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条例

仪器信息网进出口条例专题为您整合进出口条例相关的最新文章,在进出口条例专题,您不仅可以免费浏览进出口条例的资讯, 同时您还可以浏览进出口条例的相关资料、解决方案,参与社区进出口条例话题讨论。
当前位置: 仪器信息网 > 行业主题 > >

进出口条例相关的资讯

  • 欧盟修订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附录1
    日前,欧洲委员会在其《官方公报》上发布了对欧盟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EC No 689/2008)附录1的修订。修订主要考虑到近期植物保护、生物灭杀剂和REACH法规的变化。   修订内容包括将杀虫剂物质丁氟消草、吲哚乙酸、杀草丹、双胍盐和1,3-二氯丙烷加入到须遵循《鹿特丹公约》“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的化学品清单中 而将吡氟氯禾灵-P物质从清单中删除。上述修订将于10月1日起生效。   《官方公报》内容见: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215:0001:0003:EN:PDF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金秋九月,是全国“质量月”,9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通过审议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中国加强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背景解读   ——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配套规章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2002年以来,进出口食品贸易额连续保持在10%以上的增长速度。“十一五”期间是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快速增长时期。据统计,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额分别为562.9、634.8、775.9、985.5和913.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9.5%、12.8%、22.2%、27.0%和-7.3%,2010年1~6月,进出口食品贸易摆脱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贸易额达546.4亿美元,与上年相比增长31.7%。进出口食品在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增长。   第二,国内外食品形势要求加强食品监管。一方面,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形成非关税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进口食品逐年递增,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是,目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指示,要加强食品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急需制定规章规范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先后制定颁布了进出境肉类产品、进出境水产品、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涉及进出口食品的规章,但大多是针对单项产品的管理规定,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2009年,中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然而对于《食品安全法》中重要的一个章节“进出口食品”却一直没有一部全面的配套规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对进出口食品进行规范管理,有必要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   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当前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量级立法,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草过程解读   ——千呼万唤、精雕细琢的部门规章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即开始着手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便立即向WTO成员进行了通报,征求国外各方意见并及时进行了合理化采纳。由于考虑到当时的《食品安全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拟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进出口”一章,为保持与法的有效衔接,规章草案一直没有发布实施。待《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国家质检总局再次组织有关专家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论证修改,同时将原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后两次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意见,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和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引发热议与广泛关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前后历时4年,然而排除上述种种延迟的客观原因,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部门规章,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立法部门严谨求实、字斟句琢的工作作风。   设定制度解读   ——全面构筑进出口食品安全防线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行为做出的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集成和细化。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共六十条,分为六章,即: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风险预警、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保持与食品安全法一致,将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分别改为食品进口、食品出口。   第一,对进口食品,建立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明确标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检疫审批、口岸检验检疫、收货人备案、安全监控、违法企业名单、食品召回”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管理体系。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可以对其进行回顾审查,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按照第八条、第十到第十八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管理 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制度,采取不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二,对出口食品,建立包括“监测计划、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抽检、违法企业名单”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按照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管理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管理 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出口食品风险监测制度 按照第三十三到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整理食品安全信息 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风险分析 按照第四十五条到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要点解读   ——适应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展   要点一,名称的修改体现未来的立法意图。草案原名《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习惯性叫法。然而在草案审核阶段,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这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名称要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是考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今后可能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做更高层次的立法,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提升到国务院法规的层级。因此,将名称命名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要点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两法对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不尽相同的矛盾在这部规章里得到了解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颁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按照该规章执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的确认,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较之之前有关规定的最实质性的一大变动。   要点三,所设制度适应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自成立以来,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进口方面,建立了以风险分析制度、国外企业注册制度、检疫审批制度及境外食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和境内食品进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为基础,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对来自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食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在出口方面,建立了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和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为基础,以监督抽查检验为手段,实施预防为主、全程监控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已对6000多个出口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了备案,有效保证了向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安全。从上述的“设定制度解读”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所构筑的一系列制度,基本上体现了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十一五”期间我国出口食品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8%以上,进口不合格食品检出率从2005年的0.54%逐年提高到2009年的2.45%,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是符合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的。对当前行之有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实践的总结,并将之制度化,正是这部规章的最大亮点。   要点四,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在第六章中未对出口食品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食品标准与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标准不尽一致,在限用物质、具体限量等方面差异较大,如我国与日本的规定中,有部分物质我国允许用于食品而日本禁止使用,日本允许使用的我国又禁止使用。如果完全按照我国食品标准生产食品,很难达到进口国家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出口食品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特别规定的要求,即“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增加了关于“进口国家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情形的规定。   要点五,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设定了“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原料实施备案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全国“质量月”活动期间出台的这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随着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逐步构建与完善,国家质检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两大体系,即基于风险分析、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以及从源头备案、过程监督、产品抽检、符合我国实际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把好进出口食品的国门,让党和人民放心。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 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条例相关的方案

