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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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相关的资讯

  • 科技转化还能收“红包”?首单税收优惠案例在沪落地
    p   最近,上海上理太赫兹科技有限公司的科研团队收到了一个“大红包”。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成功办理了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以太赫兹科技研发成果作为无形资产获得股权奖励的上海理工大学科研团队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1035.09万元,成为全国首单科技成果转化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案例。 /p p   太赫兹科技被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评为“改变未来世界的十大技术”之一,美国、日本等国家政府纷纷投入重金,将其应用于通信、军事、太空探测等领域。在我国设立的“973”太赫兹项目中,上海理工大学是唯一承担设备系统的单位。科研团队在中国工程院院士庄松林带领下,在太赫兹技术研发和应用上取得重大突破。 /p p   据上海上理太赫兹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2015年上海“科创22条”的出台是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一剂“强心针”,根据允许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归属研发团队所得比例不低于70%的这条规定,上海理工大学做出了“破冰之举”,将三项评估价值近2900万元的太赫兹技术按79.42%奖励研发团队个人,金额为2303.2万元。然而,由于获取股权需要缴纳高额个人所得税,这成了研发团队意想不到的燃眉之急。 /p p   “科研团队核心成员一度以为,要想掏出几百万现金来支付个人所得税,大概只有卖房子一条路了。”部分核心成员逗趣道。 /p p   上海市税务局所得税处负责人陈华介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p p   得知这一情况后,上海市税务局对接上海理工大学,与大学科技处、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建立联系,将相关政策进行宣传,帮助其梳理政策适用条件,与其他相关部门积极协调,终于让上海“科创22条”内含的巨大政策激励作用充分释放。 /p p   据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下一步,杨浦区多所重点高校有意向对3个科研项目研发团队给予激励,公司估值共计约8000万元,按80%的比例奖励给研发团队,金额约6400万元,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878.65万元。 /p p   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局长过剑飞表示,个人所得税减免对科技创新的支持效果,从去年开始已有显现。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科研人员都可享受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免税、分期缴纳。去年4月到12月底来备案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及投资额达94亿元,个人所得税税额达17亿元。在助推企业创新转型升级的同时,上海也逐渐将落实普惠型税收优惠聚焦到个人,在普惠税制的探索上继续迈步,鼓励更多科研人员投身创业创新大潮。 /p p br/ /p
  • 澳门:给予集成电路、新能源等科创企业税收优惠
    据央视报道,澳门通过立法给予科创企业税收优惠。税务优惠制度适用于从事科技创新业务的企业,尤其是将有关科技创新成果应用于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等领域的企业。澳门特区立法会21日举行全体会议,细则性通过《从事科技创新业务企业的税务优惠制度》法案。根据该法案,从事创新发明或以创新方式将科学知识、技术或工艺应用在产品制造或服务提供的科技创新业务的企业,可享印花税、房屋税、所得补充税、雇员职业税等税务优惠。该法案将于今年4月1日生效。法案中还提到,税务优惠制度适用于从事科技创新业务的企业,尤其是将有关科技创新成果应用于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中医药、节能环保、海洋工程、营养、新能源、航空航天等领域业务或有关该领域的创新发明的企业。澳门特区政府在制定该法案的理由陈述中表示,为配合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推动澳门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及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吸引外地从事科技创新业务的企业落户澳门,并以此推动澳门创新科技的长远发展,加强企业竞争力,促进澳门产业多元化,有必要落实制定税收优惠措施以鼓励科技创新。
  • 辽宁:落实仪器加速折旧、进口仪器税收等优惠
    8月5日,辽宁省政府发布《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推动全省众创空间紧密对接实体经济,支撑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  据了解,《实施意见》重点明确了辽宁省加快众创空间发展的4项主要任务:  聚焦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壮大,鼓励龙头骨干企业围绕主营业务方向,重点依托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针对重点领域的产业需求和行业共性技术难点,在高档数控机床及自动化生产线、工业机器人与专用机器人、IC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激光技术、生物医药、现代农业7个领域建设众创空间。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鼓励高校院所充分利用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专业化众创空间,增强技术创新的源头供给,为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围绕创新驱动,省级以上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园区等要发挥区域创新创业要素集聚优势,大力发展众创空间,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及产业园等共同形成创新创业生态体系,特别是沈阳、大连高新区要以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契机,构建具有区域特色的新型产业技术创新体系,为众创空间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同时,支持众创空间整合和利用国外技术、资本和市场等资源,加强国际合作。  为确保各项任务的深入推进,《实施意见》提出了6项支持政策。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实行财政补助和奖励,即利用无偿资助、科技创新券、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专项补贴等方式支持众创空间建设 落实研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口税收优惠、小微企业增值税、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金融资本支持众创空间 支持高校院所科技人员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研发团队在众创空间转化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不得低于70%,科技人员入驻众创空间创新创业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相关权利 支持企业建设众创空间 支持军民技术双向转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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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求助购买科研设备最新税收优惠政策

    最近单位要购买科研设备,求助现在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单位有两个主体,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另一个是企业[img]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09/201909300945440520_3873_4007090_3.png[/img]

  • 进口科研用仪器免税优惠延至2015年末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定表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决定全文如下: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将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二、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 进口科研用仪器免税优惠延至2015年末,科研单位会在这之前大批采购么?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定表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决定全文如下: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将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二、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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