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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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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 绿色发展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本市设立市、区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第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应急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光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第九条 本市加强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环境治理智能化水平。第十条 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本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道路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相关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质等需要,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辐射控制提出要求。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市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二十四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第二十七条 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和节能计划,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第三十条 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第三十一条 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以及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第三十二条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本市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三十五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八条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或者限值、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运、贮存、处置,以及医疗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必要时,为作业人员提供集中住宿等条件,实施闭环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明确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机构以及管理人员;(二)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三)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四)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五)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五十三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五十四条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第五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本市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污染土壤、水体。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符合农用地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第六十条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资源化再利用活动以及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危险废物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第六十一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取得证明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财政负担。第六十三条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第六十四条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第六十五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扰。第六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等。 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因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等信息。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第六十九条 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第七十条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排污单位、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第七十一条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三条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七)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吊销排污许可证等处罚。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渗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 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第九十六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三)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第九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一百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2017年7月16日,根据国务院令682号修订的《条例》,适应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环境保护工作形势发展、环境管理思路转变的需求,主要围绕“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创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简化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取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推动企业增强环保主体责任意识,强化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等重点内容修订。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以下几方面值得关注:1、明确了“三同时”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 设计阶段:要求环保设施按照环保设计规范编制环保初步设计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 施工阶段:要求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进度和资金,施工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保对策措施。(《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 调试阶段:要求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

  • 【转帖】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7〕582号 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积极发展环保产业”、“推行污染治理过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的有关精神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我局承担了《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目前,《条例》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日

  •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月5日起正式施行!

    3月27日,《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票通过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将于今年6月5日起施行。这部法规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具有统领性、基础性的综合性法规,是列入省委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重大立法项目。《条例》的出台,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的有力举措,进一步完善了我省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体系,对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生态文明建设念兹在兹、尤为关注,亲自擘画了“强富美高”新江苏宏伟蓝图,要求江苏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突出位置,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路子。1993年制定的《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与国家近年来出台的环保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生态环境保护新形势不相符,于2018年被废止,目前我省生态环保领域缺少一部具有统领性的综合性法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构建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条例》将为江苏从污染防治攻坚向美丽江苏建设提升、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条例分为总则、监督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环境污染防治、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八十四条。主要内容和特点有:完善保护责任体系。规定政府、部门、乡镇(街道)、园区管理机构、群众自治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等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深化数字技术应用。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质量标准、风险管控标准、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编制实施提出要求。规定区域限批、督察、约谈、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环境信用评价、挂牌督办等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规定人大、检察机关、公众、媒体等方面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内容,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和原来的《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相比,《条例》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了“生态”两个字,这两个字的增加,并不是简单的名称变化,而是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迈入新时代的鲜明标志,是我省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现实需要,也是江苏努力在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中走在前、做示范的必然选择。从党中央决策部署看,从“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两山理论”创立,到“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民生关切,再到“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要求,“生态”都是重大命题。从人民群众的需求需要看,人民群众不仅需要蓝天、碧水、净土,还需要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各类生态系统、赏心悦目的自然生态、富民增收的生态产业,“生态”与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息息相关。从江苏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实践看,在经济保持稳步发展的同时,全省不断强化高水平保护,着力打造绿色低碳发展高地,生态环境质量稳步好转,“生态”愈发成为江苏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因此,“生态”的内容在《条例》中占有相当的比例,专门设置了“生态保护修复”一章,要求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强化自然保护地、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水土保持空间管控。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规定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价值评价机制,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应用,推动建立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碳汇交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区分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分别规定赔偿义务人的修复和赔偿责任,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的内容,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强化污染防治措施。近年来,江苏在保持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在全国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中连续多年获评优秀。同时,污染防治攻坚还存在诸如生态环境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全省污水收集处置、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生态监测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环境安全风险隐患较大等问题。《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规定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明确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强排污许可管理。加强船舶污染物、建设工地扬尘等污染防治,明确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等使用要求。完善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以及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管理措施。强化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监管和农业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维管理。要求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园区,鼓励相关已建工业项目进入园区。加强第三方机构管理,规定禁止环评、监测、运维、治理等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要通过增加检查频次等手段重点加强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机构的监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并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实行“双罚”,既罚机构,又罚个人,综合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禁止从业等处罚手段, 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明确自动监测、人工监测适用情形和公开要求。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环境风险防控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强化环境应急管理,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等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新设排污单位及时整改消除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义务,对未整改消除隐患的,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压紧压实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全力防控生态环境安全风险,维护公共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要求省、设区市政府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进有关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加强碳排放配额清缴监督管理,推进碳排放配额交易。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资源能源,明确惩罚性电价政策适用情形。鼓励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激励机制。充分彰显江苏特色。在监督管理方面,加强源头管控,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规定省和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定期评估调整,并作为开发建设、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为经济发展建设“划边界、定框子、明要求”,从源头上防控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在生态保护修复方面,规定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建设,进一步降低污染负荷;建立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制度,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内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行为,防止以修复之名行破坏之实。在污染防治方面,建立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服务保障重大优质项目落地;加强大江大湖污染防治,规定长江、淮河、太湖等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湖库富营养化治理;建立完善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制度体系,前瞻性加强新污染物治理;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以上这些制度,是江苏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成功经验的总结,将其上升固化为地方性法规,具有鲜明的江苏辨识度。

  • 【资料】熊猫晚报--我国首部地方性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出台

    发布时间:2008年8月26日 今年10月1日起,南昌市将施行《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的地方性立法。 《条例》将对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排污控制方面做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设立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禁止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常年主导风上风向的工业园区新建大气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赣江、抚河堤岸两侧1000米范围内和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水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园区内逐步实施集中供热、供气,禁止新建产热量2.8兆瓦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在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相连接的排水管网,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标准。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业园区,应当在2010年底前配套建成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还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工业园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同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南昌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其规划。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信息来源:新华网

  •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节约集约、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充实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第六条 本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具体监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第八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一体化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宣传。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十七条 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正面清单企业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被纳入正面清单的,对其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被检查者有关信息,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为会员单位提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十四条 对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 本省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方式影响考核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工作实施监督。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以下生态环境信息:(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二)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三十条 被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流域、海域内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大气、水和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健全生态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生态状况。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实施优先保护,采取措施加强长江流域、太湖流域、淮河流域、大运河、近岸海域(滩涂)等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的保护修复。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等重要江河湖库水生态监测网络,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水生态状况评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强化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规范引导湿地保护和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开展周期性监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生物多样性监测和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第三十八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统筹协调,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标准、规范,加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验收管理和实施成效评估。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内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行为。第四十一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效拓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动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第四十二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教育、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第四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并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修复。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修复、赔偿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先行组织损害鉴定、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但赔偿义务人责任不因此免除。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索赔磋商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按照规定程序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适用专家意见、综合认定等简易评估认定和简易磋商程序。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履行修复、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修复、赔偿能力不足的,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方式予以赔偿,或者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 本省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落实下列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等;(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培训;(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五)披露环境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因关闭、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本省长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湖库富营养化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舱水、船舶尾气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对沿江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动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第五十五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纺织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场所、码头、矿山和绿化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管理单位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养殖池塘尾水治理、农田退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鼓励、引导农业绿色投入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第六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园区外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第六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动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深度融合,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绿色环保产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第七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后向社会公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生产项目;对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七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适用惩罚性电价政策。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第七十五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投融资体系;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激发市场主体绿色低碳投资活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方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

