标准。工业集聚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工业聚集区范围内发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土地或者场地的出租人应当定期检查出租场地,对可能存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报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转型升级,促进行业集聚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支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先进、成熟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措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对环境的危害;鼓励其依法自行利用、处置或交由综合利用企业处理工业固体废物。第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污染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污染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环境风险影响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在相关产物中标注有害成分。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际,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风险,依法探索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特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交由另一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综合利用的制度,规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指南,完善工业固体废物去向及综合利用全过程环境监管。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作为产品或者生产替代原料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一)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被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符合相关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综合利用产品进行采样监测,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焚烧厂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优先保障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不得影响生活垃圾焚烧炉污染物排放达标;(三)不得影响焚烧炉正常运行;(四)只能焚烧处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第十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开展工业危险废物鉴别。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之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排污许可管理等要求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排污许可管理等日常环境监管依据。在鉴别完成前,前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机制,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规范安全、交售方便的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络,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监督管理;可以根据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单位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的方法对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单位申报的工业危险废物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定。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符合前款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络的布设要求,依法对收集贮存设施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配备气体报警装置、火灾报警装置和静电接地装置等安全设施。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在收集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工业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环境风险。第二十条工业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除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还应当开展危险特性监测,未消除危险特性的仍按工业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的危险特性开展抽样检测,抽样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列入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一)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中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二)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的;(四)工业危险废物年产量在十吨及以上的单位,核定的工业危险废物种类、数量与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单位申报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明显不符的;(五)其他依法需要列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更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在名录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为列入名录的企业提供与监管平台联网所需的建设标准和技术对接标准。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采用智能监控设备对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控,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种类、数量等特点,编制本市工业危险废物重点关注清单并制定治理方案,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完善举报奖励等级划分、办理流程和举报人信息保护等工作要求。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受理情况、处理结果等及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根据举报线索价值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奖励;匿名举报的,经查实也应给予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形成执法合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前款规定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委托他人收集、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二十八条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装智能监控设备并进行全过程监控的;(二)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联网的;(三)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22年度深圳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的规定,现予发布《2022年度深圳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font=&][color=#333333] [/color][/font][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font=&][color=#333333] [/color][/font][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6/12/170822261562029.doc]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22年度深圳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doc[/url][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6月12日[/align]

  • 今日分享内容: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答:建筑垃圾产生量大、消纳任务重,固废法加大推进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力度,增加以下规定:[/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是明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要求政府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是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是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和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等内容。[/size][/font]

  • 大气污染防治法今起实施

    今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新法中有专门章节就“重污染天气应对”做出规定。27年后首次大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仅在法条数量上几近翻一倍,内容上也基本对所有现行法条作出修改,其中不少规定凸显从治标走向治本的立法思路。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答:建筑垃圾产生量大、消纳任务重,固废法加大推进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力度,增加以下规定:[/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是明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要求政府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是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是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和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等内容。[/size][/font]

  • 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答:建筑垃圾产生量大、消纳任务重,固废法加大推进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力度,增加以下规定:[/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是明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要求政府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是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是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和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等内容。[/size][/font]

  • 【转帖】解读《水污染防治法》 分析其亮点与不足

    水,意味着生命。然而,那本该奔流、本是清澈的水,有的甚至已经不再能哺育生命。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刘树坤曾严峻地指出:“即使中国明天就走在正确的道路上,要基本解决水污染问题,恐怕也要用 30年,甚至 40年的时间。”这样的判断也许过于悲观。但水污染已经逼得我们无路可退。 那么,什么才算正确的道路?一部更“硬”的法律被看作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2008年 2月 28日,在人们的期盼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共计 8章 92条。较之原有的、总共只有 62条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凸显了更多的刚性。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相关法律中最大的,因此,被视为一部“重典”。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变化,对进一步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制,加强执法力度,意义重大。 1984 年颁布、 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曾经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全国各大水系水质迅速恶化的势头,然而 20多年过去了,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旧账未清,新账又欠。熟悉当下国情的人都知道,面对庞大而复杂的水污染治理系统,仅靠环保部门是不够的,过往的事实就是最好的明证。

