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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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标准委开展2023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食品相关标准51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林草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药监局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有序推进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推动标准复审常态化和制度化,依据《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3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3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提出修订项目或已列入修订计划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二、标准复审内容根据《标准化法》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从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复审,复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标准的适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属于超范围制定的,应给出“修订”(修订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或“废止”的结论。(二)标准的规范性。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是否为全文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的时效性。与产业发展实际水平和健康、安全、环保最新需求相比,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是否需要提升,若因标准的指标缺失或要求过低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与国际国外最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比,是否与国际标准或法规主要技术指标一致,若不一致,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若引用的标准已废止或注日期引用的标准已更新,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四)标准的协调性。如出现标准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复审工作安排标准复审工作分三个阶段开展:(一)第一阶段:工作组复审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可成立复审工作组或委托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复审工作组,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复审工作组针对附件1中的具体标准,依据标准复审内容,通过问卷调查、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企业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标准复审,形成每一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附件2)。(二)第二阶段:专家论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复审工作组形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进行论证,给出最终的复审结论。(三)第三阶段:材料报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于2023年11月30日前,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3)和各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标准委。同时,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子系统中填报各标准的复审信息和报告。四、复审结论的处理国家标准委对组织起草部门报送的复审结论审核后,按照复审结论类别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如下:1.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我委将以公告形式废止该强制性国家标准。2.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复审结论时同步提出修订项目。国家标准委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程序进行办理。3.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告知标准的复审时间。联系人:市场监管总局标准技术司 付允 陈如意联系方式:010-82262614,010-82262616邮箱:chenruyi@samr.gov.cn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 叶子青联系方式:010-65007855邮箱:yezq@ncse.ac.cn附件:1. 2023年复审标准清单2.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3.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下载:国标委发〔2023〕40号-2023年强标复审通知.doc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此次复审标准清单中一共包含170项国家标准,其中包含仪器设备、工业制剂、车辆、环境、食品、医疗器械等;主管部门涵盖: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药监局。