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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废止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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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废止部门规章相关的论坛

  •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等121个部门规章和文件被废止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40号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2016年7月13日

  • 【分享】《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48件部门规章被废止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卫生部令第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序号 规章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1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卫生部1983.5.62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卫生部1984.12.153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5.8.5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6.11.145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6.12.316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卫生部1987.12.27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1988.8.258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卫生部1988.12.159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卫生部1989.12.510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卫生部1990.7.711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012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3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4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5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

  • 环保部现行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知多少?

    环保部已经完成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时间横跨环保部前后演变的整个过程。环保部法规司有关负责人6日晚间在回答记者提问时透露,已经废止131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85件规章和400件规范性文件被保留。  “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环保部(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局)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环境保护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环保部近日发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68号)和《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71号)。对此,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次清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开展的。他说,开展这项清理工作,既是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举措、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及时体现部门职能变化、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 环境保护部文件清理工作从2016年1月开始。7月13日,环保部公布《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保部令第40号),决定对10件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此后继续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摸清家底’。”这位负责人表示,环保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截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等环境保护领域。  对于未列入目录的文件是否继续有效?环保部解释,《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的400件文件均为经清理后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目录的文件除了存在已被废止、自行失效的情况外,还存在其本身不属于此次清理所指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等情况。  如对未列入目录的个别文件的效力发生争议,环保部将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保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解释。 环保部发布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共485件,131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被废止。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你知道多少?

  • 专题发布: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部门规章的“立、改、废”

    专题发布: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部门规章的“立、改、废”

    12月7日下午,质检总局在京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国家认监委副主任董乐群发布了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部门规章的“立、改、废”情况。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12/201512081425_576800_2961690_3.jpg“通过优化审批程序,有效缩短了审批时限,提高了审批效率。根据164号令的规定,认证机构设立的审批时限由以前规定的90个工作日,缩短为45个工作日,审批效率提高了1倍。” 国家认监委副主任董乐群在谈到国家质检总局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部门规章“立、改、废”工作时这样表示。从发布会了解到,为了完善认证机构审批程序、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国家认监委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在认证认可领域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深化改革措施,包括认证机构审批和监管制度改革、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改革等,并适时启动了相关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其中,质检总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发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修订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5件部门规章;质检总局废止《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等2件部门规章。在新的修订的部门规章中,取消对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认证机构分包境外认证业务等2项审批事项,取消了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境外认证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备案等2项备案事项。同时取消了针对专职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和能力、外资在华设立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出资人提供资信证明等限制性规定。同时放宽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准入条件。明确了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资质认定。另一方面还简化了行政审批和技术评审程序。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过程中,实行“一次申请、一次评审、一次发证”。确定了技术评审的关键控制点,简化文件审查环节,减少不必要的现场评审;在认证机构审批过程中,将专家评审环节由必经环节调整为可选环节,认证机构设立的许可期限由90日缩短为45日。据董乐群介绍,自2015年8月1日《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短短4个月,新批准认证机构共计9家,已经受理正在审批过程中的认证机构25家。而从2001年8月国家认监委成立至2014年11月底,国家认监委共批准设立认证机构184家。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底,国家认监委新批准认证机构31家,累计批准认证机构共计215家。另外,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分别由4年和3年统一延长为6年,减轻了从业机构频繁评审、频繁换证的负担。以下为发布内容: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是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的国家质量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事关老百姓日常生活、广大企业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产品,是国家鼓励发展的现代服务业。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出台一系列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举措的同时,将完善认证机构审批程序、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确定为中央深改办、国务院审改办的重点改革任务,并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国家认监委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在认证认可领域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深化改革措施,包括认证机构审批和监管制度改革、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改革等。为了巩固改革成果,夯实改革发展的法治基础,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适时启动了相关规章的“立、改、废”工作,今年质检总局单独或联合国务院其他部委制修订了6件部门规章、废止了2件部门规章。在这里,我着重介绍两方面的情况:1部门规章“立、改、废”的背景随着我国改革发展步伐的加快,认证认可工作得到全面加强,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发展迅速。截至今年11月底,我国已累计颁发各类有效认证证书超过140万张,认证证书总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第一,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年产值达1700多亿元,从业机构主体约2.9万家,成为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重要技术支撑和增长点。国家认监委按照“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原则,以国际通行规则和《认证认可条例》为依据,建立了“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认可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对于保障认证认可工作的规范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深化改革、法治建设的加快,认证认可的工作制度、监管方式、法律责任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与改革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些行政审批事项中的审批条件偏多偏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市场主体的活力;检验检测认证市场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需要完善;从业机构创新能力不强,“小散弱”现象突出,缺乏有效的激励引导机制;一些上位法已经修改、一些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或者调整后,相应部门规章尚未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为此,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主动深化改革,启动了相关规章的“立、改、废”工作,涉及部门规章共计8件。其中,质检总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发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修订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5件部门规章;质检总局废止《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等2件部门规章。2部门规章的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8件部门规章的“立、改、废”,贯穿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体现了依法行政的法治精神,顺应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体现了简政放权、高效便民原则,落实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一是取消了认证机构设立审批中的部分审批与备案事项。取消对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认证机构分包境外认证业务等2项审批事项,取消了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境外认证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备案等2项备案事项。同时取消了针对专职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和能力、外资在华设立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出资人提供资信证明等限制性规定。二是放宽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准入条件。明确了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资质认定。三是简化了行政审批和技术评审程序。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过程中,实行“一次申请、一次评审、一次发证”。确定了技术评审的关键控制点,简化文件审查环节,减少不必要的现场评审;在认证机构审批过程中,将专家评审环节由必经环节调整为可选环节,认证机构设立的许可期限由90日缩短为45日。四是延长了资质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将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分别由4年和3年统一延长为6年,减轻了从业机构频繁评审、频繁换证的负担。第二,体现了放管结合、多元共治的原则,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在放开、放宽准入的同时,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着力点,着力打造认证认可监管新模式,构建多元共治新格局。一是完善了事后报备制度,在认证机构设立审批过程中,凡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一律改为事后信息报备的方式。二是完善了后续监管制度,建立了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制度、分类监管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和告诫制度;三是强化了法律责任制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增加“法律责任”一章,针对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违法处理都作了严格、明确的界定。《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对未履行事后信息报备和信息公示义务的,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这些措施都保证了放管环节的有序衔接,防止了监管缺失,同时强化了机构的主体责任,完善了行业自律机制,形成了多元主体、多个环节联动的叠加效应。第三,体现了优化服务、鼓励创新的原则,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新需求。我国进入发展新常态后,产业和消费加快转型升级,中央提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低碳发展等战略,认证认可工作面临的新领域、新需求越来越多,比如节能低碳、有机认证等都是社会热点,客观上要求我们加快创新步伐,完善管理制度,提升服务能力。新修订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在制度设计上,鼓励从业机构创新发展,不断满足社会需求,主动适应行业需求;《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体现了国家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绿色低碳、促进节能的政策导向,强化了认证在支撑产业政策的地位作用,同时增加了社会采信等条款。这些调整,增进了认证认可工作与国家政策导