  •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align=center][size=16px]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size](第129号)[/align][size=14px]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size][size=14px]》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size][align=right]2022年9月28日[/align][align=center][color=#ff3300]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color](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align][size=14px]  第一章 总 则[/size][size=14px]  第二章 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size][size=14px]  第四章 生活垃圾[/size][size=14px]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size][size=14px]  第六章 危险废物[/size][size=14px]  第七章 保障措施[/size][size=14px]  第八章 法律责任[/size][size=14px]  第九章 附则[/size][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align]  第一条[size=14px]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size]  第二条[size=14px]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监督管理工作。[/size][size=14px]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size]  第三条[size=14px] 本省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size]  第四条[size=14px]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size][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推进固体废物资源化进程,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size]  第五条[size=14px]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size][size=14px]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size]  第六条[size=14px]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size][size=14px]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要求,组织、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size]  第七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size]  第八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废城市建设,统筹城市发展与固体废物管理,强化制度、技术、市场等保障体系建设,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城市全面绿色发展。[/size][size=14px]  鼓励再生资源产业集聚发展,创新再制造产业发展模式,提升再制造产业规模,实现再生资源高效增值利用。[/size]  第九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市场化运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促进固体废物处置专业化、规模化发展。[/size]  第十条[size=14px]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size][size=14px]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size][align=center]第二章 监督管理[/align]  第十一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通各类固体废物信息,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size]  第十二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统计制度,完善固体废物数据统计范围、口径和方法。[/size][size=14px]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统计数据在监督管理中的应用。[/size]  第十三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size][size=14px]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控等方式进行。[/size]  第十四条[size=14px]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size][size=14px]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size][size=14px]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size][size=14px]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size]  第十五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size]  第十六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生态环境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size][size=14px]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size]  第十七条[size=14px]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参与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和规范。[/size][size=14px]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严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size]  第十八条[size=14px]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size][size=14px]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size]  第十九条[size=14px]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size]  第二十条[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size][size=14px]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size][size=14px]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举报单位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size][align=center]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align]  第二十一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size]  第二十二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size]  第二十三条[size=14px]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size]  第二十四条[size=14px]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size]  第二十五条[size=14px]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size][size=14px]  鼓励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场所及磅秤位置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size]  第二十六条[size=14px]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size][size=14px]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size][size=14px]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size]  第二十七条[size=14px]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size]  第二十八条[size=14px]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size]  第二十九条[size=14px]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开展资源化利用。[/size][size=14px]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并采取工程绿化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size][align=center]第四章 生活垃圾[/align]  第三十条[size=14px]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size][size=14px]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size]  第三十一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size]  第三十二条[size=14px]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size][size=14px]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size]  第三十三条[size=14px]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size][size=14px]  鼓励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有害垃圾有偿回收、有奖回收工作。[/size]  第三十四条[size=14px]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size][align=center]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align]  第三十五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size]  第三十六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size]  第三十七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对堆放量较大、较集中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山造景、建设公园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生态修复。[/size]  第三十八条[size=14px]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size][size=14px]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安装定位装置的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size][size=14px]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size]  第三十九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size]  第四十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广秸秆能源化、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鼓励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等产业发展,推进秸秆全面综合利用。[/size]  第四十一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管理,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处理畜禽粪污,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size][size=14px]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并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size]  第四十二条[size=14px]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台账对污泥处理量、出入库时间、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size]  第四十三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泥处理单位在污泥浓缩、消化等减量化、稳定化的基础上,根据区域条件,利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处置污泥。