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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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相关的资讯

  • 日子终于定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7月16日开市
    今年,“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的一个超级热点,在今天上午刚刚结束的环保领域大型展会中国国际环保展上,也设置了很多关于双碳主题的论坛,从政策、市场、商业、技术、金融、咨询等全产业要素来探讨这一问题。与欧美“双达峰”、“双下降”模式不同,我国能源消费、碳排放仍处在“双上升”阶段,因此我国承诺的“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这一目标对于我国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压力。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能源革命。由于市场需求,已经创造出碳交易的市场。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碳排放权是具有价值的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减排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减排容易的企业购买碳排放权,后者替前者完成减排任务,同时也获得收益。比如特斯拉2020年出售碳排放额度获得的收入就高达14亿美元,而特斯拉去年净利润才7.21亿美元,等于特斯拉卖车没赚钱,全靠碳交易赚钱。2011年10月,我国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和深圳7省(市)启动碳排放权交易地方试点工作,有效促进了试点省(市)企业温室气体减排,也为全国碳市场建设运行摸索了制度。从传言今年6月底上线到明天(7月16日)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确定开市,这个酝酿了10年之久的全国碳市场终于“开门营业”! 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即将上线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交易中心将落地上海,碳配额登记系统设在湖北武汉。碳交易市场有两类基础产品,一类为政府分配给企业的碳排放配额,但企业的真实排放小于这一配额,多余的拿来卖;另一类为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碳市场按照 1:1 的比例给予 CCER 替代碳排放配额,即1个CCER等同于1个配额,可以抵消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据悉,首批被纳入全国碳交易体系的2200多家均为发电行业企业。随着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启动,我国有望成为全球最大碳市场,碳交易市场容量巨大,保守估计我国碳交易市场成交量2021年将达到2.5亿吨,金额高达60亿。到碳达峰的2030年,累计交易额将超过1000亿元。从具体行业看,结合碳交易对各类行业可能形成的影响,碳检测、零碳排、新电车、碳消耗、绿色建筑这五大板块具有投资机会。或许,碳排放权可能超过石油,成为全球交易规模最大的商品。
  •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启动 碳市场建设“路线图”明晰
    p   备受市场关注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昨日正式启动。全国碳市场建设将以发电行业作为突破口,纳入的企业达到1700多家,排放量超过30亿吨。 /p p   据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张勇介绍,发改委印发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下称《方案》),这标志着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完成了总体设计,并正式启动,意义重大。 /p p   他表示,《方案》对全国的碳市场建设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制度:一是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制度 二是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管理制度 三是市场交易的相关制度。同时,也要进行碳排放的数据报送系统、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和结算系统等四个支撑系统的建设。之后再进行系统的测试,在测试的基础上开始真正的货币交易。 /p p   据悉,国家发改委在对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建设运维任务进行公开征集和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确定由湖北省和上海市分别牵头承建两个系统,北京、天津、重庆、广东、江苏、福建和深圳市共同参与系统建设和运营。 /p p   国家发展改革委气候司司长李高表示,发改委以发电行业作为突破口,来开展全国碳市场的建设,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发电行业的数据基础比较好,产品相对比较单一,比较容易进行核查核实,配额分配也比较简便易行。二是这个行业的排放量很大,目前发电行业纳入的企业达到1700多家,排放量超过30亿吨。如果启动交易,这个规模远远超过世界上正在运行的任何一个碳市场。 /p p   启动碳交易,对企业有没有影响?对此,国家发改委气候司副司长蒋兆理回应称,启动碳交易对企业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p p   首先,碳市场会对企业的内部管理产生深刻的影响。过去企业用煤、用气和用电并不清楚,启动碳交易之后,纳入碳交易的这些企业,就要加强内部管理,要从班组的台账到企业的会计注册表,全面地衡量各项指标,加强内部管理。 /p p   其次,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也会产生深刻的影响。过去企业排放多少、排放什么等并没有成本考虑。启动碳交易之后,在企业的经营决策当中就会审慎地考虑,对那些又不赚钱或者赚钱不多、竞争又很激烈的产品,就会考虑是不是需要放弃。 /p p   再次,对企业的投资也会产生深刻的影响。碳排放权交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配额总量设定和分配方案规定,是以基准线法和历史强度下降法为准。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长期处在基准线以下的位置,必须要加大投资力度,改善经营管理,使得单位产品的碳排放达到一定的标准,甚至超过这个标准,才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当中占据有利的地位。 /p p   蒋兆理认为,从行业来看,有的企业会因为碳交易增加负担,而另一部分企业会因为碳交易而获取利益,总体来讲,它是一个平衡的状态。从长远来看,由于管理水平更高的企业发挥了它的产能,这样它的单位产品的碳排放和相应化石能源和材料消耗就有所下降,从行业来讲,总体成本是下降的。 /p p   “当然,碳市场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因此碳市场在初期的时候,可能配额分配的量,不会特别紧。要通过一段时间来发挥作用。以上对企业所产生的积极的作用,会逐渐地显现出来。”他说。 /p