食品相关标准如下: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主管部门1GB 21909-2008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部2GB 4407.1-2008经济作物种子 第1部分:纤维类农业农村部3GB 6141-2008豆科草种子质量分级农业农村部4GB 11767-2003茶树种苗农业农村部5GB 9847-2003苹果苗木农业农村部6GB 19169-2003黑木耳菌种农业农村部7GB 19170-2003香菇菌种农业农村部8GB 19172-2003平菇菌种农业农村部9GB 19179-2003桑蚕原种农业农村部10GB 19171-2003双孢蘑菇菌种农业农村部11GB 29384-2012乙酰甲胺磷原药农业农村部12GB 29382-2012硝磺草酮原药农业农村部13GB 18133-2012马铃薯种薯农业农村部14GB 13078-2017饲料卫生标准农业农村部15GB 34463-2017饲料添加剂 L-抗坏血酸钙农业农村部16GB 34460-2017饲料添加剂 L-抗坏血酸钠农业农村部17GB 34468-2017饲料添加剂 硫酸锰农业农村部18GB 34461-2017饲料添加剂 L-肉碱农业农村部19GB 34457-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三钙农业农村部20GB 34462-2017饲料添加剂 氯化胆碱农业农村部21GB 9454-2017饲料添加剂 DL-α-生育酚乙酸酯农业农村部22GB 20802-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铜络(螯)合物农业农村部23GB 21034-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羟基类似物钙盐农业农村部24GB 22548-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二氢钙农业农村部25GB 22549-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氢钙农业农村部26GB 23386-2017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A棕榈酸酯(粉)农业农村部27GB 34469-2017饲料添加剂 β-胡萝卜素(化学合成)农业农村部28GB 34470-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二氢钾农业农村部29GB 22489-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锰络(螯)合物农业农村部30GB 7300-2017饲料添加剂 烟酸农业农村部31GB 34458-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氢二钾农业农村部32GB 34465-2017饲料添加剂 硫酸亚铁农业农村部33GB 34466-2017饲料添加剂 L-赖氨酸盐酸盐农业农村部34GB 9840-2017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D3(微粒)农业农村部35GB 34467-2017饲料添加剂 柠檬酸钙农业农村部36GB 7298-2017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6(盐酸吡哆醇)农业农村部37GB 7301-2017饲料添加剂 烟酰胺农业农村部38GB 34459-2017饲料添加剂 硫酸铜农业农村部39GB 34456-2017饲料添加剂 磷酸二氢钠农业农村部40GB 7293-2017饲料添加剂 DL-α-生育酚乙酸酯(粉)农业农村部41GB 7294-2017饲料添加剂 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维生素K3)农业农村部42GB 21694-2017饲料添加剂 蛋氨酸锌络(螯)合物农业农村部43GB 34464-2017饲料添加剂 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农业农村部44GB 14891.1-1997辐照熟畜禽肉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45GB 14891.5-1997辐照新鲜水果、蔬菜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46GB 1986-2007食品添加剂 单、双硬脂酸甘油酯国家卫生健康委47GB 13510-1992食品添加剂 三聚甘油单硬脂酸酯国家卫生健康委48GB 14891.3-1997辐照干果果脯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49GB 14891.4-1997辐照香辛料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50GB 14891.7-1997辐照冷冻包装畜禽肉类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51GB 14891.8-1997辐照豆类、谷类及其制品卫生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
    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体育总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工局、国家林草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药监局、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常态化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是推动标准更新迭代、持续提升标准水平的重要手段。为加快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升级,持续提升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4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下达修订计划或已提出修订项目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二、标准复审内容(一)标准的适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是否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二)标准的规范性。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是否为全部技术要求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的时效性。