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ppy水中月
第2楼2014/04/06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99号
市长:缪瑞林
2014年1月23日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happy水中月
第3楼2014/04/06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场内经营者并督促其使用;
(二)负责计量器具管理、检定、修理和更换,保证计量器具合格准确以及检定标识、封缄和市场管理标识清晰完好;
(三)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无偿提供公众复核计量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时收费停车场经营者、电信运营商配备和使用的停车、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测量网络流量、网速、带宽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费准确。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眼镜配制者应当配备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检测计量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计量量值应当扣除全部包装物重量。
在现场交易、即时清结时,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量值,并按新的量值结算。
第二十七条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差值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合理,不得违反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过度包装。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可以约定商品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九条 政府出资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和计量器具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能源计量工作:
(一)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并逐步采用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
(二)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三)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监测、采集和应用制度,分类计量和统计各类能源消耗;
(四)加强能源计量器具、数据应用和人员培训等计量管理,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能源计量工作:
(一)加强计量管理体系建设,通过计量保证确认或者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配备从事能源计量的专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三)能源计量数据纳入政府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医疗、房地产等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诚信计量管理体系,建立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法定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他检测机构监管,通过现场核查、计量比对等措施,对其检定、校准、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隐匿、转移、处理、损毁被依法封存、扣押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涉及的检定和检验不得收费,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和服务活动中产生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
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技术状态和贸易量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使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件计量器具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计量器具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以计量校准取代计量检定,或者检测机构未通过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计量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量校准机构指派无资质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未通过资质认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或者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包校准项目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量校准机构未备案的,或者以非独立法人名义从事计量校准服务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履行计量器具配置、检定、修理、更换和管理职责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时违法过度包装商品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能源计量的专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计量管理体系未通过计量保证确认或者测量体系认证的。
第四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实施商品、服务、能源等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