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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管理,我司对2018年印发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修订完善,形成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jica@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综合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2023年5月5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诚信意识,促进质量检测领域有序发展,营造诚信守法的质量检测环境,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从业承诺、履责状况等诚信行为的综合评价。检测机构是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法人单位或法人单位授权的其它组织。检测人员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和助理试验检测师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人员。第四条 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信用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具体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和全国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审定和发布。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具体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和助理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审定和发布。第六条 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评价的时间段为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评价工作一般应于年初启动,对上一年度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诚信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定期公示、公布。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依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八条 鼓励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参加抢险救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鉴定等活动,开展科技创新,参与标准规范规程制定。第二章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分制。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内容包括母体机构、设立的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及单独签订合同承担的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等现场检测项目(以下简称现场检测项目)。评价标准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和《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标准》(附件2)。第十条 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的信用评价基准分分别为100分。检测机构综合评分按附件4计算。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综合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AA级:信用评分≥95分,信用好;A级:85分≤信用评分<95分,信用较好;B级:70分≤信用评分<85分,信用一般;C级:60分≤信用评分<70分,信用较差;D级:信用评分<60 分或直接确定为D级,信用差。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不能评为AA级:(一)母体机构信用评价得分小于95分的;(二)信用评价周期内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业务均未开展的;(三)出现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得分小于70分的;(四)机构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被评为信用较差或信用差的。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签订检测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录入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检测机构应对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在信用评价周期内,应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如实填报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信用评价周期内,实际检测工期超过3个月的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参加公开招标并签订检测合同的现场检测项目,以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参加信用评价的,均应参加信用评价。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母体机构的信用评价工作,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表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表》(附件5)。第十五条 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业主对检测机构录入的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审核确认,于次年1月中旬将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意见和扣分依据材料以及发现的母体机构失信行为报送至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对评价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评价表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第十六条 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业主评价意见,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开展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于2月中旬前提交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的母体机构为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信用评价结果于2月上旬前提交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在本省注册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进行综合评分。属本省发布范围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后于4月底前完成公示、公布。属交通运输部发布范围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运输部。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在汇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复核评价,审定后于4月底前在交通运输部官方网站等指定渠道向社会统一公示、公布。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发生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信用评价结果发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及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该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定为D级至下次信用评价。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对信用评价范围内的检测机构至少采集1次不良信用信息用于复核评价,且要覆盖到评价标准的所有失信行为。评价依据包括:(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活动中和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现的失信行为;(二)投诉举报查实的违规行为;(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处罚涉及的失信行为;(四)资质审批过程中发现的失信行为;(五)检测机构及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在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比对试验中出现的失信行为;(六)其他可以认定失信行为的有关资料。第三章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第二十二条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评价标准见《公路水运工程检测人员信用评价标准》(附件3)。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0分,小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较差;扣分分值大于等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差。前一次信用评价周期和本次信用评价周期均被评为信用较差的检测人员,本次信用评价等级为信用差。第二十四条 在评价周期内,检测人员在不同项目和不同工作阶段发生的失信行为累计扣分。一个具体行为涉及两项以上失信行为的,以扣分标准高者为准。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在对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进行信用评价时,同步完成检测人员的信用评价。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人员进行信用评价。跨省从业的助理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于2月上旬前提交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4月底前对其本省注册的助理试验检测师,在全国范围内的扣分进行累加评价,完成信用评价结果审定、公示、公布。第二十七条 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于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于4月底前对试验检测师在全国范围内的扣分进行累加评价,完成信用评价结果审定、公示、公布。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受检测机构和人员对信用评价结果的申诉,信用评价分数和扣分依据的查询。最终确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布之日起5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落实人员负责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工作,及时完成相关信用信息的数据录入、整理、资料归档等工作。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实行评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签认负责制,并接受上级部门及社会的监督。发现评价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以纠正;发现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谋取私利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信用评价结果C级及以下检测机构重点抽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质监发〔2018〕78号)同时废止。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序号行为代码评价指标评分标准1JJC1001非法转让、出租检测资质证书的。直接定为D级2JJC1002转包或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直接定为D级3JJC1003在投标过程中被认定有围标、串标、行贿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或恶意竞争、扰乱检测市场的;或捏造事实、虚假恶意投诉、举报的。直接定为D级4JJC1004存在①~⑤情形之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①未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②调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或者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并影响结果判定的;③改变关键检测条件导致数据失真影响结果判定的;④伪造、变造、篡改原始数据、记录;⑤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或检测资质标识的。直接定为D级5JJC1005发生一般或较大的生产安全或质量事故且负有责任的。一般事故,扣10分/次;较大事故,扣20分/次6JJC1006发生重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或质量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直接定为D级7JJC1007未按规定报告可能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检测结果的;或未按规定报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扣5分/次8JJC1008所设立的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出现一个得分为0分的。