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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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相关的资讯

  • 《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7月1日施行
    质检总局14日发布了《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将于7月1日施行。   细则的实施是为了保证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集、核对、上报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进口食品实施控制措施。   不良记录信息主要有三种:一是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是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以及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是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细则制定了对各级别不良记录所涉及企业和产品的处置措施原则,要求对汇总的不良记录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公布对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细则同时制定了解除风险预警的要求、程序。   细则的实施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完善进口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收集和研判,提高管控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 《关于支持发展高端仪器装备和传感器产业的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审议
    近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召开2022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关于支持发展高端仪器装备和传感器产业的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书记、局长杨秀玲主持会议,局领导、总工程师、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产业政策研究所所长董凯、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课题组产业化负责人刘海锋、京仪集团总工程师董建伟作为专家(公众)代表受邀列席会议并参与议题讨论。会议听取了《实施细则》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工作进展情况,围绕仪器装备和传感器领域产业的特点和政策具体落地方式展开了研讨。会议指出,《实施细则》是落实市政府关于支持高端仪器装备和传感器产业发展决策部署的细化措施和具体政策,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支持发展高端仪器装备和传感器产业的若干政策措施》(京政发〔2021〕31号)中明确提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财政局等单位发布《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发布对我市提高产业吸引力和区域招商力度,加速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高端仪器和传感器产业集群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要求,牵头部门要继续努力,扎实做好政策落地工作。一是要按照会议讨论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实施细则》,推动相关部门联合印发实施,并做好文件的宣贯解读工作。二是要联合怀柔区制定2022年高端仪器装备和传感器领域工作方案。三是要推动召开《实施细则》新闻发布会,发布重点项目和应用场景,完成重大项目签约。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
    近期,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决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了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二、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修改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三、将第五条中的“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专利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支持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二)缴纳费用;“(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第四款中的“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二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二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专利权期限补偿”,包括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二)申请延迟审查;“(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三十七、将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一)专利号;“(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四)专利许可期限;“(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二)属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四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四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四十四、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四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四十六、删去第八十条。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五十、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五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五十二、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五十三、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五十四、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删去第二款。五十五、将第十章改为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五十六、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五十七、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五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十二章中的“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后增加“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七)将第四章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八)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九)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十一)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其中的“减缴或者缓缴”修改为“减缴”,“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国际公布日”后增加“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并附具”修改为“必要时应当提交”。此外,根据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序号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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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情况下需要编写方法实施细则?

    [font=宋体][color=#222222]在CNAS-CL01:2018 7.2以及RB/T 214-2017 4.5.14条款“方法的选择、验证和确认”中,均有对补充方法使用细则的要求。如果方法包含了实施实验室活动充分且简明的信息,并便于实验室操作人员使用时,则不需要编写方法实施细则。但也有一些方法,不便于人员理解和使用,则需要编制方法实施细则。[/color][/font][font=&][color=#22222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222222]下列情况下应编写方法实施细则:[/color][/font][font=&][color=#22222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222222]a)方法中信息不充分,规定不够简明或缺少足够的信息;[/color][/font][font=&][color=#22222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222222]b)方法中有可选择的步骤,容易造成因人而异;[/color][/font][font=&][color=#22222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222222]c)有些方法不能被操作人员直接使用,如仪器通则标准;[/color][/font][font=&][color=#22222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222222]d)方法内容不易理解,造成人员理解、经验、操作技能会有较大差异。[/color][/font][font=&][color=#22222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222222]并不是每一个方法都需要编写实施细则,是否需要,是基于实验室人员对方法的理解、操作技能以及使用方法的经验而定,实验室编写方法实施细则的目的,就是确保本实验室方法使用的一致性。[/color][/font][font=&][color=#22222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222222]实验室在编写方法实施细则时,应注意:语言通畅,易于理解;操作步骤具体清晰,可操作性强;所有规定应在使用者中达成共识,有利于使用者按其步骤进行操作。[/color][/font]

  • 【分享】QS2006版实施细则

    分享一下吧![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53503]2006版实施细则[/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53501]2006版实施细则[/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53502]2006版实施细则[/url]