  •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2月2日[/align][align=center]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align](2022年12月29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打造长三角生态中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环境包括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应当增强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研究解决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河湖长制,统筹推进河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河湖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河湖长履职范围。鼓励设立民间河湖长。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水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资金等方式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学校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培养学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九条 本市实施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分类、分级、分期目标管理。编制本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进行城乡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保护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山水林田湖草自然景观,保障江河湖库的生态结构完整性和功能稳定性。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水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一)长江(常州段)、长江魏村饮用水水源地;(二)本市域内太湖、滆湖,长荡湖;(三)溧阳南山水源涵养区、沙河水库水源涵养区、大溪水库水源涵养区、瓦屋山省级森林公园,金坛茅东山地水源涵养区、向阳水库水源涵养区、四棚洼生态公益林、方山森林公园;(四)中国大运河(常州段);(五)苏南运河(常州段)、新孟河(常州段);(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重点保护区域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上述重点保护区域及其周边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和城市更新、产业结构调整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形成空间分布合理、多源供水、安全可靠的饮用水水源保障体系。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骨干河道和主要湖泊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河湖的生态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枯水期、汛期污染管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枯水期、汛期生态环境管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区域内支流、支浜和其他小微水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长效管护等措施,提升水生态环境质量。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水生态环境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流向、泥沙含量等水文指标;(二)鱼类、大型底栖无脊椎动物、浮游生物、着生生物、大型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以及以鱼类为食的鸟类;(三)地表水水质理化指标;(四)地下水水位、水质理化指标;(五)土地利用类型数据;(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布点规划,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水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方案,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水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评估水生态环境状况,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建议等内容。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统一监管机制、部门协调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第十八条 溧阳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水源涵养区内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方案,促进自然恢复。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改善水系连通性,形成上蓄下引、河湖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节的水网体系,改善河湖水系生态功能。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水库等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清淤不得损害水生态环境。淤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为改善水生态环境进行的湖泊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保护与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对已有的非生态驳岸,因地制宜实施生态化改造。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重点保护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重点湖泊、骨干河道等沿岸建设岸线植被缓冲带、隔离带、湖口人工湿地等生态安全缓冲区;在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可以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结合公园、生态林等建设,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第二十三条 本市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组织编制市级一般湿地名录,并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市级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对生态特征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治理,恢复和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第二十四条 长江(常州段)以及本市域内滆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长荡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禁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其他水域实施禁捕、限捕。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水生态廊道保护机制,制定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经济水生动植物、本土鱼类保护计划,采取措施恢复水生生物多样性。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长江(常州段)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构筑长江生态安全缓冲带,实现沿江产业绿色转型发展。禁止在长江(常州段)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经搬迁或者关停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定并实施污染场地风险管控、修复方案。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中国大运河(常州段)河道,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加强沿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逐步减少现有排污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国大运河(常州段)、苏南运河(常州段)及其两岸的生态空间管控,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改善生态宜居环境。第二十八条 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湖体周边区域实行滨湖生态空间管控。滨湖生态空间的范围(附图)为:(一)滆湖:北至揽月路;西至揽月路—孟津河及湟里河以南沿湖陆域相关区域至常州市界;东至揽月路—西湖路—环湖路—清影路、武进西大道以南沿湖陆域相关区域至常州市界。(二)长荡湖:北至河海大道—滨水路(规划中)—长荡湖西路;西至长荡湖西路—芦家中河—清水渎中河—后渎中河;东至长荡湖大道及以南沿湖陆域相关区域;南至长荡湖(溧阳市)重要湿地边界。划定具体范围,可以根据行政区边界、自然山体、河流、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围界线等地形地物为终止线。湖岸线有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新的湖岸线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划定公布,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入湖河口生态空间的范围及管控要求,由滆湖、长荡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述生态空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第二十九条 滨湖生态空间内,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现有农村居民点外不得新增集中居民点。滨湖生态空间内,在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前提下,允许以下建设活动:(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安全工程建设;(二)通信、电力、照明、水利、取(供)水、生态工程、码头和必要的附属道路等交通及公用设施建设;(三)适度的休闲旅游、文化展示、户外运动、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四)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设及民房修建等,但是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和管控要求;(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滨湖生态空间内,除前款允许的建设活动外,本条例施行前的既有建筑的改建不得增加对水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滨湖生态空间内,涉及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省级生态空间管控区,饮用水水源地、水产种质资源、农田、湿地、湖泊、渔业保护以及水污染防治等的区域,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市、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水生态系统修复方案,对水生态环境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水清岸绿自然风貌。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湖体及其滨湖生态空间内,垃圾、污水应当做到全收集、全处理。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具体项目建设,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补偿、损害赔偿等制度,加强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财政、水行政等部门,建立本市域内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考核目标体系,以及上、下游地区之间水环境区域双向补偿制度。对因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水生态保护责任致使经济发展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民人均纯收入等因素,并定期予以调整。水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并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县级市(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并落实区域削减方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未提出或者未落实区域削减方案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视情采取通报、约谈等措施。通报、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防止遗撒物料、跑冒滴漏废水等经由雨水管网排入外环境。化工、电镀、印染、冶金、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重点排污企业污水排放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化工、电镀、印染、冶金、原料药制造等企业的雨水排放口应当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鼓励重点排污企业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管理机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集聚区,应当加强用水、排水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采用水污染物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建设,提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率。城镇污水收集与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度超前。有用地条件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生态湿地;鼓励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周边支流、支浜改造为河流湿地,深度净化尾水,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开展城镇区域水污染物平衡核算,有效评估区域水污染物收集处理能力和处理量缺口。第三十七条 新城区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对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雨污管网的排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工作计划。开展城市更新,应当优先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调蓄等措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就近接入污水管网。禁止向雨水管网、河道、明沟、暗渠等排放、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设小区排水管网,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排水管网系统平面图应当进行公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建设海绵设施,对初期雨水进行污染控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可以通过海绵化改造,增加初期雨水的污染控制设施,避免初期雨水直接进入城镇排水管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有序推进住宅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理。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区域从事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从事前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第四十条 商业综合体、综合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应当依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推行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遵守污水排放管理规定;对其排水行为和排水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发现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城镇排水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商业综合体、综合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负责集中管理的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排水户遵守污水排放管理规定;对其排水行为和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城镇排水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区域乡村发展布局,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发展布局、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生态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位于农村地区的农家乐、旅游民宿,应当将其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区域农业产业布局,支持高标准生态农田、水产养殖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减少农业面源污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生态循环农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进行标准化改造,建设、完善粪污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协同推进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提升有机废弃物处理能力,推动有机废弃物利用的产业化发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确保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应收尽收;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做好回收、转运和安全处置工作。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投放到指定的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污染物治理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藻毒素、微塑料等新污染物治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区域内湖泊、水库水体蓝藻水华暴发应急机制,增强应对处置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蓝藻水华暴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运用生物控制等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对蓝藻水华进行生态防治。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污口以及其他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并建立排污口长效管理机制。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利用水资源,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项目。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工业生产、城乡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河道补水、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可以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方案,鼓励同步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研究、协调解决下列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一)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重点保护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整治;(三)工业废水处理、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四)地下水保护;(五)生态调水补水;(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七)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八)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网格服务管理对象、服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破坏水生态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镇排水等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态环境、城镇排水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水生态环境监控信息大数据平台,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水文、供水、排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平台推送水生态环境相关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实现信息共享。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排查、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在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防止破坏水生态环境。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市、跨县级市(区)水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协调解决跨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水污染纠纷以及其他重大水生态环境问题。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水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水生态环境保护、水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镇人民政府每年在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街道办事处在向街道辖区内的县级市(区)人大代表报告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时,应当包含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受理范围等信息;在农村地区,还应当在村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持续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受理范围等信息以及举报奖励办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破坏水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水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破坏水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五十九条 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img=,550,730]http://rd.changzhou.gov.cn/uploadfile/rd/2023/0209/20230209090004_21370.jpg[/img]滆湖滨湖生态空间范围示意图[img=,550,743]http://rd.changzhou.gov.cn/uploadfile/rd/2023/0209/20230209090012_63651.jpg[/img]长荡湖滨湖生态空间范围示意图

