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刚
第4楼2021/01/15
关键是因为在这里“ 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用于比校的标准是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所以要这样有述“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如果用于比校的标准是所销售商品的正偏差的话,就可以这样表述“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正偏差。”就好理解了。
对于用来比校的标准是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如果说成“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的话,岂不是 其最大允许误差的绝对值,较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的绝对值还大了。
路云
第5楼2021/01/15
如果用于比校的标准是所销售商品的正偏差的话,就可以这样表述“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正偏差。”就好理解了。
你这完全就理解反了。条文中所说的“最大允许误差”应该是指商品经营者的“称量误差”。“误差”与“偏差”互为相反数(大小相等符号相反),“小于正偏差”,换言之就意味着“大于负误差”。如果某袋商品的“正偏差”是+10g,就说明这袋商品的实际重量的误差下限是-10g。那是不是只要称量结果的误差大于-10g(如:+50g)就满足要求呢?显然不是。
商家巴不得把1kg的东西称出2kg的结果来结算收钱,顾客却巴不得将1kg的东西称出0.5kg的结果来结算。但称量结果的主动权不掌握在顾客手里,而是掌握在商家手里。所以才必须约束商家,称量结果的误差只能单向不大于上限值(即:不能少秤,多秤不限)。
刘彦刚
第6楼2021/01/16
看来我们先得理解好《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其中“误差”和“偏差”的意义,我的理解是:这里的“误差”是指计量器具的误差,而“偏差”是指所销售商的允许偏差,两者描述的主体是不同的,是否就不存在"“偏差”就是“误差”的负值,“负偏差”应该就是“正误差”"之说。
路云
第7楼2021/01/16
你有没有考虑他为什么要强调“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一袋标称质量为1000g的白糖,如果它的允许负偏差为-5g,正偏差为+5g,假如它的实际质量正好是1000g(即商品的偏差为0)。如果A秤的称量结果为1006g(秤的偏差为-6g,示值误差为+6g),B秤的称量结果为994g(秤的偏差为+6g,示值误差为-6g)。你认为哪台秤符合该条款的要求?我个人认为A秤已明显不符合条款要求(误差+6>商品负偏差-5g),B秤是符合该条款要求的(误差-6<商品负偏差-5g)。即:1000g的白糖,按1006g的称量结果进行结算是不允许的,按994g的称量结果进行结算是允许的。但商家不会那么傻,所以用不着去强制约束,他会自觉主动地去控制秤的负误差(因为负误差将导致商家自己的利益受损)。
刘彦刚
第8楼2021/01/16
我在地毯层说的就是“他为什么要强调“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关键是因为在这里“ 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用于比校的标准是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所以要这样有述“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如果用于比校的标准是所销售商品的正偏差的话,就可以这样表述“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正偏差。”就好理解了。
对于用来比校的标准是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如果说成“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的话,岂不是 其最大允许误差的绝对值,较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的绝对值还大了。
路云
第9楼2021/01/16
条款表达的是单向限制,好像与绝对值没有关系。我也没看明白您所说的“所以要这样有述……”是什么意思。
秤的负误差越大,对购货客户越有利,有什么关系呢?我只要限制他所使用的秤的正误差不超过多少就行了,即不能把货物称得多出来(俗称“缺斤短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