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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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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后,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按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检验活动。第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第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第八条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食品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建立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培训计划,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及环境条件。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进行验收和记录,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  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第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制定并符合相应程序,对其可靠性负责。  第十九条 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进行确认,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技术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等。  定量检验方法的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线性、选择性、准确度、重复性、再现性、检测限、定量限、稳定性、不确定度等。  (二)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检验时,可仅提交方法的线性范围、准确度、重复性、选择性、检测限或定量限等确认数据。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第二十一条 食品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五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如同时有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和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时,应当对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予以说明。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质量活动记录。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布检验的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所从事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毒理学等食品检验领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如应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进行实验室质量管理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件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发现含有非食用物质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检验机构所在辖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工作情况,包括任务完成情况、发现的问题和趋势分析等。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 【转帖】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url=http://www.foodmate.net/law/jiben/133355.html][b]食品安全法[/b][/url]》(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后,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按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检验活动。 第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 第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 第八条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

  • 对《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几点疑问

    各位老师,下午好。 今年1月4日,食药监发布了新版的《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我想请问一下,这个文件是否同样适用于食品接触材料的检验。 另外,里面的第十六条“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这句话指的是检验人不受外界影响公平公正的进行检验,还是说检验人需要独自完成所有项目的检验工作。个人感觉应该指的是前者吧。 请各位老师帮忙解惑并指正,谢谢

  •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附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范。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开展的检验工作。第三条(总体要求)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范和食品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第四条(资质要求)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取得食品复检机构资质。第五条(资源要求)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并保持与其所开展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施和环境以及仪器设备等。第六条(诚信要求)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从业基本原则,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通过识别诚信要素、实施针对性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等确保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与其所从事的检验项目委托方,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二)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三)参与和检验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四)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七)其他任何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第七条(法律责任)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及检验工作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八条(社会责任)检验机构应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在查办食品安全案件和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完成相应的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第九条(保障安全要求)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实验室安全控制和人员健康保护,规范危险品、废弃物、实验动物等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安全检查,制定检验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保障实验室安全和公共安全。第十条(责任追究要求)检验机构应明确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职责,制订相应的奖惩措施,建立自查自纠机制,对检验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要严格追究责任。第十一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围绕食品安全监管、食品产业现状和发展需求,积极开展检验技术、设备、标准物质研发,加强质量管理方法研究,以及有效利用信息化技术建设抽样系统、业务流程平台和检验数据共享平台,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第二章 抽(采)样和样品的处置第十二条(抽采样工作程序)承担抽(采)样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采)样工作程序,制定抽(采)样计划,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抽(采)样流程,加强对抽(采)样人员的培训考核,保证抽(采)样工作质量。第十三条(抽采样技术要求)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样品标签标识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的抽取或采集、运输、流转,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完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并保存相关记录。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的抽(采)样,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抽(采)样数量、抽(采)样地点等。第十四条(样品管理)检验机构应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规范样品的接收、存储、流转、准备、保护、处置等工作,确保样品在整个检验期间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损坏、丢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出现,影响检验工作的进行或者造成危害。样品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委托方要求。第十五条(样品处置要求)检验机构应在委托检验合同中明确对样品的处理方式,建立超过保存期样品无害化处置程序并保存相关审批、处置记录。样品处置过程应保障客户的所有权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检 验第十六条(检验原则)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应严格依据检验标准,确保标准中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因实际情况,对标准检验方法的合理性偏离,应经确认或验证,并在有文件规定、经批准和客户接受的情况下实施。第十七条(记录)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如实进行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确保检验记录信息完整,可追溯、复现检验过程。第十八条(复核)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结果复核程序,在出现检验结果不合格或检验结果显示存在风险因素时进行复核确认并保存记录。第十九条(非标准检验方法使用原则)因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无规定的标准检验方法或现有标准检验方法无法满足需求时,检验机构可以采用经确认的食品非标准检验方法,但应当遵循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并由组织检验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第二十条(非标准检验方法管理要求)检验机构应当制定食品非标准检验方法建立和使用管理程序,并按照程序要求在确认的范围内使用该方法,对其可靠性负责。第二十一条(非标准检验方法确认程序)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检验方法应当交由该部门组织进行确认。检验机构应按照本条款要求提交方法文本及相应的编制说明,包括详细的方法学研究结果(应急检验除外)。(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方法学研究结果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假阳性率及假阴性率等。定量检验方法的方法学研究结果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线性范围、重复性、再现性、检出限、定量限、稳定性、不确定度等。(二)因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使用食品非标准检验方法时,检验机构可仅提交检验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线性范围、重复性、检出限或定量限等确认数据。(三)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提交的材料完整性与符合性进行初步审核,并组织国家级或者权威检验机构对初审符合要求的食品非标准检验方法的技术可靠性、适用性等进行确认,并根据确认结果做出是否准予使用的结论。第二十二条(复检)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复检工作,确保复检程序合法合规,检验结果公正有效。初检机构可对复检过程进行观察,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结果报告第二十三条(报告要求)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以及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电子版检验报告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商对相关盖章和签名进行认证后,具有与纸质版检验报告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报告时限)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时限规定、委托检验合同约定和客户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检验工作,出具结果报告。第二十五条(发现危害上报义务)检验机构应建立信息上报制度,在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高风险问题的,以及带有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第二十六条(管理体系)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建立、实施和保持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第二十七条(人员培训考核)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范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加强对人员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技能、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量值溯源和数据处理知识等的培训考核,确保人员能力持续满足工作需求。从事特殊专业检验的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资格。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第二十八条(设备与标准物质)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规范管理,加强量值溯源,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并准确可靠。第二十九条(采购验收)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血清、细胞、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的购买、验收、储存等工作,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实验动物的购买、验收、使用还应满足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第三十条(文件管理)检验机构应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食品行业的发展动态,及时收集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和检验检测相关法律法规、公告公示,确保管理体系内部和外部文件的有效。检验机构应定期开展食品标准查新,及时进行更新标准的确认,并向资质认定发证机构申请标准变更,防止使用失效标准。第三十一条(档案管理)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安全性、完整性。

