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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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资讯

  • 5月1日起施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出台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安全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两个办法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流程,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完善监督检查手段,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并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落实最严格的监管要求。强化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的监督管理,明确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责任,将委托生产管理有关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并进一步完善了医疗器械生产环节的检查职责、检查方式、结果处置、调查取证等监管要求。完善经营环节销售、运输、贮存等方面管理要求,细化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追溯管理相关规定,强化注册人、备案人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责任。   夯实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医疗器械生产报告制度,规定生产产品品种报告、生产动态报告、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年度报告等要求。同时,优化许可备案流程,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下有关经营许可、备案等要求进行调整,取消许可时提交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文件要求,进一步压缩核查审批时限,明确了免予提交申请资料和免于经营备案的具体情形,并对同时申请许可和备案的,简化了材料提交等程序要求。   压实部门监管责任。细化完善各级监管部门职责,健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明确了注册人跨省委托生产情形下的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要求,明确跨区域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方面联合和协助规定,新增经营环节延伸检查和联合检查相关规定,并完善了境外检查以及信息公开和责任约谈等管理制度。   强化质量安全风险管控。结合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管理及风险控制、有因检查要求。强化质量安全风险把控,分类明确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明确质量责任和管理方面的要求。同时,明确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产品抽检、不良事件监测、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情况,定期开展风险会商研判,做好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和防控处置工作。附件:生产.pdf经营.pdf
  • 这些值得关注:5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摘录
    3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仪器信息网对管理办法进行了摘录,以飨读者。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3.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5年。正本和副本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副本记载许可证正本载明事项变更以及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等情况。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等项目应当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5.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应当向新设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增加生产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涉及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涉及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前向原生产许可部门报告,原生产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7.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事件监测以及产品召回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涉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情况的,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8.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1.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2.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和备案。3.同时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或者已经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可以免予提交相应资料。4.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销售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 禁止网售处方药 CFDA公开征求《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title=" 网络药品.pn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11/insimg/4922c2b3-e9d5-4688-a9d3-7eaef238f038.jpg" / /p p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进一步规范网络药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司)。 /p p   电话:010-88330854 /p p   传真:010-68311985 /p p   邮件:lincq@cfda.gov.cn /p p   附件: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11月10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征求意见稿) /strong /p p   strong  第一章 总 则 /strong /p p   第一条为加强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网络药品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药品经营,包括网络药品销售活动、网络药品交易平台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p p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p p   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四条从事网络药品销售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资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网上网下一致”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p p   第五条从事网络药品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p p   第六条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p p    strong 第二章 网络药品销售管理 /strong /p p   第七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药品生产、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其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药品销售。