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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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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的论坛

  • 【讨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有奖讨论)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政府将排污权有偿出让给排污者,并允许排污权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将使企业在利益驱动下,珍惜有限的排污权,减少污染物排放,同时使企业成本真实反映环境保护的要求,从而达到防治污染的目的。纵观我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政策,在目前形势下他能否成为污染减排的有效措施?是否能够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调节工业发达与落后地区的环境区域平衡与经济补偿?

  • 【转帖】境资源不再无偿使用 太湖开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和江苏省政府今日联合在无锡市举行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启动仪式。沿太湖的苏州、无锡、常州、南京、镇江5家排污企业当场与沿湖5市环保局签订了共计购买817吨化学需氧量排污指标的申购合同。这5家企业将以每吨化学需氧量指标4500元的价格(首批申购执行80%优惠价),向当地财政部门支付295万元的有偿使用金,标志着环境资源无偿使用时代的结束。    排污权交易政策的实施,可使企业公平利用环境资源,用较少的治理成本达到较大的减排效果    在启动仪式上,财政部副部长张少春、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张力军、江苏省常务副省长赵克志共同为“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剪彩。    为了配合国家排污权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江苏省环保、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了《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试点方案》和《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办法》,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试点范围为太湖流域苏、锡、常3市的全部行政区域和南京、镇江市部分行政区域。同时,核定了化学需氧量初始有偿使用价格为每年每吨4500元。    财政部副部长张少春指出,要积极探索运用市场手段推进节能减排。在这方面,江苏省进行了有益探索,特别是在太湖流域推进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这项试点就是要通过改革排污指标分配办法,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逐步实现排污权有偿使用,利用市场手段治污,建立起治污的长效机制。这种制度对江苏省甚至全国都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引导作用,财政部将继续给予支持和指导。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张力军指出,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一项重要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也是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的积极探索。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条件下,建立排污企业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允许企业对其拥有产权,将其治理后所获得的排污富余指标额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企业把排入环境的污染物视同其他生产资料一样,具有经济价值,在完成治理污染的同时实现利润增值,而不再无偿占有和消耗日趋稀缺的环境容量资源。排污权交易政策的实施,可以使企业公平地利用环境资源,实现总量控制区域内用较少的治理成本达到较大的减排效果,从而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下的环境资源优化配置作用。    在太湖流域试点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三种关系”    张力军强调,在太湖流域试点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三种关系”。正确处理太湖水质改善和试点工作成功与否的关系。牢记太湖水质改善是检验试点工作成功与否的唯一标准,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总量指标分配到排污企业,并作为发放排污许可证和启动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的基础。要及时跟踪分析排污企业有偿取得的排放指标与环境质量之间的关系。做好此项政策实施效果的后评估工作,避免出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成功,但水体质量无改善的现象。    正确处理太湖流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有偿占用环境资源的关系。排污企业要时刻铭记产业升级、达标排放和达到总量控制指标是企业生存的生命线。环境保护部门一方面要积极依法推行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并切实监管到位,另一方面要用严格的法规标准政策等手段,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优化太湖流域的工业布局,为建立公平的污染物排放交易市场尽职尽责,避免违法排污企业或落后产能合法占用环境资源的现象出现。    正确处理好发展与减排之间的关系。要把交易市场调控好,要从工程减排和结构减排措施已经形成减排量的企业中购买交易量,支持重大项目和稳定平衡交易市场。要明确新建项目排放权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且交易量必须是已经采取减排措施形成的余额,避免出现预付减排量而实际上不兑现的现象。    江苏省常务副省长赵克志对正式启动试点工作进行了安排。他说,开展环境资源有偿使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和创新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协调和配合,需要在政策、法规、体制、机制、管理等方面不断创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实施。要完善配套措施,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有偿使用和二级市场环境价格形成机制,尽快制定《江苏省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太湖流域开展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法律支撑。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按照公共财政支出原则,在环境监测网络、执法体系建设等方面,逐步加大经费投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重视舆论宣传工作,引导企业树立珍惜环境资源的理念,形成减少排污的内在激励机制,真正体现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污染者负担、治理者受益”的法律原则,为开展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52号)有关要求,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环规发〔2021〕8号)同时废止。[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align][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align][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align][align=right]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25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加快建设美丽宁夏,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绿色发展、降污减排,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统一市场、公平交易,源头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区各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同步开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先行对氮氧化物(NO[sub]x[/sub])、二氧化硫(SO[sub]2[/sub])和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sub]3[/sub]-N)四项指标开展交易,随后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ub]s[/sub]),以及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协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权限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污权交易系统,组织排污权交易,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不收取服务费。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未经批准,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第八条 排污权核定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具体核算技术规范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区域排污权核定总量应与本五年规划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相衔接,并不得突破区域环境质量底线要求。第九条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核发、延续)排污许可证,及时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交易日期、排污权指标出让或受让情况、剩余可交易排污权指标、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等)载入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认定表形式确认。第十条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一致,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登记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自排污权核定之日起计算。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排污权基准价格,作为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市场交易起始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并根据市场供需关系、污染治理形势、产业政策导向等适时调整。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权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本五年规划期内暂不全面征收现有单位初始排污权使用费,下一个五年规划期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另行安排。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出让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后,按照征收标准补缴交易部分排污权的使用费,溢价部分归排污单位所有。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许可排污量后,通过市场购得相应的排污权,并将其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和办理排污许可的前置条件。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开展跨区域交易的,应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上一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本年度不得跨区域购入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排污权交易指标倍量替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达标排放等法律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完成排污权确权后方可开展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受让方和意向受让方,交易双方通过定额出让或市场公开出让(包括公开竞价、协议出让、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等方式,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请、交易资格认定、交易委托、发布公告、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归档、排污许可登记、变更等,具体规则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经地级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生态环境部门初核、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复核后,作为可交易排污权:(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二)排污单位因停止建设、破产、退出市场及迁出宁夏行政区域,其经核定或购买的排污权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在核定后5年内可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或进行市场交易出售,到期未使用或未交易的,有效期不再延续;排污单位减排措施未申报为减排项目的,不予核定为可交易排污权。第二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需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先立后改的火电项目所需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优先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排污单位应优先在本地级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确实无法达成交易的,可跨地级市行政区域进行交易。第二十一条 建立排污权抵押贷款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排污权抵押融资,逐步建立排污权租赁机制。积极探索减污与降碳、排污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用能权交易等协同推进机制。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并安排财政资金,适当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需关系,保障重点项目建设需求。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储备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到期自动延续。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回购、出让储备排污权。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来源主要包括:(一)通过市场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二)排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被关停、取缔,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有偿收储;(三)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其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总量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四)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五)由各级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政府承担的必要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牵头修订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污染减排,对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和地区,优先安排工业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设备建设、运维的监管,扩大在线监测覆盖面,建立健全排污总量核算体系;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税务、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及各监管分局等部门,认真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相关职责。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超许可量排污、无证排污、违规交易等行为。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其中,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是指在2021年12月1日起,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设施或工程。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办法所称的可交易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采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可用于排污权交易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是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排污权储备的相关机构。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购买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回购排污权的相关机构。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环规发〔2021〕8号)同时废止。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牵头编制形成《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联系人:屠 骏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6/104723631514921.pdf]1.《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url]邮编:200003电话:(021)23115639邮箱:TOTAL2004@163.com附件:1.《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6/104730181514921.pdf]2.《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url][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25日[/align]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稳步有序推进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助力美丽上海建设,我局牵头编制形成《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联系人:屠 骏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电话:(021)23115639邮箱:TOTAL2004@163.com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6/105050701514921.pdf]《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url][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25日[/align]

