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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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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资讯

  • 5月1日起施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出台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安全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两个办法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流程,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完善监督检查手段,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并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落实最严格的监管要求。强化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的监督管理,明确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责任,将委托生产管理有关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并进一步完善了医疗器械生产环节的检查职责、检查方式、结果处置、调查取证等监管要求。完善经营环节销售、运输、贮存等方面管理要求,细化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追溯管理相关规定,强化注册人、备案人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责任。   夯实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医疗器械生产报告制度,规定生产产品品种报告、生产动态报告、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年度报告等要求。同时,优化许可备案流程,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下有关经营许可、备案等要求进行调整,取消许可时提交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文件要求,进一步压缩核查审批时限,明确了免予提交申请资料和免于经营备案的具体情形,并对同时申请许可和备案的,简化了材料提交等程序要求。   压实部门监管责任。细化完善各级监管部门职责,健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明确了注册人跨省委托生产情形下的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要求,明确跨区域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方面联合和协助规定,新增经营环节延伸检查和联合检查相关规定,并完善了境外检查以及信息公开和责任约谈等管理制度。   强化质量安全风险管控。结合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管理及风险控制、有因检查要求。强化质量安全风险把控,分类明确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明确质量责任和管理方面的要求。同时,明确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产品抽检、不良事件监测、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情况,定期开展风险会商研判,做好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和防控处置工作。附件:生产.pdf经营.pdf
  • 这些值得关注:5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摘录
    3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仪器信息网对管理办法进行了摘录,以飨读者。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3.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5年。正本和副本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副本记载许可证正本载明事项变更以及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等情况。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等项目应当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5.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应当向新设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增加生产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涉及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涉及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前向原生产许可部门报告,原生产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7.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事件监测以及产品召回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涉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情况的,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8.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1.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2.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和备案。3.同时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或者已经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可以免予提交相应资料。4.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销售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 禁止网售处方药 CFDA公开征求《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title=" 网络药品.pn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11/insimg/4922c2b3-e9d5-4688-a9d3-7eaef238f038.jpg" / /p p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进一步规范网络药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司)。 /p p   电话:010-88330854 /p p   传真:010-68311985 /p p   邮件:lincq@cfda.gov.cn /p p   附件: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11月10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征求意见稿) /strong /p p   strong  第一章 总 则 /strong /p p   第一条为加强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网络药品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药品经营,包括网络药品销售活动、网络药品交易平台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p p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p p   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四条从事网络药品销售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资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网上网下一致”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p p   第五条从事网络药品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p p   第六条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p p    strong 第二章 网络药品销售管理 /strong /p p   第七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药品生产、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其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药品销售。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第八条网络药品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范围。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 /span /p p   第九条网络药品销售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保证业务开展要求 /p p   (二)建立网络药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实现药品销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 /p p   (三)建立保障药品质量与安全的配送管理制度 /p p   (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p p   (五)建立网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报告制度 /p p   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还应当建立在线药学服务制度,配备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 /p p   第十条拟从事网络药品销售的,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或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络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备案要求由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p p   第十一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清晰展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备案凭证和企业联系方式,并将展示的证书信息链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证书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网站展示信息。 /p p   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还应当展示《执业药师注册证》。 /p p   第十二条药品销售网站展示的药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有效,标明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链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的网站不得通过网络发布处方药信息。 /p p   第十三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对配送药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保障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p p   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配送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递送的,应当与受托企业签订合同,明确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责任,落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具体规定,约定现场审计方法,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p p   第十四条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应当按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p p   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记录、电子订单、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留存应当完整,并保存5年以上。 /p p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 /p p   第十五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药品,在采取停止销售、召回或追回等措施的同时,应当在网站发布相应信息。 /p p   第十六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 /p p   第十七条企业如需暂停、终止、恢复网络药品销售活动,应当提前15日在其网站发布公告,并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p p    strong 第三章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管理 /strong /p p   第十八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保证业务开展要求 /p p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p p   (三)具有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制度 /p p   (四)建立的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网上支付、配送管理等交易服务功能 /p p   为向个人消费者售药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还应当具备在线药学服务功能、消费者评价等功能 /p p   (五)具有药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以上执业药师承担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p p   (六)具有交易和咨询记录保存、投诉管理和争议解决制度、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信息收集制度。 /p p   第十九条符合上述条件的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或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络域名等信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备案要求由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p p   第二十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平台首页清晰展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备案凭证、企业联系方式,《执业药师注册证》登载的信息、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将展示的信息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p p   第二十一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进入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为合法的药品生产、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并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资质证件。 /p p   第二十二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平台上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p p   第二十三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存平台上的药品展示信息、交易与咨询记录、销售凭证、评价与投诉信息,保存期限应在5年以上。 /p p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并为入驻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自行保存上述数据提供便利。 /p p   第二十四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守在经营活动中所知悉的相关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 /p p   第二十五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驻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选择的递送企业进行审核和监督,确保递送企业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p p   第二十六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对下列情况,应当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药品交易服务,必要时协助召回和追回所销售的药品: /p p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药品撤市、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决定的 /p p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或进口企业公布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要求召回的 /p p   (三)药品批发企业要求追回药品的 /p p   (四)发现销售违禁药品、超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 /p p   (五)发现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 /p p   (六)发现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 /p p   (七)发现网络药品销售者不具备网络药品销售资质的 /p p   (八)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p p   对上述涉及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 p   第二十七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 建立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信息收集制度,接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与先行赔付制度。 /p p   第二十八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网络监测工作要求,提供所需的技术配合,如实提供经营数据。 /p p    strong 第四章 监督管理 /strong /p p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药品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由注册地所在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网络药品销售者由经营主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p p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网络药品销售的,能确定经营地址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不能确定经营地址的,由网站备案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违法网站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p p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p p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开展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药品经营监测系统,对监测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网络药品经营监测系统转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p p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网络药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p p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药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p p   第三十四条网络药品销售者、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且受到严厉处罚,符合药品安全“严重违法行为名单”相关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p p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药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p p   (一)进入从事网络药品经营活动或其委托的物流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与抽样检验 /p p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网络药品经营活动或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相关情况 /p p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p p   (四)依法对网络药品经营活动或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的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p p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p p   第三十六条存在网络药品经营严重违法行为的网络药品销售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互联网搜索引擎、浏览器、杀防病毒软件等渠道,予以公示或警示。 /p p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 /p p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药品经营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可以作为对网络药品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p p   第三十九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对存在的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 /p p   strong  第五章 法律责任 /strong /p p   第四十条网络药品销售者、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依法查处。 /p p   对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在实施上述处罚的同时,还应当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该网站的接入服务。 /p p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p p   (一)未具备网络药品销售条件而从事网络药品销售 /p p   (二)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的 /p p   (三)超出许可方式销售药品的 /p p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网络药品平台交易服务的 /p p   (五)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决定暂停或者终止为网络药品销售者提供服务的。 /p p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违规发布处方药信息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四十五条违法发布网络药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p p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能保证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依法查处。 /p p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阻挠或者不予配合的,造成无法完成检查工作的,检查结论直接判定为不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情节严重依法查处。 /p p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留存电子订单台账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追回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相应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p p   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p p    strong 第六章 附则 /strong /p p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p p   网络药品销售,指通过网络(含移动互联网等网络)从事药品交易相关活动的行为。 /p p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是指在网络药品交易活动中为购销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系统。 /p p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供网络药品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 /p p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p p   此前发布的关于网络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p p   第五十六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p p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 480 号)中有关药品的内容同时废止。 /p p & nbsp /p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六大看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布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这份上万字的文件中都有哪些内容值得关注呢?记者对其进行了梳理,归纳出六大看点。   13类食品明令禁止经营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13类食品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除健康检查制度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旦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机关。   否则,工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经营。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2小时内应报告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将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此外,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调查处理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如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事故事发地工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个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于发布虚假食品广告的,工商机关将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广告中也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否则,工商机关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药品监管“四个最严”要求及一系列决策部署,细化、具化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网络销售的规定,统筹群众购药便利性和药品安全监管,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在深入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共6章42条,对药品网络销售管理、平台责任履行、监督检查措施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落实药品经营企业主体责任。明确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主体资格和要求,并依法明确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同时,严格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药学服务、药品储存配送、药品追溯、风险控制、信息公开等全过程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二是压实药品网络销售平台责任。明确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备案。同时,要求平台与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药品质量安全责任,规定平台应当履行审核、检查监控以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停止服务和报告等义务,并强化平台在药品召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中的配合义务。   三是明确处方药网络销售管理。考虑用药安全风险和线上线下一致性管理要求,明确对处方药网络销售实行实名制,并按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规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当区分展示,并明确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意在强调“先方后药”和处方审核的管理要求。同时,要求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切实防范用药安全风险。   四是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化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网络销售监管中的职责划分和违法行为查处的管辖权,要求强化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工作,对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按照职责进行调查处置。强化药品安全风险控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明确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此外,《办法》还对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依法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全文下载:《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公布
    质检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9.3.2 第111号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 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 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 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 企业使用原料情况 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 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 深圳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加大监管力度
    深圳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加大监管力度   分级分类 量化管理   鉴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及监管情况变化,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办法》。《办法》要求,各分局的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确保在3至5年内实现对所有监管对象的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同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并维护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信息档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信息共享。   《办法》规定,监管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可采取现场监督检查、量化检查、食品抽样检验、风险监测、约谈负责人、培训考核管理者和从业人员、检查自查报告、宣传警示8种监督形式。监管所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可以是固定专职,也可以是兼职人员。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监管采取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可以由高到低将食品生产单位划分为A、B、C3个等级 按照所生产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的高低,可以将食品生产单位划分为Ⅰ类风险(较高风险)食品生产单位,以及Ⅱ类风险(一般风险)食品生产单位。如果同一单位存在同时生产多种食品的情况,其风险类别的确定则以风险最高产品为准。而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单位的监管问题方面,则需要根据《办法》的相关监管措施规定,实施对Ⅱ类风险(一般风险)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对餐饮服务单位全面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管理。其中,食品安全量化分为3个等级,即A(优秀)、B(良好)、C(一般)。同时,依照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餐饮服务单位所具备的社会影响,对其采用食品安全风险分类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按照风险的高低,将餐饮服务单位划分为三大类,即Ⅰ类风险(高风险)餐饮服务单位、Ⅱ类风险(较高风险)餐饮服务单位和Ⅲ类风险(一般风险)餐饮服务单位。   抽检对保障食品安全是一道重要关卡。《办法》要求各分局应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办法》规定,在抽样检验中,发现无证、无照或超范围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及时转入执法查处程序。《办法》还要求,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和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转载自:中国质量报
  • 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局信息应用研究中心:《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9日(此件公开发布)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工作,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从业人员法治意识、知识水平和操作技能,预防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以及《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从业人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岗位操作人员等。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随机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第四条(生产经营者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管理制度,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其他机构,对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分类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与考核档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培训与考核电子档案,确保电子档案信息的动态更新和真实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第五条(发挥社会组织和机构作用)食品安全相关社会组织或机构可以根据食品从业人员不同类别,制订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大纲和考核大纲,编撰相应的参考教材和题库,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从业人员参考学习。第六条(抽查考核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监督抽查考核工作纳入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监督抽查考核。监督抽查考核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方式和食品从业人员从事的岗位分类别组织实施。食品从业人员分类见附件。第七条(抽查考核内容)对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和管理技能;(三)食品安全加工操作技能;(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知识;(五)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掌握的内容。第八条(抽查考核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统一监督抽查考核和现场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开展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统一监督抽查考核主要根据辖区食品安全状况,在充分考虑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重点场所、重点食品等食品安全风险因素的基础上,基于问题导向统一开展,并提前将监督抽查考核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及要求等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现场监督抽查考核可以结合行政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随机抽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岗的食品从业人员现场开展。第九条(抽查考核频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原则上,在三年内实现对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抽查考核的全覆盖。对未建立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管理制度、近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未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参加培训与考核、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或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在C级及以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抽取其参加监督抽查考核的食品从业人员的比例或频率。第十条(抽查考核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一年内对同一单位的同一食品从业人员重复开展监督抽查考核,但是食品从业人员变换岗位类别或者考核不合格人员主动申请参加考试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一条(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处理)食品从业人员经监督抽查考核未达到考纲要求的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食品从业人员在监督抽查考核时无故缺考的、实施作弊的或找人替考的视为不合格。食品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食品从业人员上岗、组织培训考核或者申请补考等整改措施。补考仍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二条(抽查考核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并维护全市统一的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信息系统,动态更新培训大纲和题库,运用监督抽查考核管理信息系统组织监督抽查考核。第十三条(信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从业人员参加监督抽查考核的结果纳入其相应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主要负责人,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二)食品安全总监,是指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三)食品安全员,包括内设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人员、内设其他部门(如采购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检验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厨师长等。(四)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是指食品原辅料采购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操作人员、餐饮具或者工用具清洗消毒人员和食品检验检测人员。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岗位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附件:食品从业人员分类附件食品从业人员分类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方式食品从业人员岗位主要负责人(Ⅰ)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Ⅱ)关键岗位操作人员等(Ⅲ)食品生产(A)A1A2A3食品销售(B)B1B2B3餐饮服务(C)C1C2C3特殊食品生产经营(D)D1D2D3网络平台经营(E)E1E2E3注:1.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方式包括:(1)食品生产(A):包括食品生产(特殊食品除外)、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工业化豆芽生产等。(2)食品销售(B):包括食品销售、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经营、连锁销售企业总部经营等。