  • 【分享】质检总局第112号令《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总局第112号令《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9.4.15 第112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12件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附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序号部门规章名称发布部门发布时间废止原因1棉花监督检验办法原国家标准局1987年6月12日原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方式已经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证检验、监督检查等替代2省级专业纤维检验局(所)的基本条件(试行)原国家标准局1987年6月29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3棉花监督检验收费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年3月29日原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方式已经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证检验、监督检查等替代4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8月24日《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已经实施了近20年,有些内容不符合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已制定新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5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6月18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6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原纺织工业部、原商业部1993年4月3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7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原劳动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4月13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8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原中国纺织总会1994年5月10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9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原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进出口食品标签进行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10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原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年8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外国检验机构进行境外评估认可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11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制定发布于认证认可条例施行前,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而且《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在认证认可条例和配套部门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12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该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

  •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盐业管理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进一步扩大开放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将根据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     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4年9月4日

  • 热点关注 | 环保部废止那21份文件?

    热点关注 | 环保部废止那21份文件?

    [b]环保部近日废止那些份文件?[/b][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1/201711300826_01_1634717_3.png[/img][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1/201711300823_01_1634717_3.png[/img]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font=仿宋_GB2312]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font][font=仿宋_GB2312]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font][font=仿宋_GB2312]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font][font=仿宋_GB2312]市场[/font][font=仿宋_GB2312]监督管理[/font][font=仿宋_GB2312]总局决定:[/font][font=仿宋_GB2312]一、对[/font][font=仿宋_GB2312]6[/font][font=仿宋_GB231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二、对[/font][font=仿宋_GB2312]13[/font][font=仿宋_GB2312]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决定自[/font][font=仿宋_GB2312]2022年11月1日[/font][font=仿宋_GB2312]起施行。[/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font][font=仿宋_GB2312]市场[/font][font=仿宋_GB2312]监督管理[/font][font=仿宋_GB2312]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font][font=仿宋_GB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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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药品召回管理办法[/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07[/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12[/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10[/font][font=仿宋_GB23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font][font=仿宋_GB2312]29[/font][font=仿宋_GB2312]号公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10[/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8[/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26[/font][font=仿宋_GB23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font][font=仿宋_GB2312]56[/font][font=仿宋_GB2312]号公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三、[/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01[/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11[/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font][font=仿宋_GB2312]13号公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四、[/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font][font=仿宋_GB2312]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06[/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12[/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7[/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font][font=仿宋_GB2312]43号[/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公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五、[/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font][font=仿宋_GB2312]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办法[/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06[/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12[/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7[/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font][font=仿宋_GB2312]44号[/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公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font] [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附件[/font][font=黑体]2[/font][/font][font=黑体] [/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部门规章[/font][/align][font=黑体]一、[/font][font=黑体]对[/font][font=黑体]《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font][font=黑体])[/font][font=黑体]作出修改[/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三)[/font][font=仿宋_GB231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七)将第五十[/font][font=仿宋_GB2312]四[/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font][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font][font=仿宋_GB2312]第六十条的规定[/font][font=仿宋_GB2312]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font][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五十九条的[/font][font=仿宋_GB2312]规定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二、[/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五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三)[/font][font=仿宋_GB2312]删去第十九条。[/font][font=黑体]三、[/font][font=黑体]对[/font][font=黑体]《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font][font=黑体])[/font][font=黑体]作出修改[/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行业标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地方标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四、对[/font][font=黑体]《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font][font=黑体])[/font][font=黑体]作出修改[/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删去第一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将第三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五条中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当地或者[/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国家质检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将第十四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修改为“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六)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同时办理使用备案”;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备案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八)删去规章中的章节设置。[/font][font=黑体][font=黑体]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font][font=黑体]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和工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六、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font][/font][font=黑体]七、[/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font][font=黑体]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quote][font=仿宋_GB2312](一)删去第五条。[/font][/quote][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删去第八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二项中的“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第一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六)删去第十七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八、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合格备份样品能够合理再利用,且符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可以不受上述保存时间限制。”[/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修改为“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九、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font][font=黑体]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市场[/font][font=仿宋_GB2312]监督[/font][font=仿宋_GB2312]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font][font=仿宋_GB2312](三)[/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五条中的[/font]“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font]“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的[/font]“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七条第二款、[/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font][font=仿宋_GB2312]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font]“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四十[/font][font=仿宋_GB2312]八[/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质检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font][font=仿宋_GB2312]质检两局[/font][font=仿宋_GB2312]”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四)[/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七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五)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机构和”、“检查和”;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机构[/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font][font=仿宋_GB2312](六)[/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负责[/font][font=仿宋_GB2312]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九)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认证认可条例[/font][font=仿宋_GB2312]第六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规定予以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十、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第五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监委”修改为[/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四十二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删去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机构和”;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其中二者”;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机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一项、第三项[/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五项[/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委托检查”[/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人员[/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将第二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删去第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六)[/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九条第[/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项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font][font=仿宋_GB2312](七)[/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十一条第[/font][font=仿宋_GB2312]三[/font][font=仿宋_GB2312]项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符合国家标准中对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再具备指定条件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对其的指定。[/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十一、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font][font=黑体]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四条修改为:[/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仿宋_GB2312]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font]“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三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font][font=仿宋_GB2312]向[/font][font=仿宋_GB231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条例第六十[/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条规定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第二十九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修改为“[/font][font=仿宋_GB2312]依照条例第[/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十九[/font][font=仿宋_GB2312]条规定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十二、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font][font=黑体]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十三、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font][font=黑体]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作出修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font][font=仿宋_GB2312]“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font]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否废止的回复

