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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大气法还有哪些新变化?
    中国环境报记者文雯  经过历时8个月的3次审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获得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内容增加了近一倍,与之前相比,几乎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经过了修改。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与现行法律有何不同?又有哪些新变化?  ■强化政府责任,理顺防治思路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今年年初在媒体座谈会上指出,环保的事情从来不是环保部门一个部门的事情,而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共同面临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事情。  “守法是底线,不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都要守法,这不是高要求,这是一个底线的要求。”陈吉宁表示,今后环保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负起责任”。  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则从法律角度再次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共同面临的责任”。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柴发合表示,“特别是要求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尽管在2000年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就有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柴发合指出,限期达标并持续改善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要求的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作为地方各级政府环保责任红线的要求相一致,也充分体现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标,即以空气质量达标为核心,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为目的。  为实现目标,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目标责任制、约谈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三大制度齐下,督促地方政府为当地的空气质量负责,并要求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之所以将政府责任写入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主任周珂认为,主要还是由于法律所面对的现状和背景有所不同。  和2000年修订相比,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大有不同,污染形态也发生了变化。污染物种类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扩展到挥发性有机物、氨等,点源污染已发展成区域污染,单纯的工业污染已发展成工业、生活、交通和农业污染相互叠加。区域性雾霾问题也越来越严重。  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规范企业达标排污的手段已经无法解决大气污染问题,必须凭借顶层设计和政府部门使用综合性措施。而政府更应该肩负起治理大气污染的重要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直面解决。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治理为主。”周珂表示,新法对政府治理大气污染达标考核进行了规定,从法律角度明确了政府对于大气环境的目标责任。  由预防为主到治理为主,由企业职责扩展到政府责任,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思路作了明确,即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精细管理,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柴发合介绍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指明了大气污染治理的工作方向,本着多源监管、全程控制的原则,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以及其他大气污染源等所有污染源进行监管,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物协同控制转变,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精细化管理转变。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提及“大气环境质量”达36次之多,接近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还对政府如何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是要求各级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必须制订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或空气质量达标计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在燃煤控制方面,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机动车尾气治理方面,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允许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新法还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允许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及区域。  同时,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地方政府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并且明确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关于重污染天气应对,新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这些措施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很多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治理手段比如排污许可证、排污权交易等也被写入其中。  “经过实践证明的可行经验,需要用法律固定下来,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是把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周珂表示,这意味着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模式将发生改变,由过去属地管理向区域联防联控转变,由单打独斗向齐心协力、群策群力转变。  ■提高违法成本,督促企业承担责任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行政层面规定了政府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并且对这些内容进行细化。”周珂认为,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针对不同主体,其严格程度也有所差异。  “在企业落实责任方面的要求比较严格。”周珂告诉记者。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处罚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针对违法企事业单位,新法制定了大量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并配以相应的处罚。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新法还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  同时,新法还明确,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罚。  “但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中,没有对政府不作为的情形做出处理规定。”周珂对此表示遗憾。  ■完善法律衔接,上下达成统一  “《环保法》、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都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规定。”周珂强调,“《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落实,需要与这些法律法规进行对接匹配。”  公共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他认为,新法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但关键在于如何通过这样的一部法律,让之前制定的一些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措施有效落地。  以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例,新《环保法》要求,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新《环保法》基础上,更加强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共有22处要求环境信息公开和公布,不但要求公开政府考核结果,而且明确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应当征求公众意见,标准要公布,供公众免费查询、下载;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约谈地方政府的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区域内的大气监测信息和源解析结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要向社会公开;环保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并依法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这两则法律相互统一,有继承、有发展,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合力。  ■措施相继出台,落实才是关键  令人欣慰的是,《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各项法律法规的对接正在逐步完善。