(3)餐饮服务(C):包括餐饮服务提供、单位食堂经营、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连锁餐饮企业总部经营等;(4)特殊食品生产经营(D):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经营;(5)网络平台经营(E):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等的经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颁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   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 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广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6日广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满足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规范广州市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地方标准,是指为满足广州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第四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送审、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等环节。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广州市地方标准的立项、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并配合开展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宣贯实施。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广州市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环节的审核,对本部门、本行业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在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后组织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制定广州市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并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相协调,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七条 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广州市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邀请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州市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九条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广州市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广州市地方标准。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广州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对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时出台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应当快速立项并及时完成。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对拟制定的广州市地方标准项目,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和广州市地方标准等范围内进行查新,并填写《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申报表》(附件1),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立项评审,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且不少于七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广州市需要,确定拟立项项目。对拟立项项目,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按程序发布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代表性的工作组,开展广州市地方标准起草的调研、论证(验证)和编制。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广州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二)广州市地方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包括试验验证、统计数据),修订广州市地方标准时,还应当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三)项目涉及技术在广州市的基本情况;(四)项目的目的和意义;(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关系;(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结果和依据;(七)实施广州市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对广州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广州市地方标准送审稿,并整理技术审查申请材料,包括《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技术审查申请表》(附件2)、广州市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意见处理汇总表》(附件3)等,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的申请。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技术审查申请后十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三十日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实行专家组审查方式。专家组应当具有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且不少于七人。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专家组对广州市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五)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它事项。第二十一条 通过技术审查的项目,起草工作组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技术审查专家组确认后形成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稿,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报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签署表(附件5);(二)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稿;(五)征求意见稿意见处理汇总表(附件3);(六)送审稿;(七)技术审查意见及人员名单(附件4);(八)其他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技术文件。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项目,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技术审查。如项目存在严重技术问题、项目内容明显不适应行业需要、项目与国家相关标准冲突明显等情况,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专家意见决定对项目进行调整或者终止。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项目制定时间从发布项目制定计划至报送报批材料原则上不超过十八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工作组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起草工作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延期或者终止制定的建议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研究处理。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研究处理。无法继续执行的项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终止该项目。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采用广州市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广州市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公共服务、行业管理和社会治理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广州市地方标准实施。第二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州市地方标准实施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反映标准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有关问题,定期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本系统、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效果和评估情况。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复审的技术审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启动修订工作。第三十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五)行业反映标准的技术要求过高或者过低的;(六)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第四章 其他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免费公开广州市地方标准文本。地方标准中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服务类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0〕5号)同时废止。附件: 1. 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申报表.docx 2. 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技术审查申请表.docx 3. 征求意见稿意见处理汇总表.docx 4. 技术审查意见及人员名单.docx 5. 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签署表.docx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公告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规章的实施衔接工作,减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包装浪费,现针对净含量小于1g的商品,在原实施日期基础上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截止前生产或者进口的商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特此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6月19日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变化解读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为帮助大家了解新《办法》的变化,食品伙伴网将新《办法》和原《办法》进行了比对解读,以供行业参考。以下为主要变化,变化详情请查看: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与2005年版比对表.pdf。一、修改了适用范围明确新《办法》不适用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二、修改了监管部门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明确了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删除了原《办法》中的附表4-计量检验抽检方案,明确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但是目前JJF 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中的部分内容与新《办法》(附件1)不统一,可能将来会对此标准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四、删除关于商品包装尺寸的规定删除以下条款: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五、明确了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自我评价和自我声明的制度1、新增规定: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评价其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自我声明。自我声明后即可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者规格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再次进行声明。2、删除监管部门对生产者的核查及备案要求,不再颁发计量保证能力证书。3、修改了相关的处罚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修改法定计量单位的相关要求修改了附件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将质量中的“Q<1000克”细分为“Q<1克;1克≤Q<1000克”;将“体积”改为“体积(容积),增加“体积(固体)”相关的计量单位;将长度中的“Q<100厘米”细分为“Q<1毫米;1毫米≤Q<100厘米”,并增加长度的备注。具体如下表(其中红色为新增)。七、修改了处罚规定1、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2、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3、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大于新《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4、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由“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三万元以下罚款”。5、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6、删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人员的处罚规定。
  •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广东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征求意见反馈表格式见附件2)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一、电子邮箱:gdsjj_jlc@gd.gov.cn。二、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邮编:510630)。三、通过本公告下方的意见征集栏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附件: 1.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反馈意见表.doc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8日
  • 重磅!总局令第81号公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从农田到餐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2022年9月,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发布,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衔接落实法律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原《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办法》共51条,主要内容包括:《办法》强化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规定市场开办者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等管理义务和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定期检查、标示信息等主体责任;明确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的案件通报和移送制度,细化了具体通报情形。《办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同时明确提出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通过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办法》针对群众反映“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增加对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明确鲜切果蔬等即食食用农产品应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此外,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  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通过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八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第九条 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第十条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十六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设施、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所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虚假信息;  (三)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的流向信息,及时追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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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辽宁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 12月13日(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快速检测工作,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食品快速检测使用的意见》(国市监食检规〔2023〕1号),我局修订了《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3年10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联系电话:0371-65569050 电子邮箱:hnspcjjcc@163.com 附件:1.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3.征求意见反馈表2023年9月4日附件1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快速检测(以下简称食品快检)工作,保障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以初步筛查食品安全风险为目的的食品快检以及对食品快检结果进行处理的过程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活动保障等工作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食品快检方法进行抽查检测。第四条食品快检主要适用于需要短时间内显示结果的禁限用农兽药、非法添加物质、污染物、生物毒素、食品添加剂等的快速检测。食品快检主要针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散装即食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等。第五条 食品快检不能替代食品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检验,不能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第六条采用食品快检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或个人收取检测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采用国家规定的快检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时,应将快检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经费预算,并且规范经费使用。第七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与筛查需要配备适宜的食品快检室、快检车等食品快检设施和快检箱、快检仪等食品快检产品。第八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快检工作的管理监督、负责食品快检结果验证的组织管理工作。各省辖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快检工作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快检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二章计划制定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开展食品快检工作,开展食品快检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食品快检计划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食品快检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快检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项目和批次数量等;(二)快检的环节、方法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重点食品快检:(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二)流通范围广、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三)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四)节日、应季消费量大的;(五)重大活动保障;(六)其他需要作为食品安全初步筛查重点的。