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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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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种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8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联合公告,决定对矿用橡套软电缆、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调谐器、黑白电视接收机及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汽车内饰件中的“座椅护面”、汽车内饰件产品中所有小于基本样品尺寸(356mm×100mm)的产品等8种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公告要求指定认证机构不再实施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注销已出具的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述产品获证企业应将已购买未使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退回标志发放管理机构,经核对后领取退款。  详细内容可登陆国家认监委网站“公告信息”栏查询。(国家认监委认证部)

  • 【分享】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 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信息变更

    认监委2012年第3号公告关于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称等信息变更的公告  经对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提交的信息变更申请审核后,现将符合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称的公告》(2009年第21号公告)相关要求的实验室变更信息予以公告(见附件)。未经我委确认的名称等信息变更的指定实验室,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时,应按我委在指定时的相关信息出具检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用。

  • 我国将对部分消防类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现决定对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自2015年9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自2014年9月1日起,委托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认证产品的认证委托。序号类 别产 品 种 类1火灾报警产品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家用火灾报警产品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产品可燃气体报警产品2火灾防护产品防火涂料防火封堵材料耐火电缆槽盒阻火抑爆产品3建筑耐火构件防火门防火玻璃防火卷帘4消防装备产品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消防摩托车抢险救援产品5消防水带消防吸水胶管6灭火剂气体灭火剂A类泡沫灭火剂7灭火器手提式灭火器推车式灭火器[

  • 【分享】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center]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center]《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 长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实施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认证模式;(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 【原创】“强制性认证产品管理规定”会议

    10月27日上午10时,由XX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办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管理规定》宣贯会议,在县技术监督局召开,此次参会单位除我司外还有天X、军X等9家与强制认证有关的企业,涉及已获强制认证的、正在申请强制认证的以及电器销售商。会议由县质监局X(副)局长主持。一、首先由X科长对《强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作了详细说明,《强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于2009年5月26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二、县技监局质量标准计量科X科长强调:强制产品认证的有效期改为五年(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而且特别强调县、市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三、县技监局X副局长从“CCC”行政执法工作入手,强调一个企业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生产企业应做好三个方面工作:生产要有生产记录、检测要有检测记录及生产环境的要求记录。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一个企业有可能取得很多认证,如海尔(产品种类繁杂),新产品出来后如未获证,证书号不能随意乱打,否则一旦查处后果是很严重的。打假重点:对未认证却打有认证标识的产品;冒用其它标识的产品;认证产品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健康指数要求的产品等等。此次会议的意义在于让企业对新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有一定的了解,便于企业更好贯彻执行,确保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避免产生不必要法律纠纷。

  • 关注 | 我国已对百种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今后再选购燃气器具、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电子坐便器等产品时,要注意是否有CCC(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了。市场监管总局在7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该局日前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对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商用燃气燃烧器具、阻燃电线电缆、电子坐便器、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水性内墙涂料、防爆灯具及控制装置等7种产品实施CCC认证,将低压元器件由CCC自我声明恢复为第三方评价方式。“此次实施CCC认证的产品,主要集中在近期安全生产事故暴露出安全质量问题较突出,或是消费者反映安全隐患较多的领域。”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副司长李春江透露,目前CCC认证目录共覆盖包括家用电器、电子设备、汽车、玩具等在内的16大类100种产品。CCC认证保安全底线对于CCC标志,很多人并不陌生。新买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上,都会有一个CCC标志。作为国际通行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由社会专业化第三方认证机构对与人身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高风险产品能否持续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评价,从而将进入市场的产品安全危害降至最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通过认证的产品,会在本体或外包装等显著位置上加施CCC标志。据介绍,CCC认证具有保安全底线的本质属性。CCC认证通过对生产企业管理制度、生产设施、出厂检验设备、关键材料和元器件控制等各核心环节全面考核评价,客观上抬升了这些产品的生产制造门槛,进一步淘汰了落后产能,行业整体技术工艺和质量管理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从已经开展的CCC认证情况来看,确实如此。李春江举例说,自CCC认证实施以来,儿童玩具的合格率由不足40%上升到96%,家电产品由76.7%上升到90.7%,质量安全水平整体上不断提升。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CCC认证广泛应用于餐饮场所的商用燃气燃烧器具,如果未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自动熄火装置,极易引发公共安全事件;水性内墙涂料作为家装基本材料,一旦有机溶剂和重金属超标,对人身健康危害较大;电子坐便器产品质量参差不齐,起火、泡水等事故时有发生。因此,需要通过事前准入的方式确保安全合格产品进入市场。中国家用电器协会专职副理事长朱军指出,将电子坐便器列入CCC认证目录,意味着每一款电子坐便器都必须经过严格的产品测试和生产条件审核,确保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要求才能上市,这有助于进一步提升电子坐便器的整体质量水平。此前,已有家用电冰箱、电热毯等19种常用家电产品实施CCC认证,产品质量较为稳定。“目前,水性内墙涂料相关国家标准较为全面,实施CCC认证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该产品的监管,确保其符合标准所规定的限值要求。”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秘书长刘杰说,水性内墙涂料广泛用于室内装饰装修,须严格控制其中有害物质的含量。产品通过CCC认证后,可在包装上使用CCC标志,方便消费者快速简便选购符合标准要求的合格产品。此外,低压元器件在2019年CCC制度改革时调整为自我声明实施方式。但从这两年的监督检查结果来看,出现了企业承诺不实、产品合格率不高等问题。为加强全社会用电供电安全,低压元器件此次也恢复为原有的第三方评价方式,不再实施企业自我声明。严厉打击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等违法行为此次纳入CCC认证的8种产品,将分为两批于今年5月1日和7月1日开始实施。考虑到企业为适应CCC认证各项管理和技术要求,对生产工艺、管理流程可能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对已经出厂进入销售领域的产品库存也需要一定的消化周期,因此在新产品CCC认证强制实施前,给企业留有1年的过渡期。目前,市场监管总局已经研究制定相关产品的CCC认证实施规则,针对不同产品特点合理设置认证实施程序,优化整合认证单元,在充分征求行业内有关生产企业和技术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将于近期对外发布。此外,市场监管部门将督促认证检测机构积极履行主体责任,对于工厂检查、媒体曝光等渠道发现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立即暂停或撤销CCC证书。同时,加大认证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及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等违法行为。[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光明日报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list][/list]