  • 《重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实行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管理
    重庆市人民政府近日正式印发《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明确将衔接全国碳市场,对纳入全国碳市场统一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从本市碳市场管理名录中移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碳排放权交易是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重庆是西部地区唯一纳入地方试点碳市场的省份,截至2022年底,全市碳市场各类产品累计成交量3999万吨、交易额8.35亿元。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管理办法(试行)》总体架构及条款表述参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庆市碳市场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修订和优化。与现行的暂行办法相比,《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衔接全国碳市场。对纳入全国碳市场统一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将从重庆市碳市场管理名录中移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此外,重点对职责分工、名录管理、分配方式、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调整和优化。具体而言,《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职能职责等内容。按照职能职责,调整和明确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金融监管等市级有关部门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职责,并明确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实行名录管理。明确重点排放单位责任,要求重点排放单位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明确了移出名录的条件。在分配与登记方面,明确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方式、分配方式、分配流程和市场调节机制等。明确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新增预留配额和回购的规定,为有偿分配和市场调节的开展提供支撑。在排放交易方面,明确重庆市地方碳市场交易产品主要为碳排放配额、国家和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等。交易方式主要为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主体为重点排放单位、符合本市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建立市政府碳排放权出让资金管理模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明确交易机构应做好交易信息披露,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在排放核查与碳排放配额清缴方面,明确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要求、核查及复核方式以及配额清缴要求。重点排放单位须定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由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此外还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及时履行配额清缴的义务,碳排放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碳排放配额用于清缴。碳排放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重庆市核证自愿减排量或其他符合规定的减排量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在监督管理方面,将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市生态环境局将及时公布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同时,强化履约管理,将重点排放单位碳配额清缴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对违反《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碳排放权相关的方案

碳排放权相关的论坛

  • 5月1日起!碳排放权交易将迎新政

    中国政府网2月4日消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作出规范。真实准确的碳排放数据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良好运行的基础。竺效表示,2021年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后,整体运行较为平稳,但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问题较为突出。