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重点食品快检:(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二)环境污染地区生产的;(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四)其他需要作为快检重点的。第三章 快检实施第十三条 开展食品快检的设施设备和工作环境应满足食品快检方法、食品快检产品、被检样品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要求。食品快检可在食品快检室、食品快检车、常规检验室、监督检查现场、活动保障现场等场所进行。开展食品快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人员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和操作规程等制度。第十四条开展食品快检应使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第十五条鼓励市场监管部门采购通过符合性评价或获得认证的食品快检产品。食品快检产品应按使用要求开展质量控制试验。标准物质、质控样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并确保在有效期内使用。第十六条食品快检操作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检测方法原理,掌握食品采样、操作规程、质量控制、实验安全等要求,经食品检验检测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食品快检操作人员和所在机构应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出具的快检数据和结论真实、客观,不得出具虚假快检结果。第十七条省局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快检信息管理系统。开展食品快检应在食品快检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所检测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样品编号、类别、名称、数量、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检测日期、检测人员、检测结果、检测结论,以及所使用的食品快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型号、批号、被检测单位信息等。开展食品快检的组织及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应的快检原始记录,无法作为原始记录长期保存的检验结果,应通过拍照等电子化方式存档。食品快检操作人员和审核人员不得是同一人。第十八条开展食品快检应按快检方法要求采样、制样,并保存备检样品。食品快检备检样品的保存期应不少于48小时,备检样品的数量应满足重复一次食品快检的需要。第四章 快检结果利用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实施食品快检的机构应在快检结论作出后,将食品快检信息录入全省食品快检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利用食品快检结果及信息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食品快检结果表明所检食品或食用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跟进监督检查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及时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跟进抽样检验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跟进抽样检验中的采样、封样、贮运、记录、复检等应执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跟进抽样检验采样,应购买样品。第二十一条采用国家规定的快检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食品快检,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快检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确定食品及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食品快检结果是否在检测场所公布由组织方确定。公布的食品快检信息应真实、客观、易懂,不得误导消费者。应包括样品名称、被检测单位(或摊位)、检测日期、检测项目(注明俗称)、检测结果、判定结论等信息。第五章 日常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从事食品快检工作的机构(包括设立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及其人员的培训教育、检验能力、日常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年度食品安全监管考核体系。第二十四条省局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委托验证单位,对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快检工作开展结果验证。承担验证工作的单位应保证食品快检结果验证的数据、结论客观、公正、可追溯。省局对验证单位食品快检验证结果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审核。对发现验证数据造假等严重违规行为的验证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再委托开展验证工作,并通报授予其检验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验证结果显示在用的食品快检产品准确性不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食品快检中停止使用、停止采购。验证结果显示开展快检的单位及其人员操作规范性不够、检验准确性不足的责令改正,问题严重的不再组织其开展食品快检。第二十五条实施食品快检的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快检数据或者出具虚假快检结果的;(二)利用快检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快检,指利用快速检测设施设备(包括快检车、室、仪、箱等),按照国家规定的快检方法,对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行与安全有关的某种特定物质或指标的快速检测的行为。食品快检方法,指开展食品及食用农产品中农兽药残留、非法添加、真菌毒素、食品添加剂、污染物质等快速检测中使用的标准操作方法。食品快检结果验证,是指将食品快速结果与实验室标准方法检验结果对比等方式,验证食品快检结果准确性的过程。食品快检产品,指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的产品化,包括试剂、试纸、仪器、设备等。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1月5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豫市监〔2021〕4号)同时废止。
  • 市场监管总局拟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删除《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二十条、修订《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共23件部门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法律法规政策清理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结合规章清理工作有关安排,市场监管总局对市场监管领域内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清理,起草形成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规章清理征求意见”字样。3.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九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规章清理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22日。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8月23日———————————华丽分割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贯彻实施新制修订的法律法规,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事项,增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一、对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二、对23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附件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1、 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条。二、对《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作出修改(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建立执法监督制度机制,统筹执法监督工作。”(三)删去第七条第七项。(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其中,对具体监管事项和执法案件的监督由各业务机构依照督查督办等相关规定实施。”(五)删去第十条。(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监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信访事项的,依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三、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作出修改(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二)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修改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的”。四、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二)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第一款修改为:“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第六项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第一款修改为:“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第一款修改为:“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第五项修改为:“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八)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五、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作出修改(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六、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出修改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七、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八、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二)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属地负责工作制度和程序。”(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修改为“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九、对《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中的“产品说明书应当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要求编写,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特点、适用范围、使用、维护与保养方法、注意和警示事项、常规故障判断等”。(二)第八条修改为:“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需要销售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三)第十一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四)第十四条中的“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修改为“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五)第十八条中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规定处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九)删去“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中的“折旧率(日)”一列内容。十、对《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中的“(二)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编写”。(二)第八条修改为:“固定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需要销售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三)第十一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四)第十四条中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五)第十五条中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规定处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九)删去“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中的“折旧率(日)”一列内容。十一、对《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7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中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的规定编写”。(二)第九条修改为:“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需要销售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三)第十二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四)第十五条中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规定处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七)删去“附件1:实施三包的家用视听商品目录”中的“折旧率(日)”一列内容。十二、对《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7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中的“产品使用说明应按照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和GB5296.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使用说明》的规定编写”。(二)第八条修改为:“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分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需要销售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三)第十一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四)第十四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五)第十七条中的“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六)第十八条中的“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七)第三十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规定处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九)删去“附件1: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中的“折旧率(日)”一列内容。十三、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作出修改(一)第十八条中的“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二)删去第二十七条。十四、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出修改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经营异常名录和”。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管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质检中心管理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制定了《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如有意见,可反馈至邮箱jiangzhiyong@shandong.cn。到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联系电话:51792525、51792516。 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2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质检中心管理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结合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质检中心,是指依托市场监管系统技术机构建设,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认定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第三条 省质检中心对某一产品领域的检验检测能力处于全省领先水平,坚持技术一流、环境设施一流、人才团队一流、科研水平一流、支持服务一流的建设标准。第四条 省质检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坚持公益和创新属性,服务全省市场监管,服务全省“十强产业”、“好品山东”建设以及地方支柱产业发展,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第五条 省质检中心的建设、评审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省局是省质检中心的宏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统筹全省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组织省质检中心评审认定和考核工作。各市市场监管部门、省局直属单位是省质检中心的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省质检中心项目申报,督导建设进度,协调解决建设中的相关问题。依托单位是省质检中心的责任主体,负责省质检中心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七条 省质检中心名称统一命名为“山东省 XX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原则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473个中类进行命名。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省质检中心依托单位的法定检验职责和承接能力,可直接将法定检验检测任务委托给依托单位为系统内公益一类和具有法定检验职责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省质检中心;依托单位为系统内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一般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承接各级各类检验检测任务。第二章 建设第九条 省质检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建设目标明确,有完善的省质检中心建设计划,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人才、资质等基础资源能够得到保障;(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申报省质检中心相关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1年以上相关领域的产品检验检测经历,达到技术一流、支持服务一流;(三)具备必要的检验检测场所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配置的总体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的水平,达到环境设施一流;(四)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建立与省质检中心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队伍,有明确的人才培养计划,科研水平一流、人才团队一流。第十条 支持方向:符合我省产业规划和政策,申请产业应当是区域支柱产业或优势产业,具备较大的产业规模和较高产业集聚度,优先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公共安全、填补空白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等领域建设省质检中心,更好地服务全省“十强产业”发展、“好品山东”建设以及地方支柱产业发展。原则上省内有相同或相近国家质检中心的不再批准同类省质检中心的建设。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研究制定省质检中心《建设方案》,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时间安排、保障措施等。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对《建设方案》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负责落实各项建设任务和保障条件。第十三条 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直属单位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论证,经集体研究,对认为符合省质检中心建设要求的报省局备案。