[/size][size=14px]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size]  第四十四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再制造体系,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拆解企业合作,推进智能化、精细化拆解,实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元件的回收再制造。[/size][size=14px]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从事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化信息管理,按要求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size]  第四十五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size][size=14px]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size][size=14px]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size]  第四十六条[size=14px]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size][size=14px]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size][size=14px]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size]  第四十七条[size=14px]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登记等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实验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size]  第四十八条[size=14px] 执法机关对需要处理的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size][align=center]第六章 危险废物[/align]  第四十九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size][size=14px]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高等学校集中区域统筹建设实验室危险废物预处理设施。[/size]  第五十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在线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上传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size][size=14px]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size]  第五十一条[size=14px]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size]  第五十二条[size=14px]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对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无法稳定贮存的,按照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size]  第五十三条[size=14px]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size][size=14px]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size][size=14px]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size][size=14px]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利用、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以及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size]  第五十四条[size=14px]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size][size=14px]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size][size=14px]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和转移联单进行查验,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size][size=14px]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卫星定位装置应当与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联网。[/size][size=14px]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size]  第五十五条[size=14px]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危险废物风险区域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协调合作,开展跨区域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联合执法,预防和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支持共建共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size][size=14px]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机制,简化转移审批程序。[/size][size=14px]  鼓励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承接转移到本省的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探索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环境补偿机制。[/size]  第五十六条[size=14px]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size][size=14px]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环境应急演练。[/size]  第五十七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集中处置设施;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或者偏远地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周转设施、移动医疗废物处置设施。[/size][size=14px]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size]  第五十八条[size=14px]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size][size=14px]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size][size=14px]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并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因拒绝接收造成医疗废物长期堆存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size][size=14px]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暂存设施、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size]  第五十九条[size=14px]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size][size=14px]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隔离场所、封闭管理场所等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重点管控,采取就地消毒、分类收集等应急措施,并做到日产日清。[/size][align=center]第七章 保障措施[/align]  第六十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size]  第六十一条[size=14px]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size][size=14px]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size][size=14px]  (二)生活垃圾分类;[/size][size=14px]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size][size=14px]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size][size=14px]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size][size=14px]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size]  第六十二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固体废物资源利用市场化体系建设,挖掘固体废物环境治理产业市场潜力,培育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骨干企业。[/size][size=14px]  鼓励从事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环境污染治理与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size]  第六十三条[size=14px]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等方式,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支持力度。[/size]  第六十四条[size=14px]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size][size=14px]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size]  第六十五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创新,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size]  第六十六条[size=14px]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size][align=center]第八章 法律责任[/align]  第六十七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size][size=14px]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size][size=14px]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size][size=14px]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size][size=14px]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size][size=14px]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size]  第六十八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size]  第六十九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size]  第七十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size]  第七十一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size]  第七十二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的,由卫生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七十三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  第七十四条[size=14px]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size][size=14px]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size][size=14px]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处理。[/size][align=center]第九章 附则[/align]  第七十五条[size=14px]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size][size=14px][/size][size=14px][url]http://hbepb.hebei.gov.cn/hbhjt/zwgk/zc/101665709106568.html[/url][/size]