直接定为D级9JJC1009管理体系及运行出现①~④项情形的:①未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的;②未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③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④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扣2分/类;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时,扣10分10JJC1010超出资质证书批准的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包括:①检测报告中的参数超出《资质证书》范围,且该参数在《资质等级标准》范围内;②检测报告中的参数超出《资质等级标准》的范围,检测报告加盖了交通检测专用标识章但未申明的。扣5分/参数11JJC1011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质证书已过期,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或未取得检测资质设立工地试验室的。直接定为D级12JJC1012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质量检测委托的。扣3分/项目13JJC1013未对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有效监管的,包括:①未建立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管理制度的;②对工地试验室检查每年少于2次的;③对工地试验室的检查整改未确认的;④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有信用得分小于70分的;⑤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不按规定参加信用评价的。①扣5分;②扣2分/个;③扣2分/个;④扣5分/个;⑤扣5分/个14JJC1014未按规定在变更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包括: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场所的变更,以及机构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变更。扣2分/次15JJC1015所聘用的人员:在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工作的;或在评价年度内被评为信用差或较差的。扣5 分/人16JJC1016评价期内,持证检测人员数量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助理试验检测师,扣3分/每缺1人;试验检测师或高级职称人员,扣5分/每缺1人17JJC1017评价期内,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上岗资格达不到相应等级要求的(包括: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实际未在登记的检测机构工作的)。扣5分/人18JJC1018评价期内,主要仪器设备配备不满足等级标准要求的。扣5分/台19JJC1019主要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校准的。扣1分/台20JJC1020检测用房面积不滿足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或检测环境达不到检测方法标准规定要求的。面积不滿足,扣10分;环境不满足,扣1分/处21JJC1021检测报告存在①~④的情形之一,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被认定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①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的;②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的仪器设备或使用的仪器设备虽经检定或校准,但不滿足使用要求的;③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方法的;④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扣3分/类22JJC1022检测报告或其对应的原始记录相关内容不完整、不规范的,包括:缺少主要仪器设备、未记录原始观察值、缺少必要的测试部位、缺少检测依据、多方法混用、更改不规范、计量单位不正确、漏签字和漏盖章等。扣0.5分/类,单次扣分不超过5分23JJC1023检测报告中检测方法错误且导致数据结果不正确;判定依据错误且导致结果判定错误;检测结论不正确,将不合格判为合格或将合格判为不合格的。扣5分/类24JJC1024检测原始记录或报告签字人不具备资格的;或代签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扣2分/份25JJC1025不按照要求参加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或在参加比对试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扣10分/次26JJC1026在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扣10分/次27JJC1027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项检查中提出的意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直接定为D级9得分100-扣分值
  • 《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浙环函〔2020〕2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引导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等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总则(一)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系指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以外的专业检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用评价程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进行综合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二)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以及严重失信机构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在我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但未到金华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与当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对接,申请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二、组织机构及职责(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生态环境局分管副局长任组长,负责统筹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工作专班设在浙江省金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的协调、调研、联络和技术支撑等工作。(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通过浙江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通过官网、公众号、媒体等渠道发布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三)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工作。协助收集、确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协助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复核,协助对严重失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信息的审核。(四)鼓励行业协会树立并弘扬“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行业文化,引导监测机构诚信服务,制定行业自律公约、服务指南等自律规范,签订服务质量承诺,推动开展诚信经营。三、评价指标与信用等级(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主要按照监测能力、业务管理、经营管理、加分项和诚信记录五大类评价指标进行综合累计评分。《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二)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分结果,90分(含)以上为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80(含)-90分为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70(含)-80分为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60(含)-70分为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60分以下为E级(差,以黑色表示)五个等级。(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依法依规予以认定。(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直接列入E级:1.不参与或不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2.信息平台登记、备案、更新和上传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绝整改的;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的。4.受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的拟定、告知、公示、签发、修复、移出、归集、上报及异议处理程序,根据《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四、评价程序(一)信息归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管理平台上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录入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2.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职责等方式获取的,以及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公众或媒体提供且经核实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由获取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归集纳入管理平台,作为相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基础依据。(二)等级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参评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分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汇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评分情况进行审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确定各个参评机构的环境信用等级。(三)复核处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信用等级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2.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社会监测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复核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复核受理工作。3.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四)违规报送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实时将查实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违规行为等信息,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汇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接受监督。(五)动态管理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次年信用评定等级公布后,前一年的环境信用评定等级自然失效。(六)行政救济1.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认定1年后,被列入单位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2.作出认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如需现场审核的,对申请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拟移出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在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严重失信情形,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和核实后,撤销该机构原有的信用等级结果,直接列入严重失信机构名单。五、评价结果应用(一)分类监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信用优良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减少抽查频次;对于信用警示、严重失信的社会监测机构,应该增加抽查频次。(二)守信激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B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构诚信评价结果的运用,应将环境信用等级列入招标加分项;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的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加分;3.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三)失信惩戒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E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四)联合惩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信用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惩戒,推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主动改善环境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环境信用。六、技术保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将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所需的技术培训、信息归集与整理、质量抽查、能力评估、信用等级分值计算等相关工作,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具体实施。七、附则本办法由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谱标科技20年首月荣获技术服务奖和信用高度评价
