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生物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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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定仪相关的厂商

  • 上海鼎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培训和咨询于一体的高科技生物技术企业。公司以追求品质,技术创新,客户至上,关爱员工为己任,致力于成为杰出的生物实验室材料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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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司专业从事生物制药行业中的生物反应器及发酵罐相关的工艺、自动化控制设备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制造。为抗体、疫苗、细胞治疗、基因治疗等企业提供工艺、设备、工程等整体解决方案。技术来源为欧洲,花费近3年时间重新搭建底层架构、重新编写自主知识产权代码及供应链,从源头上解决进口产品卡脖子问题,软件更稳定、更开发,兼容性更强,可根据用户需求增加第三方插件设备,如称重、尾气、在线PAT、灌流等设备。目前经客户使用验证,可完全替代进口上述产品的效果,并且大大缩短货期及零配件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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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0-860-5168转2266
    鼎昊源(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开发生产生命科学仪器的高科技公司。公司拥有四大品牌、四个产品系列,分别围绕生物实验室常规设备(HerosBio)、分子生物学产品(HerosMole)、细胞学产品(HerosCyto)和法医学产品(DY)的前沿成果和最新技术进行开发生产。公司的所有产品均为鼎昊源公司独立或与科研机构联合开发,享有专属知识产权。并拥有多国家项专利。 公司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研发队伍,设有四个研发部门:离心机研发部;PCR研发部;生物图像研发部;生物实验室自动化研发部。 离心机研发部:专注于离心机及离心转子的研究开发;熟悉各种电机(交流、直流无刷、变频、步进)的性能与应用;精通离心机的噪音控制与温升控制;已开发系列台式离心机、振荡混合器等。 PCR研发部:专注于半导体温控技术及其应用研发;熟悉精确温度控制算法;已开发PCR基因扩增仪、温控金属浴、温控振荡等系列产品。 生物图像研发部:专注于生物图像的采集与分析;熟悉图像的高分辨率采集、低照度采集及图像数字分析算法;已开系列凝胶图像分析系统。 实验室自动化研发部:基于对多种仪器技术研制的基础,集成电机技术、温控技术、图像技术、光电技术等,为复杂实验提供自动化的解决方案,减轻劳动者强度、提高效率、实验重复性和准确性。已开发原位杂交工作站、全自动指纹显现仪、凝胶自动染色仪等。 成为国内最大的生命科学仪器制造商是我们的目标!赶超世界先进水平是我们的追求! 真诚欢迎有志于创建生命仪器民族品牌的有志之士加入我们! 真诚与各科研机构合作研究与开发,互惠互利,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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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定仪相关的仪器

  • 仪器简介:Air T空气微生物检测仪功能独特:预先装好TSA培养基 y-射线灭菌 双套筒包装 每个包装盒中都有质量保证书 使用方便紧凑、轻便的采样器 可编程 超长的电池使用寿命 延迟计时器,将操作过程中二次污染的风险降到最低 培养基保存期长表面的惰性膜保护培养基不会脱水,同时保持与收集到的微生物接触的琼脂表面的营养成份。 菌落计数简单表面印有均一网格,便于菌落计数。 快速、可靠的结果,恢复生长率高由于培养盒中己加入大量琼脂培养基,并具有独特设计的微孔筛网,从而可以检测多达1立方米的样品,并使琼脂的脱水降到最低。另外,创新的再水化过程提高了恢复生长率。 结果重复性好每个培养盒都具有固定的琼脂表面形状,可确保撞击培养基的空气体积具有可重复性,并且对空气流量提供更好的控制。 完成4步简单栋作,只需7分钟1)取下微孔筛网,装上培养盒2)取下培养盒盖和琼脂表面的保护膜3)装上微孔筛网,通入一定体积的空气4)取下微孔筛网,盖上盒盖,从支撑架上取下培养盒即可去培养,计数了。M Air T空气微生物检测仪应用范围广制药行业层流罩中的微生物质量检测 无菌灌装区域中的趋向性分析 净化过程评估 食品和饮料工业空气中的污染物评估-HACCP中的一个关键控制点 医院药房、手术服,和其他危重病人护理区域的空气病原微生物检测 电子行业洁净房间中颗粒和微生物污染物的区分 主要特点:1.高恢复生长率的空气微生物检测仪,用于关键场所的微生物检测2.用于空气中的微生物污染物检测,操作简便,结果快速、可靠3.检测仪是完全可编程的。体积参数保存在检测仪的内存中,易于连续取样。4.新型M Air T空气微生物检测仪是采用空气中微生物污染物的法定测试方法5.可以快速检测关键场所空气中的活体微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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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创-微生物入侵检测仪-LT-MI01产品简介:普创-微生物入侵法测试仪-LT-MI01适用于食品、制药、医疗器械、日化、电子等行业软包装件的密封试验。