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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态环境部发布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
    p   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进行了修改。近日,生态环境部环评司负责人就取消环评机构资质许可的背景、强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及后续工作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p p   问: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环评机构资质管理的背景是什么? /p p   答: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生态环境领域是一个重要方面,2017年9月,国务院常务会建议取消“环评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并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决定,并于当日公布施行。 /p p   在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新形势下,随着环评技术校核等事中事后监管的力度越来越大,放开事前准入的条件逐步成熟,此次修法标志着环评资质管理的改革瓜熟蒂落。 /p p   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再强制要求由具有资质的环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建设单位既可以可委托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如果自身就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也可以自行编制,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通过更加充分的市场竞争提升环评技术服务水平和服务意识,也有利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实体经济发展。 /p p   (一句话概括就是:环境生态领域要紧跟时代潮流,遵从“放管服”改革。修改后的环评法有利于激发市场,减轻企业负担。) /p p   问:我们注意到,《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中将环评文件的责任主体由环评机构改为建设单位,怎样看待这一调整? /p p   答:修改后《环境影响评价法》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主体责任。 /p p   长期以来,环评机构作为环评文件的责任主体,间接造成建设单位只重视环评审批,不关心环评内容和落实,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批建不符”、不落实“三同时”等违规问题屡有发生。 /p p   为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环保责任,按照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修订后的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p p   这将促使建设单位切实把环评文件的编制、相应生态环保对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放在心上,从被动“要我做”转变为主动的“我要做”,真正做到对自己负责,也有利于建设单位从环评编制质量方面择优选择技术单位,逐步淘汰那些不负责任、粗制滥造的技术单位,净化和规范环评从业市场。 /p p   (一句话概括就是:建设单位只看重审批是环评乱象屡禁不止的间接因素。故将建设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从而加强建设单位对环评内容的把控,以及有利于技术单位优胜劣汰。) /p p   问:环评资质取消后,是不是意味着环评管理放松了,修改后《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管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p p   答:取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的前置准入审批,并不意味着不管,相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监督管理、责任追究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赋予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更强有力的监管武器,将对相关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p p   一是大幅强化法律责任,实施单位和人员的“双罚制”。环评文件如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将处五十万至二百万元罚款,对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对技术单位罚款额度由1至3倍提高到3至5倍,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业 对编制人员实施五年内禁止从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业。 /p p   二是提高了有关考核和处罚的可操作性,从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三个方面,细化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形,标准更明确,有利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监管。 /p p   三是加强环评文件质量考核,明确要求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p p   四是实施信用管理,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依法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这样将产生联合惩戒的强大威慑力。 /p p   (一句话概括就是:环评资质取消后,惩罚力度反而加大,考核和处罚标准更加细化,有关部门要对环评文件质量进行严格把关,编制单位及人员的违法信息要向全国人民展示。) /p p   问:下一步,在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和监管方面,生态环境部将重点开展哪些工作? /p p   答:为确保环评资质取消后,环评文件质量不下降、环评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不削弱,我部将加快制定有关管理文件,并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p p   一是新近印发了《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对过渡期的相关要求作出暂行规定。 /p p   主要是明确停止执行原有的资质管理办法,依法不再受理资质申请和办理资质审查相关事项 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人员在技术能力方面的要求,对“脱钩改制”单位明确不走“回头路”,暂由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 明确原有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原则和管理部门监管职责,并对环评文件编制过程进行了规范。 /p p   二是按照法律规定,加快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能力建设指南、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等配套文件,构建以质量为核心、以信用为主线、以公开为手段、以监管为保障的管理体系,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保障编制质量,维护环评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p p   三是进一步加大环评文件技术复核力度,在日常考核基础上,辅以大数据、智能化手段,定期对全国审批的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强化重点单位和重点行业靶向监管,对发现的违规单位和人员实施严管重罚。抓紧建设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落实信用管理要求,营造守信者受益、失信者难行的良性市场秩序。 /p p   附: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 /p p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已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我部正在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办法和能力建设指南等配套文件,将于近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文件正式印发前,为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现将有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 /p p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停止执行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67号)即行废止。自2018年12月29日起,我部已不再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查的申请事项不再继续审查 我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信息管理系统已不再接收申报材料,已接收申报材料但尚未核发登记编号的,不再核发。 /p p   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建设单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也可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应当为独立法人,并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暂应为依法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或核工业、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以下单位不得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p p   (一)由生态环境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法人 /p p   (二)由生态环境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出资的企业法人 /p p   (三)受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企业法人 /p p   (四)前三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的企业法人。 /p p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暂应由编制单位中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全职工作人员,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 /p p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内容和格式见附件。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在情况表相应位置盖章或签字。 /p p   五、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p p   六、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委托一个技术单位主持编制,其与受委托的技术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收费,应当通过合同形式约定。 /p p   七、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及时存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包括但不局限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审核及控制记录 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科学试验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试验报告等应一并存档。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双方还应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 /p p   八、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2018年12月29日前,依据36号令对有关单位或人员已作出限期整改决定和三年内不得作为编制主持人或主要编制人员决定,但相应期限未满的,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p p   九、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和编制质量的考核,并适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要求建设单位改正或补正后受理 对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予批准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对编制单位和主要编制人员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及未满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期限的,应记入诚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开 对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不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 /p
  • 生态环境部发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
    p   为进一步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重点聚焦在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上,从技术层面优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替代2008版大气导则。 /p p   修订后的导则参考国际先进的大气质量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以及我国相关环境质量标准、技术导则规范进行优化和调整,改进了评价等级判定方法、简化了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监测内容和三级评价项目的评价内容,对大气环境影响预测模型、参数、计算方法和评价内容等方面都进行了细致、系统和规范的规定,增加了达标区和不达标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改进了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的确定方法,大大提高了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将对建设项目和规划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p p   修订后的导则同时结合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推广实施,规范了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及结论,满足排污许可证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效衔接的管理要求。 /p
  • 环评司解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产业园区》(HJ 131-2021)
    生态环境部近日修订发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产业园区》(HJ 131-2021)(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为全面深入了解《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的主要内容、实施重点,记者采访了生态环境部环评司有关负责人,对《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进行了详细解读。  问:《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修订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2003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确立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T 131-2003)(以下简称“2003版导则”)作为环评法配套规章之一,是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 130-2003)之后的第二个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业标准,在当时的背景和条件下,规范和指导了我国开发区区域环评。  为适应新形势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新要求,《环评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以下简称《总纲》)均进行了多次修订或修正。同时,《“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等对园区规划环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03版导则已不适应当前环境管理方式转变、环境管理要求及园区规划环评需求。为此,生态环境部启动了2003版导则的修订,并更名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产业园区》,以提高导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为进一步规范、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问:与“2003版导则”相比,《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有哪些突出特点?  答:修订后的《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是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技术性指导文件,较2003版导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突出特点:  一是《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兼顾技术标准统一性和差异性的关系,明确了产业园区规划环评最基本、最普适的技术规定,突出了对各类产业园区的指导性,对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质、以重点碳排放行业为主导等类型园区提出了差异化技术要求,强调了导则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准确把握技术标准与法规、政策的关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放管服”改革要求、衔接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强化规划和项目环评联动、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共治,新增简化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议,以及园区环境准入、园区碳减排等技术要求,并将生态文明、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导向转化成技术要求,为实现园区高质量发展和环境高水平保护提供了技术方法。  三是《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精准把控在环评技术导则体系、环境管理体系中的定位,纵向上承接《总纲》、“三线一单”要求,横向上与环境要素及专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相协调,着力解决技术标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的传导、协调、衔接等关键问题。完善了上下贯通、左右衔接的技术标准体系构建,促进了各环评导则的协同发力。  问:《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重点修订内容有哪些?  答:修订后《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主要包括前言,以及试用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等15部分技术内容,与现行导则相比,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适应园区环境管理需求,扩大适用范围。鉴于当前产业园区类型繁多,各地管理实际情况各异,比如浙江的产业集聚区、上海和广东的工业地块等均比照园区管理,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修订后的《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扩大了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各类法定园区,即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园区、根据地方规定需要开展规划环评的其他各类产业园区可参照执行。  二是强调“协同联动”,优化评价技术路径。衔接《总纲》,针对《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承上启下的功能定位,把握“联”的思路,技术流程体现上下传导的架构衔接逻辑,向上衔接“三线一单”对园区的刚性约束,并融合至评价各环节;向下结合现状调查、影响预测评价结果,基于区域“三线一单”,细化园区环境准入,对建设项目形成刚性约束和精准指导。评价中通过结果与评价过程的反馈,全程与规划编制部门互动,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及时调整、修正各阶段评价成果,形成闭环,保证评价结论的科学性。为区域、园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系统衔接和协同管理,产业园区规划实施与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要求的动态衔接提供了技术保障。  三是深化环境污染防治,突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核心。修订后的《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围绕园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这一核心目标,按摸清现状、找准问题,预测影响、明确趋势、提出对策,改善质量、跟踪监测、实施保障的技术路径展开。现状调查与评价专题通过调查、评价、溯源,厘清环境质量改善短板。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专题通过预测新增环境影响、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明确了园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方向。环境影响减缓对策、措施与协同降碳专题从预防和治理两个维度协同推进,对园区既有环境问题及规划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基于优化调整后的规划方案,提出资源节约与碳减排、园区环境风险防范对策、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以推进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  四是突出园区特色,新增环境风险评价防控、强化基础设施评价优化等技术要求。对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的园区,按环境风险现状调查、预测与评价、风险防控的技术思路开展环境风险评价防控。重点关注环境风险物质、风险源及风险受体调查,各类突发性环境事件的环境风险影响,以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突发性环境风险事故应急响应、环境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及与区域风险防控体系衔接为核心的环境风险防范对策。  突出污染集中治理基本要求,基础设施关注类型扩展至污水集中处理、固废(含危废)集中处置、中水回用、集中供热(供冷)、余热利用、集中供气(含蒸汽)、供水、供能(含清洁低碳能源供应)等设施;调查、分析内容进一步深化,包括基础设施规模、布局、服务范围、处理工艺、处理能力、实际运行效果、达标排放及配套管网建设等;根据环境可行性论证,对可能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或无法满足规划实施需求、难以有效实现园区污染集中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提出选址、规模、建设时序及处理工艺、排污口设置、提标改造、中水回用及配套管网建设等优化调整建议,或区域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建议。  问:《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如何实现与“三线一单”制度衔接?  答: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工作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2025年要基本建立区域环评制度,现有规划环评需要和区域环评制度有效衔接,完善源头防控体系。修订后的《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将“三线一单”融入各评价技术环节,现状调查与评价、规划分析需结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要求等,明确规划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园区规划的符合性;环境影响识别需依据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结合环境影响识别确定规划环境目标,并以此作为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的基准;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论证环节,以区域“三线一单”为标尺,综合论证规划合理性,提出优化调整建议、环境影响减缓对策和措施、园区环境准入。其中,园区环境准入衔接“三线一单”基本框架系统综合、总结、提炼现状调查评价及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成果,细化园区空间管制分区及管控要求,形成的准入要求作为园区开发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问:《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如何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答:根据《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要求,将碳排放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衔接落实有关区域和行业碳达峰等政策要求,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以园区能源利用为核心,将碳减排融入到规划分析、现状调查与评价、环境影响预测评价、规划方案综合论证和优化调整、不良环境影响减缓对策和措施各章节。同时,对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化工等重点碳排放行业为主导产业的园区,导则还要求考虑重点碳排放行业的生产工艺过程的碳减排,调查园区现状碳排放控制水平与行业碳达峰要求的差距和降碳潜力,从资源能源利用管控约束,与区域、行业碳达峰、碳减排要求的符合性,资源与环境承载状态等方面,论证园区产业定位、产业结构、能源结构、重点涉碳行业规模的环境合理性。为把好碳源头减排关、构建园区碳减排实施路径提供了技术支撑,将有力推进园区能源低碳化转型和工业绿色发展。  问:《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中如何落实“放管服”要求,指导项目环评简化?  答:根据《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工作的意见》,要求深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放管服”改革,强化规划环评、项目环评联动。修订后的《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落实环评“放管服”改革精神,将管理要求转化为技术要求,进一步强化宏观层面技术指导,新增了入园建设项目环评的简化要求,规定符合园区环境准入的建设项目环评简化的三种情形为:对不涉及园区保护区域、环境敏感区,且满足重点管控区域准入要求的建设项目,可提出简化选址环境可行性和政策符合性分析,生态环境调查直接引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建议;对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且不新增特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可提出直接引用符合时效的园区环境质量现状和固定、移动污染源调查结论,简化现状调查与评价内容的建议;对依托园区供热、清洁低碳能源供应、废气集中处理、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可提出正常工况环境影响直接引用规划环评结论的建议,为简化项目环评提供了支撑。  问:生态环境部将采取哪些措施保障《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的顺利实施?  答:为保障《规划环评导则 产业园区》顺利实施,我们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宣贯和培训,组织对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环评编制机构、规划编制机关、相关专家等的培训工作。二是在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碳排放评价的技术路径和方法,源头促进园区减污降碳、绿色高质量发展。三是做好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的跟踪监管工作,我部将建立健全规划环评质量监管长效机制,定期调度产业园区规划环评及跟踪评价开展、落实情况;同时指导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工作,发现规划环评编制质量问题的,依法依规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规划环评技术机构予以处理。
  • 因应《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保部颁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p   应《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案的要求,环境保护部日前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将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详细解读。与审批制要求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不同,建设单位办理登记表备案手续的时间要求是在建设项目建成后、投入生产运营前。实行备案制改革,有利于把基层环保部门有限的行政力量集中到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和事中事后监管上,提高管理效率。环保部门可以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上,对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网格化管理,开展日常环境监管执法。同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公众如果发现相关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环保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环境保护部令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部令 第41号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p p   br/ /p p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6年11月16日 /p p br/ /p p   附件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strong /p p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p p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p p   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 /p p   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p p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p p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p p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p p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 /p p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p p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 /p p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p p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 /p p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p p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p p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p p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p p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同时就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 /p p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 /p p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p p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证明。 /p p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办理备案手续。 /p p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p p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 /p p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p p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p p   (一)环境影响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的 /p p   (二)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p p   (三)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的。 /p p   举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p p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p p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p p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p p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p p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p p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p p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p p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p p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p p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附: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612/ueattachment/143a89b1-8a69-41f3-b9b1-ef1cc956bbbf.doc" target=" _self" title=" " textvalue="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a /p p br/ /p
  • 重点行业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温室气体在行动!
