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结中...有没有哪位高手知道环境风险评价与环境风险评估的区别?相同之处?
2011年01月,环境保护部核安全管理司编制了《辐射环境监测能力评估方案(暂行)》(以下简称《评估方案》),并于2011年02月24日发布实施。 其实早在2010年,环保部就对江苏、浙江、北京、四川、广东五省(直辖市)开展省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评估试点。发布实施《评估方案》的目的是为了接下来进行全国性的评估,进一步健全我国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在对辐射环境监测实验室的资质认定做到有据可以,从而建立属于环保系统自身的技术壁垒。 环保部在2012年2月发布的《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提出优先发展污染治理设施的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服务、重点发展综合环境服务、大力推进环境咨询服务、加快发展环境技术服务、逐步发展其他环境服务、加快建设环境服务支撑体系六项主要任务。其中关于“逐步发展其他环境服务”就提到:“逐步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制定社会化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度与收费标准,明确社会化环境监测经营主体与监测的重点领域和范围,鼓励社会检测机构提供面向政府、企业及个人的环境监测与检测服务……”,在关于“加快建设环境服务支撑体系”提到:“建立健全培育和规范环境服务市场的监管制度。健全设施运营、环境综合服务、环境监测等领域的市场准入和监管等制度。开展咨询、设计、运营、监测等单位资质认可,健全和完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设计、咨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清洁生产审核、环境规划、环保核查等职业资格制度……”。 《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更清晰明确了《评估方案》的必要性以及环保部预自建技术壁垒等目的。同时,《评估方案》也为其他环境服务业(特别是环境监测服务)建立全国性的管理办法和资质认可充当探路者的角色。1. 使用范围 关于辐射,广义上的辐射包括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等,而电离辐射又包括核辐射与非核辐射,由于《评估方案》是由环保部核安全司编制,其应该为规范环保部下属核辐射监测机构所用。所以个人认为电磁辐射和非核辐射应该不在其规定范围之中。 对于民营和其他非环保系统的核辐射监测机构,目前《评估方案》没有明确提出,但可以参考实施。根据《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这些民营和非环保系统的核辐射监测机构肯定也将纳入《评估方案》的管辖范围。2. 评估管理和流程2.1 组织体系 辐射监测机构能力评估组织体系如下图: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2/12/201212241409_414918_1632583_3.png注:委托评估组织一般可能为省(市)级环保厅;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核安全管理司、评估专家组和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等有关单位的人员组成。2.2 评估流程 评估流程基本参考实验室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的评审流程,具体如下: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2/12/201212241410_414919_1632583_3.png3. 人员、场地和仪器要求《评估方案》没有关于辐射监测机构人员的具体要求,但可以参考《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的要求,如下: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2/12/201212241410_414920_1632583_3.png[size=10.5000p
来源: 中国环境报 本报讯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于2006年11月正式成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承担并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是以学会为一级法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可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或其他社会组织等的委托,进行环境损害的现状、程度和损失大小的调查和评估,以及环境损害与污染及其他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成立后,将逐步实现环境损害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在条件成熟时,将向司法部申请成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逐年递增。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作为环境司法和行政解决环境纠纷的必要环节和有效手段,目前在国外普遍受到重视并有长足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损害受理、评估和判定工作程序以及较为合理的环境补偿机制和法律体系。在我国,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目前才刚刚起步,有关环境污染纠纷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有待逐步建立完整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因此,为解决环境纠纷提供科学的判定依据,适时地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已成为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迫切需要。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已开始着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研究和探索工作,先后设立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拟定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工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受理了黑龙江省某村氟污染导致氟骨症和山东省某电厂排放二氧化硫损害林木两个环境损害鉴定案例。同时还承担了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人体健康影响》编制工作,开展了广东省韶关典型区域环境健康调查,以及环境污染引起人体健康损害事故的预防、预警和应急体系的研究等工作。
环保部最近发布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该指南适用范围适用于对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已建成投产或处于试生产阶段的)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评估对象为生产、使用、存储或释放涉及(包括生产原料、燃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催化剂、辅助生产物料、“三废”污染物等)附录B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中的化学物质(以下简称环境风险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化学物质的企业。
近日,生态环境部相继印发《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以下简称《指南》)。[align=center][img=,600,208]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4/uepic/9d6c09c8-bc44-442a-916c-561493686506.jpg[/img][/align]《目录》的印发,标志着我国首次对固体废物的种类进行细化,并对代码进行统一。《目录》按照“五大种类、三级分类”的框架,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等五大类固体废物细分为35类200余种,基本实现了固体废物种类全覆盖,为后续加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奠定了基础。[align=center][img=,600,184]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4/uepic/97f5e9d2-6297-488f-85ea-b77a967ddef6.jpg[/img][/align]《指南》旨在用于指导地方依法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开发布工作,提高公众和社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认识,增强公众参与能力。《指南》明确了信息发布的周期、时间、形式等要求和主要种类固体废物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将有利于地方更好地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工作。《目录》《指南》的发布实施,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制度规定的具体举措,有助于推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数字化,有助于提升固体废物综合管理水平。附件:[img]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101/pic/80056faa-b411-482e-9e52-14210fe10051.gif[/img][url=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404/attachment/6ad517f8-b216-4dca-9b20-cd704cc500f3.pdf]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pdf[/url][img]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101/pic/80056faa-b411-482e-9e52-14210fe10051.gif[/img][url=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404/attachment/3cbec006-7976-4e7f-9dfa-b52582e3fc17.pdf]《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pdf[/url][来源:仪器信息网]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积极推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体系建设,我部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在借鉴国内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并总结国内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进行了修订,编制完成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 现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印发给你们,供在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有关工作中参照执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附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 2014年10月24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4年10月24日印发
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主要表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对土地资源的影响。固体废物的堆放需要占用土地。固体废物的堆放,不但占用一定土地,而且其累积的存放量越多,所需的面积也越大,这势必使可耕地面积短缺的矛盾加剧。②对水环境质量的影响。固体废物弃置于水体,将使水质直接受到污染,严重危害生物的生存条件和水资源的利用。此外,堆积的固体废物经过雨水的浸渍和废物本身的分解,其渗滤液和有害化学物质的迁移和转化,将对河流及地下水系造成污染。③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固体废物在堆存和处理处置过程中会产生有害气体,若不加以妥善处理,将对大气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露天堆放的固体废物会因有机成分的分解产生有味的气体,形成恶臭;固体废物在焚烧过程中会产生粉尘、酸性气体和二恶英等污染大气;垃圾在填埋处置后会产生甲烷、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等。④对土壤环境质量的影响。固体废物及其渗滤液中所含有害物质会改变土壤的性质和结构,对农作物、植物生长产生不利影响。
