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杀的狼
第1楼2011/08/23
政府采购不相信情面
1、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即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明知A供应商迟到并超过了谈判响应文件的接收截止时间的情况下,而采取征询其他参与投标供应商和谈判小组的成员意见的形式,同意A供应商参与其后的采购活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违反了谈判文件的约定,其行为是不对。因此其后的采购活动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B供应商在约定的报价时间内,没有履约,超过了报价时间,也是违规的,其第二次报价无效,只能以第一次报的价格为准或自动放弃谈判资格。
3、谈判活动结束后,由政府采购中心发放的征求意见调查表,各供应商填写时并非为其真实意愿表达,特别是同意A供应商迟到后还参与,也存在情面问题,都说对该项采购活动满意或没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但如果B供应商出尔反尔,过后再提程序不合法,而只能说B供应商道德层面有问题。
当法律顾问的意见通过各种渠道反馈到政府采购中心时,该项采购活动的负责人直呼冤枉。他说,只是迟到会场几分钟,我是碍于情面,也是征求了其他供应商和谈判小组的意见了的,都没有反对,我才同意的。再说多一个供应商,多一份竞争,不然的话,如果没有A供应商参与,B供应商中标,那么采购人要多花费许多采购资金。
通过仔细分析,该项采购活动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要吸取两个方面的教训,一方面是各当事人要处理好法规与情面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是组织者要处理好采购中的细节问题。
被追杀的狼
第2楼2011/08/23
政府采购不相信情面
在处理好法规与情面方面上:
一是该由谁裁决A供应商是否迟到而为无效投标问题。该项采购活动违规的结点在于:A供应商迟到,没有按时到谈判会场,该不该拒收其谈判响应文件,由谁决定来拒收。活动的组织者“问计于”谈判小组和投标供应商,将裁决A供应商是否迟到而为无效投标的权利交给了他人,是一种碍于情面、推卸责任的行为,即使都同意,组织者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接收A供应商的谈判响应文件。所以,组织者违法在先,为后来的麻烦埋下了伏笔。也为B供应商找到了质疑、投诉的理由。
二是情面不能代替法规,政府采购不相信情面。各当事人,包括采购活动的组织者、谈判小组成员、BCD三家供应商都碍于情面,都没有正当地使用自己的权利。特别是BCD三家投标供应商更不应该碍于情面而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是法律管不了道德。在调查过程中,组织者说,参与投标的供应商都对该采购活动的组织、程序等比较满意,没有异议,且是经过BCD供应商的一致同意才允许A供应商参与的。为什么当时他们不反对?不提出意见?真是说话不算数,不讲诚信、不道德。而法律和道德是两个层面的事,法律是管不了道德的,即使他们当时在征求意见表上签署了满意的意见,或者签署了保证不质疑、投诉的意见,也不能阻止他们在规定的时间依法采取质疑、投诉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被追杀的狼
第3楼2011/08/23
政府采购不相信情面
在处理好细节方面上:
一是投标截止时间与谈判(开标)时间最好不定在同一时间。目前,许多采购代理机构,为了怕麻烦或减轻供应商的负担,将递交谈判响应文件(投标)的截止时间与谈判(开标)时间,定在同一时间,即:开始谈判的时间为递交谈判响应文件的时间或递交谈判响应文件后就进行谈判。虽然这样省去了提前递交的一道程序和保管谈判响应文件以及验证谈判响应文件完整性的麻烦,也为投标供应商节省了一次专程递交的时间或程序。但如果定在同时进行,就不好把握投标截止时间,一旦投标供应商迟到,即使是一分种,也为没有按时递交谈判响应文件(投标文件),将被拒收。因此,业界一般规定,必须要求投标供应商到场的谈判会议(开标会议)都允许参与者迟到(十五分钟以内),这是为了谈判(评标)开始后,能保证谈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评标委员会能及时质询投标供应商。而这个允许迟到的前提是,投标截止时间在前,谈判时间在后。而该项采购活动则是将投标截止时间与谈判开始时间定在一起,所以才有了后面的麻烦。
二是签到表要注明或填写签到时间。目前,要求投标供应商参加谈判(开标)会议的采购活动,都采取签到的方式证明投标供应商是否到场。该项采购活动也采用了签到的方式,但由于签到的地点与谈判的地点不是同一处,一个在二楼,一个在四楼,且签到表上没有签到时间这一栏,所以都没有注明签到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后来的调查中,A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中心都称A供应商在9时前早就签到了,只是没有到会场而已。A供应商还坚称,签到了就是递交了谈判响应文件。这就存在一个签到了算不算也是同时递交了谈判响应文件的问题,这个签到与递交谈判响应文件是不是一回事?而当时的情形是谈判响应文件还在其手中,由A供应商自己拿到四楼的。所以,整个工作必须认真、仔细,一个环节都不能减少,每个环节都符合规定,签到的同时必须接收投标供应商的谈判响应文件,必须有签到的时间。
三是谈判场所(开标、评标场所在地)必须有公共时间显示器,显示北京时间,且时间必须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