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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相关的资讯

  • 环保腐败引出环评利益链 环保部彻查环评机构
    对于某些环境影响评价(下称环评)机构而言,如今正处在一个如履薄冰的时刻。   由环保部牵头组织的检查小组,目前正在各地工作,11月22日之前完成对部分环评机构的现场检查;今年年底之前,环保部还将分批组织对部分环评报告的专项检查。   在环保部发布的2010年环评机构抽查行动的通知中,黑龙江、河北、浙江、广东、海南、四川的24家环评机构被列为现场抽查对象,北京、天津、山西等省市的53份建设项目环评报告被列为专项检查对象。   环保部表示,将适时公布抽查结果,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质量差以及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评价机构及人员,要予以处罚。   “我们已经掌握一些线索,抽查的大部分机构和报告,一些属于最近没有进行考核,另一些是被人举报了。”环保部相关人士对本刊记者透露。   业内人士看来,这种一年一度、由国家最高环保行政部门开展的环评抽查行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震慑作用,但揭露的仅是“冰山一角”。整个环评市场的混乱,远非区区行政手段可以解决。   环评“卖方市场”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已有30多年历史。尽管有质疑者认为建设项目环评是“治标不治本”,但不可否认,环评体系在调整产业结构、遏制污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建设项目数量的逐年递增,越来越多的人盯上“环评”这块大蛋糕,催生了一条包括项目业主、环评机构、地方政府部门等在内,利益交织、环环相扣的产业链。   在这条产业链中,评价机构的角色尤为引人注目。今年6月,环保部公布了2009年度环评机构抽查结果:在全国20个省份抽选的75家环评单位中,有30家存在违规行为、工作质量较差或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比例高达40%。   一位从事环评审批的人士透露,这些现象在环评行业中早已是“公开的秘密”。“有的环评机构,一年可以完成十年的环评报告;有的干脆瞎编,内容弄虚作假,速度快的一天就可以交货,甚至出现了报告封面和内容牛头不对马嘴、北京的项目写成上海的情况。”   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研究员于敬文则表示,近年来环评报告的质量有所提升,但从整体来看,仍处在水平参差不齐和鱼龙混杂的状态。   一位业内人士认为,环评市场正常秩序之所以遭到破坏,原因之一是准入门槛太低。“许多编制环评报告的评价人员,甚至对项目所在的行业本身一窍不通。”   难以“脱钩脱利”   环评报告质量不过关,并不完全是环评行业饱受诟病的关键。毕竟,编制环评报告仅仅是第一步,接下来还需接受专家审核和环保部门的审批。   “所以问题就在于,那些明明质量不过关的报告是怎么通过审批,或者绕过审批的?”于敬文说。   总体而言,中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2009年3月,环保部出台新规定,上收部分“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两高一资”行业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权,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力则适当下发至省级环保部门。   但本刊记者了解到,在地方层面,环评审批环节的薄弱已成常态。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加之监管不力,环评审批为腐败提供了温床和土壤。   一位负责环评审批的人士坦言,暗箱操作,利用行政职权“吃回扣”,项目业主直接行贿审批者的现象从未消失,环保部每年抽查出来的问题只是“冰山一角”。   2007年,杭州爆出建国以来最大一起环保腐败案,涉及90余人。据《南方周末》报道,该市环保系统普遍存在利用环评项目审批权,以20%至40%不等的比例收取环评管理费的现象。   2008年,福建省漳州市环保系统腐败案曝光。其中,10余名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利用审批职权,以指定或变相指定的方式,为环评中介机构招揽业务,从中收受贿赂。   另据知情人士透露,在北京,近年来连续有司级干部因为环评腐败而下马。   环保行政机构中存在的寻租行为,以及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出于政绩或私利考虑而迫切推动项目建设的做法,在很多情况下使环评报告沦为摆设。   11月5日,在北京召开的2010年环评审批工作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汇报会上,环保部副部长吴晓青指出,“建设项目环境违法,部分地方政府行政干预影响环评法实施效果,环评承诺兑现难、环境执法软,一些地区规划环评进展缓慢等方面问题还比较突出。”   当一些业内人士以“一摊烂泥”来形容目前的环评市场时,环保部酝酿的环评机构改革也正在缓慢推进。   就目前而言,除了极少数私营企业具备环评资质,绝大多数环评机构是事业单位,隶属于地方环保系统或科研院所。其中,以地方环保系统下属的环科院所从事环评工作居多。   2008年,环保部副部长潘岳曾公开表示,要从改革体制入手,让环评机构与环保部门“完全脱钩、彻底脱利”,以确保环评审批不受利益干扰。   本刊记者获得的一份环保机构改革时间表显示,按照环保部最初的设想,全国各省市应有近600家科研事业单位分别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前完成环评体制改革。但讨论了整整两年之后,环评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脱利”的想法仍未成为现实。   在2009年4月的环保部华东地区环评机构改革座谈会上,与会环评机构代表的看法就颇具代表性。会议总结显示,参加座谈会的代表一致认为,华东地区各家环科院所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从事的环评工作与环保审批部门没有利益关系,根本不存在环评机构需要从环科院所中剥离或脱钩的问题。   这些代表还表示,没有环评收入的反哺,环科院所将面临资金不足的困境,最终导致环科院所运行困难和综合性专业人才的流失,服务环保局的能力水平必将大打折扣。而且,倘若环评机构企业化,面临竞争激烈的市场,很可能出现与项目建设单位挂钩的现象,“有失环评的公平和规范”。   本刊记者了解到,尽管有来自环评机构的反对之声,环保部仍将推行环评改革,并且是明年的重头戏之一。环评改革将从环保部自身开始,率先在其属下的环境规划研究院、环境科学研究院、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和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这五家事业单位开展“脱钩”试点工作,剥离研究院所下设的环评中心,将环评中心转制为企业。   但环保部环评司一位官员对本刊记者坦言,即使“拿自己开刀”,推进工作仍有相当的困难。“事业单位和企业在本质上有相当大的区别,需要协调,我们也很担心,万一改革过快,会丧失大量骨干人才,造成负面影响。”   这位官员说,环评机构改革最大的希望其实被依托于国家层面事业单位改革的一揽子计划。“国家计划一天没有出台,我们也只能慢慢试点,慢慢摸索。”   环保部环境影响评价司一位官员对本刊记者表示,环评机构的力量不足是制约环评质量的最根本因素。截至今年9月,全国共有1091家具备环评资质的机构,9000多名获得执业资格的环评工程师。而今年全国需要进行环评审批的项目却有30万多个。   他认为,目前环评市场作为卖方市场,具备资质的“合法”工程师供应远远跟不上各种新建、扩建的项目数量需求。长远来看,不仅很难保证环评质量,还会催生大批实际上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挂靠”单位和“挂靠”评价人员。   “很多地方县市,一家环评单位就可形成垄断,负责编制整个地区所有项目的环评报告,人数都跟不上,如何保证质量?”前述官员说。