    引言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在河北、吉林、浙江、山东、广东、重庆、陕西等地开展试点工作,试点行业为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化工等重点行业。 试点地区和行业名单评价因子:本次试点主要开展建设项目二氧化碳(CO2)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有条件的地区还可开展以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等其他温室气体排放为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点。 岛津温室气体气相色谱仪解决方案 全新“睡眠模式”,节能减排 岛津专为旗舰级气相色谱仪Nexis GC-2030开发了“睡眠模式”来降低功耗实现为了人类和地球的健康这一愿景,在不使用GC时,可通过切换至睡眠模式降低功耗(与传统机型相比可降低60%),按下唤醒按钮可立即恢复到待机状态,并开始设置。 同等的消耗,得到高效的成果 方案设计● 一条流路可完成CO2、CH4、N2O组分测量,同时可增加流路,扩展定制的分析仪配置可满足不同的监测要求。例如扩展第二条流路分析O2、N2/详细烃类/硫化物分析等。● 通过分析方案设计及应用可确保以最佳性能分析 ppm 级的温室气体。● 配备用于温室气体分析的色谱柱、消耗品、校准/校验样品和分析方法。 优势● 10分钟内可完成CH4、CO2、N2O温室气体组分分析。● 十通阀放空H2O及其他重组分,增强系统稳定性和色谱柱寿命。● 永久性气体组分通过甲烷转化炉由FID检测,O2不进入ECD,保护镍源。● ECD检测器确保对痕量 N2O 的检测,也可扩展对SF6的检测。● 用户必须配备氩甲烷尾吹气(Ar 95%,CH4 5%)。 流路图 十通阀阀进样,样品通过预柱预分离,十通阀反吹水及其它重组分。其余组分通过MC-1柱子,CH4,CO2通过甲烷转化炉由FID检测,N2O,SF6进入ECD检测。 色谱图FID通道:CH4,CO2ECD通道:N2O, SF6 岛津温室气体气相色谱质谱仪解决方案 岛津全新单四极杆型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GCMS-QP2020以强劲的性能优势,智能化的分析软件,专属性的数据库和多种分析系统,可以开展氢氟碳化物(HFCs)、六氟化硫(SF6)、全氟碳化物(PFCs)分析方法的研究工作。 集成高灵敏度和低实验成本通过搭载全新高速度大容量涡轮分子泵,可保证在多种复杂条件下均能实现良好的GC状态和高灵敏度的检测。提升氦气、氢气、以及氮气作为载气时的仪器性能,降低实验室运行成本。高灵敏度和快速分析可缩短实验时间,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1,3-二氯苯(载气氦气)1,3-二氯苯(载气氮气) 智能化多组分同步分析显著提升分析效率GCMS Insight 软件包可显著提升多组分化合物同步分析的灵敏度和分析效率。利用Smart SIM数据库自动生成适合的SIM参数,即使同步分析多种化合物亦可获得高灵敏度。同时,软件LabSolutions Insight可缩短数据分析时间,加速实际样品审核。 多种定制前沿分析系统立足于未来实验室科技可根据用户的实际分析需求,量身定制专属性的分析系统。例如,根据分析样品的物理属性以及目标物的含量定制更合适的进样系统,利用快速扫描技术配合全二维色谱分离系统等。
  • 7月1日施行,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试行)发布
    5月29日,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体系,统一适用对象和核算因子、明确核算边界与方法、确定评价指标与要求,全面统筹温室气体与污染物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内容,生态环境部研究制定了《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技术指南》规定了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一般工作内容和程序、评价方法、技术要求等。本指南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火力发电 4411”和“热电联产4412”类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异地迁建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的其他火力发电(含热电)项目可参照执行。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试行).pdf《火电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 生态环境部印发《2019年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工作要点》
    p   2019年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关键一年,也是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职能整合运转的第一年。生态环境部近日印发《2019年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工作要点》(以下简称《要点》),明确了2019年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重点任务和工作要求。《要点》主要分6个部分,可以概括为“1431”一个统领、四项重点、三个保障、一个附件。 /p p   “一个统领”,是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环评和排污许可工作,坚决扛起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各项任务部署。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九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指示上来,并落实到环评和排污许可工作全过程。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做到党建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落实,召开全国环评与排污许可工作会议,系统谋划、扎实推进“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编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环评“放管服”、重大项目环评审批服务、大数据建设等工作。要加快推进法治建设,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全面修改研究,加快推进《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出台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加强法治保障,并积极推进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之间以及与相关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 /p p   “四项重点”,一是全面推进“三线一单”和规划环评宏观管控,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2019年要加快推进长江经济带11省(市)及青海省“三线一单”成果发布实施,稳步推进其他19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线一单”编制工作。推进重点区域重点流域规划环评及政策环境影响论证工作,研究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管理的通知,并完善“三线一单”成果共享系统。 /p p   二是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管理核心制度,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19年完成磷肥、汽车、水处理等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开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工作,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将开展24个已核发行业清理整顿及分类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全覆盖。强化实施排污许可证后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无证排污违法行为,许可证核发质量、执行报告报送、自行监测执行情况均是抽查重点。生态环境部将全力推进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并加快研究将固体废物、土壤等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p p   三是持续深化环评“放管服”改革,切实加强放管结合。生态环境部已经发布新的环评分级审批目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还将进一步优化分级审批管理。要鼓励环评管理能力、水平较高的地区开展环评改革综合试点、环评与排污许可衔接改革试点,支持北京市、上海市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深化环评改革。同时,注重放管结合,制定实施环评和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行动计划,针对京津冀及周边“2+26”城市、长江经济带和环渤海地区等区域,针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严重、环境风险突出的行业,组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分领域、有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石化化工、水利水电等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后评价工作。加快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能力建设指南、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等配套文件,建设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并加强对环评文件的技术复核,切实加强环评文件质量管理,对发现的突出问题集中予以曝光。 /p p   四是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大项目环评管理,协调好保护与发展关系。出台煤化工、电镀等行业环评管理报告,研究制定长江经济带“三磷”、油气开采、煤炭等行业环评指导政策,落实七大标志性战役提出的禁止性、限制性产业环境准入要求,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严把项目环评准入关,建立并动态调度国家层面2019年拟开工项目、地方重大项目、利用外资项目等3个台账,并会同相关部门提前介入,加快审批。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也将研究制定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等管理规范。同时,《要点》要求加强对深度贫困地区的环评服务指导,要将贫困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纳入环评审批台账。 /p p   “三个保障”,一是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研究推进大数据应用。做好一网通办,推动实现环评、排污许可管理、登记表备案、自主竣工环保设施验收等信息共享。在初步建成全国固定污染源的环评许可统一数据库的基础上,实现宏观形势分析,并以“互联网+监管”模式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p p   二是加快建立环评许可技术标准体系,指导文件编制和审批。2019年要完善“三线一单”编制技术体系,制修订《规划环评技术导则 总纲》、产业园区和流域综合规划环评技术导则、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技术指南,制修订生态、声环境等环评技术导则,制定肥料制造、海洋油气开发等行业重大变动清单,制定汽车、陶瓷等污染源源强核算指南,出台畜禽养殖、家具制造等排污许可技术规范。 /p p   三是持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全系统加强行风建设进行专题部署,正风肃纪严防腐败,持之以恒改进作风,增强群众意识和服务意识,打造生态环保铁军。生态环境部将加强对地方环境管理人员的培训支持力度,为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提供保障。 /p p   一个附件,是考虑到2019年排污许可工作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要点》配套了《2019年全国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细化方案》作为附件,不仅细化明确了推进年度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任务,部署开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全面推进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强化排污者责任,推进环境管理制度衔接融合、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强化宣传、培训和信息化工作等5个方面18项具体工作,而且明确了责任单位、完成时限和考核要求,强化任务落实。其中,重中之重是开展“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强化证后检查和监管执法,逐步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过程多要素的“一证式”环境管理。 /p
  • 【探究】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该如何衔接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是我国污染源环境管理的两项重要制度。环评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是政府部门依污染源建设或运营单位申请,经依法审核准予其排污活动的一项制度,政府批准的行政许可文书就是排污许可证。  国务院提出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 位置固定、具有一定规模、可核查、可监测的污染源) 的企业排污许可制,关键在于整合衔接现有各项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其中一项重要任务是做好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研究。  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面临的问题  环评重在事前预防,是新污染源的“准生证”,同时,也为排污许可提供了污染物排放清单。  排污许可重在事中事后监管,是载明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及控制有关信息的 “身份证”,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守法、执法单位执法、社会监督护法的依据之一。  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者互为因果,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瑞典、美国、欧盟等都已实现了两项制度的紧密衔接,我国部分省份也将环评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前提和依据,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仍面临诸多问题:  一是两项制度衔接缺乏制度安排,“两张皮”问题突出。一直以来,排污许可证未将环评提出的污染源排污特征、排放量、环境管理与监测等信息相应载入,未能充分发挥精细化管控排污行为的作用。  二是环评提出的污染源管理要求得不到落实。一方面,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薄弱,排污许可“重发证、轻监管”。另一方面,环境监察执法依据排放标准,而环评考虑到环境质量和敏感目标的需求,往往提出比达标排放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管理要求,无法在事中事后监管、许可证监管中得到落实。  三是两项制度缺乏统一的技术规范。环评源强核算与排污许可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不统一,导致污染源数据“数出多门”,且缺乏连贯性,大大削弱了污染源管理效力。  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的总体思路与关键点  改革环境管理制度,目的是使各项制度精简高效、衔接顺畅。环评在污染预防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很好地起到了环境污染“防火墙”的作用,在制度改革过程中不能“自废武功”,要避免两个误区: 一是削弱环评制度 二是以排污许可制度代替环评制度,而应该通过排污许可证强化环评的作用和功效,通过环评服务促进排污许可管理。  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  一是明确排污许可制度的核心地位。构建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污染源管理制度,实施“一证式”管理: 一方面,用排污许可“一套数据”作为污染物排放和环境执法的硬约束,解决现在污染源管理“多套数据”的问题 另一方面,以排污许可制为统领,整合各项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落实环评提出的污染源管理要求,实现污染源全过程全方位监管。  二是全面深化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更好地提高环评效率、发挥环评效能、落实环评要求,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排污许可制度。首先是简化审批程序,取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由企业自行组织验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自行验收文件作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自行验收文件上报环保部门备案 其次是优化调整审批范围,扩大环境影响登记表范围并实行备案制,减轻企业负担 再次是统一环评与排污许可源强核算及技术方法 最后是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管理程序的无缝衔接。  现阶段,应在基础层面的几个关键环节上做好衔接,提高两项制度衔接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  ( 1) 积极推进规划环评落地,实现刚性约束与项目环评之间的有效联动。一要强化规划环评的约束和指导作用。二要推行规划环评清单式管理。三要严格规划环评违法责任追究。四要加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对已采纳规划环评要求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简化相应环评内容。  ( 2) 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关于污染源管理对象的全面对接。建议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模式和经验,制定《排污许可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源,做到《排污许可管理名录》中的污染源全覆盖,将需要开展环评的污染源建设项目在其中明确。新建项目履行环评审批、备案后,建成投产、正式排污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排污,实现环评对建设项目的管理与排污许可对污染源管理的全面对接。  (3) 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关于污染源管理内容的全面对接和管理要求的一贯制。建议实施包含大气、水等环境要素的综合许可证 同时,改革环评制度,突出污染源源强、污染防治和风险防范措施、排放限值、环境监测与管理等,并在许可证中载明。新源排污许可证载入信息来源为环评文件,监督检查依据是排污许可证。  ( 4) 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关于污染源管理程序的一体化和联动。建议现阶段,新建项目按要求履行环境影响审批、备案程序,取消排污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突出企业环境责任,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环保验收,并在建成投产、正式排污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自行验收文件作为申请材料,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环保设施和措施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对竣工验收报告结论负责,自行验收文件上报环保部门备案。  下一步,对不需要履行环境影响审批、备案程序的建设项目,通过直接核发排污许可证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或豁免排污许可管理,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在管理程序上的无缝衔接。  ( 5) 按照“国家统筹、省市核发、属地监管”的原则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建议由环境保护部审批环评的项目,其排污许可证委托省级环保主管部门核发,其余项目许可证由省市两级核发,环评审批权限与之对应。许可证监管上,各级环保部门均有权对属地内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应主要依靠市级环保部门实施属地监管。环境保护部有权吊销省市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加强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的对策建议  一是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规划环评范围、跟踪评价、主体责任、追责机制等管理程序,补充分区管理要求,健全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机制。取消排污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配套清理和制修订有关技术规范。进一步突出企业环境责任,强化公众参与,为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提供法制保障。  二是统一技术标准体系。重构现有环评技术导则体系,统一环评与排污许可的技术体系。首先,全面修订现有环评导则总纲、各要素导则和行业导则,简化、瘦身环评技术要求,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在技术体系上衔接 其次,制订污染物源强核算手册,同时适用于环评和排污许可证,规范污染物排放量核算,实现环评源强核算与排污许可实际排放量核算的统一 最后,建立污染源排放清单和污染防治最佳治理技术名录,建立基于排放清单的最大可达控制技术体系,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的精细化管理。  三是建立联动管理机制。第一,强化新增源环评管理,将环评制度落实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主要依据。第二,对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改扩建、技改时,强化排污许可证审核,不增加排放量和不加大环境风险的,适当简化环评审批程序。第三,将企业主体责任要求贯穿于污染源建设期和生产运营期。建设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 投产后,企业自行监测,自主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举证材料,说明环评要求的环保措施落实及排放情况,自主向社会公开。
  • 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要素保障,持续释放改革效能,以高水平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环评制度衔接联动、优化环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中提到主要目标。到2025年,各项改革试点任务总体完成,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评、排污许可、执法监督等制度衔接更加顺畅,基层审批、评估能力进一步提升,信息化支撑水平显著增强,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和企业落实环评责任意识持续提升,环评工作进一步优化。到2027年,试点成果规范化、制度化取得积极进展,制度合力进一步发挥,源头预防作用进一步提升,守好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详细内容见链接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309/t20230926_1041906.html
  • 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出新规,重点关注这些重点行业
    为细化落实《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对建设项目加强源头准入的要求,强化新污染物源头防控,提高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建设单位对新污染物的重视程度,《通知》 明确了重点行业中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完成《关于加强重点行业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一、突出管理重点重点关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中已发布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标准,或具有标准化监测方法、污染治理技术的污染物,以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的化学物质。重点关注石化、涂料、纺织印染、橡胶、农药、医药、电镀、制革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二、禁止审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受理和审批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应落实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有关管控要求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项目所在园区规划环评要求,严格审核建设项目原辅材料和产品,对原辅材料或产品中含有禁止生产、加工使用的新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不予审批。不予审批的涉新污染物行业建设项目清单见附表。三、加强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评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在开展涉新污染物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评工作时,应提高对加强新污染物防控重要性的认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优化原料、工艺和治理措施,从源头减少新污染物产生。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开发、使用低毒低害和无毒无害原料,减少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应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从源头避免或削减新污染物产生。强化治理措施,已有污染防治技术的新污染物,应采取可行污染防治技术加大治理力度,减轻新污 染物排放对环境的影响。鼓励建设项目开展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绿色替代、新污染物减排以及污水污泥、废液废渣中新污染物治理等技术示范。二是核算新污染物产排污情况。环评文件应给出所有列入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的化学物质生产或使用的数量、品种、用途,涉及化学反应的,分析主副反应中新污染物的迁移转化情况;将涉及的新污染物纳入评价因子;核算各环节新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量。改建、扩建项目还应梳理现有工程新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鼓励采用靶向及非靶向检测技术对废水、废气及废渣中的新污染物进行筛查。三是对已发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污染物严格排放达标要求。新建项目产生并排放已有排放标准新污染物的,应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改建、扩建项目应对现有废气、废水排放口新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对排放不能达标的,应提出整改措施。对可能涉及新污染物的废母液、精馏残渣、抗生素菌渣、废反应基和废培养基 等固体废物,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对涉及新污染物的生产、贮存、运输、处置等装置、设备设施及场所,应提出防腐蚀、防渗漏、防扬散等地下水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四是对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新污染物做好环境质量现状和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现状评价因子和预测评价因子筛选应考虑涉及的新污染物,充分利用国家和地方新污染物环境监测试点成果,收集评价范围内和建设项目相关的新污染物环境质量历史监测资料(包括 环境空气、受纳地表水体及相应底泥\沉积物、地下水和土壤、周边 海域海水及沉积物\生物体等),没有相关监测数据的,进行补充监测。对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新污染物,根据相关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现状评价,环境质量标准未规定但已有标准化监测方法的,应给出监测值。将相应新污染物纳入环境影响预测因子并预测评价其环境影响。 五是强化新污染物排放情况跟踪监测。将新污染物纳入监测计划,根据排放标准提出相关废水综合毒性评估要求;对既未发布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无污染防治技术的新污染物,但已有标准化监测方法的,应加强日常监控和监测,掌握新污染物排放情况。将周边环境的新污染物监测纳入环境监测计划,做好跟踪监测。 四、将新污染物管控要求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生态环境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已发布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载明新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依据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载明环境污染防治控制措施要求,明确自行监测要求。生态环境部门按排污许可执法监管要求,对固定污染源新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开展执法监管。五、地方应积极探索完善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将不予审批的涉新污染物行业建设项目清单及时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根据国家和地方最新发布的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以及相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监测方法标准和污染治理技术规范等文件,及时更新、不断完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要求。可试点选取重点行业典型项目,根据新污染物最新 管理要求和研究进展,探索建设项目中新污染物的源强核算方法、 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影响评价方法、新污染物管控措施等。对石化、涂料、纺织印染、橡胶、农药、医药、电镀、制革等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开展质量复核,重点复核评价因子筛选、工程分析和排放 达标判定等内容,推动新污染物相关环评管理要求落实。附: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pdf2、关于加强重点行业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pdf3、《关于加强重点行业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 贵阳首次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核查
    近日,贵阳市首次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了资质认定核查,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贵州开磷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交通环保监测站等12家监测机构,获得相关监测资质。   据悉,获得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贵阳市可从事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各区(市、县)乡镇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等范围的环境监测工作。
  • 辽宁探索环境监理新模式:环评资质管理增加环境监理专项,组织实施公司化运作