  •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21修正)

    [size=14px](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size][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align]  第一条[size=14px]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环境,推进宜居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size]  第二条[size=14px] 本省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size][size=14px]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包括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活动。[/size][size=14px]  家园清洁是指对乡村街道、村庄公共区域、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等进行的清洁活动;田园清洁是指对乡村道路、田间通道、基本农田等进行的清洁活动;水源清洁是指对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处理等进行的清洁活动。[/size]  第三条[size=14px] 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size]  第四条[size=14px]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size]  第五条[size=14px]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具体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size]  第六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导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加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size][size=14px]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size]  第七条[size=14px]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鼓励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size][size=14px]  鼓励和支持各类新闻媒体、村民和其他组织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size]  第八条[size=14px]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size][align=center]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align]  第九条[size=14px]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和方案。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size]  第十条[size=14px] 禁止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size][size=14px]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size]  第十一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乡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size]  第十二条[size=14px]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size]  第十三条[size=14px] 本省实行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size]  第十四条[size=14px]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size]  第十五条[size=14px]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治理乡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size][align=center]第三章 家园清洁[/align]  第十六条[size=14px]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对可降解有机垃圾应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size][size=14px]  对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并逐步扩大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覆盖范围;对远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庄,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等方式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庄,应当选择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填埋。[/size][size=14px]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size][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size]  第十七条[size=14px]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size][size=14px]  在乡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或清运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并采取抑尘措施,不得私堆乱放,不得向村庄周边、河道荒坡倾倒。[/size]  第十八条[size=14px]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size][size=14px]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改造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size][size=14px]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村民应当对原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改造。[/size]  第十九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size][size=14px]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size][size=14px]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size]  第二十条[size=14px]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乡村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广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引导村民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size]  第二十一条[size=14px] 在村庄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乡村街道堆放加工原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抑尘、除味、废弃物处理、绿化等清洁工作,保持区域内清洁卫生,防止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size]  第二十二条[size=14px]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乡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的清洁卫生。[/size][size=14px]  村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绘制文化墙。[/size][size=14px]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size]  第二十三条[size=14px]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就村庄的保洁事项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定。[/size][size=14px]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约定向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size][size=14px]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size][size=14px]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size]  第二十四条[size=14px]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与村民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村民的清洁责任,加强对村民开展清洁活动的督促,对没有完成清洁工作的村民予以批评教育。[/size][size=14px]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乡村清洁出现的问题和情况,鼓励村民积极参加清洁活动,通过创建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size]  第二十五条[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家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size][size=14px]  (一)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size][size=14px]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size][size=14px]  (三)在村庄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size][size=14px]  (四)其他影响家园清洁的行为。[/size][align=center]第四章 田园清洁[/align]  第二十六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的有偿回收模式,逐步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size][size=14px]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做肥料或用于造田。[/size]  第二十七条[size=14px]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size]  第二十八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治理,对已被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管理。对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size]  第二十九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及周边、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地和乡村道路两侧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size]  第三十条[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田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size][size=14px]  (一)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size][size=14px]  (二)在乡村道路、田间通道随意倾倒、堆放垃圾、粪便、秸秆、树枝、杂草和其他废弃物;[/size][size=14px]  (三)违法砍伐村庄内部及周边、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坡、乡村道路和田间通道两侧的树木,破坏植被;[/size][size=14px]  (四)在耕地、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size][size=14px]  (五)其他影响田园清洁的行为。[/size][align=center]第五章 水源清洁[/align]  第三十一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乡村延伸,在有条件的乡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size][size=14px]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size]  第三十二条[size=14px]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size][size=14px]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定期对乡村饮用水的水质进行监测。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调整、关闭饮用水水源或者相关供水设施。[/size]  第三十三条[size=14px] 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size][size=14px]  (一)设置排污口;[/size][size=14px]  (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size][size=14px]  (三)堆放肥料、垃圾、工业废料;[/size][size=14px]  (四)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size][size=14px]  (五)掩埋动物尸体;[/size][size=14px]  (六)其他可能影响水质安全卫生的行为。[/size]  第三十四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管理,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size][size=14px]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采用设置网箱、围栏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size]  第三十五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size][size=14px]  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不具备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可以建设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对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水净化池、小型净化槽等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size]  第三十六条[size=14px]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size]  第三十七条[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size][size=14px]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size][size=14px]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size][size=14px]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size][size=14px]  (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size][align=center]第六章 法律责任[/align]  第三十八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  第三十九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size]  第四十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  第四十一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size]  第四十二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size][align=center]第七章 附 则[/align]  第四十三条[size=14px]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size]

  •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1、电子邮箱:1070788902@qq.com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 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三楼) 邮 编:8100033、联系电话:0971-82304924、传 真:0971-8230493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09月28日[align=right]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08月28日[/align][align=center]《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align][align=center](征求意见稿)[/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建设生态文明高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履行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员监督管理制度;(二)开展辖区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四)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六)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等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职责,协助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周边城市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湟水河、祁连山等流域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优秀生态文化,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报道,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监管体系,完善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第十二条 实施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网格员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网格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设置标识的;(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五)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第十三条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评价工作,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应用评价结果。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建立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发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土壤、噪声等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农业、生活废弃物资合理高效利用,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确保原有生态功能不降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水体、森林、草原、湿地、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和价值退化或者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等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鼓励采取原地修复、替代修复、劳务代偿等多种方式赔偿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修复执行工作。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持续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雨水径流污染。第二十六条 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智能化、绿色化升级。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以及财政税收、绿色金融、证券市场、品牌创建提升等方面,健全政策激励机制,完善保障体系。重点发展高效节能产业、先进环保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再制造产业和节能环保服务业,建立现代节能环保产业体系。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和服务,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在煤改电、煤改气区域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已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新能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的比例。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物流等行业机动车的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第三十一条 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逐步优化新能源汽车使用环境;(二)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三)限制超标燃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使用;(四)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限制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业、企业生产;(五)提高环境敏感区内污染排放执行标准;(六)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左右岸共同治理等责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断面县(区)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等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置预案。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并可以利用工业窑炉、垃圾焚烧发电等设施协同处置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转移所需的车辆、场地和防护物资。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监测数据、监测结果抽查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及时报告设施故障,如实记录校准维护记录,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档案;(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和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应急演练,及时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六)按要求落实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第四十二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企业基本信息、环境管理、环境应急、环境违法信息、碳排放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等信息;发生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 倡导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监督,参与生态环境科普教育和实践。第四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基础设施向公众开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以美丽云南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相衔接,通过生态环境评价,科学划定管控单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与相关信息平台和数据中心的对接,实现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共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相应的地方标准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环境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的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管控制度。 第十七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资源环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对有关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确保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址、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建设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的要求,开展保护研究、确定重要节点、规划重点建设区域、明确保护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屏障区、哀牢山无量山生态屏障区、南部边境生态屏障区、以金沙江为主的干热河谷带、滇东滇东南石漠化带、自然保护地、重要生态廊道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指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预报等制度,加强濒危物种保护,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河湖长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珠江、澜沧江、红河、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云南部分的保护和治理。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等高原湖泊的保护和治理,综合施策修复湖泊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林长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责任,开展国土绿化行动,提升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提升森林草原火灾和有害生物防控能力,增强森林草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积极推进林业分类经营,合理确定生态红线外公益林和商品林占比。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监测和监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条 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八条 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持续推进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加快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严格按照规定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加强管理。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厂(场)等的规划、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企业的环境监管,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可能产生电离、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离、电磁辐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及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治光污染。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光源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及标准,并符合当地城市户外光源设置相关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组织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健全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和绿色消费激励机制,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结果应用探索,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推进机制,实施碳达峰行动,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参与全国碳市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增强全省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社会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在保证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展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科学编制新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严把各类开发区准入关口,严格能耗、水耗、物耗、环保、产业循环链条等准入标准;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发展。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提高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循环利用水平,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节能建筑发展,推动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促进绿色建材推广使用,推广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既有建筑节能降碳改造,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等。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设施、步行和骑行专用道等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提高新能源公共运输车辆的使用比例。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生态旅游产业,引导当地村(居)民、旅游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开发应当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状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绿色采购政策,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厉行节约,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反对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力度,通过推动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向公众开放、开展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等形式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按照规定有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7月22日。联 系 人:张怀介,0471-5301261传 真:0471-5301260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6/26/084623511514921.docx]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6/26/084634721514921.docx]2.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url][align=right]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6月20日[/align]