同时指导省质检中心建设,督导建设进度,及时向省局报告建设情况。第三章 评审认定第十四条 省质检中心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含有基建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建设周期可至36个月。第十五条 省质检中心完成建设任务,获得相关资质认定,具备健全的管理运行机制,自评达到省质检中心认定条件的,应由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直属单位向省局申请认定。第十六条 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应至少于建设周期结束前2个月,由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直属单位向省局备案,说明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限。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程序:(一)省局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通过的组织现场评审。(二)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按照考核评审标准要求进行。(三)评审结论分为:合格、整改、不合格,专家组现场出具评审结论,签字后报省局。(四)省局参考专家组意见进行集体研究,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发文批准成立。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整改,重新组织评审认定,或由依托单位撤回评审认定申请。第四章 运行管理第十八条 省质检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相关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合规运行,确保省质检中心活动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第十九条 省质检中心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检验检测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检测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单独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不得违规向企业收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等政府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要求,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保密性。第二十条 省局对省质检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每3年考核全覆盖。考核工作采用现场评审或材料函审的方式进行,按照省质检中心考核标准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整改、不合格。对不合格的、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省质检中心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机构改革等,省质检中心依托单位名称、地址、检验检测资质、实验室、仪器设备、人员队伍等发生重要变化的,应及时向省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省质检中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撤销省质检中心名称:(一)出现严重质量工作问题或存在严重影响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行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且查证属实的;(二)省质检中心领域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吊销的;(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四)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等工作任务时多次出现工作质量问题,且情节严重的;(五)被公共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通报,确系工作质量或服务问题,带来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利用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违法违规活动受到查处,被举报并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七)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八)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由于机构改革、资源配备不足、检验检测范围调整等原因导致省质检中心无法正常运行,或省质检中心主动申请注销的,予以注销省质检中心名称。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质检中心积极参与国内外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等各种技术交流活动,持续提升技术能力水平。鼓励省质检中心积极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工作,跟踪、监测行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鼓励省质检中心加强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突破一批基础性、公益性和产业共性技术瓶颈。第二十五条 鼓励省质检中心积极申请国际、国家或行业权威机构对其检验检测能力的认可。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系统外单位申报省质检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局负责解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产品质量检验站(中心)管理办法》(鲁质监科认发〔2018〕32号)同时废止。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药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着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计量诚信。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进行声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者规格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再次进行声明。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三)实际含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商品实际所包含的商品内容物的量。(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明示其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 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docx 2.标注字符高度.docx 3.允许短缺量.docx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6月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grifood@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4.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楼,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37)。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4日附件下载 附件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附件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第六条【销售场所和设施设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应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改变的照明等设施,不得利用照明等设施误导销售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带包装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七条【进货查验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第八条【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质量审核,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凭证。第九条【统一配送销售企业的进货查验】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条 【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一条【包装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产地至少应当具体到市或者县的名称,鼓励标注到乡、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期限。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鼓励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展示承诺达标合格证。第十二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标签】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第十三条【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通过去皮、简单切割等方式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护,避免交叉污染。第十四条【禁止条款和特殊情况说明】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散装销售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及散装销售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第十五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第十六条【贮存受托方要求】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运输要求】 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用农产品。接受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承运人,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2年。第十八条【市场制度建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第十九条【市场报告和建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报告有关信息。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第二十条【市场场所要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第二十一条 【鼓励升级改造】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设施、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第二十二条【入市查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且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住所信息,要求销售者出具并留存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二十三条【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市场检验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第二十五条【市场信息公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市场监管部门送达以及市场自行组织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同时明确有关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第二十六条【批发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或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有关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七条【批发市场对供货源头的考察】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二十九条【快速检测】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条【信息公布】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企业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三条【责任约谈】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对监管工作不力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第三十四条【案件通报和移交】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或者销售者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及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整洁卫生,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四)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五)销售者委托贮存、运输,未按要求对受托方进行审核、监督的;(六)贮存、运输受托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未如实记录并保存信息的。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肉类,无法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无法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无法提供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采购、销售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三)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四)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允许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跨越所在地县域范围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五)未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开展培训和考核,未对入场销售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按要求报告的。第四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采取快速检测未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环境监测报告是否适用《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官方答复来了
    问根据《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要求,社会上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受运营商委托,对5G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出具的报告是否属于检测报告,是否适用《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六点规定:“对以任一天线地面投射点为圆心、半径50米范围内有公众居住、工作或者学习的建筑物的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尽快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环发〔2007〕114号,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根据该条接受运营商的委托,并在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内出具加盖CMA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时间:2021-11-05
  •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征集《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意见建议
    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管理,提升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对《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现对拟颁发的《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联系地址: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龙江大厦1817室,邮编:210036,联系电话:025—86375034。附件: 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日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依据】为加强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提升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心定义】本办法中省质检中心是指由省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经省市场监管局批准成立的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公共服务平台。省质检中心是非法人技术组织,具有公益和科研属性,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依托法人单位承担。第三条【适用范围】省质检中心的规划、审批、监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省质检中心的规划、批筹、验收和监管等工作。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省质检中心的申报筹建、申请验收、运行指导等工作。第五条【中心职责】省质检中心依托的法人单位应当落实省质检中心建设运行的主体责任,承担省质检中心相应的法律责任。省质检中心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为产业发展提供科研试验、新产品测试以及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二)开展与检验检测相关的科研活动,包括检验检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以及检测仪器设备的研制等;(三)申报并承担有关标准(规程)的制(修)订和试验验证工作;(四)协助省市场监管局开展全省相关产业、行业产品质量提升行动;(五)提供产品质量分析诊断和提高产品质量的相关技术服务;(六)为全省同类别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技术帮扶和人员培训;(七)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检验检测任务;(八)承担省市场监管局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第六条【规划原则】根据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在区域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等主导产业领域布局建设省质检中心,优先支持在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公共安全等领域建设省质检中心。按照就近就便服务产业发展的原则,可以在合理的区域辐射半径内规划建设同类产品省质检中心。第七条【建设原则】省质检中心应当坚持人才队伍一流、技术装备一流、环境设施一流、科研水平一流、服务水平一流的建设原则,达到引领产业发展、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检验检测机构做专做优做强的目标。第八条【命名原则】省质检中心的命名应当科学规范、合理准确,名称统一为“江苏省 XX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其产品类别原则上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产品名称相一致。上述标准中未涉及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产品,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目录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名称相一致;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与其行业组织使用的名称相一致。第二章 申报和批准筹建第九条 【申报条件】申报省质检中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相关产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符合省质检中心规划原则,产业规模较大、集聚度较高、区域经济特色明显;(二)申报单位应当为在我省依法成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具有所申报领域2年以上第三方检验检测经历;(三)申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检验检测场所和环境条件,配备较好的检验检测装备,具有较强的科研创新能力,相关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处于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申报领域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所申报领域2年以上的检验检测工作经历。对于国家和省重点支持的科技和产业前沿领域,可适当放宽条件。