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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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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地方标准相关的资讯

  • 广东省地方标准批准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2项强制性地方标准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以下2项强制性地方标准。现予以公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2月19日序号标准名称标准编号代替标准号实施日期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 613-2024DB44/ 613-20092024年5月1日2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DB44/ 2462-20242024年5月1日注:标准文本六十日内备案通过后,可在标准委“地方标准信息服务平台”(http://dbba.sacinfo.org.cn/)下载。
  • 湖北7月实施三项强制性地方环保标准 其中两项为VOCs标准
    p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合省市场监管局发布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湖北省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3项强制性地方标准,前两项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受疫情影响和服务企业复工复产的需求,《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将延期至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据了解,3项地方标准的制定基于湖北省实际,充分考虑国内外相关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同时兼顾全省表面涂装行业、印刷行业和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管理水平。比如两项行业VOCs排放标准是在参考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方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湖北汽车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行业发展及污染控制水平制定的。这两项标准规定了苯、甲苯与二甲苯、苯系物和非甲烷总烃类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及控制要求、监测要求等内容;农村污水排放标准限值则在国家级限值的基础上适度放宽,根据处理规模、污水特点和纳污水体等要求,分3档对7种污染物进行管理,也规定了监测和监督要求,明确了监管的责任主体,与同属长江沿线的省市基本处在同一水平。 /p p   详情见附件: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007/attachment/d12fbd04-10dc-4dfe-a185-b534db4d58b0.pdf" title="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pdf"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pdf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007/attachment/1bc5c978-3164-49c1-bfed-b82c995dc71e.pdf" title=" 湖北省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pdf" 湖北省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pdf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007/attachment/0460cdee-367c-40ed-bc7a-afc72311dbeb.pdf" title="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pdf"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pdf /a /p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天津市强制性地方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 意见稿)》
    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推动工业炉窑清洁能源替代与深度治理,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的持续改善,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修订了天津市强制性地方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5月25日前反馈市生态环境局,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联系方式:联系部门:法规处;联系人:黄荣霞;联系电话:022-87671549;传真:022-87671569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联系方式:联系部门:标准化处;联系人:何梅;联系电话:022-27182063附件:1.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2.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2024年4月23日附件:附件 (1).zip附件1《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pdf附件2《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wps
  • 2016年强制性标准从11224项减少到4500项
    2016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对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计划项目开展全面清理、评估,到2016年底形成“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的工作目标。按照《方案》要求,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会同39个国务院有关部门和31个省级人民政府,全面开展了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  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是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重中之重的任务,是建立新型国家标准体系的首要任务。在各有关部门、各地方的共同努力下,到2016年年底,整合精简的工作目标圆满完成。  形成“四个一批”清单  本次整合精简共完成了13290项强制性标准和计划项目的清理评估。其中,强制性标准11224项,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4201项、强制性行业标准3866项和强制性地方标准3157项 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2066项,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114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745项和强制性地方标准计划项目173项。  11224项强制性标准中,废止的2178项,占比19% 转化为推荐性标准的3657项,占比33% 整合的1196项,占比11% 修订的1464项,占比13% 继续有效的2729项,占比24%。2066项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中,终止的331项,占比16% 转化的638项,占比31% 整合的245项,占比12% 继续执行的852项,占比41%。  经过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严格限定了制定范围,为解决交叉重复矛盾问题和构建新型强制性标准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遵循四个步骤推进  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政府履行职责、开展监管的重要依据,是国家经济社会运行、民生保障的底线要求。  按照《方案》,整合精简工作分为四个阶段:准备阶段、评估阶段、征求意见和社会公示阶段、审定发布阶段。  2016年2月5日,国家标准委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评估方法》,明确了严格限定范围,给出了技术评估方法,以及结论的转化和处理方法。2月23日,国家标准委会同工信部、农业部等7家单位在化工领域开展了整合精简试点工作,探索整合精简的原则、方法和路径,为后续全面开展整合精简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对强制性标准和计划项目进行梳理,确定了责任主体。  各部门和各地方按《方案》要求,分别启动了整合精简工作任务,大多数部门和地方都成立了工作组和专家组,国家标准委牵头成立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专家咨询组,整合精简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意见。各部门、各地方依据强制性标准的评估原则,从标准制定必要性、制定目的、核心技术内容、适用范围等维度,逐项开展技术评估,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上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继续有效等结论。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调整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责任部门的要求,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多次召开协调会,对能效能耗、危险化学品、道路车辆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计划项目责任部门进行了协调。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分4个批次将整合精简结论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公示,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了社会公示。国家标准委将反馈的意见转发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并处理。  除废止和转化的标准之外,拟保留下来(包括继续有效、修订、整合、上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共5389项。  取得四项主要成效  一是突出解决了强制性标准交叉重复矛盾问题。原有三级强制性标准体系中,由于发布主体多、协调机制弱、维护更新不及时,造成不同层级间标准的交叉重复矛盾。整合精简统一的评估方法和要求,逐项对标准技术内容进行分析比对,并通过统一组织和同步实施,集中解决了这些问题。据初步统计,由于交叉重复矛盾拟废止、整合的标准有近1000项。  二是严格限定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针对原强制性标准大量存在的超范围制定问题,据统计,3657项强制性标准拟转化为推荐性标准。调整强制性标准的属性,不仅推动了政府职能转变,而且有利于释放企业和市场活力。  三是基本构建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的新型强制性标准体系框架。整合精简,大幅缩减了强制性标准数量和规模,极大提升了强制性标准的通用性和覆盖面,原有三级强制性标准从11224项预计将减少到4500项左右,初步形成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的强制性标准体系框架,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标准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是取得了对强制性标准改革方向的高度共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充分认识到,要更好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各部门、各地方对强制性标准的定位、范围、与法律法规和推荐性标准的关系等重大问题达成了一致,并在整合精简工作中积极贯彻落实。同时,对如何强化强制性标准制定与实施、进一步发挥强制性标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形成了共识。
  • 第3批3487项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征求意见
    国家标准委关于征求第3批3487项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国办发〔2016〕3号)要求,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对第3批3487项强制性标准项目的整合精简结论(见附件1)征求各部门、各地方意见,共涉及教育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15个部门和湖南省、广东省等3个地方。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意见反馈  (一)各部门、各地方请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联席会议办公室(格式见附件2),意见反馈表电子版请发送至电子邮箱:qb@sac.gov.cn。  (二)征求意见项目的详细信息可登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征求意见”栏目进行查询。  二、社会公示  (一)为加快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进程,对征求意见项目中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同时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向社会公示(截止到10月30日),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  (二)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地方标准,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60天。  三、意见处理及工作报告提交  (一)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汇总各部门和各地方提出的意见并转整合精简责任单位处理。社会各方提出的意见将通过整合精简工作平台直接反馈给整合精简责任单位,请各责任单位注意查阅。  (二)征求意见结束后,各部门和各地方应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最终结论,并通过工作平台再次提交。同时,编制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报告,函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报告和平台数据再次提交的日期不应晚于2016年11月30日。  联系人:  国家标准委综合业务部 朱 虹 010-82260700  技术支持 谢 波 010-65009141转191  附件:1.强制性标准项目整合精简结论清单.pdf   2.意见反馈表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代章)  2016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 第2批3217项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征求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国办发〔2016〕3号)要求,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对第2批3217项强制性标准项目的整合精简结论(见附件1)征求各部门、各地方意见,共涉及交通运输部、卫生计生委等14个部门和北京市、河北省等15个地方。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意见反馈  (一)各部门、各地方请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联席会议办公室(格式见附件2),意见反馈表电子版请发送至电子邮箱:qb@sac.gov.cn。  (二)征求意见项目的详细信息可登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征求意见”栏目进行查询。  二、社会公示  (一)为加快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进程,征求意见项目中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同时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向社会公示60天(截止到10月22日),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  (二)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地方标准,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60天。  三、意见处理及工作报告提交  (一)各部门和各地方提出的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汇总并转整合精简责任单位处理。社会各方提出的意见将通过整合精简工作平台直接反馈给整合精简责任单位,请各责任单位注意查阅。  (二)征求意见结束后,各部门和各地方应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最终结论,并通过工作平台再次提交。同时,编制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报告,函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报告和平台数据再次提交的日期不应晚于2016年11月30日。  联系人:  国家标准委综合业务部 朱 虹 010-82260700  技术支持 谢 波 010-65009141转191  附件:1.强制性标准项目整合精简结论清单.pdf  附件:2.意见反馈表.docx  国家标准委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6年8月23日
  • 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部署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
