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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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拟修订农药管理条例
    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我国拟修订农药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我国拟对现行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修订。7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据介绍,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是完善农药登记制度。取消准入门槛偏低的农药临时登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程序,规范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二是加强农药生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农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制度,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生产产品与经登记的产品的一致性;对农药包装、标签予以明确规范;并规定了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条件和相应的备案程序。三是规范农药经营。设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经营农药应当具备的条件;完善农药经营者进货查验及购销台账制度;要求农药经营者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禁止农药经营者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向农药中添加物质,禁止销售未包装、未附具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四是强化农药安全使用监管。五是落实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细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权限。此外,征求意见稿对违法行为还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 论《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假劣农药法律适用上的影响
    p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了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本文从刑事、行政和民事三方面分析认定假劣农药的法律效果,并着重对行政执法中假劣农药的法律适用提出建议。 /p p    strong 1 法律的溯及力 /strong /p p   新旧法律适用,是司法和执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新法施行首先面临的就是新旧法律的衔接与适用。准确认识两者之间关系,对推动新法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p p   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法治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法理上看,法不溯及既往是明确的,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因为不可能在过去就预知未来的法律规定。用事后创设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行为,与法治精神相悖。行为的合法性,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作为评价准则。法一般不得溯及以往,否则人们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这既不利于公民、法人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也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 /p p    strong 2 假劣农药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strong /p p   新《条例》对假劣农药的认定作出扩充完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立法上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这一规定将对假劣农药的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p p   一般对假劣农药的处理可分为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新《条例》实施后,对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在刑法方面应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行政处罚方面应以“从旧兼有利”为原则;而民事纠纷处理则应以“从新”为原则。试具体分析如下: /p p   2.1假劣农药的刑事法律适用 /p p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可看作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化。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原则上按照旧法处理,但新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的,应按新法处理。 /p p   《条例》修订中大幅增加了对假劣农药的惩罚力度,按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修订前《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对新《条例》增加的“按照假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假劣农药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本文持慎重态度。从保护人权出发,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已有明确定论,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应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以前,2017年6月1日以前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经营者经营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的,均适用旧《条例》。 /p p   2.2假劣农药的行政法律适用 /p p   行政处罚的新旧法律适用,《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应规定。但《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力关系的法律,有诸多相似之处,一般认为行政处罚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曾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同意上述意见。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样具有制裁性,参照《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结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精神,对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果新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应适用新法。 /p p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关于区分实体与程序分别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做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适用新的执法依据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新法。 /p p   2.2.1生产假劣农药(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 依据“从旧兼有利”原则,对生产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或之前日期的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产品,若一直存放仓库按旧《条例》处理没有争议,若该批次的农药出厂销售记录表明其出厂销售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以后,则该批次销售行为适用新《条例》,被该企业销售的此产品应被认定为假农药。 /p p   2.2.2经营假劣农药(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 依据“从旧兼有利”原则处理,对农药生产者一般没有异议,但对农药经营者则存在异议。与农药生产相对明确的生产节点相比,农药经营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即从进货到销售到使用终端完成经营往往需要较长时间。2017年6月1日以后,应依法适用新《条例》;但农药经营者门店和仓库存有的(有确凿证据证明非经营农药的除外)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均按假农药处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均按劣质农药处理,这是否符合法治的公平正义?本文认为,对农药经营者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从旧兼有利”原则,以进货日期2017年6月1日为界可能是比较恰当的选择: /p p   (1)经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如2017年6月1日前进货并销售完的,则农药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应按旧《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并处罚。 /p p   (2)经营行为接续发生在新法实施期间。如某农药经营者2017年6月1日前已进货的未取得登记的农药,6月1日以后继续销售是否应适用新《条例》处罚?或6月1日前购进10箱未取得登记的农药,一直未销售出去而在6月1日以后被查处发现该未完成销售的10箱农药如何处罚?或6月1日前销售5箱、6月1日后再销售5箱,按新旧《条例》的法律适用,是否6月1日前销售的5箱适用无证农药,而6月1以后销售的5箱适用假农药? /p p   对以上情形目前存在不同看法: /p p   有人认为应适用新《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终了于2017年6月1日之后,此时旧《条例》已被新《条例》取代,应按新《条例》认定为假劣农药并处罚;因新《条例》规定的处罚更重,处罚应酌情从轻。 /p p   亦有人认为应新旧《条例》分段适用。对2017年6月1日前进货并完成部分销售的农药经营行为,应按旧《条例》认定为无证农药并处罚;而对于6月1日以后的接续完成销售的农药则按新《条例》认定为假农药并处罚。但分段适用,处罚明显畸重,且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p p   应当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公权对私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须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违法经营行为虽然延续到新《条例》实施之后,但开始于旧《条例》实施期间,后续行为只是初始行为的延续,行政执法应参照刑事处罚原则,农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应更多考虑行政管理相对人——农药经营者的权利和利益,认定假劣农药属于实体问题,按“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应适用旧《条例》。 /p p   (3)经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2017年6月1日以后采购进货的,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以后,应按新《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并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农业主管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罚款”,经营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同一个产品,仅仅因经营(进货)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就不同,这种行政处罚的巨大差异将考验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基准的把握和平衡。此外,对农药经营者能否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建立采购台账等也提出了严格要求。换言之,农业主管部门对经营农药产品的法律适用要看该经营者是否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了采购台账,如果因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建立台账的责任,而执法人员无法对其经营农药产品的时间作出认定,则可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2.2.3假劣农药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时间点选择 与以往相比,《条例》修订后农业主管部门查处假劣农药时有更多的执法手段,农业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依法主动核查农药生产企业的出厂销售时间和农药经营者的采购时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生产或经营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应适用旧《条例》,2017年6月1日之后出厂或采购的应适用新《条例》;农药经营行为(采购进货)发生在6月1日之前且接续发生在新《条例》实施期间的,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应适用旧《条例》;对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提供出厂销售记录和采购台账的,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不执行出厂记录制度、第五十八条不执行采购台账规定予以处罚。 /p p   从农药执法统一考虑,国家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考虑提请有权机关对《条例》修订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和解释。 /p p   2.3假劣农药的民事法律适用 /p p   《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如果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赋予新法溯及力并适用新的法律。在民法方面,以“从新”为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但是法律对该问题另有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是为了保护人民免受未来不测之法的侵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需要,法律也可以溯及既往。 /p p   综合考虑新《条例》关于假农药的立法本意,本文认为,将新《条例》中“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等按假劣农药处理”适用于药害民事纠纷而不是局限于行政法领域,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对经营2017年5月31日或之前日期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以后的,若因药害等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法适用新《条例》,即对其按假农药处理承担民事责任。 /p p   “按假劣农药处理”的目的在于减轻农药使用者一方的举证责任,被认定为假劣农药的产品当然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是产品存在缺陷,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自2017年6月1日起,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在涉案民事诉状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而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保护消费者(农药使用者)的权益而规范市场秩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发展方向。 /p