  • 【转帖】巴西拟对家用电器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

    【转帖】巴西拟对家用电器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

    [size=4]2009年9月3日,巴西发布第343号WTO/TBT通报([URL=http://www.tbt-sps.gov.cn/tbtsps/Notification/Pages/TBT_generalView.aspx?AID=G/TBT/N/BRA/343]G/TBT/N/BRA/343[/URL]),欲对家用电器实施强制性认证。 该通报来源于[URL=http://www.inmetro.gov.br/]巴西国家计量、标准化和工业质量协会[/URL](INMETRO)8月7日发布的第228号部颁法令(征求意见稿)。该法令对家用电器的合格评定规定了一定的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家用电器触电(电击)、短路和着火的危险。法令针对单相额定电压不超过250 V、其他不超过480V的家用电器,产品属于IEC 60335系列标准范畴。法令规定了产品不适用范围、采用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认证标志等内容。法令使用的合格评定方式为强制性认证,有两种取得认证的方式:测试+质量管理体系评估;批量认证。强制性认证应由INMETRO认可的产品认证机构(OCP)进行。认证标志应加贴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如下图(橙黄、黑、白三种选择)。[center][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09/09/200909252118_173058_1632583_3.jpg[/img][/center] 我们知道,巴西的产品认证分为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两种,主管机构为INMETRO。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包括医疗器械、断路器、危险场所使用的设备、家用插头插座、家用开关、电线电缆、荧光灯镇流器等。而家用电器、消费类电子(音视频产品)、信息技术设备和灯具等整机产品都属于自愿性认证范畴。现本法令将家用电器纳入到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可见巴西官方机构意识到家用电器安全对于保障消费者安全的重要性。该法令虽然处于草案阶段,正在征求意见,但值得已经或准备进入巴西市场的家电企业的注意,提前做好准备。通报评议意见截止于11月2日。 INMETRO第228号部颁法令文本(葡萄牙语)见以下网址:[/size] http://www.inmetro.gov.br/legislacao/rtac/pdf/RTAC001481.pdf

  • 【中英文对照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修订)

    [b]【序号】:1【作者】:【题名】:[b][font=&][color=#333333]【中英文对照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修订)[/color][/font][b][/b][/b]【期刊】:【年、卷、期、起止页码】:【全文链接】:[/b][font=&][/font][font=&]https://www.doc88.com/p-18261555942442.html[/font]

  • 【资料】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CCC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融合运行

    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CCC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融合运行l 绪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提高产品和工作质量在竞争中非常重要,而认证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企业纷纷进行各种质量方面的认证。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问世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对推动企业的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止2000年底,全球获得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已达5O万家。在中国,至2000年底,共有4万多家企业获得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基于此,我所在的企业也进行了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经过几年的运行,情况良好,质量管理工作和产品质量明显提高。2002年5月1日我国建立了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由于IS09OO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CCC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各有侧重点,且覆盖范围也不一样,因此,刚开始建立CCC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所需的文件体系时,我们采用自成体系的方法,并保证IsOg000所需的体系文件和CCC所需的体系文件互相兼容,这样做的优点是:大大减少了体系文件编写的工作量,具有针对性。CCC体系文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问题暴露出来了,在企业具体实施过程中,有时一项工作要对应两套体系文件,由于这两套体系文件所要求的记录详细程度不一致,具体工作时很难把握尺度。而且一个企业同时运行两套系统文件,员工也很难掌握。所以,我们重新编写两套体系文件,将其合并为一套体系文件。我作为IS09000管理者代表和CCC质量保证负责人负责了该项工作,愿将其中的心得与大家共享。2 体系文件融合的基础我们之所以能够将IS09000标准和CCC认证要求的内容合并成一套文件,是由于CCC认证要求在制订时参考了IS09000标准。让我们看一下CCC认证要求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内容,像职责、资源、文件和记录、供应商的控制、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检验试验仪器设备、运行检查、不合格品的控制、内部质量审核、包装、搬运和储存方面的要求均与IS09000标准要求基本一致。两者区别在于:1)CCC认证要求加入了认证产品一致性要求,而IS09000标准无此内容;2)CCC认证要求对元器件和成品的检验区分了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而ISO9000标准未做此区分;3)ISO9000覆盖的范围涉及市场、技术、销售、生产、售后等多方面的内容,范围广,而CCC认证要求仅限于与产品生产有关的环节,范围窄;4)由于ISO9000是国际通用的最基础的标准,因此在共有要素的要求深度上,没有CCC认证要求深。3 体系文件融合的策略1)对于两个标准要求基本一致的内容,以企业原已在运行的ISO9000体系文件为基础进行修改;2)对于认证产品一致性要求,专门增加程序文件;3)对于元器件和成品检验有关的程序文件进行修改,以CCC认证要求为准。这是因为就这一项而言CCC认证要求严格得多;4)鉴于融合后的体系文件要同时满足ISO9000标准和CCC认证要求,文件的要求势必又广又深。这会给企业运行中带来一定压力。对此,我们必须配备相应的人、财、物等资源,加强体系文件运行的控制,建立一套奖罚分明的考核制度。4 融合后的体系文件经过大量的工作,制定出了新的体系文件,现将其目录列出如下:质量管理体系程序文件索引序号 文件名称Q/ZCK001-2003 技术文件控制程序Q/ZCK002-2003 管理文件控制程序Q/ZCK003-2003 质量记录控制程序Q/ZCK004-2003 质量方针目标管理控制程序Q/ZCK005-2003 管理评审控制程序Q/ZCK006-2003 人力资源管理控制程序Q/ZCK007-2003 生产设备控制程序Q/ZCK008-2003 采购控制程序Q/ZCK009-2003 合同评审控制程序Q/ZCK010-2003 设计开发控制程序Q/zcKO11—2OO3 检测设备控制程序Q/zcK012—2003 产品的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Q/zcKO13一z003 内审质量审核程序Q/zcKo14—2003 不合格品控制程序Q/ZCK01 5-2003 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Q/ZCK0]6-2003 数据分析及持续改进控制程序Q/ZCK017-2003 产品搬运、防护、交付、售后服务控制程序Q/ZCK01 8-2003 顾客满意度控制程序Q/ZCK01 9-2003 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控制程序Q/ZCK020-2003 工作环境管理控制程序Q/ZCK021-2003 生产和服务提供控制程序Q/ZCKg001—2003 产品变更作业指导书Q/ZCK9002-2003 CCC认证标志的使用控制作业指导书Q/ZCK9003-2003 关键元器件检验作业指导书Q/ZCKg004-2003 例行检验作业指导书Q/ZCKg005-2003 确认检验作业指导书5 效果目前,新的体系文件已在我公司成功运行,原来运行中的弊病已不复存在,公司顺利地通过了CCC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我深深地体会到,我们不能为认证而认证,应该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把握准认证的最终目的,让认证为我们的目的服务。摘自相关杂志