该设备可进行正压测试和负压测试。通过试验可以有效地比较和评价各种试样的密封工艺及密封性能,为确定相关的技术指标提供科学依据。也可进行经跌落、耐压试验后的试件的密封性能测试。亦专业适用于各种热封、粘接工艺形成的软、硬金属、塑料包装件、无菌包装件等各封边的封口强度、蠕变、热封质量、以及整袋胀破压力、密封泄漏性能的量化测定,微生物入侵试验及各种塑料防盗瓶盖密封性能、医用湿化瓶、金属桶及封盖的量化测定,各种软管整体密封性能、耐压强度、帽体连接强度、脱扣强度、热封边封口强度、扎接强度等指标的量化测定;同时也可对软包装袋所使用材料的抗压强度、耐破强度等指标,瓶盖扭力密封指标、瓶盖连接脱扣强度、材料的应力强度、以及整个瓶体密封性、抗压性、耐破性等指标进行评估分析。相比传统设计真正实现了智能化测试:多组试验参数预置可大幅提高检测效率。产品特点:7寸彩色触摸屏,实时查看试验数据和试验曲线正压和负压一体式设计原理,可实现色水法和微生物侵入密封性等试验项目自由选择配备高速高精度采样芯片,保证测试数据的实时性和准确度采用日本SMC气动元件,性能稳定可靠大量程测试范围,满足用户更多试验要求 高精度自动恒压,整个实验过程稳定、准确自动反吹卸载,减少人为干预正压、负压、保压时间,以及试验顺序和循环次数皆可预置,一键完成试验独特试验腔设计,既可保证样品完全浸入溶液,又保证试验过程中实验人员不接触溶液 独有气路一体集成式设计,压力保持效果好,并且有效延长设备使用寿命 用户分级权限设置,满足 GMP 要求、测试记录审计、追踪功能(可选)试验曲线实时显示,便于快速查看测试结果,支持历史数据快速查看设备配备标准通讯接口,可连接计算机,通过专业软件可实时显示试验数据和试验曲线测试原理:微生物侵入密封性试验,又称微生物挑战法密封性完整性试验,通常与模拟灌装同时进行。通过按照模拟灌装验证方案进行培养基模拟灌装,然后进行压塞轧盖后,目检合格,经已验证的灭菌柜灭菌后,将容器密封面浸入到高浓度的菌液中,使样品容器内的培养基充分接触封口内表面,样品的颈部及封口的外表面应完全浸泡在菌悬液中,浸泡一定时间后取出,定期培养后检查是否有微生物侵入,以确定容器密封系统的完整性。同时,需要做阳性对照试验,确认培养基的促生长能力。测试中通常会运用真空或过压的挑战条件,普创-微生物入侵法测试仪-LT-MI01均可满足相关的负压真空和正压过压的试验条件要求。执行标准:YBB00052005-2015、GB/T 15171、GB/T27728-2011、GB 7544-2009、ASTM D3078 ,YBB00122002-2015、ISO 11607-1、ISO 11607-2、GB/T 17876-2010、GB/T 10440、GB 18454、GB 19741、GB 17447、ASTM F1140、ASTM F2054、GB/T 17876、GB/T 10004、BB/T 0025、QB/T 1871、YBB 00252005、YBB001620 技术参数:指 标参 数正压测试范围0 ~ 600 KPa 0 ~ 87 psi(标配,其它量程可选)充气头Φ6 mm (标配) Φ4 mm、Φ1.6 mm 、Φ10(选购)真空度0~-90 Kpa 响应速度<5 ms分辨率0.01 Kpa传感器精度≤0.5级内置模式单点模式显示屏7吋触摸屏正压气源压力0.4 MPa ~ 0.9 MPa(气源用户自备)接口尺寸Φ6保压时间0-999999 s真空室定制设备尺寸420(L)X 300(B)X 165(H)mm气源压缩空气(用户自备)打印机(选配)针式重量15Kg指 标参 数正压测试范围0 ~ 600 KPa 0 ~ 87 psi(标配,其它量程可选)充气头Φ6 mm (标配) Φ4 mm、Φ1.6 mm 、Φ10(选购)真空度0~-90 Kpa 响应速度<5 ms分辨率0.01 Kpa传感器精度≤0.5级内置模式单点模式显示屏7吋触摸屏正压气源压力0.4 MPa ~ 0.9 MPa(气源用户自备)接口尺寸Φ6保压时间0-999999 s真空室定制设备尺寸420(L)X 300(B)X 165(H)mm气源压缩空气(用户自备)打印机(选配)针式重量15Kg普创-微生物入侵检定仪-LT-MI01 普创-微生物入侵检定仪-LT-MI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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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比利时Univercells尤尼赛斯Scale-X™ hydro 研发型固定床生物反应器实验室研发阶段细胞培养完美解决方案!scale-X 生物反应器是一种新型固定床系统,可用于贴壁和悬浮细胞系的培养。设备单元占地小,而具有相当大的表面积,从而可获得极高细胞密度。本研究比较了在scale-X hydro生物反应器和标准微载体培养体系中进行的贴壁Vero细胞培养。两种系统可获得相似的单位面积细胞浓度。随后,展开螺旋卷式固定床显示,细胞在轴向和径向上具有均匀的分布。这表明在生物反应器内部具有均匀的液体流动和细胞附着。观察到的均质的细胞生长是一个重要的规模放大因素,以按可重复的方式,实现可用表面积最大限度的利用。scale-X生物反应器简介大多数病毒疫苗的生产工艺基于贴壁细胞平台。典型的培养系统,如滚瓶、多层细胞培养皿和微载体生物反应器,在规模放大时,都有一定的限制。为了克服潜在的规模放大限制,简化生产,固定床生物反应器是一个极具价值的替代选择。创新的scale-X生物反应器是一种可规模放大的固定床系统,可从研发(2.4 m2生长表面积)放大到中试(10和30m2生长表面积)和生产规模(200和600m2生长表面积;图1)。scale-X专利技术使用了一种结构化的螺旋卷式非编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固定床,以减少局部过度压实和死区,同时实现可用内表面积及质量的最佳利用,获得批次间的高可重复性(图2)。材料、方法 & 设备固定床工艺:scale-X hydro生物反应器细胞系和工艺条件 用于细胞密度和分布评估的方法? 可从固定床提取12根整合的取样条(每根1面积2.15 cm2)在1 mL细胞裂解缓冲液中充分混合3 min。消化的细胞核用结晶紫染色并进行计算。? 当达到目标细胞密度后,取出固定床,小心地铺开,剪下确定的1 cm2面积(图3)。