  • 【资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汇总讨论会在北京召开

    受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委托,2009年12月9日,卫生监督中心在北京组织召开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征求意见汇总讨论会”,汇总、讨论国务院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针对《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反馈意见。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国家认监委认证认可技术研究所、北京市CDC、天津市CDC、河北省CDC、广东省CDC、四川大学华西公共卫生学院、中科院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等部门的有关专家和食品检验机构的专家共14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特别邀请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中国CDC营养所严卫星副所长参加了会议。卫生监督中心检验技术规范处张志强处长介绍了国务院各相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针对《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反馈意见汇总情况,专家起草组针对各种反馈意见提出了是否采纳及相关理由,与会专家进行了充分讨论。

  • 【转帖】最新消息:《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今天发布

    [align=center][b][color=#333333][font=宋体]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font][/color][color=#333333][font=ˎ ̥ ][/font][/color][/b][/align][color=#333333][size=4]中新网3月18日电 据卫生部网站消息,卫生部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有关通知,并公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全文。  该认定条件全文如下:  [b][font=宋体]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font][/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检验能力  第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第十二条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五章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五条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第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六章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二十二条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二十三条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认定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认定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认定条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size][/color][size=4][font=宋体][/font][/size]

  •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食372号 【发布日期】 2011-08-08 【生效日期】 2011-08-08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 【转帖】上海推进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为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上海市质监局采取多种措施推进资质认定工作。 多层面、多形式进行宣传,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氛围。在市局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最新信息和要求;在市局网站及时增挂了食品检验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并通过在线访谈与市民互动;向食品检验机构通报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信息。 分批次、分对象进行受理,确保换证工作有条不紊开展。制定下发了相关文件,就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依据、资质认定对象、工作要求、换证受理时间安排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确认和部署。 找难点、找重点进行准备,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要求。组织评审员走访实验室,研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难点和重点,统一了培 训 课 件,并与上海检验检疫局的专家交流评审经验,为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做好思想和技术两手准备。----转自“中国质量网”

