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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卫健委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加强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手术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我委组织修订了《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2年12月6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提高手术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手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或治疗疾病为目的,在人体局部开展去除病变组织、修复损伤、重建形态或功能、移植细胞组织或器官、植入医疗器械等医学操作的医疗技术,手术应当经过临床研究论证且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本办法所称手术分级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保障手术质量安全为目的,根据手术风险程度、难易程度、资源消耗程度和伦理风险,对本机构开展的手术进行分级,并对不同级别手术采取相应管理策略的过程。第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手术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手术分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医疗服务能力水平和诊疗科目制定手术分级管理目录,进行分级管理。第七条 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负责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手术分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手术相关临床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手术分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八条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负责本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具体工作由医务管理部门负责。第九条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在手术分级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机构手术分级管理的制度和规范,明确科室手术分级管理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二)审定本机构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定期对手术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三)根据术者专业能力和接受培训情况,授予或者取消相应的手术级别和具体手术权限,并根据定期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四)组织开展手术分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规范的培训。第十条 医疗机构各手术科室应当成立本科室手术分级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手术分级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手术分级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制度;(二)制订本科室年度手术分级管理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科室手术分级管理工作;(三)定期对本科室手术分级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估,对手术分级管理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四)定期对本科室术者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制定手术技术培训计划,提升本科室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和质量;(五)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手术分级管理相关信息。第三章 手术分级管理第十一条 根据手术风险程度、难易程度、资源消耗程度或伦理风险不同,手术分为四级: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手术;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资源消耗较多的手术;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资源消耗多或涉及重大伦理风险的手术。第十二条 手术风险包括麻醉风险、手术主要并发症发生风险、围手术期死亡风险等。手术难度包括手术复杂程度、患者状态、手术时长、术者资质要求以及手术所需人员配置、所需手术器械和装备复杂程度等。资源消耗程度指手术过程中所使用的医疗资源的种类、数量与稀缺程度。伦理风险指人的社会伦理关系在手术影响下产生伦理负效应的可能。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信息报告制度,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机构三、四级手术管理目录信息,如有调整应及时更新信息。