  • 认监委关于对3家机构撤销、暂停部分强制性 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的公告

    [align=center]2023年第3号[/align][align=center][size=18px] 认监委关于对3家机构撤销、暂停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的公告[/size][/align] 2022年,认监委组织开展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检查。通过检查,发现机械工业低压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缺少部分检测设备,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存在影响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质量的严重问题。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5号),现决定即日起撤销、暂停上述机构承担的部分领域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一、撤销机械工业低压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机械工业低压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缺少A型、B型剩余电流动作试验设备。现决定撤销其承担的A型、B型具有剩余电流保护的断路器(CBR)产品(CNCA-C03-02:低压元器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资质。二、暂停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等2家实验室的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一)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技术能力不足、未按照标准规定程序检测、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不规范等问题。现决定暂停其承担的低压元器件产品(CNCA-C03-02:低压元器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6个月。(二)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存在人员技术能力不足、盲样试验预设的主要故障点未发现、部分检测设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等问题。现决定暂停其承担的家用燃气灶具、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CNCA-C24-01:家用燃气器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6个月。特此公告。[align=right]认监委[/align][align=right]2023年1月20日[/align]

  • 【简讯】质检总局:6月1日起对玩具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从2007年6月1日起,市场上的玩具产品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3C认证)。按照规定,玩具经营者如果仍出售无3C认证标志的玩具,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近年来,我国玩具业飞速发展,年产值达1000多亿元人民币,已成为玩具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大国。拥有生产企业8000多家,产品超过3万种,从业人员300多万人。  同时,我国也是世界上最大的玩具出口国,玩具行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全球70%以上的玩具来自中国,玩具产品的主要出口市场是美国和欧盟。例如,中国玩具占美国进口玩具的65%,占澳大利亚的80%,占意大利的40%。  “中国制造”玩具虽在欧美市场上所占份额较大,但主要是依靠低价优势。从玩具安全和质量方面来讲,普遍存在着玩具产品质量不高和安全标准低的现象。  从国家质检总局历年来组织的玩具市场国家监督抽查中可以看出,我国玩具产品的质量水平虽然在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玩具质量良莠不齐,一些劣质玩具导致儿童受到伤害的案例也时有发生。  目前,由于玩具生产企业杂、乱、多,且又多以乡镇企业为主,管理难度大,使得部分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对儿童的安全健康构成潜在威胁。  据业内人士介绍,除了常规的安全性能外,国内生产的一些玩具产品还普遍存在着做工不够精细、产品可靠性差、使用寿命短、不合格品率高等质量问题。

  • 【转帖】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大家注意一下红线部分

    [color=#DC143C]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未完)

