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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见到老人摔倒了,你还会去扶吗?

  • 快乐的小马
    2007/09/11
  • 私聊

快乐老家

  • 奇怪,这个论坛一直都没有人讨论彭宇的事件。

    我转发两个帖子来,大家来看看,讨论一下吧!

    第一个:天涯杂谈』我今天眼见一个老人摔倒了,愣是没扶!!!!!!http://cache.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001429.shtml

    光看标题可能觉得我是来找骂的,请耐心看下去。
      今天早晨10点钟,我路过新桥公交车站,老远就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边,旁边一个五六十岁的老人坐在地上半天爬不起来。来来往往的车辆和路过的行人没有一个人停下来去扶他一把。
      我很犹豫,按我以往的为人我是一定会上前去扶的。可是我现在不敢。
      我一向不吝啬于帮助别人,热心捐款捐衣,献爱心献热血,我在公交车、地铁上经常把座位让给更需要的人,但现在我却不敢费举手之劳去扶一个跌倒的老人。
      按我以往的脾气,我会很不安,也确实,这种不安一直持续到看到标点播出彭宇案的那条新闻。
      我突然觉得浑身舒畅了,幸亏没扶。
      过了几秒,我又重新不安起来,以后的社会怎么办哦!
      不安归不安,如果这样的事情再发生,估计我还是不敢去扶。因为我扶了,我有可能就会被赖上。就算有人证明我的清白,也许我还是会因为“公平原则”付上40%的责任。4万5对于我这种年轻的工薪阶层来说就是一年多不吃不喝的全部收入。
      我实在没有这个胆量去冒险做这样的好事。
      我也来说说彭宇案.
      彭宇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应当依法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法官为什么会认定彭宇撞倒老太太的事实并以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想,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源于法官的心证——逻辑判断和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指以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推论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事实推定要求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真实、典型、高度盖然性的。如果基础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推定便不能成立。我们看看本案事实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但被告没有这样做;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被告的家人到场后,其完全可以在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被告的家人将被告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没有这样做;根据社会常理,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但被告借了。作为推定被告撞人的上述基础事实是否具有真实、典型、高度盖然性的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不想再多论证,仅引我们江苏最近发生的见义勇为事例以对比:
        上周六,沪宁高速丹阳段附近发生一起重大车祸,一轿车内同为一家人的四名女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两人生命垂危。为了挽救亲人的生命,伤势稍轻的周红梅跪在高速上拦车救命,但20多分钟、近百辆车子从其身边一开而过,就是没有一辆车停下!危急时刻,一辆商务车大义出手,车上两名男子将4名伤者抬上车疾驰医院……在垫付相关费用后,他们迅速离去,急赴南京开会。四名伤者目前均已脱离生命危险。两天来,伤者的家属一直多方苦寻:救命的银灰色商务车,你在哪里? 现已找到两位见义勇为者——陈辉、魏俊飞。
        现在我们再讨论一下“心证”。本人认为,所谓心证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形成内心确认。这里所谓“社会情理或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必须以社会善良公众的标准判断之,而不是恶人看世界。我们知道,在恶人眼里,所谓的情理、经验与常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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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乐的小马

    第1楼2007/09/11

    第二个是搞笑的,可是看着让人心酸……


    今天上班路上,看到一只河蟹在散步,一不小心撞到了前面的一个老人,致使老人跌倒在地不能起身,河蟹撞到老人后,快速离去。我一看,周围就我一个人,老人还在不断呻吟,我不知如何是好,上去扶成本要4万5,太高了,扶不起啊。送医院,成本要4万5加上车费,想拿手机打120又怕会留下记录,想跑开又怕被法官判我一个做贼心虚畏罪潜逃。我急得是满头大汗,在那里团团转,不知道如何是好。情急之下,我捡起旁边的一根木棍,咬着牙把左手和双腿打断,然后再一棍子打在头上,浑身是血的我倒在老人旁边。我心想,等会有人报警,我就说是老人把我撞成这样的,不但不用对老人作出赔偿,还能让老人赔我的药费。
      谁知道~~很多来来往往的人都看到我们倒在地上,但就是没人报警,部分人看到后先是一愣,然后见了鬼似的以百米跑的速度撒丫子跑了;部分人拿起了手机后又放了回去,呆在那里急得团团转,然后拿起我旁边的木棍自己打断双脚倒在我旁边;部分心理承受能力不强的直接晕了过去;有一妇女,吓得浑身无力,想跑跑不动,棍子也拿不了,高呼一声:“这么多人,得多少个4万5”后,吐血晕过去了;有2个男青年,为了争夺那根棍子大打出手两败俱伤,最后被一个老伯拿了那根棍子,写了个招牌出租棍子:木棍出租,打一下100块,包断手脚。
      最后,实在饥饿难忍,我只得倒立着用一只手跳回家去了。
              