    p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要求2016年底前通过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逐步解决现行强制性标准存在的交叉重复矛盾、超范围制定等主要问题,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奠定基础,实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 /p p strong 全文如下: /strong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 /p p   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是标准化改革的重中之重,是建立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的首要任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67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p p   一、工作目标 /p p   按照强制性标准制定原则和范围,对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制修订计划开展清理评估。2016年底前,提出整合精简工作结论,不再适用的予以废止,不宜强制的转化为推荐性标准,确需强制的提出继续有效或整合修订的建议,同时研究提出各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通过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逐步解决现行强制性标准存在的交叉重复矛盾、超范围制定等主要问题,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奠定基础,实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 /p p   二、工作范围 /p p   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的范围包括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以及已经立项、正在制定过程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p p   三、工作原则 /p p   (一)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在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统一部署下,按照统一的工作程序、技术方法和时间进度,组织开展强制性标准的整合精简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整合精简工作。充分发挥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和技术专家的作用。积极做好跨部门、跨领域标准的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合精简工作,充分发挥省级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的作用。 /p p   (二)平稳推进,兼顾应用。全面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应用实施情况,充分考虑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监管制度的衔接,有效保障相关标准间的协同配套。在新标准制定发布前,确保原标准正常实施和发挥作用,不造成监管真空,不降低安全底线。 /p p   (三)试点引领,点面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总体进度的情况下,可选择典型领域先行开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工作的引领作用,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改进整合精简的组织实施工作,点面结合,确保顺利有序开展。 /p p   四、职责分工 /p p   (一)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中需协调的重大问题和整合精简结论,报请联席会议审定。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联席会议要求,督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负责确定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的范围和责任部门,开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整合精简结论并提交联席会议审定。 /p p   (二)专家咨询组。设立专家咨询组,为整合精简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必要时为联席会议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咨询组由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推荐的专家组成。 /p p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进行整合精简,提出整合精简结论及本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可根据需要成立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可依据本方案制定整合精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根据整合精简工作需要,可成立由专家组成的一个或多个专业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逐项进行评估,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提出本专业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建议。专业组由涉及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的专家组成。 /p p   (四)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性地方标准进行整合精简,提出整合精简结论。可依据实际需要成立工作组,并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的作用。可依据本方案制定整合精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根据整合精简工作需要,可成立由专家组成的一个或多个专业组,对强制性地方标准逐项进行评估,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p p   (五)协调机制。整合精简过程中,部门内跨领域标准协调问题,由本部门负责 跨部门的协调问题,由相关部门先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必要时提交联席会议协调。地方标准的协调应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的作用。 /p p   五、进度安排 /p p   (一)准备阶段(2016年1月—2月)。 /p p   1.成立组织机构。国家标准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专家咨询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工作组和专业组。 /p p   2.摸底调查。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对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进行摸底,分别提供强制性标准目录和标准全文(对于强制性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提供标准草案或标准大纲),提出负责整合精简的责任部门建议,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除涉密内容外,上述信息统一上传至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 /p p   3.协调确定责任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提出整合精简责任部门的调整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确定需整合精简的强制性标准清单和责任部门。 /p p   4.培训工作人员。国家标准委组织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整合精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以统一工作尺度和要求。 /p p   (二)评估阶段(2016年3月—5月)。 /p p   1.开展评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对强制性标准的现状、问题以及应用实施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包括强制性标准是否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文件引用,是否有明确的实施监督部门和执行措施,以及在相关行业领域的应用情况等 其次依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评估方法》(由国家标准委印发)对强制性标准开展技术评估 最后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或继续有效的结论。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研究提出本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整合精简结论应在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填报。 /p p   2.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建议。其中,对于现有强制性地方标准中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可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建议,说明制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和强制内容,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按职责分工转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p p   3.形成文字记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开展强制性标准评估时,对评估过程、评估依据、评估结论、参加评估人员均应有文字记录,形成会议纪要或工作报告。 /p p   4.协调处理意见。对于建议废止的标准,责任部门要与相关应用部门充分沟通,避免出现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衔接的情况。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统筹考虑,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p p   (三)结论处理阶段(2016年6月—11月)。 /p p   1.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和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进行汇总。其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负责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的整合精简结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协调审核后,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p p   2.征求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整合精简结论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p p   3.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结束后,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拟废止、转化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清单向社会公示60天。拟废止、转化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60天。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强制性标准,可结合实际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p p   (四)审定发布阶段(2016年12月)。 /p p   1.联席会议审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各方意见后,形成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报告,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p p   2.发布。联席会议审定后,对于需废止、转化的强制性标准,由原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各自发布废止、转化公告,需转化的按照推荐性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转化 对于需整合、修订的强制性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对外发布结果,并据此安排新的强制性标准制修订计划。 /p p   六、保障措施 /p p   (一)人员保障。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方案要求和实际需要,安排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充分依托标准化专业机构为整合精简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p p   (二)平台保障。国家标准委在整合精简工作方案的基础上,组织开发统一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数据报送、信息查询、汇总统计、交流反馈提供信息化支撑。 /p p   (三)经费投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整合精简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整合精简工作顺利开展。 /p p   (四)其他要求。在整合精简工作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已明确按照或暂时按照现有模式管理的领域外,停止新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除符合标准体系、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贸易急需的项目外,原则上不再下达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已立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在符合标准体系和归口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批准发布。 /p
  • 总局回复 |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范围/团体标准的执行标准如何
    近期,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如何体现、团体标准的执行标准如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了哪些最新消息,一起和小编来看看吧。关于团体标准的执行问题总局领导,您好!近期,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和中国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促进会颁布了《在役聚乙烯燃气管道检验与评价》等团体标准,这些标准在安全技术规范中未做引用,那么,作为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是否可以不执行这些团体标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根据《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委托检验报告是否支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尊敬的国家局领导:在现实实践中,存在部分未办理使用的登记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例如储气罐,在安装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例如蒸汽管道在安装及监督检验完成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因办理使用登记时,需要企业提供定期/首次检验报告,但检验机构出具的是委托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及要求与定期检验报告一致。问题1: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办理使用登记时,委托检验报告能否支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请查阅《质检特函〔2016〕1号》。定期检验属于法定检验,不属于委托检验。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 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 规定:医疗器械标准按照其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目前医疗器械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而且陆续在发布新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明显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想违背。企业如何认定,执行?是否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按照推荐性标准自愿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根据《标准化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制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 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引用后是否必须执行?