    辽宁省从2004年起探索环境监理工作,2010年6月被环境保护部确定为环境监理试点省。截至目前,辽宁近400个国家、省级审批的建设项目开展了环境监理,基本覆盖港口、公路、铁路、风力发电、水利水电、石化化工、冶金机械、输变电等行业。全省环境监理合同额已达1.5亿元,培育了一批业务精、能力强的环境监理队伍。多年来,辽宁省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引入环境监理制度,探索环境监理新方法,构建环境监理管理体系,出台环境监理规范,全力推进环境监理科学发展。目前,辽宁的环境监理已逐渐走出探索阶段,成为环境监理事业发展较为成功、成果颇丰的省份,环境监理工作取得了突出成效,环保“三同时”执行率显著提高。编者按辽宁省是全国工业门类较为齐全的省份,是重要的老工业基地和最早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沿海省份之一。近年来,随着辽宁人口增长、经济发展和人民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本来就短缺的资源和脆弱的环境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推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发展的创新举措。辽宁省环保厅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秉持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的理念,积极探索适合辽宁省情的环境监理工作新道路,全面助力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颁布实施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确立环境监理法律地位辽宁省重点对环境监理工作进行不断探索,找到了一条适合辽宁特点的环境监理工作模式。辽宁省共经历过4个阶段的探索:指定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为环境监理机构,将环境监察部门作为环境监理机构,选择工程监理单位来承担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选择环评单位承担环境监理工作。实践证明,这4种模式均存在弊端。2012年5月,辽宁省环保厅开始了环境监理工作第5阶段的探索。在以环评单位市场化的公开招标形式基础上,监理机构依托环评资质,增加环境监理一项,颁发新的资质。自此,辽宁确立了“项目单位出资、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环境监理工作模式。目前,环境监理工作已经被各方接受,环境监理的执行率逐年稳步上升。2011年1月,辽宁省人大出台了《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通过辽宁省环保厅的积极推动,在条例中写入了环境监理要求,规定“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督制度,实施环境监理。”自此,辽宁省环境监理工作在立法上有了保障。在2007年5月出台的《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于2011年5月出台,并于2012年5月9日正式全面实施,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上增设“环境监理”专项,由省环保厅颁发环境监理资质。同时,配合监理资质管理的实施,优化监理招投标管理,新修订并实施了《环境监理评标打分标准》。讨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实施方案〉编写技术要求》、《〈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编写技术要求》草案,实现环境监理管理系统化、科学化。《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确立了环境监理的法律地位,以环评文件的法律效力来推动环境监理。办法对环境监理工作有清醒认识和准确定位,推动了全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在全国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中占有一席之地。不仅拓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领域,而且弥补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不足和遗漏。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网是辽宁环境监理宣传的重要窗口,网站的开通不仅为环境监理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提供了重要保障,而且对环境监理招标的客观、公平、公正、公开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目前,网站访问量已超过46万人次,各监理单位先后上报环境监理月报、专题报告共计1569份,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进展和存在的问题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辽宁省非常注重开展省际间环境监理的合作交流,先后与福建、江苏、河北、广东、上海、天津、山西、山东等20余个省、市环境监理调研团交流。辽宁省环保厅积极探寻省际合作模式,先后前往江苏、青海等地,商讨环境监理资质互认、成立环境监理联合体等事宜,确定了合作意向,扩大了辽宁省环境监理在全国的影响。辽宁碧海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等监理单位先后承揽了广东“石化重质原油加工工程”、江苏“扬州港江都港区通用泊位工程”、云南、贵州、广西三省区的“中缅油气管道及云南成品油管道工程”、福建省的“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1200万吨/年炼油项目”等10余省市的重点工程项目,努力实现辽宁环境监理持续发展,服务全国,引领全国环境监理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核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时整改实现设计试生产全程监理辽宁省环保厅在推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中重视管理体系的建设。明确环境监理管理主体。省环保厅在机构改革中明确了由环保厅项目处归口管理环境监理工作,由碧海公司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颁发环境监理资质。根据环境保护部批复的《辽宁省环境监理试点工作方案》和《辽宁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辽宁省环保厅将环境监理资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范围,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上增设“环境监理”专项。环境监理机构通过申请业务范围为“环境监理”的环评资质证书,取得环境监理执业资质。2011年8月开始申报以来,省环保厅已完成了两批环境监理资质的审查,2011年12月和2012年5月分别对第一批通过审查的3家单位和第二批10家单位颁发了环境监理资质。加强环境监理队伍建设。辽宁省环保厅通过建立颁发环境监理资质这一制度,扩大并建立了专业监理从业队伍,避免先前“试行办法”规定的只有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环境监理的弊端,缓解了环境监理从业单位的不足。这一做法,使辽宁省新监理办法实施后的监理队伍增加到16家,进一步满足了监理事业发展的需要。拓展环境监理范围,开展设计阶段和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理。为了使项目单位从建设源头落实环保“三同时”,使其在设计阶段就能够满足最终试生产和验收的条件,辽宁省环保厅要求环境监理单位在监理伊始对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开展环保核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力争把存在问题的影响程度降低到最小,把解决问题的难度降低到最小,实现环境监理的全过程、全阶段化。例如,在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间,由于尚未完成“三同时”验收,环境管理无法移交地方环保部门,造成了管理上的空白,且污染防治措施尚在调试中,容易出现超标排放和污染扰民等问题。为此,辽宁省环保厅结合试生产排污收费工作,以营口富士康印刷电路板等项目为试点,将环境监理延伸到项目试生产,并将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理纳入招标工期时间内。此举不仅进一步完善了环境管理体系,保证足额征收试生产期间的排污收费,而且为实行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拓展了思路。加强行业管理,完善环境监理报告机制和监督处罚机制。辽宁省环保厅对未认真履行“三同时”制度和擅自试生产的项目及时处理,要求监理单位向环评审批部门和地方环保部门报送环境监理编制的环境监理方案、设计文件和环保核查报告及月报、专题报告,试生产、验收阶段环境监理报告。同时,对环境监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并对不认真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个别监理单位给予全省通报批评或暂停环境监理工作的处罚。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辽宁省环保厅多次组织举办国家、省级专业技术培训,坚持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目前,全省已有1012人取得了环境监理培训证书,已有38家企事业单位达到或超过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最低10人的准入条件,为环境监理机构的壮大打下了坚实基础。积极开展环境监理理论研究。2010年7月,辽宁省环保厅负责编制了环境保护部科研课题《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技术导则》,拟定于2013年完成。2010年12月,辽宁省环保厅组织编写出版了系列《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培训教材》,被浙江工商大学选定为环境科学专业大学四年级的专业课程教科书,填补了全国环境监理指导教材的空白。辽宁省环保厅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完善了对环境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业绩考核、日常监管,对环境监理项目的信息管理、现场检查、定期考核、技术审查有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管理体系。有效的管理推动了环境监理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了环境监理单位的从业行为。环境监理队伍建设成为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领域的重要力量。◎2012年全面实施《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建立颁发环境监理资质制度,扩大了专业监理从业队伍。◎确立了项目单位出资、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保部门监督工作模式。◎辽宁省环保厅将环境监理资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范围。◎开通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网,为环境监理招标的客观、公平、公正、公开提供了保证。◎制定《环保专项施工方案》,条件满足一段、开工一段,确保施工段一次性顺利通过,把施工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
  • 环评资质挂靠成行内公开秘密
    工程未动,环评先行。在建设项目和规划动工之前做环境影响评价,是保护环境的第一道&ldquo 闸门&rdquo 。然而,记者采访发现,如今&ldquo 闸门&rdquo 开始松动,环评领域出现了&ldquo 有资质的不干活,干活的没资质&rdquo 的挂靠苗头。专家认为,这一现象是环评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ldquo 阵痛&rdquo ,只有在改革现行的环评体制小气候,同时形成对排污高压的环保大气候后,这道&ldquo 闸门&rdquo 才能把得严、守得死。   环评市场存乱象   据环保部公布的数据显示,目前全国登记至环评机构或相关机构的环评师有10912人。而截至2014年2月,全国共有环评机构1158家,其中甲级机构192家,乙级机构966家。   &ldquo 环评机构申请资质或由乙级资质升到甲级都需要一定数量的环评师来支撑,而一直以来环评师并不富余,便有了挂靠这一说。&rdquo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丁文章介绍,目前环评资质挂靠可以分为个人的环评师挂靠和建设项目资质挂靠两种&ldquo 个人挂靠环评师资质每年能拿3万至6万元挂靠费 公司挂靠环评机构资质的,需要抽取建设项目费用的30%左右交给环评机构作为管理费。&rdquo   环评资质挂靠已经是行内公开的秘密。&ldquo 尽管国家相关部门一再禁止,这股歪风开始收敛,但还是比较严重。现在是干活的基本没资质,有资质的基本不干活。&rdquo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负责人向春说。   这可以从被查的环评机构中一窥全豹。据了解,2013年环保部在《关于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人员处理意见的通报》中点名34家环评机构,其中有15家是因为&ldquo 借用外单位人员作为环评专职技术人员&rdquo 或&ldquo 环评文件部分章节由协作单位人员主持编制&rdquo 。情况还不仅如此&ldquo 去年底,我们在江苏、湖北两省调查时又发现了120多名公职人员涉嫌把环评师挂靠到53家环评机构中。可见现在挂靠现象有多严重。&rdquo 向春说。   不少受访专家认为,环评挂靠尤其是公职人员的挂靠行为,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编制和审批人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严重扰乱了为环境把关的环评制度,丧失了环评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使通过环评的项目也存有极大的环境隐患。   挂靠是市场化过程的&ldquo 阵痛&rdquo   我国的环评实践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在80年代细化了基本建设项目环评的范围、内容和程序。在2002年,环评的地位获得空前提高,当年通过的《环评法》不但将环评对象的范围扩大到规划,而且将环评规定为审批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前置条件。   &ldquo 从发展的趋势来看,挂靠是环评市场化过程中产生的阵痛。&rdquo 山西省环保厅一位工作人员说,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环评工作主要由环保系统的事业单位、高校机构等单位来做。后来民营机构进入环评市场时,环评资质的准入门槛已经比较高了&ldquo 为了有活干,民营机构只能去事业单位&lsquo 挖墙脚&rsquo ,但环评师又不想放弃体制内的身份。久而久之,就产生了挂靠现象。&rdquo   在市场化过程中,制度设计上也存有漏洞。北京大学环境学院副教授赵智杰说,比如,2005年出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需要提交相关工作业绩证明&ldquo 这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尽管后来把&lsquo 业绩&rsquo 的条件放宽,但仍有一些想进入环评市场的机构被逼走上了挂靠的路。&rdquo   同时,环评程序不透明,也让挂靠钻了空子。向春介绍说,按规定,环评单位资质和环评师资质在基本流程走完后会有一个公示期,把名单帖出来接受公众监督。然而,公示的媒介是政府机关网站,访问量难与大众化媒体相比,监督效果大打折扣。此外,公开的环评文件中,往往没有环评工程师、环评审查专家、合同等关键信息,公众不能方便有效地监督环评情况&ldquo 监督不到位,挂靠就不能及时发现&rdquo 。   &ldquo 从环评公司的角度来说,省钱是挂靠的直接动力。&rdquo 太原市一位环评机构负责人分析说,&ldquo 如果是挂个证,我每年花五六万元就够了,但要是聘环评师来正儿八经工作,没有10万请不来。为了省钱,不少环评机构都会用挂靠这一招。&rdquo   多举措把好环评闸门   环评是控制环境风险的重要手段,挂靠乱象却使得严格把关的环评制度遭遇信任危机。面对环评挂靠乱象,如何才能正本清源,把好这环保的第一道闸门?   &ldquo 相关部门应该改变多年来对甲级环评机构总量控制的思路,增加环评机构、培训环评师,以满足市场需求。&rdquo 丁文章说,多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需要做环评的项目日益增多,环评市场需求非常大,但供给却有限。&ldquo 如果供需平衡了,挂靠现象自然就消失了。&rdquo   上述山西省环保厅人士认为,在技术方面,要避免环评师&lsquo 脚踏两只船&rsquo ,个人信息联网是关键。他分析说,一个人不可能在两个单位同时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只要个人信息实现全国联网,环评师与环评公司之间是不是有挂靠关系便一目了然,这将有效地打击挂靠行为。   向春则认为要发挥公众、环保团体等第三方的监督作用&ldquo 环保部门应建立畅通的信息公开渠道,及时、全面地公开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等内容,给公众参与环评监督提供方便,鼓励公众和第三方专业组织参与监督。&rdquo   同时,要加快推进环评体制市场化改革。据悉,环保部在2013年、2014年两次出台规定,要求现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环评机构要通过体制改革,形成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环评机构,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业内人士认为,到2015年,挂靠的环评师将面临最后抉择,要么留在体制内,要么去公司真正地做环评。   更重要的是&ldquo 消除挂靠现象恐怕还要依赖整个环保的大气候。&rdquo 赵智杰说,随着明年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环保监管将比以往大大加强,有了&lsquo 史上最严&rsquo 的排污处罚,企业环境违法造成的经营风险加大,将逐渐迫使其主动寻找正规资质的环评机构编写科学的环评报告,这样一来,环评挂靠也许会慢慢失去市场。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结合工作实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3年8月3日(此件公开发布)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强化监管能力、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规范检测行为、鼓励社会监督为核心,遵循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活动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数据或结果,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第五条环境检测机构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业务,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检测活动。第六条环境检测机构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技术能力评价生态环境监测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开展环境检测活动,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第七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环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其出具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第八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健全计量资质认定、人员持证上岗、监测数据三级审核等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第九条环境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开展环境检测活动中严禁以下行为:(一)未开展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报告,篡改、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检测时间、签名等信息;(二)擅自改变采样或检测点位、改变采样或检测时间、改变或更换检测样品(包括故意或默许他人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干扰采样口(点)或周围局部环境等影响样品代表性;(三)故意漏检检测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改变检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破坏检测设备及辅助设施、擅自改动仪器参数、不按规范处理数据、擅自修改数据等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四)违反规定要求,多次检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强制要求检测人员多次检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检测数据;(五)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图谱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检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十条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检测时,不得同时承担不同委托方对同一对象的环境检测业务。第十一条环境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或以有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生态环境检测服务中掌握的数据和信息。第十二条委托方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活动质量实施监督。委托方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在环境检测活动中涉嫌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辖区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并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以其他方式指使环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环境检测服务中弄虚作假。委托方篡改、伪造检测数据,以及在环境检测中有人为操纵、干扰、干预检测活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和治理设施运行正常。第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开展环境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态环境检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环境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活动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必要时可采取盲样考核、留样复测、比对检测、随机抽查等方式。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检测机构下列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检测方法的使用、环境条件与人员;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承接业务信息及工作总结、统计信息等。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线索移交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处罚结果记入“信用宁夏”管理平台,并向社会公开曝光。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环境检测机构在自治区内开展环境检测活动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任何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委托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举报、投诉。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日。
  • 逾期未完成脱钩 环保部注销13家环保机构环评资质
    关于注销13家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公告  根据《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环发〔2015〕37号)的有关规定,列入第三批的76家地方环保系统环评机构,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注销其环评资质。截至目前,已有63家机构完成脱钩。对13家逾期未完成脱钩的机构,我部决定予以注销环评资质,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上述机构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交(寄)回我部。上述机构不服本公告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注销资质的机构名单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2月24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2月26日印发  附件注销资质的机构名单编 号机构名称原资质证书编号1鄂尔多斯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402号2包头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409号3赤峰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411号4南宁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11号5乐山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3205号6攀枝花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214号7成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3216号8贵阳市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3318号9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405号10玉溪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410号11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3412号12陇南市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710号13忠县巴王环境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129号
  • 关于卫生防护距离相关问题官方(环境部和各地省厅等)答复汇总
    一、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来信选登关于环保问题网上咨询及液氨冷库卫生防护距离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12-10来信:环保部各位领导:您们好!查看环保部官方网站,并没有专门处理环保问题的的链接,有时对环保标准和环保问题的理解问题需要咨询,对环保相关规定的咨询,需要由专门人员回复解决,建议设置专门链接定期处理回复类似环保问题。液氨存储达到重大危险源(16t),主要是冷库制冷。在环评上进行分析时,防护距离该如何确定,现在查看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没有相应的标准,建议出台相关危险品存储的防护距离标准。回复:关于排污企业的卫生防护距离问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应按照卫生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17号公告)中也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即标准中不规定统一的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防护距离),两者之间具体的空间位置关系应根据污染源的性质和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若仍有其他环境标准执行方面的问题,可拨打环境标准咨询热线“010-84913998”。 关于明确通信基站与住宅等建筑距离建议的回复2018-10-31来信:兰州一栋新修的高层住宅,距离附近通信基站不足10米(该基站架在7层楼的楼顶),请问这样符合环保规定吗?因为北京有明确规定:发射天线主射方向50米范围内、非主射方向3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有高于天线的敏感建筑物。工信部《通信王程建设环境保护技术暂行规定(YD 5039-2009)》: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宜避开电磁辐射敏感建筑物。在无法避开时,移动通信基站的发射天线水平方向 30 米 范围内,不应有高于发射天线的电磁敏感建筑物。由于兰州没有具体规定,兰州市政府以辐射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拒绝调整基站站址。由于基站距离住宅太近,给附近居民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恳请环保部明确基站与住宅等敏感建筑的距离,以便做到有法可依。回复:依照我国相关环境标准,通信基站周围电磁环境质量应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的限值要求。我部未对通信基站与住宅等建筑物的距离作出要求。根据《关于发布等17项通信建设规定的通知》(工信部通〔2009〕76号),您来信中提到的《通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技术暂行规定》(YD5039-2009)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建议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咨询相关信息。 二、生态环境部复函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24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的请示》(闽环保监〔200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建设项目 防护距离 标准 复函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三、全国环评技术评估服务咨询平台公众端问:报告表编制指南中未提到卫生防护距离,但是《大气有害物质无组织排放卫生防护距离推导技术导则》中提到的 有毒有害物质,是否为《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物质?[ 工业类建设项目环评 ]2021-07-14 16:31:39答:日期:2021-06-12问:
  • 环保法修正案征求意见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环境保护法若干条文修改的提出   从1979年试行到1989年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立法目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同时定义“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确立了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一系列基本制度。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各领域特点,相继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法、草原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等二十余部法律,形成了以法律制度和科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护和改善环境,为推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不断改进和完善了我国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从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代表团、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境保护法是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环境保护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的论证项目。   根据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委结合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梳理了历年来有关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内容,收集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从2008年到2010年开展了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后评估工作,根据各项后评估成果,形成了一系列论证报告,认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比较完善,编纂环境保护法典是长期任务,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应当推动法律的实施和行政责任的落实是当务之急。当前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应当体现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家提出的指导思想,强化政府责任和监督,加强法律责任和追究,修改与后来制定单行法的一些不衔接规定,推动专项法律的实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同意了环资委的意见,将环境保护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1年1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启动了环境保护法条文修改工作,成立了以蒲海清副主任委员为组长的修改小组,多次听取环境保护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于4月至9月分别赴湖南、湖北、重庆、福建、江苏、陕西等地进行调研,并在江苏省徐州市召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环资委、提出议案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环境保护法修改进行研讨。我委还专题就环境保护规划、环境监测、排污收费和限期治理等召开了专家和部门的座谈会。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编办等18个中央机构与国务院部门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的意见后进一步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又在上海听取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四件代表议案领衔人和地方意见。经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并再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二、环境保护法条文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条文修改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要更加注重法律修改完善工作的要求,围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同意的环境保护法议案审议意见,明确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法律制度,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   本次条文修改遵循的原则是,修改主要针对条件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现实中迫切需要修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具有共性的条文,不涉及要求对其他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的内容,注意相关法律之间和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在本次条文修改中,有的部门提出增加行政管理体制和职责方面的要求,有的提出排污许可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功能区划等意见。