              本文纯属搞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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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乐的小马

    第2楼2007/09/11

    另一个人的帖子:作者:莲香溪玉 回复日期:2007-9-10 10:13:07 

    彭宇案』一审案结,莫须有的『按常理推论』的狗 屁证据和40%的败诉赔偿,让彭宇,陈先生(唯一证人),南京所以媒体以及关注此案的老百姓都一片哗然!!!
        
      案结当时,彭宇流泪,陈先生非常激动,对媒体高喊『朋友们,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
      ——————————
      我在标点上看过陈先生,以及陈先生对该案的大力协助。徐老太看见陈先生就一口否认说没见过他,说陈先生是假证人。后来陈先生为了证明自己当时是在场,和彭宇一起扶她去医院,还将自己用手机电话给徐老太儿子的清单打了出来。
      
      (当时报道是说事隔半年电信局不好打,托了人说明原委才打出来的)。记者在现场拨打了电话,证实了是徐老太儿子接的电话。
      
      ——————————
      
      我本想现在这个尖嘴猴腮的老太婆应该没话说了,结果判出来了还落得此结果。难怪陈先生当时会这样大呼不公。
        ——————————
      只是以后真的不要再做好事了。奉劝各位。尤其是在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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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乐的小马

    第3楼2007/09/11

    作者:菜鸟无名 回复日期:2007-9-10 11:13:32 
      刚才上街在深南路人行道上看到一个老太婆坐在地上,不知是给人撞倒还是自己跌倒(也可能是给自行车撞)?但过往的人都当她透明,绕过她继续走自己的路。如果以我过往做事的性格,我会第一时间过去帮帮她。但在我走近的时候我想起了昨晚文涛拍案里南京那个事,又把手赶紧缩了回来。这个年头真不能学雷锋做好心人了。好人没有好报!听着那老太婆呻吟救助微弱的求救声,狠了一下心,绕过她走了。本来想打手机给120,但一想弄不好事后作为我撞倒她的证据就麻烦了!按法庭的推理,正常人不会事不关己给120打电话帮助不认识的人?肯定是撞了人心怀鬼胎!这个年头不是自扫门前雪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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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乐的小马

    第4楼2007/09/11

    看了那么多的帖子,我突然间很害怕,我爸爸腿脚不好,年事又高了,如果他们在外面有个什么闪失,如果别人都是被彭宇案给吓怕了,没有人伸手,可怜的爸爸,他该怎么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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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夜市

    第5楼2007/09/11

    我始终认为这个世界还是好人多,但是现实的很多事情把人的心都寒透了。
    这个案子我一直在关注着,网上炒的比较厉害,还搞了调查,95%以上的人表示以后不会做这样的“好事”,只有少数人表示会打110,或120.几乎没人表示会直接出手相助。
    如今这世界啊……
    有人说雷锋落了个什么结果?这就是做好事的下场!惊愕并无语。
    从小爷爷奶奶爸爸妈妈就教育我:碰到有人打架就闪开,看到有人偷钱包也别管,别人会报复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关于这样的事情我不是听说,而是周围发生过类似的,一人撞了个老太太跑了,过路人送他去医院,结果老太太家属来了硬说是过路人给撞的,唯一不同的是这个老太太因为病重不能开口说话,你说冤枉不冤枉,后来怎么解决的我也不知道。我敢肯定这样的事绝对不是个例,有的人甚至是职业的“碰瓷”,我们这叫“滚地雷”。
    对于这样的事估计大部分也只能无奈,并不能怪现在的人冷漠。