  • 修订后《农药管理条例》正式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strong 农药管理条例 /strong /span /p p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一章 总则 /strong /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p p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p p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p p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p p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p p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p p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p p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p p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p p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p p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p p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p p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p p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二章 农药登记 /strong /p p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p p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p p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p p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p p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p p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p p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p p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p p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p p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p p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p p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p p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p p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p p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p p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p p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p p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p p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p p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 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p p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p p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p p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p p   (一)公共利益需要 /p p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三章 农药生产 /strong /p p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p p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p p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p p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p p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p p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p p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p p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p p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p p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p p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p p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p p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p p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p p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四章 农药经营 /strong /p p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p p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p p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p p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p p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p p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p p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p p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p p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p p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p p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p p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p p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p p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五章 农药使用 /strong /p p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p p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p p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p p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p p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p p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p p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p p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p p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p p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p p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p p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p p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p p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p p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p p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p p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p p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p p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p p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p p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p p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六章 监督管理 /strong /p p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p p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p p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p p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p p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p p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p p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p p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p p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p p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p p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p p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p p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p p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p p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p p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p p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p p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p p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p p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p p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p p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p p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p p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p p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七章 法律责任 /strong /p p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p p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p p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p p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p p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p p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p p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p p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p p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p p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p p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p p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p p   (二)经营假农药 /p p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p p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p p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p p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p p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p p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p p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p p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p p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p p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p p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p p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p p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p p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p p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p p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p p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p p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p p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p p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p p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 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八章 附则 /strong /p p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p p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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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将《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现行《农药管理条例》自1997年5月8日颁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国农药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不断提高,农药管理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农药登记、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相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农业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在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农业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八十四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完善农药登记制度。取消准入门槛偏低的农药临时登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程序,明确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细化安全性、有效性评估、审查方面的要求,明确行政许可审查时限,规范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二章) 二是加强农药生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农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制度,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生产产品与经登记的产品的一致性;对农药包装、标签予以明确规范;并规定了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条件和相应的备案程序。