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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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土壤污染有了“防治法”
    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9/uepic/f98cab03-298c-4eff-b5a6-1b6cb3f145d6.jpg" title=" 土壤污染.jpg" alt=" 土壤污染.jpg" / /p p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这是否意味着国家从法律层面对土壤污染修复产业释放利好信号? /p p   我国首部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学界和产业界的“千呼万唤”中终于面世。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这是我国首次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防治土壤污染。该法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专项法律的空白得以填补。 /p p   “好饭不怕晚” /p p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结构性问题,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受多重因素叠加影响,我国土壤的环境质量遭到了严重破坏。 /p p   2014 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换言之,我国受污染土壤约占全部采样土壤的1/6,“镉大米”“毒地开发”等土壤污染危害事件的频发也常常将土壤污染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p p   专项法律的缺乏多少让土壤污染的防治和修复难以展开拳脚。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早在2015年的“国际土壤年在中国”高层论坛上就曾指出,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及《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对防治土壤污染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却分散不系统,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且明显滞后,难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p p   事实上,用“姗姗来迟”来形容《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一点都不为过。与1984年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土壤污染防治法》晚了整整34年,即使与出台时间最近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比也有23年的时间差距。 /p p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张桂龙用“隐蔽性”“滞后性”“积累性”三个关键词来说明土壤污染与大气和水污染的不同,也正因为其复杂性,《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才显得“好饭不怕晚”。 /p p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还是非常有力度的,全面、系统、有针对性。”谈及《土壤污染防治法》与自己从业多年的预期,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秘书长高杰对《中国科学报》记者直言。 /p p   “过去的土壤污染防治大多为被动行为,污染责任方或业主单位对于修复的主动性都还不够,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来规定这方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法律的出台必然会促使土壤污染的排污单位更加重视土壤污染的防治。” 高杰说。 /p p   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副研究员黄锦楼同样表达了对《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高度肯定。他告诉《中国科学报》记者,“《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意味着土壤污染防治有法可依,土壤修复事业将大有可为。” /p p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p p   “土壤污染责任人一词共出现29次。”高杰向记者讲述《土壤污染防治法》条例的特点,“污染责任人的确定在法律中提到的次数比较多,这让我印象深刻。” /p p   记者了解到,“建立土壤污染责任人制度,加大了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强化污染者担责”是《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重要特点,为何如此强调责任人的重要性?黄锦楼告诉记者,“保护优先,污染者追责,这是非常重要的。对所有人阐明了要把土壤环境的保护放在第一位,而对污染者的追责体现了《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威慑力,这将大大减少土壤污染行为的产生。” /p p   在修复方面,“通过立法确定污染防治责任人对后续修复工作开展提供了诸多便利。”高杰表示,这将有利于今后土壤污染项目和业务的开展。 /p p   除了明确责任人,《土壤污染防治法》还提倡风险管控、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并举。黄锦楼认为,这体现了土壤污染防治将更加尊重科学决策,“虽然全国有统一的风险管控值,但土壤的治理修复与安全利用是以风险评估与管控为依据的,没有简单的一刀切。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土壤污染防治将更科学、实用,也更好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及环境条件相适应,更有操作性、合理性”。 /p p   过去数年,学界和产业界一直倡导“摸清家底”的重要性,所谓“摸清家底”,实际上就是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p p   黄锦楼表示,土壤详查普查是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前提与重要基础,“摸清家底,才能有效开展各项工作,同时法律的执行与实施的才能有据可依”。 /p p   “这意味着土壤污染普查成为政府的一个常规性工作。”高杰告诉记者,把污染防治列为政府的绩效考核、作为地方负责人政绩的一部分,对他们也是强制性约束,这也会让各个地方政府更加注重土壤污染防护方面的工作。 /p p   对于屡屡见诸报端的农产品重金属污染事件,《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社会关切做出了积极回应。张桂龙说,这部法律就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吃得放心、住得安心的一部法律。 /p p   黄锦楼向记者表示,法律提出了农用地的分类管理与安全利用原则,将结合全国土壤详查结果,制定详细的重金属污染农用地的休耕、轮耕、改良修复与安全利用等规划,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农产品重金属超标的现象发生。 /p p   “将来,类似‘镉大米’‘毒地’这样的情况肯定会减少。”高杰表示,其实,法律出台之前这几年,行业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包括一些示范性项目和技术方面的应用与尝试,取得了很多成果。“法律出台之后有了强制性,全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力度都会加大。将来,社会组织也会承担一些科普任务,提高民众土壤保护防护意识。” /p p   利好产业发展 /p p   土壤污染修复产业是整个土壤环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没有产业的支撑,土壤污染的防治犹如空中楼阁,难以真正落在实践上。 /p p   我国土壤修复市场有多大?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公开招标的场地调查与评价类项目约3亿,场地修复类工程项目约50亿,农田类修复项目约10亿,矿山修复类项目(含废渣处置)约35亿。 /p p   为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任务,中央财政从2016年起就安排专项用于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资金。财政部今年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预算数为65亿元,与2017年执行数基本持平。 /p p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这是否意味着国家从法律层面对土壤污染修复产业释放利好信号? /p p   黄锦楼对记者表示,国家要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更多的是针对目前比较重要的、涉及民生的领域。 /p p   “可能某个受到污染的区域需要重点保护,但地方政府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这种情况下,就由国家基金来做这些事情(污染治理和修复)。”黄锦楼进一步解释道,国家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更多体现为公益性。 /p p   黄锦楼认为,《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有关基金制度的规定,很有可能意味着国家希望土壤修复业逐渐摆脱对专项资金的依赖,依靠长效的基金制度支持。 /p p   2017年4月,被称为“我国土壤修复产业首只产业投资基金”的易修复棕地产业基金宣布筹建。与国家基金不同,黄锦楼表示,产业基金更希望社会资本参与进来。 /p p   “国家提供的资金与商业基金共同为一些条件不成熟但有土壤修复需求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将对我国土壤污染修复产业产生巨大的拉动作用。”黄锦楼说。 /p
  • 快速解读土壤污染防治法
    p   土壤污染关乎食品安全、健康安全和环境安全,但是由于隐蔽性、滞后性和累积性,对其规制的法律出台,相对于我国最早的污染防领域的立法,即1984的《水污染防治法》,整整晚了34年!这部立法耗时十二年、共七章九十九条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哪些新制度和亮点,快来听我们阳光所专业律师的解读!   br/ 本文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解读:   br/ 1. 土壤污染责任主体有哪些?   br/ 2. 新增哪些土壤污染风险管理制度?   br/ 3.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怎么用?   br/ 4.《土壤污染防治法》将对哪些行业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br/ 5. 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br/ 1土壤污染责任主体有哪些?   br/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责任人一词共出现29次,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13类: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9/uepic/df1b7de5-34fd-49c2-b456-9301f3d76e17.jpg" title=" 土壤污染主体.jpg" alt=" 土壤污染主体.jpg" / /p p   2 新增哪些土壤污染风险管理制度? /p p   1)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责任制度。 /p p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采取向人大报告、约谈、行政处分等措施,加强政府问责力度 同时,强化部门联动机制,环保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p p   2)建立土壤污染责任人制度 /p p   “污染者担责”是污染防治法律的主要原则,《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土壤污染的义务,本文第一部分内容对于具体土壤污染责任主体进行了解读。 /p p   3)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p p   各部门配合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p p   4)建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制度 /p p   各部门配合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同时,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通过土壤污染监测系统的建立,能够有效把握哪里有土壤污染、有何种污染,及时掌握土壤污染的动态变化。 /p p   5)建立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的防控制度 /p p   国家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根据名录具体情况,各级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建立 重点监管单位的管理规定,从源头上预防土壤污染。 /p p   6)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 /p p   《土壤污染防治法》不仅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条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污染责任人变更的修复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还针对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两种不同类型土地涉及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进行了分别规定。 /p p   a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并对具体管理措施进行了规定。 /p p   b 国家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名录应当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及时更新,对于列入名录的地块应当如何修复、如何进行污染防治进行了明确规定。 /p p   7)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p p   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具体内容在第三部分进行了解读。 /p p   3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怎么用? /p p   首先,基金分两类,一类是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另一类是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p p   其次,基金的用途分为三种,一是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是在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三是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p p   再次,对历史遗留污染地块问题的解决。对于该法生效之前即2019年之前产生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由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也可以申请,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原始用途为工业用地、现在为居住性质的污染地块治理和修改。 /p p   最后,由于基金怎么建尚未明确,只提到了鼓励和提供社会各类捐赠,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p p   总的来说,《土壤污染防治法》在立法阶段经数次易稿,针对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提出了建设性和针对性较强的制度方案,没有明显的《超级基金法》的影子,效果如何,还需要时间的检验。 /p p   4 《土壤污染防治法》将对哪些行业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p p   生态环境部在2018年5月发布的《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概念,类似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所提出的“重点排污单位”。 /p p   此次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仍然使用了这个概念。依据《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主要包括以下行业企业: /p p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p p   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 /p p   除了上述行业之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储罐、管道或者建设有污水处理池、应急池、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设施的企业也将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管理。例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原油储运管道设施、加油站、尾矿库等。 /p p   5 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p p   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指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 /p p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如下图所示: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9/uepic/6a5aa4ae-ea58-4aad-b40a-8b46a59a9c63.jpg" title=" 第三方服务.jpg" alt=" 第三方服务.jpg" / /p p   除了行政处罚之外,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文件还可能触犯《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p p   这两项罪名为单位、自然人双罚的罪名。因此,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触犯了上述罪名,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处罚,最高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终身禁止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除了上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单位与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p
  • 环保部正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
    “环境保护部正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这是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的。   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傅企平等32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   代表们在议案中指出,农村环境问题的核心就是农村土地污染问题,因为环境污染要素的主要影响最终都将归于土地。对于农村的土地污染,其影响的就是生产力的根基。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一旦农村土地受到大面积污染,不仅对农业生产带来巨大损害,而且对于社会的稳定也是一大隐患。因此,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部赞同代表们提出的建议,同时环境保护部正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发布实施了《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适时研究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农业部认为,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备,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通过严格执法监督,加强对农民的指导扶持和完善配套规定来解决,一些制度也可在完善有关配套规定时考虑吸收。   全国人大环资委同意上述部门的意见,将通过加大对法律的监督检查,适时研究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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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保部正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