与产业发展实际水平和健康、安全、环保最新需求相比,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是否需要提升,若因标准的指标缺失或要求过低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与国际国外最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比,是否与国际标准或法规主要技术指标一致,若不一致,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若引用的标准已废止或注日期引用的标准已更新,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对于实施超过10年的标准,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四)标准的协调性。如出现标准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复审工作安排(一)第一阶段:标准复审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可委托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针对附件1中的具体标准,依据标准复审内容,通过问卷调查、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企业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标准复审,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附件2)。对于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同时形成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如组织起草部门于2024年10月31日前将修订项目立项申请报送到国家标准委,则无需提交复审报告,该标准复审结论默认为“修订”。对于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明确废止过渡期和充分合理的废止理由。(二)第二阶段:专家论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复审工作组形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进行论证,给出最终的复审结论。(三)第三阶段:材料报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应于2024年11月30日前,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3)和各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标准委。同时,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子系统中填报各项标准的复审信息、复审结论报送公文和复审报告,同步填报修订项目信息、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四、复审结论的处理国家标准委对组织起草部门报送的复审结论审核后,按照复审结论类别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如下:1.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国家标准委将以公告形式废止该强制性国家标准。2.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根据组织起草部门同步报送的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国家标准委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程序进行立项。3.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告知标准的复审时间,并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中标准文本的封皮上标示复审时间和结论。五、有关工作要求请各部门各单位高度重视标准复审工作,按时提交标准复审结论,同步提交复审结论为“修订”的项目立项申请,应及时开展标准修订工作。联系人:庞晖、付允联系方式:010-82262843/2616邮箱:pangh@ncse.ac.cn附件: 1. 2024年待复审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清单.docx 2.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docx 3.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docx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年7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
  • 工信部清理标准 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被废止
    p   为配合国家标准深化改革工作,近日,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信部连续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强制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p p   公告和通知显示,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信部对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展开全面清理,对现行强制性行业标准予以废止或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并且对拟修订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做出修订。 /p p   此次标准清理过程中,《吊艇杆》等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将被废止,《六硝基茋》等354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被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35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不含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中7项计划项目终止、13项计划项目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等15项计划项目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p p   附件1: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7f549c2a-19c5-4d6c-b37c-026e9e7985ff.docx" style=" line-height: 