  • 【转帖】水污染防治法要对症施治

    近日,北京中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何诸明在接受中国水网采访时,提出了自己对于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看法。他说,我国水污染形势严峻,已经到了永无终日、举步艰难的地步。改革势在必行,应该先分析现行症结,然后对症施治。  何诸明认为,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症结是:一是“一查就关,一走就开”的现象;二是脱离实际“建得起,养不起”的现状;三是违章违法“守法成本高,违法的成本低”的事实;四是管理滥权“站得住的顶不住,顶不住的站不住”的无奈;五是背债“旧帐未还,又欠新帐”的局面;六是投资“越投越赔,越治越乱”的困惑。  他说,要解决这些难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其一,反思过去的防治管理。资源、环保和经济三要素是共同发展的,以往的环保管理以“达标排放”为治理的依据,要求企业和污水处理厂达到排放的标准,但是忽视了水资源循环利用的价值和水再生的经济价值。建污水处理厂是花几千万、几个亿,而回用水政策提了十年之久,却一直贯彻不到产业中去,因而使国家水资源的持续很难保证。所以单纯为了环境保护的行为而忽视了资源和经济的价值,造成资源再生和经济循环的浪费。随着环保的力度加大,水污染防治要扭转单纯为了环境保护,而忽视资源和经济的循环的局面,必须以源头治、用来提高产业的格局而实现治理。  其二,水污染防治的国策是“谁污染谁治理”,但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和“一查就开,一走就关”的现状说明了什么?——偷排行为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行为。该治理国策中犯了一个管理的大忌,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对立统一的原则。因为偷排的经济性质是为了赚钱,而治污是要投入花钱的行业,两者经济性上的对立,被“谁污染谁治理”给掩盖了、忽略了。因而,该策略应改为:“谁排污谁付费,让专业公司治理”,就避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包庇行为发生。同时,民事、民生行为的经济性一定要创建民营制来确保人民的利益,才能实现资源为续之利。  其三,产业宏观管理,避免滥权,这又是管与治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管理职权划分和协调合作性问题。经济的职能一方面是管,另一方面治,要做到管治合体的绩效,管体现监督,治体现发展。因而中央政府要将产业管理体系的机构直属中央垂直管理,地方政府则以发展经济行为的主动性为己任,尤其是民事民生产业转换到民营股份制,让人民得到实惠,从而提高资源利用率。因此,国家环保总局体系直属中央政府垂直管理,能够强化两级政府管理的监督功效,对推动生产力发展起到历史性意义。  其四、“一查就关,一走就开”的现象,主要是用水的价格低,不重视水资源再生循环利用,症结是回用水无价、无法可依,使排污企业失去了治理自觉性。  其五、“守法成本高,违法的成本低”的问题。主要是自来水、污水、回用水的三源、三价、三业的结构调整不到位而引起的,关键是三水业同属于水,却没有合起来经营,三水价也没有合起来先统一征费,因为治、用的企业行为缺乏利益机制来保障,又缺少收费后的“返费制度”,因而无法建立起保证守法者利益最大化,和违法者被惩罚的产业制度。  其六、“越投越赔,越治越乱”是国情,因为防治的源头——用水、节水、排水都是民生的产业经济行为,而现在的政策直接把投资放在污水处理厂这一块来用筹,而污水厂推向市场的形式是国资性质控股,大投入、大计划、大手笔使产业本身微薄的经营之利与民为、民生之利失调,经营之利同自己无关,那么企业为与不为对自己又有什么差别?所以,民生产业要民营,取决于“民营制”代替半公半私的控股行为。为此,这是水污染防治法政革成功的关键,即是否适应民生、民为的经济性质。一旦性质变了行为也随着改变,自来水、污水、回用水三水业才有望实现历史性转变。  其七,集约化政策统一承建污水处理厂,是脱离实际盲目建设。还是用活生生的事实来说话,“十五”期间国家单治理水污染就投入了2700亿,水污染反而攀上了历史最高峰。我国贫富落差大,地形地貌等各有独特性,再加上“一管式”雨污合流、城中村新旧面貌等实情,起码在近20年内城市发展还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如果统一按集中处理的方式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其对水污染的防治行为脱离地方经济基础和因地制宜的原则,而且与维护国家水资源为续之利、实施源头治用的模式格格不入,当防治方式失去了就近治用的条件,就是空谈。我们要问一问,投资污水项目是为了解决污染,还是为了套国债上“建得起,养不起”的样子工程?!  一来不具备截污的基础;二来长距离输送管网的投入是建厂投资的70%,经济基础不具备。而且现在管网的投入还在指望拨国债来解决,如果照此模式发展下去,该要走多少弯路?  诚然,己投下去的污水厂,随着城市化发展人口的增多,污水量随之加大,技改是出路,创新技术能在原有处理规模上扩大三倍的处理量,出水质还可直接回用。但是推向市场营运后,国资委占有一半以上的控股权,使本来可以通过技改能解决的问题,非要上改造扩建项目向国家要国债几千万、几个亿,这是浪费投资和资源的恶性循环现象,能这样吗?控股的意义何在?其负债由谁来承担?面对环境新的压力,其结果形成“旧债未还,又欠新债”的局面,形成“建得起,养不起”恶性循环的结果,对不起国家和人民的投资,究其根源是一个“公”字,花“公家”的钱是症结所在。为此,我国要建立起“实事求是技改,因地制宜施治”的源头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民营、民治“三治三节”的源头治用模式,使环境、资源、经济同时发展。  为此,要扭转当前单纯为了环保“达标排放”的观念,重视资源和经济的发展。  何诸明总结说,事物的发展各有其本源的一面,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关键是以治与用为本源,构成根本法性的一面。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制度和法规的管理体系,要针对水资源循环系统、价格系统、经营系统,为三合产经定律,各项系统均涉及到自然、社会和人性的规律和法则。必须以三系统全面制定防治总体战略思路,做到治在源头、为始为终,可行性方案必须周密细致。构建国家和人民的盈利模式,从源头杜绝污染源之根而立治施法。