  • 【分享】环境保护部出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配套政策---PONY谱尼测试提醒

    环境保护部出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配套政策---PONY谱尼测试提醒来源:环境保护部 时间:2010-12-27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日向媒体通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实行。为保障和支持条例顺利实施,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近期出台了相关配套政策。 这位负责人说,我国废弃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和电脑等年产生量约 2500万台左右,合 50 多万吨。2011年1月1 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将正式实施,条例规定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处理发展规划、基金、处理资格许可、集中处理、信息报送等一系列制度。为配合条例的实施,环境保护部近期制定下发了系列相关配套政策:《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编制指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报送信息指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补贴审核指南》等一系列《条例》配套实施的文件。此前,环境保护部还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组织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2011-2015)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第一批)》。 这位负责人指出,为了保障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工作顺利实施,环境保护部要求:一要对处理企业数量、结构和规模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处理企业一哄而起,造成处理能力总量过剩和结构性过剩。二要充分发挥规划的宏观调控和指导作用,引导和促进处理产业向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三要严格依法审批处理企业资格。健全监管手段,完善监管措施,强化执法监督,对弄虚作假、污染环境、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骗取基金补贴的,一经查出,要追缴补贴资金,取消补贴资格。四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信息,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这位负责人还表示,在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期间,环境保护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做好条例施行和家电“以旧换新”政策的衔接工作,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更好地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4年1月20日。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邮编: 650228电话、传真:0871—63996655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align=right]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19日[/align][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相应的地方标准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环境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的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管控制度。第十六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资源环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费用,或者依法开展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对有关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绿色发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科学编制新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因地制宜发展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提高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循环利用水平,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设施、步行和骑行专用道等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提高新能源在公共运输车辆中的使用比例。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节能建筑发展,促进绿色建材推广使用,推广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等。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鼓励发展生态旅游产业,引导旅游地村(居)民、旅游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状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结果应用探索,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鼓励公民厉行节约,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反对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开展保护研究、确定重要节点、规划重点建设区域、明确保护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屏障区、哀牢山无量山生态屏障区、南部边境生态屏障区、以金沙江为主的干热河谷带、滇东滇东南石漠化带、九大高原湖泊、自然保护地、重要生态廊道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力度。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鼓励、指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预报等制度;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河湖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珠江、澜沧江、红河、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云南部分的保护和治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等高原湖泊的保护,综合施策保护治理湖泊,修复湖泊生态环境。第四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监测和监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机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统筹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第五章 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四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加强管理。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厂(场)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定点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企业的环境监管,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第五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可能产生电离、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离、电磁辐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第五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编制预案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组织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第五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力度,通过推动环境保护设施向公众开放、开展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等形式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第五十八条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依照规定有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四)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6月5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由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6月5日起施行。该条例用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align=center][b]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b][/align][align=center](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节约集约、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充实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第六条 本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具体监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第八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一体化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宣传。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十七条 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正面清单企业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被纳入正面清单的,对其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被检查者有关信息,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为会员单位提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十四条 对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 本省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方式影响考核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工作实施监督。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以下生态环境信息:(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二)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三十条 被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流域、海域内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大气、水和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健全生态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生态状况。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实施优先保护,采取措施加强长江流域、太湖流域、淮河流域、大运河、近岸海域(滩涂)等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的保护修复。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等重要江河湖库水生态监测网络,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水生态状况评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强化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规范引导湿地保护和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开展周期性监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生物多样性监测和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第三十八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统筹协调,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标准、规范,加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验收管理和实施成效评估。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内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行为。第四十一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效拓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动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第四十二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教育、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第四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并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修复。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修复、赔偿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先行组织损害鉴定、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但赔偿义务人责任不因此免除。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索赔磋商的,由省人民政府、损害结果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按照规定程序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适用专家意见、综合认定等简易评估认定和简易磋商程序。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履行修复、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修复、赔偿能力不足的,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方式予以赔偿,或者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 本省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落实下列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等;(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培训;(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五)披露环境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因关闭、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本省长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湖库富营养化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舱水、船舶尾气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对沿江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动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第五十五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纺织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场所、码头、矿山和绿化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管理单位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养殖池塘尾水治理、农田退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鼓励、引导农业绿色投入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第六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园区外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第六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动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深度融合,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绿色环保产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第七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后向社会公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生产项目;对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七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适用惩罚性电价政策。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第七十五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投融资体系;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激发市场主体绿色低碳投资活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方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