实验室要规范风险管理工作,就必须建立健全实验室内部风险控制体系。那么,如何来建立,怎么建立?要解决上述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实验室内部环境内部环境是实验室整个内部控制的基础,是实验室有效实施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的保障,直接影响着实验室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贯彻执行、实验室发展目标及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内部环境主要包括组织架构、发展战略、人力资源、社会责任、文化以及法律事务管理等方面。2.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对实验室风险管理组织机构、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等提出要求。依据这些要求,结合评估规则对实验室可能风险进行评估。实验室应考虑为满足持续运营和发展需要,考虑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设定业务和管理目标并作适当分解;要求按照风险结构及分类进行排查、辨识风险;要求开展评估分析工作,对风险进行排序,选择重点和优先控制的风险;要求选择风险应对策略,制定风险应对措施。3.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指实验室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实验室结合各类业务流程的分类,规定主要业务应遵循的内部控制要求。遵循实验室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要求,结合实验室主要业务活动及流程分类,对主要业务活动及流程进行描述,针对业务流程关键环节,提出内部控制标准和要求,引导各科室各岗位规范有序开展业务活动,使业务活动符合内部控制要求,合理控制风险。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突发环境事件性质和类别,推进突发环境事件事后恢复与重建,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 、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 工作原则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遵循分级负责 、 及时反应的原则 , 组织开展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科学中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 【机构人员】 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条件和要求。第六条 【评估费用】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费用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无法确定责任者或者责任者无力承担的,由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第七条 【工作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 损害评估工作包括制定工作方案 、 现场勘查与监测 、 访谈调查 、 损害确认 、 损害量化 、编制评估报告等基本工作程序,可以分为应急处置阶段评估和中长期评估两个阶段。第八条 【评估范围】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应急处置阶段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济损失评估范围包括财产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损害。第九条 【依据要求】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条 【 【 【 【 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 将评估方案、评估结论、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方案等资料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保密要求】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二章 应急处置阶段评 估第十二条 【评估的启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立即制定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方案 ,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相关部 门 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必要时, 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应急处置阶段先期 组织 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第十三条 【评估的管辖】 对于初步认定为重大( Ⅱ 级)或者特别重大 ( Ⅰ 级 ) 、 较大 ( Ⅲ 级 ) 突发环境事件的 , 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 Ⅳ 级)突发环境事件的,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事件影响和危害情况酌情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有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组织。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委托】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级别和类型,委托相应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第十五条 【工作方案的制定】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搜集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初步确定污染物、损害类型和对象、评估范围,制定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方案和评估方案。第十六条 【现场勘查与监测】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方案, 开展 必要的 污染源 和损害对象现场勘查与监测,编制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第十七条 【访谈调查】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方案,通过走访座谈、发放问卷等方式搜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污染物、污染范围以及监测数据、应急处置信息、鉴定意见等信息。走访座谈与问卷调查等 搜集信息的工作应当至少由两名评估人员负责,制作 调查笔录,并由 评估人员和被走访调查人员签名。第十八条 【损害确认】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确认事件的损害类型和对象,划定损害范围。第十九条 【损害量化】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方法,结合专家咨询、文献总结、费用类比等方法,进行数额计算。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期限 完成 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至迟不得晚 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应急处置阶段 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 提交委托其开展损害评估的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的应用】 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等级和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第三章 中长期评 估第二十二条 【 中长期评估的启动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 提出是否开展中长期评估的建议 ,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第二十三条 【报告的编制】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参照本办法应急处置阶段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中长期评估,提出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方案,编制中长期评估报告,提交委托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报告的应用】 中长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组织受影响地区实施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 后评估 】 在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措施实施后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污染修复与自然资源和环境功能的恢复情况,组织开展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措施的后评估,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采取补充性恢复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 备案管理 】 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评估报告后 1 个月内 , 将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对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 评估机构和人员不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相关定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环境损害,是指突发环境事件污染行为对影响区域自然资源本身及生态环境功能造成的损害,包括 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费用 以及被污染的环境从污染起始至完全恢复无法提供环境服务的期间损害。(二)现场勘查,是指损害评估人员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对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区域的社会经济及自然地理环境状况和损害对象(如人身、财产和环境)受损状况进行的实地调查。(三)现场监测,是指损害评估人员为确定环境质量、生态功能和服务水平及其变化趋势,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对影响污染区域的污染源、环境质量、自然资源与生态功能和服务等因素的代表值的测定 , 既包括地表水 、 地下水 、 土壤 、 大气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分析 ,也包括对植被、水生及陆生动植物、人体等损害对象的生物监测。(四)损害确认,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客观事实认定,包括确认损害发生的暴露路径、环境污染损害的时空范围、损害类型和损害对象等。(五)损害量化,是指在损害确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受污染区域主要损害对象和类型,确定环境基线水平,定量分析污染损害的程度、范围以及造成的环境功能损害和服务的减少。(六)污染修复,是指针对污染物泄漏或有害物质向环境排放采取的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稳定或者固定环境中污染物质、对污染区域实施隔离措施,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修复受污染区域环境功能的人工措施。(七)生态恢复,是指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或好于基线状态所采取的人工恢复措施 , 包括基本恢复 、 补充性和补偿性恢复 。(八)基本恢复,是指使受损害的自然资源和服务恢复到基线的任何措施,包括自然恢复和人工恢复。(九)补偿性恢复,是指为补偿从污染发生至恢复期间内自然资源和服务的损失而采取的恢复措施。(十)补充 性恢复 ,是指针对环境损害,采用目前技术、经济上可行的恢复工程无法达到环境基线水平时,补充开展的人工恢复措施。第三十条 【解释】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贯彻落实全区生态环境保护暨荒漠化综合防治大会精神,持续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醒督促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切实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增强守法意识,不断提升全区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水平,努力将工业固体废物环境风险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要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程序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项目建设前期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二、要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执行相关要求产废单位应按照《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21〕26号)等相关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载明工业固废环境管理要求。