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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全国耕地土壤监测管理办法

  • 太白金星
    2009/01/18
  • 私聊

土壤固体废弃物监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耕地土壤监测是保护耕地质量和保证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壤监测管理,包括土壤监测点设置、样品采集分析化验、资料整理与应用、人员的选择、培训与表彰、经费来源与使用等。
      第三条 国家级土壤监测的管理必须按本办法和《全国土壤监测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执行,省、地(市)、县各级耕地土壤监测可参照执行,或结合各地实际,制定适合当地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
      第四条 国家级土壤监测的管理工作,由农业部委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土肥站、测试中心、农技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壤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壤监测点的设置

      第五条 监测点主要设在商品粮棉基地、优质农产品基地、出口创汇产品基地及大城市郊区永久性蔬菜地。充分考虑各地区的主要耕作制度、土壤类型、分布面积、生产能力、地理位置、管理水平、技术投入等具有代表性的地块上。国家级土壤监测点设立保护性标志,设点尽量避开城镇、村庄、道路,最好设在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国家级监测点长期保持不变,如必须变动,报农业部批准。
      第六条 土壤监测实行国家和地方分级负责制,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监测体系。国家级监测点在“九五”期间控制在250个点以内。国家级与省级监测点至少按1:3配套,省级与地市级监测点按1:3配套,地市级与县级监测点按1:3配套,形成金字塔式的监测体系。

      第三章 土壤监测的分析化验

      第七条 国家级土壤监测点的土壤和植株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在省级土肥测试中心进行。没有省级土肥测试中心的省份,要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同意的前提下,指定在同等水平的土肥测试中心或化验室完成分析化验任务。在分析过程中都要加入标准样进行质量控制。
      第八条 国家级土壤监测点的土壤和植株样(指分析样),必须在省级土肥测试中心保存一定的时间,便于对以后的分析结果进行比较。

      第四章 土壤监测资料的上报、管理与应用

      第九条 县级监测主持人按“规程”要求认真填写土壤监测原始资料表和采集土壤与植株样,审定无误后,报省级土肥部门。省级土肥部门将土壤与植株样送交指定测试中心进行分析化验并对其结果和县上报的原始资料再次审定无误后,认真计算和填写监测点基本情况调查表(表1)、监测点剖面记载与测试结果表(表2)、监测点年度资料汇总表(表3)。
      第十条 各省每年五月底以前将上年监测点年度资料汇总表(表3)和土壤监测年度报告上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并发布全省土壤监测年度报告。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并于当年七月底前完成并发布上年度全国耕地土壤监测年度报告,为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土壤监测数据数据管理系统,每年定时更新数据。各省在上报年度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数据磁盘。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严格的档案制度。县监测主持部门负责保管每个监测点的原始档案材料。省监测主持部门负责保管县级上报的每个监测点的档案材料。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保管省级上报的每个监测点的档案材料,并建立全国土壤监测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土壤监测成果主要为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良,吨粮田建设,化肥的生产和科学施肥等提供重要依据,并提出耕地地力建设对策。其作用分为两个方面,一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起到参谋的作用;二要为农民服务,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区域性土壤存在问题的对策。
      第十四条 土壤监测的技术资料和成果按其任务下达权限,归主管部门所有,未经许可,不可单方转让、发布有关技术材料。各级土肥部门和人员都有对监测资料加强管理和实行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土壤监测人员的选择、培训与表彰

      第十五条 省级监测主持人员要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认真、科学严谨,熟悉农业生产和计算机应用;地县级监测主持人要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工作认真、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农民监测员要要有初中以上文化知识,经过土壤监测技术培训,认真负责,事业心强,诚实可信,种田技术能代表当地一般水平。
      第十六条 为提高土壤监测人员的素质,保证土壤监测质量。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将适时组织省级土壤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数据处理方面的培训。省级土壤监测主持部门(土肥站、测试中心、农技中心)不定期的组织市、县和农民监测员进行有关土壤监测技术规程方面的培训。
      第十七条 对在全国耕地土壤监测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每3-5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六章 土壤监测经费

      第十八条 国家级土壤监测点的经费由农业部事业费支付,主要用于国家级监测点土壤调查、化验,植株分析,赔产,资料汇总等。
      第十九条 省、市、县各级土壤监测经费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计划、财务主管部门,以专项事业经费等形式予以解决,以确保此项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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