在9月17日国新办就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情况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共中央组织部秘书长高选民表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于8月中旬公开发布。  《办法》划定了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明确了追责对象、追责情形、追责办法,旨在督促领导干部牢固树立绿色政绩观,不能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越雷池一步”,是督促领导干部正确履职用权的一把“利剑”,也是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实的一个重要保障。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兼总工王金南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如果能够认真地去落实80%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全社会都能依法保护大气环境,那么蓝天白云就会常驻我们的穹顶。  而对企业来说,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将给环保企业带来新的机遇的同时,排污企业也必将面临更大的治理减排压力。因为将来与之打交道的不再是“人”,而是威严的法律。  华能杨柳青热电厂生产管理部副主任刘宇向记者表示,为确保达标排放,企业每年投资1亿元以上,全面进行环保设备改造,2016年6月31日前,现役4台机组将全部达到超净排放标准。同时,电厂将进一步加强对环保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通过严把煤炭入口关、提高设备可靠性等方式,坚决杜绝超标准排放现象的发生。  专家观点  治霾大家说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吴舜泽:  环境管理思维要将环境质量改善作为核心,实现总量和质量双管控,协同控制问题也要抓好。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把环境质量改善任务交给地方政府之后,要发挥地方政府的自主性、能动性,污染防治要精细化。  清华大学环境学院院长、国家环境保护大气复合污染来源与控制重点实验室主任贺克斌:  大气污染治理目标不仅是浓度目标,而是浓度目标对应多少减排量目标,如何将减排量目标落实每一个工程项目上去。环保部门不能光是尾部控制,重点在于前端的能源结构,包括节能和相应控制技术等。环保的问题不是我们环保部门能够左右的,涉及的污染源那么多,一定数据掌握清楚以后,一定要明确在环保部门能掌控的范围,环保部门能做什么,剩下要交出去说清楚。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吕文艳:  目前,排污许可证的主要问题仍然是法律依据的问题。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一些基础性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需要法律制度支持,落实法律责任,更需要国家在立法、制度建设方面尽快进行完善。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孙佑海:  在环境法的体系内部,经常能感觉到已经有的这些环保法律,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即内耗的事情。随着近年来对各项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领域法律的多次修改,像规划、标准、监测、评价、信息、许可、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法律碎片化的问题就比较突出。  地方实践  政协委员支招  中国环境报记者周迎久 通讯员翟恒伟石家庄报道 河北省石家庄市政协日前组织10余名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就《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立法协商,与会委员、学者积极为石家庄大气污染治理建言献策。  科学修订好《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于石家庄市在“十三五”期间,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围绕《条例》修订开展立法协商,是今年石家庄市政协的一项重要工作。  与会委员、专家从《条例》本身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到引导全民参与、部门协调联动共同防治大气污染,以及条款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石家庄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认真听取发言,不时与委员、专家互动交流,探讨有关问题,并表示将充分吸纳委员、专家的意见建议。 来源:中国环境报
  • 《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发布
    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p p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p p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p p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p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p p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p p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p p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p p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p p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p p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p p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p p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p p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p p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p p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p p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p p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p p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p p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p p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p p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p p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p p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p p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p p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p p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span /p p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p p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p p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p p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p p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第二十三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span /p p   第二十四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span /p p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p p   第二十五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span /p p   第二十六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span /p p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p p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p p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p p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p p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p p   第二十九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span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p p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p p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p 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p p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p p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p p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p 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p p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p p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p p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p p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p p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p p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p p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p p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p