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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立法箭在弦上
    检验机构重复建设,资质审核各自为政,检验检测机构市场主体责任不明确̷̷近日,中国质量报记者了解到,针对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问题,《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已箭在弦上,将在7个方面作出创新性规定。  近年来,随着上海市产业结构不断调整优化,检验检测产业得到长足发展,上海已成为国内检验检测市场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形成了以国有机构为主,民营和外资机构多元参与的市场格局。但是,检验检测行业依然存在着一些严重问题,部分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意识缺失,出具虚假报告现象时有发生 行政部门资质许可各自为政,检验检测机构制度性交易成本过高 政府投资的检验检测机构重复建设,财政资源和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等。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体现上海市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特点、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专门的检验检测地方法规。  上海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思路,就是通过明确检验检测服务市场规则,规范检验检测服务行为,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检验检测产业发展。一是结合检验检测行业的技术性特点,制定检验检测行为的市场规则 二是为保障市场规则得到有效遵循,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是加强对检验检测活动的风险管控,发挥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监管作用,形成社会共治的格局 四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成果,激发市场活力 五是有效配置政府行政资源,从正面激励和引导该市检验检测产业健康发展 六是加大违法检验检测行为的查处力度,净化检验检测市场,保障条例得到有效执行。  记者注意到,此次《条例(草案)》将在7个方面作出创新性规定。一是《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将所有对外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的活动均纳入,而不以是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作为前提。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检验检测行为,而不是检验检测机构,《条例(草案)》未对检验检测机构新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审批门槛。  二是明确检验检测服务的市场规则。《条例(草案)》除了制定合同签订、样品交付和管理、出具报告等行业内普遍适用的规则以外,还针对检验检测委托服务中容易导致纠纷产生的因素设定了要求。  三是落实检验检测机构的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是检验检测服务的提供方,对于检验检测行为及其数据、结果负有主要责任。针对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能力素质参差不齐、检测过程不规范、甚至数据造假等问题,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能力要求和基本行为准则。  四是规定检验检测相关方的责任。检验检测活动的构成,除了检验检测机构以外,还包括委托人、报告使用人、网络平台提供者,以及政府部门等相关各方,其不当行为同样会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造成重要影响。因此,《条例(草案)》在各环节也设定了相关方的相应义务。  五是简化市场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条例(草案)》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多头评审、重复评审、重审批轻监管等问题,设计了优化审批程序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的制度规定,在达到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目的的同时,控制检验检测活动可能产生的对有关当事人或社会严重危害的风险,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和监管界限,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六是制定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政策。针对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资源重复建设、技术能级不足、品牌意识匮乏、高端人才短缺等问题,《条例(草案)》设计了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财政资金引导等正面激励政策。  七是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落实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方以及政府部门的责任,《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对违法行为所施加的从警告、经济罚到资格罚的行政处罚,提高责任人的违法成本,倒逼市场各方主体更加规范。
  • 上海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公示 检测机构将戴"紧箍咒"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6年9月20日至10月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200003(二)电子邮件:fgw@spcsc.sh.cn(三)传真:6358658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质量技监、司法行政、公安、建设、农业、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水务、交通、民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和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规划与促进)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促进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支持检验检测产业的发展,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  第八条(鼓励创新)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国内外实验室认可等能力认定,使其检验检测能力符合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实现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国际互认。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方法等专利,加大对检验检测机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业协会)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业务培训,协调解决会员纠纷,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机构能力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机构能力保持)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二条(信息公示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证书、认可证书。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认可证书,并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能力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重大信息报告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责任保险)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十五条(人员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聘用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独立性和真实性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保密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活动。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服务合同)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普遍服务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其资质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政府购买检验检测服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样品获取与处置)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 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报告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记录保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6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解释说明 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联合现场评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及相关资质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采信计量认证)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简化评审程序)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布机构名录)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联合公布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联合监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分类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并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的撤销)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资质许可或者执业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和联动惩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并将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行业发展报告)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行业统计分析,并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检验检测行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行业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能力认定机构责任)  能力认定机构应当对取得其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监督,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定条件。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能力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其能力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对违规的会员采取警告、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投诉与举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但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未履行信息公示和信息查验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未履行重大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未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而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检验检测项目。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投资设立检验检测机构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安全事故的,十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投资设立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十四条(对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检验检测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普遍服务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检验检测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适用)  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实验室、研发中心等内部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起草背景  检验检测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客观评价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被称为“传递信任的行业”。及时通过制订地方性法规规范检验检测行业,对加快本市经济转型升级、建设科技创新中心,保障质量安全和服务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主要内容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共设6章48条,分为总则、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行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监管体制  《条例(草案)》保留了现行条线监管的基本体制,同时注重发挥质量技监部门的指导、协调作用,并明确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六条)。  (二)明确检验检测机构的主体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基本要求和相关制度,包括信息公示义务、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划定行业底线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检验检测行为规范  《条例(草案)》针对检验检测行为的主要环节,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包括设定普遍服务义务、规范样品获取与处置、规范出具报告和报告的使用、创设追溯查证机制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四)简化市场准入程序  《条例(草案)》对现行审批方式从制度层面予以创新和优化,建立了联合现场评审制度、采信计量认证制度,并简化评审程序(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从重事前资质审批转变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了联合监管和分类监管机制,完善了市场退出机制,明确了行政监管措施,推行信用管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促进产业发展  为加快发展检验检测产业,要求有关部门对检验检测产业发展进行规划,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开放政府检测业务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七)加强社会共治  通过行业协会、能力认定机构、保险机构等社会第三方力量加强对检验检测行业的管理,努力实现社会共治(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  (八)加大处罚力度  为了提高违法成本、维护条例的权威性,《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设定了相应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如何更好地设定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公示义务及网络交易平台的查验义务?  2、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设定一定期限的职业禁止是否适当?  3、如何更好地促进检验检测产业发展?  4、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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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根据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被列入重点立法项目。目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完成了《条例》的起草,为提高《条例》制定地方立法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凝聚社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时间:2022年5月17日至6月16日,热忱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电子邮箱:scjgrzc@shandong.cn,联系电话:0531-57192385。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17日以下为《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服务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及检验检测服务,是指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的属性进行测定或者验证,并出具数据、结果、判定结论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第四条【工作方针、基本原则】检验检测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生产性服务业、高技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检验检测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检验检测服务及其从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配套的保障体系,健全扶持、奖励政策,发挥检验检测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验检测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检验检测工作重大事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研究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验检测服务能力建设,保障相关检验检测事业发展经费,扶持国家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示范区)、国家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省级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认定等工作。第八条【各级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服务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整合改革、创新及国际合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横向联合与并购重组,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做大做强检验检测产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第十条【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检验检测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引导检验检测行业有序发展。第十一条【表彰、奖励机制】对在检验检测服务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服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从事检验检测服务有资质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从事检验检测服务没有资质规定的,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增设检验检测服务的前置门槛。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固定资产一般不少于三百万元;对从事机动车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四百万元;对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对从事食品安全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独立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前款规定的各项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相适应的能力。第十四条【信息公示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易被公众获知的途径,公示其取得的资质信息、公正性声明和相关承诺。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十五条【网络交易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信息,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第十六条【价格公示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或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应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收费价格、收费依据等。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及时变更公示内容,收费公示的内容要与实际相符。第十七条【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八条【统计调查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检验检测统计调查数据、报告编号等信息。