  •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6916.html]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url]》《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厅组织编制了《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12月25日。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处 孙磊联系电话:029-63916194传真号码:029-63916190通讯地址: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楼10楼66号邮政编码:710000电子邮箱:22023307@qq.com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14/133602611514921.docx]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稿)[/url]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意见的函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文件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28日(因时间紧急,征求意见时限缩短至20日)。企业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 联系方式:杨皖玲 0551-623792932. 电子邮件:ahhjgjb@163.com3. 通信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766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邮编:230071)[font=&][color=#333333] [/color][/font][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font=&][color=#333333] [/color][/font][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10/170211721514921.pdf]附件:[/url]1.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3.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4.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9日[/align]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近日,我局草拟了《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24年4月3日至12日,请于2024年4月12日(星期五)下班前反馈我局。联系人:屠骏 电话:23115639邮箱:TOTAL2004@163.com[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4月3日[/align][align=center][b]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b][/align][align=center][b](征求意见稿)[/b][/align]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深 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长三角试点区域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跨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要求的前提下,经核定允许的向环境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现有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收入。(二)明确对象。纳入上海市青浦区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三)明确职责。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排污权出让收支管理,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排污权核定和交易管理,市税务局主要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入库。青浦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跨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工作。(四)明确义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三、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一)明确核定范围。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可自愿申请开展挥发性有机物初始排污权核定。(二)明确核定权限。参与长三角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交易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由青浦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核定。初始排污权应按规定每 5 年核定一次。(三)明确核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核定,并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排污单位对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四)明确定价要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及长三角其它省纳入试点区域的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等因素,核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五)明确征缴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完成初始排污权核定程序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相关规定,开具缴费通知单并送达排污单位,同时交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管。排污单位应按缴费通知单上的要求,在 7 天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初始排污权延续后的有效期限原则上截止到本 5 年规划期末。排污权使用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按日计算。四、规范排污权交易(一)明确申购范围。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本市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相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照环评削减替代量完成排污权交易。(二)明确平台交易。涉及长三角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统一在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其他情形的排污权交易应通过所在省级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三)明确市场定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竞价的底价参照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市场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有效期为 5 年,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四)明确转让要求。依法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可依法有偿转让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通过协议转让、公开竞价转让等方式交易。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优先对其回购。排污单位转让的富余排污权有效期保持其剩余期限不变,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五)明确交易流程。跨省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在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 台注册登记,按要求提交申请并参与交易。排污权交易线上成 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 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资金交割。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上年度大气未达到要求的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行政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五 、规范排污权储备明确储备来源。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收回、回购等形式开展排污权储备。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无偿收回排污单位已到期且未予以核定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和其他来源的排污权。六、规范监督管理(一)加强执法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对超过排污权总量排放等违反总量控制要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679.html]排污许可管理条例[/url]》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二)明确监管要求。生态环境、财政、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三)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事项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align=center][b]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b][/align][align=center][b]编制说明[/b][/align]一、编制背景和必要性习总书记在召开深入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明确长三角区域要加强生态环境共保联治。要建立跨区域排污权交易制度,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要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拓宽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路径。根据《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相关改革试点工作。”因此,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促进本市污染物减排,稳固环境质量改善成效,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亟需制定《管理办法》,在严格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本市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参与长三角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跨区域交易管理办法,加快推动全市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助力美丽上海建设。二、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全文共设七条。第一条总体要求。主要是明确工作基本原则、目标及要求。第二条原则性规定。共4方面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对象、职责和义务。适用范围明确了办法中所称排污权、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交易及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定义和范围;对象明确了纳入试点区域的范围;职责明确了试点参与部门及其职责;义务明确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类型及排污单位的义务。第三条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共5方面内容,包括。核定范围明确了纳入初始排污权的范围;核定权限明确了核定管理要求、核定部门及核定开展时间要求;核定要求明确了核定基本原则及流程要求;定价要求明确了定价原则;征缴要求明确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缴流程和收缴时间。第四条规范排污权交易。共5个方面内容,包括申购范围、平台交易、市场定价、转让要求、跨区交易。申购范围明确了新增排污权实施范围;平台交易明确了交易办理要求;市场定价明确了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相关要求;转让要求明确了富余排污权转让要求;跨区交易明确了跨区交易工作流程要求。第五条规范排污权储备。储备来源明确了储备排污权储备方式和来源为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收回、回购等形式储备的排污权。第六条规范监督管理。共3个方面,包括执法监管、监管要求、信息公开,明确了排污权监管的依据、形式、要求及接收社会监督的要求。第七条其他事项。主要是办法实施日期和期限。主要内容如下:(1)明确对象。现阶段上海市青浦区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该对象范围与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保持一致。纳入范围内的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申请参加长三角区域跨区域排污权交易。(2)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可自愿申请开展挥发性有机物初始排污权核定。(3)明确定价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及长三角其它省纳入试点区域的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等因素,核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4)明确申购范围。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上海市青浦区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按照本市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相关规定,需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总量的可通过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跨区域交易获取总量指标。(5)明确平台交易。严格落实平台之外无交易的要求,涉及长三角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通过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其他情形的排污权交易应通过所在省级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如需调整交易平台相关规定,由长三角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专班审议确定。三、其他说明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主要由浙江省牵头,三省一市共同参与,相关平台建设由浙江省统一建设,涉及跨区域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事项总体按照《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方案》《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本市《管理办法》依照《关于浙江省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原则制订,主要内容未做修改,故该《管理办法》公示期未满30天。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关于上海市青浦区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通知

    青浦区生态环境局、青浦区发展改革委、青浦区财政局、青浦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构建长三角跨区域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上海市青浦区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明确试点对象和范围现阶段可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交易试点的排污单位为青浦区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现阶段纳入交易的主要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和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减排工程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并逐步推进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二、明确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指导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排污权核定和交易等工作。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指导区财政部门做好排污权出让收支管理。市税务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区税务部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入库。三、规范排污权核定根据固定污染源管辖权限,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对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并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初始排污权原则上应按规定每5年核定一次,初始排污权延续后的有效期限原则上截止到本5年规划期末。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等权利。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权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排污单位应及时向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在排污许可证上载明。排污权使用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按日计算。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五、明确排污权交易要求排污单位开展跨省排污权交易的,经长三角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专班确认,统一在长三角区域交易平台上交易。交易可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污权市场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资金交割。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购买量应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削减替代量保持一致。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富余排污权可申请政府回购。排污单位转让的富余排污权有效期保持其剩余期限不变,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上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行政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六、强化排污权收入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由区税务部门根据缴费通知单明确的金额收缴并上交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七、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区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预留、收回、回购等形式对本区排污权进行储备。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无偿收回排污单位已到期且未予以核定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和其他来源的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5年,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八、其他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国家或本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13日[/align]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22/143228641514921.pdf]07.pdf[/url]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快建立长三角试点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方案》,经长三角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专班技术组集体研究形成《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4月14日前反馈我厅。联系电话:0571-89921823传 真:0571-28869121通讯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邮编310012电子邮箱:84034503@qq.com附件: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align=right]浙江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14日[/align]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19/143800121514921.docx]附件: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19/143813321514921.docx]《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编制说明.docx[/url]

  • 【转帖】美国电力排污权交易制度对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启示

    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实践排污权交易制度,其中以针对电力行业排放的二氧化硫而实施的许可证总量交易模式最为成功,并为许多国家所借鉴。   美国电力   排污权交易的经验   美国在电力行业二氧化硫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实行的是总量控制和交易,政府管理部门根据由期望的环境目标而确定的排放总量上限来计算并发放排污权,且都可以用来进行交易。   首先,总量控制模式,使管理者只核定排放总量即可,该总量并不随经济增长而突破。而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法的选择上,其做法是:研究确定化石燃料产生热功排放二氧化硫的比率,再乘以每个污染源历史年度平均化石燃料消耗产生的热功量(即历史法)。这种单一的计算公式难以操纵,减少了企业寻租的行为。此外,这种方法使历史使用者的现有格局基本得以维持,其经济负担较小,同时对新生产者形成壁垒,容易得到现有使用者的支持,从而提高政策的可行性。而管理者通过调整比率,可以对排放量进行调整。2000年收紧排污权指标分配后,实际排污量超过分配的排污量,需要动用以前年度结余的排污权配额,到2006年基本持平,说明排污权分配收紧的政策对减排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其次,以完备的法律依据为基础,持续监督与严格的违法惩罚并举。美国在199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明确规定了通过排污权交易政策实现二氧化硫的总量控制目标,并授权环保局具体实施管理。美国的交易权制度对企业的达标决策和交易过程限制较少,但要求建立严格的检测和执行体系。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市场监督和信息采集,较少干预市场。在执行中,通过三个数据信息系统:排污跟踪系统,年度调整系统和排污权跟踪系统,对交易体系实施每年一次的审核和调整。同时,对于许可证数量不足于二氧化硫排放的,课以2000美元/吨的制裁金,该标准还根据年度消费价格指数进行调整。这使企业的违规成本远远大于获取排污权的成本,从而很大程度地抑制了违法排放行为。而补扣许可证制度则避免了企业以罚款代替引入减排技术,从而保证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对我国电力行业推行二氧化硫   排污权交易的启示   首先,对现有的总量控制模式加以修订完善,赋予电力企业减排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企业被赋予自主权,才有积极性去寻找低成本的减排措施。我国目前实施的总量控制模式,由国家先确定全国当前的排放总量再由各地方政府限期完成。而各地方政府的主要做法就是要求辖区内的电厂新建机组必须安装脱硫设备,而且规定了老机组脱硫装备的建设时间,这种一刀切的手段,忽略了不同减排技术的存在和个体减排成本的差异,电厂脱硫设备不运转,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和环境污染,同时也使排污权交易失去运行空间。另外,试点的排污权交易只在一些区域进行,而电力行业排放二氧化硫所造成的污染,是经过高空长距离传输产生的,对空间分布不敏感,在实施二氧化硫的排污权制度时,应建立中央集权——垂直管理的体系,由环保部统一制定全国的排放总量并进行初始分配,同时在全国范围进行交易管理,交易也不仅局限于某些地区(即不进行属地管理)。这样才能避免地区之间的环境成本差异而导致套利行为,影响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其次,在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上,建立缓冲期,多种模式并举,并逐渐向有偿出售转化。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有无偿分配和有偿出售两种模式。从我国目前的试点情况看,两种模式都有。无偿分配相当于政府将资源的一部分租金分配给现有的使用者,是促进交易权制度实施而必须付出的代价。考虑到我国电力市场的改革,对新老企业就已经执行不同的脱硫电价政策,因此,分别实施排污权无偿分配和有偿出售的模式,在初期还是有一定必要的。   再次,健全法律体系,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在有关二氧化硫的控制和减排方面,我国已经形成了相应的法律体系。如1998年的《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新修订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7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指出,电力行业二氧化硫计划单列,到2010年底,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951.7万吨。另外,2007年国务院下发颁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明确要求制定《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目前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正在制订中。为了排污权交易的顺利推行,需要考察现阶段各行政法规政策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相容性,对发生冲突的政策应及时进行修改。