  • 认监委关于对3家机构撤销、暂停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的公告

    [align=center][size=18px][font=黑体][color=#333333]认监委关于对[/color][/font][font=黑体][color=#333333]3家机构撤销、暂停部分[/color][/font][font=黑体][color=#333333]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的公告[/color][/font][/size][/align][align=center][size=16px][color=#333333]2023[/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年第[/color][/font][color=#333333]3[/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号[/color][/font][/size][/align][color=#333333] 2022[/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年[/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serif'][color=#333333],[/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认监委组织开展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检查。通过检查,发现机械工业低压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缺少部分检测设备,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存在影响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质量的严重问题。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质检总局令第[/color][/font][color=#333333]65[/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号[/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现决定即日起撤销、暂停上述机构承担的部分领域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 一、撤销机械工业低压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 机械工业低压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缺少[/color][/font][color=#333333]A[/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型、[/color][/font][color=#333333]B[/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型剩余电流动作试验设备。现决定撤销其承担的[/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A型、B型具有剩余电流保护的断路器([/color][/font][color=#333333]CBR[/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产品([/color][/font][color=#333333]CNCA[/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333333]C03[/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333333]02[/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低压元器件[/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资质。[/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 二、暂停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等[/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2家实验室的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 (一)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技术能力不足、未按照标准规定程序检测、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不规范等问题。现决定暂停其承担的低压元器件产品([/color][/font][color=#333333]CNCA[/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333333]C03[/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333333]02[/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低压元器件[/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color][/font][color=#333333]6[/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个月。[/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 (二)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存在人员技术能力不足、盲样试验预设的主要故障点未发现、部分检测设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等问题。现决定暂停其承担的家用燃气灶具、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color][/font][color=#333333]CNCA[/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333333]C24[/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333333]01[/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家用燃气器具[/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业务[/color][/font][color=#333333]6[/color][font=宋体][color=#333333]个月。[/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 特此公告。[/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 认监委[/color][/font][font='Times New Roman','serif'][color=#333333] 2023[/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年[/color][/font][font='Times New Roman','serif'][color=#333333]1[/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月[/color][/font][font='Times New Roman','serif'][color=#333333]20[/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33333]日[/color][/font]

  • 我国水龙头重金属含量将成为强制性规范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副主任史红卫日前在福建透露,由该中心与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负责起草的《陶瓷片密封水嘴》新标准将水龙头重金属含量列为强制性规范,将于明年实施。 据史红卫介绍,目前使用的《陶瓷片密封水嘴》是GB18145-2003,部分技术要求及内容已经不能适应行业的发展,为确保标准的先进性,保护消费者利益,推动行业的升级,2009年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提出对该标准进行修订的申请,并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立项。 史红卫说,此次标准经过国内外标准的分析对比和严格数据验证,于2013年9月形成最终报批稿提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预计将于明年发布实施。 据史红卫透露,在新标准中,增加了对水龙头金属污染物析出的要求。她说,对于业界最关心的重金属含量的要求,新标准采用美国NSF/ANSI61-2012《饮用水系统部件-健康影响》标准为参考依据,而且作为标准的强制性条款。 今年7月曾曝出水龙头“铅”事件,“对水龙头铅含量的检测人员、设备、检测方法等确实存在不少疑点。”史红卫说,应该由有国家资质的单位按照科学规范的方法进行实验并发布结果。备受消费者普遍关注的“铅”的析出量在此次标准中被提升至不大于5ug/L。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孝发认为,目前国内卫浴行业市场份额高度分散,水龙头新的强制性标准的出台有助于行业洗牌。“水龙头市场份额前十名的企业占有率不高,谁能够推出消费者信赖的健康饮用水龙头,将有更多的机会甩开对手,占领市场。”他说,“九牧两年前便一直发展自己的健康饮用水系统,目前已推出第三代健康饮用水龙头。” 卫浴业界人士认为,新的强制性标准将会带来水龙头产品的又一次升级,推动水龙头产业朝着健康、节能和环保的方向发展,标准的提升必将促使企业进行创新研发,从而带动整个行业的进步。

  • 美国将对儿童玩具执行强制性第三方测试

    2011年7月20日消息,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经过投票无争议地通过一项决议,根据ASTM F963玩具安全标准,要求对儿童玩具执行强制性第三方测试。同时,此前关于ASTM F963第三方检测和认证的要求将继续保持到2011年12月31日。委员会表示,新的制造及玩具进口第三方检测和认证测试将于20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 CPSC在一份官方声明中称,虽然玩具行业遵循强制性玩具安全要求已达两年之久,但是委员会投票通过给予制造商、进口商和私营专有商标拥有者额外的时间执行第三方测试要求。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CPSIA)中提到,国会要求ASTM F963玩具安全标准(此前在自愿基础上实施)成为强制性标准,制造商必须对产品进行第三方测试和认证以符合标准。该强制性标准能消除儿童玩具在电、热、化学品和机械方面的风险。目前,2008年版本的ASTM F963标准已生效,但是玩具箱仍然包含在ASTM F963-07ε1版本中,此外国会并不要求强制执行与可燃性有关的部分。