16px " 废止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150项).docx /a /p p   附件2: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e5289762-eb0c-4b5d-985c-d987b93d323d.docx" style=" line-height: 16px " 转为推荐性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354项).docx /a /p p   附件: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3729b640-3e0e-41fc-ad10-107618305a9c.doc" style=" line-height: 16px " 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汇总表(35项).doc /a /p p   相关通知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2017年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11号 /strong /p p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我部对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开展了全面清理。经过评估和逐项评审,我部提出了整合精简结论,并已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 /p p   依据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要求,我部决定废止《吊艇杆》等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1),其中船舶行业2项、纺织行业1项、化工行业43项、制药装备行业2项、机械行业29项、轻工行业58项、民爆行业9项、冶金行业1项、电子行业4项、通信行业1项。决定将《六硝基茋》等354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2),其中化工行业129项,冶金行业9项,建材行业31项,稀土行业1项,机械行业4项,制药装备行业23项,船舶行业13项,轻工行业67项,纺织行业42项,包装行业2项,民爆行业22项,电子行业7项,通信行业4项。 /p p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p p   附件1:废止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150项) /p p   附件2:转为推荐性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354项)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工业和信息化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3月24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强制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工信厅科函[2017]174号 /strong /p p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p p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了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开展全面清理工作,经过评估、司局审查、专家评审等程序,提出了整合精简结论。 /p p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简称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上述整合精简结论。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现决定对《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35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不含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详见附件),其中《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7项计划项目终止,《锗单晶安全生产规范》等13项计划项目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井矿盐工业矿山安全管理规范》等15项计划项目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p p   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及时组织落实,将文件转发至主要起草单位。同时,做好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制修订工作,严把技术审查关,确保标准文本中无强制性内容要求。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计划项目的,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程序要求,编报立项建议和标准草案等相关申报材料,按行业报部机关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送科技司。 /p p   部机关相关司局要加强对本司局负责行业/领域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特此通知。 /p p   附件: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汇总表(35项)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3月24日 /p p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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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align=center][size=18p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size][/align][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25号[/size][/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size=16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size][/font][size=16px]2019[font=仿宋_GB2312]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2019[font=仿宋_GB2312]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font]20[font=仿宋_GB2312]20年6月[/font]1[font=仿宋_GB2312]日起施行。