    内容: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在强制性标准适用的范围内是否必须执行?并请提供支持文件,谢谢!答复时间:2021-11-04答复单位: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答复内容:您好。《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
  • 国务院:清理评估强制性标准 开展团体标准试点
    p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要求开展强制性标准清理评估、开展推荐性标准复审和修订、优化推荐性标准制修订程序、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开展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试点、加强标准实施与监督、改进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提高标准国际化水平、推动中国标准“走出去”、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加强标准化工作经费保障、加强标准化法治建设、建立国务院标准化统筹协调机制。 /p p    strong 全文如下: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的通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国办发〔2015〕67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p p   《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国务院办公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2015年8月30日 /p p   (此件公开发布)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 /p p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协同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改革,确保第一阶段(2015-2016年)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制定本行动计划。 /p p    strong 一、开展强制性标准清理评估。 /strong 研究制定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按照强制性标准制定范围和原则,对现行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制修订计划开展全面清理、评估,不再适用的予以废止 不宜强制的转化为推荐性标准 确需强制的,提出继续有效或整合修订的工作建议。在工业领域先行开展整合修订试点,制定发布覆盖面广、通用性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再下达新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计划。依法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加快清理修订涉及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章制度。(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改革方案》已明确按或暂按现有模式管理的领域,依据现有管理职责,按照《改革方案》精神,分别开展强制性标准的清理评估工作。(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二、开展推荐性标准复审和修订。 /strong 对现行推荐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开展集中复审,不再适用的予以废止 不同层级间存在矛盾交叉的,根据复审结果进行整合修订 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已经滞后于产业和技术发展的,分批次开展修订工作。(国家标准委、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三、优化推荐性标准制修订程序。 /strong 简化推荐性标准制修订程序,缩短制修订周期,提高标准质量和制修订效率。加强标准立项评估,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和协调性。加强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的监督。改进行业和地方标准备案管理,加强各级推荐性标准立项、批准发布信息交换和共享,提高各级推荐性标准的协调性。(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四、开展团体标准试点。 /strong 研究制定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开展标准制定和管理的实施办法。做好学会有序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试点工作,在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产品类标准较多的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先行先试,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快制定团体标准发展指导意见和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和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委、民政部、中国科协牵头负责) /p p    strong 五、开展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试点。 /strong 建立完善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研究制定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指南,鼓励企业进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负责) /p p    strong 六、加强标准实施与监督。 /strong 加大科技研发对标准研制的支持,增强标准适用性。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开展强制性标准实施效果评价,探索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加强标准的培训、解读、咨询、技术服务,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机构,推动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加大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七、改进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 /strong 修订《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提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的代表性,完善广泛参与、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管理科学的工作机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负责) /p p   加强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日常运行的监督管理,严格委员投票表决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国家标准委、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八、提高标准国际化水平。 /strong 加强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管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战略规划、政策和规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企业、产业技术联盟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区域标准化组织和国际国外先进产业技术联盟的标准化活动。鼓励外资企业参与我国标准化活动,营造更加公开、透明、开放的标准化工作环境。制定实施国际标准化人才培训规划,加大国际标准化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不断拓宽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领域范围,以新兴产业和我国特色优势领域为重点,争取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领导职务和秘书处,实质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逐步提高主导制定国际标准比例。加大对国际标准的跟踪、评估和转化力度,不断提高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水平一致性程度。(国家标准委牵头负责) /p p    strong 九、推动中国标准“走出去”。 /strong 围绕“一带一路”、“中国制造2025”、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等战略,研究制定中国标准“走出去”工作方案,推动铁路、电力、钢铁、航天、核等重点领域标准“走出去”。研究制定标准联通“一带一路”行动计划,开展“一带一路”沿线重点国家国别分析和大宗商品标准、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的比对分析研究。加强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出版工作,加大与主要贸易国标准互认力度,推动农业标准化海外示范区建设。开展面向俄罗斯、中亚、东盟和非洲的标准化专家交流和人才培训项目。(国家标准委牵头负责) /p p    strong 十、加强信息化建设。 /strong 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标准化信息交换与资源共享,规划建设统一规范的全国标准信息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建立标准公开制度,推动政府主导制定标准的信息公开、透明和共享,及时向社会公开标准制修订过程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强制性标准全文,研究推动逐步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十一、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strong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标准化工作改革精神的宣传解读,组织电视媒体、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宣传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建设,加强对标准化重大政策和重点工作的普及性宣传,加大重要标准宣传贯彻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国家标准委牵头负责) /p p    strong 十二、加强标准化工作经费保障。 /strong 各级财政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标准化工作经费。制定强制性标准和公益类推荐性标准以及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经费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各界加大投入。(财政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十三、加强标准化法治建设。 /strong 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法律修正案,推动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的有效衔接。(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法制办牵头负责) /p p   开展对现行标准化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明确立改废的重点。开展标准化法配套法规、规章的研究和起草工作。(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p p    strong 十四、建立国务院标准化统筹协调机制。 /strong 建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为召集人、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鼓励地方参照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负责) /p p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进一步提高对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强化协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结合实际,落实责任分工,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各项任务。 /p
  • 《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9月1日实施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省级地方标准《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以下简称《标准》)(点击下载原文),《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企业厂区内及边界污染的控制要求、监测和实施与监督要求。适用于现有工业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在国家和我省现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凡是无行业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 准控制的污染源,应当执行本《标准》。国家或我省发布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未做规定的,应执行本《标准》中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标准》重点内容如下: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p   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将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强化强制性标准管理作为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重要举措。2016年,标准委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完成了13290项强制性标准的清理评估,有超过50%的强制性标准需要废止或转为推荐性标准。目前,现行有效强制性国家标准2000余项,每年新立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在不断增加。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加快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不仅是贯彻新《标准化法》的要求,更是推进构建新型标准体系,强化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迫切需要。 /p p   日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范围和原则,组织管理, 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方面的内容。 /p p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p p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的信息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适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并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p p   此外,管理办法还提到,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p p    a href=" http://samr.saic.gov.cn/gg/201810/P020181015624492081756.doc" target=" _blank" 附件1:《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a /p p    a href=" http://samr.saic.gov.cn/gg/201810/P020181015624492683833.docx" target=" _blank" 附件2:《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a /p p /p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各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点承担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实施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意见》有关要求,不断提升标准的适用性,更好地发挥强制性标准的筑底线保安全作用,现就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计分析对象(一)纳入清单的标准。对截至2023年底新实施满三年左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为2020年),纳入年度统计分析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标准清单中涉及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对清单中的标准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各统计分析点对所负责的统计分析领域及标准开展年度统计分析工作。(二)重点关注的标准。除清单中的标准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据工作需要,选取安全风险大、社会关注度高领域的强制性标准纳入年度统计分析范围。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选取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展统计分析工作。二、统计分析内容根据产品、过程和服务等不同类别标准的特点,提出差异化、有针对性的统计分析内容和指标。统计分析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标准执行情况分析。重点分析企业对标准的总体执行和达标情况,应统计计算标准执行率以及产品、过程或服务的达标率;政府在市场准入、事中事后监管、法律法规政策引用、司法方面对标准的应用情况,检验、检测、认证或鉴定等机构应用标准的情况,公众对标准的认知情况。(二)标准适用性分析。重点分析标准适用范围与当前产业发展水平是否匹配,比如是否存在未被覆盖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比如引用的检测方法标准是否已经更新;具体技术要求和指标规定的明确、清晰程度;与当前国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需求,以及国际国外最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比,标准技术指标是否全面覆盖,标准技术要求是否先进合理、是否与国际标准主要技术指标一致,是否有利于保持和提升我国相关产业在国际上的发展水平。(三)标准协调性分析。重点分析该强制性国家标准与其他强制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协调情况,与支撑该标准实施的配套标准的协调情况,与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核心的标准体系的协调情况,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产业政策的协调情况。(四)标准实施制约因素分析。重点分析未达标企业实施标准过程中存在的达标难点和问题,着重从设计、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检测、人员能力、标准理解、投入等方面,识别分析未达标的原因,给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和建议。(五)标准实施成效分析。重点分析标准对保障民生和安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促进贸易便利化、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贡献和影响,提出具体化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指标。经济效益可以从产品或服务质量提升、行业总产值或利润变化、拉动投资效应、行业生产效率、产业集中度、自主品牌市场占有率、产业技术进步、产业国际竞争力、产品出口情况等方面选取定量指标。社会效益可以从公众满意度、拉动就业、消费者投诉变化、事故发生及死伤情况变化等方面选取定量指标。生态效益可以从污染物减排、碳减排、能源节约、水资源节约、材料节约、生态环境质量等方面选取定量指标。在分析实施成效时,应针对具体指标,将标准实施前和2023年底的数据作对比分析。三、统计分析方法(一)标准资料及实施信息收集1. 标准资料收集(1)标准正式文本及编制说明;(2)该标准配套标准的最新情况;(3)所属领域的标准体系;(4)国际或发达国家(区域)的最新技术法规、标准;(5)推动标准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政策和标准文件,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6)与标准实施相关的检测实验室、认证机构清单;(7)与标准实施相关的技术工艺材料清单。2. 标准实施信息收集(1)市场准入数据,如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备案;(2)监督执法数据,如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3)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4)认证机构的现场检查数据;(5)标准化试点示范单位实施标准的数据;(6)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统计分析点、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等组织的标准宣贯数据,形成标准实施宣贯情况清单;(7)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数据;(8)国际或国外政府、机构或企业反馈的标准实施数据。(二)问卷调查面向企业等标准实施主体和消费者开展问卷调查,获取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第一手数据。1. 企业等标准实施主体问卷调查在问卷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实施成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方面的指标。研究确定有代表性的企业、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监督部门等实施主体,开展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面向企业问卷调查时,调查对象应覆盖不同区域、不同类别、不同规模,调查企业的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少于行业企业总数的10%或不少于50家企业,行业企业总量少于50家的全部纳入问卷调查范围。2. 消费者问卷调查对于产品或服务类强制性国家标准,可同步开展消费者问卷调查,收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过程中对标准的了解情况。一般情况下,调查消费者的数量应不少于1000人,调查方式可采用网络调查、电话调查等。对于用户为非消费者的产品,比如个体防护装备、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调查用户的数量应不少于100个。(三)座谈调研针对标准适用性、协调性及实施制约因素等,与实施监督部门、组织起草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检测认证机构、企业代表开展座谈,重点调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标准所处领域、行业、产业链的发展现状和趋势,当前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需求,标准适用范围的全面性和匹配度;(2)标准总体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3)标准实施前后行业发展的变化,取得的主要成效;(4)未达标企业面临的主要困难,以及制约因素;(5)标准体系建设及改进情况;(6)标准技术指标覆盖的全面性,技术要求的先进性、合理性;(7)与标准实施相关的配套标准情况;(8)与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产业政策的新制定或修订情况;(9)对强化标准实施或更新升级标准的措施建议。(四)数据分析针对标准实施信息收集、座谈调研和问卷调查获得的数据,充分考虑行业特点、领域特色和产业集群等情况,重点针对标准的执行情况、达标情况、实施成效以及标准的适用性、协调性、标准实施制约因素等开展分析。1. 定量分析重点围绕执行情况、达标情况以及实施成效等方面开展定量分析。(1)执行情况。主要通过座谈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获取执行该标准的企业数量情况,可采用执行该标准的企业数量占受调查企业数量的比例反映标准执行情况。(2)达标情况。主要通过座谈调研、问卷调查、监督抽查等方式获取满足该标准的企业(或产品)数量情况,可采用满足该标准的企业(或产品)数量占调查企业(或产品)数量的比例反映达标情况,也可直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监督抽查数据反映达标情况。(3)实施成效。结合标准实施信息收集、座谈调研、问卷调查获取的数据,针对具体指标,重点评估标准实施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并将标准实施前数据和实施后的最新数据作对比分析。2. 定性分析定性分析重点围绕标准的适用性、协调性、标准实施制约因素等不易量化指标开展,识别标准在实施和技术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强化标准实施、更新升级标准、完善配套标准等方面的意见建议。(1)标准适用性方面。结合收集到的标准资料、标准实施信息以及座谈调研、问卷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重点识别标准适用范围、技术内容、配套标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2)标准协调性方面。结合座谈调研、现场调研获取的有关信息,重点分析该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产业政策、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配套性情况,识别不协调不一致方面的问题。(3)标准实施制约因素方面。梳理市场准入、监督执法、缺陷产品召回、检测认证等方面数据,获取不达标的企业名单。通过座谈调研、现场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识别导致企业或产品未达标的主要原因和因素。(五)数据质量控制为保证统计分析结果的质量,在数据收集和统计分析时,应确保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安全性。1. 数据的代表性。样本数据应覆盖东部、中部、西部、东北等不同区域或者本地区内的主要产业集聚区。原则上应包括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不同规模企业的数据,以及国企、民企、外资企业等不同类型企业的数据;2. 数据的准确性。在数据收集、数据录入、数据分析全过程中,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无误,做到采集过程规范、数据来源可追溯、录入已核对、报告已审核。3. 数据的时效性。原则上标准实施成效数据应为标准实施以来的数据,包括上一自然年度的最新数据;来自不同企业的数据应为同一年度的数据。4. 数据的安全性。应建立保障数据安全的制度机制,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专门存储、安全通道传递,提高数据流动的安全性。四、统计分析报告在获取标准执行情况、适用性、协调性、制约因素、实施成效等方面信息及数据的基础上,经过统计分析,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确保报告内容全面、数据充实、重点突出、问题精准、建议可操作。统计分析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内容框架见附件2。五、组织实施(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统计分析机构,具体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统计分析工作,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并于2024年11月30日前,通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业务管理平台(网址:http://zxd.sacinfo.org.cn/qbstat)报送统计分析报告(盖章版及word版)、统计分析数据等材料。(二)国家标准委将汇总分析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年度总体情况,形成年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汇编,宣传推广典型案例,加强成果交流。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统计分析结果作为标准制修订、政策制定、强化标准实施等的重要依据,对需要完善的标准及时修订更新,对需要强化实施的标准出台政策措施或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统计分析结果,加强标准宣贯和实施监督,提升强制性标准实施效能。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韩 煦 010—88301766庞 晖 010—82262843叶子青 010—65007855附件: 1. 2024年开展统计分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清单.docx 2.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docx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年7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
  • 工信部清理标准 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被废止
