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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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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地方标准相关的论坛

  • 浙江省关于举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为提高强制性地方标准制 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开性,根据《浙江省标准化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事项听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拟于2022年8月26日举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听证事项对《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送审文本)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听证。二、听证代表构成及产生方式(一)人员构成本次听证会拟确定听证代表人数13人。其中,相关企业代表5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人,社会普通公民1人,有关行政机关代表1人,有关行业协会代表1人,行业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2人,法律工作者1人。(二)产生方式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由自愿报名和推荐方式产生。其中,相关企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社会普通公民采用自愿报名、随机抽取产生;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代表、行业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省市场监管局委托相关省级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等推荐产生。自愿报名人员可从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url]http://zjamr.zj.gov.cn/[/url])和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url]http://sthjt.zj.gov.cn/[/url])下载并填写《〈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听证代表及旁听人报名表》,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于2022年8月1日前传真至省市场监管局标准化处(传真号:0571-89761340;联系人:周坚锋;联系电话:0571-89761424)。三、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名额为3人。旁听人可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愿意作为旁听人的人员中产生。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发表意见;如有意见、建议,可在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省市场监管局。特此公告。附件:《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听证代表及旁听人报名表[align=right]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2022年7月13日[/align][hr/][b]相关附件:[/b][url=http://sthjt.zj.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ae51983038544b4a86c62502aecf6978.pdf]关于举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听证会的公告.pdf[/url][url=http://sthjt.zj.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a2ccba52fc594517a667d53fcb12dcde.doc]《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听证代表及旁听人报名表.doc[/url][url=http://sthjt.zj.gov.cn/art/2022/7/18/art_1229263559_4952973.html]点此下载附件[/url]

  •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对《关中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公示的通知

    为了改善关中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经研究,我厅拟制定《关中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现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反馈意见和建议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附件:1.[url=http://sthjt.shaanxi.gov.cn/upload/1/cms/content/editor/1686023460849.doc]《关中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情况[/url] 2.[url=http://sthjt.shaanxi.gov.cn/upload/1/cms/content/editor/1686023447230.pdf]《关中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立项申请表[/url]地???址:西安市新城省政府大楼7层118号邮???编:710061电???话:029-63916215电子邮箱:hbtfgc@shaanxi.gov.cn[align=right]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6月6日[/align]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岐江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等7项地方标准(报批稿)的公示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拟批准发布《岐江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餐厅节约型餐饮服务指引》《节约型食堂管理规范》《粤菜粤点术语 第1部分:烹饪工艺》《粤菜粤点术语 第2部分:烹饪设备》《粤菜食材通用要求》《〈用水定额第2部分:工业〉(DB44 T1461.2-2021)修改单》等7项地方标准,现将标准报批稿予以公示。公示期从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如有异议,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填写《广东省地方标准意见反馈表》(见附件2),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反馈我局。联 系 人:蔡捷章电子邮箱:gdsjj_biaozhunchu@gd.gov.cn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510620)[url=http://file2.foodmate.net/wenku2023/wfx202305110801.zip]附件:[/url]1.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zip2.广东省地方标准意见反馈表.doc[align=right]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5月10日[/align]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资料】国家标准哪些属于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当强制性标准变为推荐性标准是否需要进行标准变更

    [align=left]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align][font=&]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结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公布之日起,上述标准不再强制执行,标准代号由GB改为GB/T,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不变。[/font][align=left][font=&][/font][/align][align=left][font=&]2017年发布了这一公告,在CNAS中明确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标准变更,我想请教下大家在CMA中是否需要进行标准变更呢?[/font][/align][align=left][font=&][/font][/align]

  • 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近日,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标准[/url]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相关问题,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给予了答复。[/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问:[/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很多强制性标准都会有一个引用标准名录,如GB 50205-2020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第151页,引用标准名录中的推荐性规范,如《电弧螺柱焊用圆柱头焊钉》GB/T 10433。[/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请问,这个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是全文应当执行,还是,只有被引用的内容应当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注:2021-10-27留言企标产品对比试验,2021-10-29标准创新管理司回复:推荐性标准的效力,强制性标准引用了该标准,则该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必须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size][/font]