  • 【资料】熊猫快报--排污权交易有望成为国内减排主要方式

    发布时间:2008年8月20日 武汉市即将成立节能减排交易所,这是继浙江嘉兴后的国内第二个排污权交易平台,排污权交易停留在一级市场的局面有望打破。随着二级交易的开展,再加上排污权交易能有效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这种减排方式有望取代排污费成为国内减排主要方式。 武汉市政府将于08年10月挂牌成立节能减排交易所,搭建全国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交易所成立后,全市企业将免费获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计划从08年开始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需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启动排污权市场交易。 这是武汉市在07年底获批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后为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在制度设计上做出的有益安排。实际上,除武汉市外,浙江省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已经在07年11月10日揭牌成立,这是国内首个排污权交易平台。 此前,排污权交易试点在国内已经开展经年,早在90年代,江苏省南通市最早实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买卖”,近年天津、浙江、山西、河南、广西等省区市也先后开展了以二氧化硫排污权为主的交易试点。 这些试点的成效一般。据环保部调研报告显示,目前国内排污权交易主要在政府和排污者之间进行,一级市场已经建立,排污企业之间的二级市场交易远未展开。西安交通大学教授李瑞娥指出,在二氧化硫的减排方面,私企限于资金和技术多有偷排现象发生,国企则控制的比较好,但是却在达标后不出售富裕的排污指标。 但是,要真正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排污权在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就必须推动排污者之间的交易,发展二级市场。因为,排污权交易是在一定的区域内,在政府控制污染物总量的前提下,通过给予企业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允许企业通过货币交换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这是一种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策略,其本质是把排污权作为商品进行买卖,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排放总量。 分析师认为,支持排污权交易的平台陆续成立,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会随之开展,排污权交易有望成为国内减排主要方式。当然,交易市场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排污权交易可以一蹴而就,武汉大学商学院教授郑君君早前撰文指出,国内发展排污权交易还面临许多困难,包括有关排污权交易的政策和法律滞后;排污总量的确定是难题;排污权初始分配存在障碍等。 李瑞娥指出,虽然排污权交易在国内的全面展开还面临很多问题,但这种减排方式将会成为一种趋势。排污权交易实际是利用市场手段来解决污染领域的市场失灵现象,能更大限度的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较国内现阶段普遍收取的排污费更加有效。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 《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发布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印发《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排污权交易。[align=center][b]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设区市结合实际按规定开展其它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条 全省排污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遵循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诚信原则。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第二章 交易主体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等。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转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受让方是指:(一)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等需要通过有偿获取增加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二)对排污权进行回购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第七条 排污单位转让无偿取得排污权的,应按规定补缴拟转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第三章 交易审核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分级审核,一般在同一设区市内进行交易,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后可跨市区域交易。(一)转让审核排污单位拟转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含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下同)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2.其他必须的材料。(二)受让审核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跨市区域交易的,需在通过受让排污权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报省生态环境厅批准,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受让审核意见表;2.拟受让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3.其他必须的材料。(三)排污单位可选择租赁排污权,出租方、承租方审核程序参照转让、受让审核程序进行,依据租赁关系选择出租或承租即可。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出让、受让审核按照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相关办法执行。第四章 交易程序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转)让委托、信息发布、意向受让登记、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鉴证、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等。第十一条 出(转)让委托及信息发布:(一)排污单位须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1.排污权转让委托书;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二)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信息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直接推送。(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收到转让所需全部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受理。(四)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出(转)让委托受理当日刊登出(转)让公告,公开排污权出(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出(转)让公告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出(转)让标的名称、出(转)让标的数量、挂牌价格、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受让登记时间、受让登记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五)公告期间,如出(转)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并可能影响排污权交易正常进行的,经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书面通知撤销公告或重新发布公告。第十二条 受让登记:(一)出(转)让公告时间同时为受让登记时间。受让排污单位在受让登记时,需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1.排污权意向受让登记书;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意向受让审核意见表;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二)跨市区域交易的,需提交省生态环境厅批准意见。(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所需全部意向受让登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受让信息推送给出让方。第十三条 交易方式:(一)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方式由转让方在委托书中明确,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组织实施,可采取协议转让、竞价转让、挂牌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1.协议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转让方、受让方协议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有偿使用价格。无受让方响应或交易完成后仍有余量时,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2.竞价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由2个及以上受让方竞价,首次报价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竞价遵循价高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受让方各自最终有效报价进行受让分配。剩余部分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3.挂牌转让。无需转让公告,转让方设定价格后直接挂牌转让,设定价格不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挂牌转让时间一般为20个工作日,受让方接受此价格即可申请交易,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受让,挂牌时间结束仍有余量的,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4.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方式原则上为竞价出让。第十四条 组织交易及成交签约:交易日期由出(转)让方确定,但不得超过出(转)让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一)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按照出(转)让公告中确定的交易日期、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对报名的意向受让方履行通知义务。(二)交易完成后的第1个工作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公示交易结果,内容包括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标的、交易方式等,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三)交易双方需在交易结果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第十五条 价款结算及交易鉴证:(一)交易价款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实行统一结算,但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作为交易主体的价款结算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二)转让方转让的排污权为无偿获取的,应在签订合同前,转让方到所在地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核定手续,开具缴款核定通知单,转让方依照核定通知单,在7个工作日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逾期未办理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无偿回收该部分转让的排污权,并作为出让方完成交易。(三)出让方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由其按照交易结果出具缴款核定通知单,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缴款核定通知单及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凭缴费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四)转让方为排污单位的,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转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转让方有权取消合同。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交易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并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五)受让方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在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按财政部门规定将交易价款转入转让方账户。凭出入账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六)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交易价款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排污权交易。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按照有关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终止:(一)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二)出(转)让方或者与排污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和书面申请,并经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的;(三)排污许可存在争议且尚未解决的;(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的排污权无效,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以欺骗等方式出(转)让或受让排污权的;(二)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三)其他认定无效的情形。第十九条 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有欺诈、串通压价、商业贿赂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须严格履行交易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的,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交易规则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分享】关于“排污权交易”