第十九条【能力验证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资质颁发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并取得合格的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第二十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服务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环境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环境的情形进行情况分析。对应当予以公开的,及时对外公布。第二十一条【优化准入的要求】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在检验检测政务服务前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明等,不得搞变相审批、有偿服务,保障检验检测服务准入即准营,推动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及人员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人员的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或者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服务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服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行为的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合同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合同金额等内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提供如下检验检测服务:(一)委托人不提供被检对象,或要求无须进行检验检测,直接提供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委托人提供的被检对象或服务要求,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三)委托人的委托业务产生公正性等不利影响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政府购买检验检测服务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择优购买、使用及采信检验检测服务。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而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购买、使用及采信其检验检测服务。第二十六条【样品管理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实施,并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第二十七条【报告权属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归委托人所有,检验检测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检验检测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检验检测报告及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检验检测报告处置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报告存档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归档留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报告更改、召回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原则上不得更改。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检验检测报告确有错误需要更改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按照规定进行更正,并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醒目位置公告召回错误检验检测报告。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第三十条【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二)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服务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三)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四)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五)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样品管理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样品管理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样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状态等与标准、规范的要求或委托方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抽取、查验样品的; (四)样品的留样和处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或者违反与委托方的约定,导致无法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进行复核的。 第三十二条【违标、违规检验检测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存在下列违反标准、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的情形: (一)未取得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资质,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服务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三)未按照标准、规定等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在多个检验检测数据中选择性使用或不合理修约,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私自比对、串通、虚报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七)其他检验检测过程不符合规定,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虚假检验检测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存在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七)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第三十四条【原始记录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纸质原始记录、电子储存数据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追溯、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二)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原始数据不全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数据的;(五)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六)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七)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监管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第三十六条【监管的原则】检验检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建立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七条【双随机、信用监管、分类监管、专家队伍等监管手段】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 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逐步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验证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以及行业、领域管理需要,组建行业专家队伍,保障相关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信息公开的要求】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将提交审议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被列为今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将提交9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了提高法规的审议质量,8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赴浦东开展调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殷一璀参加。  组成人员一行实地调研了上海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玩具等实验室,天祥集团汽车实验室,上海市检测中心综合楼沙盘、50米超长实验室、超高压国家基准实验室、时间导航实验室。检验检测是国家重点发展的高技术服务业、生产性服务业和科技服务业,被称为“传递信任的行业”。据了解,近年来,上海检验检测产业高速发展,已成为国内检验检测市场最发达的地区之一,为本市加快经济转型升级、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2015年本市取得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达731家,拥有国家级质检中心47家,从业人员达4.7万人,全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1954万份,营业收入164.2亿元(占全国近10%)。此外,还有3000余家高校和科研院所设立的实验室、研发中心等,共同服务于上海的地方经济发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总结近年来发展的实践和经验,制定一部符合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这是完善检验检测法律法规、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需要,是规范检验检测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固化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成果、推动检验检测“放、管、服”的需要。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钟燕群、洪浩参加视察。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关于修订《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代表建议的答复
    胡晓波代表:您提出的关于修订《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代表建议已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一、对本建议的办理过程我局收到您的建议后高度重视,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对您提出的问题、建议措施等进行专题研究,梳理《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落实情况,立足部门职责,研究提出针对性政策举措,形成答复意见函。二、对本建议的答复意见(一)《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贯彻实施情况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用于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和行为的地方性法规,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促进检验检测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制保障。《条例》实施以来,在市人大监督指导下,市市场监管局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始终坚持以提升检验检测工作法治化水平为主线,聚焦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发展两端发力,着力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市、区、街镇三级监管体系,创新引领四项改革举措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紧密围绕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集约化、规范化的“五化”发展目标持续推动本市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条例》实施取得积极成效。一是制度体系更加完备,以《条例》出台为契机和统领,在能力建设、优化准入、严格监管、对外服务等多方面出台配套文件,建立起全方位、系统性的检验检测制度体系。二是深化改革持续推进,全面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整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完善“通用要求+行业特殊要求”的检验检测资质许可模式。三是行业发展提质升级,本市检验检测行业近年来快速发展,产业结构持续优化,市场机制逐步完善,综合实力不断增强,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领跑全国。四是服务成效日益彰显,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为“一带一路”国际贸易、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临港新片区建设、进口博览会布展以及打赢“大上海保卫战”等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撑。五是市场秩序不断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责任意识明显增强,基本树立起公正、独立、诚信的职业道德标准,普遍能够依法依规有序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二)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和处罚情况为推动《条例》全面有效实施,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市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执法检查要求,全面梳理《条例》实惠情况,总结经验、分析不足,并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市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行业治理体系,不断提升行业治理能力,着力构建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覆盖机动车检验、生态环境监测、食品农产品检测、司法鉴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化妆品检验以及其他综合领域检验检测等8大类机构。在防疫物资检测、机动车检验、生态环境监测、食品检测等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检验检测领域则实行重点监管和专项整治,严查弄虚作假行为。同时不断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办违法案件161件,处罚没款378.85万元,其中出具虚假、失实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51件;会同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对严重违法机构或者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条件的,同时采取了撤销、暂停资质许可证书的严厉措施。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卫生健康委依照职责范围,做好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根据《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要求,市卫生健康委对公共卫生实验室检测网络的生物安全管理和质量控制,组织临床检验质控中心开展督导培训整改工作,组织卫生监督所依据国家和地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监督执法工作,对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2022年以来,市、区两级卫生监督机构针对全市开展新冠核酸检测的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共行政处罚立案32件。(三)下一步工作打算根据本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工作要求,下一步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制度研究,进一步提升监管工作成效,不断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一是加强监管力度。突出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领域,强化分类指导,提升行政监管效能,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监督惩戒,落实“谁出证、谁负责,谁签字、谁担责”,压实从业机构主体责任,严肃查处检验检测报告失实、造假行为,加大违法案件曝光力度。完善信用监管链条,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建立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提高违法失信成本。二是启动《条例》修订研究工作。根据监管形势要求细化相关条款规定,确保《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贯彻落实到位。对于《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与其他新制定的、与检验检测相关的条例条款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结合新的要求和标准,启动修订研讨工作,以利于更好地进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情况,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立法工作推进情况,适时向市人大财经委提出《条例》修订计划。最后,感谢您对本市检验检测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9日联系人姓名:倪大伟 联系电话:64220000联系地址:肇嘉浜路301号 邮政编码:200032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第0699号代表建议的答复|关于修订《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代表建议
  • 《上海检验检测条例》出台 数据造假将处1万-5万罚款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行为、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说明。 以下为条例全文: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质量技监、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水务、交通、民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经济信息化和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促进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支持检验检测产业发展,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认定。 第八条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国内外实验室认可等能力认定,使其检验检测能力符合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实现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国际互认。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方法等专利,加大对检验检测机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业务培训,协调解决会员纠纷,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因下列情形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普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说明;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许可或者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但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计量认证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并将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行业统计分析,并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检验检测行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行业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五条能力认定机构应当对取得其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监督,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定条件。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能力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其能力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对违规的会员采取警告、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对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或者执业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规定要求改正的,暂扣其资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未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禁止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检验检测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实验室、研发中心等内部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检验检测领域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计量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我局草拟形成《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4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1.