  • 食药监总局规范食品快检方法使用 快检不能替代常规食品检验

    [align=center] [b]食药监总局规范食品快检方法使用 快检不能替代常规食品检验[/b][/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为规范食品快速检测(以下简称“食品快检”)方法使用管理,合理发挥食品快检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日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总局关于规范食品快速检测方法使用管理的意见(食药监科〔2017〕49号) 》 ,其中对食品快检的含义、检测对象、适用范围等给出了相关意见。[/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意见中提到:食品快检主要适用于需要短时间内显示结果的禁限用农兽药、在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的禁用药物、非法添加物质、生物毒素等的定性检测,检测主要针对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餐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对于预包装食品原则上以常规实验室检验为主。[/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此外,意见中还明确指出,食品快检不能替代食品检验机构利用常规实验室仪器设备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不能用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部署的食品抽样检验。复检不得采用快检方法。[/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具体如下:[/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一、食品快检是指利用快速检测设施设备(包括快检车、室、仪、箱等),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快检方法,对食品(含食用农产品)进行某种特定物质或指标的快速定性检测的行为。[/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二、食品快检主要适用于需要短时间内显示结果的禁限用农兽药、在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的禁用药物、非法添加物质、生物毒素等的定性检测,检测主要针对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餐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对于预包装食品原则上以常规实验室检验为主。[/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活动保障等的现场检查工作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快检方法进行抽查检测。监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快检方法使用要求规范操作,详细记录检测食品品种和名称、数量、检测项目、检测日期、检测方法、检测人员姓名、检测结果以及所使用的快检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型号批号等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对所检食品的快检项目结果负责。[/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四、现场快检结果呈阳性的,被抽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暂停销售相关产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进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防控风险。被抽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快检结果无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对快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应当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检方法。[/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五、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发布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技术规范》和相应快检方法等要求,通过盲样测试、平行送实验室检验等方式对正在使用和拟采购的快检产品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显示不符合国家相应要求的,要立即停止使用或者不得采购。[/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六、食品快检不能替代食品检验机构利用常规实验室仪器设备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不能用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部署的食品抽样检验。[/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七、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对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食品快检方法开展评价,评价结果符合有关要求的,可用于所在省(区、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初步筛查。[/color][/align][align=left][color=#333333] [color=#454545][url=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uL28qO6yrPGt7sy9m87LLit723qMbAvNu8vMr1uea3ti5kb2M=.doc][b]附件: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技术规范.doc[/b][/url][/color][/color][/align]

  •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具体内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国食药监食372号)

  • 【原创】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什么形式的药品检验报告算是规范化的呢?

    食品药品检验所现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是全国统一的样版,对检验合格(不合格)的药品检验结论为:本品按××××检验,结果符合(不符合)规定。但是报告做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依据来说很不明了,没有直接给出该药品是假药还是劣药,以及判定假劣药的依据,对立案处罚不利。请教各位老师,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怎样规范呢?

  • 【分享】新书推拵: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指南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指南内容介绍:《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指南》是一本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实用教材。有利于帮助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评审员、资质认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相关要求。是读者学习和了解资质认定知识的重要参考书,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重要参考教材,也是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的重要工具书。本指南还可为广大食品检验机构建立和运行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及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提供帮助。目录:第一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概述第二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通用要求第三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特殊要求第四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程序第五章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六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需要者请下载附件与“北京星宇卫生标准图书发行中心”联系。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课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课件,需要的请到以下地址下载。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机构工作规范》宣贯材料 ,这是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0年实验室管理与理化检验工作会议的课件。http://www.instrument.com.cn/download/shtml/212497.shtml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1(法律法规宣贯)国家级继教项目(编号:2011-12-06-017)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法律法规宣贯材料http://www.instrument.com.cn/download/shtml/212489.shtml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2(法律法规宣贯)国家级继教项目(编号:2011-12-06-017)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法律法规宣贯材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主要释义。http://www.instrument.com.cn/download/shtml/212490.shtml