接受信息的部门应当及时将目录信息逐级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公示制度,将手术分级管理目录纳入本机构院务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三、四级手术管理目录,并及时更新。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动态调整制度,根据本机构开展手术的效果和手术并发症等情况,动态调整本机构手术分级管理目录。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授权制度,根据手术级别、专业特点、术者专业技术岗位和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及培训情况综合评估后授予术者相应的手术权限。三、四级手术应当逐项授予术者手术权限。手术授权原则上不得与术者职称、职务挂钩。对于非主执业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其手术授权管理应当与本机构医务人员保持一致。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和手术授权动态调整制度。术者申请手术权限应当由其所在科室手术分级管理工作小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应当向医务管理部门报告,经医务管理部门复核后报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由医疗机构以正式文件形式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术者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包括手术技术能力、手术质量安全、围手术期管理能力、医患沟通能力等,重点评估新获得四级手术权限的术者。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手术权限,并纳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管理,四级手术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对已证明安全有效,但属本机构首次开展的手术技术,应当组织开展手术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论证,通过论证的方可开展该手术技术临床应用。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参加手术技能规范化培训创造条件,提升医务人员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医疗机构应当重点关注首次在本机构开展的手术技术的规范化培训工作。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省级以上限制类医疗技术中涉及手术的,应当按照四级手术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紧急状态下超出手术权限开展手术的管理制度,遇有急危重症患者确需行急诊手术以挽救生命时,如现场无相应手术权限的术者,其他术者可超权限开展手术,具体管理制度由医疗机构自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四级手术术前多学科讨论制度,手术科室在每例四级手术实施前,应当对手术的指征、方式、预期效果、风险和处置预案等组织多学科讨论,确定手术方案和围手术期管理方案,并按规定记录,保障手术质量和患者安全。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随访制度,按病种特点和相关诊疗规范确定随访时长和频次,对四级手术术后患者,原则上随访不少于每年1次。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手术不良事件个案报告制度,对于四级手术发生非计划二次手术、严重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情形的,应当在发生后3日内组织全科讨论,讨论结果向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同时按照不良事件管理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围手术期死亡病例讨论管理。四级手术患者发生围手术期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7日内,由医务管理部门组织完成多学科讨论。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度对全部围手术期死亡病例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持续改进意见。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质量安全评估制度,由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定期对手术适应征、术前讨论、手术安全核查、围手术期并发症发生率、非计划二次手术率、围手术期全因死亡率等进行评估,并在院内公开。一、二级手术应当每年度进行评估,三级手术应当每半年进行评估,四级手术应当每季度进行评估。医疗机构应当重点关注首次在本机构开展的手术技术的质量安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督查制度,由本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对各手术科室手术分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并将督查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关键指标。