对这些意见,现行环境保护法未涉及,并且国务院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之间意见分歧较大,建议进一步研究和实践,通过适时修改有关法律或者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来解决,因此,本次修改未采纳这些意见。   修改后的法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二十一条,新增四条,合并八条。现就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改总则,充分体现新时期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   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是处理好经济和社会发展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显然不符合时代要求。因此,草案顺应时代要求,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草案规定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 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 明确国家采取相应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草案第四条、第十二条)   (二)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落实政府和排污单位责任,是历年代表议案中突出关注的问题,也是修改时增加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人员违法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法律规定是现行相关法律的共性问题。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草案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检查”一章,强化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草案第五章)。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的标题由“环境监督管理”相应地修改为“环境管理”。   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草案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草案第三十三条)   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草案新增了一条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环境信息。(草案第三十四条)   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加强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责任,草案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草案第三十五条)   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政府定期向人大报告环保工作是实践中促进和加强环保工作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草案增加规定了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突发污染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草案第三十六条)   同时,对应条文修改,草案完善了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重点补充了依法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草案第六章)。   (三)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保护改善我国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   草案补充完善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二章规定基本制度,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完善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基准是指环境要素中污染物等对生态系统和人群健康不产生不良或有害效应的最大限值,是国家进行环境质量评价、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与方向的科学基础。目前,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缺失,现行我国环境标准主要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环境基准和标准制度上制定的。构建符合我国区域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国家环境基准体系,支撑我国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是“十一五”和“十二五”环境保护科技规划的重要内容,国家现已建立了重点工程试验中心,建立国家环境基准已具备基本框架。为此,草案增加了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的规定,这也是我们国家自主自立的体现。(草案第九条)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制度是生态环境评价和保护的重要制度。现行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对环境监测提出了原则要求。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同一地区、同一流域不同部门公布的环境质量数据不同,环境质量评价不一,对社会有负面影响。环境评价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数据是环境质量评价的依据,监测数据依法公开是实现公众参与的基础。草案通过规范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规定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 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监测规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草案第十一条)   规范环境保护规划制度。长期以来将环境保护规划分成两部分,分别制定以污染防治为主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规划的原则要求,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脱节已难以实现环境保护法保护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立法宗旨。草案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的法律定义,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草案第十二条)   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与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做了衔接性规定,并将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环境保护的其他制度和相关工作进行了衔接。(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完善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这是现实迫切需要法律规范完善的制度。近十年国务院已经批准了一批跨地区或跨流域规划,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协力合作问题,包括建立目标、建立相关地方政府间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对于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在第十五条做出有关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草案明确规定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和相应责任做出决定,并规定了规划的具体内容。(草案第十四条)   补充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从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我国从20世纪末开始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在“十一五”和“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还列为约束性指标。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时都已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总量控制将涉及更多方面。因此,草案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以促进地方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推动地方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三是明确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草案第十九条)   完善保护环境的具体措施。为了推动解决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破坏、农村环境污染、城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等问题,在现行环境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基础上,草案一是规定在资源开发利用中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和恢复治理的方案。二是规定加强农业生产环境保护监管,明确通过财政预算支持农村环境治理。三是规定重点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四)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草案从明确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和突发事件应对的责任出发,相应完善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进一步完善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这次修改时要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同时明确企业不仅要对减少排放污染物负责,也要对排放污染物对公共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草案一是规定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机制的规定。二是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数据的规定。三是规范了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补充了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接受政府监督的内容。四是完善排放污染物申报和收费制度,将现行环境保护法超标排放收费修改为申报和收费制度。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对排污费的缴纳和使用做出原则性规定,并为今后国家设立环境税留有空间。(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   衔接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对的规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突发事件应对法已对突发事件作了规定,草案增加了与之衔接的条款,并针对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责任和防治次生灾害作了衔接性规定。一是应当依法加强环境污染风险的控制 二是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避免或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三是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草案第三十条)   草案还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 环保部坚决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遏制污染反弹势头
    环境保护部新闻发言人陶德田今日向媒体公布了2010年环境保护部第一批挂牌督办案件,决定对环境违法问题突出的广东省汕头市等5个地区的造纸企业和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厂等9家企业挂牌督办。   陶德田说, 2010年3月至5月,环境保护部对河北、辽宁、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贵州、陕西、宁夏14个省(自治区)53个地市的461家制浆造纸企业污染状况进行了督查。结果显示,461家企业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约占21%,312家正常生产的企业超标率约为20%。在督查的53个地市中,广东省汕头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山东省临沂市、广西自治区南宁市等4个地区制浆造纸企业存在各类环境违法问题集中,环境违法企业比例都超过50%,安徽省宣城市虽然违法问题比例未超过50%,但7家在生产的企业有4家停运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个别企业偷排未经处理废水。为严惩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遏制高排放行业污染反弹势头,环境保护部决定暂停广东省汕头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安徽省宣城市、山东省临沂市、广西自治区南宁市等5个地区新建、扩建造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名单见附件)。   在督查的其他省市制浆造纸企业中,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厂、河南省新乡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营口造纸厂、湖南省常德天宏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福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左营造纸厂、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圣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均存在擅自停运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废水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决定将这9家企业的环境违法问题列为2010年环境保护部第一批挂牌督办案件 (名单见附件) 。   陶德田表示,环境保护部将要求有关省区(市)环保部门对挂牌督办的五个地区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跟踪督促整改。对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生产设备及能力,督促地方政府坚决予以取缔。同时,依法对挂牌督办的超标排放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处以罚款,并追缴排污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关闭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 对擅自停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环境保护部还将对督查中发现的其它环境违法问题下发环境监察通知书,督促地方环保部门逐一进行整改。   陶德田指出,今后,环境保护部将继续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确保各项环保法律法规落到实处,确保“十一五”减排目标如期实现。   附件:   一、广东省汕头市造纸企业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汕头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 ,14家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环境违法问题。汕头市华氏纸业有限公司(70804764-8)、汕头市澄海区海德造纸厂(19312775-2)、汕头市澄海区振业纸品厂(73045574-4)、汕头市澄海区锦盛纸业有限公司(76291653-3)、汕头市潮阳区恒欣纸品厂(78298128-7)、伟佳造纸厂、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72548048-6)等7家企业废水超标排放。汕头市澄海区乐华纸业有限公司(x1756329-9)、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魏援造纸厂(x1756470-x)、汕头市潮阳区辉星纸品(72545343-7)实业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违法生产。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19316132-8)擅自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汕头市井都彬湖造纸厂、井都湖西亨联造纸厂、丹凤造纸厂等3家企业在2008年被取缔关闭后,有擅自恢复生产迹象。   督办要求:   督促汕头市政府依法彻底取缔汕头井都彬湖造纸厂、井都湖西亨联造造纸厂、丹凤造纸厂 对超标排放的企业依法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责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企业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责令擅自停运污染物防治设施的企业限期改正,并对其依法处罚,追究企业内部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责令汕头市环保局对全市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严肃处理违法企业 在挂牌督办期间,暂缓汕头市的新建、扩建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造纸企业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东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佳木斯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 ,8家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环境违法问题。佳木斯市东升福明造纸厂(60654040-7)、佳木斯市顺发纸浆回收加工厂(12978831-0)、佳木斯东方纸业有限公司(74182084-X)、佳木斯松江纸业有限公司(71108217-X)、佳木斯万达造纸厂、佳木斯广源造纸厂(X0666032-5)、佳木斯亿达纸业有限公司(71668730-3)、佳木斯天源纸业(72532247-X)等8家企业均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长期违法生产。佳木斯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广源造纸厂、佳木斯万达造纸厂部分建设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督办要求:   依法责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企业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责令佳木斯市环保局对全市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严肃处理违法企业 在挂牌督办期间,暂缓佳木斯市的新建、扩建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三、安徽省宣城市造纸企业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在对宣城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 ,6家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环境违法问题。安徽华盛纸业有限公司(74309633-0)、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79358742-9)、安徽泾县汪六吉宣纸有限公司(74087332-5)、泾县景兴纸业有限公司(74890629-1)等4家企业停运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安徽华盛纸业有限公司偷排生产废水,宁国市中溪民生纸品厂(73166602-5)1.1万/年吨卫生纸技改搬迁项目补充环评未取得环评批复,擅自开工建设,宁国市利达纸品厂(73166874-1)生产能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督办要求:   督促宣城市政府取缔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 依法责令对擅自停运、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废水的企业限期改正,并对其处以罚款 依法责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企业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责令宣城市环保局对全市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严肃处理违法企业 在挂牌督办期间,暂缓宣城市的新建、扩建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四、山东省临沂市造纸企业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在对临沂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 6家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环境违法问题。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73369751-1)、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61408554-7)、山东华明纸业有限公司(72481049-8)等3家企业废水超标排放 郯城县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6716473-3)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75747240-5)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 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16873725-x)草浆生产装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督办要求:   督促临沂市政府依法淘汰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草浆落后生产能力 对超标排放的企业依法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企业限期改正,依法处罚,责令企业追究内部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责令临沂市环保局对全市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严肃处理违法企业 在挂牌督办期间,暂缓临沂市的新建、扩建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五、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造纸企业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南宁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 8家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环境违法问题。南宁沱江纸业有限公司(68213149-6)、宾阳县嘉利纸业有限公司(67770321-8)、宾阳县东阳纸业有限公司(69275927-9)、宾阳县江南纸业有限公司(72309713-3)、广西永凯大桥纸业有限公司(68012756-5)、广西邕宁县蒲新纸厂(78523601-2)、宾阳县大桥金玉纸业有限公司(76305191-4)、宾阳县安利纸业有限公司(70866285-1)等8家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其中现场监测的5家企业中,南宁沱江纸业有限公司、宾阳县嘉利纸业有限公司2家企业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对超标排放的企业依法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企业限期改正,依法处罚,责令企业追究内部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责令南宁市环保局对全市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严肃处理违法企业 在挂牌督办期间,暂缓南宁市的新建、扩建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六、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绿源污水处理厂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华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唐山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绿源污水处理厂生化池污泥活性差,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督促唐山市环保局对唐山市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责令该污水处理厂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对废水排入该污水处理厂的造纸企业采取限产限排措施。   七、河南省新乡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华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新乡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新乡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74251681-5)新建造纸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督促新乡市环保局对新乡市造纸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责令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建设项目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 依法对该公司超标排放问题进行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八、辽宁省营口造纸厂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东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营口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营口造纸厂(24272781-9)未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省造纸企业进行污染整治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擅自恢复生产,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按照辽宁省政府有关造纸企业整治要求,责令该厂停止生产,对该厂超标排放问题依法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九、湖南省常德天宏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常德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常德天宏纸业(77903832-7)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督促常德市环保局依法对该公司超标排放问题进行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十、四川省金福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西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乐山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四川省金福纸业有限责任公司(70903028-2)1.7万吨/年漂白风干浆和2.2万吨/年造纸项目长期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 3.5万吨/年漂白风干浆造纸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检查时该企业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依法责令该公司违法建设项目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督促乐山市环保局依法对该公司超标排放问题进行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十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左营造纸厂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西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昆明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昆明市宜良县左营造纸厂(21686357-7)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督促昆明市环保局对该厂超标排放问题依法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十二、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西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遵义市造纸企业进行督查中发现,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75019890-9)黔北20万吨竹浆纸一体化工程建设项目竹基地建设地点、事故应急池容积变更,擅自增加ECF漂白工艺,未重新报批环评审批手续 现场检查时总磷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督促该公司限期对竹基地建设地点、事故应急池容积及浆纸漂白方式等变更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依法严肃查处该公司废水超标排放行为。   十三、陕西圣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西北环保督查中心在对宝鸡市造纸企业督查中发现,陕西圣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73537265-7)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对该公司超标排放问题进行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十四、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   基本情况:   我部西北环保督查中心对吴忠市造纸企业进行督查中发现,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22828317-4)擅自停运碱回收装置,偷排制浆黑液,废水超标排放。   督办要求:   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对该公司超标排放问题进行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对擅自停运碱回收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企业追究内部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 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有要求 这些和仪器相关
    p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p p   2017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明确要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由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尚未对环境监测领域的布点、采样、现场监测等重要环节提出明确要求,因此,有必要根据环境监测领域的特殊性,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p p   此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环境监测领域的特殊性,在人员、场所、仪器设备、监测布点、采样、现场监测、分析测试等影响监测数据质量的重要环节作出的补充要求。 /p p   其中,明确要求环境监测机构应正确配备包括现场监测和采样、样品的保存运输和制备、实验室分析及数据处理等监测工作各环节所需的仪器设备。 /p p   现场监测和采样仪器设备在数量配备方面需满足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布点和同步监测采样的要求。租用设备应纳入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对监测结果有影响的实验室关键监测设备应为自有设备。自有设备指购买或长期租赁(租期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的设备。应明确现场监测和采样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求,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和功能退化。现场监测设备在使用前后,应按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关键性能指标进行核查并记录,以确认设备状态能够满足监测工作要求。 /p p & nbsp /p
  • 核污染水排海或将影响整个生物圈?中方强势表态!