  • 食药总局发布加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能力验证工作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各有关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  能力验证是加强实验室质量管理以及评价和提高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重要手段,能力验证的结果可作为承担相应检验检测任务的参考依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水平的全面提升,现就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检验检测能力验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能力验证工作的组织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食品药品检验检测能力验证工作的组织领导。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承担总局能力验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相关省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根据需要配合中检院承担能力验证相关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所属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总局组织的能力验证。  二、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总局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能力验证计划,指导能力验证计划的实施。每年的能力验证计划一般应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印发。  中检院根据总局能力验证计划,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能力验证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  三、能力验证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鼓励所属检验检测机构积极参加总局组织的能力验证。  (二)中检院和相关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总局组织的能力验证工作,及时制定能力验证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要配备足够的资源,保证科学、规范地完成总局能力验证计划,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工作档案和相关记录。中检院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总局能力验证计划,并向总局科技标准司提交能力验证年度工作报告。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属检验检测机构要积极参加总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总局组织的能力验证也接受其他系统的检验检测机构和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实验室提出的能力验证申请。  (四)总局能力验证的参加者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能力验证活动的本质,按照能力验证计划的要求真实、客观、及时地报送检测结果,并确保数据的完整、规范与真实。能力验证结果为可疑或离群的参加者,应当认真查找原因,主动采取整改和验证措施。中检院和相关省级检验检测机构应为相关参加者的整改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五)总局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中检院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中检院进行申诉;对于在能力验证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可以向总局投诉。  四、能力验证结果的公布  (一)对于在参加总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中结果为满意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实验室,总局将公布名录。  (二)对于在参加总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中串通或伪造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实验室,总局将予以通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联系人:张学博,电话:010-88330923。  中检院检验机构能力评价研究中心联系人:项新华,电话:010-67095943。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19日