  • 【资料】中国童鞋行业首个国家强制性标准7月实施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布面童胶鞋》标准将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出台生效,该标准将是中国童鞋行业首个国家强制性标准。 虽然“贵为”童鞋行业首个国家强制性标准,然而,业界却认为,其实施对于泉州童鞋的影响并不大,根源在于,儿童布鞋在泉州童鞋总产量中占比不高。相比较而言,业界对于风传中的《儿童运动休闲鞋》国家标准更为期待。 蝴蝶效应 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在之前便受邀参加了国家级制鞋标准制订会议,并被授予了“观察员”身份。对于即将生效的《布面童胶鞋》标准,帮登鞋业总经理助理蔡文昌表示,对泉州童鞋影响并不大。蔡文昌认为,目前,虽然大部分童鞋企业都有生产一部分儿童布鞋,但泉州童鞋主要还是以生产运动鞋、旅游鞋为主。相对而言,对于风传已久的《儿童运动休闲鞋》国家标准,蔡文昌认为,可能更为适合泉州童鞋业。 虽然对泉州企业影响不大,但蔡文昌认为,强制性标准的出台对于童鞋行业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可以推进童鞋行业在产品方面的技术创新变革,另一方面可以提升童鞋安全技术,给儿童一双健康成长的好鞋。” 同样受邀参加了国家级制鞋标准制订会议的欧美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忠实则从另外一个层面看待强制性标准的生效。“品牌童鞋企业参与将促使中国制鞋标准更加合理化,不仅推进了中国童鞋制鞋标准化前进的步伐,对于中国童鞋行业发展的大环境来说,也具有重大意义。” 信心之源 对于此次国标的即将出台,也有泉州许多童鞋企业称自己尚不知情,但对于自己企业的产品均称有信心。而其信心,则是来自企业过硬的产品质量。 陈忠实告诉记者,一直以来,图图都秉承“差异化研发”的战略,并早就携手中科院纳米研究所进行合作研发。 “目前,图图品牌已经拥有两大领先技术:纳米抗菌防臭技术和健康脚型贴合技术。”陈忠实向记者介绍道,第一大抗菌技术所采用的纳米抗菌材料荣获中国首届抗菌产品及技术博览会金奖,能达到主动抗菌、有效防臭、健康环保、安全长效等四大健康功效;第二大技术采用了针对儿童不同成长时期不同脚型的贴合包裹技术,使鞋子更贴合儿童脚型,达到帮助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两大领先技术的应用赋予了图图纵横市场的核心竞争力。 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志通也向记者透露,酷乐计划寻找相关研究机构或高校进行产学研合作,更好地提升产品质量。而这也是其并不害怕强制性标准的根源所在。“提高产品的安全性是最关键的地方。” 这种观点同样得到了蔡文昌的认可。蔡文昌表示,做儿童产品就是做良心,不管国标何时出台,要求哪些,企业必须增强安全意识,提高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关键。此外,最容易检测不合格的地方,可能在于标识,他提醒同行,在整个生产流程的制定中这方面应该更加规范更加严谨。

  • 【资料】DB_地方标准——专贴

    [color=#DC143C][B][center]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center][/B][/color]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础⒅肿拥确伞⒎ü婀娑ǖ囊螅?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 l《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DB××/×××-××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2: DB××/T×××-××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color=red][B][center]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center][/B][/color]110000 北京市 120000 天津市 130000 河北省 140000 山西省 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 210000 辽宁省 220000 吉林省 230000 黑龙江省 310000 上海市 320000 江苏省 330000 浙江省 340000 安徽省 350000 福建省 360000 江西省 370000 山东省 410000 河南省 420000 湖北省 430000 湖南省 440000 广东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60000 海南省 500000 重庆市 510000 四川省 520000 贵州省 530000 云南省 540000 西藏自治区 610000 陕西省 620000 甘肃省 630000 青海省 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10000 台湾省 810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 820000 澳门特别行政区