  • 市场监管总局:这些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证不得销售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决定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对低压元器件恢复CCC认证第三方评价方式。详情如下:[align=center]2024年第9号[/align][align=center]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align]  为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管理,对低压元器件恢复CCC认证第三方评价方式。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阻燃电线电缆、电子坐便器、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水性内墙涂料、防爆灯具及控制装置实施CCC认证管理(产品描述与界定详见附件)。  (一)2025年5月1日起,列入CCC认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防爆灯具及控制装置,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024年5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CCC认证委托,涉及的认证和检测工作分别由现已具备摩托车乘员头盔、防爆电气指定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承担。  (二)2025年7月1日起,列入CCC认证目录的商用燃气燃烧器具、阻燃电线电缆、电子坐便器、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水性内墙涂料,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024年7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CCC认证委托,涉及的认证工作由现已具备相应产品种类指定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承担,实验室将另行指定。  二、对低压元器件恢复CCC认证第三方评价方式。  (一)2024年11月1日起,低压元器件应当取得CCC认证证书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024年5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低压元器件CCC认证委托,“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称系统)不再生成自我声明。对于持有效低压元器件CCC自我声明的,指定认证机构直接换发CCC认证证书,通过获证后监督的方式保证认证有效性。  2024年11月1日前,持有效CCC自我声明的企业应当完成CCC认证证书转换,并及时注销相应的自我声明 对于已经出厂且不再继续生产的,无需转换。2024年11月1日后,系统中低压元器件CCC自我声明将被统一注销。  (二)恢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年第44号)注销的4家认证机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上海添唯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低压元器件指定业务范围。检测工作仍由现有低压元器件CCC认证指定实验室承担。  三、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据CCC认证通用规则和对应产品CCC认证实施规则制定认证实施细则,并向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备案后,方可开展认证工作。  四、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认证风险可控、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信已有合格评定结果,减轻企业负担,便利企业获证。  附件:CCC认证目录新纳入产品描述与界定[align=right]  市场监管总局[/align][align=right]  2024年3月21日[/align]CCC认证目录新纳入产品描述与界定[table=677,transparent][tr][td=1,1,58][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4px]产品大类[/size][/font][/align][/td][td=1,1,82][align=center][font=黑体]产品种类及代码[/font][/align][/td][td=1,1,96][align=center][font=黑体]对产品种类的描述[/font][/align][/td][td=1,1,151][align=center][font=黑体]产品适用范围[/font][/align][/td][td=1,1,146][align=center][font=黑体]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font][/align][/td][td=1,1,164][align=center][font=黑体]说明[/font][/align][/td][/tr][tr][td=1,2,58][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电线电缆[/size][/font][/td][td=1,2,82][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额定电压[/font]450/750V[font=仿宋_GB2312]及以下橡皮绝缘、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电缆([/font]0104[font=仿宋_GB2312]、[/font]0105[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2,96][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交流额定电压不超过[/font]450/750V[font=仿宋_GB2312]的动力装置用阻燃电缆[/font]。[/size][/td][td=1,1,151][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额定电压[/font]450/750V[font=仿宋_GB2312]及以下橡皮绝缘阻燃电线电缆([/font]0104[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产品标准中列明型号规格、具有阻燃特性的橡皮绝缘电线电缆。[/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产品标准:[/size][/font][size=14px]GB/T5013.3~.8[/size][size=14px]JB/T8735.2~.3[/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燃烧特性标准:[/size][/font][size=14px]GB/T19666[/size][size=14px]GB31247[/size][/td][/tr][tr][td=1,1,151][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额定电压[/font]450/750V[font=仿宋_GB2312]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电缆([/font]0105[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产品标准中列明型号规格、具有阻燃特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产品标准:[/size][/font][size=14px]GB/T5023.3~.7[/size][size=14px]JB/T8734.2~.6[/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燃烧特性标准:[/size][/font][size=14px]GB/T19666[/size][size=14px]GB31247[/size][/td][/tr][tr][td=1,1,58][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size][/font][/td][td=1,1,82][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电子坐便器([/font]0720[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1,96][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电压不超过[/font]250V[font=仿宋_GB2312];[/font]2[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以存储、干燥或者销毁方式处理人体排泄物,或喷洗、烘干人体的电子坐便器;[/font]3[font=仿宋_GB2312]. 还包括与普通坐便器一同使用的电子设备。[/font][/size][/td][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电子坐便器[/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模制式电子坐便器、包装式电子坐便器、冷冻式电子坐便器、真空式电子坐便器;自动盖板装置、加热坐圈、喷洗坐圈[/size][/font][/td][td=1,1,164][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适用标准:[/font]GB4706.1GB4706.532.[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不包括打算使用在经常产生腐蚀性或爆炸性气体(如灰尘、蒸气或瓦斯气体)特殊环境场所的坐便器。[/font]3.[font=仿宋_GB2312] 不包括用化学方式、燃烧方式处理人体排泄物的坐便器。[/font][/size][size=14px]4. [font=仿宋_GB2312]不包括不与自动盖板装置、加热坐圈、喷洗坐圈组合使用的切碎组件、抽吸水组件、冲洗用水加热组件。[/font][/size][/td][/tr][tr][td=1,1,58][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车辆及安全附件[/size][/font][/td][td=1,1,82][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font]1105[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1,9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佩戴的头盔。[/size][/font][/td][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在事故中降低电动自行车乘员头部伤害的装具。[/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标准:[/size][/font][size=14px]GB811[/size][/td][/tr][tr][td=1,5,58][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消防产品[/size][/font][/td][td=1,5,82][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font]1801[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5,9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size][/font][/td][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作为可燃气体报警系统的控制中心,能为可燃气体探测器供电、显示可燃气体浓度及接收并发出可燃气体报警信号和故障信号,同时完成相应的显示和控制功能的设备。[/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标准:[/size][/font][size=14px]GB16808[/size][/td][/tr][tr][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工业及商业用途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工业及商业场所安装使用的用于探测烃类、醚类、酯类、醇类、一氧化碳、氢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蒸气的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标准:[/size][/font][size=14px]GB15322.1[/size][/td][/tr][tr][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家庭环境使用的用于探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可燃气体及其不完全燃烧产物的探测器。[/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标准:[/size][/font][size=14px]GB15322.2[/size][/td][/tr][tr][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工业及商业用途便携式可燃气体探测器[/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工业及商业场所使用的用于探测烃类、醚类、酯类、醇类、一氧化碳、氢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蒸气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探测器。