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发至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检测处,邮编210036,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至jsscjgrkj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附件: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30日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和应当实施监督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或者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创新驱动,推动高质量发展。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产学研测融合,健全扶持、奖励政策,促进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第六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场监管、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国防动员、通信管理、自然资源、海关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或者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业领域中涉及的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行业协会的职责】 检验检测相关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规范和引导检验检测行业有序发展。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第八条【基本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但未取得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第九条【检验检测能力保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许可条件和要求。能力验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包含该检验检测项目的数据、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 第十条【信息公开】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承诺,公开其取得的资质信息,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人员基本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的执业资格或者从业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公正原则】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第十三条【保密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四条【责任归属】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监管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等工作。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第十六条【检验检测合同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约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第十七条【样品管理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实施,并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报告的出具】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并依法依规使用相关资质标识。第十九条【报告存档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和电子数据记录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检验检测报告、纸质原始记录和电子储存数据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追溯、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行为:(1) 检验检测报告、纸质原始数据和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不能对应;(2) 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发放的检验检测报告信息不一致;(三)检验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四)其他违反报告存档要求的情形。第二十条【数据安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检验检测活动中获取的相关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正确性。第二十一条【不得出具不实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检验活动形成的数据、结果以及相关记录与客观实际不一致,导致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错误或者无法复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五)违反规定要求,在多个检验检测数据中选择性使用或者不合理修约,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的;(六)其他检验检测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二条【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人员故意使检测检验活动形成的数据、结果以及相关记录与客观实际不一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伪造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六)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七)违反规定要求,私自比对、串通、虚报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的;(八)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第二十三条【超出许可范围】 依法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许可能力范围、时间范围、地点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报告的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检验检测报告确有错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按规定召回,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协同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督管理协同机制,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实现违规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第二十六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省级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监管机制,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各级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资格、监督检查结果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七条【智慧监管】 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信息化建设,完善数据信息收集、处理上报和全过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强化数据分析和运用,提升检验检测智慧监管水平。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的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场所、仪器设备实施登记保存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服务排除的情况】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委托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进行。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联合惩戒。第三十条【能力验证】 省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统筹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核查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许可的技术能力要求。设区的市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制定能力验证计划,报经相关省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能力验证工作。第三十一条【专家管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检验检测技术专家,承担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建立技术专家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平台布局,为产业创新发展提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第三十四条【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设立独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第三十五条【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公平竞争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保证各种所有制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技术自主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加强检验检测领域基础研究、原始创新和仪器设备研制,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实力,推动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第三十七条【产业协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检验检测机构嵌入全产业链,加强与企业需求对接,健全检验检测服务体系,提升检验检测供给和服务水平。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标准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牵头或者参与相关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加强标准宣贯,推动标准实施。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或者参加国内外检验检测相关领域标准化组织工作,参与标准验证。第三十九条【人才培养及激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等加强与检验检测机构合作,建设教育培训示范基地,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教育培训课程,提供专业培训,培养高素质专业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检验检测专业能力、业绩和成果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对在检验检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和纳入高层次人才认定范围。第四十条【区域协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区域检验检测协同发展,加强技术能力、专家选用等领域合作,促进检验检测资源共享、平台共用、结果互认。第四十一条【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拓宽合作与交流渠道,加大检验检测服务品牌培育力度,提升机构品牌知名度与贸易便利化水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适用范围】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质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参加能力验证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参加能力验证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暂停在相应项目参数上的资质,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缩减其资质许可项目参数。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开的资质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从业规定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业或者无执业资格的检验检测人员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拒不配合监督管理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拒不配合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四十八条【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报告存档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保存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和电子储存数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出具不实报告的处罚】 检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年的行业禁入。第五十一条【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许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至三年的行业禁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超范围出具报告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许可。第五十三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是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虚报收储数量,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明确和完善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三是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四是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减少粮食储存损耗。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条例》进一步提高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对违反《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明确监督管理职责。《条例》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管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文章来源: 新华网点击查看丨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 卫生部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等条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doc   二○一○年三月四日
  • 直击行业痛点,朗石受邀为《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建言献策
    2020年5月15日上午,广东省环境监测协会自动监测专业委员会召开《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征求意见研讨会暨2020年常务委员会首次会议,朗石总经理严百平博士出席此次会议。 会议由广东省环境监测协会自动监测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余阳主持,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科长黄岳超、广东省环境监测协会常务副会长吕小明出席会议并讲话。吕会长在发言中表示,连日来环渤海地区、河北地区连续通报监测数据不合格企业黑名单,在未来招投标过程中对于上过黑名单的企业将起到极大的制约作用,推动环境监测行业有序发展迫在眉睫。 朗石总经理严百平博士在发言中针对监测数据“真、准、全”有效实施提了两点建议:1、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是《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的立法目的,在《条例》中建议鼓励用创新技术实现“真、准、全”,在《条例》中明确对优质企业的支持和鼓励;2、对于“监督管理“一章提到对仪器设备进行监督检查中,建议检查的标准需要具体化,如定义仪器的使用生命周期,增加检查仪器运行环境等,为运维单位减轻因仪器质量问题带来的风险及负担。严总的发言触及行业痛点,引发会场参会人员的热烈讨论,纷纷建议不仅要有黑名单,而且应该推行红名单,让实实在在搞科研、做技术的企业真正的发展起来。应督促行业企业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制定监测仪器的监督检查标准,建立不合格仪器退出机制,为运维企业减负,解决《条例》在实际落地中面临的问题。 作为钻研水质在线监测技术的标杆企业,朗石不仅持续加大研发投入,满足用户需求,全系列水质在线监测仪以准确度高、可靠性强、解决用户切实困扰受到市场广泛认可,而且勇于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关注行业痛点,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建言献策。
  • 200万!实验室检验检测分析设备采购
    项目概况实验室检验检测分析设备采购项目 采购项目的潜在供应商应在“政采云”平台(https://www.zcygov.cn)获取采购文件,并于2022年01月12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前提交响应文件。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编号:CXZC2021-G1-05993-YZLZ项目名称:实验室检验检测分析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预算金额:200.0000000 万元(人民币)最高限价(如有):200.0000000 万元(人民币)采购需求:分标号标的的名称数量及单位预算金额(元)简要技术需求或者服务要求A气相色谱仪1套460000.00详见第三章采购需求B全自动微生物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1套850000.00C微生物快速富集系统1套690000.00高压消解罐20个60孔尿碘恒温消解仪1台恒温水浴摇床/振荡器1台霉菌培养箱1个CO2培养箱1个厌氧培养箱1个电热恒温培养箱1个暗视野显微镜1台生物显微镜1台干烤灭菌器1台高温炉(马弗炉)1个恒温干燥箱1个超净工作台1个微量振荡器(放酶标板)1台电导率测定仪1台医用冷藏保存冰箱4个1/千电子天平1个1/百电子天平1个样品粉碎机一台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本项目(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无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A、B、C分标通用):竞标人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分类管理要求具备有效的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范围必须包含采购标的[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或者竞标人具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注册人凭证。三、获取采购文件时间:2022年01月06日 至 2022年01月11日,每天上午8:00至12:00,下午15:00至18: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地点:“政采云”平台(https://www.zcygov.cn)方式:网上下载。本项目不提供纸质文件,潜在供应商需使用账号登录或者使用CA登录“政采云”平台(https://www.zcygov.cn)-进入“项目采购”应用,在获取采购文件菜单中选择项目,获取竞争性谈判文件。电子响应文件制作需要基于“政采云”平台获取的谈判文件编制,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谈判文件的,将有可能导致供应商无法在“政采云”平台编制及上传响应文件。售价:¥0.0 元(人民币)四、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2022年01月12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地点:“政采云”平台(https://www.zcygov.cn)五、开启时间:2022年01月12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地点:“政采云”平台(https://www.zcygov.cn)六、公告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七、其他补充事宜1.网上查询地址: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zfcg.gxzf.gov.cn)、梧州市政府采购网(http://117.141.250.58:10030/web/cgw/index.ptl)、广西梧州岑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cenxi.gov.cn/)2.本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2)政府采购支持采用本国产品的政策。(3)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4)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5)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3.供应商竞标注意事项(1)本项目为全流程电子化采购项目,通过“政采云”平台(https://www.zcygov.cn)实行在线电子竞标,供应商应先安装“政采云电子交易客户端”(请自行前往“政采云”平台进行下载),并按照本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政采云”平台的要求编制、加密后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通过网络上传至 “政采云”平台(加密的电子响应文件是指后缀名为“jmbs”的文件),供应商在“政采云”平台提交电子响应文件时,请填写参加远程采购活动经办人联系方式。供应商登录“政采云”平台,依次进入“服务中心-项目采购-操作流程-电子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操作指南-供应商”查看电子竞标具体操作流程。(2)未进行网上注册并办理数字证书(CA认证)的供应商将无法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完成电子交易平台上的CA数字证书办理及响应文件的提交(供应商可登录“广西政府采购网”,依次进入“办事服务-下载专区”或者登陆“政采云”平台,依次进入“服务中心-入驻与配置”中查看CA数字证书办理操作流程。如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问题或者需要技术支持,请致电政采云客服热线:400-881-7190)。(3)CA证书在线解密:首次响应文件开启时,需携带制作响应文件时用来加密的有效数字证书(CA认证)登录“政采云”平台电子开标大厅现场按规定时间对加密的响应文件进行解密,否则后果自负。注:1)为确保网上操作合法、有效和安全,请供应商确保在电子竞标过程中能够对相关数据电文进行加密和使用电子签章,妥善保管CA数字证书并使用有效的CA数字证书参与整个采购活动。2)供应商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完成电子响应文件的提交(上传),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响应文件。补充或者修改响应文件的,应当先行撤回原响应文件,补充、修改后重新提交(上传),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提交(上传)的,视为撤回响应文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以后提交(上传)的响应文件,“政采云”平台将予以拒收。(3)供应商需要在具备有摄像头及语音功能且互联网网络状况良好的电脑登录“政采云”平台远程开标大厅参与本次谈判,否则后果自负。八、凡对本次采购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1.采购人信息名 称:岑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址:岑溪市北山路1号        联系方式:李彩燕,0774-2519800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名 称:云之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118号            联系方式:姚国铭、卢思颖,0774-8219456/7288399            3.项目联系方式项目联系人:姚国铭、卢思颖电 话:  0774-8219456/7288399