条带上的细胞用试剂A100(ChemoMetec)裂解,并使用血细胞计数器对细胞核进行计数。图1. scale-X生物反应器规格,从hydro(2.4 m2,用于R&D)到carbo(10和30 m2,用于临床期)以及nitro(200和600 m2,用于大型生产) 图2. scale-X生物反应器系列中的专利固定床结构及培养基流道 图3. scale-x固定床中用于细胞密度检测的取样点早期研发阶段的工艺选择对疫苗的开发至关重要,一次性生物反应器的投入应从小规模细胞培养开始,Scale-X™ hydro 是一款结构紧凑、功能齐全、自动化控制的小规模固定床生物反应器,有效降低了疫苗开发成本,一次性载体、管路,方便了工艺开发操作,保证了细胞培养的稳定性!对照工艺:在搅拌罐生物反应器(STR)中进行Cytodex 1微载体培养细胞系和工艺条件 用于细胞密度和分布评估的方法? 从生物反应器取5 mL样品体积。进行三次的洗脱后,用0.1 M柠檬酸、0.1%结晶紫和0.1% Triton X-100溶液裂解细胞。? 37℃孵育1小时后,用血细胞计数器对染色的细胞核进行计数。该方法详细描述,参见Trabelsi et al.文章(Khaled Trabelsi, 2004)。工艺参数(用于两种培养)? 添加4 mM谷氨酰胺的无血清培养基(VP-SFM, Gibco™ )? 补加葡萄糖和谷氨酰胺原液,以分别防止两种底物低于8 mM和2 mM? 使用CO2和 0.5 NaHCO3(微载体)或0.5 NaOH(scale-X)将pH值控制为7.2? 温度设定点为37℃? 溶氧设定点为50%(顶部空间通气)VERO细胞生长比较不同生物反应器系统内的最大Vero细胞密度(Kiesslich,2020)(图4):scale-X hydro 生物反应器(2.4 m2):2.7 x 105 cells/cm2STR Cytodex 1(0.75 m2):2.4 x 105 cells/cm2不同的细胞接种密度导致了不同但相当的生长曲线图。scale-X生物反应器中的单位面积细胞密度(2.7x 105 cells/m2)略高于微载体培养(2.4 x 105 cells/m2)。两种系统的培养基使用量接近,为2.1 - 2.2 ×109 cells/L培养基。当考虑两个系统在同等产量下的反应器体积时,固定床生物反应器的设备占地显著降低(降低5倍)。 图4. 相比标准微载体培养,scale-X hydro生物反应器中的Vero细胞生长,由Kiesslich et al.(2020)提供。Univercells进行了延长的Vero细胞生长研究(图5)。在scale-X hydro生物反应器中进行了多次实验(n=26),获得了可重复的细胞密度,平均为2.5×105 cells/cm2。规模放大至更大的scale-X carbo生物反应器(10m2和30m2),可获得相似的单位面积细胞密度。 图5. Vero 细胞曲线图:试验以Vero 细胞生长在不同scale-x 规格体积(内部数据)在结构化、螺旋卷式固定床中的Vero细胞分布在培养的不同阶段(2.7×105 cells/cm2和5.3×105 cells/cm2时,图6),对Vero细胞分布进行了研究。为此,从展开的固定床中提取了9个样本,并测定细胞密度。在scale-X hydro生物反应器中,Vero细胞在固定床中轴向和径向均匀分布。研究进行了进一步的计算机流体动力学研究,结果显示,在结构化固定床中没有死区和非均匀性(数据未显示)。均匀的细胞生长使可用表面积得到充分利用。图6. scale-X生物反应器的结构化固定床中的Vero细胞生长分布。细胞沿径向(从中心半径)和轴向(固定床高度)均匀分布。(a.)由Kiesslich et al.(2020)友情提供,(b.)在Univercells实验室进行。总结在这两种工艺中,贴壁Vero细胞达到了相同的密度。当转移到更大的固定床scale-X生物反应器时,达到了类似的细胞生长趋势和最高单位面积细胞密度。最后,对Vero细胞生长分布的研究显示,固定床内有均匀的细胞贴壁和生长。与微载体工艺相比,固定床的紧凑设计使设备占地面积降低5倍。总体而言,结果表明,结构化的scale-X固定床生物反应器系统是传统“规模扩展”技术的合适替代方案,后者如多层培养皿和滚甁,也包括具有一定技术挑战性的培养系统,如微载体工艺。目前的scale- X生物反应器可以转化至生产规模(600 m2),并整合到连续的NevoLine™ 生产平台中。NevoLine系统将强化的上游工艺与连续的下游工艺相结合,以降低资本投入和运营成本,实现低成本、大规模的生产能力。参考文献Khaled Trabelsi, S. R. (2004). Comparison ofvarious culture mod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rabies virus by Vero cells grown onmicrocarriers in a 2-l bioreactor. Enzyme and Microbial Technology.Kiesslich, S.V.-C.-F. (2020). Serum-free production of rVSV-ZEBOV in Vero cells:Microcarrier bioreactor versus scale-X™ hydro fixed-bed. Journal of Bio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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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定仪相关的资讯

  • 医药生物行业—禾工科仪服务入微_滴定分析仪器安装调试