第十条 【申报否定条件】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报省质检中心:(一)因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报告受到行政处罚;(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生产安全等事故;(四)已获批筹建或成立国家、省质检中心因主观过错被取消。(五)其它严重影响申报单位公信力的情形。第十一条【“揭榜挂帅”项目】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求适时发布省质检中心建设指引,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揭榜挂帅”方式申报建设。第十二条【申报程序】筹建省质检中心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一)省市场监管局直属单位直接向省市场监管局申报;(二)市场监管系统之外的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三)其他单位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推荐意见,经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向省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第十三条【地方政府支持】由设区市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建设省质检中心的应当取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人才、资金、土地、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政策支持。第十四条【申报材料】申报筹建省质检中心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 筹建推荐文件;(二)省质检中心申报表;(三)省质检中心筹建任务书;(四)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五)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现有能力与条件、相关产业状况及检验检测需求、省内外同类技术机构情况、建设目标、筹建方案等);(六)地方政府在人才、资金、土地、基础设施等方面具体配套支持政策文件。第十五条 【筹建审批程序】申报筹建省质检中心按以下程序审批:(一)推荐申报单位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核查和报送;(二)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受理申报材料并进行审查;(三)通过材料审查的,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技术专家对相关产业基础、技术基础、建设方案等现场考查论证,提出考查论证意见;(四)通过专家考查论证的,经过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筹建。第三章 筹建和验收第十六条 【建设要求】筹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筹建任务书》的要求,完成省质检中心建设任务目标。建设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基建、设备采购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报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后可延长至24个月。建设过程中申报基本条件、技术能力等《筹建任务书》中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筹建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调整。第十七条【申请验收条件】申请验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建立或完善与省质检中心运行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二)技术能力在相关领域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省质检中心名称对应的85%以上的产品或参数的检测检测能力;(三)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能够适应高质量发展需求,总人数不少于 20人,其中,大学本科学历和中级职称以上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占总人数的80%以上,中级及以上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占技术人员的60%以上,至少有相关专业的1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作为技术负责人;(四)服务范围覆盖全省相关产业集聚区;(五)具备较强的科研和标准制修订能力;(六)地方政府承诺的配套政策已落实到位;(七)其他必须满足的条件。第十八条【验收申请】筹建单位完成建设任务目标后,按照申报程序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管理体系、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技术负责人、人才队伍、服务能力、科研、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验收审查】省市场监管局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第二十条【现场验收】省市场监管局组织技术专家对通过材料审查的省质检中心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未通过的,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二十一条【批准成立】通过现场验收的,由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成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机构主体责任(积极义务)】省质检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相关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合规运行,确保省质检中心活动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第二十三条【机构核心业务规范】省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包含法人单位信息并加盖法人单位检验检测专用章。第二十四条【机构主体责任(消极义务)】省质检中心不得发生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二)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检验检测的产品;(三)单独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四)对其检验检测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五)违规向企业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获批国家质检中心的调整】省质检中心获批为同类产品国家质检中心的,原省质检中心授权名称不再保留。第二十六条【变更调整程序】省质检中心扩展不同领域产品的检测能力,应当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扩项。省质检中心场所、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变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省质检中心依托的法人单位性质、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第二十七条【日常管理】省市场监管局通过苏检通平台定期发布通过验收的省质检中心名单,及时更新省质检中心名录。采取能力验证等方式实施管理。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估】省市场监管局每两年组织一次省质检中心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省质检中心每年3月底前通过苏检通平台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上年度自评报告。第二十九条【奖励激励机制】对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省质检中心,在人才队伍建设及承担相关领域产品科研项目、标准制修订等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对其依托法人单位申报新专业领域国家质检中心、省质检中心等予以支持。第三十条【筹建不成退出】对无法按期完成筹建任务或筹建工作不达标的在筹省质检中心,取消其筹建资格;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完成筹建任务的情况除外。第三十一条【依申请退出】省质检中心由于产业发生重大变化、机构改革、资源配备不足、检验检测范围调整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依托单位应当申请取消该中心授权名称。第三十二条【依职权退出】省质检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管局应当撤销其省质检中心授权名称:(一)依托法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二)检验检测资质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吊销的;(三)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被公共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通报带来严重社会影响的;(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且情节严重的;(七)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八)连续两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九)“第三十条”所列情形未主动申请取消的;(十)其它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三十三条【退出管理】 省质检中心授权名称被取消或撤销后,原印章同时废止。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苏市监检测〔2019〕280号)同时废止。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直属单位:《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提升检验检测技术公共服务水平,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质检中心,是指依托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依托法人单位”)建设,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认定的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第三条 省质检中心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和创新属性,聚焦全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提供高端检验检测服务,推动质量提升、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服务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质检中心的依托法人单位负责制定建设方案,明确建设目标,落实建设任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和日常运行管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省局负责省质检中心管理,制定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制度,负责认定和考核管理。各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质检中心的推荐申报、建设督导,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第五条 省质检中心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XX产品”命名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分类规定或特定行业的国家分类标准规定。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依托法人单位应具备相关建设条件,提出的省质检中心建设方案符合我省产业规划和政策,并符合以下建设标准要求:(一)应当具有法人地位,已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有所申请领域1年以上检验检测经历。(二)申请产业应当是区域支柱产业或优势产业,具备较大的产业规模和较高产业集聚度,区域经济特色明显。(三)应当具备完善的省质检中心建设规划,并明确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基础资源能够得到保障,拥有地方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明确支持。(四)应当拥有或计划配置与筹建领域相适应的先进仪器设备、试验环境。(五)应当具备与筹建领域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占检验检测人员总数比例不少于40%,其中,关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筹建领域2年以上的检验检测工作经历。(六)应当承担过筹建领域相应的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科研项目,或参与过筹建领域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七)能够按照要求落实省质检中心建设各项预期目标,所在地无超过48个月未通过认定的省质检中心。第七条 根据全省产业发展规划,优先支持在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公共安全等领域建设省质检中心。省内已有相同产品国家或省质检中心的,原则上不再建设同类省质检中心。第八条 依托法人单位应当研究制定省质检中心建设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服务监管和产业发展的措施,时间安排、保障条件等,并对建设方案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九条 依托法人单位应当参照《市场监管系统国家质检中心筹建验收工作程序(试行)》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审核后,向省局推荐申报。第十条 省局自收到筹建申请1个月内,组织材料形式审查、现场审查和论证。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批准筹建相关省质检中心,命名为“山东省XX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筹)”。第三章 认定管理第十一条 省质检中心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含有基建任务的一般不超过36个月。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筹建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省局提出延期验收书面申请,经省局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第十二条 依托法人单位在建设周期内完成省质检中心各项建设任务后,按照程序向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审核后,向省局提交。第十三条 省局自收到认定申请1个月内,组织相关认定工作:(一)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通过的,组织现场评审。审查不通过的,1个月内由相关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补充完善。(二)按照建设方案和考核标准组织评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三)通过现场评审的,在省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批准成立相关省质检中心。未通过现场评审的,应当予以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未完成整改的,不予批准成立。第四章 运行管理第十四条 省质检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相关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合规运行,确保省质检中心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第十五条 省质检中心不单独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以依托法人单位在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的有效期和检验检测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第十六条 省质检中心应当按照要求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上年度工作总结和社会责任报告;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等政府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要求,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保密性。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二)单独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三)违规向企业收费等。第十七条 依托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检验检测资质、实验设施、仪器设备、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省局备案。第十八条 省局对省质检中心能力建设进行动态考核,考核工作三年全覆盖。考核工作由省局组织或委托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采用专家现场评审等方式,重点考核以下内容:对照省质检中心建设方案和考核标准,考核其能力水平保持情况;三年以来的运行情况,服务监管、服务产业发展情况,能力提升情况等。第十九条 依托法人单位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才、资金、土地、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政策支持。第二十条 省质检中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注销省质检中心或省质检中心(筹)名称并公布:(一)不能按期完成省质检中心建设任务的;(二)未通过认定,且6个月内整改后仍无法通过认定的;(三)未通过考核,且6个月内整改后仍无法通过考核的;(四)主要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要求的。第二十一条 省质检中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撤销省质检中心名称并公布,依托法人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筹建省质检中心:(一)出现严重质量工作问题或存在严重影响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行为以及出具超范围检验检测报告、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且查证属实的;(二)相应检验检测资质依法注销或被撤销、吊销的;(三)依托法人单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等工作任务时出现工作质量问题,且情节严重的;(五)被公共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通报,确系工作质量或服务问题,带来恶劣社会影响的;(六)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违法违规活动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八)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
  • 官方回复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时限
    问: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出具报告的日期是在2021年6月之前(也就是办法施行之前),那是否可以依据此办法进行处罚;如果不可以,应该依据或者参考什么法律规定执行?答: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时间:2021-10-26