    福岛核电站发现大范围放射性核残渣,日本首相:核废水排海时间不变据报道,3日,日本首相岸田文雄称,日方将于今年春季到夏季将福岛核污染水排放入海,并称为实现福岛重建,这一时间无法推迟。5日,据日媒报道,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对福岛第一核电站1号机组反应堆安全壳内部的调查结果显示,放射性核残渣很可能仍大范围分布在底部堆积物的表面。也有相关报道称,2022年12月,东电便向积水的安全壳内投放了配备辐射检测传感器的水下机器人。2023年2月分析结果发现,燃料碎片中散发出强烈的中子射线和放射性物质“铕-154”的放射线。日方核电专家:核污染水排海,或将影响整个生物圈近期,日本“原子力资料情报室”负责人伴英幸近日表示,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染水中所含有的氚以及其他放射性元素,在海洋环境中有可能进入生物体内,并通过食物链形成生物富集,进而影响整个生物圈。伴英幸还表示:已有很多科研论文结果显示氚会形成生物富集。此外,氚还可能与脱氧核糖核酸中的氢元素发生置换,这一点也已得到了证明。中方代表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三月理事会上表示,日本必须正视国际社会关切,不得不顾国家社会和本国人民的广泛质疑和强烈反对,不得擅自启动核废水排海。核污染与应急监测,生态环境部、北京市辐射安全研究会专家亲临直播现场!核辐射是指由原子核衰变所释放出来的高能电磁辐射或粒子辐射,它可以穿透物体,对人体有害。它由α粒子、β粒子、γ射线和中子组成,其中α粒子和β粒子是由原子核衰变而来,γ射线和中子则是核反应产生的。核辐射的危害主要来自它所释放的热能和电磁辐射,当它穿过物质时,会对物质的原子核造成破坏,造成细胞和DNA损伤,从而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害。魏新渝: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正高级工程师报告题目:核动力厂取排水环境影响评价【摘要】 核动力厂冷却水取水量较大,取水卷塞和卷载的生物损失量大,可能的影响大。另外,在温排水影响方面,亟需制定温排水影响大小判定准则、温排水混合区准则、监测和后评估要求。基于上述考虑制定了《核动力厂取排水环境影响评价指南》,本报告对该指南进行了解读。熊小伟:北京市辐射安全研究会 秘书长报告题目:核电厂流出物监测与环境监测介绍【摘要】 主要介绍核电厂气载流出物中放射性惰性气体、放射性碘、气溶胶、氚和碳-14等在线和取样监测方法,液态流出物中氚、碳-14和其余核素在线和取样监测方法,核电厂运行后辐射监测技术方法。王海鹏: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高级工程师报告题目:核与辐射应急监测技术预约报名制参会,先到先得,审核通过将收到参会链接:(点击链接或图片可快速报名)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nuclearradiation2023/ 报名失败,可添加微信:13260310733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管效能,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邮箱:yoyomo915@163.com)反馈至我厅,邮件名称请注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反馈单位(人员)名称”。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前。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管,推进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及监督管理。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本年度最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是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相关数据标记内容。第六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指导全区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监管;对排污单位报备的验收资料及时予以记录,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落实以下责任:(一)按照相关规定建设规范化的排污口和监测站房。(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验收报备及信息公开工作,做好自动监测设备安全管理,禁止使用弱密码口令。(三)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实时上传自动监测数据,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得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四)负责规范申报、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五)负责对有委托关系的社会化运维单位服务保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安装联网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排污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一)已发布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的;(二)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实施自动监测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验收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五)按照国家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六)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自愿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应予以指导排污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及数据传输工作。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排污单位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一)烟囱/烟道直径小于1米,或者不满足技术规范规定的测量点位离烟道壁距离不小于1米要求的。排气筒结构、强度、安全等难以满足技术规范对监测平台安装以及参比方法采样孔的相关要求的;(二)企业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水排放口为企业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三)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现有在线监控(测)设备检测限的;(四)一年内累计生产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企业或者仅用作调峰的燃气电厂;(五)企业停产一年及以上或者正在拆除搬迁的,已经注销或关闭的企业;(六)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供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安装、联网、运行管理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自动监测设备现场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要求;(三)自动监测设备应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稳定联网;其中一个季度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应达95%及以上,补全有效传输率应达95%及以上;(四)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上传生产设施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用水用电用能情况、炉膛温度及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准确标记生产设施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工况、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等情况;(五)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六)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应通过自治区级平台企业服务端完成,对企业基本信息、排口信息、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自动监测设备信息、排放标准、调试检测合格报告等信息进行上传,并保证上传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七)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时限要求: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和联网;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于名录公开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和联网。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工作由排污单位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具体项目和要求,按照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要求执行,验收后,应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控站房内外、采样平台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探头,能够清晰监控工作人员进出站房情况及操作运行设备或进行污染物采样监测情况,确保监控区域内无死角。自动监控站房应安装电子门禁系统,能够记录工作人员进入站房情况。视频监控探头及门禁系统应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进行联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能够进行实时访问。视频、门禁系统产生的资料应在现场保存至少3个月。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点位和因子,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执行。按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套安装流量(速)计、数据采集传输仪。废水类应安装水质自动采样设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水温有关的,还应安装温度计。废气类应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烟气参数设备。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社会化运维单位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第十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包括自行运维单位和社会化运维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具备的基本能力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运营服务能力要求》。(二)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明确运行操作人员和管理维护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通过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测结果准确可靠。应常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同时应配备相应仪器参比方法实际样品比对试验装置及标准物质,相关装置应在校准检定有效期内,标准物质可溯源且在有效期内。(三)运维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所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的原理、使用和维护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培训考核。(四)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人员定期考核、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运行信息、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第十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所有污染物浓度数据和水质、烟气参数均应由真实测量得出,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具有数据模拟软件、模拟信号发生器、隐藏操作界面、远程登录软件,用于过滤数据、限制数据上下限和修改监测数据及设备参数等任何数据造假的功能和漏洞;(二)自动监测设备应按标准规范定期维护、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相关数据应如实上报,不得设置数据保持,校准校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三)停产期间不得擅自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中断联网。生产停运周期在3个月以内的,不得停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和维护仍按需求执行,需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修的,废水至少上传流量参数,废气至少上传含氧量、烟气温度、生产工况中的一项。生产停运周期3个月以上的,经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同意,方可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恢复生产前,应提前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并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视为启用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同时视频和用电监控设备不得停用;(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自治区级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其中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五)排污单位出现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企业服务端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并在事后上传相关凭证;(六)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期间核查与校准频次、结果应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七)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八)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档案和记录应符合标准规范,主要包括:验收相关材料、运维合同、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参数设置表、各类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监测报告及其原始监测数据等;(九)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原始监测数据及记录、操作日志、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和手工监测报告等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视频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用电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第四章 数据应用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依法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与监控平台完成调试(含验收、备案)、联网之日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第二十一条 通过适用性检测、强制计量检定、环保验收的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小时均值限值(大气污染物)或者日均值限值(水污染物),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第二十三条 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警信息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后,应及时组织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及其他相关人员开展调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现场监督检查,参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实施,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保存证据材料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对特定行业有具体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运行不符合相关要求、规定的,排污单位应限期进行整改;排污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自行监测方案、手工比对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和其他相关凭证;(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相关设施安装及验收情况;(三)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四)自动监测设备基本参数的设置、变更情况;(五)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校准校验、故障处理情况;(六)涉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维单位及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应主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一)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二)按照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四)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规定的。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生态环境部门时限要求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范要求开展定期核查、定期校准、定期校验;(三)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未标注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注信息不属实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使用的;(四)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五)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超过12小时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者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六)擅自停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或擅自拆除转移、侵占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其断网断电的,尚不构成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自动监测设备涌入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监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八)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采样时间、频次和方式的;(九)其他原因造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界定。经核实存在相应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为自然日。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X月X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X月X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docx
  • 重磅:生态环境部内设机构详细职责公布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255, 255) background-color: rgb(255, 0, 0) font-size: 18px " strong 生态环境部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责: /strong /span /p p   (一)办公厅 /p p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p p   (三)综合司 /p p   (四)法规与标准司 /p p   (五)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p p   (六)科技与财务司 /p p   (七)自然生态保护司(生物多样性保护办公室、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p p   (八)水生态环境司 /p p   (九)海洋生态环境司 /p p   (十)大气环境司(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管理局) /p p   (十一)应对气候变化司。 /p p   (十二)土壤生态环境司 /p p   (十三)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 /p p   (十四)核设施安全监管司 /p p   (十五)核电安全监管司 /p p   (十六)辐射源安全监管司 /p p   (十七)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 /p p   (十八)生态环境监测司 /p p   (十九)生态环境执法局 /p p   (二十)国际合作司 /p p   (二十一)宣传教育司 /p p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p p   离退休干部办公室。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 /p p   生态环境部机关行政编制47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0名)。设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78名(含总工程师1名、核安全总工程师1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8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办公室领导职数1名)。 /p p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既是生态环境部的内设机构,也是国家核安全局的内设机构。核安全总工程师和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的司长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副局长”的名称。 /p p    strong span style=" background-color: rgb(192, 0, 0) color: rgb(255, 255, 255) " 生态环境部派出机构: /span /strong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一)生态环境部所属华北、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区域督察局,承担所辖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6个督察局行政编制240名,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各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1名,共2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二)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作为生态环境部设在七大流域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流域生态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实行生态环境部和水利部双重领导、以生态环境部为主的管理体制,具体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strong 各机构主要职责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办公厅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部机关政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部机关日常工作,协调部领导和总工公务活动。拟订部机关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部机关值班和部领导秘书工作。负责部机关文电、档案、密码、印章、机要、保密、安全、保卫、消防和电子政务、政务公开、信息安全、信息化管理工作。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性会议组织协调和有部领导出席的专业性会议方案审核与指导,起草综合性会议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报告、讲话。审核重要文件、公报、文献。组织开展和协调综合性调研及重大专题调研。组织政务信息专报、政务督查、机关信访、建议提案办理、公务接待、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等工作。指导生态环境保护系统相关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7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厅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部会议计划管理和政务信息等工作。 /p p   2.部长办公室(总值班室)(简称部长办)。承担值班、来访公务接洽、部领导秘书工作,承担部领导及总工公务活动、重要会议活动和部党组会、部务会、部常务会、部领导碰头会、部长专题会等会议的组织协调与会议纪要起草工作,承担全国生态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p p   3.文秘档案处(保密处)(简称文档处)。承担部机关文电、档案、密码、印章使用、机要、保密等管理工作。 /p p   4.政务公开与信息管理处(简称信息处)。承担网络安全、信息化、政务与信息公开、政务大厅协调管理、部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电子公文远程传输使用、环境社会风险管理等工作。 /p p   5.研究室。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材料、审核重要文件和讲话材料、开展重大专题调研。 /p p   6.政务督查室(简称督查室)。承担部机关政务督查工作。 /p p   7.信访办公室(保卫处)(简称信访办)。承担部机关信访、建议提案办理、安全保卫、消防、反恐、反间谍,以及部机关印章刻制、工作证件及车证管理、后勤归口联系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拟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授权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察问责。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工作。负责督察结果和问题线索移交移送及其后续相关协调工作。组织实施督察整改情况调度和抽查。归口管理限批、约谈等涉及党委、政府的有关事项。指导地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归口联系区域督察机构。承担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3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办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督察宣传、人员库管理、区域督察机构归口联系、地方督察工作指导,承担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p p   2.督察一处。承担例行督察和“回头看”相关工作,承担督察法规制度、工作计划、实施方案拟订以及督察整改情况调度、抽查工作。 /p p   3.督察二处。承担专项督察相关工作,承担限批、约谈等具体实施以及地方相关督察问责结果审核协调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综合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和业务综合工作。组织起草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协调和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组织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监督检查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拟订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和考核计划。负责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承担西部大开发、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推进雄安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支持海南改革开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等相关工作。承担国家生态安全、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评价相关工作以及生态环境部咨询机构日常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承担生态环境业务综合工作,承担推进雄安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支持海南改革开放、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等相关工作。 /p p   2.生态环境政策处(简称政策处)。承担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政策拟订、“双高”名录及生态环保综合名录编制、经济体制改革以及西部大开发、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等专项工作和生态环境部咨询机构日常工作。 /p p   3.规划区划处(简称规划处)。承担生态环境规划区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权交易综合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p p   4.统计与形势分析处(简称统计处)。承担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等工作。 /p p   5.计划调度处(简称计调处)。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承担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评价和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和考核计划拟订、调度,监督检查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法规与标准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标准等基本制度。起草生态环境综合性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归口管理专业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协调、审核与报批工作。组织对发送生态环境部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有关生态环境影响方面的意见。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和法律法规后评估。指导依法行政、普法、地方立法等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依法推动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归口管理部法律顾问和国际公约国内立法配套工作。负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司法解释工作。组织开展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等工作。承担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基准和技术规范管理工作,拟订相关规划、计划、管理办法和标准制订技术规则,承担标准立项、协调和审核报批等工作,制订基础类标准和生态环境基准,组织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承担地方标准备案。组织管理环境与健康有关工作,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4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法规后评估、普法等工作。 /p p   2.法规处。承担立法、合法性审查、法规文件清理等工作。 /p p   3.标准管理处(环境健康处)(简称标准处)。负责标准综合协调和管理、环境健康相关工作。 /p p   4.行政复议处(简称复议处)。负责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应诉、法律顾问、公益诉讼、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依法行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拟订机构编制、干部管理、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资格与职务评聘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部机关公务员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机关、派出机构及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资格与职务评聘、驻外人员和出国留学、培训、访问学者选派等管理工作。指导生态环境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干部培训、职(执)业资格工作和证书审核发放。组织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表彰。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双重管理有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行政体制改革有关工作,指导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机构改革与人事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地方党政领导班子生态环境保护政绩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面深化改革、职能转变、巡视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6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全面深化改革组织协调工作。 /p p   2.行政体制改革处(简称体改处)。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组织协调工作。 /p p   3.干部一处。承担机关、应急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干部人事工作以及军转干部接收安置、干部挂职(学习)锻炼、驻外人员选配、国际组织人才推送、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审核备案等工作。 /p p   4.干部二处。承担其他部属单位干部人事、地方双管、政绩考核、在京直属单位应届毕业生接收计划审核及指标报批等工作。 /p p   5.干部监督处(巡视处)。承担干部监督、个人事项报告、干部档案管理、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因公出国(境)政治审查、因私出国(境)审批、巡视组织等工作。 /p p   6.人力资源与培训管理处(简称人才处)。承担人才、培训、劳资、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执)业资格管理、行政表彰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科技与财务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生态环境科技发展和基础能力建设。承担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管理相关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算、财务、基本建设、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内部审计和规范津补贴工作,承担生态环境部参与分配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承担生态环境科技工作,协调和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和科普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科技工作。承担生态环境领域科技体制改革。拟订和组织实施部级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科学观测研究站等建设规划。推动国家生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和重大技术工程示范。参与指导和推动绿色采购、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生态环保产业发展、生态保护补偿。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承担扶贫、对口支援等工作。 /p p   2.科技发展处(简称科技处)。承担生态环境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体制改革、科普、重点实验室及科学观测站建设等工作。 /p p   3.预算与财务资产处(简称预算处)。承担预算、中央本级能力建设项目、国库集中支付、非税收入、财务、固定资产、政府采购、银行账户、津补贴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p p   4.投资与技术指导处(简称投资处)。承担国家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能力建设项目(不含中央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承担技术工程示范、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绿色采购、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生态环保产业发展、环境标志管理,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p p   5.审计与项目监督办公室(简称审计室)。承担内部审计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自然生态保护司(生物多样性保护办公室、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修复监管政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组织起草生态保护规划,开展全国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等工作。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资源(含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和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负责有关国际公约国内履约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4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生态保护规划法规规章拟订、生态示范创建等工作。 /p p   2.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处(简称红线处)。负责生态状况调查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以及生态保护修复、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等监督工作。 /p p   3.自然保护地监管处(简称保护地处)。承担国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管工作。 /p p   4.生物多样性保护处(生物安全管理处)(简称生物处)。承担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资源(含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水生态环境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全国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水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规范。拟订和监督实施国家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建立和组织实施跨省(国)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统筹协调长江经济带治理修复等重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国家重大工程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源排放管控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参与指导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水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规章拟订工作。 /p p   2.重点流域保护修复协调与监督处(简称流域处)。承担重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空间管控技术规范拟订、长江经济带等重点流域保护修复协调与监督、跨省(国)界断面水生态环境质量考核。 /p p   3.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管理处(黑臭水体治理协调与监督办公室)(简称地表水处)。承担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功能区划拟订、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协调与监督、国家水生态环境重大行动计划综合协调等工作。 /p p   4.水污染源处。承担工业、城市、航运等水污染源排放管控,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拟订,参与指导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p p   5.重点工程水质保障处(简称水保处)。承担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南水北调等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区水质保障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海洋生态环境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全国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国及重点海域海洋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区划、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规范。负责海洋生态环境调查评价。组织开展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监管,监督协调重点海域综合治理工作。