臭氧层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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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累计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约28万吨
    p   17日,生态环境部与联合国环境署联合召开2018年中国国际保护臭氧层日纪念大会。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不懈努力,中国累计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约28万吨,占发展中国家淘汰量一半以上。 /p p   该负责人表示,中国高度重视并认真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简称“议定书”),积极采取各项措施,致力于保护臭氧层的全球环境治理行动,取得明显成效。加入议定书后,中国组建了国家保护臭氧层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各部门履约行动 成立了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对ODS进出口实施有效监管 制定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总量控制和配额许可管理制度为核心,实现ODS生产、使用和进出口全过程管理 采取行业淘汰模式,先后在化工生产、家用制冷、工商制冷等行业实施了31个行业计划,对上千家企业开展ODS淘汰和替代。 /p p   该负责人说,中国将坚决打击在履约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同各缔约方一道密切合作,维护和巩固履约成果,确保议定书确定的履约目标如期实现。 /p
  • 国务院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1月5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决定》明确,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决定》指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进出口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 网络研讨会 | 如何检测环境空气及工业产品中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臭氧层是指距地面 15-50 千米的大气平流层中臭氧浓度相对较高的部分,被誉为“地球生物生存繁衍的保护伞”。但随着制冷剂、发泡剂、喷射剂等化学制品被大量使用,这些制品中含有的大量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对臭氧层构成了严重威胁。臭氧层破坏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之一,削减消耗臭氧层物质也已成国际社会的共识。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消减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2019 年初,生态环境部在部分地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标准中增加了 10 种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检测项目;2019年底,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HJ 1057-2019《组合聚醚中 HCFC-22、CFC-11、HCFC-141b 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针对这两个监测项目,本次讲座将分别介绍安捷伦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VOCs)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测的解决方案和工业产品(组合聚醚)中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测的解决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检测背景- 中国的履约行动和相关检测法规- 安捷伦针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测的解决方案- 环境空气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检测方案- 工业产品(组合聚醚)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检测方案

臭氧层消耗相关的方案

臭氧层消耗相关的论坛

  •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2024年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备案管理规范(修订稿)〉的通知》(粤环发〔2020〕4号)和《关于商情协助开展2023年氢氟碳化物数据统计调查的函》(大气函〔2024〕6号)有关要求,我省将开展2024年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备案范围(一)含氢氯氟烃(以下简称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办理年度使用备案,受控用途主要指制冷、泡沫、工业清洗行业。(二)HCFCs及其混合物年度经销量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办理年度销售备案;涉及含HCFCs混合物的,按比例折算单种物质及其量进行申报。(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维修、回收、销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主要指从事含ODS制冷空调设备维修企业、机动车拆解企业、废弃电气电子产品拆解回收企业,以及专门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或销毁企业。以上ODS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经营单位涉及行政许可的需凭证经营。二、备案管理程序(一)在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管理的相关单位,应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备案管理规范(修订稿)〉的通知》(粤环发〔2020〕4号)的要求,于2024年3月15日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http://new-ods.ozone.org.cn/#/index)办理备案,同步在“广东环保ODS企业申报管理系统”(http://www-app.gdeei.cn/ODS/#!/login)进行在线申报,填报企业相关资料。企业应按系统填报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二)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在企业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和“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对省厅备案类企业资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提交省厅备案。(三)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系统提交要求的企业,我厅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并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名单。(四)通过备案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及时更新信息。三、管理要求(一)各相关企业应按照环函〔2013〕179号和粤环发〔2020〕4号要求,根据各自生产使用及经营情况,按照年度进行备案。备案企业应规范经营行为,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原始材料至少3年。主要包括:购销发票及台账、财务报表、主要原料及产品台账、生产操作记录,仓库出入库单据、台账、回收量及处置等情况。已备案单位产业结构调整、关闭或停产前需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注销。(二)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我省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有关要求,加强本单位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人员的沟通协调,加强对本辖区内从事HCFCs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和回收等活动企业的抽查和日常检查,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行为严格依法查处,重点对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原始资料,未按时申报或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数据资料及未按照检查人员要求提供必要资料的企业依法查处。四、其他(一)HFCs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主要包括生产行业、房间空调器行业、工商制冷设备和空调行业、制冷设备维修行业、汽车空调行业、聚氨酯泡沫行业、挤出氯苯乙烯泡沫行业、清洗行业、半导体制造业等)应按照行业协会要求配合数据统计调查,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http://new-ods.ozone.org.cn/#/index)填报数据(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分别于2024年3月20日前和4月15日前完成填报)。(二)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应督促本辖区内HFCs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及时完成数据报送。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4451551514921.pdf]1.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备案管理规范(修订稿)》的通知(粤环发〔2020〕4号).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4500921514921.docx]2.需申请配额或备案ODS名单.docx[/url][align=right]广东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6日[/align]省级备案联系人及电话:王晨莹 020-34326386崔金山 020-83629752省备案系统维护联系人及电话:徐志强 13570167030