    谱标科技首月荣获技术服务奖和信用高度评价:1,2020年01月03日,我司东莞市谱标实验室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张总、黄总出席了在东莞理工学院学术会议中心306会议室举办的“东莞新材料产业赋能大会”。会议,参加了赋能签约仪式,并获得“2019年度东莞新材料技术服务奖”。 参与赋能签约的企业有:太平洋产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等)、谱标科技(实验器材、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等)、莞宁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知识产权和政府科技项目等)、神州顺利办广东公司(财税咨询服务、税务筹划、工商税务等)、铭丰会计(工商税务、商标专利等)、微塑网(塑料资源整合平台)。 2,2020年1月6日,中企信办经三次监审后授予我司东莞谱标实验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全国信用示范单位”,颁发了“全国信用示范证书”、评定符合“信用示范单位”,有效期三年。东莞市谱标实验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谱标科技)始于2009年,历经10年,不忘初心!坚信诚信是做人之根本,立业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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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政策解读

    [b]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政策解读详见附件附件:[url=http://sthj.ln.gov.cn/zmhd/zcjd/202210/P020221027505871936364.pdf]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pdf[/url]附件:[url=http://sthj.ln.gov.cn/zmhd/zcjd/202210/P020221027505872844764.pdf]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政策解读.pdf[/url][/b]

  •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完善我省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组织编制了《陕西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8月1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我厅。联系人:王义君 029-63916251 闫宇飞 029-85365526传真:029-63916212 邮箱:hbtfgc@shaanxi.gov.cn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31/110822811562029.doc]《陕西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url][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8日[/align][align=center]陕西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企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结合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第三条(原则)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纳入评价范围的企事业应当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支持和鼓励其他企事业自愿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企事业单位:(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四)评价周期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国家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作为首批评价对象,并根据本地实际逐步将评价范围内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纳入评价。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和评价指标,指导、监督本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公布全省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适用本办法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定期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六条(评价频次)每年开展1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每个信用评价周期不超过12个月。第七条(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整改。开展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评价实施第八条(评价启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第九条(分值计算)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根据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计算生态环境信用分值。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分为行政执法信息、司法信息和守法及社会责任信息三大类。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初始分值为70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陕西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二)》计分评价。因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多项指标,选择其中最高分值进行减分。因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实施按次处罚的,每次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分别计分、累计计算信用分值。评价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更新调整的,相应评价指标从其最新规定。第十条(信用等级)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依据计分情况,从高到低分为以下四个等级:(一)A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90分(含90分)及以上,并满足以下条件:5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未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且1年内未有生态环境群访、集访、信访积案的。(二)B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60分(含60分)-90分;或生态环境信用分值90分(含90分)及以上,但5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未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3年内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1年内有生态环境群访、集访、信访积案的,评定为B级。(三)C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40分(含40分)-60分。(四)D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40分以下。第十一条(初评公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汇总全省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其中,对于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为C级、D级的企事业单位,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评价结果前,应当书面告知其评价结果。对公示的拟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不计入核实时间。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第十二条(信用修复)生态环境失信企事业单位履行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司法裁判等法律责任和义务,且未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信息不再用于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减分。第三章 结果公开及运用第十三条(结果公开)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陕西)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第十四条(动态调整)在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开后,企事业单位完成信用修复、需对评价结果进行调整的,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等级修复申请,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开6个月内调整一次。第十五条(分类监管)对不同生态环境信用等级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以下分类监管措施:(一)被评定为A级的企事业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二)被评定为B级的企事业单位,“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不变;(三)被评定为C级的企事业单位,适当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四)被评定为D级的企事业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并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第十六条(奖惩措施)生态环境信用被评定为A级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优先推荐有关荣誉称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连续二年被评为A级的企事业单位纳入守信激励对象;被评定为C级的企事业单位,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被评定为D级的企事业单位,暂停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或者其他生态环境资金补助,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视情对企事业单位开展约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罚性措施。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七条(名词解释)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包括开展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的企事业单位和机构。第十八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及考核评分标准》(陕环办发〔2015〕91号)废止。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加快构建环保信用监管体系,规范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促进企事业单位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 社会责任,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2月22日前反馈。联 系 人: 李少俊联系电话:0551—62775372电子邮箱:2098486799@qq.com附件: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1月17日[/align]附件[align=center][b]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b][/align][align=center][b](征求意见稿)[/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促进企事业单位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环保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为,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生态环境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事业单位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第三条(基本原则)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以评促改的原则。