产废单位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加强工业固废污染防治,定期提交执行报告。三、要依法建立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一)环境管理责任制度。产废单位应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及分工,采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落实相关责任制度;产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熟悉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相关法规、制度、标准、规范。(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制度。产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每年3月底前应在“自治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中完成年度申报登记,相关数据应与企业台账中的固废种类、数量、固废转移情况保持一致。(三)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产废单位应通过企业网站等途径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四)积极推动“无废城市”建设。鼓励并支持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和博乐市产废单位积极在“无废城市”建设框架下,探索“无废工厂”“无废矿区”“无废油田”等建设。四、要依法加强固体废物内部环境管理(一)建立规范档案。产废单位应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和《关于加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档案,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管理档案应由专人管理,防止遗失,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对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根据《关于加强危废鉴别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1〕419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鉴别,鉴别报告纳入环境管理档案。(二)规范贮存场所。产废单位应严格落实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要求,对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落实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要求。(三)落实源头分类。产废单位应按固废类别进行分类贮存,禁止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不符合豁免条件的危险废物等混入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贮存设施应在显著位置张贴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要求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注明相应固废类别。(四)鼓励源头减量。对于纳入清洁生产审核范围的产废单位,要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鼓励产废单位采取自建利用设施等开展内部循环利用。五、要依法强化固体废物转移环境管理(一)加强委外转移利用处置管理。产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要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鼓励产废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直接委托给具备完善的环保手续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降低中间环节环境风险。(二)完善转移交接档案管理。产废单位应建档保存转移交接记录,如转移时间、种类、数量、交接人、去向等材料,并督促受委托方提供全过程的收集、利用、处置情况的反馈信息(实际运输、利用、处置情况等以及受托方建立的一般工业固废管理台账),督促受托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提供全过程的收集、利用、处置情况的反馈信息。(三)严格落实跨省转移要求。申请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利用的,应当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填写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利用备案表并上传相关材料,完成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进行跨省转移利用。六、要依法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环境管理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优先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过程应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导则》(HJ1091)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严禁以利用名义非法转移、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对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相关要求的工业固体废物可进入一般工业固废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置;以满足采矿需要、土地复垦等为目的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回填矿坑的活动,要依法履行环评手续,确保环境安全。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将紧紧围绕美丽新疆建设,拿出真招实举,不断巩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主动服务企业绿色发展,协同推进新疆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有效保障全区经济运行稳定增长。[align=right]2023年11月15日[/align]
分析一般固废对水环境的影响时,可以用土壤淋溶得到的淋溶液进行检测分析吗?
生产矿山、新建矿山和闭坑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编写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结论可靠,文、图表应简明扼要。 (1)生产矿山地质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①编制依据: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 ②矿山建设概况。 ③矿区自然环境概况。 ④矿山工程分析。 ⑤评估级别与评估区范围。 ⑥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a.评估内容。 b.评估影响因素选取。 c.评估方法。 d.评估结果。 ⑦矿山东地质环境预测评估: a.预测内容。 b.预测影响因素选取。 c.预测方法。 d.预测结果。 ⑧矿山地质环境综合评估: a.矿山开采地质环境影响特征(范围、类型、程度)。 d.评估结果。 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对策。 ⑩结论与建议。 附图1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图。 附图2 矿山地质环境评估(预测)分区图。 (2)新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①参照生产矿山地质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②矿山选址、规划布局方案优化建议。 (3)闭坑矿山地质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①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②综合整治、改善、保护地质环境: a.综合整治规划。 b.不安全隐患防治。 c.土地复垦。 ③资源环境社会经济效益评估。 附图3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图。 附图4 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图。
环保部6月30日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详见附件。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 2.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
有关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为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有序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省生态环境厅拟建立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请各有关单位协助组织推荐专家入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一、推荐范围[/b]本次推荐面向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从事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空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法、环境经济、其他(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b]二、推荐条件[/b](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作风正派,能够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积极独立的原则参与评估等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三)在生态破坏治理或者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有较深造诣,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标准、技术规范。(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参加项目技术指导,能够承担专家审查、现场踏勘等工作任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有国家级人才称号或者泰山系列省级人才称号的专家年龄不受限制。(五)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处罚,或者涉嫌违纪违法在立案调查期间的,不得入选专家库。[b]三、推荐程序[/b]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每个领域推荐专家人数不超过5人。(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按照申请要求填写《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信息表》(见附件),推荐单位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加盖单位公章,对申请人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报送资料。2023年8月8日前,将信息表纸质版(一式二份)邮寄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并将电子版(盖公章的PDF扫描件和WORD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三)专家入库。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联系人:冯翠华 王小娟联系电话:0531-51798092、51799156邮寄地址:济南市经十东路3377号(邮编250101)联系邮箱:shbtzfc@shandong.cn附件:[url=http://sthj.shandong.gov.cn/zwgk/gsgg/202307/P020230712540700100364.doc][font=仿宋, FangSong][size=24px]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推荐专家信息表[/size][/font][/url][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11日[/align]
很多环境水样采集的时候需要加固定剂让ph≤2,比如盐酸,硫酸这种,你们是怎么操作的,直接带浓硫酸出去吗?这样是不是又会涉及到易制毒易制爆的问题?