    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先后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国务院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也发布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告《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公告2016第68号)未包括《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请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是否已废止?回复:2001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已废止,详见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101/t20210108_816595.html。

  •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lign=right]  部长 黄润秋[/align][align=right]  2021年1月4日[/align][align=center][b]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b][/align]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b]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b]  (一)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原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b]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b]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1.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抬高、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2.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评价机构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禁止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5.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专家,禁止其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6.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规定。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b]三、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b]  (一)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项目实施指南(试行)(环经〔1996〕409号)  (二)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环发〔2001〕111号)  (三)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环办函〔2006〕394号)  (四)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51号)  (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环办〔2007〕39号)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环办〔2007〕53号)  (七)关于在役核电厂试用核电厂性能安全指标的函(国核安函〔2008〕11号)  (八)关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158号)  (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保项目验收规范(试行)(环科函〔2010〕1号)  (十)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140号)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环发〔2010〕82号)  (十二)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  (十三)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号)  (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号)  (十五)关于加强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及相关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号)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十七)关于做好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437号)  (十八)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环办〔2012〕154号)  (十九)关于加强主要添汞产品及相关添汞原料生产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119号)  (二十)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环办函〔2014〕1419号)  (二十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环办函〔2015〕370号)  (二十二)关于开展核电厂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5〕131号)  (二十三)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5年第67号)  (二十四)关于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有关事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6〕1705号)  (二十五)关于明确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车辆标准促进二手车流通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1322号)  (二十六)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237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标准废止的问题

    本人是水利部门的水环境监测部门,对于环保部发布的标准HJ某某标准前言上面说的“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某某(GB****)废止”我们是参照以前的旧国标来开展工作呢,还是说按照HJ新标准开展工作?按说HJ开头的是行业标准,行业标准能否废止国家标准?对于我们这么不属于环保部门的监测中心如何执行新标准?

  • 据说环保部门要介入汽车强制报废流程了

    今天听说的是,环保和交警同时上街,现在汽车已经没有了报废年限的说法,但是如果尾气不达标的话,是可以强制报废的。环保部门手持一个设备,汽车经过就可以直接测出尾气是否达标,如果不达标的话,交警强制报废或者扣车,这个我是第一次听说,不知道真假~

  • 环保部长:听说世界有四大尴尬部门 包括环保部

    【“环保部很尴尬”】环保部部长周生贤说,我们的环保工作涉及的部门很多,许多职能出现交叉重叠。“水里和陆地的不是一个部门管,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不是一个部门管。”“我听说世界上有四大尴尬部门,中国的环保部就是其中之一。” 记者罗沙  【环保部长: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问题是重点】环保部长周生贤表示,优先解决PM2.5、饮用水、土壤、重金属、化学品等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深化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提升燃油品质,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有效措施。强化流域和地下水水污染防治。 记者罗沙  【环保部长:正确处理发展和环保关系】环保部部长周生贤9日说,环保工作目前难点是如何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必须坚持保护优先的方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如果不坚持科学发展,发展让好人变成了病人,健康人变成了瘸子、跛子,这种发展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不健全的。”罗沙

  • 【简讯】环保总局立规 中国将强制污染企业公开环境信息

    据国家环保总局消息,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今日宣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将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潘岳表示,该《办法》将强制环保部门和污染企业向全社会公开重要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污染减排工作提供平台。  据了解,这是继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    潘岳介绍说,中国现有的环境法规中虽有“信息公开”的原则,但对谁公开,不公开怎么办等等,一直缺乏可操作性规定,给公众参与造成了巨大障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操作性。第一是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办法》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公开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等十七类政府环境信息(具体条款见附件);强制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公开四大类环境信息,并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鼓励一般污染企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  第二是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办法》要求环保部门必须在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便民的方式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获取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属于强制性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企业名单后3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 环保部废止8项标准规范

    环境保护部公告公告 2014年 第32号关于废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第1版)》等8项标准规范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我部决定废止《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第1版)〉等8项标准规范的通知》(环发〔2012〕92号)中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第1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第1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格式(第1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考试合格证书格式(第1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格式(第1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格式(第1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备案表格式(第1版)》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格式(第1版)》等8项标准规范。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4年5月12日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部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09年5月2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等23件部门规章(见附件)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                       部 长  陈 竺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卫生部 1985.03.20 2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3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4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5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7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8.04.25 8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9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0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1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3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4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5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6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7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8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9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0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1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2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3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工商局 1993.07.27