    环保部正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 “环境保护部正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这是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的。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傅企平等32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环境保护部赞同代表们提出的建议。据了解,环境保护部正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发布实施了《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适时研究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农业部认为,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备,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通过严格执法监督、加强对农民的指导扶持和完善配套规定来解决,一些制度也可在完善有关配套规定时考虑吸收。全国人大环资委同意上述部门的意见,将通过加大对法律的监督检查,适时研究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 土壤污染防治法全票通过

    [b]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b]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8年8月31日 19:42:15[align=center] [b] 目  录[/b][/align]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align=center]  第一章 总  则[/align]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align=center]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align]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align=center]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align]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align=center]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align][align=center] 第一节 一般规定[/align]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align=center] 第二节 农用地[/align]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align=center] 第三节 建设用地[/align]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align=center]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align] 第六十九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align=center] 第六章 法律责任[/align]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lign=center] 第七章 附  则[/align]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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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特征:1、 土壤干燥箱采用空气扰动技术,模拟室内空气流动,一定程度上接近室内环境,达到快速风干的目的。2、采样加热干燥空气技术,提高了样品风干效率。3、箱体内为独立的24位样品室,将样品隔开,防止交叉污染。4、样品室独立控温,每位样品室配备独立的控温仪表。5、土壤干燥箱样品室为不锈钢材质,避免化学腐蚀和有机物吸附;易于清理。6、样品室设有透明观察窗,方便客户随时观察样品状态。7、样品室可配托盘,可以直接放置普通的土壤样品,也可以放置河道底泥等高含水量的样品。8、 土壤干燥箱底部装有滚轮,方便移动。9、操作简单,易于维护。 技术参数1.型号:TRX-24D2.功率:300W3.电源电压:220V,50Hz4.干燥空气温度范围:35±5℃ 5.样品室数量:24位/可选12位6.样品室尺寸(mm)(长X高X深):200*120*3007.外形尺寸(mm)(长X宽X高):1100*430*1610
  • 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 色谱科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美国进口24管固相萃取装置 货号:57265
    美国色谱科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主要应用: 生物体液分析,主要包括:血清、血浆、血液、尿液及细胞间质 牛奶处理、白酒、啤酒和饮料、果汁 引用水、地下水和污水的分析监控 挥发油、植物组织、水果、蔬菜及谷物 液体药物样品、土壤和沉积物 肉、鱼或其它动物组织、药片及其它固体药物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 产品名称 订货号 12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044 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265 12管SPE干燥装置 57100U 24管SPE干燥装置 57124 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ml、3ml、6mlSPE 小柱)4管/套 57275 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2ml,20ml,60mlSPE 小柱)3管/套 57272 SPE防交叉污染传输线(固相萃取小柱连接管,Teflon),100Pk,100支/包 57059 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用于1,3,6ml 小柱,Supelco进口) 12只/包 57020-U 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国产) 12只/包 001012 SPE流速调节阀(夸克,流量控制阀,国产) M81213 1000ml聚丙烯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Supelco 进口) 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装置缓冲瓶(玻璃,国产) M81217 GM-0.33A无油隔膜真空泵,(国产,20L/min) GM-0.33A 美国Gast 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进口,25L/min) DOA-P504-BNSupelco24管固相萃取装置/24管防交叉污染进口固相萃取装置/57265进口SPE装置主要特点: 防交叉污染、防雾化真空槽设计 可配大容量采样器、快速浓缩干燥装置,成批处理样品 SPE小柱质量稳定,样品回收率高,精密度好玻璃槽接触到溶剂时不会溶解、变模糊或褪色 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取下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 螺旋式耐溶剂真空表和减压阀提供更好的密封和真空控制。