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生严重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暂停开展该手术,对该手术技术及术者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合格的可继续开展;评估结果认为术者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不足的,应当取消该手术授权;评估结果认为该手术技术存在重大质量安全缺陷的,应当停止该手术技术临床应用,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从事该手术技术的主要术者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临床应用效果的,医疗机构应当停止该手术技术临床应用。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手术分级管理,全面掌握科室对手术分级管理制度的执行与落实情况,加强对手术医嘱、手术通知单、麻醉记录单等环节的检查,重点核查手术权限、限制类技术、急诊手术和本机构重点监管技术项目的相关情况。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的监测与定期评估,及时向医疗机构反馈监测情况和评估结果,定期将医疗机构各级手术平均病例组合指数(CMI)进行分析、排序和公示,引导医疗机构科学分级规范管理。及时纠正手术分级管理混乱等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加强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将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情况与医疗机构校验、医院评审、评价及个人业绩考核相结合。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手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术者是指手术的主要完成人。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围手术期是指患者术前24小时至与本次手术有关的治疗基本结束。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患者需要治疗以挽救生命、造成患者永久性伤害或死亡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第三十六条 国家组织制定用于公立医院绩效考核的手术目录,不作为各医疗机构开展手术分级管理的依据。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94号)同时废止。
  • 质检总局公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1号) 第141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 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 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四十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 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等规范发布
    关于发布《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CNAS-CC19:2012)等认可规范的通知   相关认证机构:   经批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发布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准则《能源管理系认证机构要求》(CNAS-CC19:2012)和认可指南文件《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业务范围能力管理实施指南》(CNAS-GC19:2012)。同时,为了明确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标识管理要求配合修订了《认可标识和认可状态声明管理规则》(CNAS-R01)。   上述三项认可规范文件将于2012年12月1日实施,认可规范文件电子版可在CNAS网站“认可规范”栏目下载,请相关认证机构及相关人员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   20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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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以下全文来自: http://www.gov.cn/flfg/2011-08/11/content_1923494.htm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1 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我机构吗?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33333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可机构,是指依法经市场监管总局确定,从事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color][/font][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ff0000]合格评定机构[/color][/font][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333333]评价活动的权威机构。”[/color][/font]我机构是获得CNAS颁发的“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包含在《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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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企业管理者来言, 提升实验室效率是手段, 最终还是要达到业务目标。 