p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p p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p p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p p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p p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p p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p p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p p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p p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p p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p p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p p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p p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p p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p p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p p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p p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p p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p p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p p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p p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p p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p p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p p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p p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p p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p p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p p   第五十三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span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span /p p   第五十四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span /p p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p p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p p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p p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p p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p p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p p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p p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p p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p p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p p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p p   第六十二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 /span 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p p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p p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p p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p p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p p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p p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p p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p p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p p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p p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p p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p p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p p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p p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p p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p p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p p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p p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p p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p p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p p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p p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p p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p p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p p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p p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p p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p p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p p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p p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p p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p p   第七十九 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p p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p p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p p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p 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p p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p p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p p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p p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p p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p p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p p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 p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p p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p 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p p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p p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p 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p p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p 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p p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p p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p p   第九十一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span /p p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p p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p p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p p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p p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p p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p p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p p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p p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p p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p p   第七章 法律责任 /p p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p p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第一百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span /p p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p p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p p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p p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p p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p p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p p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p p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p p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p p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p p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p p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p p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p p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p p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p p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p p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p p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p p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p p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杨徘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p p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二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span /p p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p p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p p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p p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p p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p p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p p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 p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p p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p p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 p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p p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p p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p p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p p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p p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p p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p p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 p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p p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p p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p p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八章 附 则 /p p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p p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p
  •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8月29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正式发布,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行《大气法》是新环保法通过以后修改的第一部单项法,制定于1987年,在1995年、2000年先后做过两次修改,而今已过15年,很多规定已不适于当前形势。 修订后的《大气法》体现了以下四方面特点。 第一,以先行规划为指导,源头治理为重点,以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推动全国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并行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和布局优化。重点行业(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重点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和温室气体协同控制。 第二,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及公开。 《大气法》第一章第四条指出: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针对突出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大气法》第四章针对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船等污染、扬尘污染等做了明确规定。尤其第五、六章对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做了具体要求。 第四、扩大环境信息公开,加大监管处罚力度。环保部门设立公众举报渠道,并及时处理。规定省级以上环保部门须公开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一条);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须公开重点排污企业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须公开(第二十五条);省、市环保部门应制定并公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第九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信息(第九十七条)。 《大气法》针对性法律条款有30条,并明确相应处罚责任。新《大气法》取消现行《大气法》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罚款50万元上限规定,更为按倍数计罚,并提出按日计罚。 《大气法》针对环境监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侵占、损毁或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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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气污染防治法今日表决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新修订的法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是1987年制定的,2000年修订时重点加强了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控制,对防治煤烟型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我国大气污染正向煤烟与机动车尾气符合型过渡,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现行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内容作了规定。  这部法律主要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了地方政府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同时,从坚持源头治理,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了相关制度。“修法重点解决了当前大气污染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比如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燃煤、工业排放、机动车排放。针对这些方面,法律中做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重点区域联防联治、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也做了明确要求。”  法律还增加了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对等内容,提高了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这些修改将有助于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开征求意见