[/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标准:[/size][/font][size=14px]GB15322.3[/size][/td][/tr][tr][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工业及商业用途线型光束可燃气体探测器[/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工业及商业场所安装使用的采用光谱吸收原理探测烃类、醚类、酯类、醇类等可燃性气体、蒸气的线型光束可燃气体探测器。[/size][/font][/td][td=1,1,164][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标准:[/size][/font][size=14px]GB15322.4[/size][/td][/tr][tr][td=1,1,58][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建材产品[/size][/font][/td][td=1,1,82][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水性内墙涂料([/font]2104[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1,9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于直接在现场涂装、工厂化涂装,对以水泥基及其他非金属材料(木质材料除外)为基材的建筑物内表面进行装饰和保护的各类建筑用水性内墙面涂料。[/size][/font][/td][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水性内墙涂料[/size][/font][/td][td=1,1,14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以合成树脂乳液、天然树脂乳液等为主要成膜物质,加入助剂、水或助溶剂等配制而成,涂覆在水泥基及其他非金属材料(木质材料除外)为基材的建筑物内表面的墙面涂料。[/size][/font][/td][td=1,1,164][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适用标准:[/font][/size][size=14px]GB18582[/size][size=14px]2. [font=仿宋_GB2312]不包括水性外墙涂料、腻子、装饰板涂料、建筑无机粉体涂装材料。[/font][/size][/td][/tr][tr][td=1,2,58][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防爆电气[/size][/font][/td][td=1,2,82][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防爆灯具及控制装置([/font]2318[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2,9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适用于爆炸性环境,具有防爆安全功能的照明灯具、指示和标志灯具,及配套防爆灯具一起使用、独立安装在灯具之外的光源控制装置。[/size][/font][/td][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防爆灯具[/size][/font][/td][td=1,1,146][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固定式防爆灯具[/font][/size][size=14px]2. [font=仿宋_GB2312]便携式防爆灯具[/font][/size][size=14px]3. [font=仿宋_GB2312]移动式防爆灯具[/font][/size][/td][td=1,2,164][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适用标准:[/font][/size][size=14px]GB/T3836.1~.9[/size][size=14px]GB/T3836.31[/size][size=14px]2. [font=仿宋_GB2312]不包括消防应急标志灯具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font][/size][/td][/tr][tr][td=1,1,151][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防爆灯具用光源控制装置[/size][/font][/td][td=1,1,146][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独立安装在防爆灯具之外的[/font]LED[font=仿宋_GB2312]模块用直流[/font]/[font=仿宋_GB2312]交流电子控制装置[/font][/size][size=14px]2. [font=仿宋_GB2312]独立安装在防爆灯具之外的气体放电灯用镇流器[/font][/size][/td][/tr][tr][td=1,1,58][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燃气燃烧器具[/size][/font][/td][td=1,1,82][size=14px][font=仿宋_GB2312]商用燃气燃烧器具([/font]2404[font=仿宋_GB2312])[/font][/size][/td][td=1,1,96][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以城镇燃气为能源,燃烧用空气取自室内、燃烧产物直接或间接排向室外的商用燃气燃烧器具及类似用途的燃具。[/size][/font][/td][td=1,1,151][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80kW[font=仿宋_GB2312]、蒸汽压力不大于 [/font]80kPa[font=仿宋_GB2312],且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小于[/font]30L[font=仿宋_GB2312]的蒸汽发生器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2.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80kW[font=仿宋_GB2312]、蒸腔蒸汽压力不大于[/font]1200Pa[font=仿宋_GB2312]的蒸箱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3.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50kW[font=仿宋_GB2312]、腔体内压力不大于 [/font]80kPa[font=仿宋_GB2312]的炸炉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4.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50kW[font=仿宋_GB2312]的煮食炉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5.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80kW[font=仿宋_GB2312]的大锅灶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6.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50kW[font=仿宋_GB2312]的平头炉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7.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100kW[font=仿宋_GB2312]的常压固定式沸水器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8. [font=仿宋_GB2312]焖饭量大于等于[/font]6L[font=仿宋_GB2312]的饭锅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9.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50kW[font=仿宋_GB2312]的洗碗机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10.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60kW[font=仿宋_GB2312]的炒灶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11.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50kW[font=仿宋_GB2312]的烧烤炉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12.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35kW[font=仿宋_GB2312]的热板炉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13.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80kW[font=仿宋_GB2312]的烤箱类燃具;[/font][/size][size=14px]14. [font=仿宋_GB2312]额定热负荷不大于[/font]100kW[font=仿宋_GB2312]的类似用途燃具;[/font][/size][size=14px]15. [font=仿宋_GB2312]以上产品的组合体。[/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4px]注:以上热负荷指单个燃烧单元的热负荷。[/size][/font][/td][td=1,1,146][size=14px]1. [font=仿宋_GB2312]蒸汽发生器类:蒸汽发生器[/font][/size][size=14px]2. [font=仿宋_GB2312]蒸箱类:水胆式蒸箱、蒸汽发生式蒸箱[/font][/size][size=14px]3. [font=仿宋_GB2312]炸炉类:常压炸炉、承压炸炉[/font][/size][size=14px]4. [font=仿宋_GB2312]煮食炉类:煮面炉、意粉炉、烫菜炉[/font][/size][size=14px]5. [font=仿宋_GB2312]大锅灶类:大锅灶、摇摆汤锅、夹层锅[/font][/size][size=14px]6. [font=仿宋_GB2312]平头炉类:煲仔炉、矮汤炉、火锅灶[/font][/size][size=14px]7. [font=仿宋_GB2312]沸水器类:储水式沸水器、连续式沸水器[/font][/size][size=14px]8. [font=仿宋_GB2312]饭锅类:饭锅[/font][/size][size=14px]9. [font=仿宋_GB2312]洗碗机类:洗碗机[/font][/size][size=14px]10. [font=仿宋_GB2312]炒灶类:炒菜灶[/font][/size][size=14px]11. [font=仿宋_GB2312]烧烤炉类:烧烤炉、面火炉、烧猪炉[/font][/size][size=14px]12. [font=仿宋_GB2312]热板炉类:煎炉、扒炉、铁板烧[/font][/size][size=14px]13. [font=仿宋_GB2312]烤箱类:烤箱、蒸烤箱[/font][/size][size=14px]14. [font=仿宋_GB2312]类似用途:炒菜机、翻转锅[/font][/size][size=14px]15. [font=仿宋_GB2312]以上产品的组合体[/font][/size][/td][td=1,1,164][size=14px]1.[font=仿宋_GB2312] 适用标准:[/font][/size][size=14px]GB35848[/size][size=14px]2.[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如果器具通过市电供电,只涉及额定电压不超过[/font]250V[font=仿宋_GB2312]的单相电源。[/font][/size][size=14px]3.[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俗称[/font]“[font=仿宋_GB2312]猛火灶[/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猛火炉[/font]”[font=仿宋_GB2312]的产品属于商用燃气燃烧器具,根据其用途可归为炒灶类、平头炉类或类似用途燃具。[/font][/size][size=14px]4.[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不包括固定放置[/font]/[font=仿宋_GB2312]安装在室外环境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室外是指:会直接受到风吹、雨淋、日晒等气候类型影响的自然环境)。[/font][/size][/td][/tr][/table][font=仿宋_GB2312]注:[/font][font=仿宋_GB2312]CCC[/font][font=仿宋_GB2312]认证目录中“家用燃气器具”产品大类名称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font][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国家认监委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认监委行政审批项目求解