[/font][/size][size=16px][font=仿宋_GB2312]局长:肖亚庆[/font][/size][size=16px] 20[font=仿宋_GB2312]20年1月6日[/font][/size][/align][align=center][size=24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size][/align][align=center][font=楷体][size=21px]([/size][/font][size=21px]20[/size][font=楷体][size=21px]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size][/font][/align][size=18px][font=黑体]第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黑体][size=18px]第四条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六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主要技术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四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报送公文;[/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编制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审查会议纪要;[/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font][/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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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TP荧光检测仪国家标准限量值 ATP荧光快速检测仪可用于医疗系统物体表面及操作人员手等表面洁净度快速测定的专用设备。也可用于表面洁净度测定及微生物生长控制。手持式ATP荧光检测仪采用生物化学反应方法,能够对食品,饮用水中的微生物快速检测,也能够对食品加工器具、工作台面、餐饮器具等消毒结果快速检测 。 ATP荧光检测仪技术参数:☆检测精度:1*10-16mole atp☆检测范围:1-9999RLUs(可以定制1-999999)☆检测时间:10秒☆重复性:≤±5% ☆采样点设定:不低于2000个☆存储功能:不低于20000个检测结果☆接口技术:USB、蓝牙、wifi结果表述:可根据RLU值采用预置公式计算后显示级别。 ATP荧光检测操作步骤①.握住球管,从检测管中取出沾湿了的拭子,涂抹检测区域(约4cm*4cm)。②.将拭子插入检测管中。③.握住吸阀,用另一只手捏住球管,从吸阀处折断。④.轻挤球管两次,挤出球管内试剂,轻摇两到三次,与检测管内涂抹后的拭子进行充分混合。⑤.将整个检测管放入ATP荧光检测仪中,关闭舱盖,进行测量。 以上是ATP荧光检测仪检测范围、ATP荧光检测仪原理、ATP荧光检测仪技术参数、ATP荧光检测仪特点相关信息,如果您想了解更多ATP荧光检测仪相关信息请致电深圳市芬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ATP荧光检测仪国家标准限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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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那艾实验仪器设备[那艾仪器厂家]网站 全国送货厂家一手货! 品质保证!实验仪器非电子产品,使用效率和售后服务很重要。我们同品质比价格,同价格比效率,同效率比售后。设备仪器属于精密设备 客户订单录档案 免费1年质量保质,任何问题提供配件保养维护上海那艾仪器专注以实验仪器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核心的仪器企业,目前销售生产有一体化蒸馏仪,中药二氧化硫蒸馏仪,COD消解仪,高氯COD消解仪,硫化物酸化吹气仪,全自动液液萃取仪,挥发油测定仪等等。实验室为了加快反应速度很慢或难以进行的化学反应,常常采用回流与冷凝装置,保证反应进行完全,并防止反应物、产物或溶剂挥发逸出体系。那艾智能水浴冷凝回流提取仪(沸水浴加热回流装置)采用智能恒温水浴替代传统水浴锅,标配12个加热单元,满足大样品量的需求;内置四个测温点和耐高温循环水泵来保证水浴温控均匀;一键启动,自动控温,且缺水自动补水,可自动排水,避免长时间菌类滋生。适用于食品及食品包装物部分项目的检测前处理,中药科研单位、加工企业、生产企业等样品浸出物、含量测定、理化鉴别等实验。适用标准(仅部分展示)《中国药典》浸出物的测定法中醇溶性热浸法 脂肪与脂肪油测定法中药浸提回流法GB 5009.168-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淀粉总酸维生素A、D、E脂肪酸的测定GB 31604.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树脂中提取物的测定GB/T 5009.127-2003 食品包装用聚酯树脂及其成型品中锗的测定GB/T 8021-2003 石油产品皂化值测定法GB/T 17817-2010 饲料中维生素 A 检测皂化GB/T 10345-2022 白酒分析方法(总酯和酸酯总量的测定)土壤分析技术规范 甲亚胺-H比色法 土壤中硼的测定(提硼回流装置-石英冷凝回流提取仪)主要特征1、仪器机身采用框架一体式设计,稳固牢靠,主体采用品牌冷轧板配合静电粉末涂装,更加耐磨、耐腐蚀;2、从空开到触点,继电保护器到按钮开关等,选用正泰/德力西或同级别品牌电气,保证仪器品质和的使用寿命;3、PLC控制,性能强劲稳定,7寸触控屏操作和显示一触即达,所有功能设置均集成于屏幕中;4、全自动水位控制,缺水自动补水(蜂鸣报警),可自动排空水槽(内置保护机制40°以下才能启动),避免长时间菌类滋生;5、12位样品同步操作,水温可达100℃,满足沸水浴回流的温度要求,内置循环泵系统保证水浴温度均匀恒定; 6、冷凝管正后方标配3位大功率风扇,实验结束后对锥形瓶进行快速降温; ☆7、内置4个测温点,加热温度和时间任意设置; 一键加热回流冷凝,回流过程自动完成,结束自动断电停止加热(蜂鸣提醒);☆8、标配风冷毛刺冷凝管,也可选配大头水冷毛刺冷凝管(可外接冷水机,提高冷凝回流效率);☆9、除单段控温外,提供五段程序控温模式,带有温度曲线记录功能,实验结束后可倒查; 10、水槽口上配有12个塑料圈套盖板减少蒸汽溢出,不用的加热孔位配有6个不锈钢密封盖板,节能减耗;☆11、机器顶部配有可折叠的冷凝管支撑架,更方便安全拿取锥形瓶;12、触控屏内自带说明书和服务中心二维码,手机扫码自动查看电子说明书和一键链接服务中心。 