实施细则相关的资料

实施细则相关的仪器

  • 一、GY-500自动恒温可溶物含量测定仪产品简介:本产品是我厂根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6版)的标准来实施生产的,产品适用于GB/T328.26-2007《沥青防水卷材可溶物含量(浸涂材料含量)》、GB/T14686-2008《石油沥青玻璃纤维胎防水卷材》、JC/T504-2007《铝箔面石油沥青防水卷材》、改性沥青类、预铺防水卷材塑料类、沥青瓦等相关产品的可溶物含量试验。 二、GY-500自动恒温可溶物含量测定仪技术参数:1.试件数量:1组(3个)2.提取容积:500ml3.控制温度:室温+10℃~100℃4.电源:220V50Hz5.外形尺寸:706*295*93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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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P-190电缆削片机 400-860-5168转6199
    XP190 电缆削片机 概 述电线电缆削片机适用GB/T2951-2008 idt IEC60811《电缆和光缆绝缘和护套材料通用试验方法》标准,对聚合物绝缘及护套材料机械及物理性能测试的要求。符合标准,具体如下:GB/T2951.11-2008(第9.1.3和9.2.3条及附录A)、IEC60811-1-1:2001、GB/T2951.13-2008(第9.2.b条)、IEC60811-1-3:2001、GB/T2951.14-2008(第8.3.3和8.4条)、IEC60811-1-4:1985、GB/T2951.21-2008(第8.1.3、9和10条)、IEC60811-2-1:2001、GB/T2951.31-2008(第8和9条)、IEC60811-3-1:1985、GB12706.1-2008、GB11017-2002、IEC60502-1: 2004等。 电线电缆削片机可配套完成试样的机械性能试验,热老化试验,热延伸试验及热稳定性试验,从而满足产品达到标准要求。电线电缆削片机满足2009-05-01实施的《电线电缆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对塑料绝缘控制电缆、额定电压1KV到3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架空绝缘电缆要求的必备检测设备。满足电线电缆“3C”认证产品有关制样要求。本机采用光辊控制削片厚度,光辊送料,刀具进行削片,该设备能制备多种电缆试样,具有外观小巧,操作性方便易用。主要参数工作面宽度:190mm;削片速度:16.7m/min(上下压辊筒:转速110圈/分钟);上压辊调节范围(最大进料厚度):0~15mm;切片厚度: 0.6~3mm,刀片材质:进口锋钢,手术刀级;电源:AC 220V ;380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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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设备概述:电热毯发热丝曲挠试验机是依据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QB/T2994-2008《电热毯、电热垫和电热褥垫》相关技术要求,完全满足新版的《电热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6版。适用于电热毯电热丝生产和科研单位对电热毯发热元件做弯曲试验的仪器。二、电热毯发热丝曲挠试验机主要技术参数:1、驱动行程:1000±20mm;2、小车运行速度:0.33±0.05m/s;3、试样电流:0-50mA/0.2-2A/0.2-1A,可调;4、重锤:0.25kg,砝码精度在±2%以内;5、滑轮直径:φ60;6、运行次数:0—99999次(可自行设置);7、负载为纯阻;8、数显:电压、电流;9、设备尺寸:约1500×580×800mm;10、重量:100Kg。Delta德尔塔仪器是一家专注于新能源、电子、电器、电力、电梯领域实验室设备/智能装备设计研发、生产制造、计量校准、检测认证、实验室辅导/规划为一体的智能科技型企业。公司成立之初便以“专业、精准、可靠、服务、创新、智造”六要素为核心理念,以“创新求发展,服务求信誉,聚焦做精品”为公司宗旨。专业为客户提供实验室整体解决方案:从实验室的前期规划与方案设计→实验室整体配套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实验室分析/测试仪器的选型、安装调试、培训→实验室的维护、维修、零配件供应的整体解决方案。Delta德尔塔仪器积极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坚持自主研发和创新,产品严格遵循IEC/EN/UL/GB/ISO等国际国内标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具有竞争力的非标自动化试验检测设备及智能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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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相关的耗材

  • copure® 金刚烷胺专用柱COQ01001
    金刚烷胺,是最早用于抑制流感病毒的抗病毒药。由于中国国内出现的鸡肉使用抗菌剂的报道《2020年版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中,针对鸡肉、鸡肝及鸡蛋中金刚烷胺残留量的检测,新增了《GB 31660.5-2019动物性食品中金刚烷胺残留量的测定》的方法,逗点采用PSA净化柱进行前处理,本方法操作更加简便快速,回收率更佳。
  • 紫外/红外可见细则
    产品名称:UV-Vis Spec品牌:美国PIKE公司产品价格:面议(RMB) PART NUMBERDESCRIPTION121-1500UV-Vis 15Spec121-2000UV-Vis 20Spec121-3000UV-Vis 30Spec121-4500UV-Vis 45Spec121-6000UV-Vis 60Spec300-0300UV Aluminum Mirror (25.4 mm x 25.4 mm)121-0500Aperture Mask (4 mm x 7 mm)
  • 沙门氏菌实时荧光PCR试剂盒
    BACGene 沙门氏菌 试剂盒旨在快速检测食品,饲料(包括宠物食品)和环境样品中的沙门氏菌 DNA。试剂盒提供用于 96 孔板的裂解和 PCR 试剂。 目前市场上只有 BACGene 沙门氏菌 试剂盒获得了宠物食品和可可制品较大样品量(375g)的认证。肉类样品的快速实验方案可在 13h 内获得结果。 Eurofins BACGene 实时荧光 PCR 试剂盒旨在快速可靠地检测食品中的病原体。 BACGene 实时荧光 PCR 试剂盒可在第二天提供结果。所有试剂盒均使用 IPC 作为内参照。 该试剂盒已通过 AFNOR 和 AOAC 认证为“能力验证方法”。 所有试剂盒均带有数据评价软件,可轻松评估和记录结果。货号5123221801规格96可测样品量94特异性沙门氏菌属检出限1-3 CFU/25 g ~ 1-3 CFU/375 g获得结果所需时间- 所有食品: ≥ 18.5h- 饲料,宠物食品,婴儿配方食品和环境样品: ≥ 20.5h- 可可基质: ≥ 23.5h- 肉类: ≥ 13h经过验证的 PCR 仪器型号Agilent AriaMx™ , Bio Rad CFX96 Touch™ , CFX96 Touch™ Deep Well试剂盒组成裂解: - 96 孔裂解板 - 裂解板封盖 - 裂解缓冲液 L (2x 4 mL) - 蛋白酶 K (2x 500 μL)PCR: - 预分装 Mastermix 的 96 孔 PCR 板及支架 - PCR 板封盖 -沙门氏菌阳性对照 (2 x 50 μL)AFNOR 认证根据EN ISO 16140,本试剂盒已经过 AFNOR 认证作为检测沙门氏菌属的替代方法,用于检测所有人类食品、饲料和环境样品中的沙门氏菌。AOAC 认证BACGene 沙门氏菌 试剂盒经 AOAC 认证,用于检测沙门氏菌。 证书编号:121501

实施细则相关的试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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