  • 两会提议:整合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
    北京3月11日电 检验检测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环节和科学基础,但仍存在设置不合理、衔接不紧密、重复建设多、整体合力弱等突出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李逸平、张喆人、李斌联名建议,要整合各类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的力量,实现不同机构的信息共享和优势互补,加强检验检测整体合力建设,使有限的资源更好地为保障食品安全服务。   据了解,我国从事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的机构资源主要分为三类:隶属政府部门的机构,企业性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高校实验室。其中,隶属政府部门的机构是食品安全检验检测领域的主体资源。李逸平说,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大量检验检测机构分属政府各相关部门所有,资源普遍分割,检验项目重复,检测能力不高,布局不尽合理,缺乏统筹协调的体制机制,产生了多方面的管理困境。   他举例说,一些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分类不统一、判定标准不一致,有些检测标准和方法仍然欠缺。检测方法和适用标准不一致、检测结果相互矛盾、发生问题后相互推诿责任等“业务冲突”问题。   由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常常是依据本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开展监管执法工作,“监管空白”和“监管交叉”并存,形成了诸多的监管盲区和效能损耗,为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此外,各部门在监测和日常监管中积累了海量数据,由于缺乏信息共享平台,很多数据的潜在价值并未得到充分挖掘利用,造成“资源内耗”。   针对上述问题,李逸平建议修改完善《食品安全法》及国务院实施条例中有关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的内容,赋予综合协调机构统筹检验检测机构规划及其实施的职能。此外,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培育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 大力推进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建立省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 近期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大事,件件重要!
    1、认证人员现场审核网络签到监管系统正式运行!12月1日起,认证人员现场审核网络签到监管系统正式开始运行。2、曝光!市场监管总局严打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的买卖假冒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行为,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打击网售假冒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截至10月底,专项整治行动成效显著。目前,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淘宝网网店‘优品诚客’、拼多多网店‘骇客电子’冒用浙江中越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伪造检验检测报告案”等7起打击网售假冒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3、重磅!《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为全面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组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目前已发布。4、重磅!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将迎来重大改革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管司发布通知,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对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措施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做出了具体安排。5、重磅!计量法将迎来重要修订为推进计量法的修订,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各方面对计量工作的实际需要,市场监管总局近期对计量法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21年10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与之前的《计量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此次主要作出的调整有:将“测量”概念引入计量法,将“促进”理念深入计量法,将“改革”思路贯穿计量法,将“使命”要求写入计量法。6、又一重磅文件发布!检测认证行业再迎利好近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出相关意见,其中部分内容涉及计量与检测认证。通读《意见》全文,认证君为您将涉及计量与检测认证的内容进行了摘编。
  •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拟修订 民间可检测但或不能公布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拟修订 民间可检测但不能公布环境信息?   近日,在微博上求购环境监测仪器成为一件时髦的事情。   “我们要釆购室内检测PM2.5的设备,在网上查了几款,哪款好?有关厂家可与我们联系。” SOHO中国董事长潘石屹近日在微博上求购PM2.5检测仪,准备自测PM2.5的数据。   在个人之外,环保NGO也在行动。知名环保NGO“自然大学”的发起人冯永峰在微博上表示,“准备用1个月的时间,寻找一万个40元,共同购买一台价格高达40万元的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   不过,民间环保自测的合法性却让参与人士担忧。根据环保部2009年公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   本报获悉,经过修订后的《条例》已经上报到国务院法制办。“在我们上报的《条例》草案中,我们并未限制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只是规定其监测结果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不能通过公共平台进行发布。”环保部的一位官员对本报记者透露。   “对个人和环保组织的非商业服务性质的自发环境监测/检测活动,不该适用行政许可制度,否则有违宪之嫌,因为在不妨碍伤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前提下,在一些社会化媒体上发布、交流、共享信息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自然大学”工作人员王秋霞对本报记者表示。   可检测但不能在公共平台发布?   “《条例》草案中所说的环境监测是大环境的概念,不仅涉及到气、水、声和渣等,而且还包括海洋、森林和地质环境等。”环保部的一位官员对本报记者解释,因此,《条例》的出台需要经过涉及到多个部委之间的协商,这也是《条例》在征求意见三年后,尚未出台的原因。   根据征求意见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空气、水、土壤、噪声、辐射和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同时环境质量监测可以由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其他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实际上,对政府之外的其他环境检测机构,国家明确了严格的准入门槛。“根据《计量法》第22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一位地方环保厅官员对记者表示,而征求意见稿中的第81条不过是对《计量法》的具体化。   不过,前述环保部的官员透露,在递交到国务院法制办的上报稿中,第81条已经做了很大调整,“我们并未限制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只是规定监测结果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不能通过公共平台进行发布。”   该官员解释,比如PM2.5的监测,其监测涉及到监测点的布局和数量、监测仪器的技术标准和使用规范等多种因素,在不同情境下的监测结果其意义也不同,所以像美国大使馆发布的PM2.5数据,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混淆。   “我们主张,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环境检测,其结果可以供检测者参考,但是如果通过公共的平台比如网络对外发布的,则可能造成公众对环境质量的误解,因此应当禁止这种行为。”该官员分析。   规范机构和个人发布环境检测信息   但在不少人看来,修订后的第81条依然存在可指摘之处。   “环境监测/检测实际已经不限于国家监测和商业监测,公民个人和NGO有权享有宪法规定的科研自由,有权探索、检测其身处其中的环境信息,而公民和NGO就这些信息的发布、分享、交流也是科研自由的延伸和言论自由的内容。”王秋霞认为,修订后的第81条是否违宪?   一位公共政策专家指出,有关部门可能夸大了民间机构和个人发布环境信息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实际上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参与也是环境信息建设的重要推动者。   王秋霞所在的自然大学是民间环保自测的积极参与者。自然大学从2009年开始检测环境信息,先是检测电磁辐射,然后是“我为祖国测空气”的PM2.5检测,现在是“我为祖国测重金属”。   “我们的环境检测活动属于科研性质,通过网站进行发布,可以对公众进行环境知识普及。”王秋霞介绍,“坦率地说,自然大学自身的检测设备能力有时候也比较弱,对某些环境介质的监测方法也不够严谨,但科普效果很好。”   她举例,有关高压线和变电站的电磁辐射问题,有的市民任凭有关部门如何解释,都不肯相信,但当他们亲眼看到其亲身参与自测结果在合理范围内,他们才肯相信。“但根据修订后的第81条,我们以后如果再在网站上公布检测结果,就会涉嫌违法?”王秋霞表示不解。   “修订后的第81条,不应打击其他机构和个人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前述地方环保厅官员对本报介绍,更合理的做法是,规范其他机构和个人发布环境检测信息的方法,要求其详细介绍检测的仪器种类、方法、标准和局限,提高其信息发布的准确性,以免公众对检测结果断章取义。   “当务之急,主管部门需要做的,不是限制其他机构和个人发布环境监测信息,而是提高政府部门监测机构的监测能力和公信力。”上述公共政策专家建议。
  • 上海 | 本月起,对检验检测市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市监检测发〔2022〕26号),进一步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净化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决定自2022年5月至7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检验检测市场监管,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保障,也是市场监管部门有效履职的重要基础。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等有关单位(以下称“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检验检测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重要意义,把严厉整治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作为当前的重要监管任务。要发挥系统监管合力,推动检验检测行业牢固树立底线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坚决破除检验检测市场乱象,营造良好的市场准入环境、竞争环境、消费环境。二、突出整治重点(一)重点整治领域和对象。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各有关单位要集中力量对辖区内以下重点领域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1.涉及疫情防控的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检验领域。主要检查对象是开展列入医疗器械目录范围的医用口罩、防护服、手套、体温计、检查手套、个人用眼护具等防护用品检验检测的机构。2.食品检验领域。主要检查对象是承担本市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抽检任务以及主要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等社会委托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3.个体防护装备检验领域。主要检查对象是非医用口罩、安全帽、安全鞋、阻燃服、防静电服等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个体防护装备检测机构。4.建筑材料检验领域。主要检查对象是钢筋、水泥、混凝土、涂料、人造木板、电线电缆等建筑材料检测机构。5.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检验领域。检查对象包括经核准的特种设备(RD7)检验机构(仅限定期检验),以及取得CMA资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罐体产品)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仅限出厂检验)。6.碳排放核查领域。主要检查对象是电力发电用煤的检测机构,检测参数包括燃煤的全水分、发热量、全硫和元素碳含量等。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摸排辖区内上述领域检验检测机构情况,建立工作台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二)重点整治内容。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以查处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为重点,包括:1.违反《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2.违反《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伪造、变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行为。3.违反《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具失实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行为。4.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5.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6.违反《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各有关单位要重点针对以上行为,加大现场检查中对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的抽查比例。要严格追溯数据质量和真实性,严格查处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报告,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严格查处违反国家有关强制规定的检验检测程序、方法的违法行为。三、强化组织实施(一)多措并举开展全面排查。各有关单位要坚持问题导向、效果导向,根据各辖区监管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机构自查、现场检查、风险监测等多种监管方式开展全面排查,并结合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告知承诺后续监管等手段,持续保持对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高压监管态势。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与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可同步实施、互为补充,检查信息、检查结果相互采纳。(二)强化协同形成监管合力。各有关单位检验检测监管、执法稽查、反不正当竞争、信用监管、产品质量监督、食品抽检、特种设备等条线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提升专项整治效能。要主动联合生态环境、道路运输、药品监督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多部门联合监管,充分发挥各自监管职能优势,形成互补互促的监管合力。(三)加强执法实施失信惩戒。各有关单位对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从速查处、从严处罚。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在依法履职的同时,及时移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并跟踪后续处理情况。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整治行动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动失信联合惩戒。(四)抢抓节点统筹推进实施。专项整治行动自5月上旬开始,7月底结束,时间节点安排如下:
  • 23家检验检测机构(个人)行政处罚信息公布
    p   自2017年1月1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实施以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严格落实《条例》要求,创新监管方式,加大处罚力度,有力的规范了本市检验检测市场秩序。 /p p   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将2017年以来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处罚信息汇总公布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1.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3/noimg/6e6fb136-39f6-4ed9-8701-71539f010f62.jpg" / /p p   以上行政处罚信息均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有关规定,上述违法检验检测机构和个人还将受到以下约束: /p p   一、政府采购受限: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十一条) /p p   二、失信惩戒: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三十三条) /p p   三、聘用人员受限: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p p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实施一年来,我局着力强化监管力度,建立了检验检测联合监管机制,会同环保、公安、农业、安监、气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采取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盲样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p p   同时,落实各区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增加检查频次和覆盖率,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通过多管齐下,取得了良好效果。 /p p br/ /p
  • 福建公布认证检验检测典型违法案例