  • 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药品检验所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规的要求,为加强药品检验所实验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管理,确保药品检验数据及检验结论的准确、公正,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对药品质量检验和标准审核及其有关工作全过程的实施和对实验条件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级以上药品检验所。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药品检验所所长应具有药学(或相应)专业知识及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工作,对药品检验结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科室主任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指导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药品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能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条 药品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方可上岗操作。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从事药品检验的技术工作。 关于《人员要求》见(附件一)。 第七条 药品检验所应制订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规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 第三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药品检验所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所涉及的方面有:①检测过程质量保证(如收检程序,检验依据及标准操作规程的执行,记录和报告的书写、核对、审核,检验数据的处理,报告书的签发等);②检测环境与仪器设备质量保证;③标准物质及实验动物、实验试剂的质量保证;④检验人员技术素质保证等。 质量保证体系中应有明确的分级责任制度,以确保药品检验全过程的工作质量,保证药品检验、新药审核、标准复核、科研结果等各项报告的准确可靠性。 第九条 为检查、督促各项质量保证制度的执行,药品检验所应设立质量保证监督检查员(下称质保督查员)。 质保督查员应具有多年药检实验室工作经验,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由所长聘任,独立地进行工作,直接对所长负责。 第十条 质保督查员应对收检、检验、实验记录、不合格药品或检验结果处于可疑情况的复验与处理、实验室设施和仪器设备、科研工作等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质保督查工作应制订年度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关部门各项质量保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写出检查记录,包括日期、目的、内容、执行情况、建议和意见、检查者姓名等。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在从事专项检查时,质保督查员中与该项目有关的人员应予回避。 第四章 实验室设施 第十二条 实验室条件应满足工作任务的要求,有完善的实验设施。实验室的环境应清洁、卫生、安静、无污染。实验室内的管线设置应整齐,要有安全管理措施和报警、应急及急救设施。用于放射性药品及菌毒种、疫苗检验的实验室,应有相适应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建筑面积(包括实验用房、辅助用房)应与其职能要求相适应。实验室应与办公室分开。 第十四条 具有与检品要求相适应的专用或兼用的采样间。 第十五条 具有符合留存样品要求的留样间。 第十六条 对于易燃、剧毒和有腐蚀性的物质,应按规定存放、使用。 各类压力容器的存放、使用,应有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 仪器放置的场所应符合要求,并便于仪器操作、清洁和维修,要有适当的防尘、防震、通风及专用的排气等设施;对温度或湿度变化敏感易影响检测结果的仪器,应备有恒温或除湿装置。仪器所用电源应保证电压恒定,有足够容量,并有良好的专用地线。 第十八条 无菌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与抗生素微生物检定的实验室,应严格分开。 无菌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实验室分无菌操作间和缓冲间。无菌操作间应具备相应的空调净化设施和环境,采用局部百级措施时,其环境应符合万级洁净度要求。进入无菌操作间应有人净和物净的设施。无菌操作间应根据检验品种的需要,保持对邻室的相对正压或相对负压,并定期检测洁净度。无菌操作间内禁放杂物,并应制定地面、门窗、墙壁、设施等的定期清洁、灭菌规程。 抗生素微生物检定实验室分为半无菌操作间和缓冲间。半无菌操作间设有紫外线灯;操作台宜稳固,并保持水平。实验室内应光线明亮,并有控制温度、湿度的设备。实验室内应注意防止抗生素的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设施应符合国家实验动物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验动物房的面积要满足工作的要求,各所可根据工作任务、使用动物品种、数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药品检定中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并确实达到合格证规定的质量标准。药品检定中使用的小鼠、大鼠等啮齿类动物应达到清洁级或无特定病原体(即SPF)级实验动物的标准。 动物实验设施及条件(含建筑设施、环境条件、饲料等)应与检定中使用的实验动物等级相一致,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并符合药品检定工作的特殊要求。 各所应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进行定期培训。 不同种属或品系的动物应分舍饲养。同种但用于不同实验的动物,不宜在同室饲养;如同室饲养,至少应在空间上适当分隔,并作明显识别标志。 实验动物设施必须具有洗刷消毒设备,定期对笼器进行消毒。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各种参数,应能满足所承担的药品检验、复核、仲裁等的需要,有必要的备品、备件和附件。仪器的量程、精度与分辨率等能覆盖被测药品标准技术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仪器应有专人管理,定期校验检定,对不合格、待修、待检的仪器,要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应及时进行相应的处理。仪器使用人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仪器。 第二十二条 凡精密仪器设备应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品名、型号、制造厂名、到货、验收及使用的日期、出厂合格证和检定合格证、操作维修说明书、使用情况、维修记录、附件情况等,进口仪器设备的主要使用说明部分应附有中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精密仪器的使用应有使用登记制度。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标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应协助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辖区内新药标准品、对照品原料的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检所应有专人负责标准品、对照品的管理。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确保检验数据的可靠性,应制订各项检验的标准操作规程(SOP)。SOP应写明操作程序,其内容应明确、详细。 SOP的制定和修订,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经所长批准后实施;制定内容及修订原因,应保存原始制定和修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SOP应存放于各有关实验场所。 第二十九条 需制定SOP的项目有: (一)仪器与设备的使用 (二)通用的药品检验技术与方法 (三)专用的药品检验技术与方法 (四)动物及动物室的管理 (五)试剂及试药溶液的配制与管理 (六)其它 第八章 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为保证实验室工作的有序进行,药品检验所必须制订一系列的各项实验室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验室工作制度。 (二)实验室安全制度。 (三)检品的收检、检验、留样制度(见附件二)。 (四)新药、仿制药品药学审核制度。 (五)科研工作管理制度。 (六)中药标本管理与使用制度。 (七)菌、毒种及细胞系保管制度。 (八)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制度。 (九)计量管理制度。 (十)精密仪器管理制度。 (十一)保密制度。 (十二)差错事故管理制度。 (十三)技术人员培训进修制度。 (十四)计算机管理制度。 各所还可根据本所情况,补充有关制度。 第九章 检验记录与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检验记录是出具检验报告书的原始依据。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化,检验原始记录必须用蓝黑墨水或碳素笔书写,做到记录原始、数据真实、字迹清晰、资料完整。 第三十二条 原始检验记录应按页编号,按规定归档保存,内容不得私自泄露。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书是对药品质量作出的技术鉴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 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及证后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认实〔20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完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规范食品检验活动,国家认监委将进一步加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及证后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律法规宣贯培训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贯培训,使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明确自身对所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责任,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委托检验工作的通知》等要求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同时,积极督促拟开展食品检验的机构尽快按照法定要求申请资质认定。  二、严格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审批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严格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工作,对于不能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机构,一律不予受理、审批。加强资质认定评审员和技术专家队伍建设,建立技术评审工作监督机制,确保技术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有效。  三、大力完善监管制度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监管机制,高度重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管工作,将其纳入执法监管体系,从资金、设备、人员配置等方面加强基层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管能力。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执法程序的培训,建设一支结构合理、作风优良、业务过硬、人员相对稳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管队伍。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对于2012年11月1日后,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应严格按照资质认定的程序通过监督,或者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通过复查评审,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食品检验活动监管,一方面要加大力度,严肃查处无资质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行为;另一方面要重点检查获证机构是否按照资质认定要求实施内部管理以及规范开展检验活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机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要求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执法处理决定前,征求资质认定发证部门的意见。  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  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国家认监委将建立全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系统,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辖区内获证食品检验机构信息录入系统,并定期更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月按要求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如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同国家认监委联系。 国家认监委   2012年10月31日