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监督指导入海排污口设置,承担海上排污许可及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工作。负责防治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和废弃物海洋倾倒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权限审批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划定倾倒区。监督协调国家深海大洋、极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有关国际公约国内履约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海洋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区划、法规、规章、制度拟订工作。 /p p   2.海洋生态保护与环境质量管理处(简称生态质量处)。承担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拟订、目标考核,承担海洋生态环境调查评价、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洋垃圾(微塑料)、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防治以及深海大洋、极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协调等工作。 /p p   3.海域综合治理监督协调处(渤海综合治理监督协调办公室)(简称海域治理处、渤海办)。承担重点海域综合治理、入海污染物联防联控、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重特大海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参与协调等工作,拟订“湾(滩)长制”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p p   4.海洋污染防治监管一处(简称监管一处)。承担海洋倾废污染和海洋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承担倾倒区划定及相关倾倒许可、环评审批、排污许可等工作。 /p p   5.海洋污染防治监管二处(简称监管二处)。承担陆源污染和海岸工程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承担相关环评审批、排污许可、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大气环境司(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管理局)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全国大气、噪声、光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相关政策、规划、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规范。承担大气污染物来源解析工作。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建立对各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指导或拟订相关政策、规划、措施。组织拟订重污染天气应对政策措施。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建立并组织实施大气移动源环保监管和信息公开制度。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实施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承担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大气污染防治政策规划法规规章拟订和全国大气污染防治部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承担噪声和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2.大气环境质量管理处(简称大气处)。承担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拟订、大气污染物来源解析、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及考核、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和高污染燃料目录拟订,以及指导地方科学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工作。 /p p   3.区域协调与重污染天气应对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协调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办公室)(简称区域处)。承担重点区域划定、联防联控机制、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重污染天气应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p p   4.大气固定源处(简称固定源处)。承担大气固定源环境管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拟订等工作,承担化石能源、低挥发性涂料等环境管理政策拟订,以及组织协调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参与指导农业面源大气污染防治等工作。 /p p   5.大气移动源处(简称移动源处)。承担大气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应对气候变化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工作。综合分析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组织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牵头拟订并协调实施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绿色低碳发展、适应气候变化的重大目标、政策、规划、制度,指导部门、行业和地方开展相关实施工作。牵头承担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关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牵头组织参加国际谈判和相关国际会议。组织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双多边、南南合作与交流,组织开展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科研和宣传工作。组织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工作。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承担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具体工作。牵头负责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国内履约相关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科研、立法、投融资、碳捕集利用封存、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等工作。 /p p   2.战略研究和协调处(简称战略处)。承担气候变化与低碳发展的战略、政策、规划、宣传和低碳试点示范等工作,承担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领导小组有关具体事务。 /p p   3.国内政策和履约处(碳排放交易管理处)(简称履约处)。承担气候变化与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国内履约、温室气体排放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碳排放交易管理、适应气候变化、清洁发展机制等工作,开展碳排放标准及低碳技术目录拟订、低碳标识和认证推广、气候变化风险评估等工作。 /p p   4.国际政策和谈判处(简称国际政策处)。分析研判全球气候治理总体形势和各国动向,提出参与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的总体政策和方案建议,牵头组织参加公约谈判并参与公约外多边机制相关谈判,组织和参与气候变化双多边磋商。 /p p   5.对外合作与交流处(简称合作交流处)。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对话交流活动,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双多边务实合作项目,承担气候变化南南合作相关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土壤生态环境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全国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相关政策、规划、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规范。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组织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4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 /p p   2.污染地块生态环境处(简称污染地块处)。承担污染地块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土壤污染防治综合性工作。 /p p   3.农村生态环境处(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处)(简称农村处)。组织指导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监督协调有机食品发展,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承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p p   4.地下水生态环境处(简称地下水处)。承担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全国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相关政策、规划、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规范。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出口核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负责相关国际公约国内履约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3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p p   2.固体废物处(简称固体处)。承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履约工作。 /p p   3.化学品处。承担化学品环境管理和相关履约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承担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承担国家安全有关工作,负责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涉核项目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有关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辐射环境监测和对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辐射环境管理的督查,承担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参与核与辐射恐怖事件的防范和处置,负责核与辐射安全从业人员资质管理和相关培训,负责核材料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无损检验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全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业务考核,归口联系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机构的内部建设和相关业务工作,负责三个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司有关工作的综合协调。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6个机构。 /p p   1.办公室。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协调全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业务考核。组织对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辐射环境管理的督查。归口联系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机构的内部建设和相关业务工作。承担三个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司有关工作的综合协调。 /p p   2.核安全协调处(国家安全协调处)。承担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涉核项目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等国家安全工作和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政策规划拟订、信息公开、科普、宣传等工作。 /p p   3.政策与技术处。承担核与辐射安全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拟订并监督执行工作,负责重大核与辐射安全事项调查,归口协调管理核与辐射安全科研和核安全文化建设。 /p p   4.辐射监测与应急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办公室)(简称监测应急处)。承担辐射环境监测、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核与辐射恐怖事件防范处置、核材料管制等工作。 /p p   5.人员资质管理处(简称人员资质处)。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资质管理等工作。 /p p   6.核安全设备处。承担核安全设备监管和进口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核电安全监管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汽装置、研究型反应堆、临界装置、带功率运行的次临界装置等核设施的核安全、辐射安全、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建造事件、运行事件的独立调查、技术评价和经验反馈等工作。承担相关国际公约国内履约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6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p p   2.运行安全与质量保证处(简称经验反馈处)。承担有关核设施建造质保、运行安全综合评价、事件独立调查及经验反馈等工作。 /p p   3.核电一处。承担广东、广西、海南等华南地区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汽装置选址、建造、运行阶段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p p   4.核电二处。承担福建、浙江等华东部分地区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汽装置选址、建造、运行阶段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p p   5.核电三处。承担江苏、山东等华东其他地区和辽宁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汽装置选址、建造、运行阶段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p p   6.反应堆处。承担研究型反应堆、临界装置、带功率运行的次临界装置、小型示范型核动力装置选址、建造、运行阶段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辐射源安全监管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核设施退役项目、核技术利用项目、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负责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铀(钍)矿、放射性污染治理的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负责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相关核设施、辐射源和放射性物品运输事件与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相关国际公约国内履约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p p   2.核燃料与运输处(简称核燃料处)。承担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承担相关事件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p p   3.放射性废物管理处(简称放废处)。承担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核设施退役项目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承担放射性污染治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承担相关事件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p p   4.核技术利用处(简称核技术处)。承担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承担相关事件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p p   5.电磁辐射与矿冶处(简称电磁矿冶处)。承担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铀(钍)矿项目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承担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承担相关事件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从源头准入到污染物排放许可控制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拟订并组织实施政策、规划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及规范。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和实施“三线一单”。组织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权限审批涉核与辐射、海岸及海洋工程以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复核。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新建项目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综合性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相关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拟订及组织实施工作,承担登记备案指导、技术复核、风险防范化解等相关工作。 /p p   2.区域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处(简称规划环评处)。承担政策、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拟订及组织实施工作,承担政策、区域和综合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线一单”等工作。 /p p   3.环境影响评价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一处(简称环评与排污许可一处)。组织审查火电、冶金、有色、建材等行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以大气污染影响为主行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后评价,组织实施以大气污染影响为主行业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 /p p   4.环境影响评价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二处(简称环评与排污许可二处)。组织审查化工、石化、造纸、纺织等行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以水污染影响为主行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后评价,组织实施以水污染影响为主行业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 /p p   5.资源开发与基础设施环境影响评价处(简称生态环评处)。组织审查农林、水利、水电、交通、矿产、旅游等行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资源、能源开发和基础设施等以生态影响为主行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后评价。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生态环境监测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和环境质量、生态状况等生态环境信息发布。拟订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的政策、规划、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标准及规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调查评估全国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并进行预测预警。承担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组织编报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组织编制和发布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5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环境监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作计划拟订、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发布、监测队伍建设等工作。 /p p   2.监测网络管理处(简称网络处)。承担监测站点设置、网络建设规划与管理,以及指导协调其他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p p   3.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处(简称质量监测处)。承担全国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洋、酸雨、噪声等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及预警预报和相关环境质量公告、信息发布等工作。 /p p   4.生态与污染源监测处(简称生态监测处)。承担地面生态监测、卫星遥感监测、土壤监测、温室气体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与评估和相关环境质量公告、信息发布等工作。 /p p   5.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处(简称质管处)。承担监测质量管理、监测分析方法与标准规范拟订、监测数据质量核查、监测机构监管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生态环境执法局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监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拟订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指导协调调查处理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组织开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指导监督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承担既有项目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指导全国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6个机构。 /p p   1.办公室。承担局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指导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置工作,指导监督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和组织“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 /p p   2.队伍规范建设与稽查处(简称稽查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执法工作政策和制度拟订、稽查,既有项目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等工作。 /p p   3.行政处罚与强制处(达标排放处)(简称处罚处)。承担生态环境部直接调查的违法案件审查、处理处罚强制、听证和监督执行,承担全国污染源信息系统和移动执法系统管理,指导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和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 /p p   4.监督执法一处。承担水、海洋生态环境领域监督执法、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协调解决等工作。 /p p   5.监督执法二处。承担大气环境领域监督执法工作。 /p p   6.监督执法三处。承担土壤、地下水、固体废物、化学品、生态及其他环境领域监督执法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国际合作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国际合作交流。组织参与全球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相关工作。研究提出国际生态环境合作中有关问题的建议。牵头组织有关国际条约的谈判和对外联系工作。参与处理涉外的生态环境事务及风险防范工作,承担境外生态环保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联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以及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涉及生态环境合作事务,组织参加有关国际会议。承担政府间双边和区域生态环境合作事务。承担“一带一路”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组织核安全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指导驻外生态环境机构工作。承担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简称国合会)相关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处理港澳台生态环境合作与交流事务。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6个机构。 /p p   1.综合处(国合会秘书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部因公出访、来华人员和在华召开国际会议的审核审批和其他外事管理工作,承担涉及港澳台生态环境事务,承担国合会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p p   2.国际组织处(简称国际处)。承担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相关工作,承担与联合国、国际政府间与非政府间组织及其驻华机构的联系与合作,负责处理世界贸易组织涉及生态环境问题,承担多边国际生态环境会议参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监督管理,指导常驻联合国环境署代表处工作。 /p p   3.生态环境公约处(简称公约处)。组织提出参与国际生态环境公约谈判的相关政策,组织生态环境部牵头的公约谈判,参与其他公约涉及生态环境问题的谈判,研究提出履约有关问题建议,负责联系相关生态环境公约秘书处等国际机构。 /p p   4.亚非拉处(简称亚非处)。承担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地区国家和地区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有关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驻华机构的联系与合作等工作。承担“一带一路”生态环保相关工作。 /p p   5.欧洲美大处(简称欧美处)。承担与欧洲、北美洲、大洋洲和中亚地区国家和地区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有关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驻华机构的联系与合作等工作。 /p p   6.核安全国际合作处(简称核国际处)。负责核与辐射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国际公约谈判、国际组织的统一对外联系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宣传教育司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承担部新闻审核和发布。指导生态环境舆情收集、研判、应对工作。运维生态环境部政务新媒体。归口管理社会公众参与方面的生态环保业务培训,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承担涉及社会组织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指导生态环境部所属报刊工作。指导全国生态环境宣传教育队伍建设。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表彰工作和国际环境奖项推选。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3个机构。 /p p   1.综合处。承担司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社会组织环境风险防范化解、部属报刊管理、宣传教育队伍建设等工作。 /p p   2.新闻与舆情处(简称新闻处)。承担新闻媒体联系、新闻发布、新闻宣传报道、舆情应对等工作。 /p p   3.宣传教育处(简称宣教处)。承担宣传教育、生态文化产品策划制作推广、政务新媒体、社会表彰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机关党委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机关和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作风、纪律和制度建设。负责维护政治安全稳定工作。协助部党组做好民主生活会和中心组理论学习的服务工作。负责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惩防体系建设,领导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工作,协助指导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系统相关工作。受理对所属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部机关、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的案件。领导部机关和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工委和青年等群众组织的工作。指导生态环境保护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负责统一战线工作。 /p p strong   (二)内设机构 /strong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4个机构。 /p p   1.办公室(宣传处)。承担机关党委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维护政治稳定、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思想政治教育及理论学习、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p p   2.组织处。承担组织建设、党员发展、党员培训和表彰、党组民主生活会等工作。 /p p   3.统战群团处。承担统一战线、工会、妇工委、共青团(青年)等工作。 /p p   4.审理监督室(纪律审查室)。承担机关党委直接查处案件审理、党内监督日常工作,指导基层党组织纪检工作,承担党员警示教育、纪律建设以及党员违反党纪审查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离退休干部办公室 /span /strong /p p strong   (一)主要职责 /strong /p p   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部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规章、制度。承担部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指导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 /p p   (二)内设机构 /p p   根据上述职责,内设2个机构。 /p p   1.离退休干部一处(综合处)(简称老干一处)。负责老领导支部服务协调以及办内文电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p p   2.离退休干部二处(简称老干二处)。负责老干部文体活动、生活保健、丧葬善后等事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生态环境部党校 /strong /span /p p strong   相关阅读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中国机构编制网发布《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全文)。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strong /p p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p p   第二条 生态环境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为正部级,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加挂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牌子。 /p p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p p   (一)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基本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国家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海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组织拟订生态环境标准,制定生态环境基准和技术规范。 /p p   (二)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地方政府对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国家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p p   (三)负责监督管理国家减排目标的落实。组织制定陆地和海洋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确定大气、水、海洋等纳污能力,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监督检查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p p   (四)负责提出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参与指导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产业发展。 /p p   (五)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定大气、水、海洋、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监督指导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p p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规划,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p p   (七)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拟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牵头负责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关工作,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和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p p   (八)负责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受国务院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国家规定审批或审查重大开发建设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拟订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p p   (九)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拟订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警预测,组织建设和管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和全国生态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国家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 /p p   (十)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织拟订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与有关部门共同牵头组织参加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负责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关工作。 /p p   (十一)组织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组织协调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根据授权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察问责。指导地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p p   (十二)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开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指导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p p   (十三)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生态环境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生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 /p p   (十四)开展生态环境国际合作交流,研究提出国际生态环境合作中有关问题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生态环境国际条约的履约工作,参与处理涉外生态环境事务,参与全球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p p   (十五)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p p   (十六)职能转变。生态环境部要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全面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幅减少进口固体废物种类和数量直至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质量底线,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 /p p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设下列内设机构: /p p   (一)办公厅。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信息化等工作,承担全国生态环境信息网建设和管理工作。 /p p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拟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p p   (三)综合司。组织起草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协调和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组织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拟订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和考核计划。 /p p   (四)法规与标准司。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承担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基准和技术规范管理工作。 /p p   (五)行政体制与人事司。承担机关、派出机构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工作,指导生态环境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双重管理有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行政体制改革有关工作。 /p p   (六)科技与财务司。承担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管理相关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承担生态环境科技工作,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与生态环保产业发展。 /p p   (七)自然生态保护司(生物多样性保护办公室、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组织起草生态保护规划,开展全国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和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 /p p   (八)水生态环境司。负责全国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和监督实施国家重点流域生态环境规划,建立和组织实施跨省(国)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 /p p   (九)海洋生态环境司。负责全国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工作,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负责防治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和废弃物海洋倾倒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划定海洋倾倒区。 /p p   (十)大气环境司(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管理局)。负责全国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对各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拟订重污染天气应对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承担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p p   (十一)应对气候变化司。综合分析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牵头承担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关工作,组织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工作。承担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具体工作。 /p p   (十二)土壤生态环境司。负责全国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 /p p   (十三)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负责全国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出口核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 /p p   (十四)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承担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有关政策,负责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关工作,组织辐射环境监测,承担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核材料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 /p p   (十五)核电安全监管司。负责核电厂、研究型反应堆、临界装置等核设施的核安全、辐射安全、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p p   (十六)辐射源安全监管司。负责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核设施退役项目、核技术利用项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 /p p   (十七)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p p   (十八)生态环境监测司。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调查评估全国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并进行预测预警,承担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和管理工作。 /p p   (十九)生态环境执法局。监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拟订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指导协调调查处理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p p   (二十)国际合作司。研究提出国际生态环境合作中有关问题的建议,牵头组织有关国际条约的谈判工作,参与处理涉外的生态环境事务,承担与生态环境国际组织联系事务。 /p p   (二十一)宣传教育司。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承担部新闻审核和发布,指导生态环境舆情收集、研判、应对工作。 /p p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p p   离退休干部办公室。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 /p p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机关行政编制47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0名)。设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78名(含总工程师1名、核安全总工程师1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8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办公室领导职数1名)。 /p p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既是生态环境部的内设机构,也是国家核安全局的内设机构。核安全总工程师和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的司长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副局长”的名称。 /p p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所属华北、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区域督察局,承担所辖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6个督察局行政编制240名,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各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1名,共2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 /p p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作为生态环境部设在七大流域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流域生态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实行生态环境部和水利部双重领导、以生态环境部为主的管理体制,具体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p p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p p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p p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p