  • 建设单位可自行环评 环评监测市场迎新变化
    p   近日,全国人大正式发布修正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此次对环评法的修订主要针对建设项目的环评规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建设单位既可以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环评,也可以自行开展环评。也就是说,环评监测未来面对的客户不仅包括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单位,也可能是建设单位。 /p p   但环境影响评价毕竟是一项系统性的技术工作,建设单位如果自行开展环评需要有相对应的技术人员,一般建设单位可能会存在技术实力不足的情况,仍会倾向于选择专业的技术单位。而某些大型集团,如果长期开展项目的话,可能会组建自己的环评团队,甚至开设环评分公司。 /p p   无论如何修改,环评的监管会越来越严,环评监测的要求也肯定会越来越严格,修炼扎实的内功才是监测单位立足之本。 /p p   新环评法全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strong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目  录 /strong /p 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p p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p p   第四章 法律责任 /p p   第五章 附  则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一章 总  则 /strong /p p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p p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p p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p p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p p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p p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p 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strong /p p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p p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p p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p p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p p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p p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p p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p p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p p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p p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p p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p p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p p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 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p p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p p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p p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p p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p p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p p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p p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 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strong /p p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p p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p p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p p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p p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p p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p p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p p   (一)建设项目概况 /p p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p p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p p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p p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p p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p p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p p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p p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p p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p p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p p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p