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第八条网络药品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范围。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 /span /p p   第九条网络药品销售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保证业务开展要求 /p p   (二)建立网络药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实现药品销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 /p p   (三)建立保障药品质量与安全的配送管理制度 /p p   (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p p   (五)建立网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报告制度 /p p   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还应当建立在线药学服务制度,配备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 /p p   第十条拟从事网络药品销售的,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或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络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备案要求由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p p   第十一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清晰展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备案凭证和企业联系方式,并将展示的证书信息链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证书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网站展示信息。 /p p   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还应当展示《执业药师注册证》。 /p p   第十二条药品销售网站展示的药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有效,标明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链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的网站不得通过网络发布处方药信息。 /p p   第十三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对配送药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保障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p p   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配送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递送的,应当与受托企业签订合同,明确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责任,落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具体规定,约定现场审计方法,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p p   第十四条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应当按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p p   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记录、电子订单、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留存应当完整,并保存5年以上。 /p p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 /p p   第十五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药品,在采取停止销售、召回或追回等措施的同时,应当在网站发布相应信息。 /p p   第十六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 /p p   第十七条企业如需暂停、终止、恢复网络药品销售活动,应当提前15日在其网站发布公告,并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p p    strong 第三章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管理 /strong /p p   第十八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保证业务开展要求 /p p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p p   (三)具有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制度 /p p   (四)建立的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网上支付、配送管理等交易服务功能 /p p   为向个人消费者售药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还应当具备在线药学服务功能、消费者评价等功能 /p p   (五)具有药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以上执业药师承担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p p   (六)具有交易和咨询记录保存、投诉管理和争议解决制度、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信息收集制度。 /p p   第十九条符合上述条件的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或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络域名等信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备案要求由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p p   第二十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平台首页清晰展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备案凭证、企业联系方式,《执业药师注册证》登载的信息、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将展示的信息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p p   第二十一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进入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为合法的药品生产、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并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资质证件。 /p p   第二十二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平台上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p p   第二十三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存平台上的药品展示信息、交易与咨询记录、销售凭证、评价与投诉信息,保存期限应在5年以上。 /p p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并为入驻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自行保存上述数据提供便利。 /p p   第二十四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守在经营活动中所知悉的相关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 /p p   第二十五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驻平台的网络药品销售者选择的递送企业进行审核和监督,确保递送企业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p p   第二十六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对下列情况,应当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药品交易服务,必要时协助召回和追回所销售的药品: /p p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药品撤市、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决定的 /p p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或进口企业公布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要求召回的 /p p   (三)药品批发企业要求追回药品的 /p p   (四)发现销售违禁药品、超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 /p p   (五)发现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 /p p   (六)发现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 /p p   (七)发现网络药品销售者不具备网络药品销售资质的 /p p   (八)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p p   对上述涉及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 p   第二十七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 建立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信息收集制度,接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与先行赔付制度。 /p p   第二十八条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网络监测工作要求,提供所需的技术配合,如实提供经营数据。 /p p    strong 第四章 监督管理 /strong /p p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药品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由注册地所在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网络药品销售者由经营主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p p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网络药品销售的,能确定经营地址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不能确定经营地址的,由网站备案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违法网站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p p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p p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开展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药品经营监测系统,对监测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网络药品经营监测系统转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p p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网络药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p p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药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p p   第三十四条网络药品销售者、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且受到严厉处罚,符合药品安全“严重违法行为名单”相关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p p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药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p p   (一)进入从事网络药品经营活动或其委托的物流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与抽样检验 /p p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网络药品经营活动或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相关情况 /p p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p p   (四)依法对网络药品经营活动或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的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p p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p p   第三十六条存在网络药品经营严重违法行为的网络药品销售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互联网搜索引擎、浏览器、杀防病毒软件等渠道,予以公示或警示。 /p p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 /p p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药品经营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可以作为对网络药品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p p   第三十九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对存在的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 /p p   strong  第五章 法律责任 /strong /p p   第四十条网络药品销售者、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依法查处。 /p p   对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在实施上述处罚的同时,还应当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该网站的接入服务。 /p p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p p   (一)未具备网络药品销售条件而从事网络药品销售 /p p   (二)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的 /p p   (三)超出许可方式销售药品的 /p p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网络药品平台交易服务的 /p p   (五)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决定暂停或者终止为网络药品销售者提供服务的。 /p p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违规发布处方药信息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四十五条违法发布网络药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p p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能保证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依法查处。 /p p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阻挠或者不予配合的,造成无法完成检查工作的,检查结论直接判定为不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情节严重依法查处。 /p p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留存电子订单台账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追回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相应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p p   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p p    strong 第六章 附则 /strong /p p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p p   网络药品销售,指通过网络(含移动互联网等网络)从事药品交易相关活动的行为。 /p p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是指在网络药品交易活动中为购销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系统。 /p p   网络药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供网络药品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 /p p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p p   此前发布的关于网络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p p   第五十六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p p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 480 号)中有关药品的内容同时废止。 /p p & nbsp /p

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方案

  • 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应用方案--油品综合快速分析仪
    油品综合快速分析仪采用国际领先技术的近红外光谱仪器平台,以标准方法获得分析数据为基准,通过测定油品的近红外光谱,快速分析如汽油辛烷值、芳烃、烯烃等、柴油十六烷值、组成、密度等重要性质指标。由于分析速度快(1 分钟内完成一个样品的分析)、效率高(同时获得多个性质与组成数据)、分析过程 0 成本消耗,是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一柄震慑制假造假者的利器,为新形势下大气污染防治和成品油质量监管工作保驾护航。
  • 入河/湖排污口监控解决方案
    该方案依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22 号),以设置于入河/湖排污口的不同类型监测站为基础,按照“一口一策、一河一策”的原则进行在线监测设施建设。实现对入河/湖排污口的连续实时监测,深入分析研判污染物超标原因,加强排污口等污染源管控,确保水质长期稳定达标。
  • 水质在线检测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报告环境污染与破环事故的暂行办法》《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 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 101—2003)《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 96—2003)《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T 477—2009)《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 212—2005)

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论坛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通过事先审查方式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预防性措施。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基层监管需求和社会反映意见,吸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着力破解许可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经广泛调研、多次论证,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 【分享】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17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资料

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仪器

  • 系统方案介绍:厦门通创机动车路检执法及监督抽测系统 VRMS1000,结合目前市场上主流的汽油车尾气分析仪、 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烟度计、柴油车快速氮氧化物分析仪、便携式林格曼黑度黑度仪、OBD 诊断仪、 便携式油品分析仪、手持式尿素分析仪等产品,实时采集分析检测数据,并运用先进的平台、大数据 分析及 4G/5G 互联网络技术,实现完全符合法规要求的排放检测技术方案,系统同时具有组合灵活、 检测数据内容大、检测报告合规、能自动上传所有相关检测过程及结果数据等特点,能够实时对移动 污染源及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现场的便携式尾气排放检测设备结合云端平台管理,能够对执法数据进行实时查询、分析、统计、 统计并实现一车一档,实时出具合规的执法检测工单,方便执法检查人员现场移动执法。系统功能特点:1.合规的检测报告打印功能:系统软件根据检测编号、车牌号码等自动匹配车辆检测结果并生成合标 检测报告,并可以在现场通过无线或有线 A4 打印机打印。2.预留系统对接接口功能:通过预留相应系统接口,方便与路检设备、移动执法检测车、移动遥感检 测车、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平台、交警部门机动车管理平台、I/M 检测维护管理平台、天地人车一 体化监管平台实现无缝对接; 3.双向系统对接功能:系统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和无线网络连接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平 台,实现计算机终端与网络监控中心的对接,对指定车辆进行现场检测;4.具备单机互联及局域网灵活组合功能:方便现场实际使用,提高现场检测工作效率;5.多种类型设备接入功能:通过 WIFI 信号及路由器接入,系统可同时接入的设备较多,包括尾气分 析仪、烟度计、OBD 诊断仪、林格曼黑度仪、尿素检测仪、油品分析仪等,方便未来路抽检系统 的升级及使用; 6.强大的统计管理功能:系统软件可以根据时间段、行政区域、排放阶段、合格数(合格率)与不合格 数(不合格率)、本地车辆及外埠车辆等对检测车辆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可通过多种统计图更加清 晰直观地展示出路检路查的结果统计情况;7.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功能:系统软件具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档案信息管理、检测数据的监督抽测执法 管理和低排区监督管理功能,同时具备查询、统计、监控报警、检测数据上传等功能; 8.具备一车一档管理功能:系统能将车辆信息数据、OBD 数据、排放检测数据等按车辆实现归类统 一,方便直观地体现车辆统一的信息; 9.强大的数据管理功能:系统软件可以根据检测时间、车牌号等查询、统计、导出、打印检测结果; 10.系统管理功能:具备用户管理、多种用户权限管理、设备管理功能; 11.有无外网均能适应合规检测功能:执法现场实现在网络情况下通过平台方式打印合标检测报告,也 可以在无网络情况下通过配套测控软件打印合标检测报告,方便执法人员现场移动执法检测。 12.对远程设备的监督管理功能:系统方便实现监管部门对移动污染源机械设备的远程督查和执法工作, 实现监管部门对多个执法现场及区、县检测数据的远程监管查看,实现监管部门对便携式尾气排放 检测设备的远程督查管理。13. GIS 电子地图管理功能:系统具备 GIS 电子地图管理功能,直观方便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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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高通量农药残留检测仪型号:DY-5800 /含主机、配套附件箱适用范围:农贸农批市场、餐饮企业、果蔬生产基地、农副产品配送中心、饭堂、超市等特点:技术保障、厂家直营、专业准确、性价比高、 检测快速、操作简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式下发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合格证明等文件,无法提供则必须进行抽样检验快速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市场销售,违反此规定者将处于5000-30000元的罚款。