    p   为配合国家标准深化改革工作,近日,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信部连续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强制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p p   公告和通知显示,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信部对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展开全面清理,对现行强制性行业标准予以废止或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并且对拟修订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做出修订。 /p p   此次标准清理过程中,《吊艇杆》等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将被废止,《六硝基茋》等354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被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35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不含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中7项计划项目终止、13项计划项目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等15项计划项目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p p   附件1: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7f549c2a-19c5-4d6c-b37c-026e9e7985ff.docx" style=" line-height: 16px " 废止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150项).docx /a /p p   附件2: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e5289762-eb0c-4b5d-985c-d987b93d323d.docx" style=" line-height: 16px " 转为推荐性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354项).docx /a /p p   附件: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3729b640-3e0e-41fc-ad10-107618305a9c.doc" style=" line-height: 16px " 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汇总表(35项).doc /a /p p   相关通知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2017年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11号 /strong /p p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我部对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开展了全面清理。经过评估和逐项评审,我部提出了整合精简结论,并已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 /p p   依据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要求,我部决定废止《吊艇杆》等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1),其中船舶行业2项、纺织行业1项、化工行业43项、制药装备行业2项、机械行业29项、轻工行业58项、民爆行业9项、冶金行业1项、电子行业4项、通信行业1项。决定将《六硝基茋》等354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2),其中化工行业129项,冶金行业9项,建材行业31项,稀土行业1项,机械行业4项,制药装备行业23项,船舶行业13项,轻工行业67项,纺织行业42项,包装行业2项,民爆行业22项,电子行业7项,通信行业4项。 /p p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p p   附件1:废止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150项) /p p   附件2:转为推荐性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354项)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工业和信息化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3月24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强制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工信厅科函[2017]174号 /strong /p p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p p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了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开展全面清理工作,经过评估、司局审查、专家评审等程序,提出了整合精简结论。 /p p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简称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上述整合精简结论。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现决定对《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35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不含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详见附件),其中《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7项计划项目终止,《锗单晶安全生产规范》等13项计划项目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井矿盐工业矿山安全管理规范》等15项计划项目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p p   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及时组织落实,将文件转发至主要起草单位。同时,做好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制修订工作,严把技术审查关,确保标准文本中无强制性内容要求。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计划项目的,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程序要求,编报立项建议和标准草案等相关申报材料,按行业报部机关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送科技司。 /p p   部机关相关司局要加强对本司局负责行业/领域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特此通知。 /p p   附件: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汇总表(35项)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3月24日 /p p br/ /p
  • 重磅!《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该《办法》共包括五十二条,将在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b58444d7-df5f-4ff3-b1be-e4353d69fd9c.jpg" title=" 1_副本.png" alt=" 1_副本.png" /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font-size: 18px " (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九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主要技术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六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报送公文;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编制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审查会议纪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 nbsp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p p br/ /p
  • 我国将建立唯一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7月1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卫计委有关负责人和部分专家回答了媒体提出的食品安全等目前社会一系列热议话题。   ●关于"三定"方案的进展情况   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副司长陈锐:国家卫计委"三定"方案,专门设立了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工作。新的司局成立以后,一共有四项主要的职责:一是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二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三是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标准 四是负责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原料、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   一、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进展情况。国家卫计委不断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初见成效,主要进展有:一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制度,公布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组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食品污染物、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10个专业分委员会,共350多位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权威专家组成,负责标准审查工作。二是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和《食品标准清理工作方案》,科学规划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重点工作和现行食品标准清理任务,指导"十二五"期间的食品安全标准工作。三是成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制定完善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四是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截止到目前,卫计委制定公布了乳品安全标准、真菌毒素、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预包装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通则等303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覆盖了6000余项食品安全指标。五是开展标准宣传解读和跟踪评价。在卫计委网站主动公开标准文本,便于各方下载和查询。通过印发文件、制订标准问答、召开座谈会和新闻发布会、举办培训班、在线问答等方式,向公众科学介绍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公布情况。结合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工作,组织开展标准跟踪评价,了解食品安全标准执行情况。六是积极开展食品标准的国际交流。我国卫计委连续7年担任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食品添加剂法典委员会和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的主持国,2011年当选并在今年连任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亚洲地区执委。通过这些有利条件,加强对国际食品标准的跟踪研究,促进我国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同步发展。   二、开展食品标准清理工作。食品安全法公布实施以来,卫计委已完成乳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对食品污染物、真菌毒素、食品添加剂、食品标签等标准进行了清理,公布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基础标准。2012年,卫计委制定公布了《食品标准清理工作方案》,主要任务是:对现行近5000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提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清理意见,形成食品标准体系框架。在标准清理基础上,2015年底将完成标准整合工作,解决标准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   为做好标准清理工作,卫计委组建了食品标准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技术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卫计委副主任陈啸宏同志担任。专家技术组由140余位来自农业、质检、卫生、商务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行业协会的相关领域权威专家组成,分为食品产品组、理化检验方法组、微生物检验方法组、毒理学评价程序组、特殊膳食类食品组、食品添加剂组、食品相关产品组和生产经营规范组8个组开展工作。专家技术组组长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王竹天研究员担任。   本次清理工作的特点:一是体现依法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落实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标准体系涵盖与健康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 二是坚持保护公众健康的原则,食品安全标准要以保护公众健康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三是坚持以我国国情、产业发展和食品安全监管实际需要为基础,分析比对现行各项标准,科学合理设置食品安全标准框架体系 四是注重食品安全标准整体建设,确保产品标准与基础标准相协调,检测方法标准与限量标准相协调,着力提高产品标准的覆盖面和通用性 五是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注重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拓宽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目前,专家技术组已经召开43次标准清理工作会议,完成了食品毒理学评价程序、特殊膳食食品标准的清理任务,将于近期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他食品标准已基本完成清理任务,将分批征求意见。卫计委欢迎社会各界对食品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网站开设了食品标准清理专栏,并在新浪网站开设"食品安全标准"官方微博,及时公布食品标准工作信息和进展。   ●关于反式脂肪酸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主任助理王竹天:关于反式脂肪酸的标准。香港检出内地的奶粉有反式脂肪酸,这很正常。反式脂肪酸的来源是什么?对于一些反刍类动物,尤其对于牛,会天然产生反式脂肪酸,就是说,在奶粉中检出反式脂肪酸是非常正常的。但是,是不是我国就没有标准呢?新的国家标准,婴儿配方粉GB10765已经对反式脂肪酸做出了规定,每100克总脂肪不得超过于3%.另一方面,在配方粉中还专门提到,我国不得使用氢化植物油,外源性带进来的是不允许的。   奶粉里或者婴儿配方奶粉里的反式脂肪酸,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在加工过程使用的氢化植物油 二是天然食物中存在的。在标准里禁止加工过程中使用含有反式脂肪酸的氢化植物油。对于天然的反式脂肪酸,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任何科学文献能够证明其对人体健康产生负面影响。这是从科学层面来说的。但是从预防层面来讲,在反式脂肪酸产生的过程中,除了天然,在加工过程中还会有,所以为了保护婴幼儿的健康,在标准里特别设置了不能大于3%的规定。全世界基本上都是这样规定的,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也是把这个值作为反式脂肪酸的限量标准。所以,我国标准和国际标准是一致的。   ●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和监测评估机构主要任务和主要计划   陈锐:卫计委有几项主要的重点工作。第一,加强能力建设。因为这个司局是新成立的,能力建设是非常重要的,比如要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加强素质提高,同时最重要的是加强全国食品安全标准、风险监测和评估的网络建设。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正在开展风险监测评估的体系建设。   第二,标准工作。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可以说是卫计委在食品安全当中的核心职能之一。首先,要按期完成标准的清理整合工作。今年年底要完成清理工作,2015年底完成整合工作,形成符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这项工作正在进展中。