p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p 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p p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p p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p p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p p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p 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p p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p p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p p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p p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p p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p p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p p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p p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p p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p p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p p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p p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p p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p p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p p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p p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p p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p p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p p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strong /p p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 p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 p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 p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p p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p p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p p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p p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 p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五章 附  则 /strong /p p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p p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p p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p
  • 江西印发环评专家库管理办法 以个人申请方式加入
    11月17日,江西省环保厅印发了《江西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明确了专家的入库基本条件、专家库建设等内容。  在入选专家库的条件方面,江西的《办法》明确提出入选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环评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3年以上”。此外,“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外出踏勘等现场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除外)”。  专家库专家采取个人申请、经所在单位认可的方式向厅评估中心提出申请。省环保厅评估中心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  《办法》中明确提到,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未经同意,以省环保厅环评专家的身份承担技术审查以外的技术工作与咨询,接受采访和访问以及在公共媒体上公开发表个人观点”,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详细内容如下:江西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中的技术支持作用,保证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评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我厅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于环评专家从事和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审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技术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省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由省环保厅设立和管理,委托省环保厅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厅评估中心”)负责评审专家征集、资格筛选、日常管理、评价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四条 专家库主要由本省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环评机构、管理部门中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组成。  专家库应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涉及的专业和行业领域,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自然生态、噪声和振动、固体废物、辐射环境、环境风险、行业专家、环境规划等。