  • 加快制定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法

    http://gb.cri.cn/mmsource/images/2013/07/05/80/7481438272210928628.jpg“镉大米”事件引发持续关注。(新华社记者 白禹摄)  今年初,广州被曝多批次大米镉超标,“镉大米”由此进入公众视线;5月下旬,广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称,2013年抽检发现120批次镉超标大米。“镉大米”事件近期在社会上引起持续关注。  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主任吴青提交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议案。吴青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要防止“镉大米”等有害食品出现,根本在于解决土壤污染问题。  90%污染最终都要归于土壤  说起这个话题,吴青的第一句话就指出:“‘镉大米’事件警示了土壤污染防治已刻不容缓。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质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土壤,使得土壤环境质量可能或已经发生恶化。”  吴青指出,我国土壤污染出现了有毒化工和重金属污染由工业向农业转移、由城区向农村转移、由地表向地下转移、由上游向下游转移、由水土污染向食品链转移的趋势,逐步积累的污染正在演变成污染事故频繁爆发。她说,据有关资料反映,所有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在内)的90%最终都要归于土壤。  现行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包括侵权责任法、刑法、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但吴青指出,这些法律法规相对分散且不成体系,缺乏针对性,各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操作性不强。  土壤污染防治制度急需建立  “要防止‘镉大米’等有害植物产生,就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各类用地的质量标准建立、污染风险评估、污染控制以及污染后的治理与修复等进行系统调整。”吴青说。  吴青认为,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建设首先是建立土壤污染标准制度。除现有的标准外,在全国土壤污染普查的基础上,制订、修改、完善农业用地土壤标准、工业用地土壤标准、商业用地土壤标准及居住用地土壤标准。该标准同时是对土壤进行风险评估及治理修复的标准。  “在风险评估方面,一方面是关于土地规划使用所要进行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另一方面是关于土地周围建设项目在动工和投产前进行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吴青介绍,此外,还要根据土壤污染途径的特殊性,全面掌握水污染、大气污染的信息,及时掌握污染情况并采取预防措施。  吴青认为,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同样重要。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向公众公布土壤的具体情况,包括土壤受污染的情况、改良土壤质量和防治土壤污染的具体建议。要保证公众对有关影响土地环境活动的决策参与权,鼓励公众对一些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偏袒企业、放任土壤污染的检举、监督。  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体系  “‘镉大米’事件警示我们,提前预警非常重要,必须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体系。”吴青认为,首先要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土壤保护的优先区域,禁止在优先区域内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电池制造等项目,并在上述地区设立土壤环境监测点位。  吴青提出,土壤污染防治部门要与水污染、大气污染等防治部门定期进行沟通,及时了解水污染情况及大气污染情况,从而预防因水、大气遭受污染而导致土壤污染。  吴青建议,政府部门对遭受污染的土壤应组织专业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治理,避免污染扩大化,并及时找出污染源及污染主体,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污染者应主动对污染行为承担治理责任,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治理,并对土壤污染的受害者给予相应赔偿。吴青强调,土壤污染防治还必须从民事、行政、刑事三个方面建立相应的责任承担。  立法尚需时日应当加强推动  吴青向记者透露,她的议案引起了政府有关部门与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不久前,她受邀参加了环保部召开的关于环境保护立法的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小组成员,环保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委相关负责人等。  “在座谈会上,我提了两点建议: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在本届人大任期内解决这个问题;完善法律草案,尽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吴青说。  “法律出台需要一个时间表,但很多工作必须现在就着手做。因为立法前期工作环保部已在进行,现在急需的是加强立法推动工作。”吴青认为,镉超标大米出现后,地方政府第一步应对产地土壤质量进行检测,问题严重的要停止耕种。如果不停产,这种大米还会流向市场监管不严的区域,危害人体健康。第二步要立即开展修复治理,并视修复情况决定是否复耕。  吴青介绍说,环保部于2005年已进行过全国性土壤污染普查,有关土壤状况的基础数据应已掌握。2012年1月,土壤环境保护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标志着土壤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已经正式启动。目前,领导小组已确立了立法的主要内容:突出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的严格保护、土壤污染物来源控制、受污染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4个方面其次,还要建立清洁生产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污染监测、治理与修复、污染应急以及公众参与等一系列制度。