    近年来,福建省市场监管局持续有效推进认证检测监管工作,通过监管推动、典型带动、条线联动、横向互动等工作方式,指导基层市场监管部门以监管促规范、以监管助发展,通过查处一类案件、教育一批经营者、规范一个行业,震慑了违法行为,规范了认证检测市场秩序,彰显认证检测“传递信任、服务发展”的功能和作用。现选取近年来各地查办的认证检验检测领域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以案释法,进一步推动福建省认证检测监管工作上新水平,服务高质量发展。案例一违法行为:当事人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当事人: 北京中润兴认证有限公司罚没金额:55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在认证过程中,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长乐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案例二违法行为:当事人伪造、变造原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福建省永精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处罚金额:3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永泰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案例三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摩托车当事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庄丽娟电动车商行处罚金额:125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规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25000元。案例四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设备检测,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沙县华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处罚金额:3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轮胎气压表从事轮胎检测,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用目测代替轮胎花纹深度尺检测轮胎花纹深度并出具测量数值,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沙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案例五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扩展认证的汽车当事人:福建易工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处罚金额:21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扩展认证的汽车,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漳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1000元。案例六违法行为:当事人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当事人:特思达(北京)纺织检定有限公司罚没金额:72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规定,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浦城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案例七违法行为:当事人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未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当事人:福州枫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处罚金额:3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未按照标准传输、保存原始数据、记录,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属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指的“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仓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处30000元罚款。案例八违法行为:当事人冒用认证标志当事人:厦门欧特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罚没金额:19358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冒用认证标志,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规定,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整改,处6398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29600元,罚没款合计193580元。案例九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认证过程中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当事人:中海评认证有限公司罚没金额:981394.14元案情简介:当事人在认证活动中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规定,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5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931394.14元,罚没款合计981394.14元。案例十违法行为: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当事人:欧利斯认证有限公司罚没金额:7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福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 刚刚,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正式文件发布!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市监检测发〔202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管,严肃查处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净化检验检测市场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于2022年4月至7月底开展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提高认识,强化市场监管强化检验检测市场监管,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市场监管部门有效履职的重要基础。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检验检测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重要意义,把严厉整治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作为监管的首要任务,发挥系统监管合力,推动检验检测行业牢固树立底线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坚决破除检验检测市场乱象,营造良好的市场准入环境、竞争环境、消费环境。二、坚持问题导向,把握整治重点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分析当前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主要风险隐患,以问题为导向,把握关键、精准定位,深入开展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一)开展六大领域专项整治行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集中力量对辖区内涉及疫情防控的医疗器械防护用品、食品、个体防护装备、建筑材料、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碳排放核查等六个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全面排查、严格整顿、公开通报、严肃处理,坚决防止和查处检验检测造假问题。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其他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风险问题较为突出的专业领域机构,也应当纳入专项整治范围。(二)严查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违法情形,加大现场检查中对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的抽查比例,严格追溯数据质量和真实性,严格查处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报告,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严格查处违反国家有关强制规定的检验检测程序、方法的违法行为。(三)加大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等违法违规问题,要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并且处罚到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机构违法违规案件,要在依职责完成处罚后及时移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后续处理,跟踪进展情况。涉嫌犯罪的,要加强行刑衔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化违法案件的失信惩戒。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对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的虚假或者严重失实检验检测案件,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及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推动失信联合惩戒。(五)实现专项整治行动与日常监管工作的无缝衔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按计划开展的年度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工作继续实施,实施时间可与本次专项整治行动重叠、同步,监管的重点领域可交叉、重合,持续保持对检验检测市场乱象的高压监管态势。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保障(一)加强领导,组织保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谋划,做好沟通协调,切实加强人力、资金和技术装备保障,周密部署,扎实推进。(二)制定方案,落实责任。要综合考虑辖区内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监管工作方案,落实监管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查处目标和责任,切实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位、严格落实。(三)加强联动,宣传引导。要结合本地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特点,研究建立互补共治、信息传递、部门联动的检验检测市场监管执法协调机制,做好检验检测市场监管职责的承接与协调工作。借助互联网、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公开违法案件信息,集中公布一批检验检测违法违规典型案例,提高监管的影响力和震慑力,切实形成宣传声势。(四)健全机制,长效推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市场监管工作长效机制,持续加大基层执法人员培训培养力度,建立健全一支稳定、专业的监管专家队伍,完善畅通申投诉举报途径,研究建立信用监管机制,积极运用“大数据”和“互联网+”等手段,提高监管效率。(五)做好总结,及时上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工作总结和交流,及时汇总分析检验检测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或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于2022年8月10日前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总结及检查信息汇总表(详见附件)上报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将适时对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调研。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好各项工作,如实反映监管工作的进展成效、已发现的问题及处置措施,确保监管工作质量。本次专项行动工作要结合当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开展,请各地有关部门做好支持配合。联系人:认可检测司 郑懿龙 联系电话:010-82262722电子邮箱:zhengyilong@samr.gov.cn附件:2022年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检查信息汇总表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2年4月1日
  • 407万!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采购食品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编号:ZFCG-XH-2021-139项目名称: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2021年度食品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407.7(万元)最高限价:407.7(万元)采购需求:一包:1、实验用水废水处理设备 1套;二包:1、超高效聚合物色谱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2、柱后衍生模块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3、全自动加液仪 1套;三包:1、中高压制备色谱仪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2、高速冷冻落地离心机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四包:1、氮气发生器 1套;五包:1、涡旋混匀器 4套(进口产品已论证);2、电子滴定器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3、微生物检测抽滤装置 1套;4、水平电泳(含光密度计) 1套;5、电泳仪(带电泳槽) 1套;6、全温振荡培养箱 1套;7、半干式快速转印仪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8、烘箱 2台(进口产品已论证);9、刀式研磨仪 2台;10、电化学分析仪 1台;六包:1、吹扫捕集仪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2、集成进样模块 1套(进口产品已论证)。合同履行期限:采购人指定时间本项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否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1.供应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要求的材料;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供应商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不处于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中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的方可参加本项目的投标。(以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之日止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查询结果为准,如相关失信记录已失效,供应商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三、获取招标文件时间:2021-09-07 00:00:00至2021-09-13 23:59:59,每天上午00:00至12:00,下午12:00至23:59地点: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s://ggzyjy.gansu.gov.cn)在线免费获得方式:社会公众可通过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免费下载或查阅招标采购文件。拟参与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潜在投标人需先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注册,获取“用户名+密码+验证码”,以软认证方式登录;也可以用数字证书(CA)方式登录。这两种方式均可进行我要投标等后续工作(具体内容详见招标采购文件)。售价:0(元)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时间:2021-10-09 11:00:00地点: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68号)第四电子开标厅五、公告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六、其他补充事宜①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s://ggzyjy.gansu.gov.cn②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③中国政府采购网网址:http://www.ccgp.gov.cn/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1.采购人信息名 称: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地 址:甘肃省兰州新区联系方式:13919253938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名 称:甘肃鑫禾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地 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名城广场3号楼1219室联系方式:176931160883.项目联系方式项目联系人:李明阳电 话:17693116088
  • 四川确定4个省级应急检验检测机构
    近日,由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四川省质监局、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国防科工办和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制定的《四川省加快推进公共卫生应急核心能力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省政府同意发布。   《方案》要求,2014年6月前四川省公共卫生应急核心能力将达到《国际卫生条例(2005)》和《指导意见》规定的目标:各级实验室具备诊断和确诊重点疾病、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测试确认与监测等能力 全省口岸具备开展疑似或感染人员医学排查、评估、隔离和转运的能力 能够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生物、化学、食品药品安全、核与辐射等因素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评估、通报和应对。   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确定为四川省级应急检验检测机构,市(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区域性应急检测机构。《方案》还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设立全省统一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投诉举报电话。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制度改革的思考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许可从 1985年实施至今,已走过 36年,我国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该项制度上位法及其管理方式并未作同步调整。相对滞后的机制体制导致检验检测市场许可与监管面临着极大挑战,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情况时有发生,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制度传统许可方式所能发挥的作用已经到达了边际值,亟需进行制度创新。《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是资质认定许可制度改革的一份重要文件,该文件发布后,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部门对该文件的进一步解读都提出了迫切需求,本文旨在阐明有关改革措施设立的出发点、改革期望达成的目标以及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未来发展的思考。根据改革要求及市场需要采取告知承诺制《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 “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 “证照分离”改革的四种方式: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并明确了四种方式的适用情形,为行政审批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对照四种改革方式,结合我国检验检测市场的基本情况,确定了资质认定许可的改革路径。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结果显示,截至2019年底,我国共有检验检测机构 44007家。检验检测机构数量持续增长,行业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机构改革、购买服务、要素市场化配置等政策的出台,加速了检验检测行业的市场化转型。但检验检测机构的个体规模和服务能力良莠不齐,同质化竞争现象突出,部分行业保护仍然存在。市场成熟度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暂不具备完全通过市场手段进行自我调节、自我规范的能力。加之此项制度上位法对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确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作为结果采信前置条件等原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仍然有保留的客观条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许可从1985年实施至今,已走过 36年,我国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该项制度上位法及其管理方式并未作同步调整。相对滞后的机制体制导致检验检测市场许可与监管面临着极大挑战,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情况时有发生,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制度传统许可方式所能发挥的作用已经到达了边际值,亟需进行制度创新。上海浦东新区的探索性研究及其试点,为改革提供了样版。早在上世纪20年代,美国学者哈休特提出“质量是生产”出来的,企业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检验检测机构所承担的产品质量检测及其符合性判定,是作为事后(生产后)质量管理的技术手段而存在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检验机构民事责任的相关表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检验检测机构与产品质量的关系为间接关系,可以通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检验检测资质认定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并没有取消,但审批效率得到了极大提升。行政机关将法律赋予的权力,通过告知承诺让渡给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自我评价,同时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遇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处罚的处罚,进一步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能。依法依规界定许可边界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仅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985年颁布的《计量法》第一次提出了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准入性要求,“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这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根本依据。