  •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新区(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各相关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检测技术服务行为,我厅制定了《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吉林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10月10日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检测技术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检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各类生态环境检测社会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检验检测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第二章 备案管理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取登记备案管理。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后,应主动向省生态环境厅登记备案,纳入管理名录。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服务。第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吉林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营业执照;(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五)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第七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信息变更。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失效的,或被资质认定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退出管理名录。第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检测范围在吉林省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服务:(一)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四)污染场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危险废物鉴别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五)政府部门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检测类服务业务,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和个人委托开展的各类检测服务业务。第三章 管理监督第十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资质核准的参数项目开展业务,建立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规范。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社会生态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重点核查其管理体系运行规范性、档案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检查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通报。第十三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委托协议等相关材料。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网络报送检测活动全过程信息,自动获取检测活动的统一编码,并在相关检测报告上予以标注。第十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合同开展检测活动,保守委托方秘密,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满足委托方购买生态环境社会检测服务时对人员、实验室面积、仪器设备及质量监控等方面要求,确保委托方购买的检测数据质量。第十七条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生态环境检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管理名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该机构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将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一)超范围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三)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管理规定的;(四)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技术规范的;(五)检测机构、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六)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七)检测机构将接受的委托业务违规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八)其他影响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行为依法纳入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平台、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投诉举报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宁夏规范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
    记者从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了解到,自9月起,宁夏将执行《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进一步规范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规定要求,环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其出具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排污许可的企事业等排污单位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据介绍,在宁夏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等活动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均需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规定要求,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严禁擅自改变采样或检测点位、时间等影响样品代表性的行为;严禁故意漏检检测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改变检测条件、擅自修改数据等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的行为;严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严禁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检测数据等行为。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委托检测时,不得同时承担不同委托方对同一对象的环境检测业务,不得擅自发布或以有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生态环境检测服务中掌握的数据和信息。规定对环境检测委托方行为也作出规范,要求环境检测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以其他方式指使环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环境检测服务中弄虚作假,一旦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在环境检测活动中涉嫌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辖区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并配合开展调查工作。
  • 环境部发布《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
    危险废物鉴别是识别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的重要技术手段,也是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技术基础和关键依据。当前我国危险废物鉴别缺乏统一管理要求,导致鉴别程序和鉴别报告内容不规范、鉴别结论难认定等问题普遍存在,难以有效支撑危险废物精细化环境管理。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鉴别单位管理要求有关规定,规范危险废物鉴别环境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起草了《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通知要求,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可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委托第三方单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包括自行开展鉴别的单位和接受委托开展鉴别的第三方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具备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环境监测、化学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以上全职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技术人员,以及从事危险废物管理或研究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应设置1名专业技术负责人,对鉴别工作技术和质量管理总体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危险废物管理或研究工作经验。  一般应具有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相关指标分析测试能力,并可出具中国计量认证(CMA)报告 不具有上述能力和条件的,应委托具备上述能力和条件的第三方分析测试机构开展鉴别过程的分析测试工作,但委托机构数量不宜超过3家。全文如下: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危险废物鉴别环境管理工作,规范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格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一)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可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委托第三方单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包括自行开展鉴别的单位和接受委托开展鉴别的第三方单位,下同)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二)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满足《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要求》(见附)有关要求,并在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登记 未在信息平台登记的单位开展的危险废物鉴别,其鉴别结论不作为环境管理相关依据。  (三)应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包括:  1.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可能具有或者不确定是否具有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的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依据《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有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开展鉴别的固体废物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存在错评漏评或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危险特性判定结果存疑的固体废物。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日常环境监管工作中认为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4.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和历史遗留的等无法追溯责任主体的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规范危险废物鉴别流程与鉴别结果应用  (一)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前,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在信息平台登记拟委托开展或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情况,并选择危险废物鉴别单位。  (二)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严格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等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三)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将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上传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四)对信息平台公开的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存在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省级危险废物鉴别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申请,并提供相关异议的理由和有关证明材料。完成评估后,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将评估意见及按照评估意见修改后的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上传至信息平台,再次向社会公开。  对省级危险废物鉴别专家委员会评估意见存在异议的,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可向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专家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作为危险废物鉴别的最终结论。  (五)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在信息平台公开后十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鉴别结论作为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和申请排污许可证等的依据,以及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日常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环境统计的依据,同时可以作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动态调整的依据。  鉴别结论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应判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属于重大变动的,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不属于重大变动的,应及时变更固体废物申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排污许可证等相关内容。  三、强化危险废物鉴别环境管理  (一)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危险废物鉴别环境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国家危险废物鉴别专家委员会。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鉴别环境管理工作,组织成立省级危险废物鉴别专家委员会。  (二)生态环境部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平台。信息平台主要为企业、公众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免费的信息公开服务,不对危险废物鉴别单位、鉴别报告等信息进行人工审核、修改等。相关单位应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委托单位信息,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及其人员信息,待鉴别的固体废物、鉴别结果以及鉴别报告等情况,并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国家危险废物鉴别专家委员会依据《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要求》,综合考虑危险废物鉴别单位业绩、信用记录(包括危险废物鉴别单位人员信用记录)、专业技术力量、鉴别成果及其质量等,不定期组织对危险废物鉴别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信息平台公开。  (四)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危险废物鉴别专家委员会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及鉴别报告开展复核,对申报信息不实、鉴别程序不规范、鉴别结论有误及其他弄虚作假的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和相关人员在信息平台公开。  本通知不适用于司法案件涉及的危险废物鉴别。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 年 XX 月 XX 日  附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一、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危险废物鉴别环境管理工作,提升对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支撑,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要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单位。  第三条 (工作要求)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确保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内容真实、结论准确。  二、鉴别单位基本要求  第四条 (基本要求)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是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能够对鉴别报告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负责。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第三方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应当与第三方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专业技术能力)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具备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环境监测、化学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以上全职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技术人员,以及从事危险废物管理或研究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应设置1名专业技术负责人,对鉴别工作技术和质量管理总体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危险废物管理或研究工作经验。  第六条 (分析测试能力)一般应具有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相关指标分析测试能力,并可出具中国计量认证(CMA)报告   不具有上述能力和条件的,应委托具备上述能力和条件的第三方分析测试机构开展鉴别过程的分析测试工作,但委托机构数量不宜超过3家。  第七条 (组织体系)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完备的组织体系,包括管理体系、工作程序、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相关内容,并有效运行。  具有危险废物鉴别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完善的审核机制,确保危险废物鉴别方案和鉴别报告编制的质量。  第八条 (工作场所)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必要的办公条件、危险废物鉴别报告等档案资料管理设施及场所。  第九条 (信息登记)应在危险废物鉴别信息管理平台登记并公布以下情况:单位基本情况、技术力量、开展业务信息、非涉密的鉴别成果及信用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上述信息发生变动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平台动态更新。  对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并进行自我声明(承诺)。  三、鉴别报告要求  第十条 (基本要求)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应附委托单位、鉴别单位、负责人员、编制人员信息,鉴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在相应位置盖章或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为确保鉴别工作有序进行,开展危险特性鉴别工作之前可编制鉴别方案,如必要,可组织专家对鉴别方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报告内容)鉴别单位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前言,包括委托方概况、鉴别目的、原则。  (二)鉴别对象及其产生概况,包括鉴别对象产生源的详细描述、与鉴别对象危险特性相关的原辅材料分析。  (三)固体废物属性判断。鉴别对象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判断及依据 鉴别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类别的判断和依据。  (四)危险特性识别和筛选。鉴别对象危险特性的识别和危险特性鉴别检测项目筛选的判断和依据。  (五)鉴别工作过程。采样和检测过程描述。  (六)综合分析与鉴别结论。检测数据分析、检测结果判断和依据、鉴别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质量控制)鉴别过程样品采集、包装、运输、保存、检测应遵从检验检测相关的质量管理要求,检测结果应出具中国计量认证(CMA)检测报告。鉴别报告应通过第七条所述危险废物鉴别质量控制体系审核。  第十三条 (报告存档)鉴别单位应具有档案管理体系,并建立鉴别报告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工作委托合同、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鉴别方案、检测报告、鉴别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等质量审查原始文件。上述档案应及时存档并上传至信息平台。  四、附 则  第十四条 (规定解释)本管理要求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 环境保护部、保监会联合启动环境污染强制保险试点
    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据悉,目前我国已在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投保企业达2000多家,承保金额近200亿元。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 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据介绍,《指导意见》明确了强制投保企业的范围:一是涉重金属企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 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二是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都应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三是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国家鼓励石化行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危险废物经营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等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指导意见》规定了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一是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二是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申请。三是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指导意见》同时提出了促进企业投保的激励措施。如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 将投保企业投保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指导意见》对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额保费厘定、环境风险评估、环境事故理赔机制、信息公开等内容做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以及投保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对环保部门和保监部门共同推进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做出了规定。要求环保部门应加快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并依法支持污染受害人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推动企业承担全面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   下一步,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部门分工要求,加强协调和督促检查,切实把绿色保险政策落到实处。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各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推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取得积极进展。   根据环境风险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应对环境风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是实现环境管理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任务。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 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   二、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  (一)涉重金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是:   1.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矿采选、铅锌矿采选、镍钴矿采选、锡矿采选、锑矿采选和汞矿采选业等。   2.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冶炼、铅锌冶炼、镍钴冶炼、锡冶炼、锑冶炼和汞冶炼等。   3.铅蓄电池制造业。   4.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   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和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等。   上述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   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石油天然气开采、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   2.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3.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   4.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三、合理设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   (一)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4.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二)责任限额   投保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三)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历史发生的污染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兼顾投保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科学合理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   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守法状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设施运行、清洁生产审核、事故应急管理等环境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结合投保企业的行业特点、工艺、规模、所处区域环境敏感性等方面情况,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适用于投保企业的具体费率。   四、健全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   企业投保或者续签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或者自行对投保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鼓励保险经纪机构提供环境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保险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投保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一)对已有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氯碱、硫酸等行业,按照技术指南开展评估。   (二)对尚未颁布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行业,可以参照氯碱、硫酸等行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规定的基本评估方法,综合考虑生产因素、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防控、事故应急管理等指标开展评估。   本意见规定的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以及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经过环境风险评估后,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将投保信息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做好承保相关服务。   五、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防范和污染事故理赔机制   (一)风险防范   在对企业日常环境监管中,环保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责任,积极改进环境风险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性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好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重要环节开展梳理和检查,查找环境风险和事故隐患,及时向投保企业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的整改意见,并可视情况通报当地环保部门。   投保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重大环境风险环节的管理,对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积极整改,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和相关准备。   (二)事故报告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投保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失,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事故证据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和定损。   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理赔中,可以参考当地环保部门掌握并依法可以公开的事故调查结论。   (三)出险理赔   投保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高效、优质地提供出险理赔服务,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投保企业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损害计算   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对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投保企业为防止污染扩大、降低事故损失而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可以按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环发〔2011〕60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方法进行鉴定评估和核算。   在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的地区,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对污染事故的损害情况进行测算。   (五)争议案件的处理   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保险经纪机构可以代表投保企业就有争议的案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谈判,最大程度保障投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投保企业的损失和索赔成本。   六、强化信息公开   (一)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布投保企业的下列环境信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结果。   2.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   3.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4.发生过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以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5.环保部门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其他相关信息。   投保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金属产生、排放台账,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特征化学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公布重金属和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转移和环境管理情况信息。   (二)保险信息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有关规定,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经营等相关信息。   七、完善促进企业投保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约束手段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清洁生产审核,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   2.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的申请。   3.将该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其客户评级、信贷准入退出和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二)完善激励措施   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鼓励和引导措施:   1.积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   2.将投保企业投保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健全政策法规   地方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政策和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推动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支持、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   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地方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相关监管信息,依法支持污染受害人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推动企业承担全面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   涉重金属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由环境保护部另行组织制定。   地方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推动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环境保护部 保监会   2013年1月21日