(第三章) 三是规范农药经营。设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经营农药应当具备的条件;完善农药经营者进货查验及购销台账制度;要求农药经营者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禁止农药经营者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向农药中添加物质,禁止销售未包装、未附具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第四章) 四是强化农药安全使用监管。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及经营者依法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培训和指导;要求农业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范,严格按照标签标注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五章) 五是落实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细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权限;要求农业部门对已登记的农药组织监测,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依法宣布禁用或者限制使用。(第六章) 此外,征求意见稿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8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y@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获通过,对农药残留“大打出手”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获通过,对农药残留“大打出手” 2月8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且在会议中决定了4件大事。 要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持续为实体经济减负; 部署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推动产业升级发展; 确定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政策措施,夯实粮食安全和现代农业基础; 通过《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我国大规模使用农药已经有20多年了,每年使用的农药产品数量十分巨大,长期使用农药导致了我国自然环境的急剧恶化,大量的农药残留超标产品对人体的安全也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目前,中国蔬菜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比例达22.15,部分地区高达80%,我国农业农药残留问题继续改善。历时10年《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终于获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草案围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严格全过程管理,强化主体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修订草案明确将原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的问题,对农药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建立进销货查验、质量检验和废弃物回收等制度,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 明确生产经营者对农药安全和有效性负责,要求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及时召回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农药。 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在原有处罚措施外,通过提高罚款额度、列入“黑名单”等加大惩戒。为餐桌上的安全提供法治保障。 近些年来,类似“不吃自己种的粮食”之殇的现象频频发生,规范农药的生产和使用势在必行。 修订草案对农药生产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大增加,利于规范农药生产销售淘汰掉农药产业落后的小产能,鼓励研发新型高效低度、农药,对我国整个农药行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有力的影响,为我国农业,为我国百姓餐桌“排毒”,为国家粮食安全开设了绿色屏障和法制保障。 在修订草案通过之后,农业部将制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的相关细则,规范每一种监管措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还将组织系列培训和解读,建立健全农药管理机构,加大新闻媒体宣传,以达到规范企业生产和农药经营,农民能够对农药科学合理的使用,监管部门能够依法依规管理。依法对无证生产经营以及黑窝点严惩不贷,为人们的生活点亮绿色。

  • 【转帖】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兽药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兽药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将于200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务院于1987年5月21日制定发布了《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我国为了履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承诺,曾对该条例的个别条文作了修订。那么,国务院这次全面修订《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主要考虑是什么?《条例》确立了哪些新的制度?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什么问题?近日,新华社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张穹。  记者: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订,主要考虑是什么?  张穹:《条例》是1987年制定的,十几年来,它对于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畜牧业和兽药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在执行中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不完善,假、劣兽药时有出现,影响了养殖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对兽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得过于原则,没有就休药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等作出规定,难以保障安全用药。三是兽药审批标准不统一,同一兽药品种在不同地区有不同标准,实践中容易形成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四是由于监督管理措施不完善,致使近年来动物源性食品兽药残留超标现象比较严重,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我国畜产品、水产品的出口。五是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等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不能有效惩处违法行为。  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时候,为了履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承诺,国务院对《条例》个别条文作了修订,其实当时我们和有关部门已经达成共识,决定尽快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记者:我们注意到,《条例》确立了许多新制度,请对此作一简要介绍?  张穹:国务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作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兽药管理新制度:  一是确立了对兽药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原则。