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的数据质量管理问题,《条例》在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义务、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之外,还进一步规定了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竺效认为,《条例》通过明确规定重点排放单位、监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等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加强了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平稳运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主任徐华清也认为,《条例》对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构建数据质量横向部际联合监管和纵向分级监管机制,严格落实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强化数据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相较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力度有大幅提升,有助于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有效保障碳排放数据质量。”徐华清表示。[align=center][img=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png,600,236]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2/noimg/14d7fcd4-e017-420b-81a6-adf3714d7f41.jpg[/img][/align][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中国政府网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生态环境部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为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保障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根据《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配额分配工作通知》)相关规定,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差异化开展配额分配  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不予发放预分配配额,在核定阶段统一发放;对因涉法、涉诉、涉债或涉司法冻结等情况存在履约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调整配额发放及履约方式。对以上重点排放单位,在核定阶段,其配额发放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账户,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履约通知书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在清缴阶段,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登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进行强制履约(优先使用当年度配额,剩余部分优先用于另一年度的强制履约),完成履约后剩余部分配额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账户,未足额完成履约的应及时督促重点排放单位补足差额、完成履约。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不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以营业执照注销为准),不发放配额,不参与全国碳市场履约。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可预支2023年度配额,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的“配额核定同步”模块进行添加“特殊说明”操作,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需特殊说明的事项”一栏中予以明确标记,建立清单。  二、组织开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配额清缴  组织有意愿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抓紧开立账户,尽快完成CCER购买并申请抵销,抵销比例不超过对应年度应清缴配额量的5%。对第一个履约周期出于履约目的已注销但实际未用于抵销清缴的CCER,由重点排放单位申请,可用于抵销2021、2022年度配额清缴。  三、2023年度配额预支和个性化纾困方案申报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满足《配额分配工作通知》要求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预支2023年度配额,研究确定预支2023年度配额的企业名单,审核确定其预支配额量,并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中填报。重点排放单位申报材料需上传至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注登机构,同时抄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对承担重大民生保障任务且无法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纾困方案,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抄送注登机构。我部将统筹考虑纾困措施。  四、配额结转  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2019—2020年度配额、2021年度配额和2022年度配额均可用于2021年度、2022年度清缴履约,也可用于交易。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统筹做好配额交易及履约清缴相关协调工作,建立工作调度机制,加强培训,综合运用多项措施督促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开展配额清缴,对存在配额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专项帮扶,推动有关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制定交易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履约;不得限制配额跨集团、跨区域流动。注登机构要组织开展履约能力建设专题培训,积极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额发放、预支、CCER抵销、清缴等相关工作。我部将定期调度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通报。  (二)加强履约监管。