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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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 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
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
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
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
、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
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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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筹建
手续。
第十二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
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
,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
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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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
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
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
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
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
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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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
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
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
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
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
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
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
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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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
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
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
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等。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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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
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
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
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
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
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