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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电子化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评审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评审,还是由专家评审?[/font][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答:电子化流程也要以依法为前提。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font][font=微软雅黑]87号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font][/font][/color][/b]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写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那么何为电子招标投标呢?电子招标投标的定义 电子招标投标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本款明确了电子招投标的定义,主要包含以下三个要点: 一、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一词源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本办法所称“数据电文”的法律含义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相一致。电子招标投标中的数据电文的范围主要是指在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各类电子文件和数据,即包含以文本形式表现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招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合同等,也包括以数据库及其它格式和形态存在的数据和信息。 二、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指应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设运营,并能够依法完成招标投标交易、信息共享和行政监督的信息系统,由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三大部分构成,是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基础设施。电子招标投标应当是依托这个特定系统完成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电子招标投标之后,不是不需要人的服务,而是能更好地发挥人的作用。 三、全部或者部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鉴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尚未健全,以及受各方面条件限制,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既可能实现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也可能只实现部分环节,包括全部或部分招标投标交易流程、全部或部分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环节,均属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但是,无论全部或部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或需要同时使用纸质辅助完成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中途不能随意改变,以免违法并损害相关主体的权益。《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适用范围《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包括《招标投标法》列出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而且包括必须招标以外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电子招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适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政府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的电子招标投标;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括利用国有资金、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的消费性资金进行的电子招标投标;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工程(建造、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以及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货物(设备、材料、产品、电力等),服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维修、保险等)的电子招标采购,且不论采购金额或投资额的大小。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进行的电子招投标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套标准的程序和要求,即《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但是,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看,有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而言的,不适用于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换言之,强制招标的程序要求比自愿招标更为严格,自愿招标的选择余地更为灵活。针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而设计的系统,要能灵活适应以上不同类型项目的要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空间效力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但是,需要特别注意是: 一是这里的“境内”从领土范围上讲,包括香港、澳门;但是由于我国对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之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招标投标法》不在实施之列,《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也不在实施之列。 二是《电子招标投标法》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注册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主体进行的各类招标活动,适用于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为响应前述中国境内组织开展招标而进行的投标活动,不适用于国内企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投标活动。国内企业到境外投标,要适用所在地国或地区的法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适用对象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适用对象是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即招标人用数据电文形式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定义详见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赘述。另外,创新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手段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本办法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也作出了规定。总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也包括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的电子监督活动。(来自网络)
湖南省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荣实名举报事件日前在政府采购领域引起极大关注。在这个举报事件中,有一个自2010年11月25日质疑开始,至今年9月29日一审判决出来为止,始终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即招标文件设定投标报价上限和下限的问题。 【湖南政府采购实名举报事件跟踪报道】 《湖南三厅局政府采购“买高不买低”被诉》的报道,让一起实名举报事件引人关注,其关键点是政府采购—— 招标该不该设投标价格上下限 本报记者 王珅 周黎洁 湖南省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总经理陈荣实名举报事件日前在政府采购领域引起极大关注。在这个举报事件中,有一个自2010年11月25日质疑开始,至今年9月29日一审判决出来为止,始终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即招标文件设定投标报价上限和下限的问题。招标文件是否应设置投标产品价格上下限?为此,《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进行了采访。 法无禁止就可为? 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投标报价上限,有理有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废标情形中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之规定,即供应商报价不能超过项目预算。因此,在招标文件中会出现投标报价上限,这个报价上限数有可能是项目预算数,也有可能低于项目预算数。近年来,很多地方在招标文件甚至招标公告中明示项目预算金额,以防止超预算废标情形的出现。但是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投标报价下限,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这是记者采访中所有受访者的共识。 那么,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能不能在招标文件中出现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作出了“为保证产品质量,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产品单价的上下限,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妥”的判决。然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刘恒斌则不认同上述设投标报价下限的做法,“招标公告公布项目预算即可。”刘恒斌说。 “大家理解的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法理,也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和‘法无规定不可为’,这2个理念一个属于民商法范畴,一个属于行政法范畴。”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说。那么在政府采购案件中,是否可以引用民商法范畴中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呢?马明德说:“这就涉及《政府采购法》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了。” 公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私人、私团体之间以及整个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以权力服从为基础和特征,其指导精神是“行为主体只能做法律限定的事情”。而私法,是维护一切私人或私团体的利益的法律,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和特征,其原则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将被允许”。 那么《政府采购法》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呢?《政府采购法》起草小组顾问、清华大学教授于安认为,《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此,涉及合同的部分应属于民法即私法。这也是业界共识。 “但是湖南的案子是对招标文件内容的争议,属于采购过程,对于《政府采购法》涉及采购过程的部分应属于公法还是私法,业界有争议。我个人认为是准公法,不是私法。”马明德表示。在国际上,美国、英国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完全纳入公法范畴,法国则按采购环节将其一分为二,从采购需求的提出到确定中标人,由公法调整,采购合同订立到履约过程则由私法调整。在我国,这一问题尚待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