    [size=4][font=楷体_GB2312][B]背景知识[/B][/font][/size]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举例说,如果A企业2008年的COD排污指标为1000吨,而事实上它只需排放800吨,那么,它就可以将富余的200吨通过交易中心与需要购买排污权的B企业进行交易,以求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排污权交易产生的背景是什么?  排污权交易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从那时起,美国环保局尝试将排污权交易用于大气污染源和水污染源管理,逐步建立起了以补偿、储存和容量节余等为核心内容的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据美国总会计师事务所的研究,排污权交易制度自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将这个概念带到中国来的是在美国颇有影响的非政府组织——美国环保协会及其首席经济学家丹尼尔杜丹德博士。丹尼尔杜丹德一直致力于通过市场机制来控制污染,是美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政策的主要推动者。1991年,丹尼尔杜丹德第一次被邀请来到中国,期间,他介绍了美国正在进行革新的环保管理制度即排污权交易。  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是什么?  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在指定时期内,综合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通过向排污源规定并分配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形式,将一定空间范围内排污源产生的污染物的量控制在环境质量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一种污染控制方式。  早在1985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确定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上海市人大通过了《上海市环境保护》第31条:“……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1996年,国务院批复同意原国家环保局提出的《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对其中的《“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国务院要求,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情况,指定相应的控制指标;要抓紧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定期公布制度。从此,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它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落地生根提供了土壤。  排污权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如何?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就在上海率先尝试了大气污染控制方面的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2001年9月,在美国环保协会以及江苏省南通市环保局的积极配合下,在江苏省南通市实现了中国首例二氧化硫排污权的成功交易。  2002年3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式下发“环办函[2002]51号文”,决定与美国环保协会一起,在山东省、山西省、江苏省、河南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以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开展“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简称“4+3+1”项目)。  2007年11月10日,国内首个排污权交易平台——浙江省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揭牌成立。该平台的成立,意味着国内的排污权交易开始实现规模化、制度化。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成立后,在嘉兴,任何市场主体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中心交易获得。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4项制度文件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抵押贷款等工作,优化交易服务,提升排污权管理水平,自治区环境厅组织对《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4项制度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邮箱:sthjtzhc@163.com)反馈至我厅,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5/092250431514921.doc]1.《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5/092256481514921.doc]2.《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5/092307471514921.doc]3.《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5/092315401514921.doc]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5/092323721514921.docx]5.修订说明.docx[/url]

  • 【转帖】嘉兴排污权交易走在全国前列

    由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举办的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排污交易研讨会日前在浙江省嘉兴市召开,与会人员就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作了深入探讨。  会上,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王金南认为,嘉兴市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建设进度全国领先,很多创举为国家填补了空白。王金南说,作为全国第一家建立起排污权交易机制的城市,嘉兴市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交易机制,并已经在企业之间开展了交易,这为制度市场化积累了实践经验。  嘉兴市环保局局长翁建荣说,嘉兴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目前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将根据减排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不断地作出相应调整和升级。如现在造成嘉兴市水质较差的主要原因已经不是化学需氧量,而是来自氨氮和总磷的污染。翁建荣表示,下一步,嘉兴市将把这部分也纳入排污权交易体系内。  针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工业污染减排政策互不相通的状况,嘉兴市表示,准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试点工作,拟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减下来的化学需氧量等指标用在工业方面,以促进和加强农业污染源整治,同时推动工业的健康发展。  据悉,作为全国仅有的两个试点之一,嘉兴市继去年获得国家30万元试点扶助款后,近日再次得到国家拨付的900万元扶助款。自从2007年11月1日起在全市全面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后,嘉兴市结束了企业无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历史。截至目前,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已经成功交易41笔,受让9笔,受让化学需氧量达278吨/ 年、二氧化硫230吨/ 年;出让32笔,其中化学需氧量为315吨/ 年、二氧化硫为777吨/ 年,交易额为3590多万元。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公众对《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修订后《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2023年8月12日(因时间紧急,征求意见时限缩短至15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 联系方式:杨皖玲 0551-623792932. 电子邮件:ahhjgjb@163.com3. 通信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766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邮编:230071)[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8日[/align][align=center]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align]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认真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21〕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以及我省有关部署要求,现就推进我省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体现资源有价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减排、谁受益”的原则,深化我省排污权交易试点改革成果,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激励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污染减排腾退指标,新排污单位控制污染排放节约成本,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服务优质、重大建设项目落地,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二)基本原则积极稳妥,差别推进。区别对待新老企业排污权指标获取方式,差异化推进不同指标、不同行业的排污权交易工作,鼓励市级层面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创新探索。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坚持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对要素的配置作用,有效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政府通过储备排污权,统筹调控排污权市场。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制定公开透明的排污权交易规则,建立规范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强化确权、申请、交易、登记、储备等全过程监管。(三)工作安排在新安江流域(黄山市境内)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基础上,将排污权交易范围拓展至全省域。按照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工作要求,选择部分设区市、县(市、区)参加长三角跨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指标排污权交易试点。2023年底,完成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市场运行机制建设,建立省、市、县三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开展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前期工作。2024年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进一步完善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市场机制。配合开展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选定合适的县(市、区)纳入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试点范围。2025年底,我省基本建成配置科学、运转高效、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积极参加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二、主要任务(一)明确实施范围分阶段推进我省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范围为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随着交易体制不断完善,逐步将其他有许可排放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纳入交易。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二)合理核定权属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与新改扩建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排污权有效期限以排污许可证载明时间为准,一般为5年,出售(让)的排污权有限期限不足5年的,应按有关规定补足5年。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由排污许可证核发单位审核确定,废水、废气进入集中式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按达到集中式治理设施排入外环境的排放标准进行核定。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排污权,并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在满足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和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优先用于本单位或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三)规范工作流程省生态环境厅依托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建设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互联互通。交易主体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发起交易请求,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拟交易排污权指标、排污权可申购量和来源条件进行确认。交易主体按核定量和来源条件,在交易系统进行自主交易。交易生效后,排污单位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健全交易机制一是区别对待新老单位排污权指标的有偿获取。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暂通过无偿分配获取使用。除集中式污水治理和集中式工业废气治理设施外,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新改扩建项目,确需新增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应通过市场交易、政府出让等方式有偿获取。现有排污单位出售、出租、抵押排污权指标的,需缴纳相应的初始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二是合理确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区域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区域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省级层面制定我省统一实施污染物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市级层面制定自行纳入污染物种类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并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排污权交易(买卖、租赁等)价格以市场调节价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三是完善排污权交易形式。排污单位可依规定程序自主交易处置排污权。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对因生产波动或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导致排污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在确保排放浓度达标情况下,允许短期租赁排污权,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积极探索包括排污权抵押等在内的绿色信贷模式,通过拓宽融资方式等形式盘活企业排污权的无形资产。四是健全跨区域调控机制。排污权交易应符合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的要求,并按照排污权指标来源条件进行。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暂按淮河流域、长江(不含巢湖)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划分。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排污单位优先在本设区市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购买排污权指标。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交易,受让区域上年度生态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且须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对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未完成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区域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购买、租赁。五是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排污权储备库,政府通过预留、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市场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重点支持保障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重大项目建设。省、市两级财政安排适当资金,储备排污权。排污单位自愿放弃,或者破产、依法关停、取缔、法定淘汰产污设施或迁出所在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相应污染物等原因形成的排污权,其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议出让等方式由政府有偿收储。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投入的污染治理项目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省级排污权储备来源包括预留初始排污权、无偿收回或有偿收储的排污权、中央和省级财政投入的污染治理项目中按投资比例获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在正式适用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通过排污许可证变更核减的排污权(省市按比例收储)等。探索将符合要求的污染减排和生态“扩容”工程逐步纳入政府排污权储备范围。(五)加强监督管理一是完善管理体系。结合我省重点污染源“三个全覆盖”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科学核定、监控企业实际排污量,强化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储备、区域排污权变化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二是加强资金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三是妥善处置争议。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排污单位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核定。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交易管理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组织保障(一)实行属地管理。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省、市、县三级成立专门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管理、收储、出让及相关日常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二)明确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应依照职责和分工,协同推进改革工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排污权交易工作的政策框架,开展辖区内排污权核定、分配、监管和储备管理工作,建立排污权交易系统等;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排污权交易工作和管理经费保障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制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税费征收管理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三)加强舆论引导。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工作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生态环保体制机制创新的良好氛围。开展排污权交易业务培训,引导广大企业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进一步形成内在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的绩效,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把改革创新引向深入。(四)加强制度建设。有关部门需结合我省实际,共同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建设,有针对性地细化制定排污权相关办法。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储备和出让、租赁、交易规则等办法;省财政厅牵头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等办法;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制定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等;其它相关部门做好配好支持。该文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暂定至2025年12月31日。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31/105727371562029.docx]关于征求公众对《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docx[/url]