  •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保障全省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提高计量监管质量和水平,推动计量技术发展,充分发挥计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原《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做出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在2023年9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邮编21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修改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jlch@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修改意见”字样。附件: 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8日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保障全省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提高计量监管质量和水平,推动计量技术发展,充分发挥计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含修订,下同)批准发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是指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包括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其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包括:(一)规范计量活动的规则、细则、指南、通用要求;(二)测量方法、测量程序;(三)标准参考数据的技术要求;(四)算法溯源技术方法;(五)其他需要规范的技术要求。第四条 省局统一管理地方计量技术规范,负责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立项、组织制定、编号、批准发布和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省计量技术委员会及其下设各专业(用)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省局委托,负责开展技术规范立项评估、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效果评估、复审、宣贯培训等工作,承担归口技术规范的解释工作。第五条 制定技术规范应当有利于提升我省量值传递溯源能力、服务和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发展、便利经贸往来、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第六条 制定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力求完整;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具有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计量科学技术创新成果,有利于维护公平高效的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不得与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重复或冲突。第七条 技术规范及外文受到版权保护,省局享有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版权。第八条 鼓励将具有一定先进性、科学性、引领性,实施效果好,可以在全国范围推广使用的技术规范,按程序申报制定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第二章 立项第九条 省局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管理需要,围绕计量技术规范支撑科技自立自强,强化计量技术规范对关键领域的支撑,提出技术规范项目申报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说明制定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适用范围和与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兼容性等。第十条 省局应当组织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经评估后适合立项的,由技术委员会报省局提出立项申请。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省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技术规范草案。项目申报书包括但不局限以下内容:(一)制定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关键技术要求(或者主要内容);(三)国内外技术规范水平现状和发展趋势;(四)与国内外相关技术文件的一致性程度;(五)实施技术规范条件、进度安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六)相关技术规范查重、查新情况等。第十一条 对立项建议存在重大分歧的,省局应当组织有关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省局对决定予以立项的技术规范,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局正式立项。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制定技术规范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二)现有国家、行业计量技术规范或标准能够解决相关问题;(三)已列入国家、行业计量技术规范制定计划的;(四)技术方案不成熟或存在较大争议;(五)通用性不强,具有排他性,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六)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第十四条 在执行技术规范计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一)市场监管工作或产业发展急需的,可以增补;(二)不再适宜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项目,应予撤销;(三)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计划符合立项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公示。第十五条 调整技术规范计划项目应当由归口技术委员会提出,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局批准后实施;未获批准的,有关技术委员会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原计划实施。第三章 制 定第十六条 省局批准下达技术规范制定项目计划应当由技术委员会组织起草单位实施。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技术规范起草组,负责技术规范起草的调研、试验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等工作。起草组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由熟悉本专业计量业务,并有较好文字表达能力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同一独立法人单位的起草人一般不超过3名,起草人员总数一般不超过7名。第十七条 制定技术规范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周期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局申请延期。制定技术规范的延长周期不超过十二个月。无法继续执行项目计划的,由技术委员会写出书面说明报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经省局批准后,终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项目。第十八条 技术规范制定应遵循下列要求:(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研究国内外技术规范和标准,技术方案应当经过周密的实验验证;(二)与各相关方进行充分沟通,均衡各方利益,充分考虑技术方案和技术指标实施的可行性;(三) 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JJF 1002)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71);(四)起草单位应遵循广泛原则并根据实际贡献进行署名排序,非实际参加编制人员和单位不得在规范上署名。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编写规则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起草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条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任务来源、编写依据、起草过程,与相关国内外技术文件的一致性程度,与相关标准的兼容协同情况,对所规定主要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的有关说明,对重要条款的解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等。应说明实施技术规范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贯彻实施技术规范的要求、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等建议,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在修订时,还应列出和原技术规范的主要差异情况并进行说明。如适用,其他有关材料应包括以下文件:(一)试验报告。针对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计量性能和通用技术要求,应当用规定的试验条件和试验方法对其适用范围内的对象进行检测,用试验数据验证其科学性、可行性和适用性,试验数据应全面、充分,且有广泛代表性;(二)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应当用测量不确定评定方法分析所规定的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并给出不确定度评定示例;(三)采用相关国际技术文件的原文及中文译本。第二十一条 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编写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采用适当的方式向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计量技术机构、行业协会、有关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并具有较强代表性,征求意见单位一般不少于20家,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个月。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的技术规范报审稿与编制说明、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附件,报送归口技术委员会审核。第二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收到的报审稿和有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查后,编制技术规范审定工作方案,经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提交技术委员会审定。第四章 审 定第二十四条 审定以会议审定为主,函件审定为辅。具体审定形成由技术委员会决定,必要时可邀请特邀代表参加审定,民生领域的计量技术规范审定中,可邀请社会专家、群众代表旁听。特邀代表、旁听代表不参与表决。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应在审定前1个月,将技术规范报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审定专家。审定内容包括: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合法性,与相关国家、行业技术性文件的兼容性,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技术规范的规范性、严谨性以及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的可靠性,意见采纳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是否涉及妨害企业合法经营,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规定等。第二十六条 技术规范审定专家组成人员应当来自行政主管部门、对应技术委员会、计量技术机构、高校和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外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并明确一人担任组长。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定原则上应当取得一致同意。如需要投票表决,应当获得到会专家人数四分之三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并由组长在审定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函件审定必须有四分之三以上回函赞成方为通过,并附每位专家的函审意见和组长汇总的审定意见。起草人员不参加表决、通讯单位委员、特邀代表不参加表决,但应将其意见记录在案。会议审定和函件审定应形成审定意见书,并经审定专家全体成员签字。审定意见书应当包括审定时间地点、审定专家组成人员名单、具体对技术规范的审定意见和结论等。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按照审定意见修改后,形成报批稿和相关报批材料,于1个月内经归口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同意后,报省局。报批材料包含:(一)技术规范报批公文;(二)技术规范报批稿;(三)技术规范报批表;(四)编制说明;(五)征求意见汇总表;(六)审定意见书;(七)试验报告(如适用);(八)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如适用);(九)国际相关技术文件的原文及中译本(如适用);(十)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九条 省局对技术规范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编写质量、法制性、适用性、技术性、兼容性等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省局退回相应技术委员会。第五章 批准发布第三十条 省局对通过审核的报批材料,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总局指定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局批准发布。经复 审异议成立的,省局退回相应技术委员会,由其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重新申请审定。第三十一条 省局每年10月组织专家对当年发布的技术规范进行评审,对制定质量高、完成时效性好、适用性强的技术规范主要起草单位给予工作经费补助。工作经费补助款主要用于规范起草、试验验证、调研论证、征求意见、技术评审等相关工作,做到专款专用,严格遵守财政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技术规范由省局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技术规范经批准发布后,由省局负责出版。省局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技术规范文本,供公众查阅。对需要翻译成外文的技术规范,其译文由归口技术委员会组织翻译和审定,如需出版,应当经省局批准,由出版机构出版。第三十三条 技术规范的编号由其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示例(地方计量检定规程):JJG (苏)(代号)X X X (顺 序号)- X X X X (年代号)。示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类型地方计量技术规范):JJF (苏)(代号)X X X (顺序号)- X X X X (年代号)。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类型技术规范按发布顺序统一编号,编号不重复使用。第三十四条 制定技术规范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归档。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技术规范发布后,计量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技术委员会开展技术规范的宣贯、推广、培训、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技术规范实施信息,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已发布的技术规范进行有效性跟踪。鼓励社会公众通过相关门户网站反馈技术规范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第三十七条 省局建立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主要包括技术规范的适用性、协调性、技术水平、结构内容、应用状况、实施成效和问题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省局委托技术委员会开展已发布技术规范复审工作,技术委员会依据复审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报省局。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各技术委员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技术规范合法合规性和科学性的国际、国内重大变化情况,或者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导致现有技术规范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等情况,经研判后及时向省局提出复审建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技术规范应予以修订或废止:(一)相关国家和行业计量技术规范、标准已制定,可以替换现有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二)与当前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引用文件发生重大变更的;(三)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导致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的;(四)实施过程中产生较大争议或发挥作用不明显,使用率较低的;(五)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情形,导致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的。第三十九条 复审工作完成后,受委托单位应当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省局根据复审报告确定技术规范复审结果,并视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一)仍然适用的,确认继续有效,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省局;(二)需要修订的,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省局批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修订计划, 修订后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完成后批准发布的年号;(三) 对不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规范,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 提出废止建议,报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局批准。拟废止的技术规范由省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四十条 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或批准废止的技术规范目录,由省局以公告形式发布。第四十一条 技术规范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由起草单位填写技术规范修改单,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经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局批准,以公告形式发布。技术规范修改单与技术规范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动技术规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技术规范属于计量创新科技成果,应当纳入政府或省局科技进步奖范围。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计量〔2019〕306号)同时废止。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近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旨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污染防治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污染防治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是指以处理城市(含县城及以生活为主的开发区,不含工业聚集区)生活污水为主的设施(原则上以环评批复类型为准),以及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设施。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名单定期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重大事件等。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较大事件等。各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一般事件等。第五条 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主体责任,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城市市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完善工作制度。完善省级监管工作制度和考核评价标准,规范监管工作。(二)组织培训交流。对市、县级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并提供日常技术咨询和指导。(三)开展监督检查。对市、县级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政策标准贯彻情况、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营单位设施运行重要环节和参数进行监测。(四)实施考核评价。自2024年起,每年组织对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五)开展事件调查。负责对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重大事件或者跨市域的较大事件开展调查,移交属地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对省委、省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办的事件进行调查。(六)督促问题整改。指导市、县级主管部门对检查、考核等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问题较多或者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督办;对问题严重且不落实整改的,建议当地政府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对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运营单位进行监管:(一)现场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制度、应急预案、运行台账、监测数据和现场情况等。(二)现场检测。结合工作需要,对相关环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作为判定设施运行效果的重要依据。(三)在线分析。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信息进行分析,诊断设施运行状况。(四)绩效考核。定期对运营单位进行绩效考核。鼓励将考核结果与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挂钩,促进管理水平提升。鼓励建立激励机制,引导运营单位提高节能降耗水平。(五)事件调查。市级主管部门对较大事件或者跨县域的一般事件进行调查,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对一般事件进行调查,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六)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及本办法要求的,向运营单位下发督办函,并督促整改;对需要行政处罚或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程序及时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九条 市、县级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选择运营单位,并依法签定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相关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应依法依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结合各地实际明确奖惩条件,并认真执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直接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污泥的,应当对受委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协议、合同,报本级排水主管部门存档。