  • 《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开征求意见

    环保部网站周四发布消息,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提出,中国将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还强化了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追责机制及违法排污处罚力度。 按照计划,《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将在今年12月份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根据征求意见稿,中国将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意见稿提出,可能发生严重雾霾等重污染天气时,省级人民政府须适时发出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响应,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对措施。 征求意见稿还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将暂停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在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国家将进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在机动车船污染防治方面,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征求意见稿还强化了对有关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追责机制及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以及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面提升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资源化利用水平,有效防控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风险,我省拟对《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进行修订,按照工作安排,我厅起草了《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请于 2023年1月4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反馈至联系人邮箱,同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董小全  联系电话:0371-66309058  电子邮箱:hbfgc2022@163.com  附件:[url=https://oss.henan.gov.cn/typtfile/20221205/b527ae1ab4214e20b28e925d58f7e8a2.pdf]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pdf[/url]  [align=right]河南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2 月 1日[/align]

  • 《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发布

    [align=center][b]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b][/align][align=center](草案修改稿)[/align]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工业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合理处置、全程监管、污染担责和社会共治。 第四条 【政府职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并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日常网格巡查机制,发现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管理范围内企业落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助配合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部门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构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体系 推动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提高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技术水平 提高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绿色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道路运输和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灾害应急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进行调整。 第六条 【联防联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调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与周边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作,统筹协同治理,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 第七条 【宣传科普与举报投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规划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及应急利用处置依托设施等。 第九条 【信息平台与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建设,利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实现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三)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四)涉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资金使用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做好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设施共享共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利用处置等设施布局,鼓励跨县(市、区)域合作,加强设施共享共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工业发展需要,鼓励依托现有设施协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引导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利用处置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减量化措施】鼓励工业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 鼓励企业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五条 【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落实台账记录的责任人,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处置去向、排放形式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贮存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委托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经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承运人员的资质和证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文件,结合现场勘察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十九条 【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鼓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建设工业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设施。 鼓励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的应当做好台账记录。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第二十条 【重点监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工业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 (一)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0吨以上的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监管单位电子信息化】工业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应采用电子地磅、电子标签、电子管理台账等技术手段对危险废物贮存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采用视频监控的应确保监控画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二条 【点对点定向利用】鼓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性质单一、环境风险可控的工业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定向利用单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对工业固体危险废物进行定向利用的,可以不按工业危险废物管理,并且豁免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属性不明固废的鉴别与管理】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因原材料、生产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在鉴别完成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鉴别确定属性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主固废】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处理,处置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矿业固废】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封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微收集】鼓励和支持具备工业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微收集单位日常执法监管,实行规范化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关活动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其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规委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与受委托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封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为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稿3年未报送人大,汗一个