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认真、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掌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三)在本专业、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行业的国内外相关情况和动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环评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3年以上 在相关专业领域有丰富管理经验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外出踏勘等现场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除外)。  (六)无违法犯罪、严重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被解除劳动合同记录。  省、市、县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的相关在职人员,不得入选专家库。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采取个人申请、经所在单位认可的方式向厅评估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入库的专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认可同意签章(退休人员除外)的专家申请表   (二)从事专业工作的简历材料   (三)学历(文化)证书及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厅评估中心对入库专家的资格进行初审,符合条件、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单经省厅认可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厅评估中心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专家管理  第十条 专家参与技术审查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对待参加的技术审查工作,提前阅研技术审查工作相关材料,及时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书面意见,并对所提的书面和口头意见负责。  (二)对于有保密要求的技术审查工作,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向外界泄露工作的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  (三)对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审查工作,应主动提出回避。  (四)加强自身业务学习,积极参加相关培训教育和学术活动,及时掌握环境保护及环评相关专业领域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动态,主动适应专家业务要求。  (五)接受有关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参与技术审查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有关工作的制度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要求在会议专家意见中记录不同意见。  (三)在保证自身健康状况良好的前提下,自愿参与厅评估中心的工作。对不适宜参加的工作有权申明并拒绝参与。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直接向厅评估中心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应遵守以下廉政规定:  (一)专家咨询费用由厅评估中心按规定予以发放。禁止收受建设单位、环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卡等。  (二)禁止参加与技术审查有关的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组织的营业性娱乐活动和旅游。  (三)禁止在与技术审查有关的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四)禁止以个人名义有偿参与所审查的环评文件的编制咨询。  (五)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专家年度工作评价考核实行扣分制,以年度为周期,年底清零。年度累计扣分达到5分的,暂停其专家评审资格3个月,并在省环保厅网站公布 年度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停其专家评审资格12个月,并予以通报。评价考核工作由厅评估中心负责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专家扣1分:  1、无正当理由,无故缺席环评文件技术评审会。  2、未按时提交专家评审意见和环评机构考核表。  3、对项目环评文件质量考核显失公平、公正。  4、对项目环评文件技术评审把关不严,导致问题项目进入下一环节、造成项目出现重大质量纰漏的。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承担技术审查工作期间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未经同意,以省环保厅环评专家的身份承担技术审查以外的技术工作与咨询,接受采访和访问以及在公共媒体上公开发表个人观点。  (四)与建设单位、评价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五)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6年1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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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相关的论坛

  • 新的环评法即将实施,但是新法不接地气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京闭幕,会议审议通过了六部法律的修订,其中就包括了此前备受关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据悉,审议通过的《环评法》修改了九大项内容,尤其是对部分地方频繁发生的环评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收严了处罚措施。根据新修订的《环评法》,允许建设项目事后补环评手续的内容被删除,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最高将被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5%,这意味着,投资额上亿元的项目被处罚金额可能高达几百万元,与此前最高20万元的处罚额度相比,威慑度大大增加。但是,我们基层环保局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发现一些小作坊,小塑料加工点,小石材加工点,里面的不过就是一个老板(兼工人)+一台切割机,再加上租房,不过5~10W ,按投资的5%算,最多2500~5000块。那基层的环保工作人员要忙死了,那万一作坊老板被查之后,人跑了,你到法院还怎么强制执行呢?

  • 环评机构被罚