  • 【转帖】环保部通过《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22日10:19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4月22日电 据环保部网站消息,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21日主持召开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草案)》。周生贤强调严格执行工作规则的要求,忠于职守,从严治部,从我做起,全力推进历史性转变,努力开创环保工作的新局面。  会议认为,为适应机构改革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促进环境保护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组建后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修改后的《工作规则》共十三章五十九条,它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职责,规范了内部工作程序,强化了对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审批管理,同时还对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进行后评估,以及政务公开、廉政建设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坚持依法行政、转变职能、从严治部的要求。会议决定,该规则经进一步修改后出台施行。  周生贤指出,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组建环境保护部,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面对党和人民的信任与重托,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必须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勤勉尽责,知难而进,兢兢业业、干干净净地为国家和人民工作,举全局之力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为人民健康鞠躬尽瘁。  周生贤强调,环境保护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的任务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大污染减排工作力度,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休养生息,保障群众饮用水安全;全面实施三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科学编制并组织实施“十二五”环保规划;继续开展机关“五大建设”,造就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环保队伍,全力推进历史性转变,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周生贤指出,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实现“十一五”减排目标的攻坚年。要按照刚刚结束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的要求,认真扎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切实完成好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各项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当前,要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要抓紧提出和落实好“三定”方案。“三定”方案批准后,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转变职能,突出重点,改进方法,优化结构,完善机制,提高效率。要切实加强机构改革的组织领导,统筹兼顾,保证机构改革、业务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第二,努力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一要着力推进结构减排,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关停小火电、淘汰炼钢、水泥、炼铁、造纸、酒精等落后产能的任务。二要着力推进工程减排,下功夫抓好促进度、保质量、抓运营三个环节,加大工业废水治理力度,按计划完成燃煤电厂3000万千瓦以上机组脱硫设施安装工程和1000平方米钢铁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三要着力推进管理减排,通过加强环境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引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建立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适当提高排污费、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标准,研究设立环境税,开展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试点,制定高污染产品目录,深化绿色信贷、绿色证券和绿色保险等工作,综合运用环境经济政策推进减排工作。  第四,努力为北京奥运会提供优良的环境保障。加大协调周边省市共同行动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区域联防机制,减少施工扬尘、机动车尾气、工业企业、燃煤锅炉和生活污染,坚决落实北京奥运会环境质量保障各项措施。  第五,加大力度保障群众饮水安全。进一步落实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休养生息的政策措施,提高环境准入“门槛”,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加大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在太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库区开展生态安全评估,提出“一湖一策”的综合治理方案。坚决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确保今年年底实现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主要指标达标率100%的目标。  第六,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继续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完善环保后督察机制,重点监管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化工、造纸、电力、钢铁行业,严厉打击危及群众饮水安全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认真做好全国污染源普查、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和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等基础性、战略性工作,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强有力的基础和科技支撑。  第八,深化机关“五大建设”。继续在统一思想、转变作风,理顺机制、强化培训、建章立制上下功夫,为机构改革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有力的思想、作风、组织、业务和制度保障。

  • 【转帖】5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标准

    5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标准 2008-04-29 部门规章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导则(HJ/T 415-2008) 本标准规定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的内容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而使用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 本标准不适用基因改造和实验室研究使用的微生物菌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 HJ/T 431-2008) 本标准规定了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工作流程中资料收集、执行标准选择、现场检查、现场检测和验收检测报告编制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工作,新(改、扩)建储油库和加油站油气回收项目验收的检测工作也需按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 【转帖】环保部和税收部门拟推多种环境税

    国家环保部政策研究中心国际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周国梅4月22日在“首届中国绿色公司年会”上透露,环保部和相关税收部门一直在研究并将择机出台实施不同的税收方案,包括独立型的环境税设置、融入型环境税设置等,以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周国梅指出,当前我国处于非常关键的环境发展战略转型期,环境保护部和其他部门正在出台的一系列环境政策,都力图调整利益主体的社会关系,这些政策涵盖面非常广,包括价格、贸易、税收等等。她说,目前,环境与发展之间正在构筑一个新型环境治理结构,政府、企业、公众将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政府更多地转换成生态的服务者和提供者;企业不再只是追求利润,而是更多地承担责任,加强环保意识;公众有机会来保护环境,享受环境保护所带来的成果。她认为,目前,由于排污收费的费用很低,很难提供激励机制,很多企业宁愿缴排污税。对此,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副秘书长汤敏表示,解决当前中国环保问题的关键在融资,这需要从机制上有革命性的改变。科技部全球环境办公室副主任吕学都则指出,对企业而言,应该尽快在低碳经济方面进行战略性投资,在应对气侯、保护气侯方面要做超前的部署,同时还要跟踪国际制度、国内政策的发展,利用技术转让的契机,进行技术创新。