产品特点1、试剂开放,无特定限制。2、高通量农药残留检测仪DY5800具备酶抑制率法和免疫法两种快速检测技术的全新仪器。其中酶抑制率法可测试样品中的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总量;酶联免疫Elisa法可单独分开测试样品中有机磷类农药总残留量、氨基甲酸酯类残留量、除草剂残留量。3、自动测量、自动计算、自动显示样品中所含农药的最终抑制率值或浓度值,方便用户操作。4、大屏幕全中文Windows操作界面,用户可编辑输入检测单位及检验人员等信息。5、利用触摸屏、触摸笔、鼠标作为输入方式,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输入操作。6、可进行定量或定性检测,多种计算方法:7、96孔可视化布板,空白位、对照位、样本位、标准品位任意设置。8、8通道检测迅速准确。9、农药残留检测仪内置热敏打印机,可随时打印形式多样的综合报告,支持多种品牌系列的外置打印机(PCL Laser系列、HP P1007、Epson ME 1+)。10、高通量农药残留检测仪强大的网络功能:可通过工作站可与检测单位计算机网络、质量监测中心联网,对测量数据进行监控管理,实现省、市、区间数据查询、浏览、分析、统计、打印,为工作带来极大的便捷。11、辅助管理功能:内置检测样品数据库、检测人员数据库和系统日志数据库。产品配置序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1高通量农药残留检测仪DY-5800台12电源线250V/10A条13仪器使用说明书DY-5800本14保险丝Φ5×20250V/2A个25LCD触摸笔标配支26直连串口线RS232条17鼠标SP2接口个18热敏打印纸80mm×30mm个19检验合格证DY-5800份110交货验收单DY-5800份211装箱单DY-5800份1 序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1酶标板带 12*8酶标条板22加样槽——个33萃取瓶60ml个24剪刀——把15漏斗4cm个26定性滤纸∮7cm包17搅拌器——台18风干器——个19离心管2ml个10010离心管15ml个511合格证——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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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详细说明名称:高通量农药残留检测仪型号:DY-5800 /含主机、配套附件箱适用范围:农贸农批市场、餐饮企业、果蔬生产基地、农副产品配送中心、饭堂、超市等特点:技术保障、厂家直营、专业准确、性价比高、 检测快速、操作简单 厂家曾获农残检测技术“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式下发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合格证明等文件,无法提供则必须进行抽样检验快速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市场销售,违反此规定者将处于5000-30000元的罚款。 产品特点1、试剂开放,无特定限制。2、国内首台同时具备酶抑制率法和免疫法两种快速检测技术的全新仪器。其中酶抑制率法可测试样品中的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总量;酶联免疫Elisa法可单独分开测试样品中有机磷类农药总残留量、氨基甲酸酯类残留量、除草剂残留量。3、自动测量、自动计算、自动显示样品中所含农药的最终抑制率值或浓度值,方便用户操作。4、大屏幕全中文Windows操作界面,用户可编辑输入检测单位及检验人员等信息。5、利用触摸屏、触摸笔、鼠标作为输入方式,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输入操作。6、可进行定量或定性检测,多种计算方法:7、96孔可视化布板,空白位、对照位、样本位、标准品位任意设置。8、8通道检测迅速准确。9、内置热敏打印机,可随时打印形式多样的综合报告,支持多种品牌系列的外置打印机(PCL Laser系列、HP P1007、Epson ME 1+)。10、强大的网络功能:可通过工作站可与检测单位计算机网络、质量监测中心联网,对测量数据进行监控管理,实现省、市、区间数据查询、浏览、分析、统计、打印,为工作带来极大的便捷。11、辅助管理功能:内置检测样品数据库、检测人员数据库和系统日志数据库。产品配置序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1高通量农药残留检测仪DY-5800台12电源线250V/10A条13仪器使用说明书DY-5800本14保险丝Φ5×20250V/2A个25LCD触摸笔标配支26直连串口线RS232条17鼠标SP2接口个18热敏打印纸80mm×30mm个19检验合格证DY-5800份110交货验收单DY-5800份211装箱单DY-5800份1 序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1酶标板带 12*8酶标条板22加样槽——个33萃取瓶60ml个24剪刀——把15漏斗4cm个26定性滤纸∮7cm包17搅拌器——台18风干器——个19离心管2ml个10010离心管15ml个511合格证——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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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的耗材

  • 消防监督装备配备
    消防监督装备配备: 秒表、数字照度计、数字测距仪、卷尺、数字风速计、数字微压计、消火栓测压接头、压力表、超声波流量计、防火涂料测厚仪、喷水末端试水接头、点型感烟探测器功能试验器、点型感温探测器功能试验器、线型光束感烟探测器滤光片、火焰探测器功能试验器、漏电电流检测仪、红外测温仪、红外热像仪、防爆静电电压表、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数字万用表、泡沫称重电子秤、消防设施检测专用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箱、消防电气检测箱。
  • Supelco键合环糊精手性柱Astec CYCLOBOND I 2000 250*4.6mm,5μm
    Astec CYCLOBOND I 200020023AST150*4.6mm,5μmAstec CYCLOBOND I 200020024AST250*4.6mm,5μm适 用于所有的液相模式(正相、反相、极性有机,SFC模式),拥有独特的手性、非手性选择性,十种不同的键合相可供选择,对溶剂和添加剂无记忆效应,与 LC-MS兼容,易于从分析到制备的规模放大,键合型手性柱、使用寿命长,是药物分析、化学和环境等领域小分子化合物手性分离的理想选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14512005伏立康唑
  • 黄曲霉毒素B1胶体金快速检测试纸条
    一、黄曲霉毒素B1胶体金快速检测试纸条产品检测本产品用于快速检测粮食、谷物及饲料等物质中黄曲霉毒素B1的残留量,检出限见下表,整个检测过程只需要15分钟左右,适用于各类企业及检测机构进行现场快速筛查。 二、黄曲霉毒素B1简介黄曲霉毒素是一类真菌(如黄曲霉和寄生曲霉)的代谢产物,它们具有很强的致癌性,是一种毒性极强的剧毒物质。黄曲霉毒素的危害性在于对人及动物肝脏组织有破坏作用,严重时可导致肝癌甚至死亡。在天然污染的食品中黄曲霉毒素主要有四种类型:B1, B2, G1, G2(根据其本身不同的荧光特性而命名),其中以黄曲霉毒素B1最为多见,毒性和致癌性也是最强的。美国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对黄曲霉毒素限量的法案规定如下:(1)成熟牛饲料300ppb;(2)成熟猪饲料200ppb;(3)孕育牛,猪及成熟家禽饲料100ppb;(4)人类食品和幼畜和乳畜饲料4ppb。欧盟对食品中的黄曲霉毒素总量的限量规定最大不能超过4ppb(ECNo 1525/98)。三、黄曲霉毒素B1胶体金快速检测试纸条检测分析四、黄曲霉毒素B1胶体金快速检测试纸条注意事项 1、本试纸条为一次性产品,请勿重复使用。2、请勿触摸试纸条中央的白色膜面;不要使用过期检测条,废弃物应妥善处理。3、切勿重复使用配备的滴管,以免交叉污染。4、不要混用不同批号的试纸条和微孔试剂。5、若需直接检测标准品,请向我公司索取相应的缓冲液;自来水、蒸馏水、去离子水不能做为阴性对照。 6、样本中的固体杂质颗粒会导致假阳性结果,取样时弃去肉眼可见的颗粒部分,有条件时请离心后取上清液做检测。7、玉米赤霉烯酮系剧毒物品,请佩戴手套操作。8、试验遇到的任何问题,请与供应商联系。9、本产品检测结果仅供参考,如需确证,请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方法。本产品有效期12 个月。4℃~30℃避光保存,切勿冷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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