阀门可与1/4&Prime 英寸真空管连接。 PP 收集容器架可容纳自动进样器样品瓶;小型闪烁样品瓶(推荐 22.75mm 外径);10 和 16mm 试管;以及 1、2、5 和 10mL 容量瓶。 Visiprep DL(一次性连接管)真空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端口处理新样品时发生交叉污染的风险。该一次性连接管一端是聚丙烯内螺纹luer 接口可以直接连到 SPE 小柱上,另一端 PTFE 细管可以通过 SPE 装置的端口。这可确保与样品接触的所有固相萃取端口和控制阀的表面可在每次萃取后得到更换。 Supelco Visiprep 24管防交叉污染型(DL)固相萃取装置的特点:1、Supelco 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2、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能同时处理24个样品3、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4、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5、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6、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的收集板。Supelco 24位固相萃取装置的标准配置:(产品货号:57265)1、盖,盖子反面有盖垫;2、4根支脚(可插在盖子反面的四个边角);3、DL白色流速控制阀(12只/包,2包)(说明:已经装在盖子上);4、溶剂导向针,不锈钢(12只/包,2包);5、一次性小柱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1包);6、玻璃缸,带有真空表和减压阀;7、收集架,带有不同尺寸收集板(4块收集板,1块收集底板。可适用自动进样小瓶,或小闪烁管,或10、16mm直径试管,或1、2、5、10mL容量瓶);8、收集管(12只/包,2包);以下配件为选配,根据不同实验需求选配不同配件以达到实验要求:Supelco 24管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订货号 产品名称 57265 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主机标配) 57124 24管SPE干燥装置 (样品需要干燥浓缩时需要配,功能类似于氮吹仪)57275 大容量采样管4管/套,用于1ml,3ml,6ml固相萃取小柱 (当样品量较大时(超过100ml时,大容量采样器和固相萃取小柱连接,可将样品自动加入到小柱中)57272 大容量采样管 3管/套,用于12 ml,20ml,60ml固相萃取小柱(功能同57275)57059 固相萃取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 (防交叉污染传输线,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标配里面有1包)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聚丙烯 (连接在固相萃取装置和无油真空泵之间,防止废液吸到真空泵里而损坏真空泵, 初次购买固相萃取装置时必须购买)57020-U SPE转接头(小柱适配器)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001012 SPE转接头(国产)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DOA-P504-BN 美国Gast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25L/min (给固相萃取装置抽真空,以提高固相萃取效率,为必配件,如果实验室有真空泵,则不需要配)GM-0.33A 国产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 20L/min (功能同上,进口真空泵和国产真空泵任选一种即可)
  • 柱膜法土壤基因组DNA提取试剂盒
    编者语:土壤是环境样本中最常见的类型,土壤样本种类众多,含有丰富的微生物,但这些微生物会与土壤颗粒紧密结合,很难分离,经常会导致菌体裂解不完全,DNA条带弥散;并且土壤中还存在大量抑制剂,如腐殖酸等,导致提取的DNA纯度差,洗脱液有颜色。这些难题,选择MP Biomedicals最新产品土壤基因组DNA提取试剂盒——SPINeasy DNA Kit for Soil,帮你轻松解决,让我们看看TA到底有什么神奇之处吧… … 【1.四大绝招攻克土壤样本DNA提取难题】绝招一独特的裂解介质管,由三种不同粒径的研磨珠组成,提供的剪切力可以高效打开难裂解的菌体,促进核酸的释放,以保证微生物多样性。样本裂解均匀,以保证实验的平行性和稳定性。绝招二独特的裂解液体系,多种裂解液相互配合,能有效裂解菌体细胞,保护DNA完整性,并去除污染RNA。绝招三独特的抑制物去除体系,在DNA与柱膜结合前去除大部分腐殖酸,能够有效改善高腐殖酸含量样本DNA的提取纯度。绝招四高品质的硅胶柱膜及配套耗材,能特异性高效吸附核酸,最大限度截留DNA分子,且柱容积大,可以减少结合时离心的次数。四大绝招傍身,各种类型土壤的样本统统搞定,再让我们看看TA在江湖上的表现吧~【2.好不好用,数据来说话】1.提取不同类型土壤基因组DNA收率及纯度结果结论:SPINeasy DNA Kit for Soil可用于提取多种类型土壤基因组DNA,提取浓度高、纯度好。2.提取不同类型土壤基因组DNA电泳结果结论:采用SPINeasy DNA Kit for Soil提取多种类型土壤基因组DNA,电泳条带清晰,无弥散。3.提取不同类型土壤基因组DNA进行PCR结果结论:采用SPINeasy DNA Kit for Soil提取多种类型土壤基因组DNA,可直接用于PCR扩增。【3.优不优秀,看看就知道】结论:实验证明,SPINeasy DNA Kit for Soil与市场上其他土壤基因组DNA提取试剂盒相比,具有更高的产量和更好的纯度。【4.想不想要,申请就拥有】SPINeasy DNA Kit for Soil(5preps)免费试用装申请+反馈有奖活动正在进行中,拨打400-1500-680,我们的工作人员审核后会尽快与您电话联系。划重点!!!添加微信客服:mpbiohelper,填写完整样品反馈记录即可获得惊喜礼品一份!数量有限,快火速申请!结语:MP Biomedicals在环境微生物研究领域潜心耕耘多年,旗下多款环境微生物DNA提取试剂盒已成为众多科研工作者的青睐对象,参考文献数以千计。MP Biomedicals一直致力于为大家提供优质的DNA提取工具,并不断研发升级,力推更加高效的产品。典型客户华东农业大学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 华南农业大学福建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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