  • 【分享】国家标准委最新公布5项强制性能耗限额国家标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日前,国家标准委发布第163号公告,公布了9项国家节能标准,其中包括5项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3项推荐性节能管理标准和1项推荐性节能基础标准。  9项标准如下:  GB 25323-2010 再生铅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4-2010 铝电解用石墨质阴极炭块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5-2010 铝电解用预焙阳极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6-2010 铝及铝合金轧、拉制管、棒材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25327-2010 氧化铝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T 25328-2010 玻璃窑炉节能监测  GB/T 25329-2010 企业节能规划编制通则  GB/T 15318-2010 热处理电炉节能监测  GB/T 12455-2010 宾馆、饭店合理用电  以上5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12年3月1日,4项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新的5项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出台后,我国高耗能产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已经达到27项,内容涉及钢铁、有色、建材、化工和电力五大行业,覆盖的产品包括粗钢、电解铝、铜冶炼、水泥、玻璃、陶瓷、合成氨、铁合金、火力发电机组、氧化铝、再生铅等产品。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align=center][size=18p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size][/align][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25号[/size][/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size=16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size][/font][size=16px]2019[font=仿宋_GB2312]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2019[font=仿宋_GB2312]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font]20[font=仿宋_GB2312]20年6月[/font]1[font=仿宋_GB2312]日起施行。[/font][/size][size=16px][font=仿宋_GB2312]局长:肖亚庆[/font][/size][size=16px] 20[font=仿宋_GB2312]20年1月6日[/font][/size][/align][align=center][size=24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size][/align][align=center][font=楷体][size=21px]([/size][/font][size=21px]20[/size][font=楷体][size=21px]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size][/font][/align][size=18px][font=黑体]第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黑体][size=18px]第四条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六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主要技术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四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报送公文;[/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编制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审查会议纪要;[/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font][/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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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1日,中国首部儿童家具国家强制性标准《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正式推出,这一标准首次对儿童家具的结构安全和有害物质限量等项目作出严格规定,业内人士认为,这意味着中国正在加快通过标准制订的方式,完善对儿童更多层面的保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缺乏针对儿童的家具标准。尽管我国家具品牌很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儿童家具品牌。但我国的父母们却无法在市场上找到标有“儿童家具”产品放心购买。儿童家具强制性标准的出台无疑对这些领域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要求。标准中规定:产品不得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可能产生危害的、危险性的、可触及的边部或尖端。棱角及边缘部位应经倒圆或倒角处理;除在离地面高度或儿童站立面高度1600mm以上的区域外,产品不应使用玻璃部件;管状部件外露管口端应封闭;产品中抽屉、键盘托等推拉件应有防拉脱装置,防止儿童意外拉脱造成伤害……为避免儿童藏匿在家具中时间过长而窒息,标准要求儿童使用的柜体类封闭式家具应当具有一定透气功能。除了铅、汞、铬、镉四种有毒物质有检测限量外,儿童家具增加要求检测可迁移元素锑、钡、硒、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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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Arial]2010年5月4日,埃及标准化与质量组织发布G/TBT/N/EGY/16号通报,宣布关于“玩具安全”的标准。按规定,玩具必须符合涉及机械和物理性质、可燃性和某些元素迁移的安全要求。主要内容如下:[/font][font=Arial]第1部分规定玩具的机械和物理性质的特殊要求和测试方法 [/font][font=Arial]第2部分覆盖禁止在所有玩具中使用的易燃材料,以及涉及在遇火时某些玩具的可燃性要求 [/font][font=Arial]第3部分规定从玩具原料和玩具部件中迁移元素锑、砷、钡、镉、铬、铅、汞和硒的特殊要求和测试方法。[/font][font=Arial]这些标准是强制性的,并且遵守了欧洲标准(EN)和EN 71-1、2、3。该通报的批准和生效日期待定,通报评议截止日期自分发日期起60天。[/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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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国标可免费上网查询 可阅读全文 今后,只要登录国家标准委的官方网站,就能查询所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全文了。   上周五,国家标准委主任李忠海宣布,从今年10月14日起,强制性国家标准网上全文免费阅读系统正式开通,在全国各地只要登录国家标准委的网站(www.sac.gov.cn)就能全文阅读强制性国家标准。   网上查询:简单   就在半个月以前,记者因为工作原因想查询即将于10月1日起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全文,可是无论怎样查找,都无法搜索到标准的全文。在国家标准委的网站上也只能查询到标准的名称、标准号和分类号,不能查到标准的全部内容。昨天,记者首先登录到国家标准委网站,在主页右上角第一个窗口就是“强制性国标免费阅读”的链接。点击后记者进入“强制性国标在线阅读”的界面。只见界面左侧按照ICS国际分类将标准分为医药卫生技术、数学和自然科学等几十大类,右边是“标准检索”栏。记者注意到,查询者既可以按照所要查询的标准的标准号来查,也可以按照标准的名称查,如果不确定名称,还能输入关键字进行查询。记者在“标准名称”一栏中输入“预包装”三个字,不到一秒钟界面就显示查找出有关标准三个。记者找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后进行下载,就顺利地看到了这个标准的全部内容。   我国五成食品标准   年底前达到国际标准   到今年年底,我国食品标准主要指标采用国际标准的比例将从目前的20%提高到55%。国家标准委主任李忠海14日表示,国家标准委还将尽快下达一批食品国家标准计划,力争明年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标准新体系的建设。   李忠海在通报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情况时说,截至2003年底,我国的3400项食品标准,总体水平偏低,部分标准之间存在交叉、矛盾,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性标准都得不到有效执行。   专家:食品标准提高百姓吃得更放心   昨天,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学院的蔡同一教授对记者表示,我国的食品标准主要指标采用国际标准的数量大幅上升,标志着我国的食品标准逐渐与国际接轨,食品标准提高了,老百姓能吃得更加放心。   针对一些国家只标注食品的有效食用期限,不标注实际生产日期的情况,蔡同一表示并不赞同。他认为消费者最关心的还是食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应该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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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强制性标准都会有一个引用标准名录,如GB50205-2020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第151页,引用标准名录中的推荐性规范,如《电弧螺柱焊用圆柱头焊钉》GB/T 10433。请问,这个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是全文应当执行,还是,只有被引用的内容应当执行?(注:2021-10-27留言企标产品对比试验,2021-10-29标准创新管理司回复:推荐性标准的效力,强制性标准引用了该标准,则该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align=center][img]https://xgzlyhd.samr.gov.cn/gjjly/img/fd-a-avator.png[/img][/align][b]回复部门: 标准创新管理司[/b][color=#999999][back=transparent]时间:2023-08-02[/back][/color]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必须执行。