[b]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体系,规范涉及森林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08/W020220802525816772864.pdf]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url]》,现予印发。[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林草局[/align][align=right] 2022年7月25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7月26日印发
首先我们来了解什么是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由实验室人员在其实验室固定场所之外实施的检测活动, 主要包括携带设备在非固定场所开展的检测活动、利用临时设施开展的检测活动、利用移动设施开展的检测活动等。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的要求很多,我们这次重点讨论是管理体系和环境要求,其他的方面我们后续会陆续讨论管理体系要求:1 实验室应制定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的程序,对开展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的人员职责和任职条件、工作程序和质控方法等予以规定。2 实验室的质量手册或相关质量文件应覆盖所有在非固定场所开展的检测活动。3 实验室应明确规定在非固定场所实施检测活动的能力范围, 如建立可实施检测能力清单。必要时,实验室应针对特定的检测活动制定专门的作业指导书。作业指导书中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a)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需要使用的设备,及其操作方法;b)对非固定场所的设施和环境条件要求;c)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的检测方法及补充规定;d)对非固定场所获得的检测活动的记录、处理和偏离的要求(应包括防止未经授权修改数据的措施) ;环境要求:1 非固定场所检测的设施和场地条件,应满足检测方法和仪器设备的要求。2 应对可能影响非固定场所检测结果的环境参数予以记录。3 在非固定场所检测多个参数时应注意避免项目之间的相互干扰。4 当人员的活动、行为影响检测范围内的环境条件并可能导致检测结果无效时,应对进入现场的人员做出限制规定。5 实验室应有非固定场所检测活动环境的处置程序, 确保开展检测活动的环境不受到破坏
谁有环境监测的实验书和固体废物处理实验书?或者谁知道以下实验都需要到什么仪器和试剂:(1)连续完全混合曝气污水厂工艺调整操作实验(2)破碎产物粒度分布曲线测绘(3)危险废物固化处理与固化剂研究实验(4)浮选药剂性能测试(5)电镀污泥水泥固化试验
有关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为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有序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省生态环境厅拟建立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请各有关单位协助组织推荐专家入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荐范围本次推荐面向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从事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空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法、环境经济、其他(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二、推荐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作风正派,能够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积极独立的原则参与评估等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三)在生态破坏治理或者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有较深造诣,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标准、技术规范。(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参加项目技术指导,能够承担专家审查、现场踏勘等工作任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有国家级人才称号或者泰山系列省级人才称号的专家年龄不受限制。(五)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处罚,或者涉嫌违纪违法在立案调查期间的,不得入选专家库。三、推荐程序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每个领域推荐专家人数不超过5人。(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按照申请要求填写《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信息表》(见附件),推荐单位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加盖单位公章,对申请人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报送资料。2023年8月8日前,将信息表纸质版(一式二份)邮寄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并将电子版(盖公章的PDF扫描件和WORD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三)专家入库。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
固体废弃物的理化指标检测是评估其环境影响和回收利用潜力的关键步骤。然而,这一过程存在一些难点,主要包括:1. 复杂性:固体废弃物来自不同的来源和种类,其组成复杂多变,包括有机物、无机物、金属、塑料等多种成分,这使得检测工作面临很大挑战。2. 变化性:固体废弃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可能会随时间、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这给检测工作带来了不确定性。3. 样品制备:固体废弃物样品的制备过程可能复杂,需要进行破碎、筛分、干燥、消解等多道工序,这些工序可能会影响最终检测结果的准确性。4. 检测方法的选择:固体废弃物的理化指标检测涉及多种分析方法,如光谱分析、[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光谱[/color][/url]、X射线荧光、滴定、质谱等,选择合适的方法对样品进行前处理和分析是检测过程中的一个难点。5. 标准品的制备和校准:固体废弃物检测通常需要标准品进行校准和验证,但标准品的制备和获取可能存在困难。6. 检测设备的限制:固体废弃物检测可能需要专业的设备,如[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光谱仪[/color][/url]、X射线荧光光谱仪等,这些设备的成本高,对实验室的环境和操作人员的要求也较高。7. 环境影响评价:固体废弃物的理化指标检测结果需要用于评估其对环境的影响,这要求检测结果不仅要准确,还要能够反映实际情况。8. 数据分析和解释:检测得到的数据需要进行准确分析和解释,以便于制定合理的废弃物处理和回收策略。为了克服这些难点,需要不断提高检测技术,完善标准体系,提高检测人员的专业水平,同时,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检测效率和数据质量。此外,加强国际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也是提高固体废弃物检测能力的重要途径。
固体废弃物如果处理不当,其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可以通过环境介质大气、土壤、地表等进入生态系统,破坏生态环境,导致不可逆的生态变化。其危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土壤的污染。固体废物的堆存,破坏地表植被,改变土地利用类型,引起水土流失。更为严重的是固体废物及其渗滤液中所含的有害物质会改变土壤的性质和结构,对微生物的活动产生影响,还可能通过食物链影响人体健康。 (2)对水体的污染。固体废物对水体的污染有两种途径:一是向地表水体中直接倾倒废物,导致水体的直接污染 二是在堆放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流入江河、湖泊或渗入地下而导致水体受到污染。 (3)对大气的污染。露天堆放或者填埋处理后的废物,释放出有害气体、产生毒气或者恶臭,造成区域性空气污染 在废物运输及处理过程中释放出有害的气体和粉尘污染大气。
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有关单位:为强化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提升生态环境监管效能,助力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26日[/align][align=center][b]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升生态环境管理效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固定污染源,是指产生或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或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环境影响的具有固定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固定污染源的全周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第四条(分类监管)本市对固定污染源实行分类监管。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污染物产生和排放量、环境风险和影响程度、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等综合因素,将固定污染源分为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和简易监管对象三类,并结合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等实行动态管理。重点监管对象为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固定污染源,全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公开发布。依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新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持证单位,以及依据《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固定污染源,应动态纳入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为重点监管对象外,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简化管理以及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较大的固定污染源。简易监管对象为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对象外的其他固定污染源。第五条(分级监管)以排污许可证“谁核发、谁监管”为原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精神,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并逐步提高属地化监管比例。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监督和指导全市固定污染源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管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相关监管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管固定污染源包括:(1)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武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化学工业区四至范围内的固定污染源;(3)持有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市区分工可根据监管需要和市、区两级监管能力进行适时调整。各区生态环境局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各自职责范围内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开展辖区内市管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监督和指导辖区内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相关固定污染源的巡查和综合协调。