    环保部日前通报34家存在违规行为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分别作出取消资质、限期整改、警告等措施。其中,我省阜阳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所、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淮河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被责令限期整改三个月。目前,全国各地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一票否决”,凡是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予审批,凡是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这就赋予了环境影响评价“一夫当关”的重要作用。然而,从环保部此次通报看,一些环评机构不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开展调查,甚至弄虚作假、出借资质,严重干扰了环评市场秩序,降低了环评有效性。

  • 【环评是否都如此】重庆小南海水电站环评仓促遭质疑

    两会召开前,备受争议的重庆小南海水电站环评报告发布了。民间环保组织对此提出种种质疑,而事件真正的背后是谁来关注正在灭绝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两会代表委员呼吁,我国急需修改环评法,将生态评价内容具体化,提高法律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记者调查  “环评工作要么仓促,要么违规”  日前,通过著名环保组织自然之友总干事李波的微博,记者终于找到了长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江所”)官方网站的网址,以及重庆长江小南海水电站“三通一平” 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第二次信息公告。  2月22日,作为小南海电站环评单位,长江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该水电站“三通一平”环评公众参与信息公告,其公示时间为2月23日至3月3日;3月2日,该网站又发布了该水电站“三通一平”环评公众参与第二次信息公告,并公布环评报告简本。  李波对此表示质疑:“按理说第二次公示应在第一次收集公众意见之后,没想到第二次在3月2日就公示了环评简本。而且,公示是在长江所这样一个公众平时根本不关注、不接触的科研机构网站上,如此‘隐秘’的公示,其结果是环保法规定的公众参与也无从谈起了。”  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朱谦说,环评法要求第一次信息公告在建设单位与环评单位签订环评协议之后7日内进行。两次信息公告的间隔不到10天,说明了小南海电站的环评工作最多持续17天,或是在协议签订之前环评即已违规提前展开。“这反映出小南海电站环评工作要么仓促,要么违规。”  自然之友公众参与议题负责人常成也在微博上分析,“掐头去尾(形成文本和上网的时间),真正的评价时间也就15天,10个工作日。长江所恐怕根本就没有做什么基础调研和实地考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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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评价公司是专业从事环保咨询(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验收、环境规划、污染场地调查、污染源普查及动态更新、环境风险评估、饮用水水源地划分、环境监理等),污染治理技术及产品开发,环保管家服务、环境检测的公司。随着公司业务的扩展,项目数量越来越多,通过人工管理的方式工作效率越来越慢,且质量也无法把控,各部门协同效率低,企业需要借助信息化手段进来重新规范管理,把控项目流转进程。通过环评项目系统的实施,规范环评项目管理流程,促进项目管理工作信息化,将业务流程与数据有效的串接,覆盖项目生命周期,优化协调各方面资源、提高协同工作效率,降低运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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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性环氧地坪涂料-水性环氧地坪漆重庆科漆士品牌厂家批发 水性环氧地坪漆 自流平地坪涂料 丙烯酸地坪涂料-科冠厂出售重庆-四川成都-贵州贵阳等区域:谭经理:023^68696660;仓库、地下停车场、机械制造企业厂房等场所要求地面不能起砂尘,并能经受各种车辆(如汽车、叉车、推车等)的碾轧,因此这些场所的地坪不仅要具备一般地坪保护系统平整、光滑的装饰效果,还需具有耐磨性和抗压性。环氧树脂地坪系统是采用环氧抗压耐磨砂浆与环氧面漆结合而成的耐磨抗压地面,是解决重型机械制造企业厂房、工业及商业仓库、地下停车场等地面保护问题的地坪系统。 性能特点:◇ 耐冲击、耐重压、机械性能;◇ 防尘、防霉、耐磨、硬度好;◇ 硬化后收缩率小,无裂缝;◇ 耐水、耐油污、耐酸碱等一般化学腐蚀;◇ 外观平整亮丽、色彩多样;◇ 无接缝、便于清洁、维护方便。 适用范围:◇ 超市、楼厅、仓库、汽车展厅、汽车修理厂、汽车停车场等特殊场所的地面;◇ 机械性能要求高的区域,具有一定冲击性的机械、电子、电器、仪表 纺织、服装、食品、等企业厂房的地面。参考施工:1、本品应按规定组份进行配比,随配随用,用多少配多少,配后应在8h内用完。施工配漆配比量要准确,否则影响产品性能;2、组份一和组份二在施工前按照20:3(重量比)混合,搅拌均匀,熟化20Min后施工;3、稀释用专用稀释剂;4、本品刷涂、滚涂刮涂均可,推荐采用辊涂方式,添加适量稀释剂辊涂2-3遍;5、水泥地面必须干燥、清洁。自然干燥(23±1℃湿度50±5℃)24h后方可涂刷下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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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ZL-6自动界面张力测定仪适用GB/T6541标准,分子间的作用力形成液体的界面张力或表面张力,张力值的大小能够反映液体的物理化学性质及其物质构成,是相关行业考察产品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表面张力测定仪基于圆环法(白金环法),测量各种液体的表面张力(液-气相界面)及液体的界面张力(液-液相界面)。此方法具有操作简单,精度高的优点。广泛用于电力、石油、化工、制药、食品,教学等行业。仪器特点1、采用快响应电磁力平衡传感器,提高了测量精度与线性度。2、仪器校准只需标定一点,解决了前一代传感器需要多点标定的问题。免去了调零电位器及调满量程电位器。3、实时显示等效张力值、当前重量(可作为电子天平称重)。4、集成温度探测电路,对测试结果自动温度补偿。5、240×128点阵液晶显示屏,无标识按键,具有屏幕保护功能。6、带时间标记的历史记录,可存储255个。7、内置高速热敏式微型打印机,打印美观、快捷,具有脱机打印功能。8、配有标准RS232接口,可与计算机连接,便于处理试验数据。9、可实现全中文/全英文界面显示。技术参数测量范围:2-200mN/m准确度:0.1%读数±0.1 mN/m分辨率:0.1mN/m灵敏度:0.1mN/m工作电源:AC220V±10%,50Hz最大功耗:20W适用环境温度:10~30℃(典型值25℃)适用环境湿度:≤85% RH外形尺寸:185mm×260mm×36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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