二是在标准工作中督促指导各个地方完成地方标准的清理工作。国家层面上是卫计委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完成对于企业标准的备案。卫计委将督促指导地方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完成地方标准的清理任务。以前,各个部门、各个系统在地方制定了很多食品安全的地方标准,这些地方标准存在着相应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清理,解决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三是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工作程序、完善标准制定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推进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公开、透明原则。四是逐步调整和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加强秘书处的工作。审评委员会以前有一个秘书处,秘书处承担了很多日常工作,要加强秘书处的能力建设。   第三,关于风险监测工作。卫计委首先将建立健全风险监测的网络,构建起覆盖全国城乡的风险监测技术网络,使他们能够具备不断提高风险监测技术的能力。发挥技术支撑的作用,同时加强对食源性疾病的管理,规范食源性疾病的报告、监测、调查以及救治等方面的工作,做好食源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关于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制定标准和制定食品安全政策的基础。卫计委这方面一是要加强制定每年的食品风险的评估优先计划、组织落实,对一些食品安全监管或社会关注的社会安全问题,及时开展优先评估,为食品安全管理提供科学的依据。另一方面,卫计委将加强对于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的审查以及评审工作。关于食品新原料、食品添加剂,卫计委将严把安全关,保证用到食品当中的安全性。最后是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包括食品安全相关的科普知识宣传以及标准的解读宣传培训,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关于建立唯一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   王竹天: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和唯一性,在食品安全法的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就说得非常清楚了,其中第20条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有8条。这8条是这次在清理整合过程中所依据的最重要的法律规定。按照构建标准体系的要求,在食品安全标准中,除了有风险评估标准制定的指导原则之外,标准体系基本上分为四大部分:一是基础标准。如食品污染物、添加剂标准,覆盖面最广、影响面最宽、执行程度最广阔的基础标准 二是产品标准。如饼干、饮料的标准等属于产品标准 三是卫生规范。这部分标准是在整个食品生产过程中确保产品合格的最基本的保障 四是检验方法。包括所有的和产品标准、基础标准、限量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   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一直在对国际上的标准进行对比研究,对于发达国家标准的制定过程,我们也在研究,最重要的是,在比较风险评估的方法。在参考发达国家的标准的时候,或是在比较发达国家标准的时候,卫计委一直考虑如何来和我国现行的国情相结合。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要是有一些所谓的食品安全事件出来以后,最终大家会把焦点聚焦到标准上,而且还特别愿意和发达国家来比较。但是回过头从基本情况来看,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还要按照自己的国情来制定自己的标准,按照我国风险评估的方法来科学设立自己的标准,不仅是要保护自己的健康,同时还要促进整个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就是说,两头都需要考虑。标准清理结合完了之后,还会履行WTO的通报程序,和世界各国在标准层面上进行一个沟通,把我国的风险评估理念以及风险评估方法与之相互交流。   整个食品标准清理工作将在今年年底之前完成。到现在为止,500多个食品生产规范的清理基本上已经进入尾声了。这个月底,我们会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把我们对每一个规范的处理意见,是不是纳入到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里了、是不是强制性的公之于众。
  • 国内首部阀门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始实施
    国内的阀门行业存在一些需要解决和完善的问题,在产品方面也是一样。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提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国家新产品标准,全国阀门业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阀门产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有些企业在阀门产品生产中,忽视产品质量,有的为了降低成本甚至偷工减料,如在阀门产品的壳体壁厚上,自行修改壁厚尺寸,加上在阀门产品壳体质量上没有一部规范可行的质量标准,原有标准也不完善,给阀门安全装置带来一定安全隐患。为此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委会,在去年组织起草了国标《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   而第一部阀门产品国家标准的实施,将成为强制性的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产品设备和人员的安全。这部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是上海纳福希阀门、安徽白湖阀门、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江苏神通阀门、武锅阀门、上海良工阀门。主要起草人有:杨恒、金成波、陈江山、张逸芳等。   阀门壳体壁厚是阀门产品的安全指标,规定了闸阀、截止阀、止回阀、球阀、蝶阀、旋塞阀及隔膜阀等钢制和铁制阀门的壁厚要求,分别适用于公称压力PN10~PN760,公称尺寸不大于DN1250的钢制阀门和公称压力PN1.0~PN25,公称尺寸不大于DN3000的铁制阀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而在该标准实施前夕,我国各地阀门企业已陆续抓好宣贯工作,整顿规范生产检验条件,充分做好实施准备工作,确保阀门产品质量达到GB26640-2011标准要求。
  • 国家标准委开展2023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食品相关标准51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林草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药监局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有序推进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推动标准复审常态化和制度化,依据《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3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3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提出修订项目或已列入修订计划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二、标准复审内容根据《标准化法》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从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复审,复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标准的适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属于超范围制定的,应给出“修订”(修订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或“废止”的结论。(二)标准的规范性。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是否为全文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的时效性。与产业发展实际水平和健康、安全、环保最新需求相比,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是否需要提升,若因标准的指标缺失或要求过低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与国际国外最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比,是否与国际标准或法规主要技术指标一致,若不一致,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若引用的标准已废止或注日期引用的标准已更新,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四)标准的协调性。如出现标准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复审工作安排标准复审工作分三个阶段开展:(一)第一阶段:工作组复审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可成立复审工作组或委托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复审工作组,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复审工作组针对附件1中的具体标准,依据标准复审内容,通过问卷调查、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企业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标准复审,形成每一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附件2)。(二)第二阶段:专家论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复审工作组形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进行论证,给出最终的复审结论。(三)第三阶段:材料报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于2023年11月30日前,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3)和各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标准委。同时,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子系统中填报各标准的复审信息和报告。四、复审结论的处理国家标准委对组织起草部门报送的复审结论审核后,按照复审结论类别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如下:1.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我委将以公告形式废止该强制性国家标准。2.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复审结论时同步提出修订项目。国家标准委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程序进行办理。3.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告知标准的复审时间。联系人:市场监管总局标准技术司 付允 陈如意联系方式:010-82262614,010-82262616邮箱:chenruyi@samr.gov.cn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 叶子青联系方式:010-65007855邮箱:yezq@ncse.ac.cn附件:1. 2023年复审标准清单2.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3.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下载:国标委发〔2023〕40号-2023年强标复审通知.doc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此次复审标准清单中一共包含170项国家标准,其中包含仪器设备、工业制剂、车辆、环境、食品、医疗器械等;主管部门涵盖: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药监局。食品相关标准如下: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主管部门1GB 21909-2008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部2GB 4407.1-2008经济作物种子 第1部分:纤维类农业农村部3GB 6141-2008豆科草种子质量分级农业农村部4GB 11767-2003茶树种苗农业农村部5GB 9847-2003苹果苗木农业农村部6GB 19169-2003黑木耳菌种农业农村部7GB 19170-2003香菇菌种农业农村部8GB 19172-2003平菇菌种农业农村部9GB 19179-2003桑蚕原种农业农村部10GB 19171-2003双孢蘑菇菌种农业农村部11GB 29384-2012乙酰甲胺磷原药农业农村部12GB 29382-2012硝磺草酮原药农业农村部13GB 18133-2012马铃薯种薯农业农村部14GB 13078-2017饲料卫生标准农业农村部15GB 34463-2017饲料添加剂 L-抗坏血酸钙农业农村部16GB 34460-2017饲料添加剂 L-抗坏血酸钠农业农村部17GB 34468-2017饲料添加剂 硫酸锰农业农村部18GB 34461-2017饲料添加剂 L-肉碱农业农村部19GB 34457-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三钙农业农村部20GB 34462-2017饲料添加剂 氯化胆碱农业农村部21GB 9454-2017饲料添加剂 DL-α-生育酚乙酸酯农业农村部22GB 20802-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铜络(螯)合物农业农村部23GB 21034-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羟基类似物钙盐农业农村部24GB 22548-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二氢钙农业农村部25GB 22549-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氢钙农业农村部26GB 23386-2017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A棕榈酸酯(粉)农业农村部27GB 34469-2017饲料添加剂 β-胡萝卜素(化学合成)农业农村部28GB 34470-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二氢钾农业农村部29GB 22489-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锰络(螯)合物农业农村部30GB 7300-2017饲料添加剂 烟酸农业农村部31GB 34458-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氢二钾农业农村部32GB 34465-2017饲料添加剂 硫酸亚铁农业农村部33GB 34466-2017饲料添加剂 L-赖氨酸盐酸盐农业农村部34GB 9840-2017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D3(微粒)农业农村部35GB 34467-2017饲料添加剂 柠檬酸钙农业农村部36GB 7298-2017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6(盐酸吡哆醇)农业农村部37GB 7301-2017饲料添加剂 烟酰胺农业农村部38GB 34459-2017饲料添加剂 硫酸铜农业农村部39GB 34456-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二氢钠农业农村部40GB 7293-2017饲料添加剂 DL-α-生育酚乙酸酯(粉)农业农村部41GB 7294-2017饲料添加剂 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维生素K3)农业农村部42GB 21694-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锌络(螯)合物农业农村部43GB 34464-2017饲料添加剂 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农业农村部44GB 14891.1-1997辐照熟畜禽肉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45GB 14891.5-1997辐照新鲜水果、蔬菜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46GB 1986-2007食品添加剂 单、双硬脂酸甘油酯国家卫生健康委47GB 13510-1992食品添加剂 三聚甘油单硬脂酸酯国家卫生健康委48GB 14891.3-1997辐照干果果脯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49GB 14891.4-1997辐照香辛料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50GB 14891.7-1997辐照冷冻包装畜禽肉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51GB 14891.8-1997辐照豆类、谷类及其制品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