  • 环保部门半年移送犯罪案件300起

    到今天为止,距离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足半年,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近300起,超过近5年移送案件的总和。自据公安部的不完全统计,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办环境污染刑事案件247起,等于过去10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立案总量。  今天,环保部与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两部宣布将联手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环保部环监局局长邹守民称,环保部门单打独斗现象有望终结。  群众可打110举报环境污染犯罪  今天,环保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排放、倾倒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人,以及盗窃、损毁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依据刑法等相关规定,对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要立案侦查;对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排除阻挠,坚决依法处理;对因环境执法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置。  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应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环境污染犯罪线索,发动群众举报,立案侦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重大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坚决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意见要求,建立完善案件移送机制。邹守民说,该移送必须移送,防止“以罚代刑”。  对于环保部门移送案件不积极等,意见也有制约机制。根据意见要求,各级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要将本部门查处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开展联合执法情况等纳入本系统目标考核,组织开展年度表彰奖励工作;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该查不查、该移送不移送,或者干扰案件查处,甚至包庇纵容的,要依法追究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人员的法律责任。  意见要求,两部要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者微博,方便群众举报、投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对经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线索,要向举报人兑现奖励。对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毕敬锋表示,群众可打110举报环境污染犯罪;而环保举报热线“12369”早已开通。  公开通报6起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2013年7月1日,广西贺州市贺江发生水污染事件,直接威胁贺江沿线及下游广东省相关地区饮用水安全,该事件造成跨省界污染,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环保部今天公开通报称,此案中,3名公职人员黄强、莫思坚和唐传城等被刑事拘留。同时,肇事企业8名责任人已被公安机关刑拘。  今天,两部还通报了云南昆明“牛奶河”污染案、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半掘浦沿2号非法电镀加工企业污染环境案、株洲市佳旺化工贸易公司非法倾倒化工废液污染环境案、株洲市佳旺化工贸易公司非法倾倒化工废液污染环境案等案件移交司法后的处理情况,其中,4起案件已经宣判,另外两起案件正在审理中。  邹守民表示,今年6月17日,两高司法解释实施后,国家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力度明确加大,“可以预测今后进入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案件将大大增加。”邹守民说,为应对这种形势,环保和公安必须通力配合,形成防范和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合力。

  • 如何破解“环保部门不下海,海洋部门不上岸”的困境?

    国家海洋局发布的《2013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3年我国海洋环境状况总体较好,但陆源排污压力依然巨大,近岸局部海域污染严重,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的海域面积为14.4万平方公里,呈富营养化状态海域面积约6.5万平方公里。严重污染区域主要分布在黄海北部、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江苏盐城、长江口、杭州湾、珠江口等近岸海域,主要污染要素是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和石油类。  海洋环境污染源80%以上都来自陆地,包括河流带入、沿海养殖业和工业污染物排放等,因此必须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并监管确保陆源入海排污口达标排放。  陆源污染物排海控制和监管面临“环保部门不下海,海洋部门不上岸”的困境。海洋管理部门只能监管到“入海排污口”和“海洋倾倒区”,对来自上游的河流难以监管。各地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只能监管当地河流,对跨界河流束手无策,入海河段监管又与海洋部门界定不清。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99年修订后再没有修订过,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后,受害者如何索赔、海洋生态破坏如何修复等内容缺乏配套规定和法律依据,亟待重新修订。 如何才能破解“环保部门不下海,海洋部门不上岸”的困境?有效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

  • 质检总局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进行修改

    国家质检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从该函获悉,质检总局在开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同时,组织对现行有效部门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基础上,现已废止规章7件,修改规章11件;拟废止规章17件,拟修改规章91件。同时,对涉及国内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的7件规章,拟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清理意见后,统筹解决。在拟修改的91件规章中,第91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修改方式为个别条款修改。该办法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 【讨论】环保部门怎么成了企业最大负担

    【讨论】环保部门怎么成了企业最大负担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0/10/201010180816_252003_1611705_3.jpg一场史上规模最大、规格最高、历时时间最长的为中小企业减负行动,从今年6月13日国务院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开始,已进行了4个月。这次的大清查公布了中国企业17项最重负担排名,其中环保部门成为企业负担最大来源。 李晓宜/CFP 据媒体报道,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有40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贡献了中国60%的GDP、50%的税收和80%的城镇就业。同时,中国的中小企业背负着沉重的负担。向中小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有18个,按收费项目分有69个大类,子项目上千。一项由相关部门召集的企业非税负担情况的抽样调查显示,所列16个部门中,对企业造成负担排在前三位的,依次为环保部门、行业协会、质监部门。 环保部门成为企业最大负担,这个消息听了真是让人心里五味杂陈。我们总是指责环保部门督察不力,漂亮的环保誓言常常是华丽地打个闪电,就随着天边的云彩飘远了,见不了几滴雨。可是没想到,就这么闪一下,就结结实实地劈到了中小企业的头上。 随着“科学发展观”、“绿色GDP”等高层的创新理念通过权力通道的推广,各地的基层干部几乎都能讲上几句“不能只要政绩不要环境”的场面话,但是各地执行力度却是另一回事。很显然,在丰裕地方财政收入鼓起自己钱袋子的问题上,环保往往要靠边站。所以常常能看到污染严重、社会综合效益几乎为负的企业关掉一批,又冒出一批,就像割不完的韭菜。 环保是一个企业必须担负的社会责任。一些发展较早地区,急急忙忙地追赶工业化的潮流,恨不得把青山绿水都折叠折叠放到机器里变成煤,轧成钢,等到好容易积攒了点血汗钱,才回过神来,这样下去不要说会断了子孙后代的活路,恐怕自己的这代人的后半辈子也没法过了,就只好用赚来的钱修补当年为了赚钱造成的环境创伤。这边忙着亡羊补牢,一些发展较晚地区却又在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据1997年世界银行统计,仅中国每年空气和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40亿美元,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左右。这意味着在我国平均每年保持9%的增长率中有6%属于无效的财富。2004年,我国发布首份经环境污染调整的GDP核算报告,当年GDP因环境污染治理成本扣减1.8%。生态环境计入财富总量,一味追求GDP最大化导致的环境破坏就是财富的负效应,要追求整体效益的增长,这样的生态经济的新财富观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和认可。 以生态经济的新财富观为前提,我们再来分析“环保部门成为企业最大负担”。首先要问,造成这种负担是企业为了避免环境破坏而缴纳的必要经费,还是为了规避环保部门刁难而缴纳的“保护费”,还是为了应对环保测评给某些官员的“公关费”?对于“保护费”、“公关费”之类,这里费笔墨分析批判就不必了,直接请警察同志把相关人员带走问话就行了。 如果是企业必须缴纳经费,则要问问,那些以环保名义进行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培训、乱评比,这些想着都头疼的名目繁杂的收费项目能保环境?一些地方的环保部门把手里的权力用穷用尽,搜肠刮肚变着法儿举办权力自肥盛宴,竟然形成“污染越严重的地方环保部门越富”的怪现象。这些要趁着目前正在进行的“史上规模最大、规格最高、历时时间最长”的为中小企业减负行动务必清除干净。 最后说说企业环保所缴纳的合法费用。以环评费为例,有明确的国家规定,是“明码标价”。一般规模较小、项目简单的企业环评费在2万元~3万元之间,也有的在3万元~5万元之间。根据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文件,废电子电器产品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书,该书的费用确实至少要10万元以上。这样的标准对于小企业来说,的确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合法收费应当辅以组合政策,实行奖好罚恶。企业主动做好“环保功课”,“环保成绩单”漂亮的可以退还部分或全部“课业费”,还可以获得“奖学金”,相反行为的可以加倍处罚。 虽然鉴于只有“一刀切”才能更好执行政策的传统毛病,但是奖好罚恶还是应当拉开档次,区分企业的大小、所在行业、规模、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紫金矿业集团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渗漏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是个典型案例。据说,956.31万元的罚款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处罚数额最高的一次环境执法行动”,最后却成了“预报大暴雨只下了毛毛雨”的笑柄。处罚金赶不上污染成本,“天价罚单”并非真正“天价”。 把企业做好环保的费用降下来,把企业破坏环境的成本升上去,把环保部门以环保名义捞好处的口子堵起来,把生态经济的新财富观普及开,企业发展和环保就不再是跷跷板的两端,抬起一头就必然降下另一头。