  •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align=center][b]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协同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遵循节约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和装备配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生态修复能力,提升生态环境数字化治理和基础设施水平,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统计、林业、邮政、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常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项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劝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第八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会等开展清洁生产等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鼓励对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开展先进性评价。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环境日、节能宣传周、生态文明教育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宣传。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以及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健全生态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生态保护状况。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实施优先保护,采取措施加强长江流域、太湖流域、大运河、近岸海域(滩涂)等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的保护修复。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编制实施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方案,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等重要江河湖库水生态监测网络,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水生态状况评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开展周期性监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区域生物多样性监测和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与建设,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生态岛试验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生态岛试验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统筹协调,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规范,加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验收管理和实施成效评估。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开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完善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保护补偿等制度,有效拓展政府主导、企业等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增强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能力,推动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农田土壤碳汇交易。第二十七条 本省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由损害结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先行组织损害鉴定、修复。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赔偿义务人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修复能力的,由损害结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先行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适用专家意见、综合认定等简易评估认定和简易磋商程序。磋商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鼓励有关部门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拓宽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主体。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可以依法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鼓励以修复基地为载体,实现对生态环境具有实效性、持续性、示范性的立体修复。赔偿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依法赔偿损失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偿义务人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赔偿方式,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通过技术改进,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洁生产水平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适当抵扣修复费用或者赔偿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依法设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二条 本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国家和省对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清洁生产等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履行下列环境保护义务:(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等;(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培训;(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五)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义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三十四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赋予的职责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明确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以及环境风险防控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四)推进清洁生产;(五)组织开展新污染物治理,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全过程管控;(六)建立园区内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七)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本省长江、太湖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总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水中放射性物质监测分析和应对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舱水、船舶尾气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对沿江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动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第三十八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场所、码头、矿山等管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省扬尘控制标准。第四十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区域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鼓励、引导农业绿色投入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四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体系和标准体系,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第四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排污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鼓励、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章 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第五十三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生产项目,对已经建成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第五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执行惩罚性电价政策。第五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后向社会公布。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恢复,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第五十八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大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鼓励企业、个人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其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篇章、说明。第六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基础设施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六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因关闭、被宣告破产、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禁止无排污许可证、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六十四条 本省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三)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务;(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第六十六 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综合运用重点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支持将与民生保障密切相关的,污染物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小微企业纳入正面清单。对纳入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正向激励措施。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环境信用评价低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策辅导、行政协议等方式,引导排污单位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为会员单位提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具体监管部门,并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七十一条 对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事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可以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七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第七十四条 本省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等方式影响考核评价工作。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七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以下生态环境信息:(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二)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七十九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流域、海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大气、水和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依照前款规定对第三方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第三方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转帖】国务院法制办、环境保护部负责人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09年2月2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目前,我国已成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许多产品已到了淘汰报废的高峰期。根据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计算,2006 年我国主要电器电子产品的社会保有量,电视机约为4.9亿台,电冰箱约为2.2亿台,洗衣机约为2.6亿台,空调器约为1.5亿台,计算机约为8000万台,合计12亿台。2006年这5种产品的实际废弃量,电视机约为460万台,电冰箱约为210万台,洗衣机约为250万台,空调器约为140万台,计算机约为200万台,合计1260万台。此外,每年还有大量的手机、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等电子产品报废淘汰。  目前我国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向主要有三个:一是通过走街串巷的小商贩上门回收或者通过生产厂家、销售商“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流入旧货市场,销售给低端消费者。二是通过捐赠等方式,向西部地区、希望小学等特定地域、群体转移。三是拆解、处理,提取贵金属等原材料。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主要集中在第三个流向中,即由于一些地方存在为数众多的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个体手工作坊,它们为追求短期效益,采用露天焚烧、强酸浸泡等原始落后方式提取贵金属,随意排放废气、废液、废渣,对大气、土壤和水体造成了严重污染,危害了人类健康。尽管各级人民政府对电子废弃物引发的环境和健康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但仍存在着应对措施不力的问题,有必要对电子废弃物处理加强法制化管理,以利于可持续发展。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有许多有用的资源,如铜、铝、铁及各种稀贵金属、玻璃和塑料等,具有很高的再利用价值。通过再生途径获得资源的成本大大低于直接从矿石、原材料等冶炼加工获取资源的成本,而且节约能源。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利用,对于发展循环经济,克服资源短缺对中国经济发展的制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作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活动,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有利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创建节约型社会,保障人体健康。  问:条例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规范的是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发展改革委正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首批列入《目录》的电器电子产品的品种,将在条例的实施准备期内报国务院批准。今后可以视实际需要,通过增补或调整《目录》,逐步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考虑到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主要涉及产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打击违法销赃等问题,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旧电器电子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与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目标以及管理的内容,有很大差别,因此,条例未规定旧货管理的内容,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问:为什么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答: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涉及到千家万户,目前已经自发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回收渠道,包括销售(以旧换新)、维修、搬家公司、城市垃圾回收系统等多条渠道。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正在采取措施对废旧物资回收予以引导和规范。条例维持了现行多渠道回收的体系。  不规范的拆解、提取原材料活动,是造成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主要原因,应当予以规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关于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条例设定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制度,规定由取得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提取原材料和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最终处置,即集中处理制度。处理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的具体条件有: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等。  考虑到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群体化家庭手工作坊式的拆解处理活动,予以取缔或者在短期内转化为完全符合处理企业资格的企业有一定困难,需要有一个从分散拆解处理向地域化集中、再向企业化集中处理的过程,条例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须符合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人体健康、技术和工艺要求等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 【转帖】环境保护部就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答问

    简要内容:《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杨朝飞:原《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附有23种环境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对规范环境复议文书的使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起到了良好效果。  解决行政争议 强化层级监督——专访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内部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生了哪些变化,记者专门采访了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记者:原有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是在2006年12月发布、2007年2月实施的,时间并不长,请您介绍一下为什么要对其进行修订呢?杨朝飞:近年来,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呈迅速增加趋势,为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增强《行政复议法》的可操作性,2007年8月,国务院发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做出了新的明确规定。因此,《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有必要随之做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记者:刚才您提到近年来环境复议案件呈迅速增加趋势,能否介绍一下环境保护部机关复议工作的有关情况?杨朝飞:自2006年,环境保护部行政复议案件开始呈迅速增加趋势。2006年一年办理的复议案件数相当于2004年前7年的总和,2007年又比 2006年增长1倍,2008年又比2007年增长了63%。总体来说,近两年环境保护部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增长快,群体性事件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群众要求解决问题的期望值增高,协调处理难度加大,媒体和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总的趋势是,随着环境执法力度的加大以及群众环境意识和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在一定时期内仍会呈现急剧增长趋势。我们在环境行政复议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作为复议工作的基本原则,在严格依法审理的基础上,以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妥善化解了大量环境行政争议,纠正了一批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记者:《办法》较原有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而言,有很大变化,请问,这些变化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杨朝飞:《办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期限,以及环保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审查方式和期限等。二是改进和完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将以前探索并被《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认的审理方式补充进《办法》,如现场调查机制、和解协调机制、复议建议制度等,增加了复议中止、终止的法定情形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这一新的结案方式等。三是进一步细化了环境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方面的职责。明确规定了环境法制机构有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止与恢复复议案件审理、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等职责。四是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对标题作相应修改。删去了有关环保部门内部办案职责划分的内容以及办理应诉工作的规定,同时将标题相应修改为《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环境保护部将对上述删除的内容进行重新整合,制作规范性文件,在环境保护部机关内部执行。记者:环保部门有可能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办法》对这种情况有哪些具体规定?杨朝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管与任何组织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发生行政复议,这一行政机关都是被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记者: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直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办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有什么特点?杨朝飞:在修改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对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但是,考虑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办法》就不再赘述了。为防止执行中可能存在的疑问,还专门在本《办法》中规定,《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记者:《办法》在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方面有何新的变化?杨朝飞:原《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附有23种环境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对规范环境复议文书的使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起到了良好效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参照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6月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我们在原有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等9种文书格式,并相应修改了文书名称、当事人基本信息、填写内容的说明等内容,形成《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并作为《办法》的附件发布施行。同时,我们将《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在环境保护部官方网站上公布,供有关方面下载使用。

  • 【讨论】“十二五”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有哪些?

    “十二五”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可以概括为“一二三四五”。 “一”,就是要制定实施一本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二”,就是要抓紧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土壤环境保护法》两部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 “三”,就是要开展环境执法、环境监测、环境宣传“三下乡”; “四”,就是要以“以奖促治、以创促治、以减促治、以考促治”的“四轮驱动”为抓手,深入推进农村环境保护; “五”,就是要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环境保护五个方面取得显著进展。

  • 关于征求《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通知

    [size=18px][font=宋体] 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我们起草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font][/size][size=18px][font=宋体]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font]7[font=宋体]月[/font][/size][font=宋体][size=18px][font=Calibri]20[/font][/size][/font][size=18px][font=宋体]日之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font]sthjtfgc@126.com[font=宋体]。[/font][/size][size=18px][font=宋体] 附件:[url=http://sthjt.jiangsu.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3151d3eec5e490490e3884f01f93114.docx][img]http://sthjt.jiangsu.gov.cn/module/jslib/icons/word.png[/img]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0620(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docx[/url][/font][/size][size=18px][font=宋体]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font][/size]

  • 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修法实施前,由环保部门验收水固声污防设施)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 4号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规 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暂行办法》中涉及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环境保护部将另行发布。“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将于2017年12月1日上线试运行,网址为http: //47.94.79.251。可以登陆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技术规范(kjs.mep.gov. cn/hjbhbz/bzwb/oth

  •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 铀矿冶》等4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铀矿冶、铀矿冶退役以及卫星地球上行站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规范区域电磁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现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 铀矿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 铀矿冶退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 卫星地球上行站》《区域电磁环境调查与评估方法(试行)》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并予发布。标准名称、编号如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 铀矿冶》(HJ 1347.1-202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 铀矿冶退役》(HJ 1347.2-202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 卫星地球上行站》(HJ 1348-2024)《区域电磁环境调查与评估方法(试行)》(HJ 1349-2024)以上标准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查询。特此公告。[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2024年1月7日[/align]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4年1月8日印发