进出口条例相关的论坛

  • 【分享】欧盟修订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 2011.03.03

    2011年3月3日,欧盟发布(EU)No 214/2011号指令,对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EC)No 689/2008进行修订。原条例附件I 中关于欧盟进口化学品的部分在修订后为兼顾欧盟农药产品及REACH法规,在原附件中对部分物质进行了增减;关于欧盟出口化学品的附件V为兼顾斯德哥尔摩公约也添加了一些化学物质。

  • 【分享】欧盟修订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

    2011 年3 月3 日,欧盟发布(EU)No 214/2011 号指令,对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EC)No 689/2008 进行修订。原条例附件I 中关于欧盟进口化学品的部分在修订后为兼顾欧盟农药产品及REACH 法规,在原附件中对部分物质进行了增减;关于欧盟出口化学品的附件V 为兼顾斯德哥尔摩公约也添加了一些化学物质。

  • 欧盟修订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附录1

    日前,欧洲委员会在其《官方公报》上发布了对欧盟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条例(EC No 689/2008)附录1的修订。修订主要考虑到近期植物保护、生物灭杀剂和REACH法规的变化。修订内容包括将杀虫剂物质丁氟消草、吲哚乙酸、杀草丹、双胍盐和1,3-二氯丙烷加入到须遵循《鹿特丹公约》“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的化学品清单中;而将吡氟氯禾灵-P物质从清单中删除。上述修订将于10月1日起生效。《官方公报》内容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215:0001:0003:EN:PDF