  • 【原创大赛】交流一下纺织服装的强制性标准与质量监督

    [font=宋体] 交流一下纺织服装的强制性标准与质量监督[/font][font=宋体] 纺织服装是比较大的市场,中国又是纺织服装生产大国,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对纺织服装的要求越来越高,又加上最近几年国家对品牌和品质的重视和支持,很多服装品牌应运而生,但是他们对国家的标准,产品的质量要求及市场监管的执行机制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市场准入和流通过程中不合格产品时有爆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对品牌也是一个打击,在此和大家一起交流一下相关的标准以政策要求。[/font] GB18401-2010[font=宋体]《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就是纺织行业强制性国家标准,他是对纺织产品提出安全方面的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使纺织产品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能够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但不涉及因产品设计,制作而可能带来的单纯机械物理方面的安全风险。[/font] GB18401-2010[font=宋体]《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其实检测项目不多,主要可以分为[/font]5[font=宋体]项[/font]1. [font=宋体]甲醛含量:这个就是主要通过呼吸道和皮肤,人体摄入过多有可能会致癌。[/font]2. pH[font=宋体]值[/font]3. [font=宋体]异味:本标准主要包含四种:霉味、鱼腥味、芳香烃味、高沸程石油味(如汽油味、煤油味)。[/font]4. [font=宋体]禁用偶氮染料:国标一般是[/font]24[font=宋体]种物质[/font]5. [font=宋体]色牢度(耐水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耐干摩擦色牢度、耐唾液色牢度)[/font][font=宋体] 说到这里,有的朋友可能会问,是不是满足这些条件,就可以了,当然不是,符合强制性标准只是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还必须符合其明示执行的产品标准的要求。否则也是不合格产品。[/font] [font=宋体]那么不合格产品谁说的算,在国内有相关的监测和执法依据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检法》等。[/font][font=宋体] 具体实施一般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如省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下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监督抽查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查的后处理等工作,如产品不合格的处理。[/font][font=宋体] 主要有两种方式:[/font][font=宋体] 1.定期监督抽查,一般每个季度抽查一次。[/font][font=宋体] 2.专项监督抽查,比如[/font]3.15[font=宋体]曝光哪类产品,比如那类产品被那个地区爆出大问题,比如出现安全危害(如黑心棉救灾,黑心棉发给学生用),这样的一个地方发生事故,全国各地都会抽查。[/font][font=宋体] 纺织服装类产品不合格处理:[/font]1. [font=宋体]生产销售不合格的纺织产品,首先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这批产品价值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比如说致癌物检测不合格的,可能要追究生产企业责任,严重的可能会吊销营业执照。[/font]2. 如果[font=宋体]纺织服装只是标示不合格的,则会责令整改,严重的可能要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这批产品价值的[/font]30%[font=宋体]以下的罚款。[/font]3. [font=宋体]产品故意掺假,以次充好,则会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生产和销售总额的[/font]50%[font=宋体]以上[/font]300%[font=宋体]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吊销营业执照,严重的可能要追究生产企业刑事责任。[/font][font=宋体] 一般企业要积极配和整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给出整改措施,整改后还要再次接受监督抽查,拒不配合的,会被处于轻则停业整顿,重则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font][font=宋体] 你明白了纺织服装的监督抽查吗,有不明白的方面,可以留言,非常乐意和大家探讨![/font]

  • GB强制性标准是否都变更为GB/T推荐性标准?

    记得计量认证评审组一专家说过,监测方法标准GB开头的强制性标准现在都变更为GB/T推荐性标准了,我看了下环保部网站的标准,监测方法标准目录里原来的GB确实是都加了/T的(但标准内容不变),究竟以哪个为准?另外2位数字的年份也要变更成4位的吗?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3/06/201306281705_448218_1137738_3.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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