    相隔仅一周,灰霾天“卷土重来”,北京、河北、江苏、河南、上海等地一个月内连续遭遇两轮不同程度的污染天气。这让人们自然想到必须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然而,实施12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订草案稿2010年1月由环保部报国务院法制办后,两三年间一直处于“排期”状态,至今未由国务院报送全国人大。专家希望灰霾天气大范围地重复出现能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否则灰霾天还会一波一波地来”。  草案稿提多项经济政策  22日至23日,北京城区空气质量再次达到最严重的六级严重污染。相隔仅一周前,我国华北、黄淮、江淮、江南等中东部地区出现雾霾天气,多地遭受严重污染。  环保部数据显示,近日出现的长时间、大范围雾霾天气,影响17个省(区、市),约占国土面积的1/4,受影响人口达6亿。目前,我国仍有约70%的城市不能达到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在2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工信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回应称,2013年,将推动工业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六方面工作:第一,加大淘汰落后产能的力度。第二,提高重点行业的准入门槛。第三,提升行业的清洁生产水平。第四,着力提升机动车污染防治水平。第五,推动工业产品的生态设计。第六,促进环保装备产业的发展。  实际上,早在工信部表态前,《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稿就提出多项经济政策。  在产业政策方面,上述草案稿在“工业污染防治”章节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推进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该草案稿要求,火电厂等燃煤企业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排放的措施。  针对重金属、二噁英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该草案稿提出,在有毒有害物质防控的重点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项目。向大气排放粉尘、烟尘和其他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根据健康和生态效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另在“城市污染防治”章节,该草案稿列明了“城市清洁能源”的条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大气法修订困难重重  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研究院院长、中国工程院院士郝吉明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中国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位居全球第一,治理灰霾天,法律约束是第一位的,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是重中之重。记者了解到,该法修改草案稿已由环保部在2010年1月报国务院法制办,目前正在国务院法制办接受技术性审查,一旦审查和修改顺利完成,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才能以国务院名义报送全国人大。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柴发合透露,草案稿“两三年来一直被列为国务院法制办的二类立法项目”。据国务院法制办介绍,第一类立法项目是指环保部门“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第二类立法项目是指环保部门“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  郝吉明表示,该法修订已与3月将换届的本届全国人大无缘,能否排进下届全国人大会期尚不可知。  部分专家早就对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条款表示不满。曾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咨询的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王灿发透露,199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首次修订时,当时的送审稿在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遭到产业部门的很大阻力,“最后只是简单地改了几条,不痛不痒”。  到了1999年,据全国人大网披露,钟易委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二次修订的草案稿中有很多条款“还是流露出对被处罚者的同情和宽容”。比如“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然而,2000年获得通过的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依然保留了类似表述。  去年初,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立法计划加紧进行草案的审查、修改工作,在送审稿的审查、修改中认真研究采纳代表议案的建议和意见,尽快将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去年底,全国人大环资委再度提出类似建议。  全程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常纪文向《经济参考报》记者解释称,2006年起,《大气污染防治法》就开始修订,这两年之所以没有纳入立法程序,是因为立法排期所限,环保部将重心转向《环境保护法》修订,试图借此实现《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某些目的。  “灰霾天气肯定会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我比较乐观。”常纪文认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等立法者和广大民众的双重压力之下,经济界的反对声是没什么作用的。  王灿发呼吁,当前,“经济和环保协调发展”在各地方的实际操作中,仍导致环境保护时常为经济发展让路,现在必须提“环境优先”“否则灰霾天还会一波一波地来”。  环保部公布治污“路线图”  在24日至25日召开的全国环保工作会议上,环保部部长周生贤公布了治污“路线图”:首要大气污染物超标不超过15%的城市,力争2015年达标;首要大气污染物超标15%以上、30%以下的城市,力争2020年达标;首要大气污染物超标30%以上的城市,要制定中长期达标计划,力争到2030年全国所有城市达到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涉及范围之广,污染程度之重,持续时间之长,产生影响之深远,是最近20年来没遇到过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柴发合分析称“我国已经步入复合型、区域性大气污染时期,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上一轮修订时相比,复杂得多。”  柴发合解释说,PM 2.5是由一次颗粒物(如烟尘、粉尘、扬尘等)加上二次颗粒物的前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氨等)经过复杂过程形成的混合体,一次颗粒物、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氨等大气污染物都未纳入总量控制的约束性指标里。  对于PM 2 .5的构成,北京市副市长洪峰在北京两会期间表示,大概22%以上是机动车排放的;近17%是燃烧煤炭如电厂、锅炉、散煤排放;16%是扬尘排放,1.5亿多平方米的工地;还有16%的工业喷涂挥发如汽车喷漆、家具喷漆;4 .5%是农村养殖、秸秆焚烧;还有24.5%不是北京产生的污染。  柴发合说,如果大气系统比较稳定,城区内基本没有燃煤和高污染项目,光看重污染天气期间的平均值,机动车承担的责任就不可避免地大一些。在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早在200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稿的起草专家们就增设了“霾”的相关条款,规定在气象条件恶劣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出行的措施。  “立法者和专家基本达成共识,机动车尾气控制应更倾向于约束汽车制造业和石化行业,倒逼他们供应满足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汽车和油品,而不是去处罚汽车使用者。”柴发合强调。  柴发合还提醒,除了机动车,还有非道路移动污染源:一是施工机械、柴油发电机、割草机用量非常大,但排放控制基本处于盲区。二是在南方的内河航运量较大地区,大型船舶污染迫切需要关注。

