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购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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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印发2022年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工作 加大购买公共卫生服务力度
    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工作。2021年,各地区、各部门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在改善人民群众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改革推进过程中,还存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不够规范、绩效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购买边界把握不够准确、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进展不够平衡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力度、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2022年,经济社会发展任务重、挑战多,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精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强化城乡社区服务功能、大力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优化养老服务供给、促进教育公平与质量提升等发展目标任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强化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执行,充分发挥政府购买服务对于改善公共服务、创新社会治理和提升政府支出绩效的积极作用,现就做好2022年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大重点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力度充分认识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重要意义,尊重改革规律和客观实际,统筹群众需求和财力许可,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采取有力措施深入推进重点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不断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持续增进民生福祉,切实支持市场主体培育发展,有效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一)积极推进政府购买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相关要求,在社区养老、托育、助残、矫正、未成年人关爱、就业、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科普、法律、应急等公共服务领域,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将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提升城乡社区服务效能,助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二)加大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力度。适应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工作需要,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核酸检测、消毒消杀、防疫宣传等疫情防控工作,以及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三)推广政府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务实拓展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领域和范围,优化城乡养老服务供给,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康复护理等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加大对基层和农村养老服务的支持。适宜通过政府购买提供的养老服务,政府不再直接举办公办养老机构提供。确需由政府直接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发挥好公办养老机构托底作用。(四)鼓励政府购买就业公共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扩大就业服务供给,为劳动者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等群体开展就业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帮扶举措,促进社会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五)做好政府购买教育公共服务工作。在学前教育、职业教育等非义务教育领域,积极探索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通过发放助学券、购买学位(服务)等创新方式,支持增加普惠性教育资源,提升教育服务的供给质量和效率。做好义务教育领域政府购买学位(服务)工作,规范开展购买活动,助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鼓励推行政府购买优质在线教育服务,推动教育信息化发展和资源共享,助力发展更加公平更高质量教育。(六)持续推进其他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继续加大助残、法律、青少年社会工作、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社会救助、公租房运营管理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力度,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助力公共服务精准提供。二、严格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有关规定开展购买工作,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全过程管理,着力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一)规范调整指导性目录设置。尚未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财综〔2020〕57号)要求开展目录编制工作,于2022年6月底前完成,并报财政部(综合司、部门预算管理司)备案。各地要规范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省级财政部门编制的通用目录一级目录与二级目录设置应与财综〔2020〕57号文件保持一致。三级目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能够与财综〔2020〕57号文件保持一致的,应当保持一致。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三级以下目录。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2022年9月底前完成通用目录调整编制工作。(二)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完备合同要件,明确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相关责任、监督管理要求,防范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风险。不得超出法定期限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购买主体要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约管理,及时跟踪购买服务合同履约情况,确保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切实改变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的“重购买、轻管理”现象。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不同领域特点,研究养老、就业、教育、卫生健康等特定服务项目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风险防控等事项。(三)完善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加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政府购买服务支出要纳入预算。对预算未安排的事项,不得开展购买服务。落实民生政策管理要求,对不符合有关管理要求和未履行相关规定程序的服务事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链条,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新增重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要做好事前评估。加强需求管理,在充分开展需求调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购买服务需求,明确相关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技术保障,强化对购买服务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完整性、合规性、合理性审查和风险管理。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事中监控,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处理好项目绩效评价与履约验收的关系。合理运用第三方绩效评价,不得借第三方绩效评价推卸应当直接由政府履行的职责。(四)严禁将禁止性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规定,规范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准确把握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严禁将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外包,严禁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举债融资或用工。各级财政部门要发挥好监督作用,发现违法违规问题限期整改。三、继续推进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根据《财政部 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要求,继续推进政府向公益二类事业位购买服务,增强改革激励约束,激发事业单位内在活力。(一)加强改革组织推进。要全面梳理明确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通过预算拨款方式安排、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将相应预算拨款改为政府购买服务,纳入改革的服务项目原则上通过竞争择优方式确定服务承接主体,对暂不具备竞争条件的,改革当年可按规定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直接委托原提供该服务的事业单位承接。必须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且不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不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范围。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组织协调工作。(二)规范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开展改革的各级部门要按相关预算管理规定,将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主管部门本级管理。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事业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税后收入由事业单位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支配。主管部门作为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和绩效管理等。四、切实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宣传培训切实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宣传和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各级相关领导干部的培训,牢固树立政府购买服务理念。运用好线上培训、短视频等创新培训方式,充分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广泛开展宣传,确保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人员准确把握相关政策、背景知识及操作规范,为推进工作营造良好氛围。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典型案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五、适时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调研指导加强对本行业领域、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调研指导,及时研究并妥善处理工作开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配合,确保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平稳有序推进。财政部将适时组织对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及本通知执行情况开展调研指导。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及城乡社区、公共卫生、养老、就业、教育、助残、法律、青少年社会工作、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社会救助、公租房运营管理等行业领域中央主管部门,于2022年12月15日前,向财政部(综合司)报送本地区、本领域2022年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开展情况,包括主要做法及成效、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等。
  • 检验检测、监测服务被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4日联合公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其中明确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另外,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被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原文如下: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综[2014]9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ldquo 费随事转&rdquo 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福建食品(药品)检测今后将向社会购买服务
    今后福建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将向社会检验机构购买服务。昨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购买服务招标管理规定》,意味着今后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将更常态化,更加规范。   本次出台的规定明确说明,食品安全检验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采用向系统内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下达指导性计划安排和向社会检验机构购买服务两种方式。向社会检验机构购买服务的,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参与竞标的供应商,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遴选的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认定的(CMAF)检验机构,遴选的检验机构不少于5家。   根据规定,各食品检验承检机构,应依据食品委托检验合同和实施方案进行抽检,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结果报告,并对检验结果真实性负责。检验报告所有权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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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家购买耗材是如何计划的?

    大家购买耗材是如何计划的,不如发现正常使用却100个烧杯就马上购买100个,没有考虑每月日常折损问题,常规计划性如何,针对耗材使用有木有做一些耗材表格清单,通过清单能够清楚知道耗材数量,类型等等,在采购中预算,数量做到清楚,大家可以谈谈!

  • 【求助】计划购买原子吸收

    单位计划购买一台[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主要可能是用来测些有害元素。本人对这个仪器不懂,希望大家介绍一下要怎么选择?要注意哪些因素?经费不多,主要考虑国产的,不知道哪家的东西性价比较高?售后服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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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购买计划相关的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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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购买计划相关的耗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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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罐和流量控制器的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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