    近日,我司派出技术工程师前往江苏省某医药生物公司,针对其新购置的AKF-v6卡尔费休水分仪和CT-1PLUS电位滴定仪进行了现场安装及精准调试工作。这两款仪器均为我司的经典仪器产品,曾荣获“国产好仪器”殊荣。此次任务的目标是确保这两款精密仪器可以快速稳定地投入使用,助力企业提升产品质量检测效率和精确度。 工程师抵达现场后,严格按照预先制定的安装计划和操作规范,对AKF-V6水分仪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安装作业。该型号水分仪采用先进的卡尔费休库仑法原理,具有测量精度高、仪器稳定可靠等特点,适用于各类医药样品的水分含量测定。工程师对硬件进行组装,同时对软件系统进行设置与校准,确保了仪器各项参数的准确性。 对于电位滴定仪的安装调试工作,工程师同样展现出了专业严谨的工作态度。这款电位滴定仪集自动滴定、数据处理和结果打印等功能于一体,广泛应用于药物成分分析、酸碱滴定等领域。在安装过程中,工程师仔细检查了所有线路连接,并对滴定精度、终点判断等关键性能进行了严格的测试与优化,同时还进行了PH电极校正。 整个安装调试过程,工程师始终坚持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秉持“精心、精细、精致”的服务理念,积极解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同时对其操作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设备操作培训和技术指导,以保证客户能在后续使用中充分发挥出这两台仪器的效能。
  • 卫健委牵头组织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trong 仪器信息网讯 /strong 10月16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技教育司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征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建议的函。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10/uepic/c8f96946-1da4-4340-96aa-ee120d2ec218.jpg" title=" 国家卫健委.png" alt=" 国家卫健委.png" /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卫办科教函﹝2020﹞850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国家药监局综合司,中国科学院办公厅,各有关单位: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我委将牵头组织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按照修订工作安排,现请你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研提修订建议,于2020年10月31日前反馈我委科教司。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邮箱:xd424tl@163.com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20年10月14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于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笔者从网上检索到了2018年3月份实施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供大家了解:(点击下载查看附件) br/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010/attachment/1ad1ab8a-b8da-4824-8a9c-3c919cd0879d.docx" title="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docx"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docx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trong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strong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文件中提及,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其中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仪器信息网此前汇总整理了国内大部分已知公开的P3实验室,供大家了解,具体可点击查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ws/20200911/559333.shtml" target=" _blank"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80) " strong span style=" border: 1px solid rgb(0, 0, 0) " 国内P3实验室省市地区分布一览,看看有你的家乡吗?& nbsp & nbsp & nbsp /span /strong /span /a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ws/20200713/553761.shtml" target=" _blank"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80)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80) border: 1px solid rgb(0, 0, 0) " 干货收藏|每省至少1个P3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清单请收好(品牌大全 /span /strong /span /a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80)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80) border: 1px solid rgb(0, 0, 0) " ) /span /strong /span /p p br/ /p