  • 【分享】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131号局长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规范和统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落实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现就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狠抓落实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按国务院要求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特别要加强食品检验对确保食品安全,强化科学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并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机制、实施对象、实施程序、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是开展资质认定必须遵循的准则。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管理办法》等规章和技术性文件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办法》等规章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好。按照《管理办法》和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和统一部署,指导有关检验机构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运行质量体系,督促有关检验机构及时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准确把握规定,严格界定认定对象 《管理办法》和《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食品检验机构(实验室)的检验范围是食品以及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三、严格依法行政,推进信息公开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办理的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公开。 国家认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部门”)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 【原创大赛】浅谈药品检验和食品检验用滴定液的区别

    【原创大赛】浅谈药品检验和食品检验用滴定液的区别

    浅谈药品检验和食品检验用滴定液的区别Differences of Standard Solution between Drug Analysis and Food Analysis 随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管范围的不断扩大,由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所承担的检验对象也由原来单纯的药品扩大到现在的药品、食品、化妆品等。对于药品检验机构来说,要做好食品的检验工作,必须转变原有药品检验的业务管理模式,以适应食品、药品检验的不同需求。而对于容量分析中用到的滴定液,药品检验用和食品检验用,有着不同的要求,而滴定液是容量分析的基础,它的准确直接关系到容量分析结果的精确性。本文对药品、食品检验用的滴定液(标准滴定溶液)之间的区别做一比较和阐述。1依据文件 药品检验中用到的滴定液是按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附录ⅩV F【1】(以下简称药典)、《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2010年版【2】(以下简称规范)来配制标定。 食品检验中用到的滴定液均按照GB/T 601 2002 化学试剂 标准滴定溶液的制备【3】(以下简称国标)来配制标定。 药典主要登载滴定液的配制标定,规范主要登载滴定液的计算、注意事项等。 国标涵盖了滴定液配制标定的一般要求和具体要求,并包含了附录A 不同温度下标准滴定溶液的体积的补正值、附录B 标准滴定溶液浓度平均值不确定度的计算。 除个别品种外,两者之间的区别见表1。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8/201108312130_313397_1645752_3.jpg2品种数量及用语 药典载有32类滴定液的配制与标定,其中四苯硼钠、甲醇制氢氧化钾、甲醇钠、甲醇锂、氢氧化四丁基铵、氢氧化四甲基铵、烃胺盐、高氯酸钡、硝酸汞、硝酸铋、氯化钡、锌滴定液、醋酸钠滴定液13类滴定液是国标未有的。国标载有24类滴定液的配制与标定,其中碳酸钠、氯化锌、氯化镁、硝酸铅、氯化钠滴定液5类滴定液是药典未有的。药典和国标均载有的滴定液有19种,但具体的配制和标定均有差别。 一些用语的差异,如药典用ml,国标用mL;药典叫滤过,国标叫过滤;药典叫乙醇制氢氧化钾滴定液,国标叫氢氧化钾-乙醇标准滴定溶液。