针对透过优化实验室营运以达到业务战略目标的需求。CrossLab 企业资产管理服务企业资产管理结合了实验室业务智能、设备管理和实验室仪器服务,为您的实验室运行提供全面支持。此项服务还可以根据需要帮助您达到您的实验室和业务目标。企业资产管理包括安捷伦现有的最高等级服务和支持。通过业务智能、实验室设备管理和多供应商仪器服务的精选组合,企业资产管理服务可使您的机构实现:? 利用数据和对实验室和业务流程的深刻见解提高运行效率? 以最佳方式持续管理资产,包括其性能、风险和生命周期中的支出? 在整个实验室企业中系统地实施与协调各项活动和实践,以达到或超额完成战略目实验室和业务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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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能空气管理系统是针对实验室试剂所造成的有机污染物和颗粒污染物高效降解及过滤的一款仪器。对于有机污染物的处理不同于传统的吸附以及掩盖异味的方式,而是用海能降解液中的活性成分,有效捕捉空气及物质表面的分子,通过一系列反应把有害的化学试剂分子转化为无味无害的化合物,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和强度。甲醛是一种无色气体,有特殊的刺激气味,对人眼、鼻等有刺激作用,有毒。刺激作用:甲醛的主要危害表现为对皮肤黏膜的刺激作用,高浓度吸入时出现呼吸道严重的刺激和水肿、眼刺激、头痛。致敏作用:皮肤直接接触甲醛可引起过敏性皮炎、色斑、坏死,吸入高浓度甲醛时可诱发支气管哮喘。致突变作用:高浓度甲醛还是一种基因毒性物质。实验动物在实验室高浓度吸入的情况下,可引起鼻咽肿瘤。突出表现:头痛、头晕、乏力、恶心、呕吐、胸闷、失眠、体重减轻、记忆力减退以及神经性紊乱等。TVOC 在常温下可以蒸发的形式存在于空气中,它的毒性、刺激性、致癌性和特殊的气味性,会影响皮肤和黏膜,对人体产生急性损害。TVOC 对人体健康有巨大影响,能引起机体免疫水平失调,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出现头晕、头痛、嗜睡、无力、胸闷等自觉症状;还可能影响消化系统,出现食欲不振、恶心等,严重时可损伤肝脏和造血系统,出现变态反应等。世界卫生组织(WHO)、美国国家科学院/ 国家研究理事会(NAS/NRC)等机构一直强调TVOC 是重要的空气污染物。工作原理挥发:以雾化的状态散发在空气中。捕捉:降解液中的有机分子捕捉吸收降解有害气体分子。降解:将醛类,TVOC 类等有害物质降解为二氧化碳和水等。特点:全面性:可以有效的降解醛,TVOC 及颗粒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安全性:降解液无毒无害对人体安全可靠,最终的降解产物为二氧化碳,水等,不会产生二次污染。高效性:一台智能空气管理系统可以净化六十平方米的范围。智能化:传感器实时监测,并显示检测数值;带有烟雾传感器,进行火灾预警,预警信息将推送到手机;手机远程控制,减少空气污染对身体所造成的伤害。智能空气管理系统APP 操作界面功能:1:手动模式: 独立开启雾化模式和过滤模式。2:自动模式: 设置运行时间和运行时长。3:智能模式:传感器实时检测室内空气质量,当检测到超过设定标准值后,自动运行,直到把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全部降解和过滤到标准值后自动停止。4:手机控制:通过wifi 连接主机,远程操作机器,在手机客户端可以实现主机所有功能的设置。* 因传感器精度和特性的影响,检测数值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实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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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损检测,专业无损检测机构在现代工业和建筑领域中,无损检测是一个重要的环节。苏州安普是一家专业的无损检测机构,提供各种各样的无损检测服务,帮助客户发现和解决材料和构件的缺陷问题。本文将会对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服务进行详细介绍,以便更好地了解他们的业务和优势。无损检测是什么?无损检测是一种非破坏性的检测方法,它可以在不破坏测试材料的情况下检测出其中的缺陷问题。无损检测技术广泛应用于工业和建筑领域,例如航空航天、石油化工、铁路交通等。无损检测的好处在于可以减少材料的浪费和损失,提高材料和构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服务苏州安普是一家专业的无损检测机构,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无损检测团队,能够提供多种无损检测技术和服务。以下是苏州安普提供的一些无损检测服务。超声波检测超声波检测是一种常见的无损检测技术,它通过检测材料中的声波反射来确定其中的缺陷问题。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团队拥有先进的超声波检测仪器和设备,能够准确地检测各种材料中的缺陷,例如裂纹、气泡、夹杂、壳体厚度等。涡流检测涡流检测是一种适用于导电材料的无损检测技术,它通过检测导电材料中的涡流变化来确定其中的缺陷问题。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团队拥有先进的涡流检测仪器和设备,能够准确地检测各种导电材料中的缺陷,例如表面裂纹、孔洞、腐蚀、管道腐蚀等。射线检测射线检测是一种适用于金属材料的无损检测技术,它通过检测射线在材料中的透射和散射来确定其中的缺陷问题。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团队拥有经验丰富的射线检测人员和先进的射线检测设备,能够准确地检测各种金属材料中的缺陷,例如焊缝、内部裂纹、孔洞等。磁粉检测磁粉检测是一种适用于铁磁性材料的无损检测技术,它通过在材料表面涂覆磁粉并施加磁场来检测其中的缺陷问题。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团队拥有先进的磁粉检测仪器和设备,能够准确地检测各种铁磁性材料中的缺陷,例如表面裂纹、孔洞、焊接缺陷等。