技术参数产品型号NAI-HL12S版本类型风冷款水冷款冷凝管毛刺回流冷凝管大头水冷毛刺回流冷凝管冷水机无需可选配CW5200控制系统PLC+7寸触摸屏加热方式内循环加热水浴,水浴温度均匀恒定控温方式单段控温,支持五段程序控温,带温度曲线测温方式4路探头加热单元12位加热样品标配250ml三角烧瓶水浴控制自动进水、自动排水、缺水自动报警补水样品降温风扇3位大功率塑料圈套盖板12个冷凝管支撑架12位(可折叠)时间控制0-999min空开保护有整机功率2500W额定电压220V/50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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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那艾实验仪器设备[那艾仪器厂家]网站 全国送货厂家一手货! 品质保证!实验仪器非电子产品,使用效率和售后服务很重要。我们同品质比价格,同价格比效率,同效率比售后。设备仪器属于精密设备 客户订单录档案 免费1年质量保质,任何问题提供配件保养维护上海那艾仪器专注以实验仪器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核心的仪器企业,目前销售生产有一体化蒸馏仪,中药二氧化硫蒸馏仪,COD消解仪,高氯COD消解仪,硫化物酸化吹气仪,全自动液液萃取仪,挥发油测定仪等等。索氏提取法,又名连续提取法、索氏抽提法,是从固体物质中萃取化合物的一种方法。索氏提取法,用于粗脂肪含量的测定。脂肪广泛存在于许多植物的种子和果实中,测定脂肪的含量,可以作为鉴别其品质优劣的一个指标。国内外普遍采用抽提法,其中索氏抽提法(Soxhletextractor method)是公认的经典方法,也是我国粮油分析的标准方法。我们基于此法开发适合的多样品同时操作的智能水浴索氏提取器。 适用标准(仅部分展示)GB/T 15683-2008 大米 直链淀粉含量的测定GB 5009.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脂肪的测定T/NAIA 040-2021 食用油中不溶性杂质含量的测定--索氏提取法GB/T 6433-2006 饲料粗脂肪测定方法HJ834-2017-土壤和沉积物半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47-201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象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609-2014固定污染源废气 苯可溶物的测定 索氏提取-重量法HJ/T 4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GBT22048-2015 玩具及儿童用品中特定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测定主要特征1、仪器机身采用框架一体式设计,稳固牢靠,主体采用品牌冷轧板配合静电粉末涂装,更加耐磨、耐腐蚀;2、从空开到触点,继电保护器到按钮开关等,选用正泰/德力西或同级别品牌电气,保证仪器品质和的使用寿命;3、采用PLC控制,相比简易的温控器控制能力更强大稳定,触控屏操作实时监控各项参数和进度 ☆4、特殊定制加热模块,加热速度快,加热更加均匀,控温更精准,系统实时记录温度数据,可以随时查询 5、水浴系统自动进水,自动排水,缺水报警并可自动补水,7寸全触控屏一键即达,操作简单便捷 ☆6、突破传统的箱体式造型,借鉴国外品牌的开放式设计,冷凝管采用卡扣式固定简单方便,拆卸轻松,无需任何固定螺丝 7、特殊的冷凝管支架设计,能兼容国标款和阀门溶剂回收款两种规格索氏提取器,客户可根据自己需求选择对应款式 8、内置循环水管路,操作简单方便,选配专用冷水机,制冷效果强,能耗低,节约水资源;9、具有过压,过热,漏电多重保护装置,无需看管,保证机器长时间使用的安全性 10、系统内自带说明书和服务中心二维码,手机扫码自动查看电子说明书和一键连接服务中心。技术参数型号NAI-ST-6S控制系统PLC+7寸触控屏每批提取样品数6个提取瓶容积250ml/个提取样品量0.5~20g/个加热方式水浴恒温加热控温范围室温~99°C电源电压220V;50HZ功率2000W外形尺寸800x400x59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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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废止相关的耗材

  • ProElut  IDAA  500mg/1mL 50/pk 亚氨基二乙酸型树脂,适用于《GB 5009.12-202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
    铅(Pb) 是一种对人和动物均危害极大的有毒重金属元素,是当前食品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之一,长期使用被铅污染的食品,会造成人体内重金属铅的富集,对神经系统、骨骼造血机能、消化系统、生殖系统等均有危害,特别是大脑处于神经系统发育敏感期的儿童, 很容易造成发育迟缓等不良后果。 《GB 5009.12-202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于2023年 9 月 6 日正式发布,2024年3月6日实施,第一法 "石墨炉原子吸收光谱法"中相较于GB 5009.12-2017新增了食盐、酱油、腌渍食品、火锅底料和方便面盐包等高盐食品的除盐前处理方法,采用亚氨基二乙酸树脂萃取柱进行样品净化,减少盐对测定结果的影响。 迪马科技推出亚氨基二乙酸螯合树脂固相萃取柱ProElut IDAA 500 mg/1 mL (Cat#65962),适用于GB 5009.12-2023中高盐样品的检测。食品中铅的测定专用柱货号:65962产品描述:ProElut® IDAA 500mg/1mL 50/pk亚氨基二乙酸型树脂,适用于《GB 5009.12-202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
  • 高低温交变湿热试验箱USB曲线记录,数据储存装置