乡镇(街道)在区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简易监管对象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巡查和综合协调,发现辖区内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按市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在市生态环境局的指导下,对园区内固定污染源落实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巡查和综合协调,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其他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对园区内固定污染源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监管机制)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建立固定污染源监管、监测、执法“三监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监管联动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市区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制定“三监联动”工作方案,明确联动部门职责、工作要求、联动类型和流程,规范联动任务的发起、接收、执行、反馈,对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实施全流程和闭环管理。第七条(监管平台)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固定污染源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并建立污染源信息动态更新机制,支撑全市固定污染源数字化监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污染源信息动态更新,并依托固定污染源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现场监测移动端、移动执法系统等信息化平台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管和“三监联动”工作,实现信息共享、过程留痕、监管闭环。第八条(职责分工)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协同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固定污染源监管牵头部门负责固定污染源监管的制度机制设计,统筹协调推进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组织固定污染源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和实施应用,协调推进监管、监测、执法部门“三监联动”工作协同。水、大气、噪声、固废、土壤、生态、辐射、海洋等环境要素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全市固定污染源相关要素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并组织检查评估,提出相关监测、执法专项需求并跟踪执行情况。监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固定污染源监测监控体系,整合全局固定污染源执法监测和监测检查需求并组织实施,组织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全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筛选等工作。执法管理部门负责整合全局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执法检查需求并组织实施,查处重大环境违法问题,开展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等工作。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落实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提出的监测要求,组织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技术检查、实际排放量核查等工作;根据排污许可和其他环境监测管理要求对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执法监测。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落实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提出的执法需求,对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固定污染源开展排污许可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相关环境违法行为;对其他固定污染源全周期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第九条(监管内容)按照固定污染源监管类别,对固定污染源监管内容实施差异化管理。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对象中,对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主要实施依证监管,推进实施以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为重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推进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一证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实施依法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的落实情况;(2)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等制度执行情况;(3)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4)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5)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6)排放口规范化情况;(7)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要求的落实情况;(8)总量控制要求落实情况;(9)其他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简易监管对象中,对已完成排污登记的固定污染源重点按照排污登记表实施依法监管,对其他固定污染源实施依法监管。第十条(监管频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固定污染源纳入年度执法和监测计划,并根据固定污染源监管类别,对固定污染源监管频次实施差异化管理。对重点监管对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主要排放口每5年至少开展1次执法监测;对其中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还应每年组织开展执行报告检查、年度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查和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一般监管对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年至少抽取总数20%开展一次“双随机”执法检查,至少抽取总数的10%开展一次执法监测;对其中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还应每年组织开展执行报告检查、年度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查,并至少抽取总数20%开展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简易监管对象,街道(乡镇)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实施全覆盖巡查,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年至少抽取总数5%比例开展“双随机”检查。第十一条(监管衔接)推进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强化固定污染源建设期、调试期和运营期的全周期监管。对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的固定污染源,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工作可结合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纳入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范围统筹组织实施。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以外的固定污染源,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我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监管方式)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固定污染源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体系,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固定污染源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加大卫星遥感、无人机、走航监测、在线监控、视频监控、污染防治设施用水(电)监控以及通过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和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信息化平台监控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调阅固定污染源执行报告和自行监测数据等远程核查力度,提高监管效率。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实施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对固定污染源开展差异化执法监管。第十三条(信用监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落实有关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加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生态环境监管中的应用,将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国家和本市有关信用系统,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推进社会共同治理。第十四条(辐射监管)电离污染源和电磁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仍按辐射有关法律法规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实施。第十五条(信息公开)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固定污染源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主动公开监管信息,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纳入国家和我市有关信用系统。第十六条(技术支持)市减污降碳中心按职责负责固定污染源综合管理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撑,承担生态环境“一网统管”综合平台大数据分析统筹和全市固定污染源排放、统计、监督指挥调度的技术支撑。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固化技术机构按职责负责固定污染源相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和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技术支持等工作。市、区两级辐射安全技术机构按职责负责电离污染源和电磁污染源日常监督管理的技术支持、核与辐射执法监测等工作。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七条(调度和督办)市生态环境局建立调度督办机制,对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固定污染源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环境执法总队负责对区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开展的固定污染源环境执法工作进行抽查和稽查。市环境监测中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报告抽查等方式,对区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的执法监测工作进行质量抽查和抽测。第十八条(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固定污染源环境违法行为,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收到固定污染源的相关信访、举报时,应按相关规定开展执法检查和处理。第十九条(帮扶指导)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的培训指导,规范巡查工作要求,提升环境监管队伍业务能力;加强对相关固定污染源的帮扶指导,引导企业主动守法,推动落实治污主体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方服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街道(乡镇)、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提供固定污染源监管的技术支撑。加强对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帮扶指导和监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技术机构应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成果负责。第二十一条(经费保障)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乡镇(街道)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将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为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提供资金保障。第二十二条(监管责任)对工作人员在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名词解释)(一)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系指《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系指根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三)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较大的固定污染源,系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四项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的和大于1吨且小于等于30吨;(2)年使用有机溶剂大于1吨且小于等于10吨;(3)间接排放时,全年废水日均排放量大于250吨且小于等于2500吨;(4)年危废产生量大于10吨且小于等于100吨。第二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保密规定)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生态环境局此前印发的关于固定污染源市区分级分类管理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PDF附件08.pdf