进出口条例相关的资料

进出口条例相关的仪器

  • Aervent 0.2 µm疏水滤膜除菌级过滤器是气体和非水相液体除菌过滤的理想产品,有PTFE(聚四氟乙烯)滤膜和聚丙烯组件构成,具有良好的化学兼容性,可满足各种应用需求。产品通过严格的除菌保证验证,同时具有高流速、高通量和无纤维脱落特性。产品特点:- 去除气体中颗粒及微生物的理想过滤器- 耐高温、高压、耐受多种有机溶剂- 经验证,可耐受多次灭菌循环典型应用:- 罐体供气- 生物反应输入/输出气体- 高压灭菌- 发酵通气- 注射用水储罐- 日常通气滤器类型:- Aervent 50碟式过滤器0.2 µm疏水型Aervent 50过滤器由双向支撑的聚丙烯外壳组成,其中带有直径55 mm的Aervent PTFE滤膜。这种除菌级过滤器专门设计以应用于关键工艺点中少量气体除菌或用作空气呼吸器,e.g., 大玻璃瓶和容器相连的呼吸器,高压蒸汽灭菌器真空线路进出气体过滤。疏水型Aervent PTFE滤芯可提供高流速和高处理量,低析出和颗粒脱落,且化学兼容性广泛。- OpticapTM XL即用型囊式过滤器装有Aervent 0.2 µm疏水型滤膜的OpticapTM XL过滤器有多种膜面积可选(0.10/0.21/0.32/0.65 m2)。每个过滤器均通过完整性测试。OpticapTM XL过滤器特别适用于高温、高压的生产环境,具有稳定、可靠的除菌性能,同时极大地减少了安装、清洁和验证不锈钢滤芯套筒的时间和成本。OpticapTM XL过滤器具有各种不同的接口以适应您的工艺需求,如卫生法兰、软管接口和高流速型卫生法兰。- 筒式过滤器/OptisealAervent 0.2 µm疏水性过滤器可提供高流速且进出口压差最小化,从设计上,筒式过滤器能耐受多次在线灭菌,且生产过程中所有过滤器均通过完整性测试。Aervent 0.2 µm疏水性过滤器提供多种滤膜面积(0.32/0.65 m2)和连接口供选择,以满足不同的生产规模和过滤工艺需求。了解更多:更多信息,e.g., 详细参数列表,可参见本页面核心参数 – 样本下载中的资料手册。
    留言咨询
  • 一、产品介绍具有更高的精准度、更低的故障率、更低的维护量、更低的试剂消耗量以及更高的性价比。1—选择阀组件:选择试剂采样时序,通道灵活多样,功能万变,易维护高寿命等优点。2—微小计量组件:通过可视光电系统实现试剂准确计量,克服了蠕动泵泵管由于磨损引起的定量误差;同时实现了微量试剂的准确定量,每剂量仅为1毫升,大大减少了试剂使用量。3—进样组件:蠕动泵负压吸入,在试剂与泵管之间总是存在一个空气缓冲区,避免了泵管的腐蚀;同时使得试剂混合更为简洁灵活。4—密封消解组件:高温高压消解体系,加快反应进程,克服了敞口系统腐蚀性气体挥发对设备的腐蚀。5—试剂管:采用进口改型聚四氟乙烯透明软管,管径大于1.5mm,减少了水样颗粒堵塞几率。基本原理:水样、催化剂溶液和强烈氧化剂消解溶液的混合液加热到120℃,水样中聚磷酸盐和其他含磷化合物,在高温高压的酸性条件下被强烈氧化剂消解氧化生成磷酸根,在催化剂存在下,磷酸根离子在含钼酸盐的强酸溶液中,生成一种带色络合物,分析仪检测此颜色的变化,并把这种变化换算成总磷值输出来。生成的带色络合物量相当于总磷量。应用领域:工业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测工业过程用水在线监测市政污水处理厂进出口水质在线监测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水质在线监测 二、产品参数检验原理GB/T 11893-89钼酸铵分光光度法比色波长660nm测量范围0-2/10/20/200 mg/L(可扩展)检验依据HJ/T 103-2003准 确 度±10%重复性误差±10%零点漂移±5%量程漂移±10%模拟输出4-20mA输出,负载电阻值大750Ω数字输出RS232/RS485开关输出继电器输出其他输出微型打印机输出(选配)数据存储可以保存三年以上测量数据,数据可循环存储数据导出USB导出电 源AC220±10%V,50±10%Hz,1.5A尺 寸高1430×宽500×深403(mm)具体报价根据配置而定,可上门安装(收费)三、产品特点1. 打印机、RS485/RS232、4-20mA、继电器等多种信号输出;2. 自动、手动、定时、4-20mA、开关量等多种控制做样方式;3. 测量光源衰减自动补偿,稳定性好,漂移小;4. 量程范围宽,做样速度快,精度高;5. 药剂用量少,二次污染少,易维护;6. 光电计量精准度高,运行可靠性高;7. 工业级彩色触控屏,界面友好,组态设计,操作简单。8. 废液分为试剂废液和清洗废液两类收集。9. 添加质控反控功能,减少维护人员工作量。
    留言咨询
  • 青岛TP 2121型在线总磷在线监测仪污水排放进出口安装使用环境用途:维护:一、校验根据水质在线监测仪的校准周期,及被检测水体的水质状况来确定校准周期。如果水质状况较差,则仪器的校准周期就应该相应缩短。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在线监测仪器每月校准一次基本能够满足要求,一般不能超过仪器说明书规定的期限。仪器如果长时间停机后重新启动、更换电极、泵管等或更换不同批号的试剂等情况,则必须进行仪器的校准实验。现场安装调试:实物图安装小方案:TP 2121型在线总磷在线监测仪原理:水样、催化剂溶液和强烈氧化剂消解溶液的混合液加热到120℃,水样中聚磷酸 盐和其他含磷化合物,在高温高压的酸性条件下被强烈氧化剂消解氧化生成磷酸 根,在催化剂存在下,磷酸根离子在含钼酸盐的强酸溶液中,生成一种带色络合 物,分析仪检测此颜色的变化,并把这种变化换算成总磷值输出来。生成的带色 络合物量相当于总磷量。 特点选择阀组件:选择试剂采样时序,通道灵活多样,功能万变,具有最小死体积, 易维护高寿命等优点。 具有打印功能,可以连接打印机(选购),及时打印所测量数据。 采用 7 寸触摸屏,以及简洁的操作界面,可达到用户易学、易操作、易维护。 超大的数据存储容量,实现了不低于 5 年的历史数据的保存(测量间隔为 1 次 /1h), 极大的满足了客户的需求。 自动漏液报警功能,当出现试剂泄露时,仪器自动报警,提示用户进行维护。 定量采用光信号识别功能,保证了定量的高准确性。 化学试剂维护简单化,便捷化,每月更换 1 次试剂,大大减少了用户的维护工作量。 U 盘一键升级,软件更新更轻松。技术资料:1 方法依据:磷钼蓝法分光光度检测。 2 测量范围:0-10 mg/L 总磷(分档0.1-2.0mg/L 0.2-5.0mg/L 0.5-10.0mg/L )。 10-500 mg/L总磷(需扩展)。 3 准确度:不超过±10%或不超过±0.2mg/L。 4 重复性:不超过±5%或不超过±0.2mg/L。 5 测量周期:最小测量周期为30分钟,据实际水样,可在5~120min任意修改消解时间。 6 采样周期:时间间隔(10~9999min任意可调)和整点测量模式。 7 校准周期:1~99天任意间隔任意时刻可调。 8维护周期:一般每月一次,每次约30 min。 9 试剂消耗:小于0.50元/样品。 10 输出:2路RS-232;1路4~20mA。 11 环境要求:温度可调的室内,建议温度+5~28℃;湿度≤90%(不结露)。 12 电源:AC230±10%V,50±10%Hz,5A。厂家车间:实物图青岛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介 青岛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在线监测产品、污染物治理设施、工业控制、过程控制等领域高端领先产品公司产品综合光学、微电子、软件、通讯、机电工程等多领域技术,是国际上少数同时拥有在线过程仪表、在线监测仪表、在线实时治理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端创新型企业。公司拥有超过30%人的运维服务人员,7*24小时免费客服热线,为客户提供从咨询方案设计、施工、售后服务“全周到”的360°全方位优质服务通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公司在企业规模、研发实力和市场占有率等方面都排名国内行业前列,成为中国分析仪器行业和环保监测仪器行业领先企业。 主营业务介绍 公司自有产品包括:环境与安全监测管理、环境治理、智慧水利水务、生态环境综合发展、智慧工业、智慧实验室,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多参数水质在线监测系统,水质监测岸边站等可定制,在线水质采样器,便携式明渠流量计,实验室水质检测仪等一些列设备,禁毒用便携式水质采样器,粉尘仪,综合大气采样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环境第三方监测设备,油烟检测仪,烟尘烟气测试仪,烟气分析仪,加油站多参数油气回收检测仪,FID氢火焰离子检测仪,VOC检测仪,疾控卫生职业病监测设备打包服务等,欢迎各界大佬的支持和厚爱!
    留言咨询