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为给兽药管理相对人一段适应时间,兽药分类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将由农业部规定。  二是建立了新兽药研制管理和安全监测制度。为尽量减少新兽药可能给人类、动物和环境带来的危害和风险,《条例》规定,新兽药研制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研制新兽药应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在临床试验前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完成后,研制者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新兽药样品和相关资料,经评审和复核检验合格的,方可取得新兽药注册证书。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农业部可以在新兽药投产后对其设定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监测期内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三是规定了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要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按照兽药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和经营。兽药生产企业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兽药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兽药质量要求;兽药出厂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内容完整的标签或说明书;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进兽药应当做到兽药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销售兽药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四是建立用药记录制度、休药期制度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条例》要求兽药使用单位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不得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农业部规定的禁用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不得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用于食品消费;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标的食用动物产品。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药管理条例相关的资料

农药管理条例相关的仪器

  • 一、农药残毒快速测定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定仪产品简介: 检测标准:依据标准方法(GB/T5009.199-2003)以及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粮农组织FAO残留农药检测标准、世界环境保护局EPA参照摄入量等要求来设计。采用酶抑制率比色法对水果、蔬菜等农林产品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含量进行快速准确的检测,乙酰胆碱酯酶和丁酰胆碱酯酶试剂均可以使用,符合农业部标准的要求。农残快速检测设备广泛应用于主要用于蔬菜、水果、茶叶、粮食、农副产品等食品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此外还可用于果蔬茶生产基地和农贸批发销售市场现场检测,餐馆、学校、食堂、家庭果蔬加工前的安全速测等。 二、农药残毒快速测定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定仪性能描述:1、机箱采用工业级ABS工程塑料箱,方便携带,稳固耐用,便于流动测试。2、智能操作系统,采用更加人性化操作,主控采用多核处理器,主频1.88Ghz,运转速度更快速,稳定性更强。3、自动判断样品是否合格,检测结果更加直观。 4、仪器具有100多种蔬菜名称菜单库,分类管理,并可按需添加或删除蔬菜名,编辑蔬菜名称,可直接打印出蔬菜名称。 5、检测通道:12个检测通道,可以同时测试多个样品,循环检测,即放即检,每个样品由程序控制分别独立工作,不会互相干扰。 6、仪器具有wifi联网功能,可将数据快速上传电脑,进行数据管理与统计,4G信号GPRS远传功能,可实现数据远传平台。 7、显示方式:7英寸高灵敏真彩触摸屏显示,人性化中文操作界面,读数直观、简单。 8、农药残毒快速测定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定仪打印机采用串口5v打印,可选择手动打印或者自动打印,三分钟出打印结果,打印格式为检测人姓名、吸光度差值、检测时间、检测机构、样品名称及结果判定。 9、光源采用高亮发光二极管,具有低功耗、高精度、稳定性强、光源可控可以关掉不使用的光源,响应速度快等优点。 10、智能恒流稳压,光强自动校准,长时间连续工作光源无温漂现象。11、采用USB2.0接口设计,方便数据的存贮和移动,并可随时与计算机直接相连,并且可用计算机控制仪器。实现数据查询、浏览、分析、统计、打印等。 12、智能化程度高,仪器具有自检功能:具有开机自检和调零功能,具有自动检测重复性功能 13、仪器具有自身保护功能,可设置用户名及密码,防止非工作人员操作等。 14、采用DC12v直流供电,安全系统更高,可配备6A锂电池充电器。 15、仪器具有重新校准、锁定、恢复出厂设置功能。 三、农药残毒快速测定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定仪技术参数; *波长配置:410nm; *抑制率显示范围:0%~100%; *抑制率测量范围:0%~100%; *透射比准确度:±1.5%; *透射比重复性:≤0.5%; *漂移:≤0.005Abs/3min; *抑制率示值误差:≤10% *抑制率重复性:≤5% 农药残毒快速测定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定仪选配功能 1)可加配语音报读功能,人性化指导操作。 3)仪器可实现自身加热功能。 4)可配置大容量锂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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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残留农药测试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产品简介: 检测标准:依据标准方法(GB/T5009.199-2003)以及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粮农组织FAO残留农药检测标准、世界环境保护局EPA参照摄入量等要求来设计。采用酶抑制率比色法对水果、蔬菜等农林产品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含量进行快速准确的检测,乙酰胆碱酯酶和丁酰胆碱酯酶试剂均可以使用,符合农业部标准的要求。农残快速检测设备广泛应用于主要用于蔬菜、水果、茶叶、粮食、农副产品等食品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此外还可用于果蔬茶生产基地和农贸批发销售市场现场检测,餐馆、学校、食堂、家庭果蔬加工前的安全速测等。 二、残留农药测试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性能描述:1、机箱采用工业级ABS工程塑料箱,方便携带,稳固耐用,便于流动测试。2、智能操作系统,采用更加人性化操作,主控采用多核处理器,主频1.88Ghz,运转速度更快速,稳定性更强。3、自动判断样品是否合格,检测结果更加直观。 4、仪器具有100多种蔬菜名称菜单库,分类管理,并可按需添加或删除蔬菜名,编辑蔬菜名称,可直接打印出蔬菜名称。 5、检测通道:12个检测通道,可以同时测试多个样品,循环检测,即放即检,每个样品由程序控制分别独立工作,不会互相干扰。 6、仪器具有wifi联网功能,可将数据快速上传电脑,进行数据管理与统计,4G信号GPRS远传功能,可实现数据远传平台。 7、显示方式:7英寸高灵敏真彩触摸屏显示,人性化中文操作界面,读数直观、简单。 8、残留农药测试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打印机采用串口5v打印,可选择手动打印或者自动打印,三分钟出打印结果,打印格式为检测人姓名、吸光度差值、检测时间、检测机构、样品名称及结果判定。 9、光源采用高亮发光二极管,具有低功耗、高精度、稳定性强、光源可控可以关掉不使用的光源,响应速度快等优点。 10、智能恒流稳压,光强自动校准,长时间连续工作光源无温漂现象。11、采用USB2.0接口设计,方便数据的存贮和移动,并可随时与计算机直接相连,并且可用计算机控制仪器。实现数据查询、浏览、分析、统计、打印等。 12、智能化程度高,仪器具有自检功能:具有开机自检和调零功能,具有自动检测重复性功能 13、仪器具有自身保护功能,可设置用户名及密码,防止非工作人员操作等。 14、采用DC12v直流供电,安全系统更高,可配备6A锂电池充电器。 15、仪器具有重新校准、锁定、恢复出厂设置功能。 三、残留农药测试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技术参数; *波长配置:410nm; *抑制率显示范围:0%~100%; *抑制率测量范围:0%~100%; *透射比准确度:±1.5%; *透射比重复性:≤0.5%; *漂移:≤0.005Abs/3min; *抑制率示值误差:≤10% *抑制率重复性:≤5% 残留农药测试仪 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选配功能 1)可加配语音报读功能,人性化指导操作。 3)仪器可实现自身加热功能。 4)可配置大容量锂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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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药残留测定仪 400-860-5168转1490