    高低温交变湿热试验箱,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调温调湿试验箱,可编程低温恒温恒湿试验箱 P系列代表的是采用Q8-901中英文彩色触摸屏式人机界面(画面对谈式)电脑控制的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可选配USB曲线记录,数据储存装置. 用途 P系列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广泛用于电工、电子、航天、航空、仪器仪表等行业作、材料、零部件设备等的加速湿热试验,交变温度试验,以便对试品在给定的环境条件下的行为性能作出评价。 特点 ●人机对话式触摸屏输入系统,操作简单易学,功能强大,并可于LCD画面上了解程式设定之曲线及监测过程; ●可设定程式120组,1200段,循环次数可达999次,每段时间最大设定99小时59分; ●具有RS232通信接口,可通过PC随意控制和监视,还可选配RS485接口,USB曲线记录和数据储存装置,使用便捷; ●具有9组PID参数调节,以达到稳定、精准之控制; ●具有程式修正、清除、预约、启动、停电、记忆、按键锁定等功能; ●具有多种报警功能,故障发生同时,可通过荧幕故障显示,消除故障; ●独特送风循环设计,温湿度分布均匀性佳; ●具有自动防霜装置的真空双重玻璃,可清晰观察试验箱内的试品; ●前置式自动进水装置,方便增加加湿水。 执行标准.中国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标(GB)和推荐性国标(GB/T) 中国国家标准,GB 10586-89湿热试验箱技术条件 中国国家标准,GB 10592-89高、低温试验箱技术条件 中国国家标准,GB/T10589-1989低温试验箱技术条件   满足标准 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IEC68-2-03_试验方法Ca_稳态湿热 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IEC68-2-01_试验方法A_冷 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IEC68-2-02_试验方法B_干热 美国军用标准,MIL-STD-810F-507.4 湿度 美国军用标准,MIL-STD-810F-501.4 高温 美国军用标准,MIL-STD-810F-502.4 低温 美国军用标准,MIL-STD883C方法1004.2温湿度组合循环试验 美国军用标准,MIL-STD810D方法502.2 美国军用标准,MIL-STD810方法507.2程序3 日本工业标准,JIS C60068-2-3-1987 试验Ca:湿热、稳态 日本工业标准,JIS C60068-2-2-1995 试验B:干热 日本工业标准,JIS C60068-2-1-1995 试验A:低温 美国半导体行业标准,JESD22-A101-B-2004 恒定温湿度试验 美国半导体行业标准,JESD22-A103-C-2004 高温储存试验 美国半导体行业标准,JESD22-A119-2004 低温储存试验 中国国家标准,GB/T 2423.1-2001 低温 中国国家标准,GB/T 2423.2-2001 高温 中国国家标准,GB/T 2423.3-1993 恒定湿热试验方法 中国国家标准,GB2423.34-86 温湿度组合循环试验 中国国家标准,GB/T2423.4-93方法 中国国家军用环境试验设备方法,GJB150.9-8 湿热试验 型 号 高低温交变湿热试验箱,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调温调湿试验箱 RP-150 RP-225 RP-408 RP-800 LP-150 LP-225 LP-408 LP-800 SP-150 SP-225 SP-408 SP-800 温度范围 -20℃ ~150℃ -40℃ ~150℃ -70℃ ~150℃ 温度波动度 ± 0.5 ℃ 温度偏差 ± 2 ℃ 湿度范围 20%-98%RH 湿度均匀度 ± 2/-3%RH (&ge 75%RH 以上时) 升温时间 -20℃~+100℃约80分钟 -40℃ ~+100℃约90分钟 -70℃ ~+100℃约90分钟 降温时间 +20℃~-20 ℃约50分钟 +20℃~-40 ℃约80分钟 +20℃~-70℃约90分钟 内空尺寸(mm) 150型500× 600× 500 225型500× 750× 600 408型600× 850× 800 800型1000× 1000× 800 外形尺寸(mm) 150型500× 600× 500 225型500× 750× 600 408型600× 850× 800 800型1000× 1000× 800 功率(KW) 3 3.5 5 7 5 5.5 6.5 8.4 7.3 7.8 9 12 电源 220V 50HZ/60HZ 380V 50HZ/60HZ 冷却方式 风冷 风冷(或水冷) 风冷 水冷 制冷机组 法国泰康全封闭压缩机组或德国谷轮半封闭压缩机组 控制器 进口中英文液晶触摸屏可编程温湿控制器 加热器 镍铬合金电加热器 加湿器 不锈钢护套加湿器(表面蒸发) 外壳材料 防锈处理,冷轧钢板静电喷塑 内壁材料 SUS304 优质不锈钢板 隔热材料 超细玻璃纤维或聚胺脂泡沫塑料 标准配置 ¢ 50mm 测试孔盖一个,搁板两块,搁条四根,照明灯(荧光灯)一盏 选配部件 通讯接口( RS485 ),USB曲线记录和数据储存装置,打印机,记录仪,远程监控计算机及软件,搁板,搁条,铂电阻 PT100 等 实验方法标准 GB2423.2-89,GB/T2423.3-93, GB/2423.4-93 GB2423.22-87Nb,GB2423.34-86,GJB150.9-86 备注 内、外尺寸标注为:宽W× 高H× 深D ;降温时间为:环境湿度20℃,空载时测得
  • 苯并(α)芘样品预处理方法包(BAP-04型)
    1)适用范围最广:可用于食用动植物油脂(包括液态和固态油脂)、谷物及其制品、谷物饲料、熏烧烤肉类、熏烤水产品、奶油类乳制品(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的样品预处理。其适用范围不仅覆盖了最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22)中对苯并(α)芘有强制性限量规定的全部食品类别,还涵盖了常见的谷物饲料,如豆粕、麦麸、玉米碎等,是目前国内适用范围最广的苯并(α)芘检测专用样品预处理技术和产品。2)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并(α)芘的测定》(GB5009.27-2016)的应用范围并不包含奶油类乳制品,本方法包是目前国内唯一可适用于不同脂肪含量的奶油类乳制品(包括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中苯并(α)芘检测的样品预处理技术和产品。3)操作简便快速,预处理效率高:可同时对多个样品进行预处理操作,且可人为加快过柱流速,使过柱耗时控制在10-25min之间。4)产品批次间差异小:一般无需对各批次的产品进行质控验证实验。5)回收率高、且稳定性好:一般回收率在80%-110%之间,且重复性RSD<5%。 6)净化效果好:即使对于复杂基质的样品(如芝麻香油、辣椒油、淡奶油等),杂质残留少,明显减少对色谱柱及色谱仪器的污染。7)抗干扰能力强:即使对于基质组成较复杂的样品(如芝麻香油、辣椒油、淡奶油等),一般回收率及其稳定性也基本不受影响。8)系统性集成化:提供专用SPE柱和配套全部配制试剂,即用即开,即开即用。9)包装规格多样:有标准版、分装版和合装版3种不同的包装形式,以满足不同频次的检测需求。

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废止相关的试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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