    环保部网站周四发布消息,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提出,中国将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还强化了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追责机制及违法排污处罚力度。 按照计划,《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将在今年12月份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根据征求意见稿,中国将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意见稿提出,可能发生严重雾霾等重污染天气时,省级人民政府须适时发出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响应,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对措施。 征求意见稿还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将暂停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在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国家将进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在机动车船污染防治方面,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征求意见稿还强化了对有关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追责机制及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以及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

  • 【分享】大气压发现的历史

    大气压发现的历史 17世纪以前的人们认为自然界不存在真空,即所谓“自然界厌恶真空”。对于抽水机能把水抽上来,认为是活塞上升后,水要立即填满活塞原来占据的空间,以阻止真空的形成。在17世纪中叶,著名意大利物理学家伽利略听到一个奇特的事实:一台抽水机至多能把水抽到10m高,无论怎样改进抽水机,也不能把水抽得更高了。他想自然界害怕真空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可以用水柱的高度量出来。不久他就去世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由他的学生托里拆利继续进行。托里拆利预料,因为水银的密度大约是水的14倍,如果用水银代替水,水银升起的高度应该是水升起高度的1/14。托里拆利设计了用水银柱检验这个预想的方案。1643年他的学生做了这个试验,结果证明了他的预想是正确的。在托里拆利试验中,玻璃管内水银面的上方就是真空,可见自然界是可以存在真空的。管内的水银柱是被大气压支持着的。托里拆利试验不但揭示了大气压的存在,而且测出了大气压的值。托里拆利试验的消息传到法国,引起了科学家们的广泛兴趣。帕斯卡推论说,如果水银柱是被大气压支持着的,那么在海拔较高的地方,水银柱应该较短。1648年他的朋友沿多姆山山坡从山脚到山顶设立了若干观察站,每个站上装一个托里拆利气压计,结果发现水银柱的高度随高度的增加而减小,证明了帕斯卡推论的正确。同一时期,德国的科学家格里克也进行了大气压强的试验研究,他做了一个水气压计,水能升高到他住房的第三层,格里克认为水的上升是大气压的作用。通过长期的观察,他还发现水柱高度的变化与天气有关,1660年他根据一次气压的突然下降,预报了一场大的风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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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介绍LGH-101型振荡天平法大气颗粒物在线监测仪应用了“基于弹性质量系统的质量传感器及其测量质量的方法”专利技术,实现对大气颗粒物质量浓度的连续监测。配置不同的切割器,振荡天平法大气颗粒物在线监测仪可以用来监测TSP、PM10、PM2.5和PM1的质量浓度。基于ARM中央处理器单元控制整个仪器的运行,并同时对外提供模拟和数字信息。基于滤膜采样,直接称重的传统方法一直被认为是标准的质量浓度测量方法,振荡天平法大气颗粒物在线监测仪是一个基于滤膜采样的系统,同时具有实时数据输出和质量浓度测量功能。 产品特点专有的等流速分离采样技术,最大限度的降低流量分离带来的测量误差。真正的称重式测量系统。通过配置不同的切割头实现TSP、PM10、PM2.5和PM1的监测。精密的温度和质量流量监测与控制。全自动过程控制,提供完备的配件,易于安装。质量变送单元的设计提高了测量精度。根据监测地点污染程度不同可以选择1L/min和3L/min采样流量。应用领域环境空气质量大气颗粒物监测气象、环保部门霾监测气溶胶颗粒物质量浓度监测工业现场颗粒物扬尘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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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概述LB-2031A型综合大气采样器集大气采样与颗粒物采样于一体。应用滤膜称重法捕集环境空气中的总悬浮颗粒物(TSP)或可吸入微颗粒(PM10)或细颗粒物(PM2.5);用溶液吸收法采集环境大气、室内空气中的各种气态物质。 可广泛应用于环境监测、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科研院校等领域进行气态物质以及颗粒物的样品采集。二、引用标准JJG 956-2013 《大气采样器》 JJG 943-2011 《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HJ/T 374-2007 《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 375-2007 《环境空气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 93 -2003 《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618-2013 《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三、技术指标 主要参数参数范围分辨率准确度粉尘采样流量(60~140)L/min ,工作点流量100 L/min0.1L/min≤±2% 大气采样流量(0.1~1.0)L/min(可扩展) 0.1L/min ≤±2%采样时间0~99h59min 内任意设置1min20min ≤±1s 计前温度(-55~125)℃ 0.1℃≤±2.0℃ 计前压力(-20~0)kPa 0.01kPa≤±2.5% 大气压(60~130)kPa 0.01kPa≤±500Pa 恒温控制(15~30)℃0.1℃≤±2.0℃ 流量重复性≤ 2%流量稳定性≤ 5% 负载能力100 L/min流量时,可克服阻力9kPa颗粒物采 样头 切割特征TSP采样头 Da50=(100±1)μm δg =1.5 ±0.1PM10采样头 Da50=(10±0.5)μm δg =1.5±0.1PM2.5 采样头 Da50=(2.5±0.2)μm δg =1.2±0.1入口速度 0.3 m/s有效滤膜直径 Φ80mm连接头 M27×1.5进气口宽度允差 ≤±2.0%外形尺寸398×193×288mm(长×宽×高)采样器噪音≤62dB(A)工作电源AC 220V(±10%) 50Hz, 内置锂电池(13.6AH) 青岛路博为您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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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OCs-2000大气挥发性有机物(VOCs)在线分析仪是大气中微量VOCs的在线检测设备。仪器预处理系统采用低温吸附与高温脱附过程,根据美国EPA方法要求,搭配自主研发的吸附剂以达到微量VOCs的浓缩预处理。后端检测器可根据多种VOCs同步监测的需求,依据国家相关污染检测方法和美国环保公告方法中的要求,根据美国EPA TO-14、TO-15和PAMS方法中107种VOCs有机物的性质,自主研发FID、GC-MS、ECD、FPD等多种检测器,满足在线监测的需求,达到高精度污染物浓度分析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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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MPY-2C 大气泡法表面张力仪II型
    DMPY-2C 大气泡法表面张力仪II型由上海书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采用高硼硅玻璃材质加工,测定不同浓度正丁醇溶液的表面张力,计算吸附量。产品名称:DMPY-2C 大气泡法表面张力仪II型规格:DMPY-2C 材质:高硼硅玻璃材质用途:测定不同浓度正丁醇溶液的表面张力,计算吸附量。图中各配件:总共三个配件(A/B/C)A:表面张力仪 B:充满水的抽气瓶C:U型压力计(内盛比重较小的水或酒精、甲苯等,作为工作介质测定微压差)玻璃管F下端一段直径为0.2mm-0.5mm毛细管 实验原理:从热力学观点来看,液体表面缩小是一一个自发过程,这是使体系总自由能减小的过程,欲使液体产生新的表面AS,就需对其做功,其大小应与AS成正比: -W= σx AS (2.18.1)如果LS为1m2,则-W=σ是在恒温恒压下形成1m2新表面所需的可逆功,所以o称为比表面吉布斯自由能,其单位为J-m2。也可将o看作为作用在界面上每单位长度边缘上的力,称为表面张力,其单位是Nm-1。在定温下纯液体的表面张力为定值,当加入溶质形成溶液时,表面张力发生变化,其变化的大小决定于溶质的性质和加入量的多少。水溶液表面张力与其组成的关系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随溶质浓度增加表面张力略有升高 二:随溶质浓度增加表面张力降低,并在开始时降得快些 三:溶质浓度低时表面张力就急剧下降,于某一浓度后表面张力几乎不再改变。 以上三种情况溶质在表面上的浓度与体相中的都不相同,这种现象称为溶液表面吸附。根据能量最低原理,溶质能降低溶剂的表面张力时,表面层中溶质的浓度比溶液内部大 反之,溶质使溶剂的表面张力升高时,它在表面层中的浓度比在内部的浓度低。在指定的温度和压力下,溶质的吸附量与溶液的表面张力及溶液的浓度之间的关系遵守吉布斯(Gibbs)吸附方程:引起溶剂表面张力显著降低的物质叫表面活性物质,被吸附的表面活性物质分子在界面
  • 大气采样总管
    系统介绍 AJH2000系列加热式环境空气采样管是根据国内外各种型号大气监测仪器的特点,综合考虑我国的气候环境,地域广、南北气候区别大的特性,而量身设计的一系列采样管,可与国内外各种大气监测仪器相配套,满足各监测仪器厂家的需求,能够适合各种空气采样亭、监测子站房和砖混结构房屋的不同空间,现已应用到全国各地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和国内外空气自动监测仪器厂家,得到了用户认可。 性能特点 ★ 结构新颖,防腐防尘,外型大方、美观。 ★ 分体结构,安装、拆卸快速便捷。★ 加热功能,除露除霜,耗电省,电压安全可靠。★ 限流设计,气流稳定层流,压力降特别小,小于5Pa。★ 免清洗,加热时内壁保持干燥。 技术参数及规格型号 ★ 气流参数:层流:雷诺数<3000; 流量:0.14m3/min; 流速:0.8m/s; 平均通过时间:4s。★ 电工参数:工作电压:36V; 频率:50HZ; 绝缘电阻:>5MΩ; 功率:40~80W。型号名称规格、配套附件适用范围AJH2001型大气采样管防尘帽、上管、下管、可升降支架、风机、连接卡环、温度控制仪、固定管、电源线各型号空气自动、手动采样仪器AJH2002型颗粒物采样管采样管、连接卡环、温度控制仪、固定管、电源线各型号空气颗粒物采样仪器
  • 机架式光纤放大器 EDFA/PDFA/TDFA
    产品简介屹持光电提供的系列机架式(rack-mountable)光纤放大器覆盖了O, S, C, 和L波段。这些放大器可以被应用于城域接入网络以及长距离传输系统。特别是接入网络利用一个宽范围的波段覆盖O, S, C, 和L波段应用于宽带被动式光纤网络系统。粗波分复用利用1.3um-1.6um波段。屹持光电可以提供各种类型的光纤放大器,包括 O-band, S-band, 和 CWDM-band C-band and L-band.产品特点— 覆盖O, S, C, 和L波段— 适合高速传输系统 (up to 100Gbps)— 适用于各种形式的信号和协议— 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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