注登机构会同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建立履约风险动态监管机制,建立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指数,定期评估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将风险提示信息及时推送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建立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协作机制,配合跟踪重点排放单位相关交易活动,于履约截止前1个月,每周向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净购入量信息。  (三)完善履约机制。对履约截止日期后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继续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履约申请,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注登机构协助重点排放单位继续完成配额清缴。对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由注登机构出具履约证明。  2021、2022年度机组核定配额明细表和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报送截止时间由2023年7月15日延至8月4日,注登机构应于8月11日前完成配额和履约通知书发放工作。  联系人:  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邓朝阳、邹毅  电话:(010)65645635、65645641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 陈婷婷、易欣飞  电话:18086083240、16715918736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 臧奥乾、樊东星  电话:(021)56903000转全国碳市场运营中心  北京绿色交易所 高原、刘晓嫣  电话:(010)57382507、57382590  国家气候战略中心 刘海燕  电话:(010)82268464  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管理平台技术咨询) 吴海东  电话:(010)84665799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7/W020230717512595855708.pdf]2021、2022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使用CCER抵销配额清缴程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7月14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北京绿色交易所。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总结实践经验,坚持全流程管理,重在构建基本制度框架,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功能的发挥。《条例》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明确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四是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b]文件原文[/b][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b]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b][/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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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产品简介ZR-3221型便携式碳排放监测仪采用非分散红外(NDIR)模块,实现对固定污染源中CO2、CO、CH4、N2O等气体的监测,同时具备O2、烟温及流速等参数的测量功能,自动计算排放量,可广泛应用于环保、卫生、劳动、安监、科研、教育等领域。2021年9月23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碳监测评估试点工作方案》,聚焦区域、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碳监测评估试点。其中主要监测对象为《京都议定书》和《多哈修正案》中规定控制的7种人为活动温室气体,包括CO2、CH4、N2O、HFCs、PFCs、SF6、NF3。二、技术特点 采用非分散红外吸收法原理测量CO2、CO、CH4、N2O,O2(电化学)。 采用取样管及分析主机一体化设计,便携程度高。 烟气测量方式自动、手动可选择,自动模式下可设置单次测量时间和测量次数,方便与在线仪器的比对。 内置蓝牙和WIFI模块,支持手操器连接和蓝牙打印功能。 具备含氧量、烟温、流速等参数测量能力,内置GWP系数,可实时计算并显示CO2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皮托管模块化可拆卸、可移动,方便对烟道较大的工况进行检测。 具备含湿量检测功能。 支持主机显示屏和手操器两种操控模式。 可在空气模式和零气模式进行烟气校准。三、参考标准HJ870-201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T 44-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HJ/T 397-200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JJG635-2011 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红外气体分析器JJG 968-2002 烟气分析仪检定规程JJG693-2011 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检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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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洁排放污染物控制过程及监测方案 赛默飞世尔科技严格契合国家和地方日益严格的法规标准,推出了为中国客户量身定制的固定污染源清洁排放监测方案,精确测量低浓度烟气条件下的组份。SO2可监测到10mg/m3, NOx可监测到5mg/m3,颗粒物浓度可以准确测量到3mg/m3以下。另外我们还提供烟气汞连续监测系统,全方位为客户做出有力支持和保障。 对低浓度气态污染物监测,通常直接抽取法CEMS受方法限制,最低量程的误差难以满足精度要求。赛默飞采用稀释法,从根本上保障了系统测量的准确性。 l 稀释法可以彻底解决凝结水问题,可以适应高温、高尘或高湿低温等恶劣工况l 恒定的稀释比例;温度、压力的变化不会影响稀释比l 高精度的分析仪和系统保证测量的精度和准确性,可以测量烟尘、SO2,NOx,NH3,Hg和SO3采用:? 43i型二氧化硫分析仪? 42i型氮氧化物分析仪? 48i一氧化碳分析仪? 