  • 【转帖】不要指望环保部门都有“侯宜中”

    在9月18日举行的“2009环保基层论坛”上,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佑海总结说,近期发生的污染事件都有这样一些共性:肇事的污染企业大多是当地招商引资的项目和纳税大户;即使不断有群众反映因污染致病的问题,但相关部门却总能给出“环评合格”的结论,环保部门也因此频遭公众质疑。(《中国青年报》9月21日) 一些来自基层的环保局长表示工作中最大的困难就是如何对这样的纳税大户说“不”。而江苏仪征环保局书记侯宜中举报污染企业4年未果的新闻,则让这种困境呈现在公众和社会面前。环保部门与当地污染企业的矛盾,被侯宜中比喻成猫和老鼠的关系。他说,在这场猫和老鼠的对决中,鼠肥,猫瘦。鼠,往往是地方GDP的贡献者,有地方首长撑腰,而猫是地方首长任命的,要为GDP服务,让路。 难以和GDP抗衡,相关法律偏软,人员素质普遍偏低使得基层环保部门只能在夹缝中生存。基层环保干部间流传“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的话语,更是表达了这种无奈和辛酸。但是,基层环保何以突围?我们难道要指望越来越多的“侯宜中”吗?谁能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复?这是摆在社会面前的课题。 根据有关报道,“十五”时期,全国各省市GDP的指标全都超额完成,惟独能耗指标和环保主要指标没有完成,全部都欠账,而且还有反弹。在这样的事实面前,都来指望“侯宜中”靠得住吗?更重要的问题是,谁能保证环保部门都有“侯宜中”呢? 必须明确,基层环保突围寄望“侯宜中”不但是制度悲情,更是对环保困境真实原因的遮蔽。现行的政绩考核主要是以当地的经济发展规模和经济增长速度作为衡量的标准,而不考核自然资源的成本与环境代价的大小。因此,许多地区不惜采取高消耗、高污染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方式来发展本地的经济。近年来,沿海地区产业升级,大量的污染企业转移到了中西部地区,往往造成污染物的地区变相转嫁问题。据报道,江西、安徽两省一些地区,为了赶上这一波产业升级的大潮,招商引资心切,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降低环保门槛,或项目来经环境影响评价就上马建设,或环评报告流于形式,反而成为污染企业的遮羞布。这是制度短板之一。 其二是,还要看到的制度短板是执法力量微弱和处理手段过“软”。据报道,2005年底,全国平均每个机构只有1.5辆车左右,300多个县没有执法机构,200多个县的执法机构没有执法车辆,更没有取证设备。然而,环保部门却监管了近30万家工业污染企业、70多万家三产企业、几万个建筑工地等。手段“软”,主要体现在环境处罚的主要手段只是罚款,而就连唯一的处罚手段,其可以处罚的数额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导致罚款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 在这样的态势下,我们看到的是环保部门的无力现状。就笔者的观点,制度不消除,环保部门再有智慧也可能陷入困境,即使有再多的“卧底”或者再多的“侯宜中”也无助于困境的根本解决。由地方政府与某些企业特别是大企业结成的特殊利益集团,已经成为环保的陷阱。因此,基层环保不要指望环保部门都有“侯宜中”,并且,基层环保突围寄望“侯宜中”是制度悲情。惟有制度短板和“侯宜中”们的消失,才能赢来环保困境消解的可能。