    仪器用途NY-16DA农药残留测定仪采用酶抑制原理和光电比色法原理研制而成,可以实现有机磷及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的现场快速检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广泛应用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蔬菜批发市场、蔬菜生产基地、超市、商场、农药残留监测系统等部门的蔬菜和水果中的农药残毒检测。功能特点1、此测试仪重点对有机磷、氨基甲酸脂类等农药残留物检测。2、测试结果定性定量均可,定性显示结果为抑制率,定量显示结果为mg/kg。 3、7寸超大液晶背光显示屏幕,Android系统操作简单,升级方便,内置GPS模块(内置,无需外置天线),实时定位经度纬度,精度5米以内。4、仪器内置热敏高速打印机(无需更换色带)可打印条形码,主机屏幕显示:蔬菜名称,抑制率,农药含量(定量),是否合格,检测日期,检测单位(可主机上修改),经纬度,温湿度,辐射等参数。5、在仪器主机上能够设置40个以上蔬菜名称。6、仪器开机均进行光源自检,无需人工用档光块调校。7、农药残留测定仪可储存≥20万条检测信息,自动保存数据功能,断电后已存数据不丢失,具备完善的查询统计功能。8、可在主机上设置反应时间及合格标准上限值。9、测量通道有8通道和16通道,可同时测量也可单独测量,主机内置微型打印机。10、利用GPRS或WIFI方式无线方式将储存数据上传计算机中(适用于乡镇往主管部门自动远距离传输上报数据)。11、用户管理:为防止误操作,主机内置客户管理系统,用户可设定用户名及密码。12、数据查询:可按检测日期和检测编号查阅,删除存储测量数据。13、可对数据进行单条删除、全部删除、打印、正反排序、按项目名排序,按日期筛选等功能。14、主机可接入环境传感器,如空气温湿度、露点、光合有效辐射等,环境参数可同时接入也可单独接入主机,所有测量数据同一界面显示。15、仪器带云平台、APP,可多通道查看管理测量数据。管理云平台功能:1、农药残留测定仪自带仪器云管理平台包含C/S架构,可将所有便携式设备及在线设备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数据永不丢失,查看操作方式包括网页端及手机端(安卓系统)。 2、显示每种参数过程曲线趋势,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显示查看,放大、缩小功能。3、数据可上传至管理云平台。平台内数据可下载,分析,打印。4、平台支持设备数据存储,提供足够容量可永久保存。5、平台为设备数据提供曲线与表格等报表形式,且数据可导出与导入。6、软件可在线升级。技术参数抑制率显示和测量范围:0-100%农药定量含量测量范围:0-20mg/kg透射比准确性≤±1.5%透射比重复性吸光度(A)≤0.005(0.5%)稳定性:预热20分钟后,光电流3分钟内漂移引起的透射比(T)值变化不超过1.0%(或吸光度(A)值0.005)上位机软件功能:1、农药残留测定仪具有合格不合格的着色示警功能。2、具有数据统计,基础资料管理,数据管理,数据报表,图形报表。3、可按检测时间段,品种,类别,产品名单,检测及被检单位进行查询。4、软件要具有分析,读取、编辑、管理、导出、查询、打印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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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相关的耗材

  • ZYD-NP6农药残留,ZYD-NP6,ZYD-NP6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
    ZYD-NP6农药残留,ZYD-NP6,ZYD-NP6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试剂耗材,说明书,特点:1.全中文液晶显示。2.6通道同时测量。3.光源采用超高亮发光二极管,具有低功耗、可靠性高,响应速度快等优点。4.采用闭环回路光源自动校准系统,避免了长时间使用,或者外部条件变化导致的光源过强或过弱等现象,保证光源始终工作在最佳状态。5.光源预热及恒温管理系统,有效避免漂移,保证长时间测量的稳定性。6.6组独立检测单元,每单元均由一组光源系统,一个样品仓,一组检测系统构成。7.仪器自动校正0%及100%,不需要人工进行此校正操作。8.配置大容量内存进行数据存储。9.配置USB接口,可与电脑进行连接,;可以用电脑实现对仪器的控制,进行样品检测,信息录入,实现数据存储,分析,上传等功能操作。10.配置大容量锂离子电池,可满足无外接电源环境下的长时间使用,具有电量检测功能。11.配置打印机接口,可连接专用打印机直接打印检测结果。ZYD-NP6农药残留,ZYD-NP6,ZYD-NP6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试剂耗材,说明书,特点,应用领域 家庭自测、企业单位、国家工商质检、卫生部分、超市、农产品批发。ZYD-NP6农药残留,ZYD-NP6,ZYD-NP6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试剂耗材,说明书,特点,技术指标1.通道数:6通道2.漂移:≤1%T/3min3.抑制率:0%~100%4.光源:LED5.检测器:硅光电池6.电源:5V DC7.外型尺寸:240mm×170mm×80mmZYD-NP6农药残留,ZYD-NP6,ZYD-NP6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试剂耗材,说明书,特点
  • 农药残留清理SPE柱
    农药残留清理SPE柱1、农药残留清理SPE柱 方便,单个SPE柱有多种吸附剂。2、农药残留清理SPE柱 应用于多残留农药分析,去除基质中的干扰物。3、农药残留清理SPE柱 对膳食补充剂提取物有很好的清理功能。SPE柱 qty. 货号#6 mL组合SPE柱填料为500mg CarboPrep 90/500 mg氨丙基,聚乙烯筛板 30-pk. 261936 mL组合SPE柱填料为500mg CarboPrep 90/500 mg PSA,聚乙烯筛板 30-pk. 261946 mL组合SPE柱填料为500mg PSA,聚乙烯筛板 30-pk. 26195 6 mL组合SPE柱填料为200mg CarboPrep 200和400mg PSA,特氟龙筛板 30-pk. 261276 mL组合SPE柱填料为250 mg CarboPrep 200和500mg PSA,特氟龙筛板 30-pk. 261286 mL组合SPE柱填料为500mg CarboPrep 200和500mg PSA,特氟龙筛板 30-pk. 26129
  • RP-410型全自动农药残毒快速检测仪
    RP-410型全自动农药残毒快速检测仪 仪器特点 1.该仪器全自动测量,自动打印结果。有rs-232接口,可外配计算机并提供软件,可以把测量数据进行网络传送,分析监测结果。6位led显示,6位自动样品池。 2.该仪器有复位键、有重复打印功能、在打印机故障时,可利用选择键与翻页键从led中读出测量结果。一次最多测量五个样品,检测数据科学可靠,方法快速,灵敏、准确。 3、网络软件系统组成 本套系统由终端站点软件、数据中心服务器、主控软件、中间站点四个模块组成。 主要参数: 波长410nm± 3nm 波长准确度± 3nm 透射比准确度± 0.5%(0-100%t) 重复性± 0.3%t 测光方式t、a 光度范围-0.3-3a 光源钨卤素灯 电源ac 220v/50hz 功率70w 仪器尺寸374268122mm 主机重量11kg 该仪器广泛应用于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蔬菜、水果生产基地,农药残留监测系统,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商管理等农药残留检测部门,对含农药残毒的蔬菜、水果进行检测。 该仪器操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蔬菜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的快速检测》标准号为gb/t5009.119-2003,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蔬菜上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毒快速检测方法》ny/t448-2001的操作方法。与气相色谱法的符合率高于两种标准的要求。 该仪器全自动测量,自动打印结果。有rs-232接口,可外配计算机并提供软件,可以把测量数据进行网络传送,分析监测结果。6位led显示,6位自动样品池。 检测范围及灵敏度 蔬菜:叶菜、果菜、豆菜、瓜菜等(除胡罗卜、韭菜、茭白、蘑菇等) 农药: A 有机磷类:甲胺磷、对硫磷、氧化乐果、甲拌磷、久效磷、敌敌畏、杀扑磷等(灵敏度0.5-5mg/kg)。 甲基对硫磷、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毒死蜱、乐果等(灵敏度8-10mg/kg). B 氨基甲酸酯类:克百威、涕灭威、灭多威、丙硫克百威、丁硫克百威、抗蚜威、仲丁威、速灭威、残杀威、西维因、叶蝉散(灵敏度0.2-2.5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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