    在论坛了解到资质认定分为CMA和CAL,实验室认可为CNAS,但是在认监委查看行政审批时,包含的是这样的项目: 1.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3.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4.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 对于这四个项目我分不清他们的区别了,能否请论坛里的各位解答? 质检总局还有: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这样的项目。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我认为是针对***计量所的,我这样的理解对不对?

  • 为什么RB/T 214-2017具有强制性?

    [font=宋体]“标准”就是[/font][font=宋体]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font][font=&][/font][font=宋体]我们国家标准分为[/font][font=Calibri]5[/font][font=宋体]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可以选择性执行,只要你的产品和服务能够获得市场、客户或监管部门的认可。[/font][font=&][/font][font=Calibri]RB/T214[/font][font=Calibri]-2017[/font][font=宋体]作为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这个标准已经获得资质认定部门采信,作为资质认定的依据。要获得资质认定,就需要满足本标准的要求,否则,无法获得资质认定(一定的范围内)。所以,[/font][font=Calibri]RB/T 214[/font][font=Calibri]-2017[/font][font=宋体]虽然只是一个行业推荐性标准,但对检验检测机构来说就具有了强制性。[/font][font=&][/font][font=Calibri]RB/T214-2017[font=宋体]是[/font][/font][font=宋体]将对实验室数据结果质量有影响的要素分解为机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font][font=Calibri]5[/font][font=宋体]个方面,对这[/font][font=Calibri]5[/font][font=宋体]个方面作出了统一规定,我们按照这个标准去对实验室进行管理和控制,就可以确保数据结果的质量。[/font][font=&][/font][font=宋体]所以,我们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就有必要学习、理解和掌握[/font][font=Calibri]RB/T 214-2017[/font][font=宋体]的要求。[/font]

  • GB强制性标准是否都变更为GB/T推荐性标准?

    记得计量认证评审组一专家说过,监测方法标准GB开头的强制性标准现在都变更为GB/T推荐性标准了,我看了下环保部网站的标准,监测方法标准目录里原来的GB确实是都加了/T的(但标准内容不变),究竟以哪个为准?另外2位数字的年份也要变更成4位的吗?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3/06/201306281705_448218_1137738_3.gif

  • 【转帖】GOST认证----俄罗斯强制认证(玩具类)