第十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第十一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机制。鼓励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覆盖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原则,积极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推动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具备业务能力的专门人员负责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力量不足或者达不到要求的地区,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第三章 设施运行要求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设施试运行或试生产前向市、县级主管部门报告。市、县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正式启动对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突发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程序上报。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进出水水质异常、水量超负荷、有限空间作业、关键设备应急抢修、药品泄漏、污泥暂存等方面内容。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泥质异常、关键设备应急抢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内容。第十五条 污泥运输、处置等应当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将记录的联单于每季度末上报当地主管部门。鼓励对污泥的产生、运输和处置等环节实施在线监控。第十六条 跨地级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转移污泥的运营单位要提前向本地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报送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污泥产生地与接收地排水主管部门及时做好信息共享。污泥接收单位应当每季度末向当地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污泥转运联单。污泥产生地和接收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以污泥泥质及转出、转入情况为重点,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节 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推行智慧化运行管理系统建设,结合实际情况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联网。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要对收集到的污水全部进行处理,严禁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应当合理安排检修。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传染性疾病疫情防控,认真执行厂区内消毒、杀菌要求,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结合实际情况加大进厂水、出厂水有关指标检测频次,做好出厂水消毒杀菌工作。第二节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要求第二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具备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并经环保验收合格。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五年。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定期掌握污泥处理处置情况,发现存在违规处置污泥等问题及时向当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置污泥,并每月向当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污泥处置量。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一车一计量”的原则对转运污泥逐车计量,按约定时间、线路、地点运输污泥。第四章 考核评价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价标准》和《城市市政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评价标准》(以下简称“两个标准”),对本辖区内已投运的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和承担污泥处理处置任务的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价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每年组织开展一次,采用审阅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县级排水主管部门每年1月底前,按照两个标准相关内容对辖区内考核对象进行全覆盖考核评价。市级排水主管部门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每年4月底前对辖区内考核对象进行抽查考核评价,抽查比例不低于40%,重点考核运营单位资格能力、设施设备、制度建设、学习培训、档案管理、安全管理(应急管理)、达标情况等底线内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每年8月底前对辖区内考核对象进行抽查考核评价,抽查比例不低于20%,重点考核运营单位工艺设计、运行水平、应急管理等导向内容。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据市、县级排水主管部门考核评价结果和现场抽查情况,确定运营单位星级,全省通报。对未达到星级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依旧未达到星级评定标准的,认定为不达标。不达标的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在问题整改完成前原则上不能再接收处置污泥。运营单位考核评价结果与省级园林城市(县城)、节水型城市创建挂钩。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污泥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泥采取浓缩、调理均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工艺进行处理,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泥采取焚烧、堆肥、建材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置,使污泥达到无害化、资源化的单位。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重大事件,是指市本级1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规模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长时间连续直排污水,或相应的污泥随意倾倒造成严重污染,或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5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件是指,市本级污水处理厂直排污水,或县级5万立方米/日及以上规模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长时间连续直排污水,或相应的污泥随意倾倒造成污染,或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件是指县级污水处理厂直排污水,或相应的污泥随意倾倒,或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原文链接http://zfcxjst.hebei.gov.cn/hbzjt/ztzl/jj/zjmsgc/zcwj/101690615917983.html
  • 质检总局就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日前,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草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8日。   办法指出,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办法称,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办法强调,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办法称,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办法指出,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评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现将《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1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规范抽样检验行为,提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徐州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徐州市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负责组织对承检机构的评价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徐州市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承检机构。第二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务安排开展抽样检验工作,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所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设立与食品抽检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架构、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完善的食品安全抽样管理、人员管理、样品管理、复验、信息报送、保密、回避等制度,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不得瞒报、谎报、漏报。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安全教育、纪律教育等内容纳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应做好记录。第八条 未经食品抽检任务组织部门批准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转包抽检任务。第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泄露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和相关信息。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对抽检样品进行管理和保存,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不合格样品复检及备份样品处置工作。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和评价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不得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检结果开展有偿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每月定期开展食品抽检数据质量自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第三章 承检机构评价管理及结果运用第十四条 市局负责抽调专家组成评价管理组,对市级任务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对县(市)区承检机构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开展飞行检查。各县(市)区局对各辖区承检机构开展评价管理,结果报送市局。第十五条 检查评价内容分为日常工作质量评价和业务能力评价。(一)日常工作质量评价内容包括:工作完成情况、工作质量及其他,满分100分。(附件1)(二)业务能力评价包括盲样评价(满分100分)、留样复核检验评价(满分50分)、报告评价(满分100分)、现场检查(满分100分)。1、盲样评价项目根据承检机构不合格发现较少、数据质量问题突出的领域予以确定,主要是针对重金属、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生物毒素、微生物等代表性项目,评价承检机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附件2)盲样评价总分值100分,检验项目每1项不通过扣50分。盲样评价申请补测的,每个项目补测通过的扣25分,补测不通过的扣50分,累计扣分不超过100分。2、留样复核检验评价,评价结果分“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原则上以检验方法中规定的偏差为评价依据,特殊情况下的偏差最高限值由市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判。初检机构的结果与复核机构检测结果之间的偏差在限值以内,判定为通过;反之,则判定为不通过。通过得50分,不通过不得分。留样复核初次评价结果不通过的,初检机构应自收到结果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加测。一个检验项目只能申请加测一次。加测通过的,得25分,不通过的倒扣25分。3、现场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组织管理、人员管理、抽样管理、样品管理、检验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检验报告以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情况等,满分100分。具体检查内容详见附件3、附件4。4、报告评价,每家机构随机抽取10份检验报告,组织专家进行集中评价(附件5)。以上各单项评价项目结果,均加权计入综合得分。(附件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以上各项评价管理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评价,对评价结果予以通报。年度综合成绩分三个等次,优秀(≥85分),良好(70-84分),一般(<70分)。因实际工作需要,年度综合评价各评价项目分值占比有变化的,以市局当年工作文件通知为准。第十六条 对承检机构的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徐州市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一年度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参考依据。第四章 附则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30日起实施,至2029年8月29日失效。附件:1.日常工作质量评价评分标准2.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盲样评价检查记录表3.徐州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现场检查评分表4.徐州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现场检查确认单5.徐州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检验报告评价表6.年度综合评价各评价项目分值表7.检查组成员现场检查纪律要求8.检查组成员现场检查承诺书附件下载: 徐市监规〔2024〕2号附件1-8.pdf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与GB 7718在净含量要求方面的比较分析
    近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修改了净含量标示的部分要求,修改后的净含量标示要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GB 7718征求意见稿”)有哪些异同,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又该如何标示呢?食品伙伴网对此进行了分析,供大家参考。一 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除药品、危险化学品之外的预包装商品。GB 7718-2011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另外,GB 7718征求意见稿中,预包装食品还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以计量称重方式销售的食品。综上,《办法》适用的定量包装商品包括GB 7718-2011所指的预包装食品,但不完全包括GB 7718征求意见稿所指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未定量的以计量称重方式销售的食品。二 净含量标示的异同1、净含量组成部分根据《办法》的规定,以质量或体积标注的净含量,其组成部分的要求与GB 7718-2011、GB 7718征求意见稿一致,都是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标注的净含量,《办法》规定可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但GB 7718征求意见稿未规定可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详见表1。 表1 净含量组成部分2、净含量的法定计量单位①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示形式根据《办法》附件1,容积(液体)和体积(固体)均可使用体积(容积)单位标示,但GB 7718-2011和GB 7718征求意见稿均规定固态食品只可用质量单位标示;《办法》规定长度标注包括所有的线性测量,如宽度、高度、厚度和直径,而GB 7718征求意见稿规定动物或植物来源的各种肠衣用长度单位标示,但未涉及厚度、直径等,详见表2。 表2 各类商品的法定计量单位标示形式②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办法》规定的质量单位包括毫克(mg)、克(g)、千克(kg),体积(容积)单位包括毫升(mL)(ml)、厘升(cL)(cl)、升(L)(l),长度单位包括微米(μm)、毫米(mm)、厘米(cm)、米(m);而GB 7718-2011、GB 7718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质量单位包括克(g)、千克(kg),不包括毫克(mg),体积单位包括毫升(mL)(ml)、升(L)(l),不包括厘升(cL)(cl);GB 7718征求意见稿规定的长度单位包括厘米(cm)、米(m),不包括微米(μm)、毫米(mm)。净含量范围方面,《办法》将GB 7718中“Qn<1000克”的净含量细分为“Qn<1克”和“1克≤Qn<1000克”,将GB 7718征求意见稿中“Qn<100厘米”的净含量细分为“Qn<1毫米”和“1毫米≤Qn<100厘米”。净含量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详见表3。 表3 净含量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3、净含量的字符最小高度以质量单位和体积单位标注时,《办法》、GB 7718-2011、GB 7718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净含量字符最小高度的要求一致。以长度单位标注时,《办法》规定字符最小高度为2mm,GB 7718征求意见稿规定净含量Q≤100cm时字符最小高度为2mm,净含量Q1m时字符最小高度为6mm。4、同一包装内含多件定量包装商品时的净含量标注《办法》规定,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GB 7718-2011和GB 7718征求意见稿规定,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应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标示规格,结合附录中的标示形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在标示件数的同时标示出总净含量和(或)单件净含量。《办法》规定,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根据GB 7718-2011和GB 7718征求意见稿及其附录的规定,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应在标注各种不同种类预包装食品的件数的同时标示其总净含量和(或)单件净含量。综上,《办法》规定同一包装内含多件定量包装商品时,净含量可以仅标示各种商品的总净含量;而根据GB 7718-2011和GB 7718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不允许仅标示各种预包装食品总净含量,预包装食品的件数是必须标示的,另外还需标示其总净含量和(或)单件净含量。三 预包装食品净含量的标示要求根据《办法》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GB 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净含量的标注、法定计量单位已有明确规定,因此,预包装的净含量标注、法定计量单位应从其规定。温馨提示GB 7718-2011未规定净含量的允许短缺量,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允许短缺量应符合《办法》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 1070-2005)的规定。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检验检测认证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河南省市场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个人于2024年4月19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通过书面或电子邮箱予以反馈。联系人:王静张新景65566128地址:河南省市场监管局认证监管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79号邮编:450018邮箱:rzrkjgc 126.com附件: 附件1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docx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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