2003年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条例》与《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共同作为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的依据。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程序基本相同,2005年颁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提出用资质认定替代计量认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也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对外公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 [2019]206号)提出“依法界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逐步实现资质认定范围清单管理”,明确了并非所有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都需要经过资质认定。依据行政许可 “解禁说 ”的观点,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一般禁止性限制的领域其市场是自由的;反之,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具有潜在危险性的领域加以限制。通过许可的手段进行解除限制,应用在检验检测领域,即必须依法界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不能乱用、滥用行政权力。只有那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领域例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包括机动车检验)、食品检验、医疗器械检验、化妆品检验的机构需要进行资质认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许可。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可以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资质认定工作的依据,其范围包括法医、物证、声像以及后续根据物证司法鉴定大类中的“微量物质”领域,拓展到环境安全损害司法鉴定,以及食品安全损害司法鉴定新领域等,这些已突破了产品质量检验的范畴,是资质认定制度中的特殊领域。要简化证书,多证合一,突出法人治理依照原《标准化法》(1988年)第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原质检、农业、信息产业、轻工、商贸、机械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并授权了“国家产品质检中心”及 “行业检验检测中心”,此即为 “授权名称”的由来。过去,为便于相关机构使用授权名称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资质认定对授权名称单独颁发证书,如同一个法人主体取得多个授权名称,就会有多张证书。但随着检验检测行业市场化、法治化的推进,特别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已完全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以招投标的方式选取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承检机构早已突破授权机构范畴。 “授权名称”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法定意义已经不复存在。检验检测机构更需要通过“国家质检中心”“行业质检中心”的名称来体现机构在整体规模、专业程度、技术研发等领域的领先地位。但直接以上述名称参与市场活动,与市场监管保障各类主体平等竞争的初衷相违背。同时,以“授权名称”取得资质认定已有在法律诉讼中被判定为无资质出报告的先例。因此,本次改革突出强调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申请资质认定的机构必须是实体。同时,为了继承原有授权制度,不搞“一刀切”,专门设计了资质认定证书附页,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取得授权名称的情况,这是对原有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相信随着检验检测行业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机构不依赖于政府授权的拐杖,在创建自主品牌的道路上勇敢迈进。关于资质认定制度未来发展的观察与思考《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需检验合格方能上市销售”,是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催生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主要分为产品准入许可检验(包括注册检验)、监督抽检、认证检验等形式,为政府的监管活动提供技术支撑。因此,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来源过去主要依赖于政府委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放管服”改革以来,更加强调减少政府干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调由市场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企业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意识不断提升,对质量监控、技术研发、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投入不断加大,社会委托检验的数量和占比不断提高。仅以2019年数据为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共出具行政执法类报告 3795.36万份,出具社会委托报告45527.45万份,社会委托报告的数量是行政执法类报告的近 12倍,委托对象主要为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电商平台、认证机构等,检验检测行业的定位从主要服务于政府转向服务于市场。与市场贴合度的提高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需求和问题,引发了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究竟要管谁、要规范哪些活动的问题,政府职责与市场的边界需要划分清楚,政府既不能充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背书人,也不该成为某些商业活动不分边界的陪跑者,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资质认定应该调整的范围,包括为司法机关、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以及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表明了资质认定调整的检验检测活动应该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社会认同,从这点出发可能对重新认识和理解该项制度,制定相关政策有所帮助。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面临联合重组
    前瞻产业研究院数据监测中心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年底,全国在用特种设备729.15万台,设备总量比2010年增加12.3%。如此大量的特种设备安全成为全国质监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国家目前对八大类特种设备,从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三个环节都有严格规定,实行的是全过程的监督,特种设备检测涉及各个环节,意义重大。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这八大类设备。特种设备安全不仅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关系着全国经济建设的有序进行。   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2-2016年中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行业深度调研与趋势前瞻分析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全国拥有特种设备综合性检验机构516个,其中质检部门所属检验机构331个,行业检验机构及企业自检机构185个;另外还有型式试验机构18个,无损检测机构257个,气瓶检验机构1694个;检验机构人员共57533人。   与此同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也在不断推进科技创新,“十一五”期间共取得22 项重大科研成果,其中2 项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解决了大批技术难题,大大增强了特种设备的安全可靠性和运行经济性。   但是,目前我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仍存在着如检验资源未能有效配置,检验机构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基础设施亟待改善,技术装备不足,检测仪器陈旧,高新检测装备与技术匮乏;检验机构人员结构不合理,缺乏高素质管理与技术人才;检验机构尚未真正建立起自我约束、激励、发展机制等较多问题。   前瞻产业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行业研究小组分析认为,未来我国需进一步积极稳妥地推进检验机构的改革创新,通过调整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条件,推进检验机构走联合重组、规模化发展的道路。另外,随着无损检测技术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应用的日益成熟,近年来越来越的第三方无损检测机构进入到特种设备检测领域,致使竞争日趋激烈。
  • 重庆出台10条措施 赋能检验检测新质生产力发展
    日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经济信息委等11部门联合印发《重庆市推动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十条措施》,从招商引资、产业基金、用地税收等多个方面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为全市检验检测服务业提供全方位支持和激励。加大招引培育力度。锚定世界500强、全国100强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端检验检测装备制造企业,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开展应用场景招商。新引进检验检测机构投资到位、稳定运营的,可按招商引资政策予以激励扶持。对招引重庆急需的重大检验检测项目,可以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支持。强化产业发展基金。重庆产业投资母基金参与组建由头部投资机构等发起设立的智能装备及智能制造产业子基金,支持检验检测服务业产业链优质项目的投资与招引。鼓励市级各部门、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国家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及相关区县设立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基金。明确用地支持政策。鼓励区县运用新型产业用地(M0)政策保障检验检测项目建设,合理布局新型产业用地,灵活采取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为检验检测产业提供低成本发展空间。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装备研发制造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规模化经营。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对年营业收入首次达到一定规模的检验检测机构,各区县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激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股份制改造,分类分档给予最高150万元奖补。加大人才引进培养。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人才,按规定享受有关人才政策。鼓励检验检测从业者参与各类人才评价和技能比赛,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创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引进博士后,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和进站博士后给予资金资助。支持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工业园区、特色食品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立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满足园区企业检验检测共性需求。对于通过市级相关部门认定(验收)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各区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数字化转型。推进检验检测管理信息化,在检验检测机构中推广使用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系统)。鼓励高标准新建数字化智能化实验室,支持传统实验室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对检验检测机构建成数字化智能化实验室的,相关主管部门或区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提升创新能力。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与制定检验检测方法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牵头制定标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各区县可依据《重庆市标准化条例》制定奖励政策。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积极参与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和检验检测装备研制,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装备可申请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认定,并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资金支持。创建国家级(市级)中心(实验室)。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积极申报全国重点实验室,通过全国重点实验室认定的,按照《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财政金融政策的通知》执行,一次性资助最高1000万元。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积极申报国家质检中心,通过国家质检中心认定的,各区县按已有政策予以奖励或结合实际制定激励政策。
  • 江苏省全面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软件监管
    近日江苏省首次针对检测软件供应厂商召开技术交流会,到会的10家检测软件供应厂商覆盖全省机动车排放检验市场的80%以上,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总结分析前期检验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检测软件存在问题;检测软件供应厂商代表就各自检测软件的功能设置情况以及如何防范检测数据弄虚作假进行了讨论。通过交流讨论,进一步强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性,要求检测软件供应厂商强化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江苏省有关管理要求做好软件升级完善等工作。   2023年5月1日《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其中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配套软件的监管是本条例的重要条款和创新内容。为落实《条例》相关要求,江苏省生态环境厅6月5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的主体责任,要求各地加强对设备软件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设置软件参数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提供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软件,以及协助检验机构修改设备或检测参数,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的行为。 现场演示通过作弊设备遥控修改检测数据的过程   江苏省共有1100多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涉及使用全国31家检测软件供应厂商提供的软件,自《条例》实施以来,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已对6家检测软件供应厂商发出监督检查问题通报函,指出检测软件造成的弄虚作假、检测软件升级与参数设置不规范、日常检查和过程数据未记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限期完成整改。   下一阶段,江苏省将继续提升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管理水平,持续加大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质量监管,多维度严厉打击排放检验弄虚作假行为,为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 赣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开展2022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
    为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落实机构主体责任,规范检验检测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近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赣州市公安局、赣州市交通运输局、赣州市生态环境局开展了2022年全市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本次监督检查以机动车、生态环境监测、建工建材等社会反响强烈、问题突出的领域为重点,在全市范围内抽取49家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检查组通过调阅纸质资料、查看检测报告、调取监控视频等方式,对检验设备、检验报告、检测过程规范性以及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情况进行全方位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宣贯检测相关标准,并督促检验机构限期整改;对查实的不实检验检测数据、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本次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是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旨在通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强化协同联合,形成监管合力,切实减少涉企检查数量,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减轻检验检测机构负担,提高监管服务效能。  下一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根据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同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信息归集于市场主体名下,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开,提升监管的威慑力和权威性,形成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有效制约,构建公正公平、服务高效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
  • 曝光!一批检验检测领域典型违法案例公布