    据可靠消息,明年起俄罗斯对玩具等几大类消费品实施严格的强制认证。 以下为转帖内容:自1995年俄罗斯联邦法律《产品及认证服务法》颁布之后,俄罗斯开始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对需要提供安全认证的商品从最初的数十种发展到现在的数千种,商品上市实行产品认证准入制度,要求国内市场上市商品必须有强制认证标志。   近年来,俄罗斯逐步加强了进口商品的强制性认证管理,将产品强制认证扩展到了海关,俄罗斯《产品及认证服务法》第14条规定“对于按照俄罗斯联邦法令规定需要进行强制认证的产品,其进口合同中应写明要出据合格证和合格标记”、“产品合格证应与货物海关申报单一起向海关出示,并作为主要文件用以获得进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许可”。   俄罗斯政府规定的强制认证产品范围   1996年和1999年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两次公布了“进入俄罗斯联邦海关领土需要具有强制认证证明的商品清单”,主要包括:食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轻工业品,化妆品、家具、玩具、陶瓷等。与我国出口俄罗斯商品对比可知,我国向俄罗斯出口的大多数产品都属于强制认证范围,动物性产品还必须有动物检疫证明,食品还必须有卫生证。   国外商品通过俄罗斯标准强制认证的意义   根据俄罗斯法律,商品如果属于强制认证范围,不论是在俄罗斯生产的,还是进口的,都应依据现行的安全规定通过认证并领取俄罗斯国家标准合格证书(缩写GOST合格证)。俄罗斯国家标准合格证书分交付批证书和成批生产证书两种,一种是交付批证书,针对出口商只对一批产品有效,由于俄罗斯未对我国实验室认可,在我国不能发放。成批生产证书对我国企业非常合适,一旦通过工厂检查,在三年有效期内,允许产品在俄罗斯销售。   单批发运运证书:   这种证书使用与只出口一批产品到俄罗斯的制造商,要申请这种证书,不需要提交样品,只需要提交文件和资料,这是一种最经济的认证方式,但只适合于买方的俄罗斯的特定客户且产品数量确定,也就是说国外的制造商获得这种证书后,不能用这个证书把产品卖给其它的客户。   申请该证书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和信息:   ----申请证书的产品清单和海关关税代码;   ----产品数量;   ----产品技术规格信息和相关测试报告;   ----俄罗斯进口商(买家)的联系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和联系人;   ----货物清单和形式发票;   一年期证书:   这种证书的使用与3年有效的成批生产证书相似,区别是有效期为1年,申请这种证书有以下特点:   1, 不需要工厂检查;   2, 需要送样,对于体积比较大的产品可以做现场检测;   3, 如果有CB报告和GS报告等可以做为参考;   4, 制造商需提交的正式文件包括营业执照,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技术文件(使用说明书、外观样式、产品照片)等;   申请需要提交的资料清单:   1, 申请表   2, 授权书   3, IS09001质量体系证书   4, 相关测试报告(如CB,CE,GS等)   5, 任何形式的测试报告和工厂检查报告和证书   6, 产品说明书、目录、使用手册等   三年期证书   证书由GOSSTANDART认可的机构颁发,这种证书与具体的外贸合同无关,一旦通过认证,在3年有效期内,每出口一批产品,提供一份证书复印件,即可作为有效证明保证产品在俄罗斯销售。和GOST证书一起,还可以领到使用俄罗斯国家质量标准(GOST 标志)的许可证,标志可直接用在商品上,也可以用在标签或附属文件上,该种证书有以下特点:   —任何国家的制造商都可以申请该证书   —需进行工厂检查,检查员到现场检查生产过程并抽取样品   —只对证书中所列的产品有效,工厂的其它产品不可以使用   —需检查生产水平、产品质量及卫生特点   —认证时间比较长,一般需要4个月   —证书有效期为3年   —每年认证机构都要到工厂监督检查(1年1次)   如果出口企业不经过俄罗斯产品认证,货物到达俄罗斯以后办证非常不方便,要付海关检测费和海关仓库存储费,其费用有可能超过该笔交易的利润,且耗费时间较长。更为严重的是没有GOST证书产品根本不准上市销售。   对企业来说,取得俄罗斯强制认证证书(GOST),一方面可以直接上市销售,获得俄罗斯GOST证书和卫生证书(与人体有直接接触的产品需有卫生证书)后,可以在俄设立委托销售或直接销售。二是可长期解决使用证书的问题。一旦通过认证,在三年有效期内,每出口一批产品,领取一份证书复印件,即可作为有效证明保证出口和上市。三是可以使用俄罗斯强制认证标志,提升产品价值,为企业开拓俄罗斯市场提供信誉保证   ****************************************************************************************************************************************************   俄罗斯国家标准认证(GOST认证)分为进口到俄罗斯的交付批认证及进口产品成批生产认证。第一种认证的目的是为了让供货商的产品顺利进入俄罗斯市场,认证发放给进口商。证书有效期通常为一年,取决于进出口合同条款;第二种认证的申请人和接授人是国外生产厂共有效期在证书中规定为1年或3年,必要时俄方专家实地考察并根据实验结果综合评估发放证书。   俄罗斯GOST认证中对部分产品附带应补充证明文件有:《卫生证明》、《防火安全证明》及其它证明:   (一)《防火安全证明》   《防火安全证明》是为了确定产品符合俄联邦法律中的防火安全要求,它是《俄罗斯GOST认证》中的基本组成认证之一,是进入俄联邦及其在领土上销售的基本条件,是由国家消防机关同俄联邦计量标准质量   需获得《防火安全证明》产品范围:   工业产品、建筑产品,其中包括进口到俄罗斯的建材、建筑工具、防火安全器材、装备、交通工具、电工器材、元件。   需获得《防火安全证明》的服务项目:消防工程、维修灭火装置、参与消防有关的工程项目。   (二)《卫生证明》   《卫生证明》是用于确定产品符合卫生法要求允许生产、贮藏、运输及销售。   《卫生证明》有效期为5年,在个别情况下,卫生证明的期限会缩短。   (三)《俄联邦卫生部注册证》   根据1997年6月3日 NO. 659文件《俄联邦卫生部条例》及其补充(1997年NO.23文件第2691条,NO.51文件第5809条;1999年NO.47文件第5706条),为了保证医疗制品、药品质量及有效功能、安全性以及完全符合国家注册标准,要求国内生产产品及国外进口产品必需先在俄联邦卫生部办理注册才可以销售及使用,同时增值税可给予10%以上优惠。   《俄联邦卫生部注册证》有效期为:   医疗制品--玻璃、塑料、橡胶、纺织及其它材料制品,基本上是一次性用品,不需要技术维护,其使用有效期限为--5 年   医疗器械、仪器等通常需要技术维护,药品、保健品使用期限为--10年。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align=center][size=18p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size][/align][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25号[/size][/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size=16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size][/font][size=16px]2019[font=仿宋_GB2312]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2019[font=仿宋_GB2312]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font]20[font=仿宋_GB2312]20年6月[/font]1[font=仿宋_GB2312]日起施行。[/font][/size][size=16px][font=仿宋_GB2312]局长:肖亚庆[/font][/size][size=16px] 20[font=仿宋_GB2312]20年1月6日[/font][/size][/align][align=center][size=24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size][/align][align=center][font=楷体][size=21px]([/size][/font][size=21px]20[/size][font=楷体][size=21px]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size][/font][/align][size=18px][font=黑体]第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黑体][size=18px]第四条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六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主要技术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四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报送公文;[/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编制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审查会议纪要;[/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font][/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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