    转一篇网上的文章——
    网友分析爆料:彭宇与老太相撞的可能性很高

    “南京 徐老太” 这3年被撞(或者称假撞)在南京当地报纸上总共5次。

    1。2005-07-19, 68岁的徐老太在南京火车站 讹诈 10岁女童朵朵去医院检查 没得逞。

    10岁女童扶摔倒老太挨耳光


    2。2006年11月20日,在南京市天津路水西门广场公交车站,南京 徐老太涉嫌讹诈。轩然大波。


    3。2006-12-10 南京市天津路某人行道

    车祸老太躺在医院不想走


    4。2007-02-29 南京新化路边,一名5岁男孩的玩具车将71岁的徐老太惊吓导致医院判定脚趾骨折

    玩具车吓倒老太 一跤跌成骨折


    5。2007年6月4日,南京市天津路某公交车站。

    此次即彭宇案。

    个人估计, 事件1/2/4/ 可能是同一个徐老太, 年龄和作案手法非常相近。事件5很可能是假摔,看老太的治疗时间 2周多,骨折治疗好,这样的骨折很奇怪。事件3可能是另外一个徐老太,这个表演的难度比较大。


    我刚才查了一下南京地图, 事件1/2/4/ 5的发生地都在南京秦淮工业区周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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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夜市

    第6楼2007/09/11

    网络的一个投票:



    结果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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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乐的小马

    第7楼2007/09/11

    转发…………………………


    彭宇撞人案二审判决书
    正义与良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正良初字第001号

    被上诉人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为: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被告彭X不服判决,依法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徐XX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彭X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原因证据不当,未能查清事实,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一: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 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 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 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 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 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 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 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 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 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本庭认为,上述理由无一成立:被上诉人指认上诉人撞倒了,上诉人不认同这一指认 ,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不是自行滑倒、自行绊倒或被第三人撞倒,上诉人也无 法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被其撞倒。本庭认为,即便是被上诉人被人撞倒,其第一反应未必一定是判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也未必一定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相撞 之人逃跑,理由如下:相撞属于意外事件,发生意外时人的反应是多种多样的,有人会惊慌
    失措,有人会首先查看自身是否受伤,有人会因为冲撞而短暂昏迷,当然也有人会首先“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等等。一审法院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本庭还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所以,即便被上诉人是被人撞倒,相撞之人在人员较多的混乱环境下,可以轻易的逃入人群逃逸,被上诉人被撞倒后需要起身巡视寻找相撞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尤其是被上诉人是老年人的情况下,这一反应时间足以使相撞之人“轻易”逃逸。上诉人“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被上诉人如果是被上诉人撞倒,其原因只能是在公共汽车刚刚进站停稳开门之时,被上诉人欲通过上诉人下车之必经路线,上诉人由于视野为车门所限无法观察到被上诉人的行动。本庭认为,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公共汽车停站开门后会有人下车,此时通过车门会有危险,故即便上述情况发生,其责任也应当有明知有危险却不知避让的被上诉人承担,何况,被上诉人即便是被人撞倒,也不一定是第一个下车的上诉人所
    为,相撞人可能是急于上车的乘客,也有可能是如被上诉人般明知车门前有危险却急于通过者或因公共汽车进站而躲避车辆者,不能认定一定是上诉人所为。如果上诉人确如自己所说是见义勇为,其选择“抓住撞倒原告的人”或是“好心相扶”,都取决于上诉人的自行判断 ,何况如上诉人所述其第一眼看到被上诉人之时,其一跌倒在地,如是,上诉人并未见到被 上诉人与人相撞跌倒之情形,自然也就无从得知谁是与被上诉人相撞之人,则“好心相扶” 无疑是上诉人的第一选择。根据社会情理,如上诉人确系见义勇为,在被上诉人家人到达后 ,由于被上诉人跌倒受伤行动不便,请求上诉人家人帮忙是极有可能的,上诉人处于帮人帮 到底的心境接受这一请求也是极有可能的,上诉人在当时所作的选择未必与情理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 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 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 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 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 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本庭认为,一审法院所根据的“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件并未当庭出示, 城中派出所亦无法提供该讯问笔录的原件,其所依据的对上诉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模 糊不清,无法与“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相比对,且上诉人并不认同这些证据。本庭查明, 上述电子文档的取证方法与该份证据提交者城中派出所所长所述取证方法不一至,该证据不 是由城中派出所所长本人用其手机自行拍照获得,而是由身为公安人员的被上诉人之子用其手机拍照所得。本庭人为,城中派出所所长在上述证据的取证方法上再法庭上提供了伪证, 且讯问笔录原件在城中派出所失踪,被上诉人之子系本案重要关系人,其身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其必须回避,且二人甚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复制证据应当采用清晰可靠的方法比如复 印而不采用,本庭据此推断,上述证据系非法获得并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本庭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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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乐的小马