  • 环保部:废电池可丢尽垃圾箱

    近日,有多位市民反映,为了响应环保号召,平日里收集了很多废旧电池,可最后送到哪去成了问题。环保部门表示,按照目前的规定,家用电池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技术要求,可随日常生活垃圾分散投放,无需集中统一回收。然而,记者随机询问50位市民发现,90%的人不知此规定。鼠旧电池回收点隐退“公司设立的废电池收集箱,几年下来已经快堆满了,但是没有地方接收,又不好扔,只好这么放着。谁能给介绍个去处?”近日,有网友称收集废电池以后陷入了“窘境”。在网络上,以“废旧电池回收”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会发现这种声音很常见,有网友表示,拨打了市政热线、通过网络查询,都没有找到回收废旧电池的机构,市民就算有环保意识,也没地方去处理掉这废旧电池。多位市民称,前几年,关于电池回收的宣传很多,环保组织和环保部门都在呼吁废旧电池不能随意丢弃,应集中统一回收处理。小区、公共场所等垃圾桶附近,电池回收箱也随处可见。然而,昨日记者走访了多个小区、办公楼以及高校,发现小区内基本找不到电池回收点,仅在个别办公楼以及北大、人大等高校区有电池回收箱。记者还联系了多个废弃物回收公司,均表示早就不回收家用电池了,可以直接丢掉。家用电池已实现低汞家用电池真的可以随手丢进垃圾箱吗?昨日,记者随机采访50名市民,90%的市民表示惊讶,称一直认为电池仍需集中统一处理。“不是会污染土壤吗?啥时候可以直接丢垃圾箱了?”对此,北京市环保投诉举报咨询中心及北京市环保局污染防治处工作人员表示,目前我国对于日常家用碱性废弃电池处理的方式,是随生活垃圾分散投放,与生活垃圾一起进入正规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工作人员解释称,1997年12月31日,中国轻工总会、原国家环保总局等9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要求到2006年1月1日,禁止在国内生产和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目前使用的家用碱性锌锰电池,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的技术要求。搠外,在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中也指出,在缺乏有效回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废一次性电池。

  • 环保部最近动作大啊

    中新网7月1日电 据环保部网站消息,近日,环保部下发《关于开展2013年环境安全大检查的通知》。根据《通知》,重点检查尾矿库企业和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废弃等环节的企业。对未开展大检查或大检查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要实行挂牌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改治理无望的尾矿库,提出关闭建议,拟定关闭名单。  环保部表示,决定从2013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环境安全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围绕《通知》确定的检查范围,突出保障环境安全特别是饮用水安全的要求,根据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重点,针对易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大检查。重点检查尾矿库企业和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废弃等环节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企业)。  其中,检查内容包括:  尾矿库企业环境风险防控情况,特别是下游10公里内存在江、河、湖库的尾矿库以及坝下1公里内有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尾矿库环境风险防控情况。主要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报备、演练和培训情况,环境应急物资装备储备情况,尾矿坝、排洪系统、输送系统环境风险防控情况,“三防”设施和事故收集设施建设情况等。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环境风险防控情况。主要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报备、演练和培训情况,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废弃等环节环境风险防控情况,事故收集设施环境风险防控情况,清净下水系统、雨水系统、生产废水系统环境风险防控情况等。  各地可结合地方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检查其他易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行业企业,确定具体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  环保部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牢固树立“隐患险于事故、防范胜过救灾”的理念,提高地方政府及部门和企业对环境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在处置各类事故时高度重视保障环境安全;要将大检查纳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中,严格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环境安全监管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开展大检查各项工作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环境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要现场提出处理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环境安全隐患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对未开展大检查或大检查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要实行挂牌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改治理无望的尾矿库,提出关闭建议,拟定关闭名单。

  • 【转帖】“既站不住,更顶不住” 环保部门招商挺无奈

    当前,不少地区把招商引资作为推进地区经济发展的主旋律,有的甚至提出了要全民招商。在此背景下,基层环保部门参与招商活动,并非个别地区的个别现象。在地方巨大的招商压力面前,基层环保部门蜕变成招商部门,把主要精力用在外出招商上,不能不说是一种无奈之举。  近年来,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统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做到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更加自觉地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控制环境污染,降低经济增长的环境代价已成为社会共识,但在实际操作上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和惟GDP至上的思想,依然客观存在。在经济发展上,不少地区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加快地区经济发展,关注更多的是发展经济的产出效益。而基层环保部门在招商问题上往往“既站不住,更顶不住”。  在老的环境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新的环境问题又不断产生,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背景下,简单地铺摊子、上项目,不仅区域生态环境难以承载,而且发展成果也将大打折扣。作为对区域环境负有统一监管职能的环保部门,在各类环境隐患开始显现的背景下,其工作重点更应放在加强区域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上,放在老的污染源削减和新增污染源控制上,说白了就是要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在源头上控制新增污染量。  让基层环保部门参与招商,可以说是弊大于利。作为环境统一监管部门,基层环保更应摆脱部门的束缚,把着力点和落脚点放在区域环境保护上。基层环保部门参与招商,既当守门员,又当发球员,既不符合比赛规则,更不利于环保部门统一监管职能发挥。实践证明,有些污染项目之所以出现污染转嫁,很大程度还在于基层不是把环境保护放在与经济发展同等地位,导致对引进的建设项目不能严格把关,出现重复建设、低水平建设。  在当前较难改变基层环保部门尴尬境地情况下,开创基层环保工作,并不在于如何去看待基层环保部门是否需要参与地方招商问题,更重要的是从现象中找出其内在本质。  让基层环保部门参与招商从深层次上更多还是折射出,环保理念、环保地位的问题。虽说在国家层面上,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发展已被放到同等重要位置,但落实到基层,还存在着一个时间差、一个观念转变的过程。生态文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人们在长期发展中逐步认识的,基层环保工作也是如此,关键是能不能化不利为有利,变被动为主动。  针对一些部门和地方为了完成招商任务,不分项目好坏,不论污染轻重,不问总量控制等现象,基层环保工作应学会由被动式静态管理向动态介入管理转变,通过介入性环保宣传和参与地方环境综合决策、参与监管地方招商,先期介入拟引进项目监管环境论证,并对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法律法规要求及区域环境容量特点,对新上项目种类、新上项目规模等,提出参考性意见,力争始终引领地方招商导向。