  • 【转帖】排污权交易大幕拉开

    在江苏和浙江两省的先行实践之后,要真正把排污权推到遏制污染的“舞台”中央,或许仍将面临多种制度考验 地处长江三角洲的浙江嘉兴,东接上海、北邻苏州、西连杭州,被称为“金三角”的中心。作为中国民营经济发轫之地的嘉兴,人均GDP已经突破5000美元大关。嘉兴市下辖的五个县(县级市),都位列全国百强县前30名。光环的背后代价也是沉重的。穿境而过的大运河,最能理解这种无奈:占整个嘉兴水资源75%的上游来水,常年处于V类与劣V类水质之间,根本无法饮用;偌大一个常住人口超过400万的地级城市,甚至没有一个合格的饮用水源。“嘉兴的环境容量十分有限,自净能力很差;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将是嘉兴继续发展的前提。”已经深深体味到这种无奈的嘉兴市环保局副局长沈跃平,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对此毫不讳言。如今,沈的另外一个新身份,或许能给这个城市摆脱污染之困带来一些曙光。11月10日,沈跃平兼任国内首个排污权交易平台——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主任。在这里,污染企业可以购买、储存、甚至出租各自的排污权额度,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这两种主要污染物被首先列入可交易标的。就在11月初,其相邻省份江苏,也在太湖流域推出了国内首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价格单”。从2008年1月1日起,COD排污权作为代表稀缺资源的一种商品,将正式进入该地区所有企业的成本核算体系和财务报表。几乎在一夜之间,“排污权”就从梦想照进了现实中间。但它能在市场激励的大旗下,为中国真正走向污染控制杀出一条“血路”么?告别“免费午餐”排污权交易(tradable permit),是指在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允许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这种基于市场激励的制度设计,被广泛认为可以有效地实现全社会总的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和产值的最大化。这一制度的经济学基础,在很多人看来,最早可以追溯到1960年著名经济学家科斯(Ronald H. Coase)发表在《法与经济学期刊》上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但这一制度公认的设计者,则是另外一位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他在1968年出版的《污染、财富与价格》一书中,首次系统地阐述了这一概念。进入20世纪70年代,随着环境问题在欧美成为关注的焦点,对这一理念的研究逐步深入和系统化。到了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开始将其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源的治理。1990年,美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把酸雨(二氧化硫)的控制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也正是在控制二氧化硫排放上,排污权交易(cap and trade)模式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美国环保协会中国项目主任张建宇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实施排污权交易后,美国最主要的排放大户——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削减量,大大超过预定目标。根据美国环保局(EPA)的统计,到2006年,美国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比1990年下降了630万吨,首次下降到1000万吨以下,相当于下降了四成。从1994年到2005年间,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累计完成了4.3万件;而2004年的减排成本只有20多亿美元,仅相当于当初预测值的三分之一。排污权交易之所以能够起到降低减排成本的作用,原理十分简单:不同行业或者企业,降低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成本是不同的;如果把排放额度看成可交易商品,成本不同就会产生相应的交易供应和需求。因而,在一个完善的市场上,减排效率最高的企业就会成为最主要的“供应者”,从而降低了全社会的污染治理成本。在中国,整个排污制度则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早在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中就规定,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登记;1989年,国务院又进一步批准了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与申报登记相比,许可证制度的进步之处在于,环保部门对申请排污单位的排污与否和多少,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力,并可定期监督检查。遗憾的是,由于环保部门的相对弱势,据《财经》记者了解,许可证制度至今并未在全国得到有效执行。在2003年7月1日之前,只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才需交纳一定数额的排污费。之后,随着新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所有排污企业都需缴纳一定数额的排污费。但这一费用,仅仅是用于抵消污水处理的实际成本,外部环境成本仍然没有被计入。江苏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处长季丙贤就对《财经》记者承认,这相当于国家无偿分配给排放污染物的权力,“只要浓度达标、总量不超,可以敞开来用”。随着中国环境形势不断恶化,排污权交易逐渐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就在上海率先尝试大气污染控制方面的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2001年9月,美国环保协会以及江苏省南通市环保局,更是共同促成了中国首例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的完成。2002年3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式下发“环办函[2002]51号文”,决定与美国环保协会一起,在山东省、山西省、江苏省、河南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以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开展“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简称“4+3+1”项目)。嘉兴实践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总工程师王金南看来,之前这些排污权交易试点,与其说是交易,不如说是“交换”更为合适。

  • 关于公开征求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规范排污权交易工作,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化模式,进一步落实排污单位主体减排责任,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完善市场化运作,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名录(2020年版)》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厅组织对《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晋环发〔2015〕168号)进行修订,形成《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5日。联系人: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杨帆电??话:0351-6371001邮??箱:zonghechu809@163.com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北段7号邮??编:030024附??件:《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align=right]山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2年11月1日[/align][font=&][size=27px]??[/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附件[/size][/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7px]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size][/font][/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一章??总??则[/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b][font=仿宋_GB2312]第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为规范排污权交易工作,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化模式,进一步落实排污单位主体减排责任,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完善市场化运作,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名录(2020年版)》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对进入市场的排污权进行买卖的行为。[/font][font=仿宋_GB2312]现阶段纳入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暂定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和颗粒物。根据国家政策以及环境质量改善需要,适时调整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负责建设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履行排污权交易登记鉴证职能,开展排污权交易统计分析;受理全省范围内排污权回购、出让、受让等排污权交易业务;指导各市排污权交易工作。[/font][font=仿宋_GB2312]各市应设立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受理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业务。[/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机构是指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及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排污权交易成交价格不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现阶段,颗粒物交易基准价参考工业粉尘价格进行交易,待交易基准价办法修订完善后再定。[/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二章??排污权的取得[/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五条 [/font][/b][font=仿宋_GB2312]考虑当前经济形势及现有排污单位承受能力,现有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暂缓实行有偿取得,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的变化情况及排污权交易信息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排污许可证核定许可排放量变化时,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不含倍量替代部分)原则上不进行变更,予以保留。[/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两部分。[/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包括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许可排放量的部分,以及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设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不得超过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购得排污权但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期间,建设项目终止的,排污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出具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意见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可对《山西省[/font][font=仿宋_GB2312]主要污染物[/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鉴证书》载明的排污权申请出让。[/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八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font][font=仿宋_GB2312](一)预留初始排污权;[/font][font=仿宋_GB2312](二)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font][font=仿宋_GB2312](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font][font=仿宋_GB2312](四)排污许可证到期重新核定后核减的排污权,及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的,政府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其他依据有关政策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九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实行分级管理,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负责建立省级和各市排污权政府储备库。[/font][font=仿宋_GB2312]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辖区内上年度新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信息进行初步核定后,报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同意后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库,未上报的不纳入。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中20%纳入省级政府储备库,其余部分纳入各市政府储备库。[/font][font=仿宋_GB2312]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省级以上重大产业项目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所在区域确无可出让排污权的,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后,可由省级政府储备排污权统筹。[/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三章??排污权交易一般规定[/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交易主体。[/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排污权出让,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挂牌交易方式、协议出让方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font][font=仿宋_GB2312]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三条 [/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省、市、县按照2:3:5比例分成,省、体制型省直管县按照2:8比例分成,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五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应在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系统中进行,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禁止场外交易。[/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跨区域、跨行业交易的条件执行国家及山西省总量核定等相关规定。[/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四章??交易程序[/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的交易由本单位负责委托。[/font][font=仿宋_GB2312]省、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分别由省级、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出让委托。[/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八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font][font=仿宋_GB2312]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登记表》;[/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未领取排污权许可证的,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材料;[/font][font=仿宋_GB2312]4.[/font][font=仿宋_GB2312]有效的法人证明材料;[/font][font=仿宋_GB2312]5.[/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九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需提交《山西省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表》,说明委托交易的政府储备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提交的可出让排污权资料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通过后,由排污单位向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提交出让委托资料。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在收到出让委托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资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时,可针对特定交易对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委托受理完成后,《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单位名称;[/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名称;[/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数量;[/font][font=仿宋_GB2312]4.[/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当前所在的区域位置;[/font][font=仿宋_GB2312]5.[/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交易基准价;[/font][font=仿宋_GB2312]6.[/font][font=仿宋_GB2312]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font][font=仿宋_GB2312]7.[/font][font=仿宋_GB2312]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font][font=仿宋_GB2312]在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期内,排污权出让方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权意向受让方达成排污权交易协议,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办理排污权交易手续,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变更出让公告信息。[/font][font=仿宋_GB2312]公告期满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公告出让排污权组织交易。[/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三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需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总量核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总量核定文件;[/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有效的法人证明材料。[/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资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五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三方对出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其他需要暂停交易的情形。[/font][font=仿宋_GB2312](三)[/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暂停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对交易双方及交易标的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继续进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中止。[/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完成[/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匹配后,交易双方需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签订《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式五份,分别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双方留存。[/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资金管理与[/font][font=仿宋_GB2312]交易价款结算:[/font][font=仿宋_GB2312](一)受让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转入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font][font=仿宋_GB2312](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且受让方完成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并由出让方提供相关财务结算凭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不含利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font][font=仿宋_GB2312](三)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资金由排污权受让方向政府储备排污权权属所在县(市、区)税务部门自行缴纳。[/font][font=仿宋_GB2312](四)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八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时排污权交易即为生效。[/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九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持《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时予以办理。[/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或出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该受让方(或出让方)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权交易委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经济纠纷的,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追究相应责任。[/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五章??监督管理[/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及排污权交易业务规定,规范运行管理,加强风险防控。[/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font][font=仿宋_GB2312]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font][font=仿宋_GB2312]超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三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将《山西省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证明材料。[/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应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font][font=仿宋_GB2312];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五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六章??附??则[/font][/b][/align][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晋环发〔2015〕168号)文件同时废止。[/font]