    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体育总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工局、国家林草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药监局、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常态化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是推动标准更新迭代、持续提升标准水平的重要手段。为加快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升级,持续提升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4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下达修订计划或已提出修订项目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二、标准复审内容(一)标准的适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是否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二)标准的规范性。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是否为全部技术要求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的时效性。与产业发展实际水平和健康、安全、环保最新需求相比,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是否需要提升,若因标准的指标缺失或要求过低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与国际国外最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比,是否与国际标准或法规主要技术指标一致,若不一致,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若引用的标准已废止或注日期引用的标准已更新,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对于实施超过10年的标准,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四)标准的协调性。如出现标准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复审工作安排(一)第一阶段:标准复审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可委托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针对附件1中的具体标准,依据标准复审内容,通过问卷调查、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企业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标准复审,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附件2)。对于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同时形成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如组织起草部门于2024年10月31日前将修订项目立项申请报送到国家标准委,则无需提交复审报告,该标准复审结论默认为“修订”。对于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明确废止过渡期和充分合理的废止理由。(二)第二阶段:专家论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复审工作组形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进行论证,给出最终的复审结论。(三)第三阶段:材料报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应于2024年11月30日前,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3)和各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标准委。同时,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子系统中填报各项标准的复审信息、复审结论报送公文和复审报告,同步填报修订项目信息、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四、复审结论的处理国家标准委对组织起草部门报送的复审结论审核后,按照复审结论类别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如下:1.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国家标准委将以公告形式废止该强制性国家标准。2.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根据组织起草部门同步报送的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国家标准委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程序进行立项。3.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告知标准的复审时间,并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中标准文本的封皮上标示复审时间和结论。五、有关工作要求请各部门各单位高度重视标准复审工作,按时提交标准复审结论,同步提交复审结论为“修订”的项目立项申请,应及时开展标准修订工作。联系人:庞晖、付允联系方式:010-82262843/2616邮箱:pangh@ncse.ac.cn附件: 1. 2024年待复审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清单.docx 2.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docx 3.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docx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年7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
  • 近300项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或将调整
    仪器信息网讯 1月5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发布公告,公示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优化评估结果,对458项现行有效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在研项目进行了优化评估,公示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2月10日。公告表示,此举是为了进一步优化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体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有关工作。此前,在2021年3月,国家药监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曾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到2025年,基本建成适应我国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全生命周期管理需要,符合严守安全底线和助推质量高线新要求,与国际接轨、有中国特色、科学先进的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实现标准质量全面提升,标准供给更加优质、及时、多元,标准管理更加健全、高效、协调,标准国际交流合作更加深入、更富成效。此次评估将进一步优化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体系,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本次公示的评估结果中,共有《生物安全柜》等179项标准的优化评估结果为继续有效,其中包括37项国标、53个在研项目以及89个行业标准。《医用诊断X射线辐射防护器具 第3部分:防护服和性腺防护器具》等122项标准评估结论拟为修订(含整合),其中国标36项,行业标准86项。《B型超声诊断设备》等126项强制性标准拟转为推荐性标准(含整合),其中包括17项国标、100项行业标准(包括2项将转为国标)以及9项在研项目;《医用电气设备第2-51部分:记录和分析型单道和多道心电图机安全和基本性能专用要求》等16项行业标准拟转为国家标准(含整合,性质不变);《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诊断X射线发生装置的高压发生器安全专用要求》等17项标准或将被废止,包括3项国标以及14项行业标准。关于公示的详细结果,请点击附件查看,公告也表示,在公示期间,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mdct@nmp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强制性标准优化评估建议”。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优化评估结果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强制性地方标准《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6号令)及《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上海市市政府令第8号)规定,现将《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予以公示,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8月28日。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相关单位和个人若对标准文本有修改意见,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标准起草单位(联系人如下)。市市场监管局将在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组织专家对上述地方标准开展技术审查。联 系 人:谢宗联系电话:021-23117422传 真:021-63555919电子邮箱:kudo613@163.com联系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邮 编:200003附件:1. 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2. 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3. 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摘要)(英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29日附件下载 (1).zip附件1 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附件2 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附件3 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摘要)
  • 《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通过审定
    近日,《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会在深圳市召开。此次会议由全国家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办、深圳市检测院承办。   会上,专家们对标准的送审稿和编制说明进行了逐字逐句的讨论,并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审定会议认为该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一致通过了对该标准的审定。   《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是由深圳市检测院作为第一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工作。在接到该标准制定任务后,市检测院领导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成立了由儿童家具企业专家、质检机构专家组成的标准起草小组。在该标准编制过程中,标准起草小组成员查阅了大量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资料,对生产企业及消费市场展开了广泛深入的调研,并进行了充分的验证试验,为该标准技术要求的确定做了充分细致的工作。同时,该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得到了国家质检总局相关领导的高度关注和支持。   《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化了保障儿童身体健康和使用安全的技术指标。该标准的实施,填补了国内外儿童家具标准的空白,将有效提高儿童家具产品品质,进一步促进儿童家具市场的规范化,为打击假冒劣质产品和维护消费者利益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
  • 我国强制性能效国家标准达42项 国际领先
    2010年11月26日,国家标准委委务会审议通过了《打印机、传真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等3项强制性能效标准。此三项标准发布后,2010年,国家标准委已经组织完成12项强制性能效标准和能耗限额标准。该12项标准包括7项强制性能效标准和5项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涵盖了房间空调器、微波炉、平板电视、机顶盒、电动机、氧化铝、再生铅、铝及铝合金管材、铝电解用阴极炭块、预焙阳极等产品。   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主要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92号),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完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研究制定用能产品能效标准。为此国家标准委精心准备,确定了12项能效标准和能耗限额标准作为重点工作任务,明确目标责任、定期召开会议,督办进度,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确保了标准的按时出台,圆满完成了规定的任务。   随着12项标准的出台,至此我国强制性能效国家标准达到42项,使我国的能效标准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十一五”期间,国家标准委加大了能效标准的工作力度,共计开展了30项能效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能效标准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据预测,从2006到2010年,能效标准的有效实施可累积节电292.5TWh(1012KWh),折合一次能源1.42亿吨标准煤。如:2010年发布了新的房间空调能效标准,能效比提高了23%,预计标准实施后,年可节电33亿度。同时,通过能效标准实施,推动了我国能效标识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制度、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等制度的实施。   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批准发布了27项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内容涉及钢铁、有色、建材、化工和电力五大行业,覆盖的产品则包括了粗钢、电解铝、铜冶炼、水泥、玻璃、陶瓷、合成氨、铁合金、火力发电机组、氧化铝、再生铅等产品。这些标准是我国在没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借鉴的情况下,自主制定,开创了节能标准的先河。能耗限额标准是降低高耗能行业能源消耗、推动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水平的有效政策工具。据专家预测,这些能耗限额标准有效实施后,可节约2亿吨标准煤。如:粗钢能耗限额标准实施后,到2010年末,粗钢烧结工序单位产品平均能耗有望降低9% 高炉工序单位产品平均能耗有望降低4.4% 转炉工序单位产品平均能耗有望降低80%。