  • 【转帖】推动规划环评需强化环保部门独立性

    今后一些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如果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不会被批准。21日,国办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这是中国首次出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该条例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京华时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尽管设专章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但是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化,有待通过出台相关条例予以细化与具体化。现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行政法规出台,有利于增强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得到更为有效的落实。 不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从此可以看出,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对于相关规划项目能否得到审批通过具有重要甚至是决定性影响。而此中的问题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隶属于地方人民政府,而很多地方建设项目原本就是由地方政府主导规划,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地方政府真正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就可能会高度重视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据其作出是否批准相关规划项目的决定;但是如果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奉行唯GDP至上发展思路,就不能排除其暗示甚至要求环保部门作出有利于规划获得通过的审查意见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环保部门的审查在某种程度上流于形式,从而使得规划环境评价工作的效用难以得到实质性发挥。 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地方环保部门能够真正做到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上严格把关,就能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落到实处以及从源头上预防污染发挥重要作用,反之则可能为少数地方政府“名正言顺”地为污染项目开绿灯提供帮助,事实上成为少数地方政府“合法违法”、架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与要求的工具。而在当前政府机构设置架构之下,地方环保部门在人、财、物等诸多方面受制于地方,要其能够抗拒少数地方政府要求其在政府主导规划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上“从宽”的要求,显然勉为其难。正因为如此,要能真正发挥地方环保部门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上的作用,在更大程度上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预防污染上的效用,需要进一步强化地方环保部门的独立性,乃至通过政府机构改革对环保部门实行垂直化管理,以能让其从根本上摆脱在环境执法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上受到的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扰与羁绊。

  • 环保部就当前环境信息公开作出安排

    关于当前环境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环办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环境信息公开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   环境信息公开已连续两年列入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重点领域,既是国务院对环境信息公开高度重视的充分体现,也是针对社会各界对环境信息高度关注和迫切需求提出的重要举措。环境信息只有充分公开才能获得公众的理解,才能动员更多的公民和组织参与、支持环境保护工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已经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二、当前环境信息公开重点工作   (一)推进空气质量和水质环境信息公开   在继续做好74个城市、496个国控监测站点实时发布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PM2.5)、一氧化碳、臭氧等六项污染物监测数据的基础上,2013年12月底前,再增加包括国家环保重点城市、模范城市在内的116个城市,在各级环保部门政府网站实时发布空气质量新标准六项指标监测数据和AQI值,发布《城市空气质量月报》。实时发布全国地表水自动监测网监测数据,按时发布《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全国地表水水质月报》、重点流域和重点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告。发布环保重点城市年度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状态等信息。发布年度《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及《中国环境质量报告》。   (二)推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   2013年内发布《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试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审批结果、验收结果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公开的基础上,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公开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作出的环境保护措施承诺文件,在全国环保部门实行环评受理、审批和验收全过程公开。环境保护部将对地方环保部门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试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推进环境污染治理政策措施和治理效果信息公开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74号)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要求,及时、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按年度公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要求,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监督企业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信息。   (四)推进污染减排信息公开   发布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公告《“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及每年需完成的重点减排项目,确保按期建成投运。及时发布重点减排工程建设和进展情况信息。每年发布《中国环境统计年报》。   各级环保部门在推进上述重点工作同时,涉及行政审批、许可、创建、财政预算、财政审计、应急调查、环境投诉查处、排污收费、法规标准、科技管理、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生态保护、土壤及重金属污染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也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要求,继续加大相关领域的信息公开力度。   三、提高环境信息公开实效   (一)加强信息公开渠道建设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充分发挥环保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和互动交流三大职能。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按规定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发布。充分发挥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微博等渠道的作用,及时、有效发布环境保护信息,回应公众关切,提高信息公开实效。   (二)规范信息发布和解读   环境保护信息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级环保部门要完善信息公开的督促和审查机制,加强信息公开的汇总、整理、分析,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问题,及时调整完善信息公开的重点、力度和方式方法。做好环保领域的公众参与,加强反馈。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和新兴信息技术,及时传递全面、准确、权威信息,解疑释惑,争取社会公众对环保工作更大的理解和支持。   (三)处理好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关系   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凡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保系统信息公开规章制度中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及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各级环保系统首先要积极做好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工作,最大限度满足公众对环境信息的普遍需要,同时依法依规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满足部分公民和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要。依申请公开比较集中的重点领域,需要进一步加大主动公开力度。   (四)加强信息公开能力建设   加快先进技术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应用,把提高信息化水平作为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上水平、上台阶的重要抓手。编制环境信息资源目录,建设环境信息资源中心,为环境信息公开打好坚实基础。提高信息公开队伍建设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当前任务和长远需要,培养、建立起一支精业务、懂管理、善协调的队伍,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将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管理能力的培训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努力提高信息公开队伍能力和水平。   各级环保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细化,制定进度安排,落实到位。请各省级环保部门和机关各有关部门将信息公开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和有关建议于2013年11月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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