  • 关于公开征求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工作,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化模式,进一步落实排污单位主体减排责任,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完善市场化运作,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名录(2020年版)》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厅组织对《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晋环发〔2015〕168号)进行修订,形成《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5日。联系人: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杨帆电??话:0351-6371001邮??箱:zonghechu809@163.com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北段7号邮??编:030024附??件:《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align=right]山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2年11月1日[/align][font=&][size=27px]??[/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附件[/size][/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7px]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size][/font][/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一章??总??则[/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b][font=仿宋_GB2312]第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为规范排污权交易工作,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化模式,进一步落实排污单位主体减排责任,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完善市场化运作,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名录(2020年版)》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对进入市场的排污权进行买卖的行为。[/font][font=仿宋_GB2312]现阶段纳入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暂定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和颗粒物。根据国家政策以及环境质量改善需要,适时调整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负责建设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履行排污权交易登记鉴证职能,开展排污权交易统计分析;受理全省范围内排污权回购、出让、受让等排污权交易业务;指导各市排污权交易工作。[/font][font=仿宋_GB2312]各市应设立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受理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业务。[/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机构是指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及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排污权交易成交价格不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现阶段,颗粒物交易基准价参考工业粉尘价格进行交易,待交易基准价办法修订完善后再定。[/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二章??排污权的取得[/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五条 [/font][/b][font=仿宋_GB2312]考虑当前经济形势及现有排污单位承受能力,现有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暂缓实行有偿取得,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的变化情况及排污权交易信息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排污许可证核定许可排放量变化时,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不含倍量替代部分)原则上不进行变更,予以保留。[/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两部分。[/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包括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许可排放量的部分,以及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设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不得超过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购得排污权但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期间,建设项目终止的,排污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出具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意见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可对《山西省[/font][font=仿宋_GB2312]主要污染物[/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鉴证书》载明的排污权申请出让。[/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八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font][font=仿宋_GB2312](一)预留初始排污权;[/font][font=仿宋_GB2312](二)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font][font=仿宋_GB2312](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font][font=仿宋_GB2312](四)排污许可证到期重新核定后核减的排污权,及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的,政府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其他依据有关政策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九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实行分级管理,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负责建立省级和各市排污权政府储备库。[/font][font=仿宋_GB2312]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辖区内上年度新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信息进行初步核定后,报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同意后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库,未上报的不纳入。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中20%纳入省级政府储备库,其余部分纳入各市政府储备库。[/font][font=仿宋_GB2312]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省级以上重大产业项目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所在区域确无可出让排污权的,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后,可由省级政府储备排污权统筹。[/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三章??排污权交易一般规定[/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交易主体。[/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排污权出让,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挂牌交易方式、协议出让方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font][font=仿宋_GB2312]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三条 [/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省、市、县按照2:3:5比例分成,省、体制型省直管县按照2:8比例分成,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五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应在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系统中进行,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禁止场外交易。[/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跨区域、跨行业交易的条件执行国家及山西省总量核定等相关规定。[/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四章??交易程序[/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的交易由本单位负责委托。[/font][font=仿宋_GB2312]省、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分别由省级、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出让委托。[/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八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font][font=仿宋_GB2312]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登记表》;[/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未领取排污权许可证的,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材料;[/font][font=仿宋_GB2312]4.[/font][font=仿宋_GB2312]有效的法人证明材料;[/font][font=仿宋_GB2312]5.[/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十九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需提交《山西省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表》,说明委托交易的政府储备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提交的可出让排污权资料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通过后,由排污单位向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提交出让委托资料。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在收到出让委托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资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时,可针对特定交易对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委托受理完成后,《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单位名称;[/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名称;[/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数量;[/font][font=仿宋_GB2312]4.[/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当前所在的区域位置;[/font][font=仿宋_GB2312]5.[/font][font=仿宋_GB2312]出让标的交易基准价;[/font][font=仿宋_GB2312]6.[/font][font=仿宋_GB2312]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font][font=仿宋_GB2312]7.[/font][font=仿宋_GB2312]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font][font=仿宋_GB2312]在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期内,排污权出让方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权意向受让方达成排污权交易协议,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办理排污权交易手续,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变更出让公告信息。[/font][font=仿宋_GB2312]公告期满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公告出让排污权组织交易。[/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三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需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总量核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总量核定文件;[/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有效的法人证明材料。[/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资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五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font][font=仿宋_GB2312](一)[/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三方对出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其他需要暂停交易的情形。[/font][font=仿宋_GB2312](三)[/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暂停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对交易双方及交易标的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继续进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中止。[/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完成[/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匹配后,交易双方需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签订《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式五份,分别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双方留存。[/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资金管理与[/font][font=仿宋_GB2312]交易价款结算:[/font][font=仿宋_GB2312](一)受让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转入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font][font=仿宋_GB2312](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且受让方完成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并由出让方提供相关财务结算凭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不含利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font][font=仿宋_GB2312](三)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资金由排污权受让方向政府储备排污权权属所在县(市、区)税务部门自行缴纳。[/font][font=仿宋_GB2312](四)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八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时排污权交易即为生效。[/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二十九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持《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时予以办理。[/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或出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该受让方(或出让方)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权交易委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经济纠纷的,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追究相应责任。[/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font][/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五章??监督管理[/font][/b][/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一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排污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及排污权交易业务规定,规范运行管理,加强风险防控。[/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二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font][font=仿宋_GB2312]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font][font=仿宋_GB2312]超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三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将《山西省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证明材料。[/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四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应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font][font=仿宋_GB2312];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五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font][b][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六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center][b][font=仿宋_GB2312]第六章??附??则[/font][/b][/align][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第三十七条[/font][/b][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晋环发〔2015〕168号)文件同时废止。[/font]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52号)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交易流程,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宁环规发〔2021〕4号)同时废止。[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1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纳静5160939)[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推动排污权有序流转,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事排污权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贷款机构实现抵押的排污权的市场处置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排污权交易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排污权交易系统统一开展,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场外交易。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交易双方承担因交易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第二章 交易主体和标的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意向受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通过实施有效减排等措施,出让其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储备机构等;意向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有意向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有意向收储排污权的储备机构等;受让方:是指通过交易机构购买相应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储备机构等。第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一)出让方未获取排污权的;(二)出让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三)所在区域或集团被列入环保限批范围的不得作为受让方,民生保障项目除外;(四)未完成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下达的总量减排或限期治理目标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作为出让方;(五)未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或者谎报有关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排污情况进行核查的;(六)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情形的。第七条 排污权交易标的内容包括排污权种类、数量和期限。其中,交易标的物属出让的,期限为5年,不足5年的按5年期限出让。第三章 交易方式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由交易机构组织,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主要包括公开竞价、协议出让、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三种方式。(一)公开竞价:是指同一排污权出让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唯一竞争条件的情况下,交易机构组织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按照“价格优先”原则确认受让方的交易方式;同一排污权出让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按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价格优先”原则是指竞价时间截止,交易系统按照“取每个受让方的最高报价和购买数量,最终将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数量按照报价高低排序分配给各个受让方,即价格高者优先获得所需排污权指标后,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还有剩余时,再分配给价格次高的,依此类推,直到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全部受让方均获取时停止分配。(二)协议出让:是指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协商确定价格等交易要素后,通过平台公示协议内容,在公告期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交易机构出具协议出让无异议证明的交易方式;(三)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是指经生态环境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定,单项污染物排放量低于二氧化硫1吨/年、氮氧化物1吨/年、化学需氧量0.5吨/年、氨氮0.25吨/年的建设项目,由所在设区的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生态环境部门安排部分政府储备排污权,按照“随到随办”的原则,出让相应单项排污权指标给小排放量项目的交易方式。第四章 定量审查第九条 出让方应按照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的相关规定,向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初核、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复核后,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可交易排污权审查意见。第十条 意向受让方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按照自治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相关要求,向有权核定其新增排污权指标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由生态环境部门出具排污权指标和来源条件的审查意见。第五章 交易规程第一节 公开竞价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让排污权指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向交易机构提出委托交易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授权代表身份证与授权书;(三)排污许可证副本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证明;(四)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审查意见;(五)《自治区排污权出让交易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当前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出让起始价、交易方式等);(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储备机构出让排污权指标,应提交(一)(五)(六)项材料,及有审查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储备出让审查意见。贷款机构出让抵押的排污权指标,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排污权抵押合同、排污权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贷款违约或允许通过交易排污权归还贷款的相关证明等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出让方要对所提交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二条 公开竞价的起始价格由出让方确定,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出让方提交的全部出让委托文件2个工作日内,对委托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符合交易要求的,按照出让方委托资料编制《自治区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并提交出让方确认;经审核不符合交易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资格有疑义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等方式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在征得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组织交易。第十四条 出让公告经出让方确认后,在交易平台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交易机构方可组织交易。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标的名称;(二)标的数量、来源、污染物种类和替代比例;(三)出让标的起始价和受让条件等;(四)受让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五)交易方式和竞价时间;(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排污权交易委托一经公告,不予撤销。公告内容在公告期间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出让方和交易机构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原公告日期相应顺延。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出让公告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登录交易平台提交以下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授权代表身份证与授权书;(三)项目立项文件的批复、核准意见或备案登记证明等;(四)有审核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排污权指标和来源条件的审查意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储备机构回购排污权指标,应提交(一)(二)(五)款材料。意向受让方对所提交受让委托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在公告规定的意向受让方竞买申请时间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让资格审核,经审核符合交易要求的,向意向受让方发放资格确认书;经审核不符合受让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在出让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参加排污权交易报价和限时竞价。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2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在交易系统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在接收到成交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与出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处所;(二)出让标的;(三)成交方式;(四)出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受让方在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交易价款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并将交易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出让方在取得排污权时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受让方按照通知书要求全额缴纳使用费,并将缴费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第二节 协议出让第十九条 交易方式确认为协议出让的,出让方与意向受让方自行协商交易价格等要素,并签订出让协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第二十条 出让方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委托交易机构组织协议出让公示,并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明确的资料及排污权出让协议。受让方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本规则第十五条明确的资料。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收到出让方提交的全部委托文件2个工作日内,对委托文件进行齐全性审核,审核通过的,编制协议出让公示信息,经出让方确认后通过交易系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交易机构在公示结束3个工作日内出具协议出让无异议证明。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在收到无异议证明5个工作日内,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十八条明确的内容。受让方应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交易价款,并将交易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出让方在取得排污权时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应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使用费,并将交易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第三节 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第二十四条 符合小排放量项目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提出受让申请,并上传本规则第十五条明确的资料。小排放量项目原则上不作为政府储备排污权公开竞价的受让方。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受让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意向受让方受让条件及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的,在排污权交易系统上填写交易基本信息;经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十八条明确的内容。交易单价以各地近6个月该项主要污染物交易价格加权平均值确定,各地近6个月无该项主要污染物交易的,参照全区近6个月该项主要污染物交易价格加权平均值确定。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在排污权交易系统中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出让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并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明确的资料及交易合同。第二十八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出让方提交的全部出让委托文件2个工作日内,对委托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符合交易要求的,按照出让方委托资料编制《自治区排污权出让结果公示》,经出让方确认后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经审核不符合交易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和纠正要求,待资料完善后重新提交。第二十九条 出让结果公开后,由出让方出具缴费通知单,受让方在收到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交易价款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并将缴费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第四节 受让交易规程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可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进行意向受让需求申请。交易机构应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经受让方确认后,在平台网站上发布自治区排污权意向受让信息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意向受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需求排污权指标的名称;(二)排污权指标数量和来源条件;(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告期间,若征集到有出让意向的排污单位或储备管理机构等的,则由意向出让方按照出让交易规程委托交易。意向受让公告期结束,未征集到出让方申请出让的,交易机构应通知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储备机构,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储备机构根据储备情况向交易机构反馈出让储备排污权意见。第五节 其他规程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应首先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购买排污权指标。至受让公告截止日,本设区的市无足额指标出让,或在本设区的市无法达成交易的,受让方所在设区的市上一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通过后,可按来源条件要求向其他设区的市区域购买。第三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一)出让标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提供详实有效证明材料的;(二)存在围标串标、欺行霸市等非法操纵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竞争手段进行交易行为的;(三)因不可预见等因素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四)其他须终止交易的情况。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金额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应根据全额交易价款,开具发票给受让方。集团内部协议转让排污权指标的,由出让方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第三十四条 交易完成后由交易中心对交易过程中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包括:(一)出让方、受让方申请资料;(二)交易过程的资料;(三)交易合同;(四)缴费凭证。第六章 排污权指标登记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指标因交易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排污许可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取得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新(改、扩)建项目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指标后,受让方应将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报办理排污许可的部门,作为办理排污许可的前置条件。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在公示期内出现异议的,可以将收集的异议材料或出现的情况书面向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骗取排污权指标出售获利;禁止非法操纵排污权指标交易市场价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竞争手段交易的行为;禁止违反诚信约定和本规则规定未依约缴交交易价款等履约职责的行为;其他应禁止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储备机构、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全部交易费用的;(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第八章 附 则本规则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宁环规发〔2021〕4号)同时废止。