  • 山东《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b]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b](2023年9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b]目 录[/b]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章 附则[b]第一章 总 则[/b]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程控制、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一)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四)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投资促进、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从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人员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收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b]第二章 监督管理[/b]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建设布局,保障建设用地,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跟踪和可追溯,提高智慧化监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利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方式,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对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确定为重点风险监管单位:(一)年产生省《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中的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二)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一百吨以上的 (三)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专家评估,认为应当确定为重点风险监管单位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每半年开展一次全覆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建立台账,督促及时整改。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对下列危险废物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排查,全面掌握其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以及环境管理现状:(一)易燃、易爆、剧毒和易产生化学反应的危险废物 (二)金属表面处理、有色金属冶炼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三)精(蒸)馏残渣、焚烧处置残渣等危险废物。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发布和资源共享等工作协作机制。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突发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应急供给。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第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或者处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第三章 污染防治[/b]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重大变化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中对变化情况予以说明。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专题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可以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和专题报告信息。本条中的“重大变化”是指:(一)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漏评的 (二)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的设备或工艺发生变化的。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录入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加强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当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功能,并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分类、内容、设置要求和制作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予以妥善处置。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填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封场,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环境安全临时防护措施。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并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危险废物包装物和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包装物和容器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防护要求。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b]第四章 附 则[/b]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则,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1996年10月29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b

  • 【转帖】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等4部环境法律列入立法规划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代表们向大会提交议案462件,大会主席团将这些议案分别交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别听取了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报告指出,全国人大环资委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结合环资委立法和调研的各项工作,认真研究了各项议案,并召开了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议案办理意见进行了全面审议。在交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的30件议案中,要求制定法律11部,修改法律6部。目前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有:制定海岛保护法、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修改土地管理法、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等4项。关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审议报告表示将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由全国人大环资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继续开展环境保护法修改的研究论证工作,视情提出有关立法建议;审议报告针对代表议案提出的关于制定土壤保护法、关于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关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修改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加快流域立法、关于制定湖泊保护法、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立法、关于制定海岸带管理法、关于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关于制定农业污染防治法、关于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法、关于动物保护立法等12项立法表示,目前有些处于立法前期研究阶段,有些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落实,暂不考虑修改法律或专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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