硬度检测硬度检测是一种常见的无损检测技术,它通过测量材料的硬度来推断其中的缺陷问题。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团队拥有先进的硬度计和设备,能够准确地检测各种材料的硬度,例如金属材料、塑料材料等。综上所述,苏州安普是一家拥有多种无损检测技术和设备的专业机构,能够为客户提供无损检测服务。无论是超声波检测、涡流检测、射线检测、磁粉检测还是硬度检测,苏州安普的无损检测团队都能够准确地检测各种材料中的缺陷问题,帮助客户发现和解决问题。苏州安普的优势苏州安普作为一家专业的无损检测机构,拥有许多优势。专业的无损检测团队苏州安普拥有一支经验丰富、技术专业的无损检测团队,团队成员均具备相关专业的学历和资质认证,并且持有国家认可的无损检测人员证书。这些人员在无损检测领域有着多年的实践经验,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无损检测服务。先进的无损检测设备苏州安普拥有先进的无损检测设备和技术,例如超声波检测仪器、涡流检测仪器、射线检测仪器、磁粉检测仪器等。这些设备具备高精度、高灵敏度和高可靠性的特点,能够准确地检测出各种材料中的缺陷问题。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苏州安普拥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确保无损检测服务的质量和准确性。公司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保证了无损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优秀的服务态度苏州安普注重客户服务,始终把客户的需求优先,以客户满意度为标准衡量自己的工作。公司的无损检测团队在为客户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同时,也会给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和建议,帮助客户解决问题。总体而言,苏州安普是一家专业、技术先进、质量可靠、服务优秀的无损检测机构。无论是在检测技术还是在服务质量方面,苏州安普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无损检测服务。如何选择无损检测机构?在选择无损检测机构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选择专业的无损检测机构。专业的机构有着更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更优秀的无损检测团队和更先进的无损检测设备,能够提供更高质量的无损检测服务。第二,要选择有经验的无损检测机构。有经验的机构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技巧,能够更好地解决各种无损检测问题。第三,要选择有资质认证的无损检测机构。有资质认证的机构能够证明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都得到了国家认可和监管,更值得信赖。第四,要选择服务态度优秀的无损检测机构。好的服务态度能够让客户在检测过程中感受到更舒适和放心,也能够让客户更愿意选择该机构。结语无损检测是现代工业和建筑领域中的重要环节,苏州安普作为一家专业的无损检测机构,能够为客户提供多种无损检测服务,拥有先进的无损检测设备和专业的无损检测团队。选择苏州安普作为无损检测机构能够为客户带来高质量的无损检测服务和优秀的客户体验。当然,在选择无损检测机构时,还需要考虑其价格和交期等因素,综合比较后做出选择。希望本文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用的信息和参考,让大家能够更好地了解无损检测和苏州安普的业务优势。 无损探伤,专业无损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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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SKYC/K智能空气流向管理系统与建筑设备管理系统
    系统概述:许经理 一八〇 六六 八七 二二 三九空气流向管理系统是针对医疗建筑公共安全研制的压差/风量机电一体化系统,具有平疫结合等多种运行工况,实时监视并控制各区域压力梯度和送排风系统风量,通过对压差/风量的精确控制,实现空气流向自动化控制和精细化管理,防止高危空气扩散,解决各个房间空气互相交叉感染的问题,阻止病菌随气流在科室之间、病房之间甚至病区之间传播。助力医院防止院感事故发生,帮助医院塑造并保障健康环境。系统由管理主机驱动运行,可实现从护士站集中总控到送排风机分控、再到各个房间的独立智能化控制,是由全局到单点的全方位智能化控制系统。SKQL 智能型空气流向管理系统由SKYC/T微压差探测器、SKFL风量/风压探测器、SKGD手动控制器、SKYC/K联动控制器、SKFQ电动执行器、电动压差动态调节阀、电动多工况定风量阀、SKJC压差检测器、SKLX空气流向控制器、SKGL空气流向管理主机及系统管理专用软件等部分或全部设备组成。产品型号:SKYC/T微压差探测器SKFL风量/风压探测器SKGD手动控制器SKYC/K联动控制器SKFQ电动执行器SKFQ电动执行器电动多工况定风量阀SKJC压差检测器SKLX空气流向控制器SKGL空气流向管理主机系统优势:全参数采集和变频控制自动化微压差与风量监视控制智能化空气流向管理系统图形化系统通信供电一体化系统设计安装模块化全生命周期自动巡检管理化电动压差动态调节阀(装置)电动压差动态调节阀,专为医疗建筑负压控制、平疫结合、消毒密闭等多种运行工况而研制,可随压差变化自动连续调节,可远程一键切换平疫结合、可自动设置任意角度(量化排风量/关断消杀),属压力无关型。结构简单,可靠性高,安装调试方便,适用于排风系统。产品特点集压差检测、风量调节、消毒密闭、联锁控制与一体 风量调节满足 JG/T436-2014《建筑通风风量调节阀》等标准要求 密闭性满足 JG/T436-2014《建筑通风风量调节阀》等标准要求 阀体材质采用优质镀锌钢板 阀片采用优质铝合金板材 定制规格尺寸,不受位置限制。电动多工况定风量阀电动多工况定风量阀是在机械式定风量调节装置基础上针对医疗建筑通风系统平疫结合等多种运行工况而研制,各种工况远程一键切换,无需现场调节。空气流通过阀片时,内置气囊产生关闭风阀的扭矩和凸轮调节机构的打开扭矩相平衡,从而实现相对恒定的风量送风。有方型和圆型两种结构形式,结构简单,可靠性高,安装调试方便,适用于送风系统。