  • 《工业微生物菌株质量评价 拉曼光谱法》国家标准拟立项制定
    p   7月26日,国际标准委发布关于对《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等266项拟立项国家标准项目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包括多项仪器检测方法标准: a title=" " href=" http://www.instrument.com.cn/news/20170726/225293.shtml" target=" _blank" strong 又一大波仪器分析方法标准即将制定 涉及光谱、色谱、质谱等 /strong /a 。 /p p   值得注意的是《工业微生物菌株质量评价 拉曼光谱法》即将制定,资料显示,该项标准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草单位为中科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清华大学、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归口单位是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p p   工业菌株是工业生物技术的关键和核心,菌株的质量评价在选育和投料过程中都不可或缺,但目前菌株评价方法大都包括生物量培养累积、目标代谢物提取和检测等繁琐的过程,评价周期长, 不仅不利于工业菌株的快速筛选,而且延迟了生产的投料过程。本标准建立一种快速无损的活体工业微生物菌株质量评估标准方法,能较好地反映细胞的生理状态,而且不会影响细胞活性,可以在不破环细胞的条件下快速测量单个细胞内的代谢物含量。 /p p   本标准规定了采用拉曼光谱评价工业微生物菌株质量的标准方法和流程,适用于发酵工业和基于微生物生物制造领域工业微生物(大肠杆菌、酵母等)的质量评价。 /p p   据悉,目前国内外均没有较好的方法来快速评价工业菌株 /p p & nbs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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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碟法微生物检定问题

    管碟法微生物检定问题1、牛津杯加药液后标准要求是否杯外不得有漏液?2、如果发生漏液是哪些操作要点不标准,如倒平板的台面的水平度、倒培养基后至放置牛津杯的时间间隔不合适等?

  • 2018修订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color=#888888][url=http://blog.sina.com.cn/s/blog_17a5fba0f0102xvau.html]《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url][/color][color=#888888]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color][color=#888888]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color][color=#888888]2018年04月0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color]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十一、删去《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第六十一条中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修改为“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b]【2018修订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url=http://blog.sina.com.cn/s/blog_17a5fba0f0102xvau.html]点击打开链接[/url][/b]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b]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b]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b]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b]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三)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b]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b]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b]第五章 监督管理[/b]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b]第六章 法律责任[/b]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第七章 附 则[/b] 第七十条 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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