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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一、总则 为了加强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企业制造计量器具应满足计量法制管理要求。 企业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必须对其生产条件进行考核。生产条件由生产设施、出厂检定条件、人员技术状况、技术文件、管理制度五个部分组成。 被考核企业产品的质量控制按《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和JJF1015-2002《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和型式批准通用规范》的要求执行。 二、计量法制管理要求 (一)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与产品有关的技术文件、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三)产品的准确度等级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检定规程的要求。 (四)许可证的标志和编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出厂产品必须具有合格印证。 (六)申请许可证的新产品必须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原 稿讨 论 稿修改依据及理由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无修改意见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条(调整的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实行制造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购置、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增加“任何单位不得购买、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内容,主要是过去在计量相关法律中未把这一内容列入禁止性行为,但从法律的严谨性上看,过去我们只调整了制造源头的管理,而未对(购买、使用)提出要求,从而形成了一段法律管理的空白。所以从健全法律管理角度看,应一并提出相关要求。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第三条(调整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无修改意见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取消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总局和省局直接管理许可证发放工作,发证审批权要高度集中,无证查处权要放到基层,这样做既能发挥基层的作用,又解决了上级局宏观管理的问题。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原 稿讨 论 稿修改依据及理由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无修改意见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条(调整的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实行制造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购置、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增加“任何单位不得购买、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内容,主要是过去在计量相关法律中未把这一内容列入禁止性行为,但从法律的严谨性上看,过去我们只调整了制造源头的管理,而未对(购买、使用)提出要求,从而形成了一段法律管理的空白。所以从健全法律管理角度看,应一并提出相关要求。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第三条(调整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无修改意见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取消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总局和省局直接管理许可证发放工作,发证审批权要高度集中,无证查处权要放到基层,这样做既能发挥基层的作用,又解决了上级局宏观管理的问题。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增加这部份内容,主要是对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在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中,必须按着十六字的工作原则、处理相关业务工作,体现政府高效严明的工作作风。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无修改意见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八条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七条 国家鼓励制造计量性能优良、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计量器具。对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新增此内容属于国家激励措施。旨在引导企业制造计量性能优良的计量器具,鼓励企业创新,争创计量器具名牌。援引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