  • 【世界环境日】《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2024年6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编制的必要性是什么一是落实国家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具体举措。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提出:“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项目建设”。2022年,党的二十大提出,“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将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等资源环境要素一体纳入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总盘子”。二是服务全省市场主体环境资源要素保障的实际需要。《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鄂政办发〔2016〕96号)明确要求:“省、市、县应在总量指标量化管理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建立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2023年4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经济稳健发展接续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6号)中再次强调,要“保障重大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从2023年起,省级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储备库,省级储备排污权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国家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具体举措,也是优化环境资源要素配置效率的具体行动。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四条,主要阐述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适用范围,明晰了“无偿收回”、“回购”等两种收储方式及程序,界定了排污权储备的来源,明确了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职责。第一章“总则”(1-7条)。明确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目的、适用范围、名词释义、储备机构设立要求、相关部门(单位)具体职责等内容。第二章“排污权储备”(8-11条)。明确了省、市两级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及方式,进一步细化了“无偿收回”、“回购”两种方式实施收储的具体程序。第三章“排污权出让”(12-15条)。明确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性质、用途,明确了储备排污权的使用方向、省市(州)储备排污权服务建设项目指标需求的基本原则。第四章“监督管理”(16-22条)。明确了生态环境、财政部门的监管内容,明晰了储备机构、交易机构、排污单位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第五章“附则”(23-24条)。明确了解释部门及实施日期。三、重点解读事项(一)关于适用范围。《管理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阶段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的储备、出让及管理。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其他污染物)可参照执行,重点重金属另行规定。(二)关于储备方式。考虑到现阶段湖北省老污染源排污权无偿使用、新污染源排污权交易获得的差异化,《管理办法》提出了回购和无偿收回两种排污权储备方式,拟采取“无偿使用的排污权无偿收回,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可自行转让,也可申请由政府回购”。(三)关于储备来源。《管理办法》明确排污权储备分为省级储备和市(州)级储备。省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于八大途径,市(州)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七大途径。为充分发挥省级统筹调配作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来源主要包括火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政府投资产生的富余排污权以及回购的排污权等,并拟试行将经国家认定后的全省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各地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纳入省级储备。(四)关于排污权回购价格。企业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优先鼓励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企业因破产、关停,或金融机构需处置排污权质押物等原因主动申请回购排污权的,由政府委托储备机构实施回购。《管理办法》明确排污权回购价格继续按市场交易底价执行。(五)关于排污权出让原则。《管理办法》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统筹考虑储备排污权使用方向,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应由所在市(州)先行保障。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出让解决,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其他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调配解决。需使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开展排污权交易或调配。省级储备排污权使用审核有关规定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六)关于台账管理要求。《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利用省级排污权储备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储备信息,建立电子化储备管理台账,实施排污权动态管理。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财政局,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52号)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1〕5号)同时废止。[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align][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 国家税务总局[/align][align=right]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25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纳静 5160939)[align=center][b]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调控行为,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根据《自治区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政府(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下同)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指定,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协议出让、公开出让和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排污权调控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排污权市场供需、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任务,适时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回购或出让排污权,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求,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立财政保障机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资金用于回购排污权,支持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调控机制。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审查、核定及动态调控,编制排污权储备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规模拨付资金,用于排污权回购,并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第六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第七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和方式:(一)通过市场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二)排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被关停、取缔,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有偿收储;(三)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其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总量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四)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五)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5年内未使用或未交易的,可由政府收储;(六)由各级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排污单位抵押的排污权,可申请由政府回购;(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八条 排污权回购包括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主动回购和排污单位申请回购两种方式,具体程序如下:(一)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主动回购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排污单位申请政府回购的,由排污单位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储备申请表,并按照来源类型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二)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储备范围、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三)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核定;(四)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审核意见向符合有偿储备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五)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方式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交易价格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六)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向排污单位拨付交易资金,将回购排污权纳入储备;(七)生态环境部门为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第九条 储备资格审核涉及现场检查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相关检查资料和检查结果应整理归档备查。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第十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要,对储备排污权实行动态调控。政府储备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到期自动延续。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自治区、地级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优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民生保障类项目、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及积极将可交易排污权投放市场的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等,可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第十二条 来源于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第十三条 工业、农业、服务业储备量原则上在本行业内交易;火电行业储备量优先在本行业内交易。第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拟定排污权指标出让计划,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则,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方式投放市场进行交易。公开竞价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协议出让优惠额度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收入列“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政府承担的必要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自治区级部分全部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地级市和宁东基地管委会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与地级市、宁东基地管委会2:8比例分成。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调控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报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调控及资金收支等情况。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2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1〕5号)同时废止。