    检验检测本质属性是“传递信任,服务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检验检测行业总体发展良好,但也存在部分机构法纪意识淡薄,诚信规范意识不强、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报告的问题。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督促检验检测行业依法依规诚信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省局梳理了一批检验检测领域典型违法案例,现公布如下:案例一: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案2021年4月14日,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台州市局统一部署依法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水泥性能试验室未发现振动台及二次成型制样模具,后在抗渗检测室发现制样模具,在节能试验室发现振动台,但均未发现有使用上述设备的痕迹。该公司负责人及该项目的检测人员均承认在今年的检测活动中未使用过振动台和制样模具。经查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该公司出具多份《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ZJJT-BG-SDK202100001号、ZJJT-BG-SDK202100003号、ZJJT-BG-SDK202100005号等)。该公司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内自我认定其采用GB/T 2542-2012《砌墙砖试验方法》对砌墙砖及砌块进行抗压强度的检测。而在实际检测活动中,该公司检测员未使用过振动台和制样模具,不符合GB/T 2542-2012《砌墙砖试验方法》中7.3.2的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案例二:宁波慈舜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案2021年4月,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波慈舜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330282122104131410340701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涉及的被检测车辆浙BXXXXX在检测过程中,检验员王某未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对锥形管进行固定,导致检测过程中锥形管与排气管处于分离状态。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责令该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共处罚款人民币10.9万元,其中授权签字人阮某某和检验员王某各被处罚款人民币2.9万元。案例三:温州市白象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案2021年4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温州市白象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已拉断的钢筋原材(样品编号:GYC202100706)未见打点标识;执法人员对已检毕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样品编号:HNT202100990)重新进行抗压强度试验,显示其抗压强度峰值(952.29KN)均高于其已检样品的抗压强度锋值。经查明,该公司在开展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拉伸项目时,未按照GB/T28900-2012《钢筋混凝土用钢材试验方法》的要求,将未见标记的钢筋原材进行拉断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出具《钢筋原材(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编号:BGGYC202100519)1份;在开展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时,未按照GB/T50081-2019《混凝土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要求,未将试块放置在压力试验机下压板中心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出具《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BGHNT202100956)。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案例四:浙江中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案2021年4月,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专项检查中发现浙江中欣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经查明: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1CSN0019《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存在抗压强度试验机内无原始数据的问题,该报告涉嫌伪造;编号为2021CSN0038《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存在抗压强度试验机内的原始数据与报告中的数据严重不符的问题,该报告中龄期3天试件6个抗压强度数值为24.6Mpa、25.4 Mpa、25.9 Mpa 、24.9 Mpa、26.0 Mpa、25.7 Mpa, 而在抗压强度试验机内的原始数据对应数据为34.68KN、35.43 KN 、35.84 KN 、35.32 KN 、37.58 KN、35.48 KN(换算为21.7 Mpa、22.1 Mpa、22.4 Mpa 、22.1Mpa、23.5 Mpa、22.2 Mpa),该报告数据涉嫌变造;自2020年11月19日后该公司出具的131份《普通混凝土试块抗渗性能检测报告》只收样但不经检测直接出具抗渗试验报告的问题,该131份报告涉嫌伪造。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5.2万元。案例五: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案2021年7月,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在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技术核查发现的问题线索实施依法处理的通知》,反映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1KSZ00121的报告在检测中空白污染,结果错误。2021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经营场所调取编号为2021KSZ00121的报告及相关检测原始记录。经查明,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xx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室内空气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检测项目为室内空气质量、生活饮用水检测。2021年4月28日,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到该项目现场对生活饮用水进行采样1000mL,在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对上述样品依据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5750.4-2006《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感官性状和物理指标》、GB/T5750.11-2006《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消毒剂指标》和GB/T5750.12-2006《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微生物指标》进行了检测,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2021KSZ00121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工程所测项目均符合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其中菌落总数项目由张某某负责检测,黄某负责复核。在《生活饮用水菌落总数检测原始记录》中检测点号1空白计数为3,平均计数为9,结果为6(CFU/mL) 检测点号2空白计数为3,平均计数为11,结果为8(CFU/mL),上述检测空白污染,结果错误。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责令该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共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某、检测人员张某某和复核人员黄某各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案例六:平湖市滨海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案2021年4月,浙江省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实验室审核专家依法对平湖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通过对两批抗渗试验检测设备的检查和检测人员毛某的询问,发现该检测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对某能源有限公司送来的两批混凝土试块进行混凝土抗渗试验,该公司检验人员毛某未经检测编造数据直接出具了上述两批混凝土试块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M202100064(检测日期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3日)、报告编号BGM202100065(检测日期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3日)],该公司的检测科科长刘某负责上述两批混凝土抗渗试验的数据审核工作,刘某在毛某检测上述两批次混凝土试块时未实地查验就通过了数据审核。上述行为违反《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嘉兴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共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检验员毛某某和检验科长刘某各被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案例七:浙江泽一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案2021年7月,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在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技术核查发现的问题线索实施依法处理的通知》及相关材料,显示在2021年度省级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核查中,发现浙江泽一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泽环检字〔2021〕第041615号报告,汞、砷项目的测定未按HJ680-2013标准要求开展检测,遗漏了干物质含量的测定,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经查明:2021年3月29日,浙江泽一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接常山xx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检测沉积物底泥样品。根据法人顾某某陈述,2021年4月15日因检测工作量大,顾某某要求实验室人员加快操作,导致在对上述沉积物底泥样品的检测过程中,汞、砷项目的测定未按照HJ680-2013标准要求开展检测,遗漏干物质含量的测定,直接按照干物质含量为100%的数据进行最终结果计算,且在报告复核过程中催促相关人员加急签字。2021年4月16日,浙江泽一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泽环检字〔2021〕第041615号报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责令该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共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法人被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案例八:湖州市长兴县朗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案2021年7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组织检测机构实验室能力验证核查,经验证技术核查发现,该公司出具的两份编号为CL21-04-0032和CL21-05-0068的报告中VOC含量项目水分质量分数缺少带有热导检测器的气象色谱仪,化合物质量分数定性分析中缺少质量选择检测器或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仪,不满足于GB18582-2020的要求。经查明:两份报告均是涂料检测,检测依据显示采用《建筑用墙面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2-2020,但该项目检测人员陈某某、姚某,直接负责人员卢某某因公司没有配备热导检测器及程序升温控制器、质量选择检测器或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仪,在检测过程中采用GB18582-2008的检测方法。而GB18582-2008在2020年12月1日已作废,被GB18582-2020所代替。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湖州市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共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直接责任人和主管各被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8日
  • 一检验检测机构被罚100万
    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期) 案例一:云南健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实验室数据造假的方式,伪造虚假药品检验报告书119份,涉案金额22.6709万元。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4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例二:云南邮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恩红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所购销药品未建立真实完善购销记录,相关药品未能实现全程管控。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分别给予云南邮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恩红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年禁业和罚款的处罚。案例三:富宁剥隘百姓超市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文山州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依法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青蛙王子儿童滋润霜”等5个品种共计31盒(瓶/包),处予罚款1万元。
  • 海关总署调整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检验检测机构列入
    《通知》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改革事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署综函〔2021〕214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总署各部门:为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海关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变化情况,现将调整后的《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特此通知。附件: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海关总署2021年11月22日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序号抽查事项检查对象检查依据1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和查验出口监管仓库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对保税仓库的监管和查验保税仓库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3对保税物流中心的实地核查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4对免税商店的核查和实地检查免税商店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二十七条。5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的检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6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监督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单位、公共场所、储存场地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5.《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6.《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九条。7对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的监督(口岸环节熏蒸、消毒)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2.《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8对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检疫监管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9对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检疫监管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对进境动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过程的监督管理进境粮食、I级风险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动物遗传物质、I级风险饲料、I和II级生物材料、中药材存放、加工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2.《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5.《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11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检查(备案信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12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13对报关单位的备案检查(备案信息)报关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七条。14对检验检测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改革事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16对保税货物的监管和查验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的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7对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出入境特殊物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2.《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18对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查验、检疫、检验进出口货物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条。5.《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19对特殊进出境货物的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转关、暂时进出境、管道运输等特殊进出境货物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0对边民互市的监管和检查边民互市贸易商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条、第三条。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5.《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四条。21对进出境寄递物品的查验、检疫、检验进出境寄递物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5.《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70号)。22
  • 这篇文章,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讲透了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市场效率的基础性制度,是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属性是“传递信任,服务发展”,具有市场化、国际化的突出特点,被称为质量管理的“体检证”、市场经济的“信用证”、国际贸易的“通行证”。 党中央、国务院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高度重视。2018年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 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明确将质量认证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就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作出全面部署。在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明确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划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牌子”。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对于加强市场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 (一)概念及内涵 1.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概念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National Quality Infrastructure ,简称NQI)的理念最早由联合国贸易发展组织(UNCTAD)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在2005年共同提出。2006年,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正式提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概念,将计量、标准化、合格评定(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为主要内容)并称为国家质量基础的三大支柱,这三者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链条,是政府和企业提高生产力、维护生命健康、保护消费者权利、保护环境、维护安全和提高质量的重要技术手段,能够有效支撑社会福利、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至今,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概念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2017年,经过国际上负责质量管理、工业发展、贸易发展、监管合作的10个相关国际组织共同研究,在2018年联合国工发组织(UNIDO)发布的《质量政策——技术指南》一书中提出了新的质量基础设施定义。新定义指出,质量基础设施是由支持与提升产品、服务和过程的质量、安全和环保性所需的组织(公、私)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框架和实践构成的体系。同时指出,质量基础设施体系涉及消费者、企业、质量基础设施服务、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机构、政府治理五个方面;还特别强调,质量基础设施体系依赖于计量、标准、认可(从合格评定中单列出来)、合格评定和市场监督。 2.合格评定的概念 根据国际标准ISO/IEC17000《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中的定义,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是指“与产品、过程、体系、人员或机构有关的规定要求得到满足的证实”。国际标准化组织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出版的《合格评定建立信任》指出,商业顾客、消费者、用户和政府官员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环保、安全性、经济、可靠性、兼容性、可操作性、效率和有效性等特征都有期望,证明这些特征符合标准、法规及其他规范要求的过程称为合格评定。 合格评定提供了按照有关标准、法规和其他规范以满足相关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这些期望的手段。它有助于确保产品和服务按照要求或承诺提交。换句话说,合格评定建立信任,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需求,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可从合格评定中获益,因为合格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选择产品或服务的依据。 ——对于企业而言,制造商和服务提供者需要确定其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并按顾客的期望提供,从而避免因产品失效在市场上遭受损失。 ——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也能从合格评定中获益,因为合格评定为其提供了执行法律法规和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手段。 3.合格评定的主要类型 合格评定主要包括检测、检验、认证、认可四种类型。根据国际标准ISO/IEC17000《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中的定义: (1)检测(Testing)是“按照程序确定合格评定对象一个或多个特性的活动”。 