    第8楼2007/09/11

    本庭同时认为,城中派出所所长的行为显系帮助被上诉人,系自愿加入本案诉讼,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二: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 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 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 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 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 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 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本庭认同上诉人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身份,本庭认同被告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 人的倒地原因,本庭同样认同根据证人的证言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撞的可能性,但本庭认为证人的证言亦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相撞的可能性。本庭查明,在一审审 判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陈二春的证人身份,且明确否认证人的明显特征(脸上有痣)。本庭 认为,被上诉人在证人有明显特征的情况下否认证人身份,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三: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 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 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庭认为,见义勇为而不张扬是良好品德,且不能排除上诉人“好心相扶”的行为仅 仅是一种良心的自然反应,使每个公民的义务,并非见义勇为之行为,上诉人之所以在一阵 中二次开庭时提出自己是“见义勇为”,仅仅是为了引起法庭的注意或者是由于其他人的提 醒。本庭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即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见义勇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 见义勇为,故本庭对上诉人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同样“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四: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 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 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 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 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本庭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如果确系见义勇为,根据公序良俗,即便原被告素不相识,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或其家属的请求下,根据当时的紧急情况,借款甚至赠款给被上诉人的情 况并非不可能发生,该款项较小,且情况紧急,确系借款而不索取借条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如果被上诉人所给付的钱款确系“撞伤他人”的“先行垫付款项”,说明上诉人当时承 认被上诉人系自己所撞,且区区二百元人民币与被上诉人所需医疗费用相比,差额巨大,被 上诉人或其家属应当向其所取书面证言,并应要求上诉人书面承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但“
    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故上诉人借款的可能性极大。
    综合上述,本庭认为,在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依据间接证据推定事实是允许的 ,但是这种推定应当充分考虑到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和以往一贯的道德表现,根据 证据,逐一列出各种能性并逐一排除从而可靠的推断出最可能发生的情况,在现有证据无法 逐一排除各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借用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的原则,“以善度人”而 非“以己度人”更非“以恶度人”。本庭认为,在法庭上提供伪证或利用职权与职务便利搜 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的当事人及其直接关系人的任何有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指正都是不可信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伪证,故其所提供的所有证言证据均不能采信。
    本庭认为,城中派出所工作人员遗失本案重要证据是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原因之一。
    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本庭予以认同。


    本庭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跌倒系上诉人造成,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 上当庭提出伪证,其所有指证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跌倒于自己无关,但 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与上诉人有关,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有伪证行为,据此推断,上诉人的行为确系见义勇为,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
    本庭认为,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无论其伤害是何种原因造成,均值得同情且应当获得相应的 补偿,但因为城中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故意或无意,导致本案重要证据遗失致使本庭无法查明 事实真相,且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或其重要关系人与该所工作人员有意灭失证据,制造伪证的 可能性,故其损失应当有被上诉人和城中派出所工作人员承担。
    本庭判决如下:
    1、 撤销一审判决。
    2、 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借款2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同 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3、 本案第三人城中派出所所长在本案审理中出具伪证,罚款5万元,本庭将通过本院提请 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伪证行为,构成犯罪,另行追究。
    4、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当庭提供伪证,罚款5万元,鉴于其年事已高,本庭不在追究 其伪证罪。
    5、 被上诉人之直接关系人其子的渎职和伪证行为,与本案第三人制伪证行为一同立案侦查 。
    6、 本案被上诉人损失114690.9元由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城中派出所所长共同承担,双方
    各承担50%。


    8、 本案被上诉人无理缠讼,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误工 损失。并在媒体上向上诉人道歉。道歉启事需在在本庭指定媒体和指定时间内刊登或播放,鉴于本案在社会上所造成的重大影响,本庭指定中央电视台为电视媒体,道歉启事需在新闻联播后天气预报前的时段内连续播放10日,同时指定南方都市报、武汉日报为道歉启事平面 刊登媒体,道歉启事需在头版以半版的篇幅刊登10日。道歉启事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
    以内开始播出或刊登。延期一日,增加播放或刊登时间一日。
    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日生效。
    审 判 长 郑义

    代理审判员 梁心

    代理审判员 龚平


    二○○七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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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抹冰蓝

    第9楼2007/09/11

    我说:我会犹豫。如果不是很严重,没有人理会,我会过去扶,如果实在害怕就打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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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闻禾

    第10楼2007/09/11

    看了题目,我在心里毫不迟疑地说,我肯定要上前扶的.看了内容心里都是水,那都是吓出来的冷汗~~
    社会变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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