一、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16889-2008 2008-4-2 2008-7-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骨废料 GB 16487.1-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 GB 16487.2-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废料 GB 16487.3-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 GB 16487.4-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纤维 GB 16487.5-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钢铁 GB 16487.6-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 GB 16487.7-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机 GB 16487.8-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线电缆 GB 16487.9-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金电器 GB 16487.10-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GB 16487.11-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 GB 16487.12-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车压件 GB 16487.13-2005 2005-12-14 2006-2-1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环发[2003]206号 2003-12-26 2003-12-26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 19217-2003 2003-6-30 2003-6-30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 19218-2003 2003-6-30 2003-6-30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4-2001 2001-11-12 2002-1-1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2001 2001-11-12 2002-1-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2001 2001-12-28 2002-7-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2001 2001-12-28 2002-7-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9-2001 2001-12-28 2002-7-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 13015-91 1991-6-27 1992-3-1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 8172-87 1987-10-5 1988-2-1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 8173-87 1987-10-5 1988-2-1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 4284-84 1984-5-18 1985-3-1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85号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我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2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规划院、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以下简称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及时反应、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 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及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前期工作,并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初步认定为特别重大和重大、较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可以不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相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第九条 污染损害评估应当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评估报告技术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16889-2008 2008-4-2 2008-7-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骨废料 GB 16487.1-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 GB 16487.2-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废料 GB 16487.3-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 GB 16487.4-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纤维 GB 16487.5-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钢铁 GB 16487.6-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 GB 16487.7-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机 GB 16487.8-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线电缆 GB 16487.9-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金电器 GB 16487.10-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GB 16487.11-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 GB 16487.12-2005 2005-12-14 2006-2-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车压件 GB 16487.13-2005 2005-12-14 2006-2-1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环发[2003]206号 2003-12-26 2003-12-26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 19217-2003 2003-6-30 2003-6-30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 19218-2003 2003-6-30 2003-6-30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4-2001 2001-11-12 2002-1-1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2001 2001-11-12 2002-1-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2001 2001-12-28 2002-7-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2001 2001-12-28 2002-7-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9-2001 2001-12-28 2002-7-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 13015-91 1991-6-27 1992-3-1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 8172-87 1987-10-5 1988-2-1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 8173-87 1987-10-5 1988-2-1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 4284-84 1984-5-18 1985-3-1 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 GB 5085.1-2007 2007-4-25 2007-10-1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 GB 5085.2-2007 2007-4-25 2007-10-1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 GB 5085.3-2007 2007-4-25 2007-10-1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 GB 5085.4-2007 2007-4-25 2007-10-1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 GB 5085.5-2007 2007-4-25 2007-10-1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 GB 5085.6-2007 2007-4-25 2007-10-1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 GB 5085.7-2007 2007-4-25 2007-10-1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HJ/T 298-2007 2007-5-21 2007-7-1 三、固体废物鉴别方法标准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固体废物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Mp]气相色谱[/url]-高分辨质谱法 HJ 77.3-2008 2008-12-31 2009-4-1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硫酸硝酸法 HJ/T 299-2007 2007-4-13 2007-5-1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醋酸缓冲溶液法 HJ/T 300-2007 2007-4-13 2007-5-1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翻转法 GB 5086.1-1997 1997-12-22 1998-7-1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水平振荡法 GB 5086.2-1997 1997-12-22 1998-7-1 固体废物 总汞的测定 冷[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1-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铜、锌、铅、镉的测定 [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2-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3-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4-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总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5-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总铬的测定 直接吸入火焰[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6-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六价铬的测定 硫酸亚铁铵滴定法 GB/T 15555.7-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总铬的测定 硫酸亚铁铵滴定法 GB/T 15555.8-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镍的测定 直接吸入火焰[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9-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GB/T 15555.10-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性电极法 GB/T 15555.11-1995 1995-3-28 1996-1-1 固体废物 腐蚀性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5555.12-1995 1995-3-28 1996-1-1