  • 【转帖】哥伦比亚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和产品的法规

    新闻内容  2007年10月3日,哥伦比亚环境住宅区域发展部发布通报,关于2007年9月10日的“禁止制造和向哥伦比亚进口含有或其生产或操作需要蒙特利尔议定书附件A和B中列出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和产品,以及采取其它决定”的No. 1652决议。 草案包括产品定义;目的;消耗臭氧层的物质;范围;控制机构;批准;验证;处罚和有效期。涉及产品有制冷设备、空调设备、卤化物灭火设备和系统、聚氨酯泡沫塑料和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及其制品,以及除定量吸入器之外的喷雾器。

臭氧层消耗相关的资料

臭氧层消耗相关的仪器

  • 产品概述 针对ODS检测,谱育科技开发了Pre 4100 环境空气臭氧层消耗物预浓缩仪,符合《环境空气中消耗臭氧层物质和含氟 温室气体手工监测技术规范》和《背景大气中受控卤代化合物低温预浓缩气相色谱-质谱法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技术要求。可监测包括NF3及CF4等在内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管控的全部6大类ODS和《京都议定书》 管控的全部4大类含氟温室气体。 性能优势 制冷技术采用斯特林制冷技术,可兼容在线和实验室应用。高灵敏度技术冷阱达-160℃,CF4与NF3的穿透体积≥2L,结合冷阱脉冲不分流技术,90%的ODS检出限≤0.1ppt。两级除水采样前后两次除水,除水效率达到99.9%以上,避免冷阱堵塞和保留时间漂移。二氧化碳/氩气消除采用特殊吸附剂,去除CO2而不损失ODS,避免了化合物在质谱上受到抑制。精准控制冷阱温度,在预浓缩仪上分离氩气和CF4与NF3。 应用领域环境监测,应急监测,气候观察,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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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85 sc 臭氧分析仪 仪器简介:典型应用适用于饮用水、污水、工业过程水以及纯净水行业臭氧消毒监测。检测原理O3 在金电极 (阴极)上减少:O3+H2O+2e&ndash &rarr O2+2OH&ndash 银参考电极 (阳极)上:银被氧化成:Ag+,与电解液中的溴离子反应:2Br&ndash +2Ag&rarr 2AgBr+2e&ndash O3 在阴极上的减少量,生成的电流正比于O3 的浓度。9185 sc 臭氧分析仪 技术参数:测量范围:5ppb~20 ppm准 确 度:± 3% 或 ± 10ppb ,取大者样品流量:14 L/hr检测下限:5 ppb响应时间:90%&le 90 sec样品流量:200~250 mL/min环境温度:0~45° C样品温度:2~45° C功率消耗:1.5 W校正间隔:2月维护间隔:6个月,典型维护是换膜,电解液;安装方式:板式安装;进样连接:1/4-in. O.D.排水连接: 1/2-in. I.D.防护等级:IP 66(NEMA 4X)9185 sc 臭氧分析仪 主要特点:● 采用选择性膜电极;● 不受样品中的PH、氯、溴、二氧化氯或过氧化氢的干扰;● 更换膜的过程只需数秒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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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耗臭氧层物ODS在线监测方案本方案采用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在线监测系统,可以在线监测环境空气中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英文名称Ozone-Depleting Substances)简称ODS,包含6大类卤代烃,如氟氯碳化物(CFCs)、氢氯氟碳化物(HCFCs)、哈龙(Halon)、四氯化碳(CCI4)、甲基氯仿(CH3CCl3)和甲基溴(CH3Br)等。系统灵敏度高,完全满足《2021年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方案》背景环境空气ODS监测要求。【工作原理】该系统为电子制冷结合超强吸附剂冷阱设计,环境大气通过采样系统采集后进入双级除水装置除去空气中的水分 在低温条件下,大气中的ODS在冷阱中被吸附剂吸附捕集,去除空气中氮气,氧气等背景干扰,同时进行大体积浓缩富集 采集完毕,通过“闪蒸”将冷阱富集的ODS快速气化,通过氦气气送入GCMS分析。【应用范围】l 大气背景站的ODS和含氟温室气体在线监测l 城市环境大气中ODS和含氟温室气体在线监测l 工业园区空气ODS和含氟温室气体在线监测l 环境监测中心实验室空气样品ODS和含氟温室气体的自动化离线分析【方案特点】l 采样体积5mL?5L可调;l 采样速度可高到达200mL/min;l 采样方式有在线、吸附管、气袋、苏玛罐离线分析;l 采用双级增强除水技术,同时去除高沸点化合物干扰;l 具有进样分流/不分流功能,适应多种应用要求;l 系统采用无涂层材料,惰性好,死体积小;l 可连接多种品牌气质联用系统,通用性强;l 电子制冷,无需制冷剂,低消耗,维护方便;l 体积小巧,可安装在移动实验室上。【性能参数】l 采样体积2000mL,采样时间40min和流速50ml/min;l 24小时连续采样,数据点时间分辨率120min;l 范围线性:R2≥0.99;l 检测限:0.1~0.3ppt;l 精密度:1ppt浓度RSD可达1.1%;100ppt浓度RSD可达0.16%。【应用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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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氧层消耗相关的耗材

