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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

  • 【四季风】
    2013/10/08
  • 私聊

实验室管理/LIMS

  • (作为资料保存)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和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第21号公告精神,为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决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续展及换证的范围与方式

    (一)范围。

    1.卫生部批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

    2.资质认定职责现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承担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乙级及以下机构)。

    (二)方式。

    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采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自愿申请,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工作原则上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的相关要求开展。经审核合格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换发统一印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二、年检续展及换证程序

    (一)甲级机构。

    1.申请单位应当于2011年9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浙江省的3家甲级机构向浙江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并按要求(见附件1)提交下列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申请表(见附件2);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5)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6)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7)实验室有关资料;

    (8)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9)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总结报告。

    2.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核对无误后,由材料接收者和申报者双方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材料接收单》(附件3)签字并加盖公章,一份交申请单位,另一份存档备查。

    3.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材料的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申请单位联系纠正。

    4.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核,主要复核内容如下: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2)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等是否满足工作需要,运行是否良好,是否按要求进行了计量鉴定,使用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3)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5)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7)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8)技术服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内容。

    5.现场复核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审核结论(分为“审核合格”和“建议整改”),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见附件4),并于10月25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6.对于初步审核结论为“审核合格”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进行综合审查并结合必要的抽查,作出决定意见。

    7.对于初步审核结论为“建议整改”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在接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申请单位应于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提交整改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材料复核或现场复核,并作出决定意见。

    (二)乙级及以下机构。

    1.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参照甲级机构的程序制定乙级及以下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程序,按时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备案(备案表见附件5)。

    2.其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制度,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类别、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汇总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三、工作要求

    1.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年检续展及换证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如实地填写申请表和申报材料,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复核并如实提供所需材料。未按要求申请年检续展及换证的,其资质证书自动作废。

    2.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研究制定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工作部署和统筹安排,明确各项工作的时间进度、方法步骤和具体要求。在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反腐倡廉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审查的程序和标准;现场复核发现问题的,须整改验收合格后,方予换发证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将适时对部分地区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通过年检及续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将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资质证书(式样见附件6),原证书自换证之日起失效并由安全监管部门收回。新资质证书的类别、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须与原证书一致。

    4.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结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有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向社会公告通过年检及续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名单。

    附件:

    1.申报材料基本要求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申请表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材料接收单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查意见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

    6.资质证书式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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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楼2013/10/08

    应助达人

    感谢分享,不错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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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季风】

    第2楼2013/10/0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换发证书、资质延续、资质认可及日常监管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部分地区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对技术服务机构跨区域开展技术服务,违规实行审批性备案、设置备案条件、组织对备案机构进行技术考核,随意限制或指定备案机构的业务范围;二是在对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及延续的申报材料形式审查环节,组织进行现场考核、并由相关机构承担考核费用;三是乙级及其他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展或工作进展缓慢,机构反映强烈;四是在乙级资质认可工作中,擅自突破核定的机构发展规划数量认可机构,并发放自制的资质证书;五是对机构疏于监管,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技术服务,只需向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文件附件1和附件2)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进行书面告知,即可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技术服务;2012年底前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参照原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换证、资质延续的甲级机构,其业务范围在资质到期前保持不变,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限制甲级机构在其资质业务范围内从业。

    严禁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备案为由实行审批性层层备案。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应重点加强对备案机构技术服务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转让或租借资质证书、检测数据或技术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严禁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资质认可及监管工作中以任何名义向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因工作需要组织或聘请专家组所需的劳务、交通、食宿等费用也不得由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三、严禁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反规定开展资质认可工作。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尚未完成、机构发展规划未经核定的地区,一律不得进行资质认可工作。不按照机构发展规划控制数量或者违反资质认可条件、工作程序和审定标准等有关规定认可机构,以及不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的,其认可的机构资质、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四、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日常监管和资质认可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有计划地开展对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逐步做到监督检查“全覆盖”,监督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零容忍”,依法依规严格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随意降低处罚标准,更不得容忍放纵。

    五、为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协会、学会,须于2015年底前单独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其他系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同类型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与行政事业活动相分离,争取单独注册成立企业法人。

    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清理、整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实际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加强对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责任人员进行严肃查处,重大事项及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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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季风】

    第3楼2013/10/0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3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7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十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201112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条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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