[b][color=#ff0000] 环境保护部公告[/color][/b][color=#000000] 公告 2017年 第72号[/color][b]关于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公告[/b] 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2月14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2月15日印发 [b]附件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 [/b] 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制定本技术指南。 [b]一、适用范围[/b] 本指南适用于《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规定的疑似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风险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其他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指南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污染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 [b]二、原则规定 [/b]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和《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并符合本指南相关要求。 [b]三、调查评估程序[/b]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一般程序包括初步调查、详细调查、风险评估三个阶段。由于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一次性调查不能满足本阶段调查要求的,则需要继续补充调查直至满足要求。 [b]初步调查:[/b]包括资料收集、现场踏勘、人员访谈、信息整理及分析、初步采样布点方案制定、现场采样、样品检测、数据分析与评估、调查报告编制等。初步调查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则对人体健康的风险可以忽略(即低于可接受水平),无需开展后续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超过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则对人体健康可能存在风险(即可能超过可接受水平),应当开展进一步的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初步调查无法确定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则应当补充调查,收集信息,进一步进行判别。 [b]详细调查:[/b]包括详细调查采样布点方案制定、水文地质调查、现场采样、样品检测、数据分析与评估、调查报告编制等。详细调查应当进一步确定土壤污染物的空间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分析污染物在该地块的迁移与归宿等,为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提供支撑。详细调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或需要进一步精细测算治理与修复范围时,则应当补充调查,收集更多信息。 [b]风险评估:[/b]主要工作程序包括危害识别、暴露评估、毒性评估、风险表征、风险控制值计算等。通过风险评估判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造成的人体健康风险是否超过可接受水平,并计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风险控制值。 [b]四、调查评估要点 (一)调查范围[/b] 调查范围原则上为疑似污染地块的边界范围内。 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到地块边界以外:如地块边界附近土壤可能受到本地块污染的,需确定地块地下水污染范围的,地块周边存在环境敏感目标的(如学校、居民区等)等情形。 [b](二)布点要求[/b] 布点是土壤环境调查的关键环节。布点不当可能发现不了污染,造成误判。布点数量应当综合考虑代表性和经济可行性原则。鉴于具体地块的差异性,布点的位置和数量应当主要基于专业的判断。原则上: 初步调查阶段,地块面积≤5000m2,土壤采样点位数不少于3个;地块面积>5000m2,土壤采样点位数不少于6个,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 详细调查阶段,对于根据污染识别和初步调查筛选的涉嫌污染的区域,土壤采样点位数每400m2不少于1个,其他区域每1600m2不少于1个。地下水采样点位数每6400m2不少于1个。 有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密布点,如污染历史复杂或信息缺失严重的,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等。 [b](三)土壤污染物的检测项目 [/b] 漏检污染项目可能发现不了污染,造成误判。 土壤中污染物的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根据保守原则确定。疑似污染地块内可能存在的污染物及其在环境中转化或降解产物均应当考虑纳入检测范畴。 [b](四)水文地质和土壤理化性质调查 [/b] 水文地质条件关系污染物在土壤和地下水中的迁移、转化和分布。需要调查:地块土层结构及分布、地下水位、地下水垂向水力梯度、地下水水平流速及流向等。 土壤的具体理化性质是风险评估的重要参数。需要调查:土壤有机质含量、容重、含水率、土壤孔隙率、渗透系数等。 [b](五)实验室检测原始数据管理 [/b] 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调查评估的基础。参与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的实验室,应当保存所有样品检测的原始数据(包括电子数据)以备检查,原则上至少保存20年。 [b](六)风险评估要点 1.建立污染地块概念模型 [/b] 概念模型的内容包括污染来源、潜在受体以及暴露途径(即污染到达受体的途径)。概念模型应当贯穿于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整个过程,并随着调查的深入,不断完善。 即使存在污染来源,如果没有暴露途径,则对潜在受体而言,就没有风险。《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规定了多种暴露途径。根据建立的概念模型,某种暴露途径对于该特定地块并不存在的,则风险评估可以不考虑该暴露途径。污染地块上如果存在《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未规定的暴露途径的,可参考国际上具有较高认可度的风险评估技术方法组织开展相应暴露途径的风险评估工作,说明方法的合理性并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 [b]2.风险评估的参数选择 [/b] 对于污染物理化和毒性参数,原则上选择《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所规定的参数;《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未规定的,可引用国际上权威机构发布的具有较高认可度的数据库中的参数,并明确说明数据来源及选择依据。 对于人体暴露特征参数,原则上采用《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规定的参数推荐值;确需调整的,应参照国家或地方权威部门发布的数据,并明确说明数据来源及选择依据。 对于污染地块的特征参数,应通过水文地质调查、室内土工试验等方式获取实测数据,对于面积较大且水文地质情况复杂、变异性较大的地块,可分区域获取地块特征参数。 [b]3.关于风险控制值 [/b] 根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土壤风险控制值指根据用地方式、暴露情景和可接受风险水平,采用规定的风险评估方法和场地调查数据,计算获得的土壤污染物的含量限值。 当污染地块规划用途明确时,应根据规划用途计算风险控制值;规划用途不明确时,可结合可能的多种规划用途,提供相应的风险控制值。 通过风险评估计算得出的风险控制值,是确定污染地块修复目标值的重要依据,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如对于土壤背景值较高的污染物(如重金属),考虑成本效益,技术可操作性,以及修复后存在被更高背景的周边区域再次污染的可能性,原则上不要求清理到背景水平之下。 污染地块的修复目标可依据《污染场地修复技术导则》确定。 [b]五、成果及审核 (一)成果[/b] 调查评估工作完成后,应以电子和书面方式提交相关工作成果,包括报告书、图件、附件材料等。 1.报告书应包括调查评估工作方案、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2.图件应包括地块地理位置图、地块平面图、土壤污染物浓度分布平面图及截面图、地块土层分布截面图、地下水位等高线图、地下水污染物分布图等; 3.附件材料应包括相关历史记录、现场状况及工作过程照片、钻孔柱状图、水文地质调查报告、测绘报告、建井记录、洗井记录、手持设备日常校准记录、原始采样记录、现场工作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专家咨询意见等。 [b](二)审核要点[/b] 对建设用地调查评估工作进行审核的,可参考下表所列要点。[table=600][tr][td][align=center][b][color=#000000]阶 段[/color][/b][/align][/td][td][align=center][b][color=#000000]要[/color][color=#000000]点[/color][/b][/align][/td][/tr][tr][td=1,5][align=center][color=#000000]调查阶段[/color][/align][/td][td][color=#000000]调查范围是否合理[/color][/td][/tr][tr][td][color=#000000]资料收集是否完备[/color][/td][/tr][tr][td][color=#000000]采样点位布设是否科学[/color][/td][/tr][tr][td][color=#000000]采样深度设置是否科学[/color][/td][/tr][tr][td][color=#000000]现场样品采集过程是否规范[/color][/td][/tr][tr][td=1,4][align=center][color=#000000]调查阶段[/color][/align][/td][td][color=#000000]水文地质资料是否完备[/color][/td][/tr][tr][td][color=#000000]检测项目选择是否全面[/color][/td][/tr][tr][td][color=#000000]实验室检测是否规范[/color][/td][/tr][tr][td][color=#000000]检测数据统计表征是否科学[/color][/td][/tr][tr][td=1,5][align=center][color=#000000]风险评估阶段[/color][/align][/td][td][color=#000000]概念模型是否合理[/color][/td][/tr][tr][td][color=#000000]参数选择是否规范[/color][/td][/tr][tr][td][color=#000000]风险表征是否科学[/color][/td][/tr][tr][td][color=#000000]不确定性分析是否合理[/color][/td][/tr][tr][td][color=#000000]风险控制值的确定是否科学[/color][/td][/tr][tr][td=1,3][align=center][color=#000000]工作成果提交[/color][/align][/td][td][color=#000000]相关报告书是否完整[/color][/td][/tr][tr][td][color=#000000]图件是否完整[/color][/td][/tr][tr][td][color=#000000]附件材料是否完整[/color][/td][/tr][tr][td=1,3][align=center][color=#000000]总结[/color][/align][/td][td][color=#000000]调查评估过程是否规范[/color][/td][/tr][tr][td][color=#000000]相关材料是否完整[/color][/td][/tr][tr][td][color=#000000]结论是否科学可信[/color][/td][/tr][/table]
求环境空气vocs和固定污染源vocs,质谱法仪器设备配置清单以及执行标准。
公司购买了ICP-MS,但是EHS部门觉得存在环境影响,让写个评估报告,请问大家有做过吗??