  • 国家认监委公布部分产品强制性认证新版标准要求
    为保证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近日,国家认监委发布公告,公布了部分低压电器产品、电动机-压缩机产品强制性认证执行新版标准的要求。   公告指出,随着GB 14048.4-2010《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 第4-1部分:接触器和电动机起动器 机电式接触器和电动机起动器(含电动机保护器)》、GB4706.17-2010《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动机-压缩机的特殊要求》标准(以下简称新版标准)的发布实施,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采用新版标准实施认证并出具新版标准认证证书 已按对应旧版标准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转换新版标准认证证书的申请并完成证书转换工作 对于新版标准实施日期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不需要进行证书转换。   公告中要求,各指定认证机构要根据要求制定执行新版标准的具体实施文件,并采取有效方式将有关要求及时通知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敦促其尽快提交换证申请并进行送样检测。同时,认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简化、减轻企业负担。详细内容可登陆国家认监委网站公文公告栏查询。
  • 以色列修订与食品接触器皿强制性标准
    2013年9月16日,以色列发布通报,修订与食品接触器皿强制性标准,涉及陶瓷器皿、微晶玻璃器皿和玻璃餐具。主要内容为修订强制性标准SI 1003,用SI 第1.1和1.2部分取代。其中SI 1003第1.1部分为与食品接触的器皿铅和镉的释放测试方法,SI 1003第1.2部分为与食品接触的器皿铅和镉的释放允许限量。旧版本和本新修订的标准草案之间的主要差别如下:   同样也将浅玻璃器皿和存储厨具添加到该标准的范围中。   删除了厨房用具和烘焙用具的高温试验。   将用于测定浸出液中的金属含量的尺寸从毫克/升修改成毫克/分米2。   旧标准和经修订的标准将从在以色列官方公报上公布日期起6个月实施。在这个期间内产品应当根据旧的标准或经修订的标准测试。
  • 埃及发布玩具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2010年5月4日,埃及标准化与质量组织发布G/TBT/N/EGY/16号通报,宣布关于“玩具安全”的标准。按规定,玩具必须符合涉及机械和物理性质、可燃性和某些元素迁移的安全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第1部分规定玩具的机械和物理性质的特殊要求和测试方法   第2部分覆盖禁止在所有玩具中使用的易燃材料,以及涉及在遇火时某些玩具的可燃性要求   第3部分规定从玩具原料和玩具部件中迁移元素锑、砷、钡、镉、铬、铅、汞和硒的特殊要求和测试方法。   这些标准是强制性的,并且遵守了欧洲标准(EN)和EN 71-1、2、3。该通报的批准和生效日期待定,通报评议截止日期自分发日期起60天。
  • 婴儿车强制性安全标准议案征集意见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于5月10日一致通过一项规则议案通知,为婴儿车订立强制性安全标准。今年8月5日前,有关人士可就这项规则制订程序提交意见。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4节规定,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必须为婴儿或幼儿耐用品颁布安全标准。这些标准大致上与适用的自愿性标准相同,但若委员会认为,订立较自愿性标准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低与产品有关的受伤风险,便会制订较为严格的标准。过去4年,委员会为多类产品颁布了强制性标准,包括婴儿沐浴座、全尺寸婴儿床、非全尺寸婴儿床、幼儿学行车、幼儿床、游戏围栏、可携式床栏及婴儿秋千,现时正就其他产品订立标准,包括床边婴儿床、手提婴儿篮、软体婴幼儿背带,以及婴儿手推车和婴儿车。规则议案订明,婴儿手推车是配备车轮的车子,适用于运载婴儿至36个月的幼儿,而婴幼儿通常坐直或以半倾斜的姿势躺卧 至于婴儿车,婴儿通常仰卧在内。   规则议案是根据自愿性标准ASTM F833-13,即《关于婴儿车的消费者安全标准规格》订立,并加入一项额外规定及测试方法,以防止婴儿车折叠铰链的位置对婴幼儿构成剪伤、挟伤或剪切危害。议案要求婴儿车的框架折叠动作不会构成剪伤、剪切或挟伤危害。自愿性标准ASTM F833-13处理一连串安全问题,包括与停车刹车器、静载重、稳定性/翻倒、使用者滞留、冲撃测试、车轮、上锁机制、铰链、结构妥善性、汽车座椅附件、顶蓬、手把、尖点或边缘及托盘等。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建议,新的婴儿车最终规定于《联邦纪事》公布后18个月即告生效。
  • 这批强制性国家标准将迎来复审,来看看都有什么?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1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烟草局、林草局、铁路局、矿山安监局、药监局、地震局: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有序推进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推动标准复审常态化和制度化,依据《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1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1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提出修订项目及列入修订计划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二、标准复审内容根据《标准化法》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从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复审,复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标准的适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宜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属于超范围制定的,应给出“修订”(修订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或“废止”的结论。(二)标准的规范性。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是否为全文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宜给出“修订”的结论。采用国际标准是否符合国际标准发布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若不符合,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的时效性。与产业发展实际水平和健康、安全、环保最新需求相比,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是否需要提升,若因标准的指标缺失或要求过低导致安全事故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应给出“修订”的结论。采用的国际标准是否已更新,若采用的国际标准已更新且适用于我国实际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是否有利于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若不利于构建新发展格局,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若引用的标准已废止或注日期引用的标准已更新,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四)标准的协调性。是否出现标准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若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复审工作安排标准复审工作分三个阶段开展:(一)第一阶段:工作组复审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可成立复审工作组或委托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复审工作组,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复审工作组针对附件1中的具体标准,依据标准复审内容,通过问卷调查、标准实施反馈信息分析、企业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标准复审,形成每一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 附件2)。(二)第二阶段:专家论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复审工作组形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进行论证,给出最终的复审结论。(三)第三阶段:材料报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3)和各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报送我委。同时,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子系统中填报各标准的复审信息和报告。四、复审结论的处理我委对组织起草部门报送的复审结论审核后,按照复审结论类别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如下:1.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我委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我委将以公告形式废止该强制性国家标准。2.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复审结论时同步提出修订项目。我委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程序进行办理。3.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标准,我委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告知标准的复审时间。联系人: 市场监管总局标准技术司 付允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 叶子青联系方式:010-82262614, 010-65007855邮箱: fuyun@samr.gov.cn, yezq@ncse.ac.cn附件: 1. 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2.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3.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1年9月9日附件1附件2附件3
  • 《奶瓶奶嘴》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制工作启动
    日前从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获悉,《奶瓶奶嘴》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近日正式启动,有望于今年年底完成,将解决奶瓶产品国家标准缺失问题。   据悉,《奶瓶奶嘴》标准启动会近日在京举行,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及协会推荐的好孩子、日康、新安怡、贝亲等12家标准起草单位参加会议。在随后的标准起草工作中,协会主要负责行业意见征集、验证试验等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即将出台的国家标准将不分材质,同时包括奶嘴的安全要求。   早在今年4月,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发布奶瓶联盟标准,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为推动国家尽快制定不分材质、统一的奶瓶国家标准,协会致函质检总局,获得高度重视,相关部门将尽快解决奶瓶产品国家标准缺失问题。
  • 中国首颁儿童家具强制性标准 防范意外伤害
    从8月1日开始,中国第一部儿童家具强制性国家标准《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正式实施。标准从保护儿童安全健康的角度,重点对设计或预定供3 14岁儿童使用的家具产品的安全和环保制订了强制性的要求。   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副会长宋广生今天接受中新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新标准对儿童家具的安全要求、警示标识、试验方法以及检验规则等9个部分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要求,特别是将儿童家具的安全要求、警示标识列为强制性条款。   据统计,中国有0-14岁儿童2.224亿,占总人口的16.60%。儿童由于其生理特点,是伤害的主要受累人群,而家居环境是儿童活动的重要场所。   宋广胜说,《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不仅在外观上对儿童家具做了要求,重要的是对儿童家具的安全性能和环保性能进行了强制性的要求,包括:防止家具对儿童的碰撞伤害、防止家具造成儿童的挤压伤害、防止儿童进入家具内部造成的密闭伤害、防止家具倾倒对儿童的伤害、防止家具玻璃抽屉滑落对儿童的伤害、防止家具绳带对儿童的缠绕伤害、防止家具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伤害、防止家具产品燃烧伤害。   宋广生说,儿童家具强制性标准实施有利于保护儿童在家居环境中的健康和安全。调查显示,意外伤害已经成为0-14岁儿童的第一“杀手”,尤其是4岁以下的孩子。近年来,由于儿童家具结构安全问题造成的儿童健康或者伤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儿童家具强制性标准中对儿童家具的结构安全、材料有害物质控制和阻燃要求进行了强制性的规范,对于保护儿童的室内环境健康安全有重大意义。据中国室内环境监测工作委员会调查,中国新装修房屋60%以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甲醛污染问题,室内环境中的甲醛污染主要来自于装饰装修和家具污染,而且儿童房是甲醛污染的重灾区。北京市儿童房装修污染检测调查发现72.2%的儿童房甲醛超标。   据一项专项调查显示,在家庭住房的改善中,74%的现代少年儿童有了自己的房间。但目前中国缺乏儿童家具相关行业标准,而企业对儿童家具的研究投入也十分缺乏,专门的儿童家具设计研究机构和针对专业人才的培训几乎都是空白,这导致了儿童家具同质化严重,科技含量不高,设计只重表面功夫的现状,儿童家具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促进中国儿童家具的研发设计、规模化生产和流通。   宋广生说,目前儿童家具市场极其不规范,偷工减料、恶性竞争的现象很多,一些商家为了市场推广的目的,往往会打出儿童健康的招牌,由于缺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支持,政府相关部门难以进行监督检测。一些针对儿童家具的监督检查也只能按照成年人的家具产品的标准进行,新标的出台将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规范儿童家具市场,对于各级技术监管和市场监督部门加强对国内外儿童家具品牌质量的监督检查将起到支撑作用,也能够淘汰不合格的家具产品,有效规范整个儿童家具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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