进出口条例相关的耗材

  • ANOW 超纯水除菌过滤囊式过滤器
    CUL系列囊式过滤器专为超纯水机终端产水过滤设计,用于去除超纯水中极细微的颗粒与微生物,满足各种分析试验的用水要求。其采用高非对称聚醚砜(PES)膜制作,在保证高流速的同时,还具有极高的拦截效率。出口防尘罩设计,减少取水过程中环境中粉尘污染。100%完整性检测,杜绝泄露风险。 产品特点热熔合焊接密封,最大限度降低溶出物干扰出口防尘罩设计,减少取水过程中环境中粉尘污染100%完整性检测,杜绝泄漏风险ISO质量体系下的10万级洁净室环境下生产技术参数结构材料滤膜:PES外壳:PP防尘罩:PC保护盖:PE 精度0.22μm密封技术热熔焊,无粘合剂 过滤面积200cm2 进出口进口:1/4' ' MNPT出口:1/4' ' -1/2' ' 宝塔软管接头 最大操作温度60℃/140℉ 最大操作压力液体:3.5bar@23℃ 典型水流速300ml/min@0.01MPa细菌内毒素测试LAL测试验证内毒素0.25EU/ml 包装双层真空独立塑封包装
  • USB接口条形码扫描仪
    USB接口条形码扫描仪可将产品ID直接扫描到MiniScan EZ / ColorFlex EZ中。在USB端口自动检测到适用于:HunterLab MiniScan EZ,ColorFlex EZ
  • EasiPrep® 针头过滤器用于通气及气体过滤
    这一针头过滤器是储罐通气、气体纯化和除菌过滤(0.22 μm)以及在线真空泵保护的理想选择。 产品特点多种进出口形式可供选择灭菌和非灭菌包装可供选择超声焊接技术,无泄漏风险结构材料滤膜:疏水PTFE外壳:PP尺寸Φ25mm、Φ33mm孔径0.22μm、0.45μm、1.0μm 密封技术超声焊接 灭菌方式灭菌包装采用EO熏蒸 过滤面积25mm A型、B型&C型:4.9cm233mm:8.5cm2 进出口25mm A型:FLL进口、MLS出口25mm B型:MLS进口、MLS出口25mm C型:FLL进口、MLL出口33mm:FLL进口、MLS出口 最大操作温度60℃/140℉ 最大操作压力25mm A型、B型&C型:5bar@23℃33mm:3bar@23℃细菌挑战试验0.22μm滤器通过107CFU/cm2水平的Brevundimonas diminuta(ATCC19146)细菌挑战试验包装预灭菌款采用独立EO灭菌包装

进出口条例相关的试剂

Instrument.com.cn Copyright©1999-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页面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