  • 【分享】能源科普小知识:什么是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意在用经济手段控制污染物总量。首先由政府部门确定出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污权。“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   据相关媒体报道,国内已有上海、湖北、重庆、昆明等省市相继开展了“排污权交易”工作,效果明显。

  • 【世界环境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等联合印发《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税务局: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6月7日[/align][align=center][b]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经济稳健发展接续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阶段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的储备、出让及管理。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其他污染物)可参照执行,重点重金属另行规定。第三条 省、市(州)应在坚持统筹谋划、科学管理、市场运作、有序推进的原则下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备机构)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管理及具体工作。第四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以回购、无偿收回等方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排污权出让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以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配置给排污单位的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减少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统筹推进排污权储备、出让及监管工作,具体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事项的审核及动态调控,编制排污权出让收入预算和回购预算。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相关经费的保障及监管工作,根据回购预算合理确定年度资金需求。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第七条 储备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信息,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台账。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第八条 排污权储备分为省级储备和市(州)级储备。省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于下列途径:(一)单机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 (二)中央或省级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三)金融机构依法处置单机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质押的排污权 (四)省级财政资金回购的排污权 (五)经国家认定后的全省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 (六)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各地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 (七)其他来源。市(州)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下列途径:(一)市(州)、县(市、区)级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州)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形成的排污权 (三)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 (四)金融机构依法处置排污单位质押的排污权 (五)市(州)级财政资金回购的排污权 (六)经国家认定后的辖区内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90% (七)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辖区内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90% (八)其他来源。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排污权,无偿使用的由相应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无偿收回,涉及到政府投入资金的,由省级和市级政府按相应投资比例分成 交易获得的,申请排污权出让时,优先鼓励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也可由相应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回购。回购价格按现行市场交易底价计。第十条 无偿收回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审核和告知。纳入市(州)级储备的,由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告知排污单位 纳入省级储备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告知排污单位。(二)公示。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储备机构将储备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三)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第十一条 回购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排污单位、拥有排污权质押权的金融机构向相应储备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权回购申请,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审核和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对回购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条件的,办理回购相关手续,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回购资金 对不满足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三)回购。财政部门收到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回购资金。回购资金落实后,回购双方在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并取得排污权交易凭证。(四)公示。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储备机构将储备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五)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统筹考虑储备排污权使用方向,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应由所在市(州)先行保障。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出让解决,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其他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调配解决。第十四条 需使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开展排污权交易或调配。省级储备排污权使用审核有关规定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规范管理,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排污权核定、排污权相关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污权的核定工作,强化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全过程监管,每年不定期对储备机构和排污单位相关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确定排污权储备年度预算资金,督促储备机构定期报送相关报表和情况。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利用省级排污权储备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储备信息,建立电子化储备管理台账,实施排污权动态管理。第十九条 储备机构应自觉接受生态环境、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报送相关工作情况。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开展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工作,并自觉接受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开展排污权储备、核定,并按照规定开展排污权交易和排污许可信息变更或注销。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及本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与本省现行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我局牵头编制形成《上海市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联系人:屠 骏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电话:(021)23115639邮箱:TOTAL2004@163.com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6/105529571514921.pdf]1.《上海市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6/105540681514921.pdf]2.《上海市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url][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25日[/align]

  • 【“仪”起享奥运】排污许可证转让是否有收费标准

    问题:我司已从行政机关处依法获得排污许可证,先拟将部分排污指标转让给他人,请问对于排污许可证指标的转让是否有相应的收费标准?有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广东省财政厅已经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其他收费标准?回复:您好!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废止《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告(粤环发﹝2021﹞5号),当前广东省内仅在佛山市、东莞市等试点地区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地区关于排污权交易均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制度,包括排污权交易收费标准。试点地区按照辖区内排污权交易政策执行,其他非试点地区暂未开展排污权交易工作。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河北省排污权跨区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发挥排污权交易要素保障作用,实现排污权跨区流转、交易,保障项目落地实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要求,我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排污权跨区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于2023年11月25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发至指定邮箱)。感谢支持。联 系 人: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 刘增强联系电话:0311-85202680邮 箱:paiwuquan@126.com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27/103037451514921.pdf]河北省排污权跨区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pdf[/url][align=right]河北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26日[/align]

  • 【转帖】山西环保厅:企业可买卖排放指标 但购买有上限

    企业排污,污染环境,必须让它付出沉重的代价!今日,省环保厅发布《在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今后,“排污权”变成一种特殊的“商品”,排得少可以赚钱,要多排,拿钱来,而且环保信用不良的企业,不许进入市场参加交易。   近年来,政府虽出台了一系列环保新政,环境质量也有了明显的变化,但大多企业还是把“盈利”放在首位,不顾环境恶化、污染,甚至认为政府行动不过是一阵风,风头过后污染依旧。  这次推出的“排污权交易”,等于“环保市场化”,要通过运用市场机制,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鉴于目前全省所有燃煤电厂脱硫设施及重点污染源,都已安装了在线监测仪器,并与环保部门实现了联网,所以,我省“排污权交易”首先从这些企业开始试行,今后,随着条件的成熟,必将在所有污染企业全部推开。  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样做,就好比把全省污染物指标变成了一种特殊的商品。环保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将排放指标分配给各企业,企业间可相互买卖这些指标。环保做得好的企业,可以通过技术创新等措施,尽量减少污染物排放,然后将富余指标卖出“赚钱”,或者存起来,用于进一步发展;而环保做得差的企业,就得不停地花钱“购买”指标,维持生产,直到成本太高无法经营,甚至被淘汰出市场。  排污权可以自由买卖,会不会导致“有钱人”更加肆无忌惮地排污呢?对此,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表示,排污权交易只是手段,目的是要向企业传达资源有价的信号,谁污染谁就要为此埋单,促使企业自觉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而且,企业最高能买多少排放指标是有严格规定的,不会任由企业无限制地买指标排污,况且总排污量只能越来越少,决不会出现让总体污染加重、企业肆无忌惮排污的现象发生。  另外,据介绍,目前环保部门正在制定排污权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环保挂牌督办或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是不得转让或购入排污指标的。而可转让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也须在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并经审核登记后才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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