410i二氧化碳分析仪? 17i氨分析仪? 颗粒物连续排放监测系统(PM CEMS)? 汞连续排放监测系统 (Mercury FreedomTM)l 全系统校准,确保测量准确l 用于脱硫、脱硝、汞等清洁排放连续监测;低浓度条件下获得理想精度,准确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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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还原硫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特点:可测量包括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二硫化碳、氧硫化碳等在内的还原态硫化物浓度,以SO2计,作为臭气浓度稀释法采样,可以彻底解决凝结水的问题系统简单、可靠、运行稳定分析仪检出限可达0.5ppb 即使在高SO2工况下仍能测量低浓度TRS的独特能力 Thermo Scientific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用于测量总还原硫(TRS)。使用 Thermo Scientific稀释探针从工艺中提取样品,可以彻底避免在系统中产生凝结水的问题,采样系统没有组份损失,而且维护量更低。已稀释的样品通过样品管线传输至仪器柜,并穿过选择性洗涤器,在此去除二氧化硫(SO2)并允许 TRS 通过。然后,将样品传输至热式氧化炉,TRS 化合物在此在高温条件下与 O2 发生反应,最后传输至 43i 型脉冲荧光 SO2 分析仪。结果,TRS 化合物以 1:1 的比例转化为 SO2。分析仪的 SO2 读数就是样品中 TRS 含量的真实体现 Thermo Scientific 总还原硫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参数Thermo Scientific 43i 型 SO2 分析仪预设量程0-0.05、0.1、0.2、0.5、1、2、5 和 10 ppm扩展量程0-0.05、1、2、5、10、20、50 和 100 ppm自定义量程0-0.05 至 100 ppm零点噪音0.25 ppb RMS (平均 300 秒)检测下限0.5 ppb(平均 300 秒)零漂移(24 小时)低于 1 ppb量程漂移(24 小时)±1%FS响应时间80S精密度读数的 1% 或 1 ppb线性满量程的±1%样品流速0.5 L/min温度范围(操作)0-45 ℃输出可选电压,RS232/RS485,TCP/IP, 10 状态继电器以及电源故障指示(标配)。0-20 或 4-20 mA 隔离电流输出(选配)输入16 路数字输入(标配)、8 路 0-10Vdc 模拟信号输入(选配) Thermo Scientific 热式氧化炉 最大流速1000 cc/min最大操作温度1093℃最大压力最高温度下为 5 PSIG规格3.5"Hx17"Wx13"D氧化介质石英加热器陶瓷纤维,220 瓦传感元件K 型热电偶温度控制器基于微处理器,程序 PID和自动调谐 Thermo Scientific PRO2001稀释探头加热过滤器0.1微米玻璃纤维,温度控制在149℃临界小孔石英玻璃,温度控制在149℃组件重量39lbs(17.7kg)稀释比例20:1 至 200:1 之间选定仪器空气要求露点-40℃下的清洁干燥仪表气,最低 60 PSI操作环境温度范围- 40℃ 至 50℃最高处理温度538°C 外壳玻璃纤维,NEMA 4 X 43.2cm W x 48.3cm H x 26.7cm D Thermo Scientific SO2 去除器仪表气要求5 升/分钟,30-45 psi,无油,无 SO2,-20℃露点水要求蒸馏,无硫环境温度范围4-32℃允许样品流速400-800 cc/分钟组件尺寸20"(50.8cm) H X5"( 12.2cm) W X6" (15.2cm)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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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压开/关阀和装填/排放阀 Valco 高压开/关阀或装填/排放阀具有工艺精湛、加工精密和内体积极小( 2 µ l)的特点,是大多数要求苛刻的液相色谱、超临界色谱或萃取系统理想的选择。开/关阀的功能不用解释了;对于装填/排放阀,当阀关闭时流动相流到针头周围,降低了来自色谱柱的背压。当阀打开时,流动相被排放掉。 操作温度在100℃ 时,标准类型能提供压力最高达10,000 psi (690 bar)的密封操作。操作温度在300℃ 时,高温类型的最高耐压为6000 psi 。采用大孔径1/16" 接头的开关阀和采用1/8"接头的开关阀可以在高流量应用中使用。 阀针由特殊的高强度合金制造,甚至能抗偶然在阀中沉降的缓冲盐的腐蚀。密封采用碳氟化合物,阀体由HPLC 规格的不锈钢加工制造,即使是在最恶劣的环境中也能确保很长的使用寿命。 开/关阀或装填/排放阀有手动和空气/二氧化碳气体驱动两种类型。气动阀需要使用一个电磁阀:用50 psi 压力的气体打开阀;放掉空气后弹簧使阀返回到关闭的位置。 开/关阀 接头规格 孔径 手动 货号 手动 带4" 加长杆 货号 气动 带1" 加长杆 货号 气动 带4" 加长杆 货号 标准温度型 1/16" 0.50 mm SFVO &minus ASFVO &minus 0.75 mm SFVOL &minus ASFVOL &minus 高温/ 高压型 1/16" 0.50 mm SFVOHT SFVOHT4 ASFVOHT ASFVOHT4 0.75 mm &minus &minus ASFVOLHT ASFVOLHT4 1/8" 1.50 mm &minus &minus ASFVO2HT ASFVO2HT4 气动开/关阀 装填/排放阀 接头规格 孔径 手动 货号 手动 带4" 加长杆 货号 气动 带1" 加长杆 货号 标准温度型 1/16" 0.50 mm SFV ASFV &minus 0.75 mm SFVL ASFVL &minus 高温/ 高压型 1/16" 0.50 mm &minus ASFVHT ASFVHT4 0.75 mm &minus ASFVLHT ASFVLHT4 1/8" 1.50 mm &minus ASFV2HT ASFV2HT4 手动装填/排放阀 规格 接头 温度 压力 标准温度型 1/16" 100oC 10,000 psi 高温/ 高压型 1/16" 300oC 6,000 psi 1/8" 300oC 2,000 p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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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alco高压开/关或装填/排放阀具有质量优异、加工精密和内体积极小(2µL)的特点,所以是超临界流体色谱等高要求实验的理想选择。标准型号在100℃时可耐压10,000psi(690bar),高温型号在最高300℃时可耐压6,000psi。大孔径的1/16"接头型号和1/8"接头型号可用于高流量应用。阀内的针由特殊的高强度合金制成,可以抵抗可能意外沉淀在阀内的缓冲盐的腐蚀。密封件为碳氟化合物(标准)或聚酰亚胺(高温),阀体由HPLC级不锈钢加工而成,即使在最苛刻的实验条件下也能确保较长的使用寿命。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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