通俗地说,就是依据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仪器设备,进行评价的活动,其评价结果为测试数据。 (2)检验(Inspection)是“审查产品设计、产品、过程或安装并确定其与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根据专业判断确定其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的活动”; 通俗地说,就是依靠人的经验和知识,利用测试数据或者其他评价信息,作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判定活动。 (3)认证(Certification)是“与产品、过程、体系或人员有关的第三方证明”; 通俗地说,就是指由具备第三方性质的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4)认可(Accreditation)是“正式表明合格评定机构具备实施特定合格评定工作的能力的第三方证明”。 通俗地说,就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的技术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由上述定义可知,检验检测和认证的对象是产品、服务和企业组织(直接面向市场);而认可的对象是从事检验检测和认证的机构(间接面向市场)。 4.合格评定活动的属性 按照从事合格评定活动的属性,可分为第一方、第二方和第三方三类。 ——第一方。指由制造商、服务商等供方实施的合格评定,比如生产企业为满足自身研发、设计和生产需要而开展的自检、内审等。 ——第二方。指由用户、消费者或采购商等需方实施的合格评定,比如采购方对采购货物进行的检测、验货等。 ——第三方。指由独立于供需双方的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比如产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各类认可活动等。认证、认可和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活动都属于第三方合格评定。 相比第一方和第二方的合格评定,第三方合格评定通过由具有独立地位和专业能力的机构严格依据国家或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而获得市场各方的普遍承认,不但能够有效保证质量、保障各方利益,而且能够增进市场信任、促进贸易便利。 5.合格评定结果的体现 合格评定的结果通常以证书、报告、标志等书面形式向社会公示。通过这种公示性证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以获得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普遍信赖。主要形式有: ——认证证书、标志; ——认可证书、标志; ——检验证明、检测报告。 (二)起源及发展 1.检验检测。检验检测一直伴随着人类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随着生产和交易活动对商品质量控制的需要,规范化、流程化、标准化的检验检测活动日益发展。到了工业革命后期,检验检测技术及仪器设备已经高度集成和复杂,逐渐产生了专业从事测试、校准、检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自身也成一个蓬勃发展的行业领域。随着贸易的发展需要,出现了专门向社会提供产品安全测试、货物鉴定等质量服务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比如1894年成立的美国保险商实验室(UL),在贸易交往和市场监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2.认证。1903年,英国开始依据英国工程标准协会(BSI)制定的标准,对经检验合格的铁轨产品实施认证并加施“风筝”标识,成为世界上最早的产品认证制度。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日等工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本国的认证认可制度,特别是针对质量安全风险较高的特定产品,纷纷推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随着国际间贸易的发展,为避免重复认证,便利贸易,客观上需要各国对认证活动采用统一的标准和规则程序,以此为基础实现认证结果的相互承认。到了20世纪70年代,欧美各国除了在本国范围内推行认证制度外,开始进行国与国之间认证制度的互认,进而发展到以区域标准和法规为依据的区域认证制度。最典型的区域认证制度是欧盟的CENELEC(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电工产品认证,随后发展的欧盟CE指令。 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全球化,建立世界范围内普遍通行的认证制度成为大势所趋。到了20世纪80年代,世界各国开始在多种产品上实施以国际标准和规则为依据的国际认证制度,比如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建立的电工产品安全认证制度(IECEE)。此后逐渐由产品认证领域扩展到管理体系、人员认证等认证领域,比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动建立的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以及依此标准开展的认证活动。 3.认可。随着检验检测、认证等合格评定活动的开展,各类从事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纷纷出现,良莠不齐,使得用户无从选择,甚至有些机构还损害了相关方利益,引发要求政府规范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行为的呼声。为了保证认证、检验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公正性,认可活动应运而生。1947年,第一个国家认可机构——澳大利亚NATA成立,首先对实验室进行认可。到了20世纪80年代,工业发达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认可机构。20世纪90年代后,一些新兴国家也都相继建立了认可机构。 认证制度随着起源和发展,逐渐从产品认证发展到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人员认证等种类;认可制度随着起源和发展,逐渐从实验室认可发展到认证机构认可、检验机构认可等种类。 (三)功能及作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之所以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概括起来说,体现为“一个本质属性、两个典型特征、三个基本功能、四个突出作用”。 ——“一个本质属性”:传递信任,服务发展。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一切市场交易行为都是市场主体基于相互信任的共同选择。随着社会分工和质量安全问题日益复杂化,由具备专业能力的第三方对市场交易标的(产品、服务或企业组织)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证实,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必要环节。获得第三方的认证认可,能够显著增进市场各方的信任,从而解决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降低市场交易风险。认证认可制度诞生后,迅速广泛应用于国内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之中,向消费者、企业、政府、社会和世界传递信任。在市场体系和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认证认可“传递信任,服务发展”的特性将日益显现。 ——两个典型特征:市场化、国际化。 一是市场化特征。认证认可起源于市场、服务于市场、发展于市场,广泛存在于产品和服务等市场交易活动之中,能够在市场中传递权威可靠信息,建立市场信任机制,引导市场优胜劣汰。市场主体采用认证认可手段,可以实现互信互认,打破市场和行业壁垒,促进贸易便利化,减少制度性交易成本;市场监管部门采用认证认可手段,可以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优化市场准入和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降低监管成本。 二是国际化特征。认证认可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国际上普遍将认证认可作为规范市场和便利贸易的通行手段,并建立统一标准、统一程序和统一体系。主要体现在:其一,国际上在诸多领域成立了国际合作组织,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认可论坛(IAF)、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等。它们的宗旨就是建立国际统一的标准和认证认可制度,实现“一次检验、一次检测、一次认证、一次认可、全球通行”。其二,国际上已建立了全方位的认证认可标准和准则,并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国际组织对外发布,目前已发布36项合格评定国际标准,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 TBT)也对各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进行规范,确立了合理目标、对贸易影响最小化、透明度、国民待遇、国际标准和相互承认原则,以尽可能减少对贸易影响。其三,国际上普遍应用认证认可手段,一方面作为保证产品、服务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市场准入措施,如欧盟CE指令、日本PSE认证、中国CCC认证等强制性认证制度;一些国际市场采购体系如全球食品安全倡议(GFSI)也将认证认可作为采购准入条件或评价依据。另一方面作为贸易便利化措施,通过双多边互认避免重复检测认证,如国际电工委员会建立的电子电工产品测试及认证体系(IECEE)、电子元器件质量合格评定体系(IECQ)、防爆电气产品认证体系(IECEX)等互认安排覆盖全球90%以上经济体,极大地便利了全球贸易。 ——三个基本功能:质量管理“体检证”、市场经济“信用证”、国际贸易“通行证”。 认证认可,顾名思义是对产品、服务及其企业组织进行符合性评价并向社会出具公示性证明,满足市场主体对各类质量特性的需求。在政府部门减少准入限制之“证”的情况下,市场主体间增进互信便利之“证”的功能越发不可或缺。 一是质量管理的“体检证”。认证认可是依据标准、法规等要求,运用多种质量管理方法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合乎标准规范进行诊断和改进的过程,是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的有效工具。通过认证认可活动,能够帮助企业识别质量控制关键环节和风险因子,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企业获得认证,需要经过内审、管理评审、工厂检查、计量校准、产品型式试验等多重评价环节,获证后还需定期进行证后监督,这意味着全套“体检”,能够持续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从而切实加强质量管理。 二是市场经济的“信用证”。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在市场中传递权威可靠信息,有助于建立市场信任机制,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并引导市场优胜劣汰。获得第三方权威认证,是证明企业组织具备参与特定市场经济活动资质能力、证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符合要求的信用载体。例如,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国内外招投标、政府采购通常对参与竞标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涉及环境、信息安全等特定要求的还会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等作为资质条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国家“金太阳”工程等将节能产品认证、新能源认证作为准入条件。可以说,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信用证明,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难题,为市场经济活动发挥着传递信任这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国际贸易的“通行证”。认证认可由于国际化的特征,各国都倡导“一次检验检测,一次认证认可,国际通行互认”,因而能够帮助企业和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在全球贸易体系中发挥着协调国际间市场准入、促进贸易便利等重要功能,是多双边贸易体制中促进相互市场开放的制度安排。多边领域,认证认可既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促进货物贸易的国际通行规则,也是食品安全倡议、电讯联盟等一些全球采购体系的准入条件;双边领域,认证认可既是自贸区(FTA)框架下消除贸易壁垒的便利工具,也是各国政府间关于市场准入、贸易平衡等贸易磋商谈判的重要议题。在许多国际贸易活动中,都把国际知名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作为贸易采购的前提条件,以及贸易结算的必备依据;不光如此,不少国与国之间的市场准入谈判,都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作为重要内容,写入贸易协定。 ——四个突出作用:改善市场供给、服务市场监管、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开放。 一是面向市场主体引导提质升级,增加市场有效供给。目前所有国民经济门类和社会各领域都已全面推行认证认可制度,形成了涵盖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各种认证认可类型,能够满足市场主体和监管部门的各方面需求。通过认证认可的传导反馈作用,引导消费和采购,形成有效的市场选择机制,倒逼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服务质量,增加市场有效供给。近年来,认监委按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发挥认证认可既能保“安全底线”、又能拉“质量高线”的作用,在获证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升级行动,在食品、消费品和服务领域推行高端品质认证,激发了市场主体自主提升质量的积极性。 二是面向政府部门支撑行政监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国际上一般将市场分为前市场(销售前)和后市场(销售后)两个环节。无论是在前市场的准入和后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中,认证认可都能够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通过第三方实行间接管理,减少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在前市场准入环节,政府部门通过强制性认证、约束性能力要求等手段,对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领域实行准入管理;在后市场监管环节,政府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挥第三方机构的专业化优势,将第三方认证结果作为监管依据,保证监管的科学性、公正性。在充分发挥认证认可作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不需把主要精力放在全面监管数以亿计的微观企业及产品上,而是应重点监管数量有限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借助这些机构将监管要求传导到企业身上,从而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三是面向社会各方推动诚信建设,营造市场良好环境。政府部门可以将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认证信息作为诚信评价和征信管理的重要依据,健全市场信任机制,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竞争环境和消费环境。优化市场准入环境方面,通过认证认可手段,确保进入市场的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起到源头把关、净化市场的作用;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方面,认证认可向市场提供独立公正、专业可信的评价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资源错配,形成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起到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优胜劣汰的作用;优化市场消费环境方面,认证认可最直接的功能就是指导消费,帮助消费者识别优劣,避免遭受不合格产品的侵害,并且引导企业诚信经营、改进产品和服务,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消费品质的作用。 四是面向国际市场促进规则对接,提升市场开放程度。世界贸易组织《技术贸易壁垒协定》将合格评定作为各成员方共同使用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要求各方合格评定措施不得对贸易带来不必要障碍,并鼓励采用国际通行互认的合格评定程序。我国“入世”时,作出了统一市场合格评定程序、对国内外企业及产品给予国民待遇的承诺。采用国际通行互认的认证认可方式,可以避免内外监管的不一致和重复,提高市场监管的效率和透明度,有助于营造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为我国经济“走出去”“引进来”提供便利条件。随着“一带一路”、自贸区建设加快推进,认证认可的作用更加显现。我国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就把认证认可作为促进贸易畅通和规则互联互通的重要方面。近年来我国与东盟、新西兰、韩国等达成的自贸区协定中,都作出了认证认可方面的互认安排。 我国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发展概况 认证认可在我国是“舶来品”。我国认证认可制度始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之初,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认证认可工作试点和起步阶段(1978—1991年) ——认证领域。1978年,我国重新加入国际标准化组织,开始了解到认证是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1981年,我国加入国际电子元器件认证组织并成立了中国第一个产品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元器件认证委员会,这标志着我国正式借鉴国外认证制度的开始。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我国相继建立了关于家用电器、电子娱乐设备、医疗器械、汽车、食品、消防产品等的一系列产品认证制度。 ——认可领域。1980年,原国家标准局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共同派员组团参加国际实验室认可大会(ILAC),国际认可活动在我国开始萌芽。1985年,开始推行实验室认可制度。 2.认证认可工作全面推行阶段(1991—2001年) 1991年5月,国务院第83号令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的质量认证工作由试点起步进入了全面规范推行的新阶段。 ——认证领域。这一阶段,除全面建立和实施产品认证外,在管理体系认证领域也取得了重要进展,相继建立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制度。 在这一时期,最有影响的认证制度是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国产品安全准入为主的“长城标志”认证制度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针对进口商品安全准入的“CCIB标志”认证制度。 ——认可领域。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相继成立了中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R)、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和中国产品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P),开展国内市场的认可工作;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继成立了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中国进出口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CIBLAC),开展进出口领域的认可工作。 3.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和实施阶段(2001年至今) 我国从国际上引入认证认可制度后,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不同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分别推行,客观上造成各自为政、多头管理、重复认证等一系列弊端。最为突出的是,由于当时内外贸市场分割,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分别实施两套不同的认证制度,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入世”谈判时,这一问题成为谈判焦点。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我国政府作出了统一建立产品认证制度的承诺,涉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条款多达23项。2001年8月,为了适应我国“入世”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国家质检总局,并成立国家认监委,这标志着我国建立了统一的认证认可管理体系。 ——管理部门统一:国家认监委作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法规统一:2003年11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认证认可条例》,该条例建立了既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认证认可管理制度。 ——认证体系统一: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为核心,建立了国家统一管理的认证制度体系。2002年5月,国家正式实施了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核心是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实现“四个统一”(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以此取代“CCIB标志”认证和“长城标志”认证。 ——认可体系统一:2002年8月,在原进出口和国内两套认可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了集中统一的认可体系;2006年3月,为适应国际认可组织的要求和变化,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和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合并,成立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作为唯一的国家认可机构。 2018年3月,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统一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牌子。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的高度重视,表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进入新时代。
  • 官方回复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时限
    问: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出具报告的日期是在2021年6月之前(也就是办法施行之前),那是否可以依据此办法进行处罚;如果不可以,应该依据或者参考什么法律规定执行?答: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时间: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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