  • 《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浙环函〔2020〕2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引导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等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总则(一)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系指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以外的专业检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用评价程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进行综合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二)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以及严重失信机构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在我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但未到金华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与当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对接,申请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二、组织机构及职责(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生态环境局分管副局长任组长,负责统筹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工作专班设在浙江省金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的协调、调研、联络和技术支撑等工作。(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通过浙江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通过官网、公众号、媒体等渠道发布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三)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工作。协助收集、确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协助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复核,协助对严重失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信息的审核。(四)鼓励行业协会树立并弘扬“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行业文化,引导监测机构诚信服务,制定行业自律公约、服务指南等自律规范,签订服务质量承诺,推动开展诚信经营。三、评价指标与信用等级(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主要按照监测能力、业务管理、经营管理、加分项和诚信记录五大类评价指标进行综合累计评分。《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二)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分结果,90分(含)以上为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80(含)-90分为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70(含)-80分为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60(含)-70分为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60分以下为E级(差,以黑色表示)五个等级。(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依法依规予以认定。(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直接列入E级:1.不参与或不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2.信息平台登记、备案、更新和上传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绝整改的;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的。4.受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的拟定、告知、公示、签发、修复、移出、归集、上报及异议处理程序,根据《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四、评价程序(一)信息归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管理平台上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录入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2.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职责等方式获取的,以及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公众或媒体提供且经核实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由获取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归集纳入管理平台,作为相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基础依据。(二)等级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参评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分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汇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评分情况进行审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确定各个参评机构的环境信用等级。(三)复核处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信用等级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2.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社会监测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复核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复核受理工作。3.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四)违规报送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实时将查实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违规行为等信息,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汇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接受监督。(五)动态管理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次年信用评定等级公布后,前一年的环境信用评定等级自然失效。(六)行政救济1.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认定1年后,被列入单位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2.作出认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如需现场审核的,对申请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拟移出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在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严重失信情形,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和核实后,撤销该机构原有的信用等级结果,直接列入严重失信机构名单。五、评价结果应用(一)分类监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信用优良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减少抽查频次;对于信用警示、严重失信的社会监测机构,应该增加抽查频次。(二)守信激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B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构诚信评价结果的运用,应将环境信用等级列入招标加分项;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的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加分;3.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三)失信惩戒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E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四)联合惩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信用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惩戒,推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主动改善环境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环境信用。六、技术保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将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所需的技术培训、信息归集与整理、质量抽查、能力评估、信用等级分值计算等相关工作,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具体实施。七、附则本办法由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政府和企业 谁该对环境监测负责?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近日在谈环境监测时指出,要厘清国家、省、市、县等不同层级的监测事权,根据各地情况确定监测机构相应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全国环境监测质控体系。我们想知道,各级政府环境监测机构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应该如何划分?职责明确后,政府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又该如何行使好职责?对话人: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院长马中如何明确政府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政府环境监测机构要履行好政府监测职能,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承担服务型环境监测和一些公益性、监督性环境监测。中国环境报: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近日在谈环境监测改革时指出,要厘清国家、省、市、县等不同层级的监测事权,根据各地情况确定监测机构相应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全国环境监测质控体系。我们知道,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客观性十分重要,那么,您认为政府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应该是什么?马中:环境监测数据是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的基础。只有准确知道当前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污染情况,才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环境政策,实施有效的环境管理,并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提供依据。环境监测包括两类:一是环境质量监测;二是污染排放监测。环境质量监测的对象是环境质量,是关乎公众利益的公共物品,比如对大气质量、水质的监测。污染排放监测的对象是污染源,监测的是排污者的排放行为。政府对环境质量这一公共物品负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要履行好自身所承担的政府监测职能,包括环境质量监测、预报预警、跨境水体监测、履约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以及环境执法、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排污费征收、总量核算等环境监管中的监测工作。对于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性环境监测可以全面放开,鼓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损害评估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清洁生产审核、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环境监测服务主体多元化和服务方式多样化。对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够承担,又不影响公平公正原则的公益性、监督性环境监测,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序放开,包括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等监(检)测业务。建立政府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共同参与的全国环境监测体系,从体制和制度上为我国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提供了保障。首先,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参与,加强了环境监测能力。其次,厘清了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测质量更有保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运行的环境质量监测站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监测机构有责任按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监测服务。第三,有利于提高环境监测水平,防止企业造假,为环境监管提供服务。第四,提供客观、公正、准确的信息,可以摆脱对于环境监测的行政干扰。以日本为例,日本采用的做法是将关系重大、涉及大多数公众的监测工作(如流域监测等)由政府监测部门承担;而对于企业环境监测,则采取的是政府监管下的市场监测模式。具体而言,日本的监测体系是由政府和相关市场主体构成的。其中政府主要承担项目管理、资质审核、技术监督等职责,而企业等则对污染源(包括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二者之间通过招标、委托管理等形式构成联系。日本这样一套“政府规划监管、市场运行监测”的模式,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环境监测的效率。政府和企业在环境监测上是否有条件尽职尽责?政府要做好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测要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中国环境报:环境监测职责明确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否可以承担起监测责任?马中: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有监测能力的。以水质监测为例,我国很多地方的水体(国控断面、省控断面)已经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主要方式是服务购买,地方政府付费,企业运行操作。这笔钱由公共财政支出,包括购买监测设备、监测数据。对于企业来说,就是你拿钱,我监测。这种购买服务的做法很好,可以保证监测数据的客观性。但是目前,监测数据是不可以公开的,只能提供给购买服务的政府,监测机构仍然称不上是独立的,因此只是走了第一步,我们希望看到下一步数据可以完全公开。来源:中国环境报
  • 环境保护部召开2015年上半年工作总结暨下半年工作部署会
    陈吉宁强调,要适应和把握环保工作的机遇和挑战,坚持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保持工作定力,加大工作力度,坚持问题导向,改进工作作风,全面完成全年的工作任务,为“十三五”顺利开局奠定基础   7月27日,环境保护部在北京召开2015年上半年工作总结暨下半年工作部署会,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主持会议并讲话。本报记者邓佳摄   中国环境报记者王昆婷7月27日北京报道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今日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部分司局关于上半年环境保护主要业务工作进展情况及下半年工作安排的汇报,分析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总结上半年工作,部署下半年任务。陈吉宁强调,要适应和把握环保工作的机遇和挑战,坚持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保持工作定力,加大工作力度,坚持问题导向,改进工作作风,全面完成全年的工作任务,为“十三五”顺利开局奠定基础。   陈吉宁说,上半年,面对经济下行的压力,环保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积极进取,努力工作,污染防治三大战役、新环保法实施、总量减排、加大生态保护力度、深化环保领域改革、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都取得了积极成效,环境质量得到初步改善。   陈吉宁说,上半年工作取得的进展与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全面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深入落实《大气十条》,印发《2015年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点》,建立环境空气目标改善预警制度,大力推进黄标车淘汰,支持地方开展大气环境治理。全面落实《水十条》,组织编制出台配套文件、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目标责任书等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土十条》出台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采取整县推进方式,重点解决水源地周边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二是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完成2014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指导、督促各地和中央企业编制并层层分解2015年度减排计划,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减排项目按时建成投运。三是深入开展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年活动。开展环保综合督察,约谈环境突出问题地方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推动落实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积极运用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行政拘留等新环保法赋予的手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扩大新环保法的影响力。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严查各地违法企业,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有效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四是加大生态保护力度。全面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修订《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会同九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完成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细化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五是深化生态环保领域改革。牵头制定的《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等改革方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积极推动环境质量监测事权和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推进排污权交易试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六是积极主动服务稳增长调结构。深化环评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再次下放火电等32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一步优化审批环节和流程,主动协调、超前服务,积极支持水利、铁路等大项目尽快落地。加快核电审批进程,支持核电安全发展。七是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持续深入改进作风。制定整改落实事项责任清单,严格规范环评“红顶中介”、环评资质等问题,狠抓中央巡视反馈意见整改落实。认真开展了“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出台《环境保护部作风建设责任清单》,着力解决部机关作风存在的不严不实问题。围绕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编制“十三五”环保规划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工作,组织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开展3次创新大讨论,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浓厚氛围和环保文化正在形成。规划政策、宣传教育、国际合作等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陈吉宁指出,纵观多方面形势,环境保护目前正处于大有作为的战略机遇期,同时也要看到,环保工作仍处于负重前行的关键时期,面临许多新的困难和挑战:一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更加突出,在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一些地方环境执法的阻力和实施力度与新环保法的规定以及公众对新环保法的高期望值容易形成落差,执法与守法、发展与保护的矛盾进一步凸显。二是今年上半年环境质量在好转,但人民群众对良好环境的期待也随之越来越高,工作稍一松懈,就可能前功尽弃。三是污染治理的努力与环境质量改善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部分地区PM2.5虽呈下降趋势,但臭氧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更加突出,对多种污染物的协同治理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一项新的任务。四是区域之间空气质量改善的不平衡性开始显现。解决既要治理重点区域,又要兼顾解决非重点地区的空气质量问题,以及解决好历史遗留的环境问题和保持“十三五”轻装上阵的矛盾日益突出。   陈吉宁说,面对机遇和挑战,我们必须准确把握环境保护工作的趋势性特征,保持战略定力,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大工作力度,坚持问题导向,在上半年打下的坚实基础上,扎扎实实做好下半年的工作:   一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今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李克强总理、张高丽副总理也多次就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领导的指示要求上来,把行动统一到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努力适应新形势、谋求新发展,推动环保事业迈出新步伐。   二是坚决打好环境治理三大战役。进一步严格监督考核,继续推进重点行业综合整治,加强区域联防联控,不断提高科学治霾和系统治霾的水平。继续做好《水十条》宣传和解读工作,谋划出台配套政策措施、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指导地方编制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推动建立全国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加快完成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编制和报批,深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三是贯彻实施好新《环境保护法》。认真开展好环境保护大检查,推动地方党委政府落实环保责任。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重点打击偷排、偷放等环境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恶意违法排污行为,集中整治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全面推行“阳光执法”,畅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微信举报平台等公众表达渠道。   四是加快推进生态环保各项改革工作。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好环境监测、环境执法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红线划定以及大数据运用等改革工作。同时,要坚决完成好中央巡视整改、国务院督查组反馈意见的整改工作。   五是编制好“十三五”环保规划。要以战略眼光,着眼环保事业发展全局,谋划好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和重大政策。大力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强化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联动协同效应,着力健全立法执法、政府履职尽责、改革环境治理、完善社会共治和强化市场机制五大制度,确保到2020年实现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环境质量目标。   六是抓好“三严三实”专题教育。要把学习教育放在首位,着眼于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党性观念,增强实干精神,真正把严和实的要求立起来、树起来;要把专题教育融于业务工作之中,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出好政策,抓好典型,守住环境质量底线,做到两手抓、两促进;要贯彻从严要求,坚持以上率下,注重实效,确保专题教育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果。 来源:中国环境报
  • 环保验收监测报告的审核要点!环境实验室必读!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是我国现行环境 管 理 体 制 下,政府环保部门环境监测中心( 站) 行使污染源监督监测执法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具的验收监测报告书( 表) 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对监测报告的审核是保证其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熟悉了解验收监测报告的内涵和特点,规范审核程序,掌握科学的审核方法与技巧,并运用网络化管理审 核 业 务,对提高审核工作质量与水平至关重要。1.验收监测报告的内涵与特点1.1 内涵验收监测报告具有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验收监测的建设项目门类多。其新建、扩建、技改、迁建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两项基本环境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才能投入正式生产( 运行) 。二是涉及面广。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市政等,就工业而言又涉及化工、制药、钢铁、火力发电、电镀等各行业。三是验收监测的建设项目影响环境的污染因素和环境要素错综复杂。污染因素如废水、废气、噪声、振动、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 环境要素如大气环境、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声环境、土壤环境等。四是验收监测的工作量大、技术性强。验收监测是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及其效果、“三废”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环境管理等情况的全面检查与测试,涉及的环境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方法种类繁多,专业技术性强。1.2 特点1.2.2权威性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环保部门环境监测中心( 站) 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是对新污染源的首次监督监测,所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监测报告是环保验收、环境监督管理、污染源控制、污染物总量减排最原始的不可缺少的最有力的技术凭证和技术支撑。因此,验收监测报告具有法定的权威性。1.2.2验证性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测和估计,并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对策。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则是在建设项目建成后,依据环评文件和环评批复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落实防治措施情况的最终检查,对环评文件的质量起着验证和反馈的作用。因此,验收监测报告具有很强的验证性。1.2.3多样性验收监测报告既包括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又包括非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 既包括对环保设施排污状况的验收监测,又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因此,验收监测报告的形式是完整的,内容是多样的。1.2.4 规范性验收监测报告的形成要经过查阅资料、现场踏勘、编制监测方案、现场监测、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报告编制和报告的最终审核等程序。验收监测是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以及有关环境科学知识,对建设项目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生态系统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性结论。因此,验收监测报告具有严格的规范性。1.2.5 时效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3 号) 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 3 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这一规定间接要求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的 3 个月内完成验收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供验收监测报告,否则,建设单位就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2.验收监测报告的审核程序与方法2.1审核程序审核采用三级审核的方式。2.1.1 一审( 1) 项目环评报告书( 表) 、环评批复文件、废弃物处置服务方资质证明、处置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2) 现场踏勘记录、现场监测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必要的信息是否齐全。( 3) 实际监测要素( 点位、项目、频次) 与监测方案相比是否有变化,变化原因是否说明、是否合理。( 4) 复核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与原始记录、分析数据是否一致,监测数据的统计、计算是否正确,明显异常的监测结果是否分析原因,分析是否合理等。2.1.2二审( 1) 监测期间主要产品生产、服务活动是否稳定,实际运行负荷是否明确并符合验收要求。( 2)主要环保设施的运行是否正常,监测过程是否符合规范、监测方案要求,实际监测过程偏离规范的原因是否说明、是否合理。( 3) 污染物排放、环境质量达标评价方法、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出现超标时原因分析是否合理。( 4) 环境管理检查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尤其应注意事故应急措施和卫生防护距离等方面的审核。2.1.3三审( 1) 项目环评报告书( 表) 和环评批复文件要求落实情况是否逐项说明,对于未落实的情况是否表述明确。( 2) 报告结论是否准确、完整,前后一致。( 3) 针对实际存在和潜在的环境问题是否提出整改建议,建议内容是否合理等。2.2 审核方法2.2.1 比对法验收监测报告主体内容引用的法律法规、污染物排放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及环保部门批复等规范性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严肃性,尤其是所执行标准的限值数据,不能出现丝毫差错,否则将导致验收监测报告得出错误的结论。对验收监测报告中这部分内容可采用比对法审核,即对照原文逐条逐句逐个数据审核。如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等级、浓度限值是否准确无误,选择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与标准是否一致,是否现行有效。对环评中提出的污染物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批复意见的落实执行情况,要求编写人在报告中列表一一对应,后由审核人员比对审核。2.2.2对照法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写依据之一就是验收监测方案,方案中提出了验收监测的实施计划,如监测因子、采样点位、监测频次、监测分析依据、评价标准、监测仪器、实施进度、提交成果等。验收监测报告与验收监测方案存在着对应关系,对照法适用于验收监测报告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审核,即验收监测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要求在报告中是否都得到回应。对照法对检查验收监测报告中的缺项、漏项及监测结论中的差错尤其有效。2.2.3相关分析法验收监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可靠性和代表性直接影响验收监测结论的正确与否。对这部分内容的审核方法之一,就是通过分析某一方面指标的相关关系及其规律性进行判断,即相关分析法审核。相关分析法适用于对验收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的逻辑性、规律性和合理性审核。如治理设施出口污染物浓度不应高于设施进口污染物浓度,同一个废水样品中,氨氮浓度不能高于总氮浓度,六价铬浓度不能高于总铬浓度,化学需氧量( COD ) 大于生化需氧量( BOD5 ) 、高锰酸盐指数( IMn ) 等。2.2.4经验推理法经验推理法是审核人员根据自己熟悉掌握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各类污染治理等专业知识,借助于经验和判断能力,直观地评价和推理验收监测报告中所表达内容的符合性与合理性。该方法一般适用于对验收监测报告中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率等专业面较宽、技术性较强的内容审核。例如对厂排放口污染物监测结果达标情况的审核,厂排放口能否达标与治理设施对污染物的去除率有着直接的关系,去除率越高达标的可能性就越大,去除率越低达标的可能性就越小 同时处理效率监测数据对厂排放口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代表性也能起到一个比对质控作用。在对验收监测报告的审核中,时常会发现处理设施进出口污染物浓度倒置,或者进口浓度远远高于设计控制指标而出口浓度却很低甚至远远低于设计指标。凭借审核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经验分析,出现这种异常情况的原因可能与现场采样点位置和企业的处理设施设计、建设或运行管理有关。遇到类似的情况,可以有针对性进行复测,如果是企业的问题,审核人员应要求项目负责人在验收监测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中提出,由企业进一步查找原因进行整改。对处理设施的去除效率监测,如废水处理设施,应分别在设施进口调节池和出水放流口采样,当处理设施为多级处理时,可根据处理设施设计指标中分级效率要求,在各分级处理设施放流口设点采样,这样既能更好地评价处理效率,又便于在去除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时分析原因。经验推理法是审核验收监测报告中常用的方法,其优点是简便、易行,其缺点是受审核人员知识和经验的限制,可能会出现遗漏。为弥补个人判断和推理的不足,对验收监测报告中出现的疑难和重大问题,可采取专家会议进行会商,以得出正确的审核意见。3.验收监测报告的网络化管理网络化管理验收监测报告审核业务,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构建快速沟通渠道,达到协作、协调、一致、高效、监督的审核管理要求。以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网络化管理审核流程”为例, 审核流程涵盖了验收监测报告及验收监测方案编写人( 项目负责人) ,一审、二审、三审( 授权签字人) 人员全部作业轨迹,对三级审核人员的具体审核意见和编写人员对验收监测报告修改情况的每一操作步骤及具体内容在网络协同办公系统中均留下详细记载。图 1 中程序进行至每一步的图标为彩色,而灰色图标表示尚未执行的步骤,点击某一图标就能清晰找到这一步骤审核人员审核信息。既方便了二审人员查看验收监测报告的前面审核和修改情况,又方便三审( 授权签字人) 掌握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修改等全过程信息,还便于领导和管理人员查看验收监测工作进度和监督验收监测报告编制过程的各个环节,从而有效保证了验收监测报告的质量和时效性。4.验收监测报告的人员要求4.1 对审核人员要求报告审核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技术功底,而且要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还要善于总结审核经验,探索审核技巧,具备把握审核重点的能力和水平。报告签发人必须是授权签字人,授权签字人对最终的验收监测报告承担技术和法律责任,同时对验收监测工作也有监督和指导权,有对验收监测报告做出公正评价和对不符合要求的验收监测报告拒绝签字权。4.2 对编写人员要求作为总体负责验收监测工作的项目负责人,策划和参与具体验收监测项目的现场踏勘、方案编制、现场监测等验收监测工作的全过程,是验收监测报告编制修改的主要责任人,也是保证验收报告质量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不仅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而且还要具备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能熟练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标准以及采样、分析、质控和报告编写等技术。报告编写人员( 项目负责人) 是验收监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5.验收监测报告的问题探讨5.1复测问题验收过程中的复测是一个较难把握的业务技术管理问题,需要进行复测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在验收监测报告未正式提交前,由审核人员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提出复测要求 二是建设单位在收到监测部门正式发出的验收监测报告后发现有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经分析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后提出复测申请。前者是监测部门内部对监测数据质量的一种保证性复测,而后者则是对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否达标的追加性复测。超标复测应在环保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进行,必须建立专门的验收复测控制程序,侧重点应放在对复测原因的分析是否准确,企业整改措施是否到位,复测时各种工况有没有达到验收监测要求等方面。复测报告作为验收监测报告附件一并报环保主管部门。5.2时效性问题为确保验收监测的时效性,首先,环境监测机构需要通过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挖掘人力资源,实行网络化管理等方式来提高验收监测工作的管理能力。其次,对建设项目现场踏勘所发现的不符合验收监测要求的问题,监测机构要及时与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沟通。三是验收现场监测工作完成后,编写人员应在 30 个工作日完成报告编制和向企业递交报告的流程,并在验收监测报告中注明验收监测过程中有关时间节点。如委托登记时间、现场踏勘正式受理时间、监测方案批准时间和现场监测时间等,这样既便于查找影响时效性环节,又利于对验收监测工作时效性的监督考核。5.3环境敏感点监测问题项目周围环境敏感点监测是验收监测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验收监测报告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这一问题常被忽视。规范要求当项目地附近有居民区、学校、水厂取水口等环境保护敏感目标时,必须对这些环境敏感目标的水、气、声环境布点监测,若出现超标或不符合环评要求的情况,应对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期间的污染控制和可能影响环境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并在验收监测报告中予以详细阐述,供环保部门验收时参考。卫生防护距离不满足要求,不能开展现场验收监测。6.结语熟悉了解验收监测报告的内涵和特点,规范三级审核程序,明确各级审核人员职责,掌握科学的审核方法和技巧,把握审核重点,运用网络化管理审核业务提高审核工作时效,是提高验收监测报告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提升环境监测中心( 站) 能力和地位的重要环节。在对验收监测报告的审核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客观现实的原则,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科学态度对待每一份验收监测报告及每一个监测数据,并处理好验收监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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