根据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发布的 2011年 第28号公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生态影响》(HJ 19-2011)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导则》(HJ 616-2011)将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自上述标准实施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非污染生态影响(HJ/T 19-1997)标准废止。标准原文见附件
[align=center]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center]公 告[/align][align=center]第 80 号[/align]《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2年9月29日[/align][align=center]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align](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八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七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align=center]目 录[/align][align=center]第一章 总则[/align][align=center]第二章 一般规定[/align][align=center]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align][align=center]第四章 建筑垃圾[/align][align=center]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align][align=center]第六章 危险废物[/align][align=center]第七章 法律责任[/align][align=center]第八章 附则[/align][align=center]第一章 总则[/align]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设区的市之间通过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江三角洲一体化发展区域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推动固体废物防治信息互通共联、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align=center]第二章 一般规定[/align]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商务等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固体废物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特点,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支持通过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全程追溯。鼓励固体废物回收服务企业配套建设智能化分拣设施,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的分拣质量和效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主管部门,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能耗指标、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将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推动设施共建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置基地、静脉产业园、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等一体化环境基础设施,促进各类处理设施、工艺设备共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但是上述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的中转设施或者场所除外。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移出方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调度机制,对因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固体废物,统筹协调处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开发项目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推动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并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公安等主管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联动,实现固体废物全过程追溯和全闭环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科技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公布并动态调整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查询服务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供需信息发布服务,畅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渠道。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有关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已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报送。第二十条 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的,相关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承运人应当核实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不得运输。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固体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以及固体废物相关信息。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在转移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align=center]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align]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区内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第二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开发区(园区)进行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分别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开发区(园区)循环化改造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第二十六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物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采用标准化、通用性以及易拆解的产品结构设计,优先使用再生原料,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和产品拆卸、拆解、贮存技术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信息。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生产单位资源环境责任。第二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一)每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信息;(二)运输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三)拆解后产物,以及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信息;(四)国家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禁止将前款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align=center]第四章 建筑垃圾[/alig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和政策措施,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采用绿色建材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工程渣土外运。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义务,加强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采用菜单式装修方式一次装修到位,并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指导和监督,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装修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装修垃圾采取定时定点方式进行清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一)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投放点;(二)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装袋或者捆扎,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三)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装修垃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的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鼓励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通过道路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保持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五)不得超限超载;(六)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处置场所;(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通过水路运输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的规定,向预计驶离或者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港口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运输船舶的动态跟踪、安全监督,共同督促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制度。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驳运码头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平衡机制。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求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照规定实施封场。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进行综合利用;(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纳入“绿色建筑”等评价体系,加大政府采购力度,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列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的具体办法。[align=center]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align]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农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二)督促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指导农药经营者和回收站(点)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市场化回收;(三)加强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推进标准地膜应用、机械化捡拾、专业化回收、综合利用,促进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减量替代;(四)建立秸秆收集、运输、贮存、供应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推广秸秆科学还田技术,优化秸秆利用结构;(五)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等技术,因地制宜推动畜禽粪肥就地就近科学还田利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医疗废物回收处置体系,实现动物医疗废物全过程闭环管理。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动物医疗废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由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所称动物医疗废物,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饲养场、兽医实验室、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以及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研究、教学、检测等非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害性的废弃物,不包括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等相关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加大可降解塑料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指导电子商务、快递经营者将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纳入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推进产品与快递包装一体化、可循环快递包装规模化和标准化物流周转箱循环共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卫生、商务、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动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减少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林业、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重点区域塑料废弃物常态化清理机制,加大江河湖海、风景名胜区、农村等区域塑料废弃物清理整治力度。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以及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清淤底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清淤底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清淤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进行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等主管部门共享。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销毁、处置前款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align=center]第六章 危险废物[/align]第四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运输、贮存体系,实现县(市、区)行政区域全覆盖。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小的单位(以下称小微产废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小微产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内容。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工作指引,推动危险废物相关产业健康发展。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说明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部门共享。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露。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海岛或者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做好记录。第五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医学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降解一次性口罩的技术研发和生产。第五十六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与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align=center]第七章 法律责任[/alig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动物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露天堆放、就地清洗或者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align=center]第八章 附则[/align]第六十六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