  • 安徽省地方标准《餐饮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解读

    日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安徽省地方标准《餐饮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编号为DB 34/T 4139-2022),2022年4月29日起实施。问:《规范》制定的必要性和背景是什么?答:随着我省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餐饮服务业如今已成为市场化程度高、持续增幅大、受社会关注度广、对国民经济其他行业贡献率大的消费领域内第一大行业。在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餐饮业油烟、异味、噪声等环境污染问题也变得十分突出,成为了群众投诉焦点。同时,有研究表明餐饮油烟也是细颗粒物PM2.5的来源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以及《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均提出加强餐饮业相关环境管理的要求。 目前,我省餐饮企业运营过程中还存在净化效率偏低,油烟净化装置选型与安装不规范、不能定期运行维修保养等问题,缺乏一套相对完善系统的餐饮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指导餐饮企业合理规范地开展环境治理工作。因此,亟需出台相关标准规范,将餐饮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要求标准化,切实有效地控制餐饮业经营过程中造成的各类环境问题,推动解决居民投诉、改善环境质量。问:《规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本规范适用于城镇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含非经营性食堂)的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农村范围内农家乐等经营性餐饮服务单位可参照执行。 问:《规范》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时效性? 答:本规范中规范性引用的文件凡是不注年份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如“HCR J 048 饮食业油烟净化器”等引用文件,凡是未注日期的,按其主管单位发布的最新版本执行。 问:《规范》的编制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深入贯彻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对餐饮业的相关要求。二是与国标体系相互协调。依据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在《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 )原有框架基础上,通过新增、细化部分条款,制定适合我省省情的地方性《餐饮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保障我省环境质量日趋优化。三是兼顾发展,合理可行。规范编制过程中,始终体现科学性、先进性、污染防治技术可行性,并充分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的生活环境及健康。 问:《规范》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规范》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了餐饮服务单位选址及总平面布置。2.提出了餐饮服务单位环境保护设计的总体要求。3.分别对餐饮服务单位营业期间产生的油烟异味、排水、噪声、餐厨垃圾提出控制及管理要求。4.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台账记录示例。 问:《规范》的出台体现我省对餐饮业环境管理的哪些新思路? 答:1.首次对异味进行了定义。餐饮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挥发出使人产生不悦的气味即称之为异味,并给出了主要产生的类型。2.对餐饮业提出更新更全面的总体要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提出餐饮服务单位宜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根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提出餐饮服务单位的油烟气排风管道宜分区并相对集中设置,并置于专用井道内,不应排入城市污水或雨水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第八十一条,提出新建单纯居民住宅楼及未设立油烟专用井道的商住楼或与居住层相邻商业楼层内禁止设置餐饮服务单位;现有住宅楼内不应新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单位。3.细化了各类污染防治措施的设计、选型要求。针对不同的厨房炉灶提供了相对应的油烟净化集气罩选型要求。提出餐饮服务单位排水及隔油设施的设计和选型要求。对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产噪设备提出降噪及安装方位要求。对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临时存放场所、容器提出具体要求。4.量化了油烟净化器维护期限。改变现有油烟净化设备维护保养的时间 “一刀切”现象,首次提出具体量化指标,利用燃料使用量来反映餐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根据相关数据确定维护保养时间。5.提出油烟异味、排水、噪声及餐厨垃圾相对应的管理要求。要求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排水隔油设施、餐厨垃圾的管理台账并至少保留1年备查;安排人员对各个产污环节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及巡检工作(并提供了油烟、餐饮废水、餐厨垃圾维护、巡检台账示例),要求企业对产噪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发现异常立即修复。 问:《规范》的实施对餐饮业的影响? 答:《规范》的编制采用了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主要从强化我省餐饮服务单位油烟异味、排水隔油、噪声振动及餐厨垃圾的管控操作细节、加强自主清洗维护等方面提出具体、量化可操作的要求,对各类污染物的净化处理设施设备提供了优化选型的建议,有利于餐饮服务单位加强各类污染物的排放管控,提升管理水平,形成良性循环,从而促进餐饮业污染物有效减排,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区关系。