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四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环保信用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和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参评单位)下列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评单位”)应当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1)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2)环境监管重点单位;(3)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履约的企业;(四)评价周期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国家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申请参加环保信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省生态环境厅或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第三方环境治理和服务单位信用评价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评价系统)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依托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开展。第七条(职责分工)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指导、监督本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建设和管理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对参评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工作管辖权限有争议的,报省生态环境厅确定后实施。第八条(技术支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资料收集、信息核实、现场核查等环保信用评价工作。第三方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与参评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其他主体。第九条(经费保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环保信用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三章 评价指标与信用等级第十条(评价指标)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生态环境执法信息、司法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三项。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适时调整评价指标并予以公开。第11条 第十一条(计分规则)环保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根据参评单位环保信用评价指标,累计计算环保信用分值。参评单位首次环保信用评价的初始分值为70分。下一周期信用评价初始分值为上一期评价分值。第十二条(计分依据)扣分或加分以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的法律文书、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或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为依据。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多项指标,选择其中最高分值进行减分。因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实施按次处罚的,每次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分别计分、累计计算信用分值。不同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环保信用信息的,应当分别计分、累计计算。同一事项获得生态环境领域多级表彰,以最高分计,不累计加分。第十三条(信用等级)环保信用评价根据扣分项和加分项进行累计计分,从高到低分为四个等级:(一)环保诚信单位(评定等级为A级,标注绿标):环保信用分值90分及以上,并满足以下条件:5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3年内未发生因履职不到位而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未有国家或省挂牌督办环境问题;1年内未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国家或省级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未作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无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逾期未完成整改、未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评级不可为最低等级。(二)环保良好单位(评定等级为B级,标注蓝标):环保信用分值60~90分(含60分)。环保信用分值90分及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B级:5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3年内发生因履职不到位而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有国家、省挂牌督办环境问题;1年内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或有国家、省级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或作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或有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逾期未完成整改,或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重点涉气单位绩效等级为最低等级的。(三)环保警示单位(评定等级为C级,标注黄标):环保信用分值40~60分(含40分)。环保信用分值60分(含60分)-90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C级:3年内发生因履职不到位而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有中央挂牌督办环境问题;1年内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或有国家、省级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或作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或有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逾期未完成整改,或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四)环保失信单位(评定等级为D级,标注黑标):环保信用分值40分以下。参评单位被评定为D级,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C级,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A级。第四章 评价实施第十四条(评价频次)环保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原则上是1月1日—12月31日参评单位的生态环境行为。第十五条 (确定参评单位)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1月底前确定并发布上一年度参评单位名单,同时告知参评单位。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责任)参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登录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注册等基础工作。参评单位接到生态环境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未完成注册等基础工作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直接进行评价。第十七条 (动态管理)环保信用评价实施动态管理。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自动运算形成参评单位环保信用实时记分分值,并发送动态记分预警通知至参评单位,每年2月底前统计形成上一年度累计得分。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累计得分,审核形成参评单位年度环保信用拟评价等级结果,并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每年3月底前发布上一年度环保信用评价等级结果。第十八条 (异议复核申请)参评单位对环保信用动态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完整的佐证资料或证据。参评单位对年度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结果公示期满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完整的佐证资料或证据。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应的佐证资料或证据。第十九条(异议复核)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在收到参评单位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参评单位。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时间。第二十条(退出机制)因关闭、注销而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评单位,以及自愿参加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退出环保信用评价并提交证明材料,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单位,应当准予退出,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第二十一条 ( 信用修复)按照“谁评价、谁修复”的原则实施环保信用修复。(一)参评单位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司法裁判、执行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整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基本消除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不良影响,180天后方可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环保信用修复。(二)参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在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信用修复申请、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评单位。(三)对环保失信单位(评价等级为D级)在一个评价周期内不得予以信用修复。第二十二条(结果共享)每年4月底前,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上报至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及时将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推送“信用安徽”(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作为有关部门审核审批企业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价格支持、税收优惠、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等方面的依据。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第二十三条( 分级监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不同环保信用等级的参评单位,实施差异化监管:(一)被评定为A级的参评单位,可以优先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二)被评定为B级的参评单位,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不变。(三)被评定为C级的参评单位,适当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四)被评定为D级的参评单位,实行严格监管,并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第二十四条(奖惩措施)环保信用被评定为A级的参评单位,在申请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它补助资金、开展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有关荣誉称号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等予以积极支持。被评定为C级的参评单位,未完成整改前,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被评定为D级的参评单位,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工作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认真履职。对于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伪造篡改相关信息等行为,造成评价信息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二十六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施方案》(皖环函〔2019〕662号)同时废止。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1/24/105649571514921.pdf]安徽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pdf[/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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