  • 【原创大赛】浅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原创大赛】浅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浅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czcdczg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以来是政府和老百姓最为关心的头等大事,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和挑战。2009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从法律的高度进一步规范了食品生产、流通等各领域的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一、曾经的食品检验机构 可以说,市场上专业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并不多,多数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实验室是作为综合实验室的一部分存在的,普遍没有独立的食品检验场所和仪器设备,食品检验与其它领域的检验混淆在一起,也没有防止交叉污染的程序规定,食品检验的独立性和准确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近年来,由于场所的限制和检验机构的认识不足,屡屡出现食品检验结论的乌龙现象。如某山泉水的“砒霜门”事件;某方便面的“酸价超标”风波;洋奶粉的“香兰素”超标等事件,都是因为监管部门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不严谨造成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相关企业的声誉和经济损失,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恐慌。因此,进一步规范食品检测领域的行为刻不容缓。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法律依据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4/10/201410022222_516838_1687963_3.jpg(二)卫生行政部门和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通知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4/10/201410022224_516839_1687963_3.jpg(三)2009~2010年,卫生部牵头联合质监、药监、商务、农业等部门,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于2010年4月正式发布实施。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全面启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质监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将《食品检验机构认定条件》转化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并执行。国家认监委又于2010年11月23日印发了《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对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作出了全面部署。(四)《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要点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机制、实施对象、实施程序、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是开展资质认定必须遵循的准则。2. 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中的评审表格是在《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表》的基础上,增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表》。3. 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该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通过监督或者复查评审,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五)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特殊要求”的主要条款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4.1.3)。明确了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不能从事食品检验的人员、不得聘用兼职人员和退休返聘的检验人员。2.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4.4)。强调了食品检验机构应该制定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3.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4.5)。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承当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物中毒事件处理等任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应的行为管理程序和食品安全工作制度。4.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新规定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http://b1.qzone.qq.com/ac/b.gif 近日国家认监委发布“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通知的颁布目的旨在配合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贯彻落实。其中重点谈到统一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制度,并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的问题进行说明。   食品检验机构并存的资质认定(CMA)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CMAF)两张证书将统一合并为CMA证书,预计减少资质认定证书4300余张,在规范食品检验检测资质能力的同时,有效减少对检验检测机构的重复发证。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  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检验的机构,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管理,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从事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要求  自2015年10月1日起,申请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再使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统一填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对于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应单独列明食品检验能力及食品检验领域授权签字人。  原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扩项、变更的,沿用原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表格。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要求  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需同时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  自2015年10月1日起,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的通知》(国认实〔2015〕50号)要求,为食品检验机构统一颁发有效期为6年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资质认定证书编号专业领域类别编码为“00”,并在证书中以“检验检测能力(含食品)及授权签字人见证书附表”的形式加以备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统一使用“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  对于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其证书附表中,将食品检验能力和食品领域的授权签字人单独列明。  本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调整为自然过渡,目前检验检测机构所持有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出具检验报告时仍然使用CMA 标志,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复查换证。  注:《关于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实〔2010〕61号)、《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的通知》(国认实〔2011〕19号)和《关于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实〔2011〕58号)中的相关内容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http://b1.qzone.qq.com/ac/b.gif

  • 【转帖】食品检验机构未经委托部门同意不得转包抽检任务

    中新网8月26日电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近日,该局印发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于发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指出,食品检验机构未经委托检验部门同意,不得分包、转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 [table][tr][td][/td][/tr][/table]  《规范》规定,承检机构应当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食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采样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检验方法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方法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方法。  《规范》指出,承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建立本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并经食品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发布。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  《规范》明确指出,食品检验机构未经委托检验部门同意,不得分包、转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经食品检验机构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规范》进一步明确,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委托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还应当附具检验报告。