  • 臭氧紫外灯,热电,聚光,先河,天虹汞灯
    臭氧光度计灯,臭氧汞灯,臭氧紫外灯,UV灯,紫外灯,澳大利亚Ecotech EC9810B O3臭氧分析仪汞灯,二氧化硫紫外灯,臭氧校准仪汞灯,大气臭氧在线分析仪紫外灯,聚光AQMS-300臭氧分析仪汞灯光源,赛默飞49i O3分析仪紫外灯,法国ESA臭氧校准仪BHK紫外灯光源,自动站臭氧O3检测灯,光度计灯,校准仪紫外灯,雪迪龙T1400臭氧分析仪汞灯紫外灯,先河EC9810臭氧汞灯紫外灯,天虹TH-2003H紫外吸收法臭氧分析仪UV汞灯,美国API T400臭氧分析仪紫外线灯,空气站臭氧分析仪紫外汞灯,水站分析仪紫外汞灯,253.7nm紫外UV灯,热电臭氧发生器臭氧灯,岛津总磷总氮一体机TNP-4200/4110 UV灯 , 美国热电赛默飞146i动态气体校准仪紫外灯,聚光臭氧校准仪臭氧发生灯(聚光紫外灯),美国大西比Dasibi-5000型1308型O3分析仪灯管采用高效的双孔管结构,使用高质量的熔融石英。提供可靠的紫外可见分光度计辐射,还配有特殊的石英护套,可消除 185nm 辐射,实现无臭氧运行。这种护套还通过减少环境温度快速变化的影响,提供更稳定的灯运行。特征:高紫外可见光度计输出、低噪声、无臭氧和产生臭氧、特定应用荧光粉涂层、各种长度和配置、稀有气体填充物灯:氖气 – 氩气 – 氪气 – 氙气
  • 便携式臭氧比色计/(0.00~2.50mg/L)臭氧浓度检测仪/臭氧检测仪
    便携式臭氧比色计/(0.00~2.50mg/L)臭氧浓度检测仪/臭氧检测仪由上海书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为您提供,水质监测试剂盒和便携式仪器,产品型号齐全,量多从优,欢迎客户来电咨询选购。 产品介绍: 臭氧检测仪是专门用于测定水样中的臭氧浓度,其浓度变化范围为0~2.50mg/L,液晶显示屏以mg/L来直接显示臭氧浓度。产品优点:体积小,便于携带,降低对使用人员的要求,并能提供可靠的检测结果。 产品技术参数:测定范围:0.00~2.50mg/L光源:硅光二极管波长:510nm精度:±0.05mg/L(测量值<1.00 mg/L )±0.10mg/L(测量值>1.00 mg/L)方法:采用国标DPD方法,臭氧与DPD试剂反应,使样品溶液呈红色。使用环境:温度0~40℃,相对湿度0~90%(无冷凝)电池寿命:1×9V,40小时以上。关机:用完比色计后,按“开/关"关机。尺寸:170×70×30mm重量:200g(含电池) 每套包括:主机一台,比色皿2个,配套试剂100次配套试剂可以单独购买,包装规格为100次/包本产品广泛应用于食品饮料加工、医疗卫生、环保等行业
  • 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
    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有10g/h,20g/h,40g/h等各种量程,可根据客户需求来选配型号,满足组培实验室消毒要求,产品由上海书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欢迎客户来电咨询选购。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介绍:产品名称:220V 20g臭氧发生器(空气消毒型,直接散发,不能接导管请注意)(提供定制10克。20克等各型臭氧消毒机)(可以定制AC110V ,DC24V DC12V 电源)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产品规格:设备功率:260W设备重量:7kg(含包装)设备控制:数显定时器,可设置16组开关(如有其他要求请联系我们)输入电压:220v(可定做110V,24V,12V电源,如有需要请联系我们)外壳体积:350mm-250mm-220mm(此为不锈钢外壳尺寸,实际要大一些)设备包含:臭氧机,说明书,保修卡,电源线,备用保险丝,货物运输:默认快捷快递,优速快递,不到请联系客服,可以补差价发其他快递适用范围: 适用于家庭,汽车,车间,大棚,卫生间,会议室,公共场合的杀菌消毒,空气水杀菌消毒净化使用方法: 本臭氧发生器空气消毒菌时,严禁工作人员在浓度较高的臭氧环境中上班和工作,使用中高压危险,不要用水冲洗设备; 产品特点:长寿命合金浆料陶瓷臭氧片,配套专用一体式电源模块,寿命长,散热好 轴承7叶片15CM大风机,风量大,便于散热扩散臭氧 数显定时器,便于操作(可定制其他定时方式)注意事项:工作时人和动物离开消毒空间,停机后一个小时以后臭氧可以分解成氧气。防潮防尘,正常建议开机5-60分钟即可满足需求,注意冷却,时间长热量高会对机器造成损坏,请注意!

臭氧层消耗相关的试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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