  • 建设单位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指南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帮助建设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指南,指引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自主环境保护验收。[b]  一、验收范围及期限[/b]  (一)范围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  自主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其中,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环境保护措施是指预防或减轻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管理或技术等措施。  (二)期限  验收期限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可依法进行分期验收。[b]  二、验收主体及责任[/b]  (一)验收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二)验收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查验、监测、记载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并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委托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b]  三、验收一般程序[/b]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程序和内容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要求;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程序和内容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要求。  本指南给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程序和内容。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准备工作、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和后续工作,其中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可分为现场查验、验收监测和调查、编制验收报告三个阶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程序见附件1。[b]  四、验收依据[/b]  (一)法规标准依据  自主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如下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指南、标准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范验收程序和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规定了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总体要求,验收监测报告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规定了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总体要求,验收调查报告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文件及查询地址见附件2。  (二)环评报告、批复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批复、变更或补充环境影响报告及批复、相关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复函等。  (三)行业验收规范依据  对于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目前生态环境部已发布19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其中城市轨道交通、汽车制造、公路、制药、医疗机构5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行业,涤纶、煤炭采选等14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类似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行业技术规范及查询地址见附件3。[b]  五、验收前准备[/b]  (一)查阅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  查阅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环评文件类型、环评审批文号、基本建设内容、建设性质、生产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  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须建设各项污染防治设施、生态保护措施要求,主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环境管理要求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记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措施章节中要求实施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总则章节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管理章节中“三同时”验收内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记载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中要求实施的各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标准段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环境影响报告中,记载新提出或更新的环境保护设施、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批复或生态环境部门的复函等文件,记载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  (二)收集建设项目建设资料  查阅规划文件、设计文件、设备清单、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主要原辅材料、公用工程、环境监理等资料,记载与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相对应的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污染防治治理设施、生态保护措施、风险防范措施等。  (三)整理验收支撑文件  收集固体废物处置合同、排水证明、排污许可证、相关协议等验收支撑文件。  (四)公开竣工、调试时间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竣工时间和调试时间。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还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b]  六、开展验收[/b]  为进一步熟悉国家环保法规、标准,更好的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建议建设单位按照本指南的规定自己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真正做到少花钱、甚至不花钱。对于确实不具备技术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机构开展验收工作,编制验收报告。  (一)查验项目建设内容  对于建设项目的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已经发布了9个行业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其中铁路、公路、火电3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建设项目,其余煤炭、钢铁等6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对于相似类建设项目可进行参照对比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要点及查询地址见附件4。  1.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性质、内容、规模、工艺及流程、产品方案、原辅材料、平面布置、公用工程、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批建一致情况,确定验收范围,判断建设项目发生变动或新增减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2.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性质、功能定位、规模、线路走向和形式、主要技术指标、环境敏感区、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批建一致情况,确定验收范围,判断建设项目发生变动或新增减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二)查验项目环境保护设施  1.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逐一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废水、废气、噪声、振动、固废、地下水、土壤、风险防范、景观的环境保护要求,记载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重点为新增污染源及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2.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逐一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废水、废气、噪声、振动、固废、地下水、土壤、风险防范、景观的环境保护要求,记载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生态保护或恢复工程,重点为新增环境敏感目标及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查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1.排污口规范化  建设项目污染物采样口、采样平台、标志牌是否按《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DB11/1195-2015)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  2.在线监测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要求安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项目是否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按相关的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3.标志标识  废水、废气的排污口标志及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标识是否正确,设置的位置是否合理。  4.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的风险防范措施要求,记载装置区围堰、防渗工程、事故池、事故报警系统、地下水监测井、应急物资储备等实施情况。  5.其他措施  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以新代老”工程、清洁生产工程、绿化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生态修复工程等,记载具体实施情况。  (四)判别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1.判别原则  建设项目在实施工程中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  对于属于生态环境部已颁布行业重大变动清单的建设项目直接对应判断,不属于的建设项目,则从地点、规模、工艺、环保设施、主要技术指标等方面参照执行,并对变动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及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因生产工艺和生产规模调整使得污染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排放量减少,危废产生种类及产生量减少一般不属于重大变动。  2.重大变动清单  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重大变动,生态环境部已发布28项重大变动清单,其中火电、油气管道、铁路、高速公路、制药、水处理6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建设项目,其余纸浆造纸、农药等22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对于相似类建设项目可进行参照对比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重大变动清单及查询地址见附件5。  3.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针对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生产规模增大及生产工艺变化造成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厂区平面布置导致防护距离新增环境敏感目标,新增废水、废气排放源,废水排放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废气由有组织排放改为无组织排放,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减弱,废气排气筒降低10%及以上,危废处置方式变化、风险防范措施减弱等变动发生均有可能会导致发生重大变动。  4.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针对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功能定位发生变化,运行速度、运行量、轨道形式、管径等技术指标增加,线位长度及占地面积增加,形式变化,因主体工程变化新增重要生态敏感区或环境敏感目标数量明显增加,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措施弱化或降低等变动发生均有可能会导致发生重大变动。  (五)验收监测  1.监测对象  对建设项目实施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监测主要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和环保设施处理效率的监测。对环境的影响监测主要为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环境敏感目标的监测。  (2)污染物排放监测为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环保设施和排放标准要求的项目,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总量控制污染物项目;环保设施处理效率监测为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明确要求的项目;环境敏感目标监测为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针对环境敏感目标设置环保设施且有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项目。  2.监测因子  监测因子主要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确定的污染物。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未涉及,但建设项目实际运行可能产生或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新规定的污染物。  3.监测标准执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则执行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规定的标准,在环评文件审批之后发布或修订的标准对执行该标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新发布或修订的标准执行;在验收阶段,建设项目所属行业发布了新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按新发布的标准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不应低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环境质量标准原则执行环评文件及批复所列的标准,当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地表水水体分类、环境空气功能区发生调整,执行现行有效的环境质量标准限值;针对环境敏感目标,则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按严格标准限值要求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标准及查询地址见附件6。  4.监测期间工况  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典型行业主体工程、环保工程及辅助工程在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记录方法可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  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5.监测频次  为使验收监测结果全面真实地反映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效果,采样频次应能充分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监测频次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1)对有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的建设项目,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为2~3个周期,每个周期3~多次(不应少于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次数)。  (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废水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 4次;厂界噪声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昼夜各1次;固体废物(液)采样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分析每天的混合样。  (3)对污染物排放不稳定的建设项目,应适当增加采样频次,以便能够反映污染物排放的实际情况。  (4)对型号、功能相同的多个小型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效率监测和污染物排放监测,采用随机抽测方法进行。抽测的原则为:同样设施总数大于5个且小于20个的,随机抽测设施数量比例应不小于同样设施总数量的50%;同样设施总数大于20个的,随机抽测设施数量比例应不小于同样设施总数量的30%。  (5)环境质量的监测,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监测频次按监测技术规范并结合建设项目排放口废水排放规律确定;地下水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2次,采样方法按技术规范执行;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采样时间按标准规范执行;环境噪声和环境振动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监测量及监测时间按标准规范执行;土壤环境质量监测至少布设三个采样点,每个采样点至少采集1个样品,采样点布设和样品采集方法按技术规范执行。  (6)对设施处理效率的监测,选择主要因子并适当减少监测频次,但应考虑处理周期并合理选择处理前、后的采样时间,对于不稳定排放的,关注最高浓度排放时段。  6.监测实施机构  建设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开展验收监测;如建设单位不具备监测条件,可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六)生态影响调查  生态影响调查一般包括对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影响、对生态敏感区的影响和对保护物种的影响,调查因子原则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生态影响评价因子一致,主要为生态功能完整性、植被类型、生物量、野生动物种类、资源量、物种多样性、土地资源、水土流失面积、土壤侵蚀强度、生态敏感区等。  (七)环境管理制度调查  1.排污许可证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记载建设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2.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及演练  针对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的火灾、化学品泄漏等环境突发事故,记载建设单位编制“突发环境风险事故急预案”的情况;预案是否在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并日常进行演练。  3.日常环境管理制度及执行  记载建设项目已制定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八)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1.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基本内容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应规范、全面,必须如实、客观、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的落实情况。  (1)验收监测报告  验收监测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设项目概况、验收依据、项目建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要结论与建议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验收执行标准、验收监测内容、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验收监测结果、验收监测结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等。  验收监测报告基本内容模版见附件7。  (2)验收调查报告  验收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设项目概况、验收依据、项目建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工程及环境保护设施变更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要结论与建议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验收执行标准、环境保护设施效果调查、环境影响调查、建议和后续要求、验收调查结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等。  验收调查报告基本内容模版见附件8。  2.验收监测(调查)报告格式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视情况自行决定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或表。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监测表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调查报告和验收调查表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对于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的格式及基本内容按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九)形成验收意见  1.提出验收意见的方式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须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九条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应由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通过现场查验、监测,发现建设项目有问题,存在九条验收不合格情形中的任意一条,建设单位应进行整改、补充监测或调查、履行相关手续,上述工作均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2.提高验收意见有效性的方式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最终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组可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由建设单位自定。验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等要求,严格审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内容、通过现场检查形成科学、合理的验收意见。  3.验收意见基本内容  验收意见应包含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验收组成员应对验收意见签字确认。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意见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意见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  4.验收不合格情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1)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2)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4)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5)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7)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8)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9)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十)填写“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基本内容  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2.“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格式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的内容应完整,说明的事项应清晰、简练,应给出环保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违法、处罚、投诉及处理情况,环境监理开展情况,环保制度落实情况,环保搬迁、区域消减等实施情况,验收前整改工作情况等内容;为提高说明事项的有效性,可附必要的支撑文件。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  (十一)验收报告公示  1.公示时限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三项文件作为验收报告,在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主动公示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2.报送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应将公开的验收报告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跨区的项目则分别报送其所在区的生态环境部门。  (十二)验收信息填报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114.251.10.205),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三)验收资料存档  建设项目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报告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其中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中的图件、“三同时”验收登记表、现场照片、危废协议和转移和联单应齐全;其他档案资料包括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相关协议、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及备案证明、环境管理制度、环境违法整改记录、环境监理报告、在线监测设施验收报告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支撑文件。[b]  八、后续监督管理[/b]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84081.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程序流程图[/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57208.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文件及查询地址[/url]  3.[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6650.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行业技术规范及查询地址[/url]  4.[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8264.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要点及查询地址[/url]  5.[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5807.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重大变动清单及查询地址[/url]  6.[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1962.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标准及查询地址[/url]  7.[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17618.docx]验收监测报告模板[/url]  8.[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35943.docx]验收调查报告模板[/url][align=center][/align]

  • 【原创】新年新气象,环境保护再学习(环境保护的定义)