  • 【资料】2010版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电子书

    【资料】2010版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电子书

    2010版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电子书资料简介:1.2010版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编写,其基本包括了药品检验的所有方法和标准;2.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2010年版是几十年来药品检验几代专业技术人员的药品检验操作经验积累的结晶,是执行药典标准的重要依据和补充。其内容丰富,描述明确详细,实用性、可操作性强,是一部可以正确指导药品检验人员进行药品检验工作的工具书,同时也适合药品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药品研究、生产和药品经营部门、医院制剂室的质检人员使用;3.原价285元,仅供学习,勿做他用。 原帖地址: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2010年版http://www.yaojia.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2593&fromuid=1023下载地址:分卷一:http://ishare.iask.sina.com.cn/f/15909718.html分卷二:http://ishare.iask.sina.com.cn/f/15909717.html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6/201106031406_297740_2232707_3.jp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6/201106031406_297739_2232707_3.jpg

  • 【资料】合法食品检验机构信息 须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月初发出通知要求,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已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国家认监委的通知指出,管理办法和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需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通知要求,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这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 【原创大赛】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变化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颁布实施,分别对食品的生产、流通和餐饮业实行分段管理,即生产环节由质监局监管、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管、餐饮业则由卫生部门监管。《食品安全法》同时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是在《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基础上针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定的,评审尺度严于后者的评审准则。前者是对食品检验机构的特殊要求,而后者是通用要求,可以理解为前者是后者的补充或特别强调。在实验室的现场评审时,非食品检验实验室依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评审,而食品检验实验室则是必须依照上述两个评审准则同时进行评审。 如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已经发生了新的变化,自从实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以后,《食品安全法》再一次进行了修订,食品安全的监管统一由食药监总局负责,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和[color=#44444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color]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和[color=#44444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color] 国家认监委和质检总局于2015年4月9日颁布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国认实〔2015〕50号),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配套文件,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5号)修订版,对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评审和发证做了相应的调整。回顾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的建立和变迁,本人对其进行了比较并阐述如下: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经过修改,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改内容是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原来为3年),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原来为提前6个月),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自2015年10月1日起,申请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再使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统一填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对于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也即是即开展食品检验,又开展非食品检验的综合实验室,其在填报申请书时,应将非食品与食品检验能力和食品检验领域授权签字人单独列明。原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扩项、变更的,沿用原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表格。 自此以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还是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的程序开展,对于综合实验室和专业开展食品检验的实验室,只发一份证书和一个标志CMA。但综合实验室与专业食品检验实验室的证书附表略有差异,应单独列明食品检验能力及食品检验领域授权签字人,可以看出,以后不论是食品检验机构还是开展食品检验的综合实验室,在申请、发证都比以往简单得多,改革极具人性化。

  • 国家认监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2017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

    [align=center]国认实联〔2017〕145号[/align][align=center]国家认监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2017食品检验机构[/align][align=center]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align]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有关食品检验机构: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推动《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有效实施,维护人民群众餐桌上的安全,国家认监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7年7月联合下发《关于开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国认实联﹝2017﹞77号),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联合组织开展了食品检验机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截至2017年10月底,共计对199家食品检验机构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现将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予以通报(见附件),对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处理以资质认定发证部门的最终处理结果为准,相关处理结果将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今后管理和使用食品检验机构的参考。今后将继续加大食品检验机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管理,逐步构建食品检验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不断提升我国食品检验机构的公信力和技术水平。国家认监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12月4日

  • 食品检验实验室和化肥检验实验室必须分开吗?

    我们实验室主要是做食品检验的,以粮食和农产品为主。最近领导突发奇想,要扩项做肥料和相关工业原料,无语了。请教下各位老师,评审的规范里有没有相关的条款,不允许食品检验和肥料检验混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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