产品特点七档风量调节,自动平衡机械结构 阀片结构无需维护 压差范围50-1000Pa 工作温度范围10-50℃ 定制规格尺寸,不受位置限制。满足JG/T436-2014《建筑通风风量调节阀》等亚川业绩阎良龙记观园蒲城龙记观园北京大华山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分局咸阳市渭城区广德路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合作街办静宁县高城寨项目西咸新区第二小学项目南京高淳宝龙D地块喻嘉园(KCGD2018-24号地块)住宅项目云南昆明市保利城二期喻梦园项目主营产品建筑设备节能管理系统风机节能控制器智慧建筑运维系统楼宇自控BA通用节能控制器强弱电一体化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水泵节能控制器空气质量监控系统空调节能控制器智能照明控制系统新风节能控制器余压监控系统冷却泵节能控制器冷却塔节能控制器中央空调计费节能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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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品计量仪器校准公司欢迎来电咨询主要从事:质量传递和对称重仪器的检定与校准。现开展的项目有:标准砝码(E2等级及以下,可测量能力:1 t)、各种砝码、电子天平、机械天平、质量比较器、架盘天平、扭力天平、液体比重天平、汽车(摩托车)轴(轮)重仪、标准测力杠杆、电子秤、大型电子汽车衡(可测量能力:200 t)、电子皮带秤、定量包装秤、定量自动衡器、核子秤、机械秤、其他称重设备等。东莞仪器校准检测服务机构,第三方仪器校准机构,找华品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华品计量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通用认可。资质齐全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才是有效用,无资质或是资质不齐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都是无效的,不可用于审厂,检查认证的。能力范围具备几大计量领域(无线电、电磁、几何量、 热工、力学、时间频率、声学、光学、化学和电离辐射)的一千多个认可项目的计量及检测能力。拥有严格计量标准和精密仪器多台套。仪器校准公司服务范围:化学类仪器校准:光泽度计、光密度计、移液器、玻璃量具、RoHS检测仪、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GC-MS)、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LC-MS)等。几何量类仪器校准:卡尺类、指示表类、千分尺类、角度规、水平仪、水平仪、平板、平尺、平晶、激光径孔仪、光学计、投影仪、测长机、显微镜、影像测量仪、二次元等。力学类仪器校准:材料试验机、电子式试验机、机械式拉力表、工作测力仪、张拉机(千斤顶)、扭矩扳子检定仪、扭矩扳子、各种硬度计等。热工类仪器校准:数字温度计、恒温箱、恒温恒湿箱(房)、各类培养箱、干燥箱、养护箱(室)、老化箱(房)、快煮箱、盐雾试验箱、交变试验箱、环境试验箱等。电学类仪器校准:静电离子风机、手机综合测试仪、网络分析仪、电能(功率)质量分析仪、谐波分析仪、功率表(计)、静电场强(电压)表、表面电阻测试仪等。技术优势根据校准情况提供实测值使用、限用等报告。提供验厂报告证书,可查询、方便保存。进口高准确度标准器测量稳定,实现测量标准化、溯源化。具有稳定的校准队伍,高水平、严谨的工作作风和丰富的校准经验。校准参数齐全。为行业提供全面定制化服务。智能办公系统,证书出具速度2个工作日,降低录入出错率。服务优势实验室仪器校准综合实力强 一站式服务:通过强大的仪器设备全生命周期服务,广阔的项目覆盖范围和全面服务网络布局,充分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协作服务,共享资源,满足您“一站到底”、“整体解决”的需求。便捷服务 各地网点:服务范围覆盖全面,服务网点遍布20多个城市,就近提供服务,便捷,节约您的成本。个性化定制 服务:为您量身定制个性化技术解决方案(服务、技术、证书); 凭借多年积累的技术经验及稳定的人才队伍,有足够实力、 资质可以提供多维度的复杂综合系统解决方案。快速响应 查询方便:30分钟内响应您的询价;2个工作日出具证书;方便查询保存。智慧计量 可靠: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了服务全过程的质量和效率: 仪器设备自动化校准、智能工作平台、标签、仪器人员等资源的动态调度。行业服务 深度聚焦:拥有丰富的行业服务技术经验,合作客户超万家, 涵盖了信息技术、航空航天、汽车及零配件、机械制造、轨道交通、电力、医疗卫生、生物制药、能源等行业。维修维保1、以修复仪器并达到原厂技术指标或客户要求为目标,用规范的流程和校准确保服务质量和维修质量,并获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2、具备电磁、无线电类常规仪器、环境试验设备的维修能力,基本具备对手机综测仪、频谱分析仪、网络分析仪、信号源等无线电类仪器和电磁兼容测试仪器的维修能力。3、具备良好的静电防护条件和措施(防静电地板、防静电操作台、防静电服、防静电手腕、防静电接地系统等),并拥有多台套计量检测仪器以及深圳市华品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强大支持,为各种仪器维修提供强有力的技术和质量。4、与多家国外仪器制造厂商就仪器维修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如:成立了维修站,广州B & K技术服务部、德士(Texio)仪器广州维修、目黑电波(MEGURO)广州仪器维修等。5、拥有一支综合素质高、维修能力强的技术团队,其中有5年以上仪器和设备维修经验的工程师10名,有10年以上仪器维修经验的工程师6名。实验室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常路837号天浩商务
  • 仪器校准机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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