    环境保护(简称环保)是由于工业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过于严重,首先引起工业化国家的重视而产生的,利用国家法律法规和舆论宣传而使全社会重视和处理污染问题。  1962年美国生物学家蕾切尔卡逊出版了一本名为《寂静的春天》的书,书中阐释了农药杀虫剂DDT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作用,由于该书的警示,美国政府开始对剧毒杀虫剂问题进行调查,并于1970年成立了环境保护局,各州也相继通过禁止生产和使用剧毒杀虫剂的法律。由于此事,该书被认为是20世纪环境生态学的标志性起点。  1972年6月5日至16日由联合国发起,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第一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提出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是环境保护事业正式引起世界各国政府重视的开端。中国政府也参加了这个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也是从1972年开始起步,北京市成立了官厅水库保护办公室,河北省成立了三废处理办公室共同研究处理位于官厅水库畔属于河北省的沙城农药厂污染官厅水库问题,导致中国颁布法律正式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滴滴涕。  1973年成立国家建委下设的环境保护办公室,后来改为由国务院直属的部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2008年“两会”后,环保总局升格为“环保部”。并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省(市、区)也相继成立了环境保护局(厅)。并设立环保举报热线12369和网上12369中心,接受群众举报环境污染事件。  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执行各级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控制污染物排放政策,鼓励开发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以控制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 【我们不一YOUNG】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8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yj@163.com。有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align=right]2024年7月8日[/align](联系人:戴昕(5016591 18100955115)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10/092305961514921.doc]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10/092313511514921.docx]《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10/092322811514921.docx]《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文前后对照表.docx[/url]

  • 我国将加快环境保护税立法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人员到北京海淀区进行环境保护税相关工作调研,听取了北京市地税局、环保局、财政局、发改委关于环境保护费改税情况的汇报,并就推动环境保护税改革和相关征管工作进行了探讨,为下一步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加快推动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充分发挥税收在污染治理和节能减排方面的重要作用。  污染治理、节能减排,是一项综合的系统性工程,离不开多种政策措施的协调配合。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在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可以发挥重要的调节功能和引导作用。那么,我国当前税收政策在环保领域的作用发挥得如何?未来又该如何强化呢?  层层加码对污染者课重税  北京的张师傅最近幸运地摇到了小客车购车指标,已经等了一年多的他本想买辆大排量的汽车,但去汽车专卖店了解完车船税政策后,他放弃了最初的念头,选择了一辆1.6升排量的普通轿车。  “买了大排量汽车,多耗油不说,以后每年还要多交2000多元的车船税,不划算。”张师傅说,像北京市区的道路,平时上下班很拥挤,大排量车发挥不了作用,还是小排量车好,经济又环保。  为鼓励使用小排量汽车,减少废气排放,我国先后在2009年、2010年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  2012年实施的车船税法,又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确定了按排气量大小分7档税额征收车船税,最大排量乘用车的税额是最小排量的9倍。同时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把不同排量的汽车间车船税差距拉得如此之大,反映出国家通过税收政策引导人们购买小排量、低能耗车辆的努力。”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白景明说。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推动消费税、资源税改革。白景明表示,消费税的改革方向是逐步向高档消费品和资源消耗大的产品征收,资源税将逐步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推动这两项税制改革,将有利于调节资源消耗,促进节能减排各项目标的实现。  “对某种产品征收消费税,必然会降低这种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迫使相关产业作出积极调整。”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认为,通过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征收消费税,就会抬高相关产品价格,从而限制相关产业的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就会有更好的发展空间。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三处处长梁伟介绍说,为了节约资源,减少大气污染,我国在2011年9月修改了《资源税暂行条例》,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今后,税务部门将加大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改革力度,实现税收与资源价格升降挂钩。  湖北省保康县磷矿资源十分丰富,作为湖北省资源税改革试点单位,保康县地税局在2013年全国磷矿石行情低迷、全县磷矿石销售总量下降的情况下,累计征收磷矿资源税5735万元。2014年磷矿石行情升温后,1至3月已征收资源税1715万元,同比增长37.36%。局长刘文玉表示,磷矿资源税由从量定额征收到从价定率征收,使贫矿富矿间的税收负担趋于公平,使更多中低品位磷矿石得到开采和利用,实现了经济与税收的可持续增长。  让治污者享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真金白银,对企业进行环保改造是最好的支持。”谈起国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方面的税收优惠,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夏社骏深有感触地说,今年企业投入到污水处理和烟气排放设备改造方面的资金将超过6000万元,但因为享受了资源综合利用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2012年至2013年减免增值税720多万元,大大减轻了经营压力。  同样,在2013年,山东沂州水泥集团总公司享受到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1873.76万元,公司立即决定用退税并追加部分资金上马了生料辊压机节能、回转窑烟气脱硝、除尘系统改造等节能减排工程,使粉尘、氮氧化物等污染排放大大降低。  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增值税处副处长吴晓强介绍说,目前,国家对企业销售自产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等,予以免征增值税或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大型水电企业销售自产电力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对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地处浙江省宁波市的国电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投产,4个月累计发电12043.34万千瓦时,相当于少燃烧14801.27吨标准煤。公司财务负责人崔宇琦表示,国税部门已按规定给公司办理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4261.03万元。  与此同时,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从事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生产经营所得,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局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得很到位,去年企业获得减免税近500万元,其中减免企业所得税109万元,为公司后续改造升级提供了资金支持。”从事除硫除尘控烟雾排放的湖南博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明清说。  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至2012年5年间,全国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约100亿元,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设备购置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约70亿元,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优惠约50亿元。  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  “加快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尽快开征符合我国国情的环保税,对推动‘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的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靳东升介绍说,环境保护税是主要针对污水、废气、噪音和废弃物等环境污染征收的税种,目前欧美发达国家不断加大环境保护税征收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美国多年来坚持环保税收政策,虽然汽车数量不断增加,但目前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却比上世纪70年代减少了80%,空气质量得到很大改善。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推动环境保护税的立法工作。“十二五”规划提出,选择防治任务繁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做好环境保护税立法相关工作。记者了解到,目前税务部门正在为环境保护税立法做积极准备。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财税、环保部门一直在积极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201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环保部向国务院报送了环境保护税立法的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征求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下一步将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送审稿再次征求意见,修改后提请国务院审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靳东升表示,环境保护税的立法需要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受能力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可以根据不同的领域分类试点推进,更好地发挥税收在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过程中的应有作用。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否废止的回复

    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先后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国务院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也发布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告《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公告2016第68号)未包括《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请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是否已废止?回复:2001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已废止,详见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101/t20210108_816595.html。

  • 【分享】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HJ/T 403–2007)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保护环境,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一般技术性规范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的验收。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日常监督管理性监测亦可参照执行。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http://www.instrument.com.cn/download/shtml/065979.shtml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放开啦

    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相关工作的通知苏环规﹝2015﹞3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有效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验收监测申请项目多、验收监测实施单位少、现场监测等待时间久、监测报告(表)编制周期长等问题,依据《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根据项目类型由以下单位承担:  (一)应当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且属于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汽车、水泥、电子、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化工、制浆、酿造、涉及重点重金属(铅、汞、镉、铬、砷)排放的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编制;其余工业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  (二)生态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有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环评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三)工业类、生态类以外的其他类别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以下简称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或委托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现场监测工作。  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监测单位的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编制单位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现场监测单位对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  编制单位及现场监测单位相关资质和能力证明、编制单位委托现场监测单位相关材料等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三、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或环保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现场监测负责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必须为编制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现场监测负责人必须为现场监测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现场监测负责人的相关资质及在职证明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四、各级环保部门发现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暂停承接其他项目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一)未按标准、规范要求编制报告(表)的;  (二)报告(表)内容与项目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  (三)监测数据评价标准明显有误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的。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个人从严从重处罚,并可以视具体情形依法撤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后,应当通报未通报、应当处罚未处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省环保厅将结合各级环保部门日常监管情况,逐步建立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及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和验收监测(调查)从业人员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规范验收监测(调查)市场。  五、本通知所指建设项目均不含核与辐射项目以及环保部委托审批(包含环评文件审批、竣工环保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保